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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域外送達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在訴訟過程中必經的非常重要的環節,域外送達的成功與否不僅直接關系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影晌當事人權益的保護,且域外送達具很強的國際性,不但涉及國際法領域還與多國國內法程序有所聯系,但實踐中,域外送達的操作程序復雜、繁瑣,效率低下,是各國即關注又頭痛的問題。近幾年,隨著我國經濟生產迅猛發展,與世界各國商業往來日益頻繁的同時,涉外案件亦呈上升趨勢,中國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域外送達工作同樣存在效率低下,成功率偏低的問題,不僅導致許多涉外民商事訴訟案件審理的嚴重拖延和滯后,而且浪費不少的司法資源,因此,有必要對法律文書的域外送達方式進行探討,本文中,筆者以圍繞域外送達制度為主題,從域外送達制度重要性能及其效率低下,程序繁瑣弊端著筆,揭示了其在涉外民商事訴訟程序中的所處的地位即重要又困難重重,是我國審判工作急待解決的課題,全文共分三章,第一章重點介紹了中國的域外送達制度的現狀;第二章揭示了該制度存在的問題并進行評柝;第三章提出了完善中國域外送達制度的幾點設想,以期對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實踐有所裨益。
[關鍵詞]:域外送達、中國域外送達制度、中國域外送達制度的完善
[引言]
在民事訴訟中,送達是必不可少的環節之一。如果司法文書不能及時、合法有效地送達給當事人,是不可以逾越這一程序而進行其他訴訟程序的。司法文書的域外送達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地位尤其特殊,隨著跨國民商經濟往來的愈加頻繁,由此而產生的民商事方面的糾紛也大量增長,有些糾紛會通過訴訟來解決,這就產生了大量文書的域外送達的需要。但是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域外送達常常被人們認為是冗長、昂貴、復雜,問題多多的程序,為什么呢?這是因為,跨國訴訟至少要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當事人不但要遵守本國的送達規則,甚至還要受被告所在國送達規則的限制,否則,該國的法院作出的判決將得不到被告所在國的承認與執行。但各國關于送達的國內法規則的規定不統一,這就給當事人的送達工作制造了不少的障礙。當事人往往要依上述規定送達,才有可能被被送達國視為是“合法的送達”,才不至于判決需要在該被送達國承認和執行時被拒絕。
我國加入WTO后,涉外案件呈上升趨勢,與日益增長的涉外案件相比,中國的域外送達同樣也存在著效率低下,成功率偏低,政府行為干預過多等問題,不僅導致許多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審理的嚴重拖延和滯后,而且浪費不少的司法資源,如何提高司法文書域外送達的效率,解決送達難的問題,已成為我國法院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首要關注的問題。加強對涉外文書送達方面的研究和學習日益顯得必要,因此,有必要對法律文書的域外送達方式進行探討,以期對審理涉外案件的實踐有所裨益。
第一章中國的域外送達制度
目前,中國調整國外送達的法律制度,在國際法淵源上,一是我國1991年批準加入的《海牙送達公約》,一是同四十多個國家簽訂的雙邊司法協助協定;在國內法淵源上,則主要是199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合的有關文件。根據司法文書的受送達人的主體不同,中國將域外送達又區分為中國向國外的當事人送達和外國對中國的當事人送達。要理解中國的域外送達制度,首先要解決好如下幾個問題。
一、涉外送達與域外送達
在我國民商事案件是否具涉外性主要是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具外國國籍、爭議的標的物是否在國外、合同簽訂地、履行地,損害發生地等是否在國外等因素決定,因此,我國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文書的送達都屬“涉外送達”,通常情況下,受送達的外國當事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的,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其送達;如果受送達的外國當事人在中國境內沒有住所的,那么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必須向“域外送達”;二、當該外國當事人具備一定的條件時,法院在向中國境內沒有住所的外國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時可不必向域外送達,具體情況如下:
(一)受送達人委托中國境內的人代收司法文書[1]
1、訴訟人,在中國沒有住所的外國當事人委托中國的律師,或是不以律師身份案件的外國律師及其他經受送達人委托的人,根據我國《民訴法》的規定,這些人可代收法律文書;
2、分支機構,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住所在國外的當事人如果在中國境內設立有分支機構的,且該分支機構有明確的授權的,有權接收文書;
3、業務代辦人,如果在中國境內沒有住所的外國當事人在中國境內委托他人代辦某一業務時同時授權代收司法文書,那么該業務代辦人在受委托的事項范圍內可以接收司法文書,對超過委托事項范圍外的司法文書,除非有受送達人的明確授權,否則該業務代辦人是不能代收司法文書的;
對于上述這三類人代收司法文書的授權應采用書面形式,授權委托書是從國外寄交或托交的,則還應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國駐該國使事館認證,或者履行中國與該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2]
(二)在中國境內設立有代表機構的[3]
受送達人如果在中國境內設立有代表機構的,無須受送達人另外授權就可代收司法文書,與前文所指的分支機構和業務代辦人的授權方式不同,代表機構的這種授權是一種概括授權,即使是在授權不明的情況下,仍可以視為外國當事人已作出授權;[4]“2002年,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中國消費者告德國奔馳汽車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法院向受送達人德國奔馳汽車公司在北京設立的辦事處送達訴訟狀副本時,北京辦事處提出異議,認為中德兩國是《海牙送達公約》的成員國,應依公約規定的程序送達,并否認法院送達的效力,于是,此案因送達問題的爭議被推遲開庭,后來,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該問題作出批復[5]:當受送達人在中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時,人民法院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項規定向受送達人在中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送達文書,而不必根據《海牙送達公約》的規定向國外送達,而且,人民法院向外國公司的駐華代表機構送達訴訟文書時,可以適用留置送達,批復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向受送達人駐華代表機構送達司法文書的效力。”[6]
