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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以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的尊嚴為標的的一般人格權系從具體人格權抽象而來,表現了近代法制觀念從注重財產保護發展到更為注重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護,表現了司法裁判為順應時代潮流而對立法的超越和突破。一般人格權為自然人人格關系的法律表現,其保護對象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總和,具有解釋、創造和補充立法上明定的特別人格權的功能。一般人格權的民法價值在于對人類自由與尊嚴的尊重和保護,而法人人格純為法律滿足經濟生活需要而進行的法律技術構造,故民法就一般人格權所作的規定,僅適用于自然人而不適用于法人。
關鍵詞:一般人格權,具體人格權,特別人格權
自然人的人格權為法定權利,由法律直接賦予。倘有人格,即有人格權;倘無人格權,則人格須臾不可存在。因此,如果說人格為自然人與生俱來而當然擁有的法律地位,則人格權亦為自然人與生俱來而當然固有的法定權利。由此可見,自然人之人格權的確認與保護,實為民法最重要、最基本的任務。而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權的理論和立法的出現,則是傳統人格權制度的重大突破。我國《民法通則》根據我國憲法第38條關于“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之規定,對于自然人的某些主要的人格權作了規定,有關司法解釋通過對法律條文的目的性擴張解釋,進一步擴大了對自然人具體人格權的保護范圍。[①]但是,如何通過確認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權以從根本上保護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卻是我國即將制訂的民法典的一項重要任務。為此,本文特對一般人格權的性質和特征及其相關問題發表拙見,以資參考。
一、一般人格權的產生及對其性質的學說闡述
近代民法對自然人的人格予以一般、概括的法律保護,始于《瑞士民法典》第28條第1項之規定。[②]而在德國,一般人格權(dasallgemeinePers?nlichkeitsrecht)的概念為德國聯邦法院于二戰后根據德國基本法第2條關于保障人格的規定,通過裁判方式而得以發展。[③]
就近代民法關于自然人人格權的保護制度而言,其經歷了一個由具體人格權到一般人格權的過程。而一般人格權系從具體人格權抽象而來。[④]此種發展,首先與近代法制之觀念從注重財產保護到注重較之財產更為重要的人格的保護有關,同時,司法裁判為順應時代潮流而對立法的超越和突破,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早期制訂的民法忽略對人格權的保護,故立法上僅對一些具體的人格權作出規定(稱為特別人格權),同時,為限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范圍,法律還特別規定此種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⑤]如此一來,必然造成實務上捉襟見肘:自然人基于人格所生之利益極其廣泛,隨著人權保護意識的強化,各種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而尋求法律救濟者增多,傳統立法所規定的一些人格權完全不足以涵蓋應受保護的各種人格利益,對于應受保護的人格利益,立法者如論如何努力,也不可能以法條予以窮盡,從而使法官無所適從。為此,法官不得不或者直接依據憲法的規定對民法并無明文規定的人格權予以保護(如前述德國的法官);或者對法律明定的人格權予以擴張解釋(如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官將侵害貞操權解釋為侵害身體或健康權[⑥]);或者采用類推的方式將法律有關特別人格權的規定適用于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如我國司法實踐中將《民法通則》第120條關于名譽權保護的規定,類推適用于與受害人名譽權乃至名譽感相聯系的侵權案件)。[⑦]但此種做法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人格權保護問題。因此,“一般人格權”的提出,勢在必然。
但是,如何定位“一般人格權”的性質和內涵,學說上表達不一,據學者概括,主要有以下不同觀點:[⑧]
(一)人格關系說。此說認為,一般人格權為一般的人格關系。其為德國學者馮?卡爾莫勒(VonCaemmerer)等根據《瑞士民法典》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該條文僅規定應保護“人格”,并無“一般人格權”的概念)。[⑨]我國臺灣學者施啟揚也持此種觀點,認為“人格權是一個‘上層概念’,人格權中的各種具體內容權利,只是一種地位或資格,與一般權利在性質上并不相同。又通奸時究系侵害配偶的何種‘權利’,在解釋上頗費周折,將通奸認為系妨害‘婚姻關系’,侵害雙方配偶的人格關系,比較適當”。[⑩]
