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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言論自由的主體是自然人,出版自由的主體是自然人和法人,新聞自由的主體是法人。法律應當對言論區別不同類型給以相應的保護;對出版自由,法律既要保護,又要限制,但二者的界限尚有待明確;法律對新聞自由在保護的同時,要注意它與公民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與公眾人物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采取不同的調整手段。
「關鍵詞」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新聞自由/主體/法律
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是各國憲法明確規定的公民憲法權利,(注:據《成文憲法的比較研究》統計,世界上142部成文憲法中,憲法規定了公民有“發表意見的自由”的國家有124個,占87.3%,發表意見的自由通常包括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等;專門規定了出版自由的國家有16個,占11.3%.見[荷]亨利?范?馬爾賽文、格爾?范?德?唐著:《成文憲法的比較研究》(中譯本),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9-150頁。)新聞自由則在許多國家憲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只是對言論自由做擴大解釋時認為言論自由包括了新聞自由。學者們對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新聞自由的內涵和外延及其差異已有較多論述[1](P35-58),筆者在此只想重點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新聞自由的主體及其法律保護的問題做一些分析。
一、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新聞自由的主體
(一)言論自由的主體是“自然人”
言論自由的主體應當是“自然人”,一般是指作為個人的公民,如法國《人權宣言》第11條規定:“自由傳達思想和意見是人類最寶貴的權利之一;因此,各個公民都有言論、著述和出版的自由”,意大利共和國憲法第21條第1款規定:“每人均有以口頭、書面及他種傳播思想之方法自由表達思想之權利。”[2](P2)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的自由。”
作為個體的公民,其言論表達的形式有口頭和書面兩種,口頭的言論自由一般包括說話、議論、爭辯、演說、講學等,這是自然人表達意見的特有方式(法人往往不具備這種表達能力),這種口頭的言論又可以分為私下場合的言論(如說話、議論、爭辯)和公開場所的言論(如辯論、演說、講學)。有學者強調言論自由有口語化、公開化的特點,“是公民以口語的形式,在法律規定或認可的前提下,公開發表意見、交流思想、傳播信息、教授知識而不受干涉、約束和懲罰的自主性狀態。”[1](P41)確實,“公開化”是言論自由與通信自由的主要區別,“口語化”則將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著作自由、新聞自由區別開來,但筆者認為,“口語化”是言論自由主要的、而非全部的表達方式,言論自由還應包括書面的表達。書面表達的言論自由,是以書面形式表達意見的自由,但不應當包括出版自由,許多國家的憲法(包括我國)將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并列,說明兩者不是包容關系。因此筆者認為,書面的言論自由是公民個人以除出版形式以外的其它書面形式表達的自由,如發言稿、手抄本、傳單、小冊子、未發表的論文或詩作、電子郵件、手機短信(注:“手機短信是一種特定的書面語言。