總之,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如果須送達的外國當事人在中國境內沒有住所并且不存在可在中國境內送達的條件時,則有關的司法文書就必須要向域外送達。
二、中國對外國當事人的送達與外國向中國當事人的送達
(一)中國對外國當事人的送達
主要依據的法律淵源是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目前,我國主要是適用《海牙送達公約》規定的送達方式進行域外送達的。
1、通過《海牙送達公約》的規定送達
(1)《海牙送達公約》在中國大陸的適用。我國已于1991年3月2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加入《海牙送達公約》,指定司法部為“中央機關”和有權接受外國通過領事途徑轉遞文書的機關。[7]同時我國對公約的一些條款作出了保留:
對公約“各締約國均有權不受約束地通過其外交人員或領事將文書送達或通知在國外的人員”的規定,我國提出“只有文書須送達給文書發出國公民時”,才能采用上述方式在我國境內進行送達的保留意見。
對公約三種替代送達方式即郵寄送達、文件發送國司法助理人員,官員或其他主管人員直接通過目的地的上述人員送達、訴訟利害關系人直接通過目的地國的司法助理人員,官員及其他主管人員送達的規定,我國提出反對在我國境內適用的保留意見。
對公約“被告如未出庭,在確定有關傳票或文書確已送達或交付給被告或留置送達,且保證被告有答辯時間能作出缺席判決”的規定,我國提出“依公約規定的一種方式傳遞有關文書,自傳遞文書之日起不少于6個月,已盡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仍未收到送達證明的,我國法院可以不依公約的規定作出缺席判決”的保留意見。
對公約“缺席判決中的被告在敗訴時符合一定條件下法院有權使被告免于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上訴權的效果”的規定,我國提出“被告要求免失上訴權的申請只能在判決作出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否則我國法院不予受理”的保留意見。[8]
(2)《海牙送達公約》在香港、澳門的適用。
在香港和澳門回歸祖國大陸前,由于英國和葡萄牙均是公約成員國,其根據“領地條款”的原則將公約分別擴展適用到香港和澳門,因此在公約對我國生效之日起至香港澳門回歸祖國的期間內,大陸與港澳之間的文書送達適用《海牙送達公約》。[9]而后,我國批準加入了《海牙送達公約》,聲明公約自1997年7月1日起適用于香港特別行政區,1999年12月20日起適用于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此港、澳回歸后,其與公約其他成員國(包括英國、葡萄牙)之間的送達開始適用《海牙送達公約》,大陸與港、澳之間的送達就不再適用《海牙送達公約》了。在1999年3月,我國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代表協商達成一致,就大陸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事項作出《安排》,分別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與修改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的方式在大陸和香港地區實施,從而較完滿地解決了大陸與香港之間文書送達的問題。[10]同理,大陸與澳門之間的文書送達事項亦通過作出的《安排》解決。
(3)中國向外國當事人送達司法文書的程序[11]
為更好的適用公約,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合發文,規定了中國執行《海牙送達公約》向外國當事人送達的程序及步驟:
其一,我國法院請求公約成員國向該國公民或第三國公民或無國籍人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由中級法院或專門法院將請求書、司法文書送高院轉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轉給該國指定的中央機關。
其二,我國法院向公約成員國的中國公民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可委托我國駐該國使、領館代為送達。委托書、司法文書由中級法院或專門法院將請求書、司法文書送高院轉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轉我國駐該國使、領館送達給當事人。送達證明按原途徑退回。
其三,非公約成員國通過外交途徑委托我國法院送達司法文書的,按最高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名發的《關于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若干問題的通知》[12]辦理。
其四,我國與公約成員國簽訂有司法協助協定的,按協定的規定辦理。
外交部負責處理執行公約中出現的需與成員交涉的事項,司法部處理執行公約中出現的其他事項。
1992年,我國又針對司法文書的形式要求《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13],200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又指定北京、上海、廣東省、浙江省、江蘇省等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為試點,確定高院可直接處理公約成員國中央機關提出和轉遞的司法協助請求書和相關材料。[14]至此,我國打破了以前由司法部獨立進行司法文書轉遞的模式,對提高送達效率有現實作用。近年來,我國又先后與四十多個國家簽訂了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和協定,有些是公約的成員國,有些則不是,根據國際條約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雙邊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
2、通過外交途徑和使領館送達
通過外交途徑送達往往是在沒有條約存在的前提下采用的。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合發文的《關于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的若干問題通知》(外發[1986]47號),對通過外交途徑送達的一此相關程序問題作了規定。但外交途徑送達適用起來比較麻煩,時間長,效果不理想;使領館送達只能適用于身在國外的本國國民。而且有限制條件,即在執行送達過程中不得采取強制措施。同理,我國規定其他締約國駐我國的外交和領事機構只能在其文書送達給本國國民才可以采取這種方式,并不得用強制措施,無權向我國國民和除司法文書發出國以外的第三國國民送達司法文書。[15]
3、訴訟人送達
我國民訴法規定“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人送達。”我國法院向受送達人委托的人送達與直接向受送達人送達產生的效果相同,而且由于人多是從事法律實務方面的專業人士送達起來較容易。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我國起訴的,必須委托我國的律師訴訟;也可以委托我國或該外國的公民為訴訟人,委托外國律師的只能以非律師的身份擔任訴訟人;外國的使領館官員或外交人員也可以擔任委托人,但是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法院在向上述外籍訴訟人送達法律文書時,應審查其是否獲得了授權,對外國當事人在授權委托書中沒有明確授權外籍訴訟人是否可以接收法律文書等事項時,我國法院通常的作法認為,除非該當事人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注明其訴訟人不能代為接受法律文書,否則,當事人的訴訟人就有義務接受我國送達的法律文書。[16]
