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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進入新經濟時代以后,網絡作為一種新的傳播方式,被人們稱為第四媒體,它對人類生活影響的廣度和深度都是前所未有的,對知識產權尤其是著作權的影響亦不例外。網絡服務商作為因特網產生、存在和發展的必要參與者,它的地位和責任應如何界定?本文擬對此略陳管見,并對我國網絡著作權的有關立法提出相應的建議。
關鍵詞:網絡服務商(ISP),緩存,服務器寄存
正文:
一、關于網絡服務商的界定
從法律意義上講,網絡服務商即為信息在互聯網上傳輸提供服務的人。它有許多類別,主要包括以下5種:網絡基礎設施經營者,接入服務提供者,主機服務提供者,電子布告板系統經營者、郵件新聞組及聊天室經營者。它們對用戶利用網絡瀏覽、下載或上載信息都起著重要作用。
作為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商最基本的特征是:按照用戶的選擇傳輸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組織和篩選所傳播的信息。但是它們的計算機系統或其他設施卻不可避免地要存儲和發送信息。⑴
由于因特網的信息傳播中難免有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權的行為,網絡服務商是否應當為所有經過其計算機系統的侵權信息負責已經成了當前知識產權界的熱點問題之一。
二、國內的司法現狀
1999年底,《大學生》雜志訴李翔、京訊公司案曾一度被炒得沸沸揚揚,該案提出了對于個人主頁版主直接侵權和網絡服務商間接侵權行為,法律應如何認定和規范的問題,引起了法學界人士的極大關注。
訴訟時間:1999年12月
原告:北京《大學生》雜志社
被告:北京京訊公眾技術信息有限公司
李翔,天津南開大學企業管理系99級碩士研究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訴稱:1998年9月,我社出版了《大學生》雜志特刊,標題為《考研勝經》。特刊發行后,我社發現特刊中的核心內容部分在被告京訊公司開辦的“首都在線”網站中的某個人網站上刊載。京訊公司在接到我社的律師函后,未能盡快關閉該侵權個人主頁,使侵權行為又延長了一個月。
后經查,在個人網站上載特刊內容者為李翔。兩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我社享有整體著作權的作品,共同侵犯了我社對《考研勝經》這一匯編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權和獲報酬權,同時兩被告還以不署名的方式使用作品,并擅自進行修改,其行為破壞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我社對該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
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在互聯網上傳播《考研勝經》;在《中國青年報》上公開賠禮道歉,并在263網上的顯著位置連續30天公布道歉聲明;連帶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人民幣;承擔因證據全而支付的公證費1010元;承擔本案全部的訴訟費用。
第一被告辯稱:首先,“263免費空間”是我公司免費向個人提供的個人網站系統服務,其內容由個人自行上載。我公司為公眾提供免費個人站點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且對申請個人網站者已經明確要求其承諾不得侵犯他人版權,因此侵權行為與我公司無關。
其次,在接獲原告的律師函后,我公司已經立即核實并采取技術措施,遮擋了該網站“復習指導”欄目,使該主頁無法繼續上載,同時在該個人主頁上放置聲明,敦促該個人網站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與我公司聯系,否則將關閉該網站。在采取上述措施后,該個人網站所有者李翔自行刪除了該網站中的有關內容。據此,我公司已履行了有關行政管理部分規定的義務,對禁止傳播的信息內容進行過濾,故我公司不應對個人網站所有人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
其三,原告對《大學生》雜志及其《考研勝經》只享有裝潢和版式設計的專有使用權,其中的署名文章著作權屬于作者個人所有,因我公司未使用原告所特有的裝幀和版式設計,故未侵害原告的版權。
第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出版發行的《考研勝經》與出版主管機關的有關批件內容不符,且未能提供所有原作者許可其使用作品的證據,因此,原告對該書不享有著作權,其請求沒有合法的權利基礎,據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該案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是作為將原創作品編輯出版的原告,是否享有《考研勝經》的版權;二是作為網絡服務供應商的第一被告,應否與直接侵權者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關于第一個爭議問題,本文在此不做贅述。
