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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傳統生命權屬于消極意義上的自由權體系,目的在于抵制國家專斷剝奪個人生命,新的生命權概念在保持傳統屬性的同時又注入了新的內涵,一些社會權被賦予自由權屬性從而獲得司法保護,諸如住所權、醫療健康權、勞動權、環境權、受教育權等權利因與生命質量相關聯而被重新解釋。這是各國法院努力的結果。該進程于客觀上改寫了生命權概念,使生命權保護責任由國家擴及私人組織,產生了基本權利的水平效力,社會權借助自由權外殼獲得了司法上的承認。對該問題的研究有助于中國在公共政策制定過程中加強弱勢群體權利的法律保護,增進社會和諧。
任何一個概念都隨時展而被不斷注入新的內涵,其意義也相應得以延展。生命權就是這樣一個概念。當今意義上的生命權不僅意味著活著,還意味著像人一樣體面地活著;生命也不僅僅是延續自然和生理屬性,還具有社會和心理價值,以使活著有目的、有意義、有尊嚴。因而,生命權已不再停留在純粹自由法治國之下防御意義上抵制國家專斷剝奪個人生命的意味上,而是一個同時包含著如何在社會生活中維持生命及提高生命質量意涵的概念。
一、作為自由權的生命權:活著
生命權隸屬于典型的自由權體系,是防御性的個人權利,也是要求國家不作為的權利,其目的在于抵制國家專斷剝奪個人生命。生命權是典型的第一代人權,其理論基礎是天賦權利和自然權利。這一理論認為,生命權存在于政治國家產生之前,是一種前社會、前國家和前憲法的權利,政府的成立和存在的目的只是為了保障這類權利的存在。其經典闡述見于洛克等人的思想,其憲法化形式則集中體現在1776年美國的《獨立宣言》、同時期美洲各殖民地州憲及1789年法國的《人與公民權利宣言》之中。《獨立宣言》第二自然段莊嚴宣稱的那些不可轉讓的權利中就包含了生命權,該段稱“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證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里被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1776年《弗吉尼亞權利法案》第一條完整地表述了天賦權利的思想,其中包括生命權。該條規定:“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獨立,并享有某些天賦的權利。這些權利在他們進入社會狀態時,是不能用任何契約對他們的后代加以褫奪的;這些權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財產和占有財產的手段,以及對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獲得。”法國《人與公民權利宣言》在序言闡述人所享有的自然的、不可讓與的、神圣的人權的前提下,第二條規定:“一切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滅的人權;這些權利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這些內容是洛克哲學的憲法化,“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被認為是洛克思想的四部曲,包含了生命權。
如果說上述幾個權利文件的共同特征是宣示性的,是以宣言形式做出的政治宣告,用以指明政治和成立政府的目的,作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的美國憲法《權利法案》則明確了生命權的法律內涵,及生命權保護的司法性和程序性。《權利法案》第5條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該條規定同時含有幾層意思:一是憲法保護生命權;二是生命權可以剝奪;三是生命權的剝奪必須有法律規定,即法律保留;四是生命權的剝奪須按照法律程序。換言之,生命權可以剝奪,但是禁止專斷剝奪;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前提下,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程序之后,才可以剝奪個人生命。這是典型的古典生命權的含義,也是作為自由權的生命權的內涵,即禁止國家未經法律規定和法律程序剝奪個人生命,否則就構成專斷。
