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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概要】近幾年來,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要求建立小額訴訟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究其原因,隨著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經濟的快速發展,法院受案范圍的不斷擴大和受案數量的急劇上升,而普通訴訟程序在保證程序正義的同時,已顯現無法快速及時處理急速增長的大量案件的現實矛盾和制度缺陷。本文在此基礎上嘗試闡述了有關小額訴訟制度的理論,結合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并借鑒西方國家的小額訴訟制度,探討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審理規則。同時也期望對推動小額訴訟程序的大規模啟用、對小額訴訟的立法有所裨益。
【關鍵詞】小額訴訟程序規范審理規則
我國尚未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制度,雖然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解決簡單的民事糾紛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額、輕微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12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當事人起訴和縮短訴訟周期。但小額訴訟制度與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無論在訴訟程序和訴訟理念上都有較大的區別,因此不能說我國的簡易程序包含了小額訴訟程序或者說發揮著小額訴訟程序的功能。正因為我國的訴訟程序設計在現有的框架內很難滿足小額訴訟之特別要求,特別是它違背了民事糾紛的程序設置應與案件類型相適應的程序法理,筆者認為是應當予以改革。本文將通過對小額訴訟制度理論的嘗試闡述,并借鑒西方各國在該制度上的立法體例,結合我國即將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的實際情況,探討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審理規則。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
(一)外國小額訴訟程序(SmallClaims)的規定及分類
20世紀后半葉以來,世界各地都在積極地進行司法改革,把簡易、快捷、低廉作為改革民事訴訟的基本目標。因此,簡易程序開始普遍受到重視。20世紀60年代以來,西方國家掀起了簡易程序改革的浪潮。更簡易的小額訴訟程序也開始進入人們的視野。
在美國,“小額訴訟請求程序是一種以允許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規定最低數額金錢訴訟請求的程序,這種訴訟程序由州初審法院執行,有時是在有限金額管轄權的法院分庭”。[1]英國于1993年設定了小額訴訟法庭,小額請求案件只審理一次,但可以舉行審前聽審,法官借此機會可試行和解。審理不公開,不允許律師,審理程序簡單、非正式,且不受證據規則的限制。與英美法系法官的消極中立的常態不一樣,法官在小額程序中比較積極,必要時可以提問和審查證據。整個審理過程非常迅速,60%的案件在30分鐘內即可審結。[2]英國小額訴訟比郡法院普通訴訟程序更快捷、簡易和廉價,為窮人和無權勢者提供了獲得司法保護的途徑。日本1996年6月頒布、1998年1月1日起實施新的《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不同于簡易訴訟程序的小額訴訟程序:第369條規定“小額訴訟,不得提起反訴”,第377條規定“對小額訴訟的終局判決,不得提起控訴”。[3]我國臺灣地區小額訴訟程序的確立經過了一個從簡單到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設立的發展過程。
我國臺灣地區曾于1990年參考了外國的小額訴訟制度,修正了簡易程序,其中修正3條,新增10條,主要的修正表現在適用范圍的擴大、訴訟程序和判決書的簡化及審級救濟的特殊規定等。后又在1999年2月3日公布施行的修正案中增設了小額程序。[4]從以上通行的做法中,我們可以看出小額訴訟程序定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小額訴訟程序是指訴訟標的額較小、操作程序簡單的簡易案件,與一般簡易程序并無嚴格區別,屬于程序構造多元化的范疇,在世界各國以不同形式的簡易法院或法庭存在著,如法國的小審法院、德國的地方法院和簡易程序都屬于廣義的小額訴訟程序。狹義的是指一種專門類型的、建立在新理念基礎上的小額債務新程序,是“理想型小額法院”,它是各國當代司法改革的產物,也是一種正在發展的事物。它的建立不僅是基于對民事案件進行分流處理,減輕法院負擔的構想,也在于實現司法的大眾化,通過程序簡易化的努力使一般民眾普遍能夠得到具體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務。如美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小額訴訟程序就是狹義的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文對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界定
