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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憲法學方法論是學科獨立、實踐需求及憲法學任務的內在構成,須與政治學等學科相分離,還原其法學品性。憲法學方法是一種法學方法,重點在于以憲法關系分析憲法事實。憲法學方法與憲法方法并無實質區別,分別側重學術研究與司法實踐,具體包括形而上學的憲法方法、分析方法、歷史方法、比較方法和解釋學方法。
關鍵詞:憲法學,方法論
一、引言
隨著憲法學逐漸成為法學研究一個新的學術增長點,面對著大量非憲法學專業人士日益參與到憲法學研究隊伍中來這一顯著事實,憲法學研究者亦喜亦憂,悲喜交集。喜的是,憲法學研究終于可以一改往日“門庭冷落鞍馬稀”的境況,這么多人加盟或可增強研究力量,壯大研究隊伍,繁榮憲法學學術;悲的是,憲法學學科的“學術門檻”竟然如此之低,以至于無法將長期從事這一研究的人士與初入者區別開來;憂的是,長此以往,憲法學究竟是否能隨著我國憲法政治實踐而逐步成長起來?何時憲法學才能成為一門精致的學問,具備獨立的學術地位和品性而贏得人們的尊重呢?憲法學研究者因之感受到強烈的困惑與學科危機意識,隨之一系列問題紛至沓來。
首先產生的困惑是為什么不管原來是從事歷史、政治學,還是哲學、經濟學等學科的研究人士都能涉足憲法學?其次是憲法學的專業性何在?再次如果一門學科不具備基本的專業品性其何以成為相對獨立的學科?等。即使憲法依然僅被視為普通立法的指導,實踐中的憲法尚沒有獲得一般法律司法實施意義上的“法”的地位,也須對學術研究意義上憲法學長期依賴政治學這一事實作出一個深刻的省察。
二、遠離政治學
方法論自覺并非純粹出于張揚學術個性的需要,而毋寧說是憲法政治實踐發展和憲法學學科任務的需求。自然,從學術角度而言,一門學科的成熟程度取決于其方法。俄羅斯電影藝術大師安德列·塔克夫斯基說道:“一種藝術的發展不過是它逐漸遠離其他藝術形式的過程。”[1]這一判斷同樣適用于對某一學科特征的描述;判斷一門學科是否具備獨立屬性,是否成熟,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其是否有具有相對獨立的本質特征,而學科的本質特征或者將某一學科與另外一個學科區別開來的除了其特定的研究對象之外,就是它的方法了。英國學者布賴斯也說道:“鑒于每一門所謂道德科學、社會科學或政治科學之本質特征是它的方法,而正是通過擁有某種方法,其作為一門科學的主張才必須得到檢驗。”[2]設若憲法學想要在我國成為一門具備獨立地位的成熟學科,就必須注重憲法學方法論,以使其與相近的學科區別開來。對于憲法學而言,這一相近的學科主要是指政治學;而具備憲法學獨立屬性的方法則必須是一種法學方法。
將憲法學方法與政治學區別開來,并使其回到法學家族中來這一學術志愿不獨作為當今我國憲法學研究者的一種學術自覺,歷史地看,其一直作為一個議題之一而在憲法學科發展史中占有一席之地,并曾一度困擾過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憲法學家。這是因為,在學科發展史上,憲法學是從國家學與政治學中逐漸脫離并發展起來的這一事實,使憲法學與其母體——國家學和政治學始終有著密切聯系的同時,其研究方法也長期依賴于國家學和政治學。昔日德國國法學大師拉班德就曾堅持要將憲法學恢復為法學的研究方法,其著眼之處之一就在于必須把憲法與政治學分離,并說道,“關于論政治上之得失,論述政治上之事實,專歸于政治學的任務;而憲法學則離開此等的政治論,專從事于用法律眼光觀察現在的制度。”[3]無獨有偶,二十世紀二十年代,這一話題又重新被日本憲法學家美濃部達吉提起。這說明,起碼在這兩個國家,憲法學方法問題都曾是被研究者感覺到需要的一個問題。但是,在一個國家已經被解決的問題并不意味著在另一個國家也已得到解決,時至今日,在時空跨度與彼時彼地的德、日兩國俱為遙遠相隔的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又被重新提起,[4]實非偶然。