憲法只是明確了生命權的法律含義,其進一步的法律保護還要求國家組織相關制度、制定刑事法律。自由權意義上的生命權在制度上表現為要求國家建立有效的警察和刑事立法和司法體系,包括制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建立健全有效的警察系統和司法訴訟機制。在此意義上,不僅國家不能專斷地制定不合理的法律,或者適用不適當的法律程序導致個體生命的喪失和剝奪,而且如果國家允許對個人實施犯罪而免受懲罰,那么國家就違反了其所負的生命權的保護責任。亦即如果國家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了一個人的生命,國家就構成了專斷,違反了生命權的尊重義務;如果一個人殺人而不受國家追訴,國家就違反了對生命權的保護義務。前一個責任是國家對人權的尊重責任,后一個責任是國家對人權的保護責任。尊重責任體現在國家直接對個體生命權的不作為方面;保護責任體現在國家對公民犯罪行為的懲處方面。在此,國家對古典生命權的義務體現在兩方面:尊重義務和保護義務。①
一個明顯的現象是,在任何國家,國家在落實生命權保護義務方面基本上不成什么問題,各國刑法均禁止殺人及殺人須受刑事處罰,國家的尊重義務卻差強人意。國家尊重義務是作為憲法權利的生命權最為本質的內涵,即如何抵制國家各種形式專斷地殘害生命,即使不是隨意地剝奪生命,亦即存在著如何將國家對生命權的尊重最大化的問題。從一些國家的司法裁判過程來看,生命權國家尊重義務走過了一條從立法保護到司法保護、從實體性保護向程序性保護、從判決死刑到關押及執行死刑保護的過程。實踐中,一些國家對憲法規定的生命權曾經給予非常狹隘的解釋。以印度為例,印度是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兩個人權公約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簽署國,兩個《公約》中的許多權利在印度憲法中沒有規定。《公約》規定任何人都擁有與生俱來的生命和安全的權利,任何他人不得隨意剝奪一個人的生命,印度憲法第21條明確規定了此項權利。但是,印度最高法院最初對“生命和人身自由”做出了非常狹隘的解釋。這種解釋實際上與《公約》的基本精神明顯地不相符合。在1978年的“門克·甘地訴印度聯邦”(MenkeGandihiv.UnionofIndia)一案中,最高法院憑借一個著名的判決,提供了理解人權公約及憲法第21條的新的思考維度。其后,在一系列判決中,法官在不公正的長期關押、給予被告人免費法律援助、保釋、接受不得無故延遲誤審判、給予犯人人道待遇、免于拖延執行等方面,以生命權為標的予以解釋。[1]這意味著法院賦予程序性權利以生命權內涵,并將生命權保護從判決延伸到關押期間的待遇和死刑的執行程序中。
在實體生命權不被國家專斷剝奪的前提下,通過在程序性權利及從關押、判決到執行的各個階段貫徹生命權保護的內涵,個體生命權的尊重和保護程度實實在在地提高了。但是,這只是生命權保護在防御性質上的提高,對于生命維持、生命內容和生命質量而言,這樣的保護遠遠不夠。
二、作為社會權的生命權:像人一樣活著
之所以說防御性質上的生命權保護遠遠不夠,是因為該意義上的生命權僅體現為國家尊重義務和保護義務兩方面。尊重義務禁止國家專斷剝奪個體生命;保護義務決定國家刑法禁止殺人。這兩者都是防御性的,因而在總體上是國家消極責任的體現,并在實際上體現在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領域中(包括警察、檢察和審判系統)。但是,當這兩重意義上的生命權保護無論在觀念和制度上都已基本落實的前提下,如何看待那些在日常生活而不僅僅是刑事立法和司法領域中存在著的威脅公民生命和安全的各種情勢呢?亦即如何在公共政策中體現國家對生命權的保護責任?這就在生命權保護方面引出了新的國家責任,從而產生了生命權的新概念,并幫助重新思考生命權的定義和內涵。