目前我國立法尚未對小額訴訟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對簡易程序也規定甚簡。就目前理論界所廣泛討論的小額訴訟程序,它可以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上,小額訴訟程序和普通程序并無嚴格區別,二者僅僅是在訴訟標的額和簡易程度上有所不同。而狹義的小額訴訟程序則是指一種以提高辦案效率促進司法服務大眾為目的的,正在發展的未成熟的訴訟程序,是20世紀后半葉以來,世界各國適應社會的發展變化,在司法改革中創建的一種新型程序,是有別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而獨立運作的訴訟程序,也是筆者在本文極力倡導建立的訴訟程序。筆者認為小額訴訟程序是指基層法院的小額訴訟法庭或專門的小額法院審理數額較小的案件時所適用的一種比普通簡易程序更加簡易化的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就程序規定的某些方面而言,與簡易程序的某些規定似有相似,但性質上它絕不是簡易程序的附屬程序,也不是簡易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與簡易程序相互聯系,同時并列存在的一種獨立的第一審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宜規定為內設于法院的一道訴訟程序,仍在簡易程序的范圍內,具體概念為:訴訟標的額在10萬元(被告為個人的,標的為2萬元)以下,事實較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一種簡易程序。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現實意義及問題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優勢和現實意義
1、加強司法改革,開辟制度新路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規則的意義,并不僅僅在于就事論事地提高審判效率、解決眼前困境,它的制定,還為我們司法制度的改革引出了一條新的思路:通過訴訟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將案件繁簡分流,減輕普通程序的壓力,在特定體制中作出既適應實踐需要又符合法律規定的技術性調整或發展,使普通程序的案件確保公正,使小額程序、簡易程序得以提高訴訟效率。這樣既能避免“訴訟膨脹”現象的出現,又能強調程序公正,遏止司法腐敗,提高訴訟效益,在公正與效益中找到最佳結合點。
2、確保繁簡分流,提高辦案效率
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立,使得案件一進入法院就能順利地繁簡分流,從而使大量簡易的小標的額的案件能迅速、成批地得到較好地處理,提高了法院的辦案效率,對連年快速增長的案件的處理有了一個緩沖的過程。它的簡捷、快速、方便是訴訟效率的最好體現。對于微弱勢力和微小利益,效率能維護這些權利人的切身利益。而小額訴訟程序的啟動,正好給了微弱權利人的權利一個很好的載體。
3、有利法院權威,提高社會公信
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不僅僅在于民事、經濟糾紛的解決,還在于使民眾通過訴訟在法院發表意見,使政府和立法者能知道法律對民眾的生活、文化和價值觀的影響,從而對民眾的需求作出反應。由于微小權利實際上最接近人民大眾,小額訴訟程序的運用,能使眾多微小權利人的實際困難得到司法救濟,從而使大眾對法院和法律產生信任、感到滿意,法院的權威和信任度因此會得到更好的維護。因此說“法院用群眾方便的訴訟程序和方法迅速解決大量的小額訴訟案件,是一個國家的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關鍵所在。”[5]
4、既能人盡其才,也使責權相符
由于法院系統的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如果能讓審判長以上的法官辦普通程序案件,而讓一般法官來處理簡易、小額程序案件或讓政治過硬而業務素質欠佳的法官主持調解等環節,法院內部既能人盡其才,也使責權相符。若將法院每一個人的積極性都能調動起來,避免苦樂不均,分配不公,那么,這個小額程序的設置,將會引出一番充滿效益和生機的效果。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相關問題
1、立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粗淺,對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仍是空白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只有五個條文,無法解決簡易程序適用中出現的許多具體問題。作為補充,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1993年《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和1998年6月19日《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以及2003年12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然而,對于小額訴訟程序卻沒有片言只語的規定。法律規定過于籠統,而司法解釋則先天剛性不足,這樣一種不夠完整的立法體系造成實踐操作上的失范行為,與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法條、法規沒有發揮最佳的效用。
