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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規違憲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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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規違憲審查

摘要:我國高校雖然不具有行政機關的資格,但法律賦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權,所以,我國高校校規是一種自治規章,屬于抽象行政行為。大學生是國家的普通公民,享有憲法規定的權利,但現行司法體制在處理高校校規侵犯大學生憲法權利的行為時存在許多缺憾。為使高校管理法治化,高校校規必須接受違憲審查。法院在審查校規合憲性時應遵循一些原則,諸如法層級效力規則、校規合憲性推定規則、禁止歧視對等規則等。

關鍵詞:高校校規,違憲審查,大學生,憲法權利

引言

20世紀的最后幾年,中國大陸的公立高等學校,在經歷和實行國家有關教育管理、投資、招生、教學科研、畢業就業等多方面改革措施之同時,又面臨著主要來自學生直接發起的法律挑戰。在一股令國人矚目的訴訟浪潮中,公立高等學校,或者以民事訴訟被告身份,或者以行政訴訟被告身份,步入法庭應接著學生的質問,其終于走出了“象牙之塔”,并開始接受法治的考驗。而2002年發生的西南某高校女大學生懷孕被開除案卻又折射出更深層次的信息,即公立高等學校所制定的規則本身,存在著是否合法與合憲的問題。在憲政主義語境里,法治的本質乃憲治,法治之“法”以憲法為根本。一部制定得良好的學校管理規則,就其終極意義而言,必須合憲且能充分保障大學生權利的實現。然而從當下形形色色的高校管理規則看,其中不乏損及大學生權利的條款,而違憲審查機制的闕如,則使得高校校規難于跳出憲治的盲區。因此筆者認為:尊重和保障大學生合法權利應當從校規的違憲審查開始。

一、高校校規的法律性質

高校校規即高等學校依據國家各類法律、法規,為保障學校教學、科研等工作正常運行而制定的一系列體現學校辦學特色的規章制度。高校校規具有預先設定性、一定的權威性與強制性,但其畢竟不屬于法的范疇,不具有法的全部特征,只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可被認為是對法律規范的一種補充或完善。究其性質,可從以下兩個層面進行厘定:

(一)抽象行政行為

對高校校規法律性質的分析應當從準確剖析其制定主體——高等學校的法律性質與地位開始。綜觀海外各國,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大學的行政色彩相當明顯。如法國明確將公立大學視為行政機關,而大學教師則為國家公務員;日本一直也是將大學視作行政機關;德國則將學校作為公營造物來看待,其管理是典型的行政管理,使用者若受侵害,應通過行政司法途徑予以救濟。我國沿襲大陸法系傳統,大學性質多為公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第28條之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享有的招生權,學籍管理、獎勵、處分權,頒發學位證書權,聘任教師及獎勵、處分權等,具有明顯的單方意志性與強制性,符合行政權力的基本特征,因而在性質上應屬于行政權力或者公共管理權力。由此可以推斷,高校是經國家法律授權的,行使國家行政權力或者公共權力的事業單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1]這一結論在《教育法》的其他條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以下簡稱《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以下簡稱《學位條例》)的相關規定中可得到進一步印證,且最高人民法院在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書、學位證書一案的判決中明確指出:高校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某些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雖然不具有行政機關的資格,但是法律賦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職權。這些單位、團體與管理相對人之間不存在平等民事關系,而是特殊的行政法律關系。他們之間因管理行為發生爭議,不是民事訴訟而是行政訴訟。”[2]

高校校規因其具有針對對象的不特定性、效力的后及性與可反復適用性等典型特征,根據行政法學中關于行政行為分類的一般理論,當然應被歸屬于抽象行政行為之列。

(二)自治規章

如前所述,現代“行政法治”理念下,高等學校是行使公共管理權的行政主體;而傳統“大學自治”觀念中,高等學校則是享有廣泛自主管理權的自治主體。大學自治觀念一直以來強調學校與權力的相對獨立,排除國家的過多干預,學術自由被認為是一種普適人權和公民自由權,任何人藉此得以自由地尋求真理并將真理傳授于他人。為保障良好的教育制度,為維護民主之存在與發展,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都是必需的。[3]這也就是為什么各國憲法在規定國家負責教育的同時,還規定大學享有自治權力的原因。如意大利《憲法》第33條規定:“確保藝術與科學自由及其教授的自由。”“高等文化機關、大學和科學院在國家法律所規定范圍內,有權頒布自治規章。”