(二)概括性權利說。此說認為,一般人格權為概括性的權利。其為一些德國學者主張。如拉倫茲(Larenz)認為,一般人格權具有“概括廣泛性”;[11]尼泊迪(Nipperdey)則認為,一般人格權不僅涉及國家和個人的關系,而且涉及到民法典所包括的具體人格權,一般人格權范圍極為廣泛,在內容上是不可列舉窮盡的。[12]法官的任務只是依有關價值觀念將一般人格權具體化并確定其界限。因為人格的本質不易明確劃分其界限,一般人格權作為概括性權利,在內容上是不易完全確定的。[13]
(三)淵源權說。此說認為一般人格權是一種“淵源權”或“權利的淵源”。其為包括艾納瑟魯斯(Enneccerus)在內的一些德國學者提出,認為由于一般人格權的存在,方可引導出各種具體人格權。而依據一般人格權可發掘出某些具體的人格權,這樣可以擴大人格權的保護范圍。[14]
(四)個人基本權利說。此說認為,一般人格權為個人之基本權利。其為德國學者胡伯曼(Hubmann)于本世紀50年代針對否定一般人格權的觀點所提出,認為一般人格權不同于人格權本身,亦不同于各項具體人格權。他將一般人格權分為發展個人人格的權利、保護個人人格的權利和捍衛個人獨立性的權利。這三種權利分別受到公法、私法等法律的保護并共同組成為一般人格權。[15]
分析以上學說,可以發現,四種觀點之間并不存在任何實質性的對立,只不過是從不同角度對一般人格權的性質和特點作了某種揭示。因此,在指出這些觀點的某些錯誤和局限的同時,可以借助這些觀點來闡釋一般人格權的特征。
二、一般人格權的特征
筆者認為,一般人格權具有以下特征:
(一)一般人格權為人格關系的法律表現。
人格權為人身關系中的人格關系受法律規范而在法律上的表現。“人格關系說”揭示了一般人格權與人格關系之間的聯系,這是正確的。但此說把人格權等同于人格關系本身,就像把財產權等同于財產關系本身一樣,是不正確的。
(二)一般人格權的標的為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之總和。
一般人格權當然是對特別人格權的概括和抽象,正像財產權是對物權、債權和其他具體的財產權的概括和抽象一樣。但如果將特別人格權定義為立法明文規定的人格權,則一般人格權就不僅僅是對特別人格權的概括,亦即一般人格權并非特別人格權的總和。根據前述一般人格權產生的原因來看,其最為重要的價值便在于將基于人格而發生的全部利益(人格利益)從整體上予以保護,以彌補特別人格權難以窮盡人格利益之不足。事實上,如同“財產”的觀念和范圍隨社會發展而不斷發展一樣,“人格利益”也是一種處于運動發展狀態的事物。而與“財產”所不同的是,“人格利益”更具主觀性:不同社會制度以及同一社會制度的不同歷史發展階段,人們對“人格”的理解總是有所不同(例如在中國,個人“隱私”之成為一種人格利益,完全是由于中國社會政治生活和經濟生活發生巨大的發展變化、個體意識和權利意識覺醒的結果,在一種封閉的、傳統的、貧窮的生活方式之中,人們對個人隱私的強烈需求是根本不可能產生的,即便能夠產生,也不可能成為一種受保護的人格利益)。如果說,財產利益存在一種客觀的判別標準的話,人格利益則與生存于一定社會生活結構之內的人們之特定的價值觀念直接相聯系。因此,何種利益構成人格利益,不可能由立法者在事先予以完全的確定。一般人格權非單純以實定法具體明定的人格利益作為保護對象,而以實質確定但邊緣模糊的整體性的“人格利益”為標的,這恰巧表現了其存在的重要價值?;诖?,我們甚至可以說,一般人格權的確認,如同“誠實信用”原則,具有一種賦予法官以司法裁量權的功能,只不過誠信原則通常難以作為裁判規則而予以直接引用,而一般人格權則以其概括性、模糊性以及可直接適用性,令法官得依一般之社會價值觀念對具體案件作出裁判,直接達到保護人格利益之目的。在這一點上,“概括性權利說”沒有把一般人格權視為特別人格權的總和,而是準確地指明一般人人權不僅包括民法典所規定的具體人格權,而且涉及國家和個人的關系(更準確地說,涉及一切人格所生之利益),其對于法官提供的是一種觀念性的價值判斷標準,無疑對一般人格權的性質作了十分正確的定位。
(三)一般人格權為特別人格權的淵源。
整體性的人格利益當然要通過各種具體人格利益而加以表現,所以,整體性的人格利益為各種具體的人格利益的總和。只不過實定法所確認的具體的人格利益無法窮盡各種具體的人格利益,所以,特別人格權之總和不足以構成一般人格權。
但究竟是一般人格權為特別人權的淵源抑或特別人格權為一般人格權之淵源?按照不同位階的概念產生的規則來說,低位階概念是高位階概念的淵源(例如,假若只有“男人”,無所謂“人”的概念,只有當出現“男人”和“女人”的概念時,方可抽象出“人”的概念)。因此,具體的人格利益是抽象的一般人格利益的淵源;具體的人格權利是一般人格權利的淵源(當言及“一般人格利益”時,其絕對不應當包括應為法律所保護的各種“具體的人格利益”的總體范圍之外的什么“利益”;而當言及“一般人格權”時,其絕對不應當包括應受法律保護的各種“具體的人格權”范圍之外的什么“權利”)。但是,作為立法上明定的“特別人格權”,雖為各種具體人格權中的一些典型(姓名權、肖像權、生命權、健康權等),但其并非全部具體人格權之列舉,其標的亦非全部具體的人格利益。因此,就人格權的發展歷史來看,雖然一般人格權之出現似乎晚于特別人格權,但一般人格權絕非基于對特別人格權的概括抽象而產生,恰恰相反,一般人格權之目的,正是在于彌補立法上所規定的特別人格權之不足,從而為被立法所遺漏的具體人格權提供法律保護之根據。由此,一般人格權才具有了其獨特的三種基本功能:
