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部丰满熟女富婆视频,托着奶头喂男人吃奶,厨房挺进朋友人妻,成 人 免费 黄 色 网站无毒下载

首頁 > 文章中心 > 正文

物權標法學思考

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物權標法學思考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物權標法學思考

摘要:物權標的的“特定性”指的是物權標的物的現實、具體和確定的客觀存在,其與債權法上的“特定物”具有完全不同的含義。物的獨立性為觀念問題,其或來自物的自然屬性,或來自人們的經濟觀念,但其主要意義并不在于清理物權的數量,而在于確定某物是否適宜設定一個獨立的物權,并由此使財產的歸屬關系得以清晰穩定。

關鍵詞:物權、物權標的

一、物權標的之現實性與特定性

物權以對物的直接支配為其基本特性。物權的這一特性,決定了物權標的為有體物,[1]且必須是現實存在的、具體的物,而不能是抽象存在的“物”(當然,這里的“物權”是指由具體的當事人實際享有的權利,而非存在于法律規定之中的一般的、抽象的權利)。應當說,物權標的之現實性和特定性(具體性),是一個看起來特別簡單的問題:人們只能支配一件實際存在的物品,但無法支配一件根本不存在的、或者只是存在于頭腦想象中的物品。因此,一切所有權和他物權都是設定于現實存在的物品之上。雖然人們有時也在為將來出現之物設定所有權,或讓與將來之物的所有權,但這里的“所有權”也只能是“未來”的而非現時的。與此同時,現實存在的物品都是具體的、特定的。人們可以說“這一噸煤的所有權為我享有”,但人們不能說“一噸煤的所有權為我享有”。故所有權只能設定于具體的物品,只有設定于具體物品上的所有權,才有可能是確定的。

對于物權標的的這一特性,羅馬法上有“所有權不得未確定”之法諺,[2]德國民法上有“物權標的特定性原則”(Spezialit?tsprinzip),[3]但中國學者對之在理論上作出的某些闡述,卻值得分析。

大多數中國學者都將物權標的的這一特性論述為:物權的標的必須為“特定物”,即“物權之客體必須為特定物,亦即具體指定之物,未具體特定之物,例如僅定有種類及數量之物雖可為債權之標的,訂立債權契約,但不能以之作為物權之標的?!盵4]為此,“物權之標的只能是特定物,債權之標的得為特定物,亦得為種類物”,便成為分析物權與債權之區別的重要論據之一。但仔細推敲,這分明是一種似是而非的理論,因為其謬誤十分明顯:民法上的物是能夠成為權利標的的物;凡是屬于民法上的物,即必定為物權(所有權)的標的(無所有權的“物”非為民法上的物);無論特定物或種類物,均為民法上的物,因此,無論特定物或種類物,均必然為物權的標的(能夠說“種類物是一種任何人都不能對其享有支配權的物”嗎?)。因此,“物權的標的必須是特定物”的論斷一開始就是錯誤的。事實上,已有學者發現了這一點:該學者在其論著中如同其他學者一樣斷言物權的客體必須是特定物而不能是種類物。但與其他學者不同的是,他突然想到了一種物即“貨幣”。常識告訴我們,貨幣為典型的種類物,而且只能是種類物(有特殊紀念價值并被作為紀念品予以收藏的鈔票或硬幣例外。但在此種情形,該鈔票或者硬幣已經失去貨幣的意義),但我們能說:一切貨幣均無所有權?!于是,該學者在不愿意違反“通說”的情況下,用以下方法論證了貨幣可以成為所有權客體的理由:“貨幣雖為種類物,但是由于所有人只有就一定數額的貨幣享有所有權,當貨幣以一定數額確定為某人所有時,就已經從種類物中分離出來而成為特定物”。[5]這顯然是一個不太成功的說明:如果作為種類物的貨幣之“特定物化”僅因“貨幣以一定數額確定為某人所有”而引起,則凡“以一定數額確定為某人所有的貨幣”便均為特定物,亦即“凡是有某人享有所有權的貨幣”即為特定物。然而要命的是,據我們所知,實際生活中不可能大量存在“無任何人享有所有權的貨幣”(無論是表現為一堆鈔票的貨幣,還是表現為“一定數額”的貨幣),否則天下一定大亂。而如果承認“任何貨幣均設定有所有權”,[6]則等于認定“任何貨幣均為特定物”,如此一來,“貨幣為種類物”的前提便被推翻。而如果貨幣都不是種類物,那還有什么東西是種類物?

