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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效力法學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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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效力法學思考

[摘要]:抵押權效力問題一直是擔保物權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擔保物權在性質上主要不是債權請求權,而是在更大程度上屬于支配權,故不應適用時效的規定。我國《物權法》是通過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模式限制抵押權的,即抵押權因主債權的時效完成而消滅。

[關鍵詞]:主債權抵押權消滅時效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2004年3月9日,嚴某因購房需要而向中國建設銀行某支行(以下簡稱某支行)借款60000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6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從2004年3月9日至2005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為3.45‰,逾期利率為日萬分之二點一。當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抵押合同,該合同約定:主債權種類為短期,數額60000元;抵押房地產的評估價格為82000元;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抵押權的費用等。合同簽訂后,雙方到某區房產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財產為約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借款到期后,某支行多次催討,嚴某分文未付。2007年3月18日,某支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嚴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以清償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罰息,以及2007年3月31日以后的每天12.60元的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中,嚴某辯稱,借款的期限至2005年3月9日,到期后,某支行并未主張權利,直至2007年3月18日才訴請歸還借款本息,故某支行的主張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合同的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作為從合同的抵押合同當然也隨之超過訴訟時效,故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經過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了嚴某在一定期限內,將作為抵押物的房產變賣或交付拍賣,并以所得價款為限優先向某支行清償債務的判決。

二、以《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為視角的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主債權罹于時效后的擔保物權糾紛案。

我國《擔保法》對限制行使擔保物權沒有明確規定,但站在應用法學的角度上分析,考慮到抵押物的流通和物之效能的發揮,本著社會經濟生活與司法實踐之需要,抵押權的行使在實踐中又不能不受時間的限制,否則,抵押權人便會利用“抵押權無存續期間”之特征,濫用抵押權,從而永久限制抵押物之交易和使用。也就是說,如果允許抵押權人在任何時候行使抵押權,那么對于抵押人來說未免過于苛刻,不僅不利于抵押財產的價值利用,還可能助長抵押權人濫用權利而損害債務人的利益。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第十二條第二款中及時地給予了補充,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采取了以除斥期間為限制擔保物權行使的

在本文所述的案例中,某支行請求保護主債權的時效應當從2005年3月10日起算,截止于2007年3月10日。某支行因明知自己的主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所以提起抵押權行使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為主債權作擔保的抵押權的存續期間是在2007年3月10日后兩年內,即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截止期限應當為2009年3月10日。因此,某支行在抵押權行使的有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此時的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實際上是一個對已過訴訟時效的自然債權所作的有效擔保。雖然作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中的債權罹于時效,但由于作為抵押權的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即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權并不適用時效規定,因而銀行方面的“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當然不受保護”的觀點便不能成立。所以,在本案的裁判結果中,并沒有保護已過訴訟時效的主債權,而是對某支行所主張的抵押權給予了支持。

應當說,在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生效前,這樣的判決結論是正確的。但是,若以《物權法》為適用依據,則對本案的處理就會是另外一個相反的結果。為什么會這樣?這就要從我國關于擔保物權時效制度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以及我國物權法的規定進行分析了。

三、對擔保物權時效制度立法例的考察

在我國,時效是否適用于擔保物權,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肯定說認為,時效之適用客體為一切民事權利,抵押權當然包括其中;而否定說則認為,時效僅對于請求權有適用的余地,物權請求權可以作為對時效的客體,但物權本身則不能適用時效的規定。對于抵押權的時效,從國外一些立法例來看,有兩種立法例。比如,日本民法承認抵押權本身存在時效,而且“抵押權對于債務人及抵押權人非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不因時效而消滅”。[①]法國民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而德國、瑞士民法則對抵押權的時效則持否定態度,但對于抵押權的行使卻規定有時間限制,其確立了消除抵押權的公示催告制度,據此,對于不知名債權人在登記10年以后,為行使抵押權時,經抵押人請求,法院可作出除權判決,經除權后,抵押權歸屬所有人。[②]再看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其設有抵押權除斥期間制度,抵押權在被擔保債權時效屆滿后,經5年不實行的,其抵押權消滅。[③]

關于被擔保的債權時效已屆滿,其擔保物權是否消滅的問題。許多國家為解決這一問題,采取了各種制度對抵押權人加以限制。德國、瑞士等國家是以取得時效限制擔保物權的行使,即依照德國和瑞士的民法,被擔保債權罹于時效,抵押權并不發生消滅。比如,《德國民法典》第902條就規定,已經登記的權利所生的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當然,德國民法所規定的抵押權是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的。所以,在德國,不僅抵押權本身不會因時效而消滅,而且受擔保的主債權也不會因時效而消滅。《瑞士民法典》也規定因不動產擔保而登記的債權不因時效而消滅。但法國、日本等國家在此方面的規定卻有所不同。依法國、日本以及我國的臺灣地區的民事法律,被擔保債權時效與抵押權的時效同時完成或抵押權時效先于被擔保債權時效完成時,抵押權可因債權時效的屆滿而消滅。如法國以訴訟時效限制擔保物權的行使;日本以訴訟時效與取得時效限制擔保物權的行使;我國的臺灣則以除斥期間來限制擔保物權的行使。