1.獲得住所的權利。獲得住所的權利也叫做住房權,這是一項典型的社會權,屬于社會保障的內容。作為社會保障意義上的住房權,該權利的重點在于“住”而不在于“房”,即個體并非一定擁有產權意義上的房屋,而是有“屋”可“住”,因為這一權利在總體上服從“最低生活保障”。當個體無法獲得基本生活保障之時,即使國家沒有施以專斷行為,個體生命也受到實際威脅。因而,對于失去生活能力和極度貧困的人提供包括住房在內的救濟,不僅是社會保障權的內容,也是一個關涉個體生命權和人的尊嚴的問題。1993年世界人權大會上通過的《維也納宣言》提出:“極端貧困和社會排斥構成了對人類尊嚴的侵害。”瑪麗·羅賓遜,一個人權研究者,在一篇報告中說:“我常常被問到,當今世界上什么是最為嚴重的侵犯人權的形式?我的答案一直是:極度的貧困。”獲得住所的權利經常因極度貧困所致。印度最高法院在“查梅利·辛格訴北方邦”(Bashirav.StateofU.P.)一案中,確保了獲得住所的權利。它裁定,獲得住所的權利是印度憲法第21條規定的基本權利。任何一個文明社會所保障的生命權,都蘊涵著獲得食物、水、適宜的環境、教育、醫療和住所的權利。這些權利是文明社會里眾所周知的基本人權,所有公民的、政治的、社會的、文化的權利的實現,都不能離開這些基本的人權。其中,住所為個人在生理、情感、智力、精神各方面的成長提供了家園。[1]
2.醫療健康權。醫療健康權也是典型的社會權,它包含兩方面的權利:就醫的權利和保持健康的權利。這兩項權利如此緊密,以致于無法把它們截然分開。一個有病得不到救治和無力就醫的人,生命權和健康權處于威脅之下。在區域性人權保護的框架之下,美洲法院和美洲人權委員會通過直接或者間接的方式擴大對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的解釋,將健康權的保護納入到對生命權的保障之中。在對健康權的討論中,美洲委員會宣稱,巴西政府侵犯一個名為yanomamis的本土社區成員的生命權、自由權和個人安全權、居住和遷移的權利和保護健康和福祉的權利。該案的案情是這樣的。在yanomamis地區建造了一條道路,開發商獲得了土地開掘許可,由此導致外國人大批涌入。這對當地社區危害極大,改變了他們傳統的組織結構,出現了婦女,疾病傳染,土地流失,被迫遷移到不適合居住的地方,甚至導致了許多yanomamis人的死亡。美洲委員會分析了一個發生在薩爾瓦多的案例,宣稱該案侵犯了27名艾滋病患者的生命權、個人自決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權、司法保護權以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在審查該案的同時,美洲委員會要求EI撒爾多瓦政府采取預警措施,以便能夠保護受害者的生命和健康,受害者也能夠就此獲得救治的機會。[2](p.10)
印度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給予健康和獲得醫療救助的權利以生命權實質。在“文森特·帕利庫爾、郎加拉訴印度聯邦”(VincentParikurLangarav.UnionofIndia)一案中,公共利益法律服務協會秘書長科欽要求最高法院向政府頒發指令,禁止進口、制造、銷售和發放政府麻醉品咨詢委員會所推薦的麻醉品,以便維護公共利益,科欽還要求最高法院取消政府機構發放的授權進口、制造、銷售和發放麻醉品業務的牌照。最高法院裁定,維持和保護公共健康的權利包含在憲法第21條所規定的有尊嚴地生活的權利。在“消費者教育及研究中心訴印度聯邦”案中,請愿者遞交請愿書,要求保護礦山和石棉工業工人的健康,提供適當的診斷和控制機制,防止以往避而不談的致命疾病——石棉沉著病。最高法院裁定,健康和獲得醫療照顧的權利,是憲法第21條規定的一項基本人權,這一基本人權使工人的生命有意義、有目的、有尊嚴。在“旁遮普邦訴欣德爾·辛格·喬勒”(StateofPunjabv.MohinderSinghChawla)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現在已經明確規定,健康權是生命權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政府公務員在患病的時候,如果需要到特定的醫院進行治療,而且政府公務員接受了這樣的治療,則邦有責任承擔該公務員治療所發生的費用。[1]