問題當然出在對“特定物”的理解之上。

與某種“通說”相反,民法上將物分為“特定物”與“種類物”,并非對物本身的區分(即認定在現存之物中,一部分為特定物,另一部分為種類物)。因為從絕對意義上講,世間現實存在的一切物均為具體之物、特定之物!而世間現實存在的一切被視為“財產”的物,原則上均有其“主人”(物權人)。因此,特定物與種類物的劃分,其原本與物權毫無關系。就物權而言,一切能夠成為其標的的物均是具體的、特定的,反言之,任何一個“物”,其一旦存在,即當然產生一個所有權。在物權法的眼中,只看得見特定的人與特定的物的結合,只看得見一個所有權與一個物的結合,而看不見什么“獨一無二”的“特定物”(任何成為某個物權的標的的物,對于該個物權而言,統統都是“獨一無二”的?。?,更看不見所謂“抽象”存在的、以“數量、尺寸、重量”來衡量和表達的、完全無須確定也無法確定其所有權的所謂“種類物”。

民法上“特定物”與“種類物”之分,完全是針對債權關系(主要是契約關系)而設。契約為商品交換的法律形式。交易雙方通過訂立合同而設立債權債務時,其確定的只能是債權人得為之請求以及債務人應為之給付,故債權得“指向”一定的物品,但并不確定債權人與該物品之間的直接聯系(直接支配)。因此,債權的價值,在于強制債務人履行承諾,即強制其于約定的期限交付一定的物品(或為其他給付),至于該種物品在債權成立時是否實際存在、或是否為債務人所實際占有、或是否已在實物上予以具體確定,并不影響債權的存在和效力,質言之,由于債權非為直接建立債權人與給付的標的物之間的歸屬關系或者支配關系,由于債權不可能也不必直接設定于具體、確定、實際存在的物品之上,故債之給付的標的物可以是現存之物,也可以是未來出現之物;可以是以實物形態加以確定的物(某件物品,如這臺索尼牌電視機),也可以是以物品的類型加以確定的物(某種物品,如一臺索尼牌電視機)。債之給付的標的物如為以實物形態加以確定的物,則債務人必須依約定交付該件實物;如為以物品類型加以確定的物,則債務人必須交付該種物品。由此,依債之給付標的物的此種區別,民法上將物分為特定物與種類物,以此揭示給付標的物不同的債在債務之履行、危險負擔以及瑕疵擔保等方面之不同的法律效果。但是,通常的理論在闡述特定物與種類物之區分時,避閉而不談其適用范圍和分類目的,使人產生此種分類為對物本身的分類的錯誤印象(即世間之物分為兩種,凡獨一無二、不可替代者為特定物;凡無獨特特征、可以同類物替代者為種類物)。但已有學者指出:特定物與種類物之區別,“為交易方法之區別,非物本身之區別”。[7]亦即離開債權所反映的交易活動領域,特定物與種類物的區分便喪失了根據。因為在財產支配領域,絕對不存在“不特定的”物:在依種類、品質、數量而抽象地表現其存在的“物”上,不可能設定所有權,也不可能設定他物權。

由此可見,物權標的的“特定性”指的是物權標的物的現實、具體和確定的客觀存在,其與債權法上的“特定物”具有完全不同的含義。[8]