4、向受送達人的代表機構或分支機構送達
這種方式在我國涉外民商事案件審判中是經常被采用。最初我國法院適用這種送達方式時,要求注意受送達人對其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接受送達的授權,只有在他們被委托授權的條件下送達才具有法律效力。隨著跨國民商事交往的發展,涉外民商事糾紛日漸增多,一些外國公司對于中國境內的訴訟百般拖延,嚴重影響了我國法院訴訟的順利進行和當事人的權益。尤其是《海牙送達公約》的締約國,在中國境內有代表機構的情況下,仍然主張適用《海牙送達公約》規定的途徑送達,以達累訟的目的。例如2001-2002年,有關奔馳車的案件一度成為媒體和人們關注的焦點,武漢、東莞、珠海、寧波等地發生了一系列有關奔馳車質量引起損害賠償訴訟,在著名的東莞奔馳案[17]中,德國奔馳公司堅持要求法院以外交的方式將起訴書送達德國總部,以致東莞中院立案后遲遲不能開庭,僅起訴書就送達了七次,兩次開庭臨時推遲審理。[18]
鑒于上述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作出批復,[19]授權人民法院在國外公司在中國有代表機構的情況下,無論該公約是否是《海牙送達公約》締約國的公司,均可向該公司在中國的代表機構送達,并適用留置送達,對于那些企圖利用送達公約拖延訴訟的外國公司起到了很好的約束作用。
5、關于郵寄方式送達
關于郵寄方式送達需要注意幾個問題,一是我國法院在向國外郵寄送達時,必須以對方法律允許向其境內郵寄送達為前提,對方國法律如不許郵寄送達的,我國法院就不能采用這種方式,所以,我國在向外國當事人送達司法文書前,我國法院首先要做的是查明擬郵寄送達的國家是否允許國外對其郵寄送達;二是上述規定并不表明我國允許外國向我國境內的當事人郵寄送達文書,因為我國在加入《海牙送達公約》時,對郵寄送達提出了保留,反對外國采郵寄方式在我國境內送達;三是關于郵寄送達后,如何證明送達完成的問題,通常要求收到送達回執,并以收件人在回執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四是關于郵寄送達的期間,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自郵寄之日起滿6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的,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20]至于哪些屬于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情況,由法院逐案判斷。[21]
6、關于公告送達
法院對外國送達司法文書,在不能用前述方式送達的時候,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期滿6個月,即視為送達,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在報刊上或者受訴法院所在地等合適的地點進行公告,通過公告的形式將應告知當事人的內容,向當事人送達。[22]中國對公告送達的規定與《海牙送達公約》略有不同:其一,中國的法律規定只有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它送達方法用盡后仍無法送達的才能使用公告送達;其二,在特有的公告載體上進行公告[23](如《人民日報》海外版),自公告之日起期滿6個月即視為送達;其三,公告送達起訴狀或用公告傳喚的,被告不應訴或不出庭,法院缺席判決后制作的判決文書仍應當通過公告送達的方式向當事人告知;其四,關于公告期限的問題,對港、澳來講,因為港、澳已經回歸,不同于國外的送達,公告的時間,有的3個月,有的4個月,有的5個月,可以在實踐中具體掌握。[24]對不在我國領域內居住的被告,法院缺席判決后,公告送達裁判文書滿6個月的次日起,經過30日的上訴期當事人沒有上訴的,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二)海事訴訟程序中關于向外國當事人送達的規定
海事法院在審理海事案件的過程中,除制作,送達一般司法文書外,還要針對海事保全申請、海事強制令申請及海事審判程序的特殊要求,制作和各類海事司法文書。如海事請求保全申請書、準許保全申請的通知書、準許或駁回保全申請的裁定書、扣押船舶的命令、協助執行的通知書、海事強制令等。另外,海事訴訟案件涉外因素復雜,往往涉及多國當事人,海事請求人也可能選擇在不同國家扣船,關于扣押船舶的命令和解除扣船的命令,常常需要向外國送達,所以海事訴訟中的訴訟文書的送達更困難,程序更復雜,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下稱《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關于送達的規定更優于《民事訴訟法》,適應了海事審判訴訟程序的要求。
1、向受送達人委托的訴訟人送達
在一般的涉外民事訴訟中,境外當事人委托訴訟人,委托是全權的,即有權代當事人接受司法文書;委托一般的,只要沒有明確約定不得代為接受送達法律文書,也有權代收司法文書;如果受送達人在授權委托書中載明其訴訟人無權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則不便向當事人送達。《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則規定,只要訴訟當事人委托了訴訟人,該人負有代收訴訟文書的法定義務,比起民訴法的規定更直接,明確,合理。
2、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送達。同理,《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也對上述行為人的義務法定化,不給其任何拒絕接受送達的借口,因為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這些機構與受送達人之間往往存在一定利益的結合,他們比法官更清楚受送達人的地址及聯系方法,通過這些機構可以快速的將文書送達到受送達人的手中,有利于案件的順利進行。
3、通過當事人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方式送達
所謂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方式,是指足以引起受送達人的注意,使其知悉自己的權利和義務的方式,包括了公告送達、電子送達等方式。[25]但該種送達方式的不足之處是它缺乏安全性和可靠性,而且也不好確認當事人是否已收到并知悉,如果能夠解決這些問題,則這一送達方式是值得推廣,甚至可能代表未來送達方式的發展方向。
4、有關扣押船舶的法律文書向當事船舶的船長送達
在海事司法實踐中,法律文書向當事船舶的船長送達的方式經常被采用。關于向船長送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又增加了兩條規定:(1)有關海事強制令、海事證據保全的法律文書可以向當事船舶的船長送達;[26](2)應當向被告送達的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可以向被扣押的被告船舶的船長送達,但船長作為原告的除外。[27]此時能夠向船長送達而非向船東送達,無疑能夠提高送達效率,保障送達的可靠性。[28]
5、留置送達《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刪除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留置送達“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代表到場,說明情況”的要求,更加符合客觀實際的需要。
(三)外國向我國當事人送達