在中國法律語境里,高等學校經法律、法規授權依法對其內部事務實行組織和管理,校規制定權是其自主管理權的表現形式之一。《教育法》第28條、第29條明確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依照章程自主管理”、“依法接受監督”。《高等教育法》第11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第53條規定:“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和學校的各項管理制度”。由此可見,高等學校享有法律上的自治權力,其所制定的規則對大學內部的機構活動具有明確的規范性,是大學自我管理、自我約束和接受監督的基本依據,也是我國教育法制體系的重要延伸,其性質應當定位于自治規章。

當然,這種自治規章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規范。二者雖然都是行政主體所創制的行為規則,是法的必要補充,但后者主要是為了實施法律規范和執行政策,要受法之嚴格約束,制定、行政規范是“準行政立法”活動;而前者則主要是為了保證學校內部管理的科學化與有序化,盡管其亦必須以合法、合憲為前提,但基于高等教育之特殊屬性,法律賦予了高校以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這也使得校規更多地帶上了自主、自律色彩。

二、高校校規何以接受違憲審查

(一)高校校規之于大學生憲法權利的背離

1、憲法權利與普通法權利:雙重視野下的大學生權利維度

大學生是現代社會的“邊際公民”,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特定時期,他既是一個“社會人”,又是一個“學校人”。換言之,其具有雙重主體身份:首先,大學生是國家普通公民,享有我國憲法所規定的各項公民基本權利,即:平等權,選舉權,言論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權,取得國家賠償權,勞動權,休息權,社會幫助權,受教育權,私有財產權等。[4]其中,對大學生影響最大也是最不容任意侵犯與剝奪的權利莫過于受教育權。受教育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國家積極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條件和機會,通過學習來發展個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獲得平等的生存和發展機會的基本權利,[5]是一種兼具自由權利和社會權利屬性的憲法權利類型,對該權利的保護是塑造大學生健康人格,培育自治精神,提升道德水準,改善基本素質的重要手段。其次,大學生又是公民中的特殊群體,是接受高等教育者,享有我國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所確認的不同于其他公民的特殊權利,主要包括: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權,設施、設備、圖書使用權,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權,獲得公正評價權,獲得學業、學位證書權,參加社會服務和勤工助學權,組織校內合法團體權等。這些權利實際上是受教育權在高等教育領域的延伸,且其存在以大學生對受教育權的充分享有為前提。

2、違憲校規:侵犯大學生憲法權利的一只“看不見”的手

在高等教育領域,實際上存在著兩個層面意義上的行政:一為教育行政機關的行政,二為大學行政。前者主要強調高校的行政主體資格,后者則重點突出高校的自主管理能力,兩者都屬于公共行政,自當受行政法治原則約束。高校校規也就是這兩種行政共同作用的產物,其實質內容與精神內核亦應體現法治精神,貫穿憲治理念。然而,為數不少的審判實踐卻向我們傳遞了這樣一個信息:校規中的某些內容與大學生的憲法權利相背離。這些內容,或者直接與憲法明文規定相抵觸,或者違背蘊含在普通法中的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因而,校規中此類條款是違憲的。具體而言,校規違憲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侵犯大學生的受教育權。在高教管理中,受教育權雖然不是最易受到侵犯的權利,但卻是一旦受到侵犯則影響最為深遠、性質最為嚴重的權利,也是最為學生所關注、產生糾紛最多、權利關系最為復雜的領域。綜觀當下高校管理規則,不難發現,幾乎所有的高校校規中均有關于紀律處分、降級、留級等內容的設定,然而事實上此類條款都或多或少地影響了大學生對受教育權的享有與實現,特別是其中有關開除學籍、勒令退學的規定則直接導致了受教育權的被剝奪。如1994年北京科技大學在其《關于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中規定:“凡考試作弊者,一律按退學處理。”[6]又如《西南××學院學生違紀處罰條例》中規定:“品行惡劣,道德敗壞,情節輕微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情節嚴重和發生不正當性行為者,給予留校察看,直至開除學籍處分。”[7]