2、小額案件訴訟費用無差異
小額案件的訴訟費用與其他程序相比沒有特別的方便、優厚的感覺,這與一些國家將小額法院看成是對窮人和微小權利人權利的實現相去甚遠,與有更多程序法保障、更接近公正的普通程序相比,效益優勢并不明顯。
3、小額案件的承辦法官審理過程并不簡易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僅涉及適用范圍、起訴方式、傳喚方式、審理程序和審理期限,小額訴訟承辦法官參考的程序法是根據對簡易程序的規范來操作的,然而在實踐中,根據筆者對小額承辦法官的采訪得知,適用范圍完全是根據訴訟標的額,而其他定性的條件考慮很少;法律雖規定可以口頭起訴,但在具體立案時鮮有不提供詳細訴狀和證據的;傳喚方式和審理方式確實是小額法官較之于其他普通程序法官有簡便的地方。然而答辯期15天并沒有縮短,只有在當事人自愿放棄答辯期的情況下才能開庭。
4、小額案件承辦法官在管理流程中的工作沒有少做
小額案件承辦法官與其他普通程序的法官一樣,簡易程序法官同樣要填寫案件審判流程管理的相關內容。如在審理中發現案情復雜或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的情形,一般仍需以該法官為主審法官組成合議庭,以普通程序審理。
5、小額案件的裁判文書制作并不簡化
由于法院審判方式的改革對裁判文書制作的要求日益提高,這是一條在不觸動司法制度的前提下最能提高法官素質、增加法院公信度的捷徑,故而法院對改革裁判文書花了大力氣。要求增加事實部分的準確性,歸納爭議焦點,加大說理的透明度,雖然也有個別法官認為小額訴訟裁判文書可以用要件式、表格式來代替說理式,但因沒有具體的配套制度,小額承辦法官最后還是謹慎地制作普通的裁判文書,不敢稍事簡化。
6、對小額案件的歸檔要求與其他簡易程序無異
簡易程序案卷只比普通程序的案卷少了開庭公告和書面傳票,另外裁判文書的底稿和審結備忘錄可直接附在正卷最后處,不必再另裝訂副卷。小額案件的歸檔要求并沒有比簡易程序的更簡單。
三、規范小額訴訟程序的審理規則
(一)小額訴訟程序適用范圍的確定
1、立案時,賦予當事人選擇權
我國審判方式改革以重構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導地位為目標,民事訴訟法律也應盡量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在立案時給予當事人自主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權利,這對當事人來說有以下優點:(1)可以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增強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導性,提高當事人的訴訟地位。(2)立法若賦予當事人這樣一個選擇權,就能滿足其對程序保障多樣化的需求。(3)為當事人在實體上節省了精力和財力。即使訴訟費用與普通程序一樣,快捷的小額程序也能節約當事人在訴訟上的精力、人力及路途的費用,還可以早點取得執行的依據,及時實現實體權利。不過這個選擇權的使用應受次數的限制,以避免導致濫訟的現象,使小額訴訟程序選擇淪為某些公司的討債工具。另外,也可以考慮在適用小額訴訟審理的案件中,允許當事人選擇言詞審理或書面審理的方式。如有些案件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被告也明確承認,當事人其實沒有必要到法院參加訴訟,像這樣的小額案件,可以考慮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
2、法院依職權確定案件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當事人沒有告訴的案件,法院得依職權確定案件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法院應恰當確定小額訴訟的適用范圍,把好小額訴訟程序的進口關。如果適用范圍過寬,小額訴訟案件勢必猛增,這雖然能滿足公眾對司法“敞開供應”的心理需要,但可能會造成濫訟的情形,當法院成為解決糾紛的惟一途徑時,審判機關將被超負荷地使用,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受到急功近利的統計指標的追殺,最后受到危害的是司法本身:劣質的司法會徹底毀掉法院的權威和公信度;而適用范圍過窄,小額訴訟案件過少,就體現不出審判效率的優勢,最終直接動搖這一程序設立的必要性。故而在一開始設立程序時,就應嚴格把握適用范圍,筆者認為,可從兩方面控制:首先是標的額的確定。世界各國的小額訴訟程序規定的標的額各不相同。美國各州的數額也規定不一,最低是亞利亞桑那州和波多黎各地區,為500美元,最高的是田納西州,為10000美元,多數州為1000美元到3000美元。英國小額訴訟法庭處理的是3000英鎊以下的金錢請求,還規定當事人不得夸大請求的數額以規避小額訴訟程序。[6]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一款規定:“對于以訴訟標的額為30萬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錢為標的的訴訟,在簡易法院可以請求依據小額訴訟審理及裁判。但是,在同一簡易法院同一年內,不得超過最高法院規則所規定的請求次數。”[7]我國臺灣地區小額程序適用于標的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的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情事,法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其次是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定性把握問題。