說到底,學術發展是為了因應實踐的需求。倘若沒有在理論上回應實踐中問題解決之需要,也許,方法問題就不會成為一種學術自覺,也不會顯得那么迫切。觀察德日兩國對這一問題的關注,除卻兩國俱為大陸法系國家,注重學術研究方法之外,其決定因素尚不單純是出于學術研究的需要,毋寧在于憲法的實踐中。從歷史發展的角度而言,憲法這一社會政治現象的確比一般的政治事實晚很多,自然,研究這一現象的憲法學也就晚于政治學,方法問題的提出相應地也要晚許多了。特別是德國和日本都曾經歷一個如何實施憲法的問題,作為一門學科的憲法學對方法的需求也開始成為一個問題而被關注。在論及二戰以后德國法律工作方法危機這一問題時,德國法理學家魏德士就認為,“憲法更迭是法學家研究方法的動力。”[5]這是因為,二戰之后《基本法》時期的德國政府必須面對舊憲政的法律,而這些法律通常受到截然不同的事實狀態,尤其是各種常常對立的政治與社會世界觀的影響。由于兩個憲政時期的法律所服務的憲法政策目的有很大不同,實施這些法律必須借助新的方法論,否則其就只能或者糾纏于法律實證主義巢臼的“惡法亦法”而實施舊法,或者陷入自然法的“惡法非法”之命題將舊法一概拋棄。因此,必須開發一些法律方法論,“舊瓶裝新酒”,以使包括法院、教授和行政部門在內的法律人將同樣的規定不同地適用于同樣的事實中去。這種情況在其他國家也不罕見,類似的局面也曾經反復地發生在奧地利、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法國、匈牙利、捷克、羅馬尼亞、甚至日本等國。[6]以此而言,憲法地位在我國的提高和憲法實踐的發展是憲法學方法論日益迫切的原因。
更進一步地認為,方法論的覺醒與更新還是憲法學任務的需要。什么是憲法學的任務呢?這里還需要求助于對一般和普遍意義上法學任務的探究。法學的任務是借助方法和程序去發現、獲得和形成法。[7]美濃部達吉也認為,比較其他重要的任務,法的任務在于發現什么是法。[8]按照“法”在西語中含有“正確”和“權利”等意思,發現“法”就等于發現什么是正確的,或者有什么權利?德國法學家卡爾·恩吉施在談到法律邏輯時指出,法律邏輯是一種實義邏輯(materialeLogik),它應一方面以形式邏輯為基礎并在其框架中,另一方面在與特殊的法律方法論協調一致中顯示出,人們如何獲得“真實的”或“正確的”或至少是“有理的”對法律事務的判斷。又說道“法律邏輯和方法論是對不易看清的、實質正義的(sachgerechten)法律認識程序的反思。它追求的目標為,發現(在人的認識允許的限度內的)”真理“,并作出妥善說明理由的判斷”。[9]當把這一般意義上的法學原理具體到憲法學領域中去時,則憲法學的任務就是在對待憲法問題和憲法事務時,人們如何通過說理和證明獲得“憲法法”或者“憲法規范”,亦即如何獲得“正確的”和“有理的”憲法判斷。“正確的”和“有理的”憲法判斷是需要借助一定的方法和程序獲得的,憲法學方法論的自覺遂成為自然而然的事情。
因此,學科獨立、實踐需求及憲法學任務三重需要使得方法論成為憲法學成為一種研究著所感覺到的一種迫切需要。憲法學方法論的學術自覺就不單純是出于學科尊嚴,提高學術門檻,壟斷學術,排斥其他研究者進入而制造的“學科壁壘”,而毋寧說是憲法政治實踐的要求,及為了完成憲法學的學術任務;它們內在于憲法學研究之中,成為憲法學不可剝離的組成部分。
三、多遠是遠?
要想使憲法學成為具備體現自身學科特點的具有獨立屬性的學科,就必須還原其作為法學的屬性,具備法學屬性的憲法學方法是一種法學方法。在此,有必要區別憲法學方法和一般及部門法學方法嗎?