(2)侵犯大學生的私有財產權。私有財產權入憲是我國第四次憲法修改的一大亮點,憲法修正案明確指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大學生與其他公民一樣依法享有私有財產權,但部分高校卻以種種借口侵犯學生財產權。如某些學校學籍管理條例中規定,學生申請重修、改修或超標準多修學分的應按規定繳費。殊不知,行政事業性收費是必須經過相關政府或財政機關審批的。再如《××大學學生違紀處罰條例附則》中規定:“踐踏草坪、損壞花木者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在學校建筑物的墻壁和桌椅等設施上亂寫亂畫者,處以10元罰款。”等都有違依憲法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關于處罰設定權之規定。

(3)侵犯大學生的平等權。平等原則是憲法的基本原則,其貫穿于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運行的全部領域。高校管理自主權作為一種行政權力,其行使自當嚴格遵循平等原則,保護大學生對平等權的享有與實現。然而實踐中,不少高校校規均有涉及入學及學位授予條件限制的規定,這盡管屬于行政自由裁量權行使的范圍,但卻著實侵犯了大學生的平等權。前者如浙江醫科大學1995年12月在其管理規則中規定:從1996年起該校不招收吸煙學生。該規定盡管理由充分、愿望良好,但并不等于合法、合憲,因為其實質性內容——不招收吸煙學生——與我國憲法確定的平等原則相沖突,侵犯了吸煙大學生的平等受教育權。[8]后者如華中理工大學1995年在其校規中規定:從今年秋季起,所有新入學的專科生、本科生、碩士生、博士生都要參加學校舉行的漢語水平達標測試,且畢業前未取得達標證書者,不授予學位。[9]該條款雖然有助于提高理工科學生的人文素養,但實際上是以另一種隱性方式非法剝奪了學生的平等獲得學位權。

(4)侵犯大學生的申訴權。申訴權作為一種程序性憲法權利,在程序正義理念深入人心的今日,已為公眾所熟知。申訴權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大學生來說是不可或缺的,因為它能使學生獲得救濟。而“救濟是一種糾正或減輕性質的權利,這種權利在可能的范圍內會矯正由法律關系中他方當事人違反義務行為造成的后果。”[10]在貫穿“以人為本”精神的現代高教管理領域中,高校更應充分尊重大學生的申訴權,認真聽取學生意見,以使自身管理行為體現并保障學生合法權益。但不少校規條款中往往或者只有關于“處罰”的規定,而對受處罰學生是否有權向學校相關部門申請復議、復核只字未提,更不用奢談設置專門受理申訴的機關、配備相關工作人員以及合理安排具體申訴程序等;或者雖然規定學生不服處理決定有權向上級機關申訴,但卻賦予了上級機關以最終裁決權,學生對復議決定不服,不可起訴,從而阻卻了司法救濟的道路。

(二)現行司法體制之于大學生憲法權利保護的缺憾

1、傳統訴訟模式:憲法權利的救濟不濟

在現代法制社會的權利救濟體系中,訴訟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濟方式。就目前中國司法體制而言,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構成了公民尋求司法救濟的三條渠道。然而,這三條渠道僅能在公民普通法上的權利保護方面,凸顯其部分功能與價值;而面對大學生的憲法權利保護,則是那般羸弱無力:(1)刑事訴訟途徑:由于被告的不適格,而無探討之必要。(2)民事訴訟途徑:司法審判表明不少案件中當事人將憲法權利被侵害的事實作為民事侵權的損害后果對待,請求民事賠償。雖然賠償的經濟性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當事人所受的損害,但這畢竟是一種民事責任,其實現的也僅僅是對當事人民事權利的救濟,而非憲法權利;且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類糾紛,有抹煞高校行政主體資格,否定高校行政責任之嫌。同時,并非所有的憲法權利均能在民事權利領域得以具體化,倘若出現此種情形,民事訴訟渠道的憲法權利救濟則將面臨“堵塞”之危險。(3)行政訴訟途徑:行政訴訟是目前解決高校與學生之間糾紛的最常見方式,然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之規定,校規作為抽象行政行為當然被排除在司法審查范圍之外。實踐中,即便大學生的憲法權利受到校規條款侵犯,亦不能直接以憲法為根據向人民法院起訴并請求判決校規條款違憲無效;而只能對以該校規條款為依據的具體管理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行為。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一樣,其判決亦只能應對侵權的表層問題,只具有個案效力,而法院面對違憲的校規條款則無能為力。相應地,部分法治意識不強的高校在日后的管理活動中仍然有可能依據違憲校規作出侵犯學生權利的行為,這實際上既是司法資源的浪費,又是司法疲軟的悲哀。況且審判實踐亦在向人們昭示著這樣一個事實:不少高校與學生間的訴訟案件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判決駁回起訴。這就更使得被侵害的權利處于司法保護的“盲區”,此種狀態的存在不僅極大地損害了憲法的權威與尊嚴,而且其本身也是違反憲法的。