關于本案爭議的第二個問題,法院認為:第一被告在其網站上設置免費個人空間,向網絡用戶提供服務器空間,其技術功能在于給網絡用戶提供及時地傳輸或接受信息的通道。作為網絡服務商,其向公眾提供的僅是網絡的技術和物質設備條件,除對法律法規明令禁止傳播的信息進行必要的過濾外,對所傳輸的信息并無義務進行組織和篩選。而且基于計算機系統技術特點,網絡服務商對所傳輸的信息內容的復制和傳播是被動的和無選擇的,而網絡信息又具有高速快捷、信息量巨大的特點,要求僅提供技術和物質設備的網絡服務商對所傳輸的信息內容是否存在權利瑕疵做出實時判斷,是極為困難和不客觀的。因此,根據上述技術特點及行為人應對自己行為后果承擔責任的法律原則,對于僅提供網絡技術和設施的網絡服務商,一般不應對網絡使用者的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但是,法院也明確指出:當網絡上所傳播的信息存在侵權內容時,由于網絡服務商對網絡上信息傳遞最具技術上的控制力,如其不采取某種技術措施,制止侵權結果的擴大,則對權利人是極為不公平的。因此提供物質設備的網絡服務商有責任及時對出現在網絡上的侵權內容采取技術措施,以制止侵權內容的存在和傳播。當權利人提出合理請求時,網絡服務商應當及時采取技術措施消除侵權信息,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就本案情況而言,作為網絡服務商的第一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律師函后,立即采取了核實侵權措施、遮蓋侵權網站目錄、查找侵權人和刪除了所上載的侵權內容等系列積極行為,制止了侵權內容的繼續存在和傳播,故不應對第二被告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法院做出了以下判決:
1、禁止第二被告繼續在其網站上上載和傳播原告的作品,并在其個人主頁上發表致歉聲明,聲明內容須經法院核準,并保留30天。逾期不執行,本院將全國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公布本判決內容,相關費用由李翔負擔;
2、責令第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
3、駁回原告關于請求追究第一被告侵權責任等其他訴訟請求。
該案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⑵
當時法律對有關網絡的規定不夠詳盡,因此,“利益均衡”和“有無過錯”是裁判的重要標準。之后隨著此類糾紛的增多,網絡服務商應在什么范圍內承擔責任、按照什么標準承擔責任,成了網絡時代著作權保護必須回答的關鍵問題。
為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規范網絡環境下的正常法律秩序,以及促進網絡信息業的健康發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公布了《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關于網絡服務商的責任問題有這樣3條規定:
“第四條、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者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共同侵權責任。
第五條、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網絡用戶通過網絡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后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絡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
第六條、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著作權人要求其提供侵權行為人在其網絡的注冊資料以追究行為人的侵權責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其相應的侵權責任。“
這給我國的司法實踐提供了法律依據,使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有法可依。
除此之外,國內的專家學者們在深入研究和探討之后提出了如下的意見。
他們認為,網絡服務商,是指為個人計算機提供上網中介服務的服務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簡稱ISP)。根據提供服務內容的不同,網絡服務商可以分為提供連線服務的網絡服務商和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商,或是兼具這兩種功能的網絡服務商。大家一致認為,在不同情形下,網絡服務商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不相同的。