關于憲法學方法是一種法學方法的認識,根源于憲法學的任務與一般法學任務并沒有本質區別這一認識。美濃部達吉就認為:“憲法學的任務,與一般法學的任務相同;第一,在于尋求什么是現在的國家的憲法;第二,對于所尋出的方法,加以系統的說明。而為達此等目的之故,其所應取的研究方法,與一般的法學無異。約言之,憲法學的研究方法,常常應該為法學的,這是不容爭辯的事情。”[10]他在作出憲法學的方法是法學方法這一事實判斷的同時,還進一步引用德國學者的主張,說明為什么憲法學方法應該是法學。他說:“憲法學的研究方法,必須是法學的,此說在德國尤為拉班德所主張,于其影響之下,至于支配德國近代的公法學界,日本的憲法學者,亦頗受其影響。”[11]同時,他也指出了德國公法學者在法學研究方法中所存有的一些弊端。“然而德國的公法學者之所謂法學的研究方法,往往逸出其正當的途徑,而失去真正意義的法學的方法之正鵠者,實屬不少。”[12]
那么,什么是法學方法呢?通俗地說,法學方法就是用法律的眼光看待憲法現象和憲法問題,法律眼光中的所有事實不外都是一種法律關系。假如讓一個人戴上法律的眼鏡,則映照在他或她眼簾中的事物就都是法律關系,法律關系就是權利義務關系。這也是為什么學法和習法之人常把諸如“權利”、“義務”等詞掛在嘴邊的原因。對此,拉班德也說道,所謂用法律的眼光觀察,就是“分析公法上的法律關系,而定其法律上的性質,尋求其所屬之廣泛的一般觀念。”[13]也就是說,憲法學研究方法是將對憲法問題的分析還原到一般的法律分析中去。一般的法律分析就是將一種事實看作一個法律關系,而不是政治學意義上的事實。更為具體而言,這一法律關系的憲法體現就是憲法關系,就是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憲法關系是一般的法律關系在憲法學領域中的具體體現。職是之故,實在沒有必要將憲法學方法和一般的法學方法區別開來,也不必擔心憲法學方法因與一般的法學方法無法區別而不夠獨立。如同法理學上的法律關系在不同的部門法如民法、刑法、勞動法等中有其具體表現形式一樣,同理,法理學所闡述的一般法律關系在憲法中也有具體體現。例如,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憲法關系是國家與公民、國家機關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只要能夠用法律眼光看待憲法事實和憲法問題,就不必懼怕這一憲法事實不具備自己獨有的法律屬性和特征,憲法事實中自有其不同于部門法的憲法關系及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使得憲法學研究方法注定不能,也難以再偏離法學而走得太遠。
四、憲法方法抑或憲法學方法?
作為學術研究的憲法學方法是否和實踐意義上的憲法方法具有本質區別呢?這根源于對法學和法律方法之關系的共同與差異之處的探究。從已有的這方面的論著來看,國內多數學者較多使用“法學方法”,而不是“法律方法”。國外的情況也不盡相同。基本上,英美學者不甚區別“法律方法”和“法學方法”,且較多地使用“法律方法”,而不是“法學方法”;歐陸學者則是在注意這兩者有所區別的前提下相互替代使用這兩個術語。欲說明這一問題,需要對法律研究和法學研究作出區別。法律研究的主體包括立法者、法官、檢察官和律師,更為狹義上的主體則是法官,法學研究的主體是法學家;法律研究的對象是糾紛和個案,法學研究的對象是實踐意義上的各種司法方法;法律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解決處理糾紛,法學研究的目的是對各種司法方法進行評價。雖然有這些區別,但法律研究方法和法學研究方法同為論證和推理,且借助一定的方法和程序處理糾紛與對這些方法的評價都包含了法的發現、形成和獲得。對于法官來說,法的發現的表現形式為造法,所造之法在判例法上有拘束力;對于法學家而言,評價的結果和表現形式是形成一個新的命題、陳述與判斷,將問題再概念化,新命題無論對于立法者和司法者而言,都具有指導價值,表現為法官可引用這些學術觀點,并作為規范法源作為判案的依據。這樣,法學方法和法律方法在實質意義上無法區別開來。同時,在區分法律方法和法學方法的過程中也可以識別出判例法和大陸法兩種法學傳統的差異,及兩大法系分別注重法學家和法官對法律解釋和法律形成影響的特征。此外,英美法研究傳統一直注重服從實踐中問題的需要,無論是分析、研究,還是推理和判斷都帶有很強的實踐指向性,少有大陸法傳統那樣的純粹學理意義上的抽象與思辨。這或許是現實主義和經驗主義對英美法傳統影響的結果,也是現實主義和經驗主義在英美法傳統中的體現。此處便不難理解霍姆斯那一著名的“普通法的生命是經驗而不是邏輯”的法律論斷所體現的深厚的思想淵源和判例法基礎。[14]
鑒于法學方法和法律方法無法在真正意義上區別開來,則憲法學方法和憲法方法也難以在實質意義上得到更為準確地識別。憲法學方法雖然偏重于學術研究,憲法方法著重于實踐中憲法糾紛的解決,但方法的真正使命無非是作為一種解決問題的工具而存在,且憲法學的目的并非是構造一個遠離現實與實踐的象牙塔,以玩味方法而自娛,而毋寧是“人在曹營心在漢”。雖然面壁獨立,然而心心念念無不是對實踐中形形色色的憲法問題的判斷與解決,當然不乏作為一個憲法學教育工作者的責任。只不過,實踐意義上的憲法方法對于憲法糾紛的解決是直接的,而學術意義上的憲法方法對于憲法糾紛的解決是間接的,對于立法者(修憲)和司法者僅有指導價值而已。
五、憲法學方法論包括哪些?
