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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學中牽連管轄定義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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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學中牽連管轄定義思考

隨著首犯張君在重慶的落網,震驚全國的湖南常德“9.1”大劫案及另外11起案件宣告偵破獲,然而由于該犯罪團伙跨地區作案,遂使相互關聯的十余起案件的管轄成為問題。本文由此展開研究,在綜合考察了各國立法例的基礎上,對我國現行審判管轄制度進行了反思與重構。

(一)牽連管轄的概念與意義

為了維護司法的公正,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了審判獨立的法律原則。根據審判獨立原則,作為國家基本權力之一的審判權專屬于法院,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是,審判權產生和存在的目的并非為了抽象意義上的獨立,而是為了解決具體的社會沖突或糾紛,以維護社會秩序,因此,為了實現審判權的目的和功能,抽象意義上的審判權需要具體化。從動態的角度來看,這一從抽象到具體化的過程,就是抽象的審判權被具體分配到國家各級法院的過程;從靜態的角度來看,抽象的審判權具體化的結果,就是國家各級法院經由分配而獲得了審理具體訴訟案件的權限,即審判管轄權,正是在之個意義上,審判管轄權也被稱為具體的審判權。刑事訴訟本質上是發生于國家與個人間的一種權益沖突,刑事審判權正是為解決國家與被告人之間的權益沖突而設,因此,刑事審判權本身也有一個從抽象到具體化的分配過程,其結果是國家各級法院獲得了相應的刑事審判管轄權。

權力分配過程的規范化和制度化是分配結果正當化、合理化的前提和條件。為了保證刑事審判權分配的正當合理性,國家以審級和地區作為分配標準建立起級別管轄和地區管轄等規范化的審判管轄制度。從邏輯上講,既然已經建立起規范化的審判管轄制度,那么不同的訴訟案件應應該按照級別管轄和地區管轄原則分別確定其管轄法院。但是在刑事訴訟實踐中,由于犯罪現象本身的復雜性,起訴的數個案件之間可能存在事實上的關聯性,如數個案件均為同一被告人所為或數個被告人共犯一案,而數個案件或數被告人按規定又應由不同的法院管轄,這時如概由其管轄法院分別管轄、分別審判,即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發現客觀真實,也不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實現訴訟經濟,因為:一方面相互間存在關聯性的數個案件之間在案情上、證據上可以相互印證,如果將其拆開由不同的法院進行審判,不利于法院全面掌握案情,在多方印證、鑒別的基礎上合理判斷證據,正確查明案件事實;同時,相互間存在關聯性的數個案件之間在案情調查和證據運用方面多有重合,分別審判將導致不同法院為查明同一事實分別展開法庭調查和辯論,這無疑將導致訴訟程序的重復運作,增加分別訴訟的成本,不利于實現訴訟的經濟化。正基于此,世界各主要國家刑事訴訟法都對審判管轄制度作出了相應的技術性調整,設立了牽連管轄制度作出了級別管轄和地區管轄制度的例外和補充。所謂牽連管轄,就是指本屬于不同法院管轄的數個案件,因為相互之間存在關聯性而其中一個法院合并管轄、合并審判。根據牽連管轄制度,相互間存在關聯性的數個案件應當合并在同一法院的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這就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多方印證證據,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同時,利用一道審判程序處理了多個案件,可以避免程序的重復,減少分別訴訟的成本,可以避免程序的重復,減少分別訴訟的成本,有利于實現訴訟經濟。因此,牽連管轄制度的設立,有利于實現刑事訴訟科學化和經濟化的目標,避免了機械適用級別管轄和地區管轄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合理性,更符合設立審判管轄制度為實現訴訟合理化的目的和初衷。

(二)牽連管轄制度的內容

牽連管轄制度的內容包括牽連管轄的適用條件和適用規則兩個方面。前者是要解決哪些案件才能適用牽連管轄,后者是要確定牽連管轄權的歸屬,即相牽連案件究竟應該由哪一個法院管轄。下面分別加以闡述。