對外國向在我國境內的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根據我國參加和締結的國際條約、《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的規定[29]、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及其他國家部門的文件,可以采用如下途徑:
1、對與我國締結有雙邊司法協助規定或條約的國家,締約的外國一方請求我國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需首先將請求書送交我國在協定或條約中指定的中央機關或轉送機關(通常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然后由該機關轉送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后,交有關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中級人民法院辦理。在送達完成后,按照原途徑退回司法部。送達的請求書應按照協定或條約的規定格式,并附送達的文書及相應的翻譯,不按規則程序辦理相關手續的申請,我國有可能會予以退回。
2、對尚未與我國締結司法協助規定的國家,只要是《海牙送達公約》的成員國,就可依《海牙送達公約》規定的方式向我國當事人送達,具體程序如下[30]:
(1)公約成員國駐華使、領館轉送該國法院或其他機關請求我國送達司法文書的,應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轉遞給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關人民法院送達給當事人,送達證明由有關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交給該國駐華使、領館。
(2)公約成員國有權送交文書的主管當局或司法助理人員交送司法部請求我國送達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有司法部轉遞給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關人民法院送達當事人。送達證明由有關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該國主管當局或司法助理人員。
(3)對公約成員駐華使、領館直接向其在華的本國公民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如不違反我國法律,可不表示異議。
1992年9月19日,針對外國向我國當事人送達的文書格式的要求,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又聯合了《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運用于實踐。
3、對既沒有與我國訂立雙邊司法協助協定,又非《海牙送達公約》的成員國,相互之間需提供司法協助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合的《關于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若干問題的通知》[31]的規定進行;同我國建交的國家的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委托我國法院向我國公民或法人以及在華的第三國或無國籍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的,該國同我國訂有協議的按協議辦理,若無協議則根據互惠的原則辦理。
法律文書的內容有損我國主權和安全的,予以駁回;受送達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一般不予送達;不屬于我國法院職權范圍或因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送達的,由有關高級人民法院提出處理意見或妨礙送達的原因,由外交部領事司向對方說明理由,予以退回。
對拒絕轉遞我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委任送達法律文書的國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國家,我國可根據情況采取相應措施。
三、域外送達中有關法律適用的順序問題
從前文可知,關于域外送達,可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我國締結和參加的國際條約,雙邊協定來辦理。那么,在現實的操作過程中,如果這些法律、條約,雙邊協定之間發生沖突,該如何適用?有無先后順序呢?一般的,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送達中,如果根據我國民訴法的規定可以向受送達人在中國境內的代收人送達的,則依法在境內送達;如果受送人在中國境內沒有代收人,則看該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國有沒有簽訂相關的國際條約,如果受送達人所在國既是《海牙送達公約》的締約國,又同中國有司法協助協定的,則優先適用司法協助協定的規定;司法協助協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海牙送達公約》的規定;如果受送達人所在國是《海牙送達公約》的締約國,但與中國沒有司法協助協定的,則適用《海牙送達公約》和兩個《通知》[32]的規定;如果受送達人所在國既非《海牙送達公約》的締約國,又沒有與中國締結協定的,則通過外交途徑送達;受送達人所在國國內法律接受郵寄送達的,可以根據我國民訴法的規定郵寄送達;以上送達方式都不能送達時,采用公告送達的方式。[33]
第二章中國域外送達制度存在的問題
從上文的介紹看,我國的送達制度雖然五臟俱全,但缺乏系統、完善的法律規定,于是就容易導致在域外送達的司法實踐中出現許多問題。隨著生產力的飛速發展和科技的巨大進步,上述送達方式已經不能適應現在的送達現狀,無法滿足提高司法效率的時代要求。
一、思想上:域外送達制度觀念落后,主權意識制約送達的功能
(一)主權意識嚴重,法院送達程序繁瑣。在我國,送達被認為是國家司法權力,而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權力的執行者,是送達的主體,由于給“送達”披上了厚重的“司法權利”的外衣,使得法院在具體操作程序中十分的遵規蹈矩,擔心因程序不到位而被當事人以“不合法”為由進行抗辯,進而影響到案件的質量,所以一份準備好擬向國外送達的司法文書需要逐級報送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或外交部,再遞送給受送達國中央機關或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文書送達后的送達回執依同樣的路徑返回,這種層層把關,看似嚴謹認真,實際存在程序累贅、拖沓,容易遲延案件的審限的弊端。[34]例如連云港中院審理的化工部礦山設計院訴挪威諾頓公司建筑工程糾紛一案,光在送達程序上就花費了兩年多的時間[35]。
(二)實踐中,我國經常以“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對外國向我國境內當事人郵遞送達的行為予以制止,但是國際社會大多數國都支持通過郵寄方式向域外送達文書,且認為并不涉及侵犯他國主權,且持這種觀點的國家一般都是在國際政治、經濟領域占較大優勢的國家(如美國、英國),觀念上的不統一,使我國在外交上的抗爭沒有強有力的支持,結果往往是只得接受被送達的現實,而且,一旦我國郵寄送達遇到外國法律認為侵犯了他國主權時,就沒有理由進行抗辯,觀念的守舊,制度的僵硬導致了我國在域外送達上常處在被動的局面。[36]
(三)在中國的現有實踐中,某些地區的法院開始試著利用民間組織(私人快遞業務)或律師向國外或區際內(港、澳地區)的當事人送達,還有通過傳真、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的,送達的主體及送達形式突破了傳統的法院送達的理念,非但沒有損害我們的訴訟制度,相反卻減輕了法院的負擔,提高了訴訟的效率。[37]