是以手機為載體的文字、符號、圖形,因而是一種書面語言,而非口頭語言。公民、法人實施法律行為時,將內心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經常通過行為、口頭語言或書面語言等方式,通過手機短信,可以實現法律主體用書面語言表達內心意思的效果,因而手機短信的書寫和傳達是一種表意行為。”見《手機短信是一種特定的書面語言》,轉引自《法制文萃報》2003年7月21日第13版。)等。有學者認為出版自由包括著作自由[3](P197),筆者認為,著作在出版過程中和出版后,屬于出版自由的一種,而在出版前應屬于言論自由的范疇。
筆者贊同甑樹青教授將言論自由的范圍解釋為“發表意見、交流思想、傳播信息、教授知識”的自由,長期以來,我國法律將言論自由列為公民政治權利的一種,學術界往往也予以認可,如認為言論自由只是“公民對于政治和社會的各項問題,有通過語言方式表達其思想和見解的自由”[4](P156),這種歸類是值得商榷的。將言論自由的范圍局限在“政治和社會”問題上,顯得過于偏狹。林來梵教授將公民的言論自由劃歸為“表現自由”,認為公民言論自由的內容“包括政治言論、商業言論、學術言論、藝術言論、宗教言論等多種具體類型。政治言論的自由,可視為政治權利,然而其在日常生活中只占言論范疇的一個部分。”[5](P163)筆者也認為,公民的言論自由固然包括了作為“政治言論”的自由,或者說“政治言論”自由是言論自由的最高境界,是言論自由最突出、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但言論自由的內容并不局限于此,人的其他言論,包括政治性的和非政治性的言論,都應當是自由的,都應當受憲法和法律的保護。在有非政治性言論自由的社會里,人們不一定有政治性言論自由,如人們可以有商業性言論,有議論文體明星的權利,有對身邊瑣事評頭論足的自由,但可能不許評議政府,不能分析政局,尤其是不允許“對觸及現存制度核心的問題持不同意見”[6](P110)。而在一個有政治性言論自由的社會里,人們一般也當然有非政治性言論自由,但這種“當然性”不能絕對化,并不是政治性的言論自由必然就會帶來非政治性的言論自由,一個人可能可以批評總統,卻不能批評他的老板,一個青年學生可能可以抨擊時政,卻不能和父母“頂嘴”。言論自由是人作為個體發表意見的權利,而意見往往是多方面的,有政治的、社會的、家庭的等等,作為公民個人可以議論國事,評議朝政,這是民主社會的重要標志之一,是人類社會在政治上擺脫專制統治的歷史性的巨大進步,這一進步無疑有著十分重大的意義,但這種政治上的進步并不能完全代替其他方面的進步,這種政治上的言論自由也不能等同于其他方面的言論自由。在中國這樣封建傳統極其深厚的國家,即便公民有政治上的言論自由,也不等于在社會、單位、家族、家庭等領域就自然會實現言論自由。在“重集體、輕個人”的傳統文化中,壓制個人權利的可能不僅是國家,還可能有團體、組織、社區乃至家庭,我們不否認政治性的言論自由是言論自由中最重要的部分,但它不是全部。
有學者認為言論自由的主體不僅包括本國公民,還應包括不是本國公民,但居住、逗留在本國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即只要是“自然人”,就應當有言論自由,不論其身份、地位、資格如何,言論自由是“天賦人權”,是人與生俱來的、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外僑的言論自由不僅是指外僑有說話的權利,而且包括本國公民有聽他們說話的權利[7](P43)。
言論自由的主體是人,人有發表思想和意見的自由,這是人性使然,是人的本能,是人之所以成為自由人所必須擁有的自由。
(二)出版自由的主體是“自然人”和“法人”