1、牽連管轄的適用條件牽連管轄實際上是級別管轄和地區管轄的例外,作為原則之例外,為了不致破壞原則的普適性,牽連管轄的適用必須嚴格遵循法定的實體和程序條件。

(1)實體條件:即適用牽連管轄的數個案件相互之間必須存在關聯性。由于“關聯性”一詞更多地是一個描述性的概念而非分析性概念,因此難以從抽象的理論層面精確地界定關聯性的含義,從各國的立法實踐來看,也都是采取列舉的方式來描述關聯性的含義,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關聯的含義)規定:“某人被指控犯有數個犯罪行為,或者在一犯罪行為中數人被指控是主犯、共犯或者犯有庇護、藏匿犯人或者贓物罪時,即為互有關系。”《日本刑事訴訟法典》第9條(關聯案件)規定:“(1)幾個案件在下列場合視為相關聯:一、一人犯有數罪;二進制、數人共犯同一罪或者共犯水同的罪;三、數人合謀分別犯罪;(2)藏匿犯人罪銷毀證據罪、偽造證據罪、作虛假鑒定翻譯罪、及有關贓物之罪同正式犯罪,均視為共犯。”《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牽連的情況)規定在下列情況下訴訟相互牽連:“(1)如果所追訴的犯罪是由數人共同實施的或者在相互合作中實施的,或者數人采用相互獨立的行為造成犯罪結果;(2)結果某人被指控采用一個作為或不作為實施了數項犯罪或者在同一時間和地點采用數個作為或不作為實施了數項犯罪;(3)如果某人被指控犯有數罪,其中一些罪行是為執行或掩蓋另一些罪行而實施的。”通過對上述立法的考察,我們可以看出各國刑訴法均認同在兩種情形下適用牽連管轄:一是一人犯數罪;二是共同犯罪。對于前者,我們可以將案件間的關聯性的含義精確地界定為“被告人的同一性”,但對于后者則不能簡單地將案件間的關聯性界定為“犯罪事實的同一性”,因為這里的“共同犯罪”是最廣義上的共犯,不僅包括共同故意犯罪還包括共同過失犯罪以及同時犯罪;不僅包括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謀的共同犯罪,還包括事后通謀的共同犯罪的窩藏、包庇、窩贓、銷贓等犯罪。應該說,這里的“共同犯罪”并不完全符合嚴格的實體法上的“共同犯罪”的概念,而更多地具有程序法上的特征和意義,因此有學者稱之為“訴訟法上的共犯”。在訴訟法上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盡管案件之間的關聯性表現為客觀上的關聯即犯罪事實相關聯,但這種關聯性的具體形式多種多樣,基關聯性的緊密程度也各不相同,簡單地以“犯罪事實同一性”來界定基關聯性的含義難謂準確。

(2)程序條件:包括以下三項要求:

A、刑事審判管轄權的性質必須相同。刑事訴訟牽連管轄上是刑事審判管轄權的擴張,即法院就其原本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取得了管轄權,但是刑事審判管轄權的擴張以同質性為前提,即刑事審判管轄權擴張只能在相同性質的刑事審判管轄權之間進行,普通刑事審判管轄權與特別刑事審判管轄權之間因性質不同而不能相互擴張,換名話說,普通法院與專門法院之間不能進行牽連管轄,如《日本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關聯案件的合并管轄)規定:“地區管轄不同的九個案件相關聯時,對一個案件有管轄權的裁判所,可合并管轄其他案件。但是,依據其他法律規定屬于特定裁判所的案件,則不能管轄?!蔽覈_灣地區的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也認為:“如其審判權各有所屬,一歸普通法院,一依軍法審判,固不生合并管轄或合并審判之問題?!钡牵仨氈赋龅氖牵€存在與此針鋒相對的另一種觀點,即認為普通刑事審判管轄權與特別刑事審判管轄權之間也可以相

互擴張,也就是說,普通法院與專門法院之間可以進行牽連管轄,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13條即規定了由普通法官管轄的訴訟與由特別法官管轄的訴訟牽連管轄訴訟的情況,其他一些國家如法國也持類似的觀點。因此,“刑事審判管轄權的性質必須相同”這一程序條件僅具有相對的意義。

B、刑事訴訟程序的性質必須相同。刑事訴訟程序因性質不同分為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兩種程序在結構和運作方面存在很大差異,如在自訴程序中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調解、反訴等,而在公訴程序中則不能。刑事訴訟牽連管轄要求將相關聯的數個案件合并在同一法院的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這里的“同一訴訟程序”指的是單一性質的訴訟程序,可以是公訴程序,也可以是自訴程序,但決不能是公訴與自訴相混合的訴訟程序,因為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在結構和運作上的差異必將引發相應的程序沖突,使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的合并難以運作。程序性質的單一性決定了案件性質的單一性,即適用牽連管轄的數個案件必須同為公訴案件或同為自訴案件,如果數個案件中既有公訴案件又有自訴案件,則不能進行牽連管轄。對于這項程序條件,實行國家追訴主義的國家如日本、法國等國不予考慮;但是對于實行國家和地區,這項程序條件則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其理論研究上也非常重視,如我國臺灣地區的刑事法學家陳樸生教授即指出:相牽連案件已系屬于數法院,所以合并審判者,以收訴訟經濟為實益。如相牽連案件之訴訟程序各別……一為公訴程序,一為自訴程序,則仍以分別審判為宜。