法律應有基本的尺寸和框架,因為具體個案千變萬化,紛繁復雜,若單一以標的額而論,有的標的額很大的合同案件,雙方簽訂了特別規范,權利義務關系十分明確,被告也承認欠了原告的貨款,這種案件審理起來十分得心應手、舒暢淋漓,若按單一標的額而論,這種案件不可能歸入小額債務案件,可能在開庭之前能否適用簡易程序也有點難以確定。法律的價值不在于一對一精確地保護每一個人的權利,也不可能像發送郵件似的將每一個案件發往它應套用的程序里。程序法確定某個案件適用哪類程序,可以在定性的基礎上輔以定量或用排除法加以彌補,對什么是小額案件就會有一個清晰的概念和操作標準。具體來說,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8條對“事實清楚”和“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作了解釋:“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這個解釋可以借鑒到小額訴訟中來,只是“爭議不大”,筆者認為:(1)只要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已經明確的案件,它的爭議事項基本已明了;(2)若是指爭議的訴訟標的的話,那么筆者對訴訟標的額的界定已解決了這個爭點,故而“爭議不大”可以從小額訴訟的概念的定性中略去。總之,本文的小額訴訟程序是一個折衷的定義,考慮到我國的司法實際情況和廣大國民的法律意識,目前只能使小額程序較之于簡易程序適當簡化,而不能照搬國外的小額法院或小額債務庭的全套方法。
綜上所述,符合以上第一方面的標的額,同時不屬于第二方面被排除的案件,這樣的訴訟可歸入小額案件。
(二)設立專門的簡易速裁庭,下設小額案件審理組
鑒于同一法官既辦簡易和小額案件,又辦普通案件,在庭審過程和傳喚方式等方面有諸多不利因素,法官由于習慣難免使用晦澀難懂的“法律語言”,起不到方便當事人的目的。另外,法院目前的小額法官審理小額案件的數量還遠遠沒有飽和。筆者因而建議在法院內專門設立簡易速裁庭,下設一個小額案件審理組,可根據每一個法院的實際收案情況及小額案件的多寡,配備一審一書至三審三書或更多的審判量,這樣更利于法院內部的專業分工,加快工作效率,提高辦案速度,有利于培養一批效率型法官,相應凸現專家型法官,這與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法官隊伍建設的方向也是一致的。
(三)小額訴訟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轉化
小額訴訟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轉化,包括小額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和普通程序轉化為小額程序。對于前者,我國《適用意見》第170條已有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這一法條適用于小額訴訟程序應該是順理成章的。在審判實踐中,這個“合議庭”可能是另行組成的,也可能是由原小額法官主審而形成的合議庭。仍由小額法官主審可能會影響其月結案量,但小額法官熟悉該案,從整體上講,還是實現了訴訟經濟;而另行組成合議庭,一般在轉換過程中需花2~3天的時間,雖然另一個法官要重新熟悉案件,但實現了繁簡分流,加快小額的結案率。有學者認為,它已成為對簡易程序法定審限的規避工具,然而筆者認為,由于辦案指標與審限要求等因素,簡易程序的法官故意拖延辦案期限或責任心不強而導致訴訟延期的不是主流,若有得力的監控措施,如審批的嚴格控制、申請日期不符合規定期限不予簽轉等,這應該不是我國民事訴訟兩大程序轉換的主要問題。若當事人合意,能否將原先適用的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臺灣學者認為,只要雙方當事人于起訴前達成適用簡易程序的書面合意,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法院就應依該合意使用簡易程序回以審理。若在訴訟進行中為此合意,由繁入簡,既無礙于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應無不允許之理。惟要求應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結束前向法院陳明該合意,言詞辯論終結后,則不得再為轉換。[8]當事人對于程序轉換的選擇權在我國民訴法進行法條修改時也應該考慮到。
(四)案件的流轉環節應進一步簡化
1、起訴
我國法律規定可以口頭起訴,在司法實踐中應加以落實。當事人口頭起訴、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應當加以整理、記錄,以此立案,或者采用法院事先印制好的表格起訴狀,方便當事人起訴。
2、立案、審理的銜接
小額案件受理后,應快于一般案件、當日交到承辦法官手上,若原告、被告能到場,可當即進行聽證或訴訟指導;若當事人放棄法定答辯期,法官也可當即審理。
3、小額案件的承辦法官應有較大的自主權
小額案件的法官應有較強的自主性。比如庭審的排期自主決定,不受院里統一的流程管理的限制。再如獨立的裁判文書審批權,不必由庭長簽發文書。同時,應加強并提前訴訟指導的環節,在發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告知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很有必要的。
4、庭審
小額訴訟庭審過程宜進一步簡化,庭審不受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當事人最后陳述和法庭調解的順序限制;在法庭調查后,當事人的舉證、質證與法院的認證過程也可以適當簡略,重點是將法律事實了解清楚;對當事人有合意的可徑行調解,調解記入庭審筆錄后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5、送達