2、違憲審查:尊重和保障大學生權利的憲法選擇

英諺曰:“有權利必有救濟”,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救濟與權利密不可分。訴權是人們在權利受到侵害時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是連接實體權利與司法救濟的橋梁。“在現代社會,居于權利體系中的實體權利與程序化的救濟權利已成為兩種彼此相依的實體權利”。[11]事實上,在憲政理念中,接受正義法院的公平審理本身就是一項不可剝奪的基本人權。[12]同樣道理,大學生的憲法權利與憲法訴權也是不可分割的,憲法訴權乃大學生憲法權利之重要組成部分。縱觀全球,幾乎所有的立憲主義國家都承認,權利保障是憲法的基本原則和內容,而憲法對權利保障的最根本、最有力的方式莫過于為每一個可能受到侵害的權利主體設置便捷可行的申訴機制,其中最重要的便是違憲審查機制。“一種無法訴諸法律保護的權利,實際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權利。”[13]倘若大學生僅享有憲法列舉的基本權利而不享有憲法訴權,不能通過憲法訴訟求得司法保護,那么,此時大學生的憲法權利就僅具有“畫餅充饑”的意義,高等學校自主管理權的行使也就處于一種無序狀態。

(三)校規接受違憲審查之于高校管理法治化的價值彰顯

通常而言,價值包括:“國家的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者公共的利益,財產權利的堅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標準的維護。另外,還有一些較次要的價值,如便利、統一,實用性等。”[14]違憲審查的價值包括違憲審查所保障的客體對人的意義以及違憲審查作為一種程序機制本身存在的意義,前者為實體價值,后者為程序價值。在高校管理法治化的進程中,校規接受違憲審查則能彰顯其實體與程序價值:

1、實體價值

(1)管理秩序之恢復。學校管理秩序應當具有一致性、連續性與確定性,校規作為一種規范性文件確立了高校內部管理的應然秩序,是管理者對學校秩序的制度設計。然而由于違憲性條款的存在,校規在具體執行中受到質疑,其效力也就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學校管理正常秩序因此而被打破。違憲審查權的運行,在維護憲法權威,落實憲法價值的同時,通過判定校規條款有效或無效,結束其不確定狀態,從而使原有管理秩序得以恢復,甚至使原有秩序更趨于科學化、合理化。

(2)基本人權之保障。大學生的憲法權利在受到侵犯而無法通過其他途徑獲得救濟時,通過違憲審查一方面使自身權利獲得了憲法保護,另一方面則提高了人們的憲法意識,使公眾關注憲法,關注憲法上的基本人權。反言之,違憲審查機制的闕如,將使得大學生的憲法權利成為永遠被憲政陽光所遺忘的角落,大學生的普通公民身份將在濃厚的行政管理強權色彩下逐步淡化、消失。

(3)失范權力之矯正。法國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鳩曾指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亙古不變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5]在相關教育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健全,依法行政意識尚有待提高的情況下,享有廣泛自主管理權的高校往往趨向于不斷擴大權力行使范圍,增加權力行使方式。對校規的違憲審查是對高校行政權力運行情況進行審查的活動,一旦權力運行偏離法治軌道,違背憲政精神,即出現高校突破權力行使界限,侵犯學生憲法權利時,必然要對此失范、越軌行為進行矯正,追究高校的違憲責任,以確保憲法權威的有力維護和校園秩序的良性運行。