網絡服務商通過網絡參與他人著作權侵權行為,或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使用者實施著作權侵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屬于共同侵權,應當與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承擔連帶責任。如果網絡服務商通過網絡自行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其該侵權行為并不因網絡服務商主體特殊而具有特殊性,應當等同于一般的網絡使用者的侵權行為,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
提供內容服務且對網絡傳輸內容可以控制、監督、做增刪編輯的網絡服務商,有采取措施停止侵權內容傳播的義務。在著作權人發現其權利被侵害而告知網絡服務商采取措施停止侵權,網絡服務商仍不采取措施的,屬于實施了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應當承擔連帶侵權責任。也有的觀點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網絡服務商法律責任的確定,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使著作權人沒有告知,如果網絡服務商在主觀狀態上明知著作權人的權利正在被侵害,而不采取措施進行停止侵權,也應承擔連帶侵權責任。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商,有提供侵權人通訊資料等有關證據的義務。在明知用戶通過網絡傳輸侵犯他人的著作權,或者在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侵權警告后,網絡服務商在技術可能、經濟許可的范圍內拒絕提供侵權人的通訊資料,拒絕移除侵權內容的,具有侵權的主觀過錯,實施了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僅提供連線服務的網絡服務商,由于其只是為作品在網絡上的傳輸提供信息通道,并未直接或間接參與使用他人作品,因此并未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該類服務商對于使用者通過網絡傳輸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不應承擔法律責任。該侵權的法律責任,應當由使用者本人承擔。⑶
他們的觀點和意見也成為法官判案的重要參考,網易手機鈴聲《血染的風采》侵權案便是一個很好的例證。
2002年,北京市二中院對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音著協)與被告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易公司)、北京移動通信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京移動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做出一審判決。
音著協起訴稱:蘇越是歌曲《血染的風采》的曲作者,其已將該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廣播權、錄制發行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委托音著協管理。現發現網易公司在其開辦的網站鈴聲傳情項目服務中,未經作者許可,將歌曲《血染的風采》提供給移動電話用戶供音樂振鈴下載使用。北京移動公司向移動電話用戶提供增值服務項目,使任何一個移動電話用戶均可以利用其收費項目下載涉案歌曲。二被告上述商業性使用行為,構成了對作者著作權的侵害。現音著協根據與作者簽訂的委托協議,以音著協的名義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樂作品《血染的風采》,公開向音著協和作者蘇越賠禮道歉,共同賠償因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113182.50元,以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花費的合理支出6300元。
北京移動公司辯稱:北京移動公司是電信運營商,在移動服務中僅起傳輸管道的作用,在從事服務過程中沒有過錯,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構成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人必須在主觀上具有過錯。在本案中,北京移動公司設置的短信網關為接收網易公司發送的信息及向移動電話用戶發送該信息提供了短信平臺,它成為移動終端用戶與互聯網之間連接的紐帶,從而實現移動電話到互聯網、互聯網到移動電話的雙向溝通功能。北京移動公司接收的信息是由網易公司選擇后的,北京移動公司并不對信息內容進行遴選。而網易公司向北京移動公司傳輸包括涉案侵權歌曲在內的生成消息是以二進制編碼信息形式通過互聯網發送至短信網關,在目前的實際運行中,短信網關無法對所傳輸的信息進行識別、記錄和編輯等任何處理,亦無技術能力將已知的侵權信息予以剔除、過濾。在現有技術條件下,整個接收、傳輸過程均是在計算機之間進行的,在客觀上是機械、全自動的。在實施信息的接收和發送行為過程中,北京移動公司在主觀接受程度上始終是被動的,僅是利用自身的行業特點和經營優勢提供設備,對信息的接收和傳送提供了聯接平臺,北京移動公司因其向公眾和網絡公司提供基礎設備服務并因此而收取費用的行為不能成為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據。