然而在同類判例中,南非憲法法院的做法令人遺憾。1998年的“蘇伯熱馬內訴健康部長”(Soobramoneyv.MinisterofHealth)案就是一例。該案中的Soobramoney是一個患腎衰竭的病人,他在私人醫生那里把錢花光后,于1996年向位于德班的一家國立醫院尋求透析,后者拒絕了他。拒絕的理由是醫院只給那些能夠治愈的病人或者那些等待腎移植的病人做透析,上訴人因為所患病癥不能治愈不符合做透析和腎移植的資格。南非憲法第27條(1)(a)規定每一個人都有獲得健康醫療服務的權利,第27條(3)規定任何人不得被拒絕緊急醫療治療,Soobramoney要求德班高等法院命令醫院接受他,高等法院拒絕了他的請求,其后他上訴到憲法法院。憲法法院同樣駁回了他的申請。憲法法院認為,獲得醫療治療的權利依賴稀有資源的可獲得性,醫院機構在做出行政決定之時已履行了善良忠誠,所以不能強迫其給處于類似Soobramoney這樣狀況的人提供服務。憲法法院院長Chaskalson進一步堅持,第27(3)中的“緊急治療”是通俗意義上所指的面臨創傷或者突發事件時的生命危險,慢性病中的延長生命不符合挽救生命的資格。[3](p.65)也就是說,憲法法院院長不認為憲法規定的“緊急治療”與生命權相關聯,“緊急治療”只適用于創傷或者突發事件中的生命威脅。
類似的情形還出現在2002年的“治療行為運動訴健康部長”(TreatmentActionCampaignv.MinisterofHealth)一案中。該案的申請者是一個醫生和非政府兒童權利中心,他們質疑健康部拒絕給HIV陽性產婦和她們的新生兒廣泛地分配抗逆錄病毒藥品nevirapine.政府只提供給18家設置為“公共健康導航處”有限量的nevirapine,這只占人口的10%,并只給予他們兩年期的就提供藥品許可的審判基準,適用于當政府沒有滿足藥品有用性時的訴訟。政府機構“藥品控制委員會”在發現該藥品是“安全和有效的”之后于2001年4月注冊了nevirapine.本案的關鍵問題是,政府是否應該通過制造和分配藥品滿足患者需求。申請人在TransvalProvinsionDivision的高等法院中宣稱,政府政策違反了一系列憲法保障,包括獲得健康照護、兒童的基本健康服務、生命權、人類尊嚴、平等權、身體和精神完整權、有關生育決定的權利。申請者同樣宣稱政府違反了根據憲法第27(2)規定的促進健康照護的積極義務。高等法院依據憲法27(1)、27(2)規定的政府健康照護,不僅決定在公共健康改善方面政府有義務制造nevirapine,并且命令政府提供給HIV陽性母親及新生兒,以便適當地測量和顯示醫療指標。然而,憲法法院卻否定了高等法院的這一指令。[3](pp.66~68)
3.勞動權。勞動權也是一項社會權,其內容十分廣泛,包括就業權、同工同酬的權利、接受報酬、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的權利、不得雇傭童工、組織和參加工會和罷工、接受就業培訓的權利、適當的提級的機會的權利、在失業的情況下享受生活保障的權利。其中就業權、同工同酬、接受報酬、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在失業時享受生活保障的權利與生命權密切關聯。如果沒有就業的機會,生計難以維持,生命也可不保;如果不按時接受報酬,無米下鍋,直接危及生命健康;如果不能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勞動工作時時處于死神威脅之下;在失業之時不能享受生活保障,生命也處于岌岌可危的狀態。在此,自由權與社會權是兩類完全不同的權利的謬處暴露無遺。只要是人,生命和活著本身就是需要多種條件才可維持的存在;缺乏這些條件,所謂自由權又在何處有容身之地?透過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這一項可以直接體會到頻繁發生的各種與生產安全有關的礦難中那些寶貴生命的死難與生命權這一自由權是何等的近距離,而無法按時取得工酬又是如何危及生存和生命。在“D·K達亞夫訴J.M.A.”(D.K.yadavv.J.M.A.Industries)實業集團一案中,印度最高法院判決指出,生命權包括維持生計的權利,因此,解雇工人而又不為其提供申辯的機會,是不公正的、武斷的和不合法的做法。[1]