“在憲法成文的那個時代,‘出版''''指的是傳單、報紙和書籍”[6](P122),而現在的情況已有了很大的變化。在我國1996年修訂之后的《現代漢語詞典》中把“出版”解釋為:“把書刊、圖畫等編印出來;把唱片、音像磁帶等制作出來”。“至此,出版就特指書籍、音像作品的編印和制作了,而報刊一般已被''''新聞''''一詞所囊括。”[1](P47)筆者認為,新聞一詞很難囊括所有報刊,有些報紙如《健康報》、《雜文報》等不一定與“新聞”有關,即便以新聞為主要內容的許多報紙其內容也并非都具有“新聞”性質;至于各種刊物,其內容可能更多地是“舊聞”而不是“新聞”。因此應當說,出版自由與新聞自由是交叉和部分重合的關系,出版自由中有一部分屬于新聞自由,如大多數以新聞為主要內容的報紙的出版,這種出版自由就屬于新聞自由的一部分,從歷史上看,出版自由是新聞自由的前提,沒有出版自由就沒有新聞自由。還有一部分出版自由與新聞自由沒有關系,如學術著作、教材、生活類的報刊書籍、專業工具書等的出版就與新聞無涉,它們有些可能更接近于著作自由、學術自由等。新聞自由中除了與出版自由重合的部分,即以刊登各種新聞為主的報紙出版外(這種新聞借助出版的形式來,是近代社會新聞的主要傳播渠道),還有一些新聞,如電視、廣播所播放的新聞節目,與出版有明顯的區別,現代社會的新聞除了報紙以外,還可以、而且通常是更經常地以電臺、電視臺的途徑來傳播的,通過電臺采訪的方式只有聲音沒有文字,通過電視臺播放的畫面既不是“把書刊、圖畫等編印出來”,也不完全屬于“把唱片、音像磁帶等制作出來”,因此不能完全等同于傳統的“出版”。
出版自由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作為“自然人”所享有的出版自由是公民(或外僑)通過出版物表達思想和意見的自由,如公民、出版著作等,與言論自由中的書面表達自由有相同之處,即都是以書面形式表達意見,但出版自由的實現是書面的文字(或繪畫等)出版時不受非法干涉的自由,而言論自由中的書面表達自由則只是停留在書面,并沒有出版。也就是說,發表言論主要依賴公民自己的相關作為即可,出版作品則除了有公民自己的行為之外,還必須有出版社、雜志社、報社等的配合,出版商認為有出版價值才會予以出版,公民不能強迫出版商出版自己的作品,公民的出版自由是借助出版商來實現的。
如果說出版自由的主體是個人時,它是“作者”的出版自由,(注:但作者不一定都是個人,作者也可能是集體,作為“作者”的出版自由其主體應包括個人和集體兩類。)那么,出版自由的主體是法人時,它通常是“出版商”的自由。而出版商是以“法人”的面目出現的,出版商的目的不是、或主要不是出版自己的成果,而是出版他人的作品,是通過辦出版社來出版一些社會所需要或出版商自己認為有價值的東西,因此這時的出版自由是一種“開業自由”以及出版商有選擇出版什么作品的自由。出版商作為法人又可以分為私法人和公法人,當公民個人申請辦報紙、雜志、出版社時,在得到政府相關部門的認可后,此類報刊雜志社在法律上就具有了“法人”的性質,而不應當僅僅視作公民個人的行為(西方自由主義理論中流行的說法認為“報紙是一種私人企業”)[8](P84),這是私法人。公法人又可以分為社會團體法人和政府法人,前者由社會團體主辦,如工會創辦的工人雜志、婦女界辦的婦女報等;后者由國家主辦,如人民日報、人民出版社等。我國與世界上許多國家不同的是,私人辦報紙、雜志受到嚴格限制,社會團體所辦的報刊雜志也相對較少,政府壟斷了大多數出版社、報社、雜志社。而國外的出版業主要是私人性質或社會團體性質的,政府很少染指。在歐洲,由政府直接控制出版業是16——18世紀的事情,(注:16世紀英國的都鐸王朝給那些經過選擇的馴服的人以獨占經營的出版專利權,只要他們不危害國家安全,他們就可以從這種獨占事業中謀取利潤。17、18世紀代表政府的“官方”報紙,奉命把政府活動的真相告訴給人民大眾,而把那些來自政府的控制以外的通訊工具的誤解加以糾正。西歐在17、18世紀的“檢查制”或允許有特許的、獨占的報刊存在,或使私營印刷業和印刷受官方管理,17世紀末這個制度在英國消滅了。見[美]韋爾伯?斯拉姆等著:《報刊的四種理論》,新華出版社,1980年11月版,第21、23、24頁。)“按照自由主義理論,報刊不是政府的工具,而是提出論據與爭辯的手段。……思想與消息必須有‘自由市場''''.”[8](P4)自由主義理論在社會實踐中的具體表現之一就是政府不得舉辦面向國內的傳播媒介[1](P160)。20世紀在西方興起的社會責任理論雖然與自由主義理論有較大區別,但也認為,“報刊仍然必須有私人企業的基礎。政府只有在特別需要和利害交關時,才出頭干涉,并且還要謹慎從事。政府不應當以與私營通訊工具競爭或是消滅它們為目標”。[8](P113)
(三)新聞自由的主體是“法人”