送達是加快小額訴訟程序辦案進程的很重要的一環,法院各部門應配合小額訴訟程序的承辦法官,做好法律文書送達的工作,力求快速和有效。具體措施有:(1)優先送達。在送達的法律文書數量較多的情況下,為保證小額訴訟的快速、有效,應優先于其他法律文書送達。(2)快遞送達。在用郵政送達的文書中,若有些文書的性質決定需要用最快的速度送達,可以考慮采用郵政快遞的形式。(3)專員送達。為保證完成小額案件的送達任務,加強送達工作。(4)夜間送達。在白天找不到被告人的情況下,適當時機可考慮夜間送達。(5)法官親自送達。有些案件的送達有助于更好地了解案情,熟悉當事人的主體、資信、經營等狀況,承辦法官親自送達會起到別的送達方式意想不到的效果。(6)加強溝通。有些案件,法警按被告地址去找不一定能順利送達,或被對方一句話退回。但承辦法官了解被告更多的情況,例如,在對面被告的妹妹家或許能找到被告本人,等等,需要法警加強與承辦法官溝通才能了解到。否則同樣是辛苦跑一趟,效果卻截然不同。
6、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程序的訴訟費用宜降低,這樣既能便于微小權利者積極行使其權利,也能與程序的簡潔、效率相匹配。試想若一個人為三角錢的利益而要花費50萬元的訴訟費和來回的交通費還有損害難以計算的時間上的效益,那么,只能導致權利人通過私力救濟,如不作為的違法、暴力報復等方式來實現自己的權利。在一些福利國家,保證公民獲得司法救濟是國家或政府的義務,國家必須保證為無力支付訴訟費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美國加州小額法庭備有表格,民眾填表后繳納手續費及送達費10美元左右,若以小額案件標的額中線3000美元計算,訴訟費只占訴訟標的的0.3%。我國也有法律援助,筆者認為,其精神體現在民事訴訟費用上可以作如下規定:財產案件標的額在1000元以上的按原規定,在1000元以下的費率按5%交納;離婚案件,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案件和其他非財產案件仍按原《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補充規定辦理。
7、裁判文書
筆者認為,小額訴訟的裁判文書宜使用:(1)要點式。將事實及理由合并記載其要領,重點將判決的主文記述得清晰、明確且易于執行;(2)表格式。即小額法官只要在法院事先擬制好的小額訴訟判決書或調解書上填上原被告名稱地址、主要事實及爭點、理由與主文,再署上法官、書記員姓名及日期即可;(3)筆錄替代式,此方式更為簡單,將調解筆錄或當庭判決的庭審筆錄之正本送達,即視為有相同法律效力,不另行制作調解書或判決書。這里還應注意一點,許多國家的小額訴訟程序規定對其判決不得上訴,這點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文化和執法環境下不能借鑒,首先這樣做是限制甚至剝奪了當事人一部分的訴權來獲得效率,這在我國本身職權主義傾向濃厚的法律環境下,再進一步取消、剝奪當事人的訴權不可取;其次,這樣做是基于法官有深厚的法理功底和公平正義之心、基于群眾對法院權威性的一致認可的情況下實行的。目前我國如這樣做了,只會減少當事人的一條救濟途徑,從而使申訴或上訪的行為增加,到時法院還得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來糾正判決中的失誤或錯誤,反而會動搖民眾對法院的信仰基石。
8、審限
筆者建議小額案件推行一月內結案。實踐證明,如果配之以較高的審書比例、簡化辦案流程,小額案件是可以在一個月結案的。如案情復雜,可考慮在最后10天內,申請提出轉普通程序,經庭長審批后以合議庭審理。
9、歸檔
根據《適用意見》第175條的規定,簡易程序的案件卷宗中應當具備的10項材料,并不比普通程序的少多少,這樣書記員在歸檔時,簡化的作用不大,相應在案件審理中也就同樣要多做許多工作,才能最后將材料放入卷宗。筆者認為,對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卷宗中只要有以下材料就可以了:(1)訴狀或口頭起訴筆錄。(2)必要的證據。(3)審理(包括調解)筆錄。(4)有法律文書的,附上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調解協議。(5)送達回證。(6)訴訟費單據。
10、執行
小額訴訟案件的順利執行能避免人們對小額訴訟程序沒有信心轉而采用其他的救濟手段,故而是小額訴訟程序得以存在和發展的保證,小額訴訟案件的執行有兩個優勢:(1)惟其標的額小,被告方不會為了這點微不足道的利益跟原告為難,跟司法機關不合作,與這行為能導致的法律后果相權衡,筆者相信大多數被告是能夠與執行法官配合的;(2)從執行法官的角度講,執行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執行數額大,案件執行難度相對也大,故而執行小額案件的相對容易就會激發他們的執行熱情;從指標的角度講,能快速執結一個案件,何樂而不為呢?故而只要執行機構重視,優先考慮,小額案件的執行還是有一個很好的基礎的。
經過上述審理規則的梳理之后,使小額訴訟案件該簡化的部分就簡化,該規范的部分就規范,真正使小額訴訟程序成為“最方便,最經濟,最快捷的解決糾紛的途徑”,使正義低成本的實現。當然這一切要期待于我國即將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能否加入有關小額案件的訴訟程序了。
注釋:
[1][美]杰弗里.C哈譯德、米歇爾.塔魯伊著:《美國民事訴訟法導論》,張茂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頁