既然憲法學方法和憲法方法在很大程度上重合,則憲法學方法就既包括純粹教義學意義上的憲法學方法和實踐意義上的憲法方法。其中形而上學方法或者先驗方法、分析方法、比較方法、歷史方法屬于教義學上的憲法方法,可稱為憲法學方法;解釋方法是實踐中的憲法方法,可稱為憲法方法。[15].
形而上學方法“以探究權利、法之道德、自由及人類普遍意志的聯系的抽象觀念作為出發點。”[16]它用形而上學、心理學、倫理學乃至自然神學的最普遍、最抽象的形式關注人們之間的世俗關系,致力于發現一般法律概念的倫理學和心理學基礎。用柏拉圖的話說,就是試圖去發現和描述概念或制度的理念。[17]具體到憲法學領域,就是用前述哲學方法來分析規范的正當性,為憲法的理念、原則、制度與規則尋找理性依據。它屬于價值的憲法學,[18]因而經常與哲學和政治哲學相重疊。
分析方法將形而上學和倫理學擱置一旁,從真實的法律事實出發,對實定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規范進行邏輯分析,又可稱為實證方法。憲法的分析方法表現為分析實定的憲法規范,探討憲法整體價值(規范)秩序、憲法典各部分之間的關系、規范與規范之間的邏輯關聯性、規范內部的邏輯結構與關系、憲法規范與法律規范的關系等就屬于憲法的分析方法或者實證方法。這一方法最具實證和經驗意義上描述性科學性格,是其他學科所不能替代的。
歷史方法試圖發現法律是如何產生并生長成它現在的樣子,它將法律看作時間的產物,法律的概念、原理和規則是在一國特定的社會、政治、文化等滋養之下歷史地長成。憲法的歷史方法就是分析憲法現象和憲法規范怎樣受這些因素影響而成就。從本質上而言,這一方法容易流于普遍的政治和社會歷史。由于憲法通常與一國特定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歷史共生,其研究也多與政治學、歷史學、社會學乃至經濟學相重疊。這既是為什么其他學科能夠涉足憲法學,也是憲法學為什么還有憲法政治學、憲法史、憲法經濟學[19]、憲法社會學等分支學科的原因。
比較方法關注空間而不是時間,它收集、檢驗、參酌在每一個成熟的法律體系或者大多數體系中所發現的概念、原理、規則和制度的相同點和不同點,[20]并為本國法律體系提供正當性基礎。比較憲法學則是從考察不同國家中實際有效的憲法入手,進而揭示這些規則是通過何種方式來應對這些國家中本質相同的問題的。嚴格而言,比較憲法學依然須求助于歷史,離不開歷史方法的幫助。
解釋方法是目前所有方法中最年輕且最富生機和活力一種法律實踐方法,主要是法官依據實定規范,通過一定方法和程序來探詢規范含義并發現規范的一種方法。憲法解釋方法則是法官運用各種解釋方法,以憲法規范為依據,通過司法方法和程序,從不確定的事實中提煉價值,發現規范,服務于糾紛。憲法解釋方法具體包括原意解釋、文意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和歷史解釋等。
憲法學各種方法與憲法規范的關系可如下三棱圖所示(因為技術的原因,此處圖表,無法正常顯示。向作者表示歉意!):
A(上)圖例:
A=形而上或先驗方法(規范之上)
AB=歷史方法(縱向)
CD、EF=比較方法(橫向)
O=分析憲法(規范之內)
CEB=解釋方法(規范之下)
OD
F注:圖示中各線相交于一點O,形象地表示出這一事實:一切憲法方法始于憲法規范,圍繞著規范(包括理念、原則和制度)展開論證。
B(下)
結論:理解并發現
作為法學的憲法學方法始于規范,又終于規范,因為“法學堅固而本質的價值在于對實在法律體系所提供的材料的處理”。[21]無論憲法學研究者的目光在怎樣一個廣闊的視域之內流連往返,始終須以一國實定的憲法規范為起點,結合理念、原則和制度,著重分析基本的憲法概念,使憲法學真正回到法學家族中,并與政治學分離,否則就只能侈談憲政,[22]而不理解“法”上之“憲”,遑論以憲法規范分析憲法問題。
憲法學方法的終極目的在于發現規范,尋求理解憲法規范之真義。“上窮碧落下黃泉。”通過各種方法對憲法規范進行上下左右及規范內部的立體“觀看”,一睹憲法真容。上者,于憲法規范之上看憲法,可形而上或者先驗地探詢憲法規范的理念與正當性;縱者,于歷史脈絡中挖掘憲法規范的歷史合理性;橫者,于比較中尋求特定國家憲法規范的現實合理性。內者,于憲法規范之內看憲法,對憲法規范進行邏輯的實證分析,探知規范的精微細致之理。下者,以憲法規范為依據解決糾紛,進而發現新的憲法規范,彌合規范與事實之間的緊張關系。
昔日王國維語:“入乎其內,故能寫之;出乎其外,故能觀之。入乎其內,故有生氣,出乎其外,故有高致。”綜合各種方法,上下內外,縱橫捭閡,則憲法是什么,焉有不可得之理?