1.解釋功能。一般人格權確定了應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之基本屬性,即凡屬人格所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護。在對立法上所規定的特別人格權進行必要解釋時,一般人格權便成為解釋之標準(十分顯然,如果特別人格權對某項具體的人格利益之保護不甚周全,自可根據一般人格權對之予以擴張解釋,因為無論如何解釋,未被特別人格權列入保護的人格利益也應當根據一般人格權而受到保護。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睂Υ艘幎?,如作狹義解釋,則對肖像權之侵權行為,必須以“營利”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者,不構成侵害肖像的行為。但依一般人格權,肖像為受法律保護之人格利益之一種,無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擅自使用,均得構成對他人肖像權的侵害,故對此規定應作擴張解釋,將非以營利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者,仍認定為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16]
2.創造功能。一般人格權之主要功能,在于彌補法定的特別人格權之不足。而當特別人格權保護范圍之外的具體的人格利益依一般人格權而得以保護之后,這些被保護的具體的人格利益就有可能逐漸獲得區別于其他人格利益的獨立地位和清晰的概念,就有可能通過立法而加以確定和命名,由此,新的特別人格權便得以形成。一般人格權之創造功能,可以通過司法裁判活動運用一般人格權之過程而得以實現,也可以通過將民事單行法或者其他部門法所確定的人格權上升為民法典中普遍適用的特別人格權而得以實現(例如,關于“隱私權”,我國立法上并未確認,但首先由實務上根據一般人身權的理論給予保護,然后由司法解釋予以明確認定,此時,立法上對于隱私權作出明文規定,已是順理成章、指日可待)。[17]
3.補充功能?!耙话闳烁駲嗍且环N彈性權利”,可以將尚未被特別人格權具體確認和保護的其他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依一般人格權進行法律保護”。[18]一般人格權的補充功能不僅表現于對為立法所“遺漏”的具有獨立內容和清晰表達的人格利益的保護(如我國司法實踐對“隱私”的保護),同時也表現為對一些具有人格屬性,但尚缺乏清晰表達的人格利益的保護(如“名譽”為一種社會評價,對名譽的侵害表現為社會評價的下降。但針對本人而并未擴散的人身攻擊雖不致導致當事人之社會評價的下降,卻損害了當事人的“名譽感”。而“名譽感”則難以為“名譽權”所保護,故對于嚴重侵害名譽感的行為,只能依一般人格權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由上可見,一般人格權雖然是對具體人格權的概括,但對于立法上規定的特別人格權,確實具有一種解釋、創設和補充的功能,從這個意義上講,可以說,一般人格權是特別人格權的淵源。對此,“淵源權說”正確地揭示了一般人格權“發掘”某些具體的人格權以及擴大人格權保護范圍的作用。但是,如果將一般人格權的這種“淵源”功能認定為各種具體人格權的出現完全是因為一般人格權的存在,則是不正確的。
(四)一般人格權為個人的基本權利。
人格為個人之法律地位,人格權為個人具有法律人格的集中表現,故一般人格權當然是個人之基本權利?!皞€人基本權利說”指出一般人格權受包括民法在內的一切法律所保護,充分說明了一般人格權的法律價值。
毫無疑問,我國制定民法典時,應當就一般人格權作之保護作出明確規定。三、一般人格權之標的
與各種具體的人格權不同,具體的人格權之標的為各種具體的人格利益(生命、健康、姓名等),一般人格權之標的為概括性的人格利益,各種具體的人格利益不過是概括性人格利益的具體表現。
不少學者試圖對一般人格權的標的進行更為具體、充分的闡述。
有人認為,一般人格權的標的是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貞操、肖像、隱私等全部人格利益;[19]
有人認為,一般人格權的標的應當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為廣義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為的自由,包括人社自由、住宅自由、通訊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婚姻自主等;人格尊嚴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處的社會環境、地位、聲望、工作環境、家庭關系等各種客觀條件而對自己或他人的人格價值和社會價值的認識和尊重。[20]