[2]轉引自肖建國著:《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中國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頁
[3]白綠鉉編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3頁
[4]潘劍峰、齊華英:《試論小額訴訟制度》,載《法學論壇》2001年第1期
[5]柴發幫著:《體制改革與訴訟制度德完善》,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頁
[6]肖建國著:《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中國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7]潘劍峰、齊華英:《試論小額訴訟制度》,載《法學論壇》2001年第1期
[8]邱聯恭著:《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三民書局1992年版,第3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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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立法與司法中對公民隱私權保護的不周全,使得我國隱私權的侵權現象比較普遍。鑒于此,筆者在認真分析我國對隱私權法律保護現狀并合理借鑒國外有益經驗的基礎上,試從立法、司法、公民守法等角度對如何加強和完善我國公民隱私權的法律保護提出了自己的建議與看法。
[關鍵詞]:隱私隱私權法律保護
由于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對隱私權法律保護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隱私和自我隱私保護的意識比較淡薄,侵害隱私權的現象比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趨勢。由此,加強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對于我們推進依法治國的進程,倡導創建以人為本的和諧社會,有重要意義。鑒于此,筆者試運用所學的一點淺薄的知識,在借鑒國外(主要是美國)隱私權法律保護的有益經驗的基礎上,對如何完善我國隱私權的法律保護作如下淺顯的看法和意見。
一、隱私權的概念
要研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首先要研究什么是隱私權,隱私權有哪些特征。隱私權概念于1890年由美國學者首次提出,從此之后,關于隱私權的理論開始受到廣泛的重視和承認。
對于隱私權的概念,國內外學者各自發表了諸多不同的見解:
(一)國內學者的學說和主張:
王小能認為“隱私權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個人秘密和個人私生活進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種人格權。”王利明認為“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與公共利益無關的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佟柔認為“隱私權是公民對自己的個人生活秘密和個人生活自由為內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種人格權。”楊立新認為“隱私權是自然人和社會組織對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護的權利。”張勝寶認為“隱私權是指私生活安寧不受他人非法干擾,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開的權利。”還有學者認為“隱私權是控制私人活動、個人信息等私人領域內不為或不欲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權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為限,包括動態性和靜態性的隱私權。”[1]
(二)國外學者的學說和主張:
國外理論中有“信息說”、“接觸說”、和“綜合說”等。信息說認為隱私權所保護的是個人信息。接觸說認為隱私權是指個人有權控制他人對其接觸的一種狀況。綜合說認為,隱私權是個人對其私人領域的一種控制狀態,包括決定是否允許他人對其進行親密的接觸(包括個人信息的接觸)的決定和他對自己私人事物的決定。[2]在隱私法領域,美國有最為成熟的理論水平,美國承認隱私是一種正式的法律權利的文化學術基礎有著悠久的歷史,隱私權的法律保護也是在19世紀末起源于美國的。1890年美國兩位法學家山姆利.沃倫(SamuelWarren)和路易斯.布倫迪斯(LouisBrandeis)在《哈佛法律評論》上發表了一篇著名的論文《隱私權》,這被公認為是對隱私權的真正確立與發端。文章認為“保護個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和情感的產物之原則,是隱私權”。盡管這種提法在現在看來并不完善,但在當時對人們開始認識和重視隱私權卻起到了巨大的啟發作用。經過上百年的發展,如今美國已經形成了成熟、完善的隱私權理論體系,為世界各國所借鑒。