新聞自由(注:何為新聞自由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參見甑樹青:《論表達自由》,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48-158頁。)的主體是作為法人的媒體,而不可能是個人。即便是私人報紙、私人電視臺,也已經是以法人的身份出現,而不是完全意義上的純個人。純粹的個人無權采訪他人,無權制作新聞,而是需要經過申報、審批,具備一定的形式要件,取得法人資格,方能成為“新聞自由”的主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斯特瓦特認為,“憲法的其他基本權利條款都是保障個人基本權利的,而新聞自由的規定則是保障一種制度性的組織——新聞媒體。”“將新聞自由解釋成言論自由,就會喪失其規定的意義。”“立憲者將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分別規定,是因為他們將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視為兩種不同性質的基本權利”。[1](P180)西方的“第四權力理論”也認為新聞自由的權利主體是新聞媒體,言論自由是任何一個人都可以享有的,但新聞自由必須是新聞媒體才可以享有的[1](P181)。
新聞自由應當是媒體向公眾客觀公正地報道事實真相的自由,新聞自由要求新聞是自由的,即不得阻撓媒體向社會客觀公正地報道事實真相,否則就是對新聞“自由”的干擾。同時新聞自由還必須是“新聞”的自由,即向公眾客觀公正地報道事實真相,是“報道”而不是“分析判斷評論”事件,因此,嚴格地講,新聞自由不屬于“表達”自由,它不是“表達”意見,而是“描述”事件,“報紙記者認為他們的工作需要一種超然的態度。他們成為當代爭論的旁觀者而不是參加者。……新聞是單純的紀事;意見必須與新聞明確地分開,在大部分美國報紙中,意見僅在社論版中表示”。[8](P71)在報紙、電臺、電視臺上對新聞事件發表評論和意見的專家、學者或一般民眾,其行為屬于言論自由,而不是新聞自由[1](P41)。媒體通常借助公民的這種言論自由,尤其是其中專家學者的分析預測,幫助公眾打開視野,更深入地了解事實真相,因此媒體的新聞自由和公民個人的言論自由往往是密切聯系的。新聞自由可以幫助公眾掌握信息,了解真相,專業人士通過媒體發表的言論往往能“引導”公眾。當然,專業人士的這種“引導”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負面的,為防止對公眾的誤導,媒體應當避免只是采訪某一種傾向的民眾(讓人們誤以為大家對此事都是這樣看的),或某一種觀點的專家(讓人們誤以為這就是權威的全部觀點),而應當采訪不同傾向的民眾、不同觀點的學者,使公眾對事件有較為全面的了解和多方面的思考,否則媒體就可能誤導公眾,甚至“控制”公眾。要有效地防止媒體控制輿論,除了媒體自律和必要的法制調控外,媒體之間的互相競爭、互相制約也非常重要,因此多家媒體、多種聲音有助于公眾了解真相。“可怕的禍患不在部分真理之間的猛烈沖突,而在半部真理的平靜壓熄。這就是說,只要人們還被迫兼聽雙方,情況就總有希望;而一到人們只偏注一方的時候,錯誤就會硬化為偏見,而真理由于本身被夸大變成謬誤也就不復具有真理的效用”。[9](P55)
二、對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新聞自由的法律保護
(一)對言論自由的法律保護
如前所述,言論自由可以分為政治性言論和非政治性言論,美國著名的哲學家、教育家米克爾約翰教授認為,“在憲法理論中存在著兩種完全不同的言論”,“憲法對這兩種根本不同的‘言論自由''''做了不同的規定”,“商業廣告的憲法地位和一個說客為委托人的游說活動的憲法地位,完全不同于一個公民籌劃公共福利時所發表的言論的憲法地位”。因此他將言論分為“公言論”和“私言論”,在私言論領域,即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保護的言論領域,政府可以施加控制;而在公言論領域,即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的領域,則不可以。他認為“第一修正案所關涉的言論自由與信仰、出版、集會和請求救濟的自由有共同的旨趣,在立法限制的范圍、甚至在正當程序的調整范圍之外”,是“受絕對保障的公共討論的自由”[7](P28,16)。