有學者對物權標的物的特定性作了進一步闡述,指出,此處的“特定性”并非指物必須在物理上之特定(一種確切、穩定的物質狀態),而是指其依一般社會觀念或經濟觀念而具有之特定?!肮饰锛词拱l生物理上的變化,如果從社會或經濟的角度視其為同一物時,也仍不失其特定性。例如企業財團,[9]其構成物即使有所變動,但也仍不失其特定性;又如某工廠的加工物,從原料到加工(例如從棉花到織成棉布),具有一貫的特定性”。[10]但另有學者認為,前述企業財團抵押權設定之后,“企業不須征得擔保人的同意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新取得的財產也自動納入擔保物之中,故從某種意義上說,這是對標的物的特定性之否定”。[11]而在物品已經加工而改變其物質形態的情形,舊物已滅,新物已生,如仍認定二物為同一物,恐與一物一權原則相悖。[12]我認為,物權標的之特定性,意在揭示物權標的的一般特性,即物權只能設定于現存的、具體的物,但因發展擔保物權的需要,物權也可設定于權利(權利質押),還可設定于企業的全部財產(即廣義財產中的積極財產,包括物和權利等),對此,應作為物權標的特定性之例外,無須用特定性理論予以說明,故對之強行解釋為仍然具有特定性或認為其系對特定性之否定,似均無必要。

二、物權標的之獨立性

作為物權標的的物必須為獨立物,稱為物權標的之獨立性。所謂獨立物,通說認為,指依社會觀念認可的、得以一“完整”之物存在的物,亦即獨立物為此物與彼物可依人為劃分而獨立者。物權標的之獨立性系因物權具有對物的直接支配性而生。蓋因物之一部分,不僅難以實現直接支配的實際利益,關鍵還在于無法對其歸屬加以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故不適合承認其排他權利。例如一間房屋、一輛汽車或一頭牛的一部分,不得設立物權。

對于物之獨立性的判斷標準,國內外著作有諸多論述。而主要國家立法所采取的判斷標準看來還是存在某些差別的。

德國民法理論根據物的結構與物的整體之不同關系,將之分為物的“主要組成部分”、“組成部分”、“臨時性組成部分”、“附屬物(從物)”以及“孳息”等。其中,所謂“主要組成部分”,指“物的相互不可以分開的、失去它則物將毀壞或改變本質的組成部分”,(《德國民法典》第93條)主要組成部分一旦與其余部分分離,要么使此物不成其為此物而成為彼物(如桌子的桌面與桌腿分開,則桌子不成其為桌子),要么干脆導致物的損毀(如抽掉白熾燈的鎢絲或者拿掉其玻璃外罩,則電燈不復存在)。因此,德國民法規定,由于物的主要組成部分與物的整體在法律上不能分離,故不得成為不同的所有權的客體,即不得在作為整體的物上設定所有權的同時,又在其主要組成部分上設定所有權(在設定桌子的所有權的同時,又設定桌面的所有權)。而“立法規定物的主要組成部分與物的整體不可為法律分割的目的,是為了防止使物的整體失去經濟效用的結果發生”。[13]所謂“組成部分”,則是指“對物的整體具有重要經濟意義但其是否屬于主要組成部分尚不明確的物的部分”(如汽車發動機一般應是汽車的主要組成部分,但依有關判例,在特殊情況下,汽車發動機的出賣人得根據所有權保留條款對之享有所有權)。[14]而所謂“臨時組成部分”(為臨時目的而暫時附著于土地的物等)以及從物等,則由于與物的整體沒有不可分割的緊密聯系而得單獨成為物權的標的。德國民法對于物的獨立性的上述判斷標準,為各國大致所采。但是,在物的獨立性問題上,德國民法較為引人注目的特殊之處在于對土地與建筑物之關系的看法:作為對羅馬法上“一切建筑物從屬于土地”的原則,《德國民法典》第94條第1項明文規定:“土地的主要組成部分,為定著于土地的物,特別是建筑物,及與土地尚未分離的出產物?!北M管有學者強調,德國民法對于土地和建筑物的關系的認識由于《地上權條例》(1919年頒布)和《住宅所有權及長期居住權法》(1951年頒布)而有重大改變,但無論如何解釋,“與土地存在著固定的聯系”的建筑物在德國立法上至今仍被視為土地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得單獨設定物權。