綜合分析以上國內外學者的學說,不難看出其對隱私權概念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兩方面:一是隱私權的內容和范圍,二是隱私權的主體。對于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美國的綜合說對隱私權內容的概括最為合理與全面。因為不論是私人信息、私人秘密還是私人生活,無非都在私人領域的范圍之內,而我們不可能將所有的私人領域一一列舉完畢,因而那種只將其中的某一項概括為隱私權內容的學說是片面的,實際上是縮小了隱私權的外延。而對于隱私權的主體,筆者認為不應包括法人等社會組織,理由是:個人隱私并非全是秘密,且有時泄露也不一定會給權利主體造成什么損失。商業秘密保護的主要是企業的經濟利益,而對隱私權的保護,主要是為了保護公民的人格權。二者的內涵、外延均不同。弱國將二者混同,認為企業法人有隱私權,則易使一些企業以行使隱私權為理由而掩蓋其產品質量低劣、服務水平低下等情況。因此,不能認為商業秘密是隱私權的部分內容,當然,企業法人也就不能成為隱私權的主體。[3]而對于法人之外的其他社會組織,也同法人一樣,它們不可能具備象自然人(公民)一樣的情感因素,因而也不可能產生心理痛苦。[4]綜上,筆者認為:隱私權是公民個人所享有的對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領域進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種人格權。
二、我國及美國隱私權法律保護的現狀
現階段,我國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體系概況如下:
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憲法第四十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指出:“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三大訴訟法都將涉及個人隱私的情況視為不使用公開審理的理由之一,對公民的隱私權在程序上作了一定的司法保護。
可見,目前我國對隱私權法律保護的范圍是十分有限的,規定是非常零散的,將隱私權作為名譽權來保護是很不合理的,加強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與完善是相當迫切的。
正是由于立法上對隱私權保護不周,在司法實踐中,一些隱私權糾紛處理往往由于沒有直接的法律規定,而只能依照有關司法解釋或相關法律法規去解決。
與我國隱私權立法形成鮮明對比,“從1968年到1978年短短十年時間中,美國國會制定了六部法律來調整各種信息的取得、儲存和傳播。這開創了用成文立法來保護信息隱私的新時代。”[5]這些法律包括《綜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OmnibusCrimeControlandSafeStreetActof1968)、《公平信用報告法》(TheFairCreditReportingAct)、《家庭教育權利和隱私法》(TheFamilyEducationalRightsandPrivacyActof1974)、《犯罪控制法》(CrimeControlAct)、《隱私法》(PrivacyAct)等,它們對利用電子設備偷聽、信用報告的信息提供、父母和學生對學校記錄的權利、審判記錄的隱私信息等進行了詳細的調整。此后,美國聯邦政府又相繼出臺了《財務隱私法》(TheRighttoFinancialPrivacyAct)、《隱私權保護法》(TheRighttoPrivacyProtectionActof1980)、《電子基金轉移法》(TheElectronicFundsTransferActof1980)、《電子通訊隱私法》(TheElectronicCommunicationPrivacyAct)、《錄象隱私保護法》(VideoPrivacyProtectionAct1988)、《雇員測謊儀保護法》、《電纜通訊法》(CableCommuniationsPolicyAct)、《電腦匹配和隱私保護法》(TheComputerMatchingandPrivacyProtectionAct)、《駕駛員隱私保護法》(DriversPrivacyProtectionAct)、《電訊法》(TelecommunicationAct)、《健康保險攜帶和責任法》(TheHealthInsurancePortabilityandAccountabilityActof1996)、《兒童網上隱私保護法》(TheChildren''''sOnlinePrivacyProtectionAct)等專門法律法規。可見,美國已經建立了一的個完整的隱私權法律保護體系,其相關立法具有詳細化、專門化、時代化的特點,其成熟的理論水準與高超的立法技術為我們提供了良好的借鑒。
三、對于改進和完善我國隱私權法律保護的建議
在西方世界的社會生活、文學作品、宗教和法律傳統的歷史長河中,隱私一直被表述為一種積極的社會價值。無論是在哪種社會形態之中,男人們和女人們都生活在對自己和他人盡責的社會中,缺少以休息、思考、實驗和獨立行動為目的的隱私,個人將很難盡到公民和監護人的責任。為了促進自決和自主的個人發展,某種程度的隱私是必要的,而為了促進有責任感的家庭成員和更為廣泛的社區的發展,也有必要形成某種程度的隱私。[6]換言之,隱私的社會價值就在于是促進個人與人類社會發展的共同需要。與國際接軌、尊重人權的中國也應加強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因我過司法方面對隱私權的保護力度較強,筆者在此主要談一下有關立法方面的建議。
(一)憲法立法建議