因為抵押權對抵押財產具有權能上的限制,對抵押財產的使用和轉讓均發生影響,規定抵押權有存續期間便于擔保物的流轉,可以充分發揮擔保物的使用價值。所以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第十二條第二款便規定了“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但是,我國新頒布的《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卻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物權法》的這一規定,完全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第十二條第二款。《物權法》為什么會作出這樣的規定,這需要從對《擔保法》司法解釋的反思和《物權法》的立法意旨方面進行科學地進行分析和理解。

四、對我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理解與評價

我國《民法通則》以及《擔保法》對抵押權的時效問題雖未規定,但通說認為,根據《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的意旨,訴訟時效的適用客體應以請求權為限。我國奉行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不能在物權法之外消滅物權。作為擔保物權的抵押權,可因行使而消滅,可因所擔保的債權消滅而消滅,也可因抵押物的滅失而消滅,惟沒有當事人約定期限而消滅的。因而,就行使期間而言,如果對擔保物權的行使期間不予限制,就可能助長擔保物權人濫用因擔保物權而取得的優勢地位,不利于擔保交易關系的穩定,加之我國尚未建立起取得時效制度,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中就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也就是說,抵押權的存續期間總是存在的,并不受當事人約定之約束,也不因時效而消滅,哪怕主債權時效已屆滿。該司法解釋否定了擔保期間在擔保物權存續上的任何意義。

新頒布的《物權法》盡管在抵押權的存續期間方面,與《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是一致的,都禁止當事人約定抵押權的存續期間,但在對擔保物權的實行方面,卻有所不同。物權法是通過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模式限制抵押權的。在《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背后,急于解決的問題應當是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的,究竟是抵押權歸于消滅,還是抵押權與主債權一并罹于訴訟時效,還是根據債權合同與擔保合同的主從屬性所行使的抗辯權?所以,筆者認為,要正確理解《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立法意圖,離不開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分析。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否妥當,是頗值得研究的。筆者認為,在抵押人為第三人的情況下,抵押人在兩年期間內承擔了擔保責任后,應當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由于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清償債務的請求權享有抗辯權,這種抗辯權能否對抗抵押人的追償權呢?如果不能對抗,訴訟時效對債務人來說就失去了意義,債務人實際上還要履行債務;如果能夠對抗,抵押人的追償權就無法得到保障。但是,如果允許抵押權一直延續,可能會使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抵押權,不利于發揮財產的經濟效益。[④]因此,規定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能夠促使抵押權人積極地行使權利。如果抵押權人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抵押權,則該權利不受人民法院保護。

因為作為擔保物權的抵押權,在性質上主要不是債權請求權,而是在更大程度上屬于支配權,故不應該適用時效的規定。又因為抵押權是主債務的從權利,所以,若主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也應當隨之消滅,這就是說,抵押權因主債權的時效完成而消滅。所以說,《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規定的抵押權的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權的存續期限,而不是抵押權受到公權力保護的期限。這樣設計的目的更在于全面地考慮了各方當事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同時也兼顧到了法典內部的體系上的邏輯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的王闖法官所言,這樣規定至少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優點:一是維護了民法關于訴訟時效僅適用于請求權的通說;二是符合《物權法》第四篇擔保物權體系內在的邏輯即《物權法》第十五章“一般規定”中的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了擔保物權的統一消滅原因;在第十八章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了留置權的特殊消滅原因;將第二百零二條解釋為抵押權的特別消滅原因,在邏輯上比較順暢;三是使抵押權因主債權訴訟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僅簡單明快,而且便于實務操作。[⑤]

在本文所述的案件中,如果主債權的時效一直未超過,則抵押權也就隨之存續,這本身并沒有問題。但由于主債權罹于時效,才帶來了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問題。嚴某的主債務最后還款期限為2005年3月9日,所以某支行的訴訟時效應當截至到2007年3月10日。而某支行卻于2007年3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訴訟,若依照《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某支行顯然不僅喪失了對主債權的勝訴權,抵押權也因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屆滿而消滅,故法院只能駁回某支行的訴訟請求。

注釋

[①]見《日本民法典》第396條。

[②]見《德國民法典》第1171條。

[③]見我國《臺灣民法典》第880條。

[④]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366頁。

[⑤]王闖:《規則沖突與制度創新——以物權法與擔保法及其解釋的比較為中心而展開》,載《人民法院報》2007年6月27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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