對此,日本民法的態度截然不同。在日本民法上,土地與建筑物被視為相互完全獨立的兩個物。除了土地與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外,即使土地與建筑物同屬一人所有,土地和建筑物也是不同所有權的標的。而在他人土地上擁有建筑物的人,即使其不具有該土地的使用權,該建筑物也不構成土地所有權的內容。[15]同樣的觀點,也為我國臺灣和大陸民法所采。[16]

有關物的獨立性的具體判斷標準問題,可以在很多物權法著作中找到豐富的答案,這些答案不僅涉及到土地、建筑物,而且涉及林木、土地上的莊稼、未與果樹分離的果實,等等。很多學者還特別強調:某個物品能否獨立成其為“一物”,不僅應當從形式上(物理屬性上)判斷,而且還應從能否滿足人們的生活需要、人們的經濟觀念以及特別法的規定予以判定。如膠鞋須為一雙,一只膠鞋因不能獨立滿足人們的生活需要,故不能稱之為物。[17]又如一粒米、兩粒豆,也不能稱之為物。[18]再如土地,本為連綿不斷之“一物”,純系方便起見,以土地之按宗登記作了人為劃分,而即便“一宗”土地被設定一個所有權,由于民法上承認土地占有的時效取得,所以至少就取得時效來說,不得不承認每一宗土地的一部分也可以成立物權(亦即“一個物”又可分離為兩個以上的物)。[19]

很顯然,物的獨立性問題基本上是一個觀念問題。此種觀念,有時來自物品本身的自然屬性(如對于一頭活著的牛,只能認定為一個獨立物),更多時候則是來自人們的經濟觀念(如一輛汽車,其分明系由各個部分組成且可分離,但對于“汽車”之使用上所形成的整體觀念,卻使其成為一個獨立物)。為此,連綿不斷的土地可以被人為地劃分為數個獨立物(小塊土地),一幢大樓也可以被人為地分割成為數個獨立的“房屋”(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敖ㄔ熘械慕ㄖ铮ㄖ胶畏N程度才算建筑物;拆毀中的建筑物,拆到何種程度適才不算建筑物,這對登記制度來說雖是很重要的問題,但實際上除依社會的交易觀念來認定外,別無其他選擇”。[20]在此,還應特別注意到交易的需求:物權法上之所以討論物的獨立性,目的根本不在于對物權與物的關系作一種形式上的探測(即孤立地探求何物具有獨立性、得設定一個所有權),而在于滿足交易的便捷與安全,維護商品交換的秩序。因此,我認為,對各種不動產和動產的獨立性作技術上的分析固然是重要的,但交易需求上的多樣性,卻有可能使這種分析的某些過于單一、武斷的結論面臨窘境:如交易上通常以“一雙”膠鞋為一物,但特殊情形,因失落一只鞋或者因獨腿殘疾而單獨購買一只鞋時,此只鞋何以不能成其為“物”?!又如倘言“一粒米”不能成其為物,試問幾粒米得成其為物?再如一盒香煙無疑為一獨立物,但在以“支”為單位分零出售(80年代以前中國城市里的一種常見交易)時,每支香煙也不妨成為獨立物,而在以“條”(十盒為一條)為單位出售時,每盒香煙則又成為“一條”香煙的組成部分;在以“箱”為單位出售時,則每條香煙不妨又成為“一箱”香煙的組成部分……。為此,一物是否具有獨立性,是否得單獨設立所有權,看來多數情形并非依該物的客觀存在狀況(能夠與他物相區別)所定,而是依該物在交易中的地位所定:凡交易中斷然不能單獨成為標的的物,不得視為獨立物(如房屋的天花板或者墻壁、白熾燈泡內的鎢絲);凡交易中能夠單獨成為標的的物,即使通常不認為是獨立物,亦得視為獨立物(如一只襪子、一只鞋)。