注釋:
[1]轉引自鄒波:《沉默的少數》,載《經濟觀察報》書評增刊,2004年11月15日。
[2][英]詹姆斯·布賴斯:《法學的方法》,載“法律思想網”。
[3]參見[日]美濃部達吉:《憲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426、427頁。
[4]參見韓大元:《論社會轉型時期的中國憲法學研究》,載《法學家》2002年第6期;《憲法學研究范式與憲法學中國化》,載《法律科學》,2003年第5期;《一九五四年憲法與新中國憲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趙世義:《憲法學的方法論基礎》(不過,這篇文章倒不是談論憲法學方法,而是方法的基礎如個人主義等)。林來梵:《今日憲法學:方法與機遇》,載“中國憲政網”2004年11月4日。林來梵:《論憲法學的根本方法——兼從法理學方面的追究》,載《法學文稿》,2001年第2期。林來梵、鄭磊:《關于法律學方法論》,載《法學》,2004年第2期。韓大元、林來梵、鄭賢君:《憲法學專題研究導論》(本文發表于2003年,載“中國憲政網”,2004年3月27日。)參見《憲法學專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9頁。
[6]參見[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0頁。
[7]參見[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0、290頁。另參見[德]考夫曼:《法律哲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91——125頁。
[8][日]美濃部達吉:《憲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428頁。
[9][德]卡爾·恩吉施,鄭永流譯《法律方法論的任務和目標》,載“法律思想網”。
[10][日]美濃部達吉:《憲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426頁。
[11][日]美濃部達吉:《憲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426頁。
[12][日]美濃部達吉:《憲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426頁。
[13][德]拉班德:《德意志國法學》第一版序文,轉引自《憲法學原理》,第427頁。
[14]這一事實也反映了兩種不同的理性傳統,即英美理性傳統更多的是一種實踐理性、經驗理性和個案理性,大陸理性傳統則更多的是一種抽象理性和普遍理性。作者注。
[15]除卻歷史方法和比較方法之外,這些方法其實就是憲法哲學、分析(實證)憲法學(姑且這么稱)和憲法解釋學。作者注。
[16][英]詹姆斯·布賴斯:《法學的方法》,載“法律思想網”。
[17]“這一學派的作者們所寫的書籍在歐洲大陸汗牛充棟,但在英美卻比較少見。”這是因為,這是一些喜歡玄想的人所做的事,而英美之人更多的認為除非富有明確的實踐效果之真理,否則即為浪費時間。參見《法學的方法》,載“法律思想網”。
[18]其中《美國憲法的“高級法”背景》主要研究自然法思想對美國憲法的影響;《超驗正義:憲政的宗教之維》研究各種宗教主要是基督教神學對憲法的影響;《憲政的哲學之維》主要研究一些哲學原理和思想對憲法的影響。這些都可以視為憲法的形而上學方法。參見[美]愛德華·S考文:《美國憲法的“高級法”背景》,三聯書店1996年版。[美]卡爾·J·弗里德里希:《超驗正義:憲政的宗教之維》,三聯書店1997年版。[美]阿蘭·S·羅森鮑姆編:《憲政的哲學之維》,三聯書店2001年版。
[19]這里的憲法經濟學主要指美國學者查爾斯·比爾德以經濟利益歷史地分析美國憲法的制定過程的著作。參見[美]查爾斯·比爾德:《美國憲法的經濟觀》,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而波斯納以經濟學的成本-效益理論分析憲法規范的設計,及布坎南以經濟學的交易過程分析憲法政治制度等論著,當不屬于這里所指的憲法經濟學。參見[美]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下冊),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
[20][英]詹姆斯·布賴斯:《法學的方法》,載“法律思想網”。
[21][英]詹姆斯·布賴斯:《法學的方法》,載“法律思想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