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如責令提供基礎設備的服務商停止相關服務,則對社會公眾利益和網絡技術的應用與發展都是無益的。而責令侵權信息的提供者網易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權信息,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繼續。因此,北京移動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對蘇越著作權的侵害,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三、國外的有關規定和學說
1、美國:早在其1995年的《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知識產權工作組的報告》(即通稱的“白皮書”中),就涉及到ISP的地位與責任問題。“白皮書”認為,ISP的系統或網絡中的基于其履行中介服務所必需的自動、暫時性復制與傳輸,屬于版權法上的復制,ISP應對此負嚴格責任。1996年2月通過的《通信正當行為法》中也曾規定ISP有權出于善意對其認為是侵權、違法的信息進行遮攔、屏蔽,而不管這些信息是否受憲法保護,均不承擔責任;如在ISP的系統或網絡中出現侵權或違法信息,不論其是否有過錯均應負責。后該法由于受到普遍反對而被最高法院以違憲為由裁定廢止。
1998年通過的《跨世紀數字化版權法》(DMCA)則一改上述“白皮書”和《通信正當行為法》中的立場,對ISP的侵權責任做出了限制。該法在第二章第512條分別對ISP承擔傳輸通道、系統緩存、根據用戶的要求在其系統或網絡中存儲信息及提供信息搜索工具等四種功能時的版權責任做出了限制。根據該法,所有ISP在享受侵權限制待遇時必須具備兩個一般共同條件:一是它必須制定和合理實施一項政策,即如果其用戶再次侵權,則必須中止其賬號;二是它必須采用標準技術措施。這種措施是版權主體與ISP之間所達成的用以表明或保護其版權作品的協議。除此之外,該條還分別對ISP所履行上述四種功能時的責任限制及其要件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1)對履行傳輸通道功能的ISP的侵權責任的限制:ISP履行傳輸通道功能是指ISP在用戶的要求下為其提供傳輸、路由、接入服務,以實現點到點間的數字化信息交流的中介服務。ISP在履行這一功能的過程中如符合下列條件,則對他人利用其系統或網絡實施的侵權行為,不承擔賠償損失責任,只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①信息的傳輸是由他人發動的;②傳輸、路由、連接、復制必須是通過自動化的技術過程實現的,且信息沒有經過ISP的選擇;③ISP不能決定信息的接收者;④ISP系統或網絡中任何中間或暫時存儲所形成的復制件,除能被預定的接收者獲得外,通常不能被其他任何人獲得,而且這些復制件保存的時間不能超過合理所需的時間;⑤信息的傳輸過程中不能有任何內容上的改變。
(2)對履行系統緩存功能的ISP的侵權責任的限制:所謂系統緩存(SystemCaching)是指ISP的系統對以前用戶要求訪問的信息的復制件自動存儲一段時間,以滿足后續用戶對相同信息的訪問要求而不需另行從源網站重新獲得。系統緩存既降低了對ISP的寬帶要求,又減少了用戶的等待時間。由于系統緩存妨礙了信息提供者(主要是網站)的版權控制能力,可能使用戶獲得過時的信息,因此,應對ISP履行這一功能時享受豁免待遇的情形給予限制。ISP要享受侵權責任豁免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①這種存儲必須是中介和暫時性地通過自動化的技術過程實現的,其目的在于為后續訪問者提供方便;②ISP不得改變緩存信息的內容;③ISP必須遵守業界普遍確定的信息“刷新”規則;④ISP不得干預將用戶點出信息反饋給信息提供者的技術手段;⑤ISP必須根據信息提供者附加的訪問條件限制不符合條件的用戶訪問;⑥一旦被告知其緩存的信息已在源址被除去、阻擋,ISP必須立即除去或阻止訪問緩存在其系統中的信息。
(3)對履行存儲功能的ISP的侵權責任限制:ISP根據用戶要求在其系統或網絡中存儲侵權信息時,如要享受責任限制待遇,必須符合下列條件:①ISP實際不知道或沒有意識到侵權行為的發生;②ISP沒有直接從侵權行為中獲得經濟利益;③在收到侵權告知后,ISP必須立即撤下該侵權信息或阻擋對該信息的訪問;一旦ISP在收到侵權告知后立即撤下侵權信息或阻擋對該信息的訪問后,即可被免除經濟賠償責任;ISP對任何因其在上述情況下撤下信息的投訴不負任何責任。
(4)對提供信息搜索工具的ISP的侵權責任限制:ISP在通過提供諸如超級鏈接、網上索引、搜索隱情等信息搜索工具,將用戶引向或鏈接到載有侵權信息的網址的行為時,如果要享受責任限制待遇,ISP必須符合以下條件:①ISP實際不知道或沒有意識到侵權行為的發生;②ISP沒有直接從侵權行為中獲得經濟利益;③在收到侵權告知后,ISP必須立即清除該信息或阻止對該信息的訪問。一旦ISP在收到侵權告知后清除或阻止對侵權信息的訪問后,就不會因此承擔任何責任。