對于非政治性的言論,即私言論,如果涉及到私人之間的利害沖突,法律應當慎重對待,在一個人的言論自由權與另一個人的隱私權、名譽權之間尋找合理的平衡,公平地保障每一個人的合法權利。也就是說,恰恰是在私領域的言論不受法律的絕對保護,而是只受到法律“正當程序”條款的保護,這種言論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為前提。“個人的自由必須制約在這樣一個界限上,就是必須不使自己成為他人的妨礙”。[9](P59)
(二)對出版自由的法律保護
法律對出版自由有保護和規范雙重作用,但對不同主體的保護和規范是不同的。對公民個人的出版自由,法律重在保護,公民在出版物中應當有真實表達的自由,尤其是涉及到對公權力的評議和分析,應當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以使其免受來自政府的打擊,這是民主國家法律保護公民參政議政的一項重要職能;法律只是禁止公民在出版物中對另一個公民進行誹謗、中傷,因為根據平等原則法律保護所有公民的合法權利,一個公民行使權利的界限應當以不侵犯另一個公民的權利為準。
對作為出版商的法人的出版自由,法律對其也具有明顯的保護作用,保護其充分地表達社會中某個公民或某部分公民的意見和愿望,尤其是保護他們批評政府的聲音,以達到監督權力的目的。同時由于出版后的言論比單純的口頭表達傳播范圍更遠,持續時間更長,影響更大,因此法律加強了對它的規范作用,法律要求出版自由不能“越界”,但何為“越界”卻是極有爭議的問題。(注: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發表意見的權利”受兩個方面的限制:一是“尊重他人的權利和名譽”;二是“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該公約第20條規定“一,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應以法律加以禁止。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我國臺灣學者劉清波先生認為,言論和出版自由受到為國家安全、為社會公益、為個人法益、為非常時期所設的四個方面的限制。參見劉清波:《現代法學思潮》,臺灣黎明文化事業公司1986年版,第163-164頁。)如出版商是否可以出版色情作品?是否可以刊登宣揚暴力、種族歧視的文字?這些在某些人看來是大逆不道的內容在另一些人看來卻可能是正常的、甚至有益的,法律應當以何者為標準?如果有人認為宣染色情、暴力的文字是有害的,為什么不予以反駁、用辯論的方式去論戰,而一定要禁止、剝奪對方表達的權利?允許出版色情文學并不等于號召大家欣賞色情文學,允許出版種族歧視的觀點也不等于鼓勵社會的種族歧視傾向。自由社會允許出版和發表各種思想、意見和觀點,其目的并不是要維護這些思想、意見和觀點本身,而是要維護一種自由——表達的自由。在公共意見領域法律的責任主要是保護表達,而不是選擇允許什么樣的表達,禁止什么樣的表達,至于哪種意見正確,哪種意見不正確,應由讀者自己去判斷。對于尚不完全具備判斷能力的未成年人,有些出版物顯然是不合適宜的,但法律只是應當禁止它們進入未成年人的閱讀市場,而不是完全禁止它們出版;在緊急狀態下法律取締某些危害國家安全的出版物,也只是非常時期的非常措施,緊急狀態令一旦解除就應當取消禁令;至于什么是“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言論,美國聯邦法院霍姆斯法官提出了著名的“明顯而現實的危險原則”[10](P194-198),而米克爾約翰教授對這一原則用專章作了反駁[7](P21-40)。這些問題都是我國立法者一直沒有解決而又非常需要解決的法律界限問題。
(三)對新聞自由的法律保護
法律對新聞自由的保護是非常必要的,因為“一個強健而自由的新聞機構是對官方掩飾和虛假報道的一種聰明的限制。制憲者的最基本的意圖是創立一個各權力機構之間互相平衡制約的制度;在對新聞界的錯誤得到有限制性赦免的情況下,新聞的政治作用看來是那一個制度的基本組成部分,……新聞本身具有靈活性和獨特的范圍以及主觀能動性去發現和報道秘密的行政部門的不法行為”。[11](P264)