二、制度上:域外送達制度單一、守舊,應對措施教條、消極
(一)由于“主權”意識滲透到制度領域,我國的域外送達制度單一、守舊。與其他國家的域外送達制度相比較而言,我國的域外送達制度相對傳統而保守,送達主體單一,送達模式僵硬,送達的審批程序繁瑣,送達所涉部門龐雜等等,許多現實存在的機制問題,嚴重制約著我國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影響案件審判質量,無法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法出多門,雜亂無序。在我國,送達的規定雜亂繁多,有多邊國際條約、也有大量的雙邊國際協定,國內法包括《民事訴訟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也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涉及的內容較多,另外,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決定批準我國加入《海牙送達公約》時作出的聲明,外交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的好幾個文件,法出多門。因此,雖有明確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但是這些規定散見于不同部門不同時期的不同法規中,雜亂繁多,甚至還存在沖突與矛盾。例如在“向訴訟人送達”的問題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人送達”,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解釋“境外當事人委托訴訟人訴訟,委托全權的,即為有權代其接受送達;委托部分訴訟事項的,只要沒有明確約定不得代為接受送達法律文書,亦為有權代其接受送達”,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針對人權限的這一問題作出“向受送達人委托的訴訟人送達”的規定[38]并沒有給訴訟當事人更多的選擇空間,只要訴訟當事人委托了訴訟人,人就負有代收訴訟文書的法定義務。前后法條在適用上矛盾,實踐操作易生沖突。[39]且有些送達規定與涉外案件的實際相脫節,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對留置送達的規定,“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純國內訴訟的案件中,這樣規定尚且不易執行,將這一規定適用在涉外案件中,就更不合理。
(三)郵寄送達存在的問題。由于郵寄送達比較方便、快捷,逐漸成為國際上最常用、最有效的送達方式。但是我們在進行郵寄送達時卻遇到許多困難和問題:首先,難以查清被告在外國的具體地址和郵政編碼;其次,難以查清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的地址和郵政編碼;再次,我國民訴法雖規定“受送達人所在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采取郵寄方式送達”[40],從表面上看郵寄送達是有法律依據的,但實際上地方法院很難查明國際上具體是哪些國家允許郵寄送達,哪些國家不允許郵寄送達;另外,我國是《海牙送達公約》的締約國,在參加該公約時,我國對郵寄送達提出了保留,既然我國不允許別國對我國當事人郵寄送達,根據國際法上的對等原則,別國也可以禁止我國法院以郵寄方式向其國內當事人送達司法文書,要解決這一矛盾,還得與相關國家簽訂雙邊、多邊協定,非常麻煩。
(四)應對措施教條保守,消極無力。我國對外國采取我國反對的送達方式向我國當事人送達時,應對措施教條保守,無法切實保護我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例如在湖廣鐵路債券案[41]中,美國地方法院阿拉巴馬州北區東部法庭就用郵寄方式向中國發出傳票,指名由中國當時的外交部長黃華收,遭到了中國政府的拒絕;1985年10月,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高等法院將其審理的蔡德林與周德才的離婚判決書副本等材料,在沒有委托書也沒有中文譯本的情況下,直接郵寄給我國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不僅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也不符合一般國際關系中的原則,因此,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上述文書退回給美國加利福尼亞高等法院;[42]1995年在魏某訴廖某離婚案中,美國alameda高等法院以郵寄方式向中國的當事人郵寄傳票、請求書等司法文書,1969年7月17日,魏某的律師致函美國alameda高等法院,對其通過原告律師采用郵寄方式在我國境內送達表示異議,并告知我國在加入《海牙送達公約》時已經對其第10條(郵寄送達)提出聲明,1996年7月23日,美國Alameda高等法院通過郵寄方式直接復函魏某的律師,提出必須用準確的英語答辯,1996年8月18日,魏某律師再次致函美國Alameda高等法院,申明在收到附有中文譯本并按中國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的司法文書后,將提出答辯,1996年12月20日,美國Alameda高等法院作出了判決且不向中方當事人送達。[43]綜上可知,對外國采用我國不允許的方式送達下,我國通常采取的應對方法是置之不理、將文書退回、提出抗議,對違反我國送達規定的文書不承認其效力,對判決不予承認和執行等。可見,我國應對措施是保守的、消極的,只是教條地按照我國的傳統來堅持不允許外國對我國進行郵寄送達。不會順應時代的發展,采取靈活的應對措施,進行變通和調整,常常導致我國當事人沒能得到很好的訴權保護,遭遇外國法院不利的判決。也正是基于這種消極的應對方式同時也給外國提供了規避我國法律的機會,例如在不需要我國對其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的情況下外國法院就采取當事人在未應訴的情況下缺席判決等以期達到規避的目的,因此,我國對域外送達中落后的規定極需加以調整,以適應時代的需要。
三、效率上:我國域外送達周期太長,效率低下
送達過程的長短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案件審理期限。遲來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隨著涉外案件的增多,我國每年域外送達的總數量呈明顯的遞增趨勢,依公約送達成為涉外訴訟的主要送達途徑,但這一途徑明顯的不足就是周期太長,效率低下,最高人民法院萬鄂湘副院長指出,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了7種涉外訴訟的送達方式,但我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送達成功率不到30℅,70℅多的都因達不到成功而無法啟動訴訟程序,究其原因主要是送達的途徑復雜、費時費力”。[44]一般來說,一項涉外案件的文書的送達須事先準備好司法文書、案情簡介、托請轉遞委托書、請求書等材料,將這些文書譯成外文(對許多法院來說將文書翻譯成英文還是可以應付的,但無力翻譯成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文字,再加上各地法院自己翻譯或請其他部門翻譯的司法文書,格式不規范,有時還有可能要承擔因翻譯的術語不清,地址不詳使文書送達不到的風險),然后,再將這些準備好的文書逐級報送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或外交部、受送達國中央機關或者我國駐該國使領館,對方中央機關接受文書后,在按照其國內法律規定將文書轉遞給執行送達的法院,文書送達后,送達證明再按同樣的路徑回到我們手中,例如,廈門絲綢進出口公司訴意大利賽拉斯公司買賣服裝合同糾紛一案,我國法院通過司法協助途徑委托意大利最高法院送達,9個月后才收到意大利方面出具的送達證明,域外送達難已經成為影響涉外案件當事人合法權益、制約涉外民商事案件審判工作的重要因素之一。[45]
