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簡論交通肇事逃逸法學定義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近年來,隨著交通運輸業的發展,交通肇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特別是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嚴重地威脅著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為此,我國《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交通肇事后逃逸”及相關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很多爭議。在此,筆者結合具體的辦案實踐,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有關問題進行粗淺的理論探討,與諸位同仁商榷。
一、關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認定
筆者認為,判斷一行為是否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應著重從以下幾點把握:
(一)、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必須達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程度。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礎。如果行為人沒有造成上述嚴重后果而逃逸的,則不應認定該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僅能作為治安處罰的從重情節考慮。如〈案例1〉:個體司機吳某駕駛出租轎車超速行駛時,將橫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撞倒,致王某昏迷在地,吳某以為王某已經死亡,便駕車逃逸。后經醫學鑒定,王某只受了輕微傷。本案中吳某雖然肇事后逃跑,但不宜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行為人在逃逸時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這是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因素。
如果行為人沒有意識到交通事故的發生而離開現場,則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案例2〉:孫某駕駛兩輪摩托車馱載其朋友劉某(二人均喝酒過量)超速行駛時,因路上顛簸,劉某從摩托車上跌落頭部著地,致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而當時孫某對此一無所知,仍然繼續駕車狂奔,直至被人發現將其截獲。本案中,孫某雖然離開了現場,但因其主觀上對劉某墜地身亡這一交通事故并不“明知”,故不宜認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認定其構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強調的是,我們這里所說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如果行為人“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而裝作不知道,逃離事故現場的,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逃逸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這也是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個重要因素。
實踐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數人是因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親友及其他圍觀群眾的毆打而逃跑,這些人往往在逃離現場后,很快通過報告領導或報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處理。顯然,這些人的主觀惡性要小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認定時加以區分,以保證準確適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縱。如〈案例3〉:司機宋某違章駕車,將一行人于某撞死,正當宋某對于某進行搶救時,于某的親友及當地群眾聞訊趕到,持械對宋某進行毆打。宋某被逼無奈,駕車逃離現場,直接到當地公安派出所報案。本案中,宋某的逃跑行為就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當然,需要說明的是,行為人出于正當目的逃離現場后,必須及時向有關機關報案,接受法律處理,否則,如果行為人一逃便杳無音信,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四)、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
這是對逃逸行為的時間和空間所作的必要的限定,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也大多以此為標準來認定逃逸。然而有的學者指出: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雖然沒有逃離現場(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將傷者送到醫院后或在等待交通部門處理時畏罪逃跑,這種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同樣惡劣,也應當受到法律嚴懲?!督忉尅返?條便采納了這種意見,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而不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筆者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宜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理由如下:⑴、從主觀過錯上看,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并不深,因此,對其處理不宜過重,具體把握尺度也宜寬不宜嚴;⑵、從客觀行為表現看,那些肇事后沒有立即逃跑的行為人,一般都當場實施了積極的救助行為,對救治被害人和挽回經濟損失均起了一定作用,與那些肇事后即逃離事故現場,對被害人不聞不問的行為人相比,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虎?、由于《解釋》對“交通肇事后逃逸”沒有對逃離的時間和場所加以限定,則必然會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即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只要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無論何時、何地逃跑,都應視為“交通肇事后逃逸”。這個結論顯然站不住腳,而且和其他法律規定有所沖突。如〈案例4〉:司機江某駕車肇事,致李某重傷,江某立即打電話報案,并組織將李某送至醫院搶救,終因李某傷勢過重醫治無效而死亡。公安機關依法將案件立為刑事案件進行調查,并對江某取保候審。在調查過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獄,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機關抓獲。若按照《解釋》的規定,江某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到外地,當然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應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相信沒有人會認為江某的行為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他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當然,江某在案發后畏罪逃跑,違反了我國《刑訴法》第56條關于取保候審期間的有關紀律規定,對于這種程序上的違法行為,只需責令江某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即可,在實體上最終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對其加重處罰。一種行為得出兩種不同的判決結果,顯然有悖于法律的統一性。