另外,該法也規定,非營利性教育機構在履行上述四種功能時同樣適用責任限制的有關規定。只不過在其履行1)、2)功能時,職員或研究生被當作“個人”而非“ISP”,以避免其所在機構因不符合責任限制待遇的條件而不能享受責任限制待遇;對其他情況,職員或研究生的主觀過錯將不會對其所在機構享受責任限制待遇造成影響,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①職員或研究生的侵權行為不涉及在網上提供近三年所需的教學資料的訪問接入;②該機構在近三年內沒有收到兩份以上的侵權告知書;③該機構為其系統或網絡的所有用戶提供了遵守美國版權保護的有關信息。⑷
2、歐盟:歐盟議會和理事會多次草擬與電子商務有關的法律報告,目前歐盟與電子商務有關的法律指令已獲通過。該指令的第四部分對ISP履行傳輸、系統緩存、服務器寄存功能時的侵權責任作了限制性規定,即ISP在履行上述功能時,不為他人利用其系統或網絡實施侵權或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但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除外。
(1)ISP履行傳輸功能時的侵權責任豁免:
指令要求成員國應在其國內立法中規定,作為中介服務者的ISP在履行傳輸功能或接入服務時,除違反法律禁令外,符合下列條件時對其所傳輸的信息內容不負責任:①信息是由他人發送的;②信息的接收者是由他人而不是由ISP選擇的;③ISP沒有選擇或更改其傳輸的信息內容;④信息的傳輸、存儲是自動的、中介和暫時性的,且不超過合理所需的時間。
(2)ISP履行系統緩存功能時的侵權責任豁免:
指令要求成員國應在國內立法中規定,對于履行系統緩存功能的ISP,在為提高信息傳輸速度,對前面訪問者訪問后留下信息復制件在其系統中自動,中介和暫時性存儲以便后訪問者能及時獲得該信息的行為,除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外,只要符合下列條件,即可不負責任:①ISP沒有更改存儲信息的內容;②ISP遵循了信息訪問的條件;③ISP遵循了行業規范中有關信息刷新的規定;④根據行業標準,ISP沒有干預用以獲得信息的技術方法;⑤ISP在獲悉緩存的信息已被從源頭撤除、阻擋或無法被繼續訪問后必須立即清除該信息或阻止對該信息的訪問。
(3)ISP履行服務器寄存功能時的侵權責任:
指令要求成員國應在其國立法中規定,ISP在提供服務器空間、虛擬主機服務時,對其系統或網絡中存儲的信息內容,除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外,得免除其刑事和民事責任,但①如果ISP實際上知道用戶的違法行為而仍提供寄存服務的,不能免除其民事和刑事責任;②如果ISP應當知道用戶的違法行為而由于沒有知道時提供寄存服務的,可免除其刑事責任,但民事賠償責任不能免除;③如果ISP實際上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用戶的違法行為而沒有立即采取措施清除該信息或阻止對該信息的訪問時,不能免責。
另外,指令還要求成員國不得對ISP課以監控義務,要求其在提供上述服務時對其系統或網絡中傳輸、存儲、寄存的信息進行監控,以免使其負擔過重,不利于其更好地提供服務。
3、德國:德國的《電信服務使用法》(GesetzueberdieNutzungvonelediensten[TeledienstegesetzTDG-])規定:(1)電信服務提供人就其本身提供的資料內容,依法律一般規定承擔責任;(2)電信服務提供人就他人提供的資料內容,在其明知或技術上足以制止該資料內容上載的范圍內承擔法律責任;(3)對將第三人提供的資料內容轉介他人連接使用者,含因使用人要求自動及暫時持有該資料等情況,均不承擔法律責任。
4、我國臺灣:臺灣計算機信息業比大陸發展更為成熟,所遇到的網絡法律問題及對科技法律領域的研究也比我們早和深入。臺灣學者張雅文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法律責任提出見解:(1)對兼營信息內容提供服務的ISP,其本身在網絡上非法復制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得適用復制他人著作權之處罰承擔責任;(2)對明知第三人提供的信息內容侵權又參與修改、編輯等情形依關于共同侵權行為進行處理;(3)對單純提供聯線的ISP,對其追究幫助犯不盡合理,應當免責;(4)對ISP得知用戶違法侵權時能否主動或經第三人要求停止用戶網絡服務或刪除有關內容,論者持疑問態度,認為ISP在是否構成侵犯著作權即貿然行動,有可能違反網絡服務的契約或妨害言論自由和信息流通。因而不宜承擔幫助犯與承擔共同侵權連帶法律責任。⑸
5、瑞典:瑞典98年頒布的有關BBS的經營規則中規定,BBS經營者負有在合理限度內監督其所傳輸的信息內容的義務,對其系統內含有違法侵權信息負有清除義務。
6、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正文本身雖沒有對ISP的版權責任做出規定,但在其所附的解釋版權人的網絡傳播權的聲明中指出:僅提供傳播物質設備的行為本身不構成版權侵權。據此,可以推出結論:提供傳輸存儲設施的ISP對他人提供的侵權信息不負侵權責任。
7、日本:日本目前尚未制定系統的有關ISP侵權責任的法律,但在其97年通過的版權法修正案中涉及到了電子布告板經營者(BBS)的義務,據此,BBS經營者對其系統上的信息負有常規監督義務,但對所謂“常規監督”沒有明確規定。
四、關于網絡服務商歸責條件的建議