但媒體對輿論的“引導”甚至“控制”作用,使其具有了某種“權力”屬性,(注:據香港現時的《防止賄賂條例》,香港三大電視臺及三大電臺均屬公共機構,其雇員同屬“公職人員”,所受監管遠比私人機構嚴。季南都:《從香港廉正公署查歌曲排行榜談起》,轉引自《報刊文摘》2003年7月30日。在美國,“少數人控制報刊這件事本身,使報刊的老板和經理掌握著令人不安的權力”。見[美]韋爾伯。斯拉姆等著:《報刊的四種理論》,新華出版社1980年11月版,第5頁。我國也有學者認為,“大眾傳播無疑已經成為現代社會一個舉足輕重的行業,這一行業有著自身的利益。它通過新聞出版自由賺取利潤、主導輿論、控制社會。為了維護這一利益,有時它會濫用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言論、表達、出版和新聞自由,侵害他人的利益,如侵害他人的名譽權、隱私權,等等。”參見張新寶:《名譽權的法律保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94頁。)而權力都可能被掌權者濫用,因而需要制約。權利和權力都可能被濫用,因此都需要加以約束,但權利的濫用和權力的濫用,其后果是很不相同的。當媒體已經形成為一種社會力量時,法律對媒體加強規范就是必然的、必要的。
在新聞自由與各種利益相沖突時,它可能構成侵權,由于被侵權的對象不同,侵權的成立標準也就不同,法律調整的方式亦相應地有所差別,主要表現為三種:
其一,新聞自由與公民個人的隱私權、名譽權的沖突。在這種沖突中,公民往往是較容易受侵害的一方,法律在此時應傾向于保護作為弱者的公民,防止新聞媒體這樣的社會權力侵犯人權。我國有學者認為,“公民在保護自己的名譽權的過程中,有時將不可避免地要與勢力強大的大眾傳媒做斗爭。”[12](P95)媒體的新聞自由不同于公民個人的言論自由,它已經不僅僅是一種權利,而是一種帶有權力屬性的權利。西方的“社會責任理論”強調,公眾的自由高于媒介的自由,公眾擁有獲得新聞的權利,即“知的權利”或“被告知的權利”。保護媒介的自由僅僅是為了保護媒介消費者的利益,如果不能滿足公眾對新聞的需求,法律就不應該再對媒介提供足夠的保護[13](P34)。
其二,新聞媒體與國家權力的沖突。新聞媒體監督國家權力時,若與國家權力產生沖突,法律傾向于保護媒體。因為國家權力是社會的最強者,它隨時隨地都可能侵犯弱者,為了保護社會上弱者的利益,除了制度上的權力對權力的制約之外,民眾的監督也是非常重要的力量,而民眾監督的途徑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賴媒體對政府所作所為信息的公布,“公布”即公開化,公開化本身就是一種制約。與社會最強者的政府相比,不僅公民個人是弱者,而且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也都是弱者,它們都容易受到來自國家權力方面的侵犯。新聞媒體往往是站在公眾一邊捍衛公民的個人權利和社會權利,進而維護社會正義的,法律的天平向弱者傾斜。當媒體與公民個人發生沖突時,公民是弱者,當媒體與政府發生沖突時,媒體是弱者。美國第三任總統、美國憲法起草人之一的杰佛遜先生曾說:“如果報刊損害了個人,就該受懲罰,如果傷害了政府的名譽,就不必負什么責任。”[8](P58)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1964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一案中判定,“根據憲法第一修正案的精神,政府官員作為原告在起訴新聞界誹謗案時,法院不得判其勝訴,除非他不僅能證明有關他的新聞報道的某些部分失實并損害其名譽,而且能證明新聞界的這一報道是出于‘實際惡意''''.”“這一判決將收集證據的法律責任僅僅強加于政府官員身上;而當誹謗的當事人為普通百姓時,原告則可按照州法獲得賠償。根據州法傳統規定,只要原告能證明對他們的報道失實并有損他們的聲譽,法院就可判原告勝訴”。[11](P277)法律并不是一味地袒護弱者,而是適當地偏向弱者,(注:如媒體對政府官員確有誹謗之詞時,是應當賠禮道歉、為其恢復名譽的,只是在經濟賠償、舉證等方面,可以較少承擔責任。)這是基于社會的穩定與發展需要權力與權利的平衡。事實證明,權力侵犯權利是極易發生的,而權利制約權力卻先天不足,需要其他力量(如媒體、如法律)的支撐。如果允許權力干涉媒體,“檢查制度在任何時候、任何地點都是要掩蓋可能對當政者不利的事實”。[8](P58)