二、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筆者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現場,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救助而死亡的行為。較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質更為惡劣,危害更為嚴重,因為這種行為直接導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刑法》對這種行為規定了更為嚴厲的刑罰,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斷一行為是否屬于“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要看這一行為是否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該行為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當然談不上“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該行為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則需要進一步分析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是判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關鍵所在。如果死亡結果與逃逸行為無關,即無論行為人逃逸與否、救助與否,均不影響被害人死亡,則不應認定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處理;如果行為人的逃逸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即被害人死亡是因為行為人逃逸,沒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救助而造成的,則應認定行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
《解釋》第5條1款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筆者認為,應改為”逃離現場“,詳見前文),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筆者認為,如此界定不甚嚴謹,應對救助的時間性、有效性加以限定。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因肇事人逃逸而被遺棄在現場的被害人后來往往都得到了救助,但是由于肇事人逃逸,失去了搶救的最佳時機,結果仍然導致被害人死亡。如〈案例5〉:司機邵某于晚
間駕車將楊某撞倒,致楊某顱內出血,若搶救及時,楊某完全可以脫離危險,然而邵某卻駕車逃離現場,留下楊某一人在現場掙扎。數小時后,邵某良心發現,又回到現場把楊某送到醫院搶救。盡管醫生盡力搶救,但終耽擱太久,楊某搶救無效而死亡。本案中,行為人邵某雖然在逃逸后又實施了救助被害人的行為,但因其救助行為不及時、沒有效,沒有避免死亡后果的發生,邵某的逃逸行為與楊某的死亡結果有著直接因果關系,因此,仍應認定邵某“因逃逸致人死亡”。
另外,需要指出一點,在基層的辦案實踐中,一般很難遇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不是因為這類案件少,而是因為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建立、完善相應的醫學鑒定機制,需要對被害人進行認真、細致的檢查,以準確認定死亡原因、結果與逃逸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這一點在基層工作實踐中很難做到。一是基層醫療條件有限,沒有足夠的設備、技術進行準確鑒定;二是這類案件鑒定程序比較繁瑣,大多需要進行尸體解剖,往往會遇到來自死者親屬方面的重重阻力;三是個別辦案人員素質不高,責任心不強,只求盡快結案,而不進行深入偵查。因此,要想解決好這個問題,除提高基層醫療條件外,還需要增強死者親屬的法律意識,提高辦案人員的事業心、責任心。
三、關于《解釋》第5條2款
《解釋》第5條2款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筆者認為,應改為”及時、有效的救助“,詳見前文)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該《解釋》主要是針對一些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為了躲避其經濟賠償責任,利用其身份強令、指使司機駕車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丑惡現象。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由于沒有法律依據,對這類行為一直沒有很好的處理辦法,為了打擊這種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如此解釋。解釋的出發點是好的,然而卻在法理上犯了大錯誤,因為它違反了共同犯罪理論?!缎谭ā返?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苯煌ㄕ厥率且环N典型的過失犯罪,因此,從法理上講,不應該有交通肇事的共犯。
有人認為:司機肇事引發交通事故是過失的,對肇事行為不存在按照共犯處罰的問題,但是在肇事后逃逸這個問題上,肇事人在主觀上卻是故意的,《刑法》第133條將這種故意行為規定為加重處罰的情節,其他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即具備了與肇事人共同的犯罪故意,當然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條件。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不可否認,指使者與肇事者在逃逸這個問題上有共同的故意,但是,對于交通肇事犯罪本身而言,二人卻沒有共同的故意,怎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共犯!
當然,筆者不同意對指使者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論處,并不意味著指使者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筆者認為,對指使者應以“間接故意殺人罪”論處為宜。具體分析“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其實分為兩個不同階段,包含兩個不同行為:第一階段,從肇事到逃逸之前,是一種過失的“交通肇事”行為;第二階段,從交通肇事后逃離現場,對被害人不進行及時、有效地救助,到導致被害人死亡,是一種“以不作為方式間接故意殺人”行為。因為肇事者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使得該肇事者對于被害人負有特定的不可推卸的救助義務。如果肇事者逃離事故現場,不履行這種義務,不對被害人進行及時、有效救助,放任被害人死亡,這時的逃逸行為就是一種典型的“以不作為方式間接故意殺人”行為。也就是說,“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其實觸犯了兩個罪名──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間接),在處理時,因為《刑法》第133條規定對肇事人只需以“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加重處罰即可;而對于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坐人來說,雖然與交通肇事行為無關,但由于其在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便與肇事人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以不作為方式間接故意殺人”的故意,在處理時,雖不承擔“交通肇事行為”的責任,但應承擔“間接故意殺人行為”的責任,即只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當然,考慮到此類案件的特殊性,在處罰時應從輕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