鑒于加強我國隱私權法律保護的重要性和緊迫性,筆者建議在憲法中對公民的隱私權保護予以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個人隱私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非法刺探、宣揚、披露、公開公民的隱私。”如果有了根本大法對隱私權保護的這一原則性規定,勢必引起廣大公民對隱私權的重視,促使其自覺地尊重他人隱私,維護自身隱私,同時,也為其他部門法的隱私權立法提供了根本依據。在憲法中規定隱私權,在世界很多國家已有體現,對此,我們可以合理借鑒,如《土耳其憲法》第二十條規定:“每個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權利,個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荷蘭憲法》第十條規定:“每個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權利,但須遵守議會法令的限制。”
(二)民事立法建議
從性質上說,隱私權為人格權利、民事權利。因而對隱私權保護的規定應著重體現于民事立法當中。
首先,應在《民法通則》或未來的民法典將隱私權獨立于名譽權,將其作為一項單獨的人格權在立法中予以體現。
其次,盡快出臺一部專門的《隱私權保護法》,使其成為與《婚姻家庭法》、《保險法》、《票據法》等相平行的民商事法規。這是因為即使將來隱私權在民法通則中得以單獨規定,也只是一種原則性的規定,不具有實際的可操作性,因而需要制定專門的《隱私權保護法》,對隱私權的概念、特征、范圍、內容、侵權構成要件以及侵權責任等作出具體、詳細的規定,這對于形成一套完整的隱私權法律體系是必需的。對此,可借鑒美國的隱私法《PrivacyAct》、《隱私權保護法》(TheRighttoPrivacyProtectionActof1980)等國外成文法。
再次,針對目前我國隱私權受到普遍侵犯的具體領域,制定相對應的專門化隱私權保護法,特別加強對這部分隱私權的保護力度。如對網絡隱私、青少年隱私、公眾人物隱私、弱勢群體隱私等予以專門立法。對此,國外也有相當豐富的經驗供我們借鑒。如1973年瑞典《數據庫法》(TheSwedishDatabankStatute)、美國聯邦《兒童網上隱私保護法》、《電子通訊保護法》、《電話消費者保護法案》、《健康保險攜帶和責任法》、《雇員測謊儀保護法》等。
(三)刑事立法建議
作為最為嚴厲的法律,只有在刑法中規定侵犯隱私權等相關罪名,才能為維護公民的隱私權提供最強有力的法律保障。而且目前我國只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二百五十三條中規定了對公民私人信件的隱私保護,可見刑法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范圍是十分狹窄的,建議在我國刑法中明確規定“侵犯公民隱私權罪”,并盡可能詳盡地規定諸如第二百五十二條、二百五十三條等法條所規定的具體罪名和刑事責任。需要特別強調的是,筆者認為該罪名的成立須以達到“情節嚴重并且造成嚴重后果”的程度為要件,立法機關在將來的立法過程中需要注意把握這個“度”,畢竟,對隱私權保護的重心還是應該在于民法。不過也應該看到,將隱私權保護納入刑法領域,也是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向。如美國早在1968年就制定了《綜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后來又出臺了《犯罪控制法》等一系列和公民隱私權相關的刑事法規。
(四)行政立法建議
對行政立法,美國立法有豐富的范例可供借鑒,如《駕駛員隱私保護法》、《兒童網上隱私保護法》、《財務隱私法》等。另外,應充分借助行政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優勢從行政法領域加強對隱私權的法律規定。
結論
我國對公民隱私權法律保護的現狀不容樂觀,公民尊重他人隱私和自我隱私保護的意識比較淡薄,侵害隱私權的現象比較普遍。加強隱私權的法律保護是維護公民的個人尊嚴,倡導健康的社會風氣,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和推進依法治國進程的需要。筆者在借鑒國內外眾多有關學說及有益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一些立法方面的建議。
注釋:
[1]傅林達.《論隱私權的法律保護》[J].中國法院網
[2]張新寶.《名譽權的法律保護》[J].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頁
[3]杜甲華.《論隱私權及法律保護》[J].遼寧大學學報.1999年第二期(總第156期)
[4]王利明楊立新.《人格權與新聞侵權》[M].中國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605頁
[5]阿麗塔.L.艾倫(AnitaL.Allen)理查德.C.托克音頓(RichardC.Turkington)著馮建妹石宏郝倩劉相文許開辰編譯.《美國隱私法——學說判例與立法》[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第37頁
[6]阿麗塔.L.艾倫(AnitaL.Allen)理查德.C.托克音頓(RichardC.Turkington)著馮建妹石宏郝倩劉相文許開辰編譯.《美國隱私法——學說判例與立法》[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第11頁
參考文獻:
[1]阿麗塔.L.艾倫(AnitaL.Allen)理查德.C.托克音頓(RichardC.Turkington)著馮建妹石宏郝倩劉相文許開辰編譯.《美國隱私法——學說判例與立法》[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
[2]張新寶.《名譽權的法律保護》[J].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
[3]王利明楊立新姚輝.《人格權法》[M].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