其三,媒體和公眾人物發生沖突。在公眾人物的隱私權與大眾的知情權之間,法律應當怎樣平衡?筆者贊成將公眾人物分為政治公眾人物和社會公眾人物[12](P106),對前者,由于其生活中的個性、習慣、作風、性格等等,都直接關系到其行使公權力時的狀態,因此應當接受公眾的評議和監督,法律在此應著重保護公眾的知情權;如果公眾人物是文體明星、先進模范或因某新聞事件而偶然成名的普通人,法律應側重保護其隱私權、名譽權(他們向媒體自暴隱私是另一回事),公眾對他們的隱私沒有知情權,他們不是在行使公權力,他們個人的私生活與公眾沒有直接關系,不會造成對公民權利的侵害,公眾對他們私生活的知情權應以他們的同意為前提(他們愿意接受采訪,愿意公開自己的隱私,愿意通過炒作來提高知名度),而不應當強加于人。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公眾對他們私生活的興趣反映了一種人性對他人隱私的好奇心,這種好奇心多多少少帶有獵奇、窺視等不健康心態。如果窺視鄰居是非法的(侵犯了鄰居的隱私權),而在媒體的幫助下窺視明星們的隱私為什么不受法律約束?媒體不能僅僅為了銷售量而一味地迎合公眾,去培養、挖掘而不是約束、遏止人性的丑陋面。筆者不能同意這樣的觀點:“公眾對其他社會知名度高的名人的行為表現的關心是人的天性反映,新聞媒介對這些名人的評論報道滿足了大眾的求知心理,因而符合社會利益。”[14](P600)事實上人的天性有善惡之分,一味滿足人的天性并不一定符合社會利益,弱化對社會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名譽權保護,必須有正當理由,而“滿足大眾的求知心理”(準確地說可能是獵奇心理)不是一個正當理由。媒體應當有社會責任感,有引導和教育人民的社會功能,“報刊有責任使公眾耳聰目明,而不把公眾的注意力和精力引到無關緊要的或無意義的事情上面去”,“報刊的任務是參與對個人的教育,同時防止政府背離初衷”。[8](P33,P54)有學者認為,如果一個人選擇了做公眾人物,就必須犧牲部分名譽權、隱私權,“因為他們已經從自己的角色中得到了足夠的補償”[12](P107)。筆者以為,要求社會公眾人物犧牲部分隱私權、名譽權的理由,不應是看他們已經得到了什么,法律并沒有平衡某個人或某部分人得與失的功能,法律關注的是權利與權利、尤其是權利與權力的平衡。之所以要弱化對政治公眾人物的保護,是因為他們不但有名而且有權,可能在保護隱私的借口下濫用權力,從而損害百姓的權利;而對社會公眾人物而言,他們只有名沒有權,一般不存在濫用權力的問題,如果硬要讓一個熱愛表演事業或某項體育運動但并不想暴光隱私的人,在自己摯愛的事業和公布隱私之間必須做一個選擇,未免有失公正。民眾不能自持人多勢眾而侵犯少數人的正當權利,媒體不應助長公眾的不良嗜好,法律不能一味袒護眾人而犧牲個人自由。(注:在美國,自從聯邦最高法院適用沙利文規則的原告的范圍擴大以來,即政府官員擴大到那些從某些方面來說可歸于“公共”范圍的知名人士,那條“實際惡意”原則就越來越顯得虛弱了。法律改革者們希望能夠將誹謗訴訟中的兩個部分區分開來,即允許原告起訴,但訴訟的目的不是為了金錢,而是簡單地為了一個司法聲明,聲明新聞界的報道不實。因為不考慮損害賠償這個問題,所發表之物的真實性和虛假性便成為唯一的論題,被告的惡意或疏忽的問題也毋需被討論。審判會變得迅速而經濟,同時,受到不公正誹謗的原告能夠確保取得那份說明他遭到不公正攻擊的司法說明。[美]羅納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劉麗君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96、2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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