4.環境權。環境權也被認為是一項社會權,它有許多含義,有個體環境權,有集體環境權,還有后代環境權。環境權是一項與生命健康權密切關聯的權利,個體意義上的環境權包含了國家須提供健康的居住、生產、工作和生活環境的要求。這一意義上的環境權與生命權密切關聯。如果環境惡劣,沒有清潔的空氣,沒有可供飲用的水源,個人的生命權就會受到威脅。實踐中,因環境破壞和工廠化學物品泄露導致的空氣、水源的破壞對生命權構成了極大威脅。以中國最近的例子來看,2005年11月吉林石化爆炸嚴重污染松花江水系,對居民飲用水形成了極大的壓力。2005年11月21日,廣東韶關冶煉廠排放含鎘廢水,導致廣州、佛山飲用水啟動應急預案,檢查應急措施是否落實到位,切實保障沿江群眾飲用水安全。這些都屬于環境安全威脅人體生命的案例。環境污染威脅生命與健康也涉及那些私人公司。當私人企業所造成的污染導致人喪失生命時,私人企業是否侵害了人權也成為一個需進一步思考的問題。在一個有關職業病防治的案例中,印度法院認為:“無論是國家還是國有企業,亦或是私有企業,這都能給雇主指明一個恰當的方向,以便讓生命權更有意義;防止工作場所的污染;保護環境;保護婦女的健康,或者為了人們的健康和安全而保護沒有污染和便宜的水。”。[1]
5.受教育權。受教育權包括義務教育和高等教育。傳統觀念認為義務教育是基礎教育,其內在價值是平等,屬于社會權的內容;高等教育的內在價值是學習自由,屬于自由權體系。此處的受教育權是指公民享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在現代社會中,受教育機會的實現既關系到個人是否有能力在社會上謀生及人格的發展,也關系到生命的內容和質量,即有尊嚴的活著的權利。在“莫希尼·賈因訴卡納塔克邦”(Monhin.Jainv.StateofKarnata)一案,印度最高法院裁定,受教育的權利是得到印度憲法第21條保護的基本權利。這項權利不能通過高收費,即所謂的“人頭費”,來對公民進行限制。最高法院認為,除非受教育的權利同步實現,否則第21條中的生命權以及個人的尊嚴無法得到保障。[1]
值得一提的是,在印度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憲法第21條保護的不僅是本國公民的生命權,還包括外國人的生命權。在“國家人權委員會訴阿魯納恰爾邦”(NationalHumanRightsCommissionv.StateofArunachalPradesh)案中,65000名變性人從孟加拉國移民到阿魯納恰爾邦居住,但是,該邦學生聯合會威脅要采取強制措施,將那些人驅逐出本邦。國家人權委員會就此提出公益訴訟。最高法院裁定,各邦負有保護本邦所有人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的憲法責任,無論這些人是公民還是非公民。[1]
通過對隸屬于自由權的生命權作擴大解釋,不僅一些社會權獲得了司法保護,生命權概念也得以發展。它補充了僅禁止國家隨意剝奪個人生命及預防和制裁公民相互間對生命的威脅和殘殺的生命權的法律內涵,從而使國家對生命權的責任由尊重和保護義務擴展到促進和實現義務上來。在此過程中,生命權的責任主體由國家擴及私人。觀察這一過程的展開,實有賴于法院的努力。這方面,歐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法院和美洲人權委員會、印度等國法院的作為令人欽敬,而南非憲法法院的做法卻顯得有些膽怯。
三、生命權的新概念
在法院的努力之下,不僅生命權的定義和內涵發生了變化,與生命權相關的基本權利理論也得到了發展。
1.生命權的定義。在實際的生活場景和新的理解下,生命權不僅包含國家不得隨意剝奪個人生命的內涵,還包括國家有義務和責任提高生命質量的含義。在上述那些社會權的權利類型中處處可以看到生命權在那里游弋和正在遭受著實實在在威脅的影子。這使人們不能夠再忍心安于或者止于生命權只是防止國家隨意專斷剝奪個體生命的自由權意義上的價值判斷,而設法通過對自由權的擴大解釋來保護那些與生命攸關的社會經濟權利。
2.生命權的內涵。生命權內涵的延展必須結合人的尊嚴予以閱讀。在自由權的內涵之下,生命權僅止于“活著”,但新的閱讀不局限于此。生命權除了繼續保有不被專斷剝奪的含義之外,還包含了生命的內容和質量,即如何賦予生命以意義、目的和尊嚴。生命權的內涵融進了“人的尊嚴”這一概念。在人權的概念中增加“人的尊嚴”早已被聯合國認識到。1977年聯大通過的《關于人權新概念決議》、1977年12月16日通過的《關于人權新概念的決議案》,根據發展權的精神擴充和完善了人權概念,決定把有關政治、經濟及社會發展,促進人的充分尊嚴作為人權的相互依存的不可分割的內容,當作決定聯合國系統內今后處理有關人權問題時應考慮的一種新概念。