有人認為,一般人格權的標的應為“人格獨立”、“人格自由”與“人格尊嚴”。人格獨立是民事主體對人格的獨立享有,表現為人格一律平等。民事主體的人格不受他人干涉,不受他人控制;人格自由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權利,包括保持人格的自由,發展人格的自由;人格尊嚴是民事主體對自身價值的認識,是他人、社會對特定主體作為人的尊重,是人的主觀自我認識和客觀社會評價的結合體;[21]
有的人認為,一般人格權的標的為“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嚴”。[22]
很顯然,從邏輯上講,一般人格權為具體人格權的概括和抽象,是各種具體人格權的上位概念,為此,一般人格權的標的也就是對各種具體人格權之標的的概括和抽象。而如果說一些典型的具體人格權之相對應的人格利益均有其命名的話(例如,生命權之標的為生命,肖像權之標的為肖像),那么,所有這些有命名與無命名的具體人格利益之抽象概括,亦即作為一般人格權標的的東西,就應當是“人格利益”。
但是,“人格利益”太抽象了,似乎不能滿足我們對一般人格權作更為深入的理解之渴望。因此,我們希望能有比“生命”、“健康”、“名譽”等更為抽象但同時又比“人格利益”更為具體的東西來使“人之所以成其為人”得以刻畫和表現。而如果要在我們已經使用過的詞匯中選擇一些最能概括、表達和包容各種具體人格利益的用語的話,那么,我們可以說:
一般人格權的標的,正是“自由”、“安全”和“人的尊嚴”。
四、法人之有無一般人格權
如采法人實在說,則法人之有無人格權,似乎不應存在任何爭議。故依通說,法人也有其人格權利,只不過其權利范圍較之自然人要狹小得多。凡以自然生理為基礎的人格權,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貞操權等,法人無法享有。但不以自然人之身體存在為前提者,如名稱權、名譽權、秘密權、肖像權乃至于精神的自由權等,法人均得享有,亦即就法人而言,除其性質所限范圍之外,可以享有以權利主體的尊嚴及價值為保護內容的人格權。[23]
再依嚴格的邏輯推理,法人既然有其人格,當然有其人格利益,也當然有其人格權;既然法人有其具體的人格權,當然也應有其一般人格權。為此,有學者認為,法人之一般人格權,“是法人作為民事權利主體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權利,是以與法人財產利益相對應的法人人格利益為基礎,與法人人格密不可分的權利”,其標的,為“法人人格獨立”以及“法人人格平等”。法人人格獨立,表現為法人之財產獨立、意志自由(經營自由、對外交往自由等),干涉法人的意志自由,即侵害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權。[24]
法人有其人格,也有其人格權,似毋庸置疑。但是,法人之人格及人格權與自然人之人格及人格權具有完全相同的性質嗎?回答必須是否定的。如前所述,法人之人格賦予,純屬法律順應社會經濟生活發展之需要,是對作為社會中實體存在的團體之民事主體資格的確認。就民事活動中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交往而言,法人人格與自然人人格并無性質的不同(均為民事主體資格),但法人之人格中,完全不包含“對人類自由和尊嚴的尊重”等重要價值,由此,法人人格表現出與自然人人格純然不同的本質。所以,對法人人格的理解,只能局限于財產支配與財產交換領域,絕對不能超越這一領域,認為法人人格在經濟生活之外還具有其他更為重要的社會意義。對于法人的人格權的理解也應如此。
法人的人格權是基于法人人格(主體資格)而產生的利益,此種“人格利益”不同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自然人的人格為自然人存在于社會生活之一切領域的基本生存條件,其基本作用在于使“人成其為人”,故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表現為一種生存價值,一種精神利益(生命、身體、自由、尊嚴等等),[25]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有時可能與財產利益相牽連,但其絕對不會直接表現為財產利益(由此而發生人身權與財產權的分別)。而法人的人格為團體存在于經濟生活領域(而且主要是“私”的領域)的主體資格,其基本作用在于使團體能夠具有與其成員之個人人格相脫離的獨立地位,故法人的人格利益必然只能表現為一種財產價值,亦即法人的任何“人格利益”,實質上只能成其為某種財產價值的載體(這也正是法人的“人格利益”如名稱何以得被轉讓的根本原因?。簩ψ匀蝗诵彰?、名譽的侵犯,自然人遭受損害的是人的尊嚴,而對法人名稱、名譽的侵害,法人遭受的只能是商業上利益(商業信譽)的損害。至于某些人為證明法人也存在“精神損害”而指出的法人成員為此而出現的“士氣低落、痛苦不堪”,其實際上是把法人的人格與其成員的人格混為一談。由此,法人的所謂“人格利益”被局限于極其狹小的范圍(名稱權、[26]名譽權等),前述有人提出法人還享有“肖像權”、“精神自由權”,實在不知其是從何說起。同時,如果不表現為某種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損失,法人的人格利益之侵害不能成立(張揚自然人之隱私,即使不造成任何經濟損失,仍得構成人格之侵害,而張揚法人之秘密,如其非為商業秘密,即不構成任何侵害)。