第三章中國域外送達制度的完善
為了完善我國的域外送達制度,既要對現有制度進行改造,又要借鑒國內外的成功經驗,特別要充分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的傳播手段,以求提高域外送達的效率,縮短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審理周期。
一、增加電子通訊為域外送達方式
(一)電子通訊手段作為域外送達方式的實踐。自20世紀40年代第一臺ENIAC電子數字計算機問世以來,現代信息技術發展之快,令人嘆為觀止,現在的互聯網(Internet)已把成千上萬的計算機和千千萬萬的網民聯系在一起,從E-mail,BBS,到網上人類信息資源共享的WWW,FTP,Telnet,我們已步入了網絡時代,在商業領域,網絡技術已經得到了廣泛認可并運用于實踐,信息技術的發展對訴訟類型、糾紛解決的理論與實踐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和機遇,民事訴訟的信息化是未來的發展趨勢之一。[46]1996年4月11日,英國倫敦皇室王座分庭紐曼法官允許原告律師以電郵的方式向法院管轄區內的當事人送達司法命令,這是全球第一起通過電郵方式送達司法命令的案件。[47]在本案中,因為被告從未透露其他的聯系方式,與被告唯一的聯絡方式是原告提供的兩個電子郵件地址,最后,法院紐曼同意了原告律師的請求,認為既然電子郵件是被告人傾向使用的聯系方式,而且也沒有其他可以利用的方式與被告聯系,因此,根據本案的情況,采用電子郵件送達是一種公平的選擇,這也是最高法院規則所允許的解決方案。[48]隨后,1999年4月26日英國新《民事訴訟規則》第6.2條作出規定:“送達文書可采用如下方式:(e)根據有關訴訟指引,通過傳真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49]”明確將電子郵件確定為了送達方式。國際上,美國許多州允許電子送達,歐盟對于電子送達也持肯定的態度,新西蘭、德國等國家也立法通過允許電子郵件或傳真送達。在中國,互聯網的高速發展及普及,使法院具備了通過網絡送達文書的物質基礎,而實踐中,我國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嘗試傳真送達,電子郵件送達,通過專業網站公告送達,浙江省余杭市(現為杭州市余杭區)法院余杭法庭成功利用電子郵件送達開庭傳票、調解書,[50]成為我國司法實踐中電子送達的成功試點。
(二)電子通訊作為域外送達方式的可行性。電子送達是一種非常方便,快捷的送達方式。我們常說的電子送達主要是指通過傳真和電子郵件送達,但利用電子通訊手段在送達文書會涉及到被送達的文件在傳輸的過程中有可能被攔截、篡改;傳真或電子郵件有可能被當作多余的垃圾處理;帶病毒的電子郵件在當事人未閱讀前被刪除,是否算已送達到當事人?當事人有多個郵箱,網址的如何算國籍?如何選擇送達郵箱?[51]等問題,這些是將電子通訊作為域外送達手段納入立法前首要解決的問題。首先,司法文書可以通過加密技術經加密后傳輸,防止安全;其次,可在文件中加入某些程序,以確保文書被打開時生成反饋信息,告知發送機關,這樣就可以以信息反饋的時間確定送達時間;至于多個網址的,可以由收件人指定其中一個即可;還有送于國籍有問題,其實網絡是虛擬的,當事人的真實身份還是依現實生活中國際法傳統的區分國籍的原則來確認就好。
二、改進送達的環節和手段
《海牙送達公約》創設了由各國“中央機關”負責接受其他締約國的請求并在其國內送達文書的域外送達協助體制,我國目前規定的相關傳遞環節太多、手續過于煩瑣,過程漫長,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實,民商事糾紛一般只涉及個人、企業和其它社會組織等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義務,而不涉及國家的權利義務;我國法律對涉外案件的受理有著明確而具體的規定,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是不會得到法院立案的,因此,應當允許受理案件的法院直接將訴訟文書轉交司法部或外交部,或者建議在司法文書的傳遞過程中,利用網絡技術,提高傳遞速度,因為,既然可以通過網絡向當事人送達司法文書,當然就可以在司法單位間傳送司法文書,實踐中我國自2003年1月1日起,最高法院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等高級法院之間就已實現在網上傳輸公文的作法。[52]
三、完善郵寄送達方式
郵寄送達是一種方便、快捷的送達方式,因此我們有必要解決其中存在的問題,以發揮這種送達方式的優勢。
(一)關于被告在外國的具體地址和郵政編碼問題,原告負有向法院提供相關信息的義務。因為我國民訴法規定,原告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53]而所謂“明確的被告”應當包括被告的具體地址和郵政編碼。如果原告只能提供地址而不能提供郵政編碼怎么辦?建議參照國內的做法,由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或聯合國有關機構主持將各國各地區的郵政編碼進行匯編,然后在網上。
(二)撤回我國加入《海牙送達公約》時對郵寄送達所作的保留,既然我國法律規定可以向國外郵寄送達司法文書,我們就沒有理由不允許外國向我國郵寄送達司法文書。否則,不利于我國域外郵寄送達的順利進行。
(三)建議有關部門對那些仍堅持不許外國向其國內郵寄送達的國家進行研究并在網上公布,對《海牙送達公約》中郵寄送達提出保留的國家,除我國外還有德國、挪威、土耳其、埃及、希臘、捷克和斯洛伐克等國家。可以根據情況變化,定期更新這些保留國名單等等。
四、增加新的送達方式
(一)允許主管人員送達。采用《海牙送達公約》關于允許直接通過文書接受國的司法助理人員、官員或其他主管人員完成司法文書的規定送達。文書發出國的司法助理人員、官員、其他主管人員以及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關系的人都可以這種方式向國外送達。這種送達方式也是較快捷、方便的送達方式,盡管我國、日本、德國、英國等許多國家對此都提出保留,但為了提高送達效率,我國可以考慮撤回保留并將該送達方式確定為法定方式。因為這種送達方式并不會損害我國的司法主權,而只是國際間的一種司法協助形式而以。
(二)允許按照文書接受國國內法規定的方式送達。建議可采用文書接受國國內法允許的其他方式送達文書。此項規定的理由在于,首先,司法文書域外送達困難是一個世界性難題;其次,由于各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和歷史傳統不同,導致包括域外送達制度在內的各國法律制度存在著很大差異。如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同住人員甚至鄰居都可以代收文書,而我國民訴法卻規定只有同住成年家屬才可代收;英國將傳真和其它電子通訊作為法定送達方式,而我國卻沒有此規定,而包括《海牙送達公約》在內的任何一個國際性的公約都不可能將所有締約國的送達方式規定其中;再次,按文書接受國國內法規定的方式送達,有利于裁判結果得到文書接受國的承認和執行,而涉外案件的裁判文書往往需要經外國的承認與執行的。由此可見,設定這種送達方式是必要和可行的。所以,我國應在國內法中確認這種送達方式。