2、程序價值

違憲審查的程序價值集中表現為程序正義。程序正義的前身即“自然公正”原則,該原則雖萌芽于英國,但卻在美國扎根且得以長足發展,并最終形成了“程序性正當程序”與“實質性正當程序”兩個不同概念。前者主要指權利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得到公平審理,為了使他們享有該項權利,他們必須得到通知。后者是指那些可能被概括性地定義為憲法保證的東西,即任何人不得被專橫地剝奪其生命、自由和財產。[16]對校規的違憲審查過程本身即是一種程序機制。從程序性的程序正義角度而言,它讓高校與大學生獲得了公平審理的機會,并且為雙方設定了廣泛的訴訟權利。當事人在此過程中可以進行充分的質證、論證,以證明權利的合法享有或者權力的正當行使。無論校規條款被判違憲與否,雙方都因程序的合理設計和被嚴格遵守而認同結果,判決也由此而獲得了正當性,這就是程序的價值。從實質性的程序正義角度而言,審查校規條款是否違憲的過程實際上就是要求高等學校自主管理行為的形式與內容都必須符合立憲精神和憲法規范的過程,它也使得程序本身獲得了實質正當性。

(四)校規接受違憲審查之于“行政國”時代權力制衡的必要

進入20世紀后,隨著社會生活的日益復雜化,國家干預加強,行政權膨脹已成為普遍的政治現象。行政機關一改過去默默無聞的狀況,不斷強化自己的權力,并頻頻要求議會授予其立法權,“委任立法”大量涌現,行政機關大有重新集三權于一身之勢;相反,議會權力卻不斷萎縮,國家權力結構的資源配置開始明顯由“議會主導”向“行政主導”傾斜。因此,強化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矯正行政權與立法權的不平衡、失范狀態,從而實現權力的新一輪優化組合,是“行政國”時代憲政主義的應有之義。其中,將行政主體的所有行政行為,不論是抽象行政行為還是具體行政行為均納入司法審查范圍,且對有合憲性質疑的行政行為進行違憲審查是實現對行政權制的重要機制。

在國家權力結構發生巨大變革的“行政國”時代,高等學校以其特定身份已悄然步入公權力行使行列。如前所述,其所制定的校規本身已具備抽象行政行為的典型特征,根據該時期權力制衡的必然要求,理應被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同時,如若校規被認為侵犯大學生憲法權利,則應承受來自憲法的考問,且在憲政實踐中已有此類先例存在。如在WestVirginiaStateofEducationv.Barnette一案][17]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適用“明顯而即刻的危險”標準判決學校的一項規定[18]違憲無效。理由在于:其違反了憲法第一、十四修正案,超越了憲法關于言論自由的限制,即只有國家所合法保護的利益受到極大的緊迫的威脅時,個人自由才有所限制;只有在對學校工作和紀律構成實質上的侵犯時,對言論自由的限制才是必要的。又如我國臺灣地區臺北高等法院在一個涉及學校對學生處分的案件判決中也認為,各大學以校規規定學生有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學分不及格將予以退學的規定,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違反了憲法保障人民有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因此該校規無效,被退學的大學生應恢復其學籍。[19]

當然,從更深層次方面講,作為校規制定依據的某些上位階行政法規范也存在違憲嫌疑,這進一步助長了校規背離大學生憲法權利之可能。如《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生,學校可酌情給予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即涉嫌對受教育權的非法剝奪;再如《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35條第3款(“在校學生一般應是未婚者。學生如果在學習期間擅自結婚,則應辦理退學手續。”)及前述管理規定中第30條(“在校期間擅自結婚而未辦理退學手續的學生作退學處理。”)等都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所確立的婚姻自由原則相抵觸,同時也違背了憲法中所貫穿的自由、平等精神,必然導致對大學生婚姻自由權的非法侵害。這些抽象行政行為同校規一樣亦應接受違憲審查,但囿于篇幅,本文暫不敘及。

三、法院審查校規合憲性應遵循的基本規則

(一)法層級效力規則

法層級效力規則,是法治原則在高教管理領域的具體化,也是法院審查校規合憲性應遵循的基本規則之核心。校規制定權盡管屬于高校自主管理權范疇,但仍需遵循法治理念,切實維護憲法、法律在高教管理活動中的權威。法院在對校規行使違憲審查權時,應重點審查其是否合法、合憲,是否與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該規則具體涵蓋法律保留和抵觸無效兩項內容:法律保留是指凡涉及大學生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均必須由立法機關通過法律的形式予以確定,高等學校不得自行決定。抵觸無效是指校規的制定必須以憲法為根本依據,不得與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相抵觸;否則,法院應判定其違憲無效。