3.國家責任的發展。生命權含義的拓展使得無論在道義上,還是在法律上,政府都不能再以不作為為借口,冷漠面對大量生命生活在饑餓、疾病(艾滋病、流行病)、失業、失學、流離失所、生產安全隱患、不健全的醫療保障體系之下,逃避對生命權保護的義務和責任。在生命權的新概念之下,坐視不顧或者袖手旁觀等于殺人。同樣在此概念之下,國家責任既包括消極責任,也包括積極責任;國家責任不僅包括尊重和保護義務,也包括促進和實現義務;國家責任不僅體現為行動責任,還表現為結果責任。國家責任的發展充分體現在近些時候歐洲人權法院在一個名為“奧斯曼”案件的判決中。法院在該案中闡述了國家在保護生命權方面的責任,這是一種新的有別于傳統的責任形式。在該案中,一個教師因十分依戀他的一個學生導致其殺死了學生的父親。法庭面對的問題是:國家對于其所肩負的保護生命權的責任是否做了足夠多的事情。針對本案,法院認為:“國家責任超出了保障生命權的主要責任,這一責任是通過設置有效的刑法條款,由此嚇阻那些侵犯個人權利的行為,而個人也通過旨在阻止和制裁違法行為的法律實施機制獲得支持。這是一個共同點。如果在上述阻止和制裁責任中,有人宣稱政府當局違反了其保護生命權的義務,那么他必須證明,當局存在著對生命權的真實而即刻的威脅之時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個威脅的存在,并且受害者是能夠識別的個人,或者由第三方實施的犯罪行為所針對的個人,而且當局未能在其權力允許的范圍內采取措施,而這些措施通過合理判斷被認為很可能避免悲劇的發生。”[4](p.13)亦即法院認為本案不構成國家責任,但不排除這樣一種情況:如果國家未能盡職,未能防止侵犯行為的發生或者未能依照公約的規定做出適當反應,國家責任就能夠成立。
4.生命權的非國家組織和私人效力。傳統生命權是一種國家責任,生命權的新概念將責任由國家擴及非國家組織和個人。由于非國家組織包括國有企業和私人企業,那些國有企業被認為是國家的一部分,因而在經營和生產中負有與國家相同的保護個體生命權的責任,那些私人企業也不例外。特定情況下的個人也是生命權保護的主體。印度最高法院為非國家組織設定了人權責任。在一個有關醫生是否有權拒絕為病人治療的案件中,法院認為,生命權意味著每一個醫生,包括那些不是為國家工作的醫生,“都負有為保護生命而延伸其服務的職業責任。”例如,一家生產危險化學物質的公司生產的產品有致命危險,雖然公司領導對其危害性了如指掌,他們還是決定對車間工人隱瞞實情且沒有給員工采取任何防護措施。公司領導在明知一條河是當地居民日常飲用水源的情況下,向河中傾倒了大量有害化學物質。工人們紛紛患上感冒并伴有十分明顯的疲勞感,一些人的體重很快下降,最終一個工人死掉了。當地社區出現了同樣情況并且一個小孩也死了。對此,普通人和法學家的回答可能有很大不同,甚至產生嚴重沖突和抵觸。普通人可能認為公司當然侵犯了人權,一個法學家可能認為人權法是約束國家的,公司不屬于國際法上的國家,公司可能實施了嚴重的犯罪或有重大過失,需要進行賠償,但在法律上并沒有侵害人權。即使公司和國家以相同的方式行事,并引起系統危害或者損害,也只有國家行為才構成對人權的侵害。[5](p.17)對于個體生命權的侵害而言,尋常心智與專業判斷之間有很大差異,而專業判斷又顯示出傳統人權理論的不足。大衛·伯格曼認為私人組織也應是人權侵害責任的承擔者。他列舉了幾點理由:第一,一些國家的憲法或者法律條文可能直接規定了非國家組織的責任;第二,國有公司是國家的一部分,應承擔國家應負的責任;第三,一些國家的法院直接把人權責任加在非國家組織上;第四,某些人權公約也將非國家組織包括在內;第五,公司行為可能通過國家“保護的責任”間接提出。[5](p.18)在前述案件中,工人和當地居民的死亡可以視為國家在保護國民生命權責任上的失職。該判斷正確與否的程度取決于相關法院或者其他監督主體是如何解釋法律的,特別是針對以下問題:(1)該公司的行為是否是無端的?是否只有當公司經理故意時才算是專橫的?或者只要是鹵莽的、或者過失的行動才行嗎?(2)對于防止公司專斷地致人死亡,國家本來應做什么?在國家未能盡到其“保護的責任”之前,法律及其執行是如何的不適當?(3)當死亡發生時,國家應對該公的行為采取何種程度的調查?在國家被發現失職之前,調查是怎樣的缺乏力度?[5](p.19)