(三)設置概括性的送達條款。從立法技術的角度而言,在規定多種情形時,通常既需要有列舉性條款,又需要有概括性條款,以免出現疏漏。我國民訴法在規定送達方式時,只列舉了幾種方式,沒有概括性地送達條款,不完善。隨著科學技術的高速發展,經濟增長等各種社會情況的變化越來越難預測,在規定送達方式時應考慮到事物的可變性,盡可能運用靈活、概括的語言,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6.8條規定,如果法院有充分理由,授權采取上述方式之外的方式送達的,則法院可以作出準許以替代方式送達的命令。[54]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向在國外的被告人送達訴訟文書可用以下的方式:按照法院的命令送達。[55]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通過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送達”。這一規定包括傳真送達、電子郵件送達,受送達人確認收到,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確認送達。這對于解決涉外送達難問題,提高送達效率,具有重要意義。海事訴訟的送達規定,是民事、經濟和海事審判的經驗總結,在實踐中已體現出其優越性,應將海事訴訟程序中的先進方法擴大適用到民事訴訟程序中。
結語
至此,本人對《中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域外送達問題研究》的課題已經探討完畢,很早就萌發了要撰寫一篇與自己所學的國際法專業知識與法院工作實踐相結合的文章,正好借著這次學術研討會的東風達成所想,在撰寫該文期間通過參考研讀了不同國家的專家、學者對域外送達制度的論著、文章,用各國的規定,并對我國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審判工作中的域外送達制度的現狀進行了評析,查找問題癥結所在,提出一些新的解決途徑及方式,以求解決目前中國域外送達制度中存在的瓶頸問題,突破現有的不利模式,提高送達的效率。由于本人所學有限,對參讀的文獻、資料的研究分析和理解可能有不透徹的地方,以致會有些觀點不得當,敬請指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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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鞠海亭:《我國域外送達制度的完善》,2006年8月18日,載自中國論文庫。
(三)其他: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加入(關于向國外送達民商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決定》,載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2年第3期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4號公布并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向國外公司送達司法文書能否向其駐華代表機構送達并適用留置送達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5號)2002年6月18日)。
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名頒發的《關于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若干問題的通知》,1986年8月14日,外發[1986]47號。
5、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名頒發的《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1992年9月19日。
6、最高人民法院發法辦[2003]297號《關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廣東省、浙江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據海牙送達公約和海牙取證公約直接向外國中央機關提出和轉遞司法協助請求和相關材料的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和第1225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向外國公司送達司法文書能否向其駐華代表機構送達并適用留置送達問題的批復》,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8、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和執行涉外民商事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2000年4月17日。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0、199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合的《關于執行〈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序的通知》
11、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合的《關于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若干問題的通知》外發(1986)47號。
(四)外文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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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6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6個月,即視為送達。
[2]徐麗麗,《我國涉外送達的送達方式及法律適用的協調》,《當代法學》,2003年第10期。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五)項。
[4]與引注①同。
[5]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向國外公司送達司法文書能否向其駐華代表機構送達并適用留置送達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5號)2002年6月18日)
[6]與引注①同。
[7]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加入(關于向國外送達民商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決定》,載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2年第3期,第46頁。
[8]徐麗麗,《我國涉外送達的送達方式及法律適用的協調》,當代法學,2003年第10期。
[9]郭樹理,《<海牙民商事司法文書與司法外文書域外送達公約>述評》,比較法研究,2002年第2期。
[10]邵文虹、高沙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互相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載《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第11頁。
[11]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合的《關于執行<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序的通知》,1992年3月4日。