(二)校規合憲性推定規則

校規合憲性推定規則是指審判機關在行使違憲審查權時,原則上應推定校規合憲有效。該規則又包括兩個互為表里、息息相關的子規則:合憲性解釋規則與明顯違憲規則。所謂合憲性解釋規則是指在合理的可能情況下,不能將校規解釋成違憲無效。換言之,審判機關在行使違憲審查權時,若校規相關條款可能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解釋,其中一個解釋為合憲有效,其他解釋為違憲無效,導致憲法上的疑問與爭論,則應采納使校規合憲有效的解釋;所謂明顯違憲規則是指審判機關只有在校規違憲情形達到明顯程度時,才能宣布校規違憲無效。當然,校規合憲性推定規則也并非絕對,如若校規欲以意義曖昧、字面模糊的條款對大學生的受教育權等可能影響其將來發展的重大權利加以限制即涉及法律保留事項時,則不能適用合憲性推定規則,審判機關應遵循嚴格的司法審查標準對其作出判斷。

(三)正當法律程序規則

正當法律程序是西方違憲審查中使用頻率最高的基本規則。在近半個世紀中,就上訴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案件來說,有40%的案件與正當法律程序規則有關,因此有人甚至將之稱為“各種人權的守護者”。[20]正當法律程序規則要求審判機關在對校規進行違憲審查時,應審查高等學校制定校規的行為是否遵守憲法程序及公正行使權力的尺度,即對校規進行程序性審查。高等學校在制定管理規則時,可以借鑒行政立法的相關程序制度,實現行為的科學化、規范化。特別是涉及到與學生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時,更應當認真研究,并注意聽取學生意見,某些問題可以采取類似聽證的做法,從而切實增強制度的可行性。學生若能和學校管理者一道共同參與校規的制定,自治將得以生長,良法之治將因此而得到極大促進,校規的合憲性質疑也就可以在相當程度上得到緩解。

(四)禁止歧視性對待規則

禁止歧視性對待規則是憲法平等原則的具體化。高等學校制定校規的行為同樣應當遵守平等原則,在校規條款受到合憲性質疑時,應當接受法院的實體審查。根據平等保護的要求,高校在制定管理規章時必須本著公平、正義精神,不偏不倚,平等地對待每一個學生,對相同情況規定相同的處理規則,而不可厚此薄彼,出現歧視性條款;否則,法院應判定其違憲無效。

(五)審查事項有限規則

違憲審查在為大學生個人權利提供充分救濟的同時,亦應對高校自治權保持必要的“抑制與謙讓”,保證大學學術領域的自由,惟有如此方能促進高等教育的健康發展。審查例外事項很多,如對學科知識、專業技能的評判,意見的優劣等,但是此處所指的審查事項有限規則主要是指學術問題不審查規則和制定動機不審查規則。

1、學術問題不審查規則

學術問題不審查規則是指審判機關在對校規行使違憲審查權時,不得就高等學校校規中所涉及的相關學術問題進行審查,并以此作為判斷校規是否合憲的依據。不可否認,在學術事務和學術管理活動較多的高等教育領域,存在著學術權力(如學科成績評定、論文專業水準評定等)與行政權力并存的現象。但學術權力與行政權力畢竟有著本質區別,學術權力以權力行使者掌握的學術知識和具有的學術能力為基礎,其存在依賴于專家的學術背景,而行政權力則依賴于組織與任命。學術問題應當是學術權力占主導地位的領域,因此法院對校規進行違憲審查時,不能干預校規所涉及的學術問題。學術是學者們的自由領地,法院必須對此予以尊重。

2、制定動機不審查規則

制定動機不審查規則是指審判機關在對校規行使違憲審查權時,不得就高等學校制定校規的動機或政策加以審查,并以此作為判斷校規是否合憲的依據。對制定動機的審查實際上是對高校管理自主權的不正當干預,欠缺對高校自治的必要尊重。同時,這種審查也是毫無意義的,因為如果校規內容合憲,而僅因不良動機被宣告無效,那么制定者仍然能夠以正當理由將內容相同的校規重新制定并通過。具體而言,該規則內涵包括:(1)制定校規時的動機與目的,不受審查;(2)對校規制定權能及其運作方式的自由裁量,不受審查;(3)校規制定權的具體運作,若其目的合乎憲法規定,則其方式被推定為合憲,不受審查;(4)制定手段是否必要、恰當,不受審查。