5.自由權與社會權的相互依從性。在人的尊嚴涵義之下,自由權與社會權內在聯系、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僅僅出于某種目的和利益,形成了長期以來不將社會權視為一種普遍權利,不賦予司法救濟品格的認識。在人的尊嚴之下,沒有食物、沒有居所、無錢治病、不接受教育等都與有尊嚴、體面生活的生命權含義相悖。因而,就自由權與社會權相互依賴、不可分割這一法律觀點而言,生命權的司法保護和解釋提供了一系列鮮活的案例。在很多涉及生命權的保護中,環境和生命、職業疾病和生命、環境和健康、健康醫療和生命權、勞動保護和安全與生命、獲得薪酬和生命的維護、受教育和生命的質量等具有內在聯系。
6.擴大對自由權的解釋保護社會權。生命權概念的實際延展是通過對自由權的擴大解釋來實現的。當對生命權這一傳統所認為的自由權作擴大解釋時,那些社會權的內容就被融于其中了。美洲法院通過對生命權的擴大解釋鞏固了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在針對危地馬拉警察誘拐、虐待和謀殺兒童的案件中確立了這樣一種認識:“生命權不僅意味著生命不被隨意剝奪,而且還意味著享受適當的條件從而能夠有尊嚴地活著的權利”。“生命權是一項基本的人權。這一權利的運用是其他所有人權能夠得以實現的前提。如果生命權得不到尊重,所有權利就失去意義。由于這一權利自身的重要性,限制性的實現方式是不被允許的。本質上,生命的基本權利不僅僅包括每一個生命不被任意剝奪,而且還意味著享有體面生活的各種基本條件。”[2](p.8)
7.社會權在自由權之處的司法保護空間。從生命權保護發展的實際情形來看,該權利的擴展實際上是為擺脫社會權不具有司法可訴性的困窘狀態而產生的。許多國家簽署了《經濟、社會和文化國際權利公約》,但《公約》中的條款卻因理論上不具有司法可訴性局限了其在實際中的保護。于是,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院開始探索司法解釋方式,通過將傳統自由權做擴大解釋將一些社會權的內容納入到司法保護中。這方面典型的權利是生命權和財產權。亦即生命權的擴大保護,最初是基于其可以作為一些社會權的寄身之處,是“醉翁之意不在酒”或者“借尸還魂”。這一表述和說法并非絕對。自由權意義上的生命權和財產權并沒有死亡,且生命權保護的確有一個隨時展的問題。但該過程卻在客觀上產生了這樣的結果,即不僅社會權在生命權那里找到了自己的寄身之處,生命權也由此發展出了新概念。
結語
透過對生命權的法理解析,可以清晰地感受到在人的尊嚴之下,僅有消極意義上抵制國家專斷剝奪個人生命的概念理解遠遠不夠,必須輔之以國家能動保護生命的意涵,以維持生命并提升生命質量。政府既需要約束自己,禁止警察、檢察機關和法院刑訊逼供、非法拘禁、超期羈押、枉法裁判、濫施死刑,也需要制定和完善各項社會立法。在此可以看到,在饑餓、疾病、失業、失學、環境污染、生產安全、住房缺失、農民工欠薪、少數組群文化淫滅等威脅人的物質和精神生存狀況因素的存在下,作為一個憲法概念的生命權,其廣泛的含義不僅使國家在立法上負有著更為重要的責任,還需要政府在公共政策制定過程中切實健全和完善各項制度,并盡可能使其具有司法上的可執行性。如此,生命權的定義才完整,生命權的保護才徹底。
注釋:
①國家保障人權的義務有四個:尊重的義務、保護的義務、促進(滿足)的義務、實現的義務。其中每一種義務對應著不同的權利種類、責任和立法。
【參考文獻】
[1][印度]阿格羅沃爾(印度比較法研究所所長、教授).印度人權的司法保護[EB/OL].
[2]蘇阿德.艾黎亞斯.阿特拉(國際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網絡的全球聯絡官員).區域性人權體系:捍衛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重要手段[A].楊培鴻主編.權利與公共政策[C].2005(6)(內部文獻).
[3]ConstitutionalCourtProfile,InternationalJournalofConstitutionalLaw,OxfordJournalsPress2005.
[4]羅夫·庫曼(“食物第一信息與行動網”的秘書),大衛·伯格曼(負責關于那些制造損害的企業的問責).國家和非國家組織的責任[A].楊培鴻主編.權利與公共政策[C].2005(8).(內部文獻).
[5]大衛·伯格曼.公司與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A].楊培鴻主編.權利與公共政策[C]2005(8).(內部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