[12]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名頒發的《關于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若干問題的通知》,1986年8月14日,外發[1986]47號
[13]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名頒發的《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1992年9月19日。
[14]最高人民法院發法辦[2003]297號《關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廣東省、浙江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據海牙送達公約和海牙取證公約直接向外國中央機關提出和轉遞司法協助請求和相關材料的通知》。
[15]劉培森、王運生《論法律文書的域外送達》,載自中國期刊網。
[16]徐麗麗,《我國涉外送達的送達方式及法律適用的協調》,當代法學2003年第10期。
[17]東莞奔馳案:1999年1月31日下午,原告蔡壯欽先生的兒子蔡衍鵬開著奔馳車S320轎車在廣深高速公路虎門路段行駛時,為避讓一超車車輛,所駕車失控,車頭被撞爛,蔡衍鵬因搶救無效死亡,蔡壯欽認為起安全作用的氣囊未彈開,是車存在質量問題,生產商奔馳公司應負責任,隧將奔馳公司告上法庭。
[18]許暉,《狀告奔馳法律無奈奔馳“變臉”為哪般?》,2002年2月7日是《中國經濟時報》。
[19]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和第1225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向外國公司送達司法文書能否向其駐華代表機構送達并適用留置送達問題的批復》,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20]《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六)項。
[21]劉培森、王運生,《論法律文書的域外送達》,載自中國期刊網。
[2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7項。
[23]2000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和執行涉外民商事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規定了涉外案件的公告送達只能在人民法院報或者省以上對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和收案法院公告同時刊登。
[24]劉培森、王運生,《論法律文書的域外送達》,載自中國期刊網
[25]邢海寶,《海事訴訟特別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頁。
[2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3條。
[2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3條。
[28]邢海寶,《海事訴訟特別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頁。
[29]《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
請示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30]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合的《關于執行〈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序的通知》,1992年3月4日。
[31]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合的《關于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若干問題的通知》外發(1986)47號,1986年8月14日。
[32]參見199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合的《關于執行〈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序的通知》,1992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合的《〈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33]徐麗麗,《我國涉外送達的送達方式及法律適用的協調》,當代法學2003年第10期。
[34]何其生,《我國域外送達機制的困境與選擇》,《法學研究》,2005年第2期。
[35]盧偉斌,《對涉外民商事審判中送達問題的一點看法》
[36]與引注①同。
[37]何其生,《我國域外送達機制的困境與選擇》,《法學研究》,2005年第2期。
[3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80條。
[39]劉紋、夏林林,《我國域外送達程序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40]《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六)項。
[41]關于該案的案情可參見趙一民,《國際私法案例教程》,知識產權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263頁。
[42]林準,《國際私法案例選編》,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39頁。
[43]趙一民,《國際私法案例教程》,知識產權出版社,2001年,第277-282頁。
[44]何其生,《我國域外送達機制的困境與選擇》,《法學研究》,2005年第2期。
[45]劉紋、夏林林,《我國域外送達程序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46]徐昕,《信息社會的挑戰:英國民事訴訟中現代科技之運用----兼評21世紀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資料來源:
[47]FrankConley,ServicewithaSmiley:theEffectofE-mailandOtherElectronicCommunicationsonServiceofProcess,11Temp.Int’1&Comp.L.J.407,(1997),p407—410
[48]FrankConley,ServicewithaSmiley:theEffectofE-mailandOtherElectronicCommunicationsonServiceofProcess,11Temp.Int’1&Comp.L.J.407,(1997),p408.
[49]徐昕,《英國民事訴訟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1頁。
[50]鞠海亭,《我國域外送達制度的完善》,2006年8月18日,載自中國論文庫。
[51]肖永平、李臣,《國際私法在互聯網環境下面臨的挑戰》,《中國社會科學》2001年第1期。
[52]曹發貴,《完善我國涉外商事案件送達程序之設想》,資料來源:
[5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54]曹發貴,《完善我國涉外商事案件送達程序之設想》,資料來源:
[55]鞠海亭,《我國域外送達制度的完善》,2006年8月18日,載自中國論文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