(六)窮盡其他救濟規則

違憲審查是尊重和保護大學生合法權利的最后屏障。大學生只要認為校規條款侵犯了其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且受到了實際損害,就有權請求司法機關對校規進行違憲審查。但是,此種違憲審查請求權的行使必須在窮盡了其他救濟措施以后或者其他救濟不濟時才能提出,即所謂窮盡其他救濟規則。這意味著,如果受侵害的權利屬于其他具體法律保護的范疇,則首先應當依其他具體法律所設定的手段尋求救濟;只有在依其他具體法律規定不能獲得保護或對救濟結果有異議時,方能請求違憲審查,以追究學校的違憲責任。

結語

憲法是一種理想,其中凝聚著先哲們對美好生活的向往與制度設計,一個富有理想氣質的民族無不崇尚憲法理念,信仰憲法。作為民族理想的繼承者與實現者,大學生在其基本權利受到高等學校校規條款侵犯時,走出權力陰影,挑戰校規合憲性,這表明他們選擇了憲法。選擇憲法意味著選擇幸福、選擇民主,選擇憲法意味著選擇文明、選擇秩序;他們用自己的理性行為不斷追求蘊涵在憲法中的憲政精神,并不斷履踐憲法所描繪的宏偉藍圖。事實表明,運用憲法維護與保障自身合法權利,這不僅反映了大學生憲法權利意識的提高,也折射出憲法權利亟待走出文本上的靜默和純形式意義上的宣示。憲法這張“寫著人民權利的紙”與違憲審查機制的運行相結合,將使包括大學生在內的所有公民感受憲法的溫暖,實現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并最終體現人之為人的尊嚴。

注釋:

[1]參見陳新民著:《行政法學總論》,臺灣三民書店1997年版,第52頁。

[2]最高人民法院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9年第4期,第141頁。

[3]SeeACADEMICFREEDOM2,ed.ByJohnDaniel,FrederiekdeVlaming,NigelHartley,ManfredNowak,(London:ZedBooks,1993),pp1.

[4]關于憲法中的公民基本權利的分類,目前的憲法教科書有各種不同的劃分方法。

[5]龔向和著:《受教育權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頁。

[6]程雁雷:《高校退學權的若干法理探討》,載《法學》2000年第4期。

[7]侯毅君:《偷嘗禁果引來麻煩——女大學生因懷孕被通報開除,欲告學校侵犯隱私》,載《北京青年報》2002年11月20日。

[8]殷嘯虎:《公民基本權利司法保障的憲法學分析》,載《法學論壇》2003年第5期。

[9]載《高等思想教育信息報》,1995年10月20日。

[10][英]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辭典》(中譯本),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665頁。

[11]李步云主編:《憲法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2頁。

[12]《世界人權宣言》(1984)第8條:“任何人于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享受國家管轄法庭之有效救濟。”第10條:“人人于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及被刑事控告時有權受獨立無私之經過平等不偏且公正之聽審。”

[13]程燎原、王人博著:《贏得神圣——權利及其救濟通論》,山東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49頁。

[14][英]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辭典》(中譯本),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920頁。

[15][法]孟德斯鳩著:《論法的精神》(上冊),商務印書館1987年版,第154頁。

[16]胡肖華著:《憲法訴訟原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頁。

[17]參見趙西巨:《學生憲法權利與學校自由裁量權》,載《山東省青年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2期。

[18]根據該規定,公立學校的學生必須每日向國旗宣誓。宣誓的方式是伸展右臂,掌心向上,誓言原文為:“我向美利堅合眾國的國旗及其所代表的共和國效忠,堅信一個國家,不可分割,人人享有自由和公正。”拒絕參加儀式的學生將受到開除的處理,父母及監護人會受到懲罰。

[19]陳新民:《大學自治與法律保留何者為重》.

[20]焦洪昌、李樹忠主編:《憲法教學案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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