至于一般人格權,其產生之意義完全在于彌補傳統民法保護自然人自由與人格尊嚴規定之不足,與法人人格之保護毫無關系。由此,前述關于法人一般人格權之論述至少在民法意義上當然沒有價值:姑且不論法人一般人格權的內容是什么,僅就侵害法人一般人格權的表現而言,如果認定其表現為對“法人人格獨立”(財產獨立、經營自由等)以及“法人人格平等”的侵害,則這些侵害行為只能由國家權力實施(非法干涉企業自主經營、無償劃撥其財產、非法限制其經營范圍等等)。但民法上就一般人格權之規定,不能成為裁判公法關系之依據。所以,確認法人的一般人格權,不存在任何民法價值。同時,如果將民法有關自然人一般人格權的規定適用于法人,則不僅混淆了自然人人格與法人人格之界限,沖談和模糊了一般人格權所包含的重大社會意義,而且還會導致實務上的被動(法人組織得就任何被認為是涉及其“精神利益”的侵害纏訟;法官得于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以“法人一般人格權”為依據裁判對法人實行“精神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民法就一般人格權所作規定,僅適用于自然人而不適用于法人。
參考文獻:
[①]如我國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將“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的行為,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即將名譽的保護擴張于隱私。
[②]該條文規定:“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時,為了尋求保護,可以向法官起訴任何加害人?!?/p>
[③]1954年,出于一個相對而言屬于微不足道的契機,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承認了一般人格權。在有關案件中,被告是一家出版社,它在其出版的周刊上刊登了一篇有關前任帝國銀行行長和經濟部長雅爾瑪?沙赫特博士(Dr.HjalmarSchacht)近期正在從事的行為的批判性文章。后者即提起訴訟,要求對該文章進行修正。但被告斷章取義,僅發表了這封信的片斷,而且把這些片斷放在“讀者來信”欄目下發表。原審法院駁回了要求撤回的訴訟,理由是:雖然發表的方式可以引人產生原告寫了一封讀者來信的不正確印象,但這樣做既未損害原告的信用,也未損害原告的名譽。聯邦最高法院援引了德國《基本法》第1條(人的尊嚴)及第2條(發展人格)的規定,將一般人格權稱之為“由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認為在本案中,原告的這一權利受到了損害,因為將原告表達的內容加以變更后予以發表,可以給人產生“一種不正確的人格形象。”這一判例在后來得以迅速蔓延,而且在法律后果方面得到了實質性的擴大,其首先表現為“騎士案”。該案中,被告是一家制造壯陽藥的企業,它在為其名為“Okasa”的壯陽藥做廣告時,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在本案中,撤回的救濟方法是無濟于事的,其只會產生更大范圍的不利影響。因此,聯邦最高法院違反《德國民法典》第253條之規定,認為對于非財產損害也可判決金錢賠償,并以《基本法》之異于民法典有關規定的評價排除了民法典第53條的適用為理由,賦予原告要求賠償金錢的權利。聯邦最高法院的這一法律發展,得到了聯邦憲法法院的認可。(前述資料引自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第805-807頁)
[④]王利明等編著:《人格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23頁。
[⑤]參見《德國民法典》第253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8條第2項。
[⑥]施啟揚:《民法總則》,臺灣版,第103頁。
[⑦]對于一般人格權與類推方式的比較,參見王利明、楊立新等編著《人格權法》,第41-42頁。
[⑧]以下關于一般人格權的四種觀點及其學者論述轉引自王利明等編著《人格權法》第25-26頁。
[⑨]VonCaemmerer,WandelungendesDeliktsrechts,1963,S.107.
[⑩]施啟揚:《關于侵害人格權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修正意見》,載臺灣《法學叢刊》第83頁,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