在此,涉及物的天然孳息的問題。天然孳息在未與原物分離之前能否成為獨立物及能否設定獨立物權?對之,通常的看法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之前,與之緊密結合,應為非獨立物(如果實之于果樹,桑葉之于桑樹)。但也有日本學者認為,只要有獨立進行交易的必要,未分離的果實、桑葉等,也可與樹木分開。[21]此種觀點遭到國內一些學者的反對。[22]然而仔細斟酌,卻有分辨的必要:假如果實成熟尚未收獲,果樹所有人與他人達成協議,果樹所結之果實全部賣予他人,且從合同成立時起,果實之所有權即歸屬于他人。此關于果實所有權變動的協議有無效力?假設果實收獲之前被第三人盜竊或者損害,是果樹所有人還是果實購買人獲得返還請求權或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我國的立法,動產所有權可經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而在合同成立時轉移。而就未與樹木分離的果實設定所有權及對其做出變動,如果交易上有其需要,客觀上亦無障礙,就沒有必要予以否定。[23]

質言之,關于物的獨立性亦即某物是否得單獨設定物權或者一個物權得設定于何物,在不動產以及須經注冊的動產(汽車、船舶、飛機),基于物權享有及變動之公示(登記)的需要,其判別界限是相對穩定的。但在一般動產,于對財產進行靜態支配的情形,實際上根本沒有必要區分什么獨立物與非獨立物,也沒有必要弄清楚當事人究竟是對一個物享有一個物權抑或是對數個物享有數個物權(如對于我家里的動產,我只知道其全部屬于我,但我究竟享有“幾個”所有權,我當然是沒有必要去費腦筋作思考的),即使在發生財產遭受侵權損害的情形,權利人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張,也純然是根據所發生的經濟損失,而不是根據所有權被侵犯的“個數”;而在對財產進行動態流轉的情形,物權標的物的確定,有時遵循的似乎又并不是物本身的所謂“獨立性”標準。例如,甲公司將其出賣的10噸鋼管交付給乙公司。我們只會說“10噸鋼管的所有權因交付而發生變動”,而絕對不會說“500根鋼管(假定一根鋼管為20公斤)的500個所有權因交付而發生變動”!

因此,物權標的之獨立性要求,其主要意義并不在于清理物權的數量(一個主體的財產究竟包括多少個所有權,或者一項交易中究竟涉及多少個所有權的變動),而在于確定某個物品是否適宜設定一個獨立的物權,由此,使財產的歸屬關系得以清晰穩定。[24]

注釋:

[1]典型的物權,其標的應為有體物,即占據一定空間且得為人力所控制利用的物質資料。此外,電、熱、聲、光等自然力,當能為排他的支配可能時,得視為物而成為物權的標的。人的身體之一部以及尸體、遺骨,在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亦得成為物權的標的。近代以來,隨著土地利用方式的發展,土地之上或之下的“空間”,于特定條件下也被認為得成為物權的標的。而以權利為標的的擔保物權(如以地上權、典權為標的的抵押權,以有價證券、股權、知識產權、債權為標的的質權等),有人認為其非為真正的物權,而系因擔保物權的特質重在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支配所使然,為與物權相類似之一種“變態”,使其可得準用物權之規定而已,故其僅可稱為“準物權”。(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7頁)實際上,有體物之外的東西成為物權的標的,完全可能僅僅是由于習慣或者立法上和司法上的便利,并不是理性思考和選擇的結果(否則,就無法解釋為什么“空間”可以成為物權的標的,而與空間同樣抽象的作品、商標、專利不能成為物權的標的)。

[2]謝在全:《民法物權論》,第17頁。

[3]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6頁。

[4]謝在全:《民法物權論》,第17頁。另參見史尚寬:《物權法論》,臺灣榮泰印書館1979年版,第6頁;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1頁;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42頁;陳華彬:《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53頁。