時下,人們只是簡單的將網絡服務分為連線服務和內容服務兩種,并認為,凡提供連線服務的網絡服務商,其對系統內傳輸的無數信息無法審查和監控。因此,連線服務商對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一律不承擔責任。而網絡內容服務的提供者則應承擔過錯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解釋》即采用了上述觀點。根據該《解釋》,提供連線服務者,對他人在網上實施的侵權行為沒有主觀過錯,按照《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定,不必承擔法律責任。而對網絡內容服務的提供者,則規定了共同侵權責任和違反協助義務的責任:(1)網絡服務提供者參與或者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屬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2)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行為人侵權或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后已知侵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后果的行為,屬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3)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拒不履行應著作權人要求提供侵權人網絡注冊資料的義務,屬侵權行為,且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筆者認為上述做法需要完善。首先,與網絡著作權有關的網絡服務可以分為提供網絡連線服務、提供網絡內容服務、提供網上交流空間服務。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主觀過錯不僅取決于其所提供的服務的性質,還與服務過程中對侵權行為的了解程度,以及在技術上和經濟上制止侵權的可能性有關。其次,網絡服務提供者應根據其違法、侵權及過錯的具體情況承擔責任。具體而言,筆者認為,對網絡服務商的歸責事由可作如下補充:(1)網絡連線服務的提供者在收到著作權人確有證據的侵權警告后,應當應其要求向其提供侵權行為人的網絡注冊資料;(2)提供網上信息交流空間的經營者在收到著作權人確有證據的侵權警告后,應采取措施消除侵權內容和后果;(3)著作權人指控侵權不實,且網絡服務提供者因過錯未履行規定的對警告進行審查的義務的,應承擔補充責任;(4)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從侵權行為人通過網絡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中,因過錯致侵權人在其網絡中的注冊資料不實,無法查明侵權人,網絡服務商應承擔替代責任。
另外,網絡用戶的注冊資料真實可靠,是加強網絡管理、處理網絡糾紛、保證網絡事業健康發展的重要條件,網絡服務提供商應承擔依照有關規定審查網絡用戶注冊資料真實性的義務。否則,不但網絡用戶登記注冊制度形同虛設,而且網絡服務商提供用戶注冊資料的協助義務也必將流于空談。
對網絡服務商的利益保護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而如何在網絡服務商和公眾利益之間尋求平衡則是一個敏感而又關鍵的問題。以上所述對網絡服務商的歸責條件,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而對網絡服務商從正面建立保護機制,則是問題的另一方面。為了在保護公眾利益的情況下,簡化對網絡服務商的保護措施,筆者認為,可以制定網絡服務商業務標準規則,包括其開展網絡服務所應遵守的規則;其可以采取的制約或防止用戶利用網絡侵權的措施和手段;為保護著作權,其應采取標準技術措施等。只要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業務活動遵守了這些規范,就可以主張免責。上文中提到的1998年美國的《跨世紀數字版權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則對網絡服務提供商明確規定了若干安全港,即法定的遵守即可免責的規則或條件。這種做法值得借鑒。
五、小結
筆者認為,我國立法對網絡服務商侵權責任的界定,應以其在侵權行為過程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為根本出發點。同時,還應考慮到其服務對象,服務環境的特殊性和復雜性等客觀因素,既不能對網絡服務商課以超過其實際能力的義務,以免妨礙網絡服務業的發展,進而損害用戶的利益;又不能讓其在侵權、違法行為面前袖手旁觀,聽之任之。因勢利導,全面保護,相信網絡的明天會更好!
注釋:
⑴薛虹著《數字技術的知識產權保護》第158-159頁,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8月版。
⑵2000-06-21/28659.shtml>。
⑶《網絡條件下的知識產權法律問題》。
⑷薛虹著《數字技術的知識產權保護》第162-186頁,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8月版。
⑸蔣志培《網絡聯線服務者著作權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