[5]王利明:《物權法論》,第42頁。

[6]無主財產即拋棄物除外,拋棄物實行先占原則,在先占事實未發生之前,不妨認為拋棄物暫屬無所有人狀態。

[7]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86頁。

[8]由此可見,一些學者在確定物權定義時,拼命強調物權為對“特定物”的支配權,惟恐別人誤認為在種類物上也可以設定物權,其實大可不必。

[9]企業財團指企業的全部財產,可以之設定抵押,抵押期間,雖財產內部結構因企業經營活動發生變化(構成物發生變動),但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

[10][日]我妻榮:《日本物權法》,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頁。

[11]梁慧星:《中國物權法研究》,第36-37頁。

[12]謝在全:《民法物權論》,第17頁。

[13]KarlLarenz,AllgemeinerTeildesDeutschenBürgerlichenRechts,7.Auflage,VerlagC.H.Beck,1989,Seite288.轉引自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第1頁。

[14]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第17頁至第18頁。

[15][日]我妻榮:《日本物權法》,第12頁。

[16]史尚寬:《物權法論》,第8頁;陳華彬:《物權法原理》,第60頁。

[17]陳華彬:《物權法原理》,第54頁。

[18]王伯琦:《民法總則》,臺灣正中書局1979年版,第106頁。

[19]對于時效取得在一宗土地一部分上之成立,日本判例最初持否認態度(大審院判決,1922年2月2日大審院民事判例集,第575頁),后來在聯合部判決作了改判。參見[日]我妻榮:《日本物權法》,第11頁。

[20][日]我妻榮:《日本物權法》,第12頁。

[21][日]舟橋淳一:《物權法》,昭和54年日文版,第14頁。轉引自王利明:《物權法論》,第38頁。

[22]王利明:《物權法論》,第38頁。

[23]當然,如果就尚未生成的果實約定所有權的轉移,只能視為附停止條件的行為:在果實生成之前,權利標的尚未產生,所有權及其變動也無從發生。一旦果實生成,條件成就,所有權變動則不妨成立。

[24]不久前有學生(律師)咨詢以下案件:甲將其房屋出租給乙作商業用途(開辦歌舞廳),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5年,租賃期滿后,乙對租賃房屋所作裝修,應折價連同房屋返還給甲。其后,乙投大量資金對租賃房屋進行了裝修并開始營業。不料1年多以后,乙因經營嚴重虧損,歌舞廳無法繼續營業,只好向甲提出解除租賃合同,并要求甲在收回房屋的同時,對其投入的裝修費用進行折價補償,被甲拒絕。此間,因乙拖欠他人債務被訴至法院,經債權人申請,法院對于乙的財產進行了訴訟保全,作為乙的“財產”之一,乙對承租甲的房屋所作“裝修”,也被法院予以查封。咨詢的問題中包括:(1)乙對租賃房屋的“裝修”部分,是否應當享有所有權?(2)或者,乙因其對房屋的裝修而與甲對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權(共有)?正確的回答應是:作為房屋的添附,房屋的裝修與房屋不可分離,為房屋整體之一部分,非具有獨立性,故不可單獨成為物權的標的,也不得以“物”而單獨作為訴訟保全的標的。而依不動產添附的處理原則,動產附合于不動產時,動產所有權不能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故房屋的裝修人不得成為房屋的共有人。

主站蜘蛛池模板: 永善县| 天气| 阿克苏市| 杭锦后旗| 雷州市| 西峡县| 尖扎县| 辽中县| 渑池县| 中江县| 贵德县| 独山县| 宁蒗| 海林市| 江达县| 罗城| 南平市| 塘沽区| 大同市| 泰安市| 大冶市| 江门市| 庐江县| 滁州市| 门头沟区| 杭锦后旗| 长顺县| 遂昌县| 金山区| 呼伦贝尔市| 会东县| 宁乡县| 项城市| 安徽省| 墨脱县| 隆昌县| 胶南市| 铁岭县| 哈密市| 普格县| 徐水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