C、刑事訴訟階段必須相同。按刑事訴訟進行的程度的不同,整個刑事訴訟流程可以劃分為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四個階段。如果相關聯的數個案件在刑事訴訟流程中所處的訴訟階段不同,也不能進行牽連管轄,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6條(牽連之限制)第一款規定:“同時處于偵查、預審或審判階段之案件方相牽連?!迸e例說,當甲案尚處于偵查階段、而乙案已起訴到法院,此時,盡管有證據表明甲、乙兩案之間存在關聯性,也不能將甲、乙兩案合關審判,因為甲案尚處于偵查階段,其基本事實尚未查清,匆忙合并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真相,正確適用法律。

2、牽連管轄的適用規則(1)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之間發生牽連管轄時適用“就高不就低”原則,由上級法院取得牽連管轄權。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條(互有關聯案件之合并與分離)第一款規定:“對單獨時分別系屬不同級別的法院管轄的案件,互有關聯時可以予以合并向擁有更高管轄權力的法院提起訴訟?!薄度毡拘淌略V訟法典》第3條(牽連案件的合并管轄)第一款規定:“事物管轄不同的九個案件相牽連時,上級裁判所可將其合并管轄?!睂嵭小熬透卟痪偷汀痹瓌t的法理依據在于確保審判的正確性和公正性。從法官個體的角度而言,上級法院的法官一般來說法律素養更高、審判技能更強、審判經驗更為豐富,因此更能保證正確的司法決定;從法院整體的角度而言,上級法院處于較高的司法層次,審判的獨立性更能得到體制上的保障,更有利于實現審判的公正性。

(2)同級法院之間發生牽連管轄時如何確定牽連管轄權的歸屬,各國的立法規定不盡相同。德、日等國主張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牽連管轄,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數個地域管轄權相競合,第一款規定:“在依照第七至第十一條規定的擁有管轄權的法院中,優先權屬于最先開始調查的法院?!边@就明確規定了牽連管轄權歸屬于最早行使管轄權的法院,同時為解決管轄權爭議,該法同條第二款緊接著規定。“但是共同的上級法院可以將案件的調查、裁判移送給其他管轄權的法院?!边@實際上是規定在牽連管轄權出現爭議的情況下,由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但是,意大利卻主張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定其管轄法院,《意大利訴訟法典》第16條規定:(1)如果數個法院對數項相互牽連的犯罪都同樣擁有案件管轄權,負責審理最嚴重罪行的法官對所有訴訟擁有地域管轄權。(2)在所在罪行都同樣嚴重的情況下,負責審理第一次犯罪的法官擁有地域管轄權。(3)在所追訴的犯罪是由數人共同實施的或者在相互合作中實施的,或者數人采用相互獨立的行為造成犯罪結果的情況下,如果作為或不作為是在不同的地點實施的并且行為造成一人死亡的,死亡結果發生地的法官擁有地域管轄權。還有的國家如法國,在刑事訴訟法中并未明確規定由哪一個法院牽連管轄,而是根據案件情況靈活確定,如法國刑事司法判例中認為:當在同一級別的普通法院之間發生管轄權擴張時,管轄權的擴張應利于可以確保實現最佳司法的法院,例如最便于收集證據的法院的管轄權得到擴張。這里的所謂“確保實現最佳司法的法院”就是一個極富弱性的概念,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確定其內涵,即使是“最便于收集證據的法院”也是一個內涵相關模糊的概念。顯然這種立法模式容易導致司法的隨意性,不足為取。

(三)我國牽連管轄制度的構建

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未對牽連管轄作出規定,盡管有學者撰文建議在刑訴法修改時增設牽連管轄制度,但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并未采納這一立法建議,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中仍未對牽連管轄作出規定。但是長期以來,牽連管轄卻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品運用得相當普遍,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若干解釋》中第5條規定:“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彪m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牽連管轄的司法解釋彌補了刑事訴訟立法上的缺漏,具有某種現實合理性,但這種超越司法解釋權,明顯帶有立法性質的“司法立法”性質的司法解釋本身卻有一個合法性問題。根據程序法定原則,涉及刑事司法機關的訴訟職能配置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益保障的重大問題,均應采取立法的形式,由刑事訴訟法作出規定。刑事訴訟牽連管轄制度作為刑事審判管轄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關涉法院審判職能的配置,因此應該由刑事訴訟法作出明確規定,而不應由法院自己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加以規定。為此,在及時總結我國的司法經驗和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的基礎上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章“管轄”中增設有關牽連管轄的規定,以期從立法上規范、完善牽連管轄制度。具體構想如下:

1、牽連管轄的實體條件。

《解釋》第5條規定牽連管轄適用于以下三種情形:(1)一個犯數罪;(2)共同犯罪;(3)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應該說,《解釋》的這一規定不夠科學,“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這一條件可能將牽連管轄的適用范圍擴得過寬,從而為法院濫用牽連管轄權提供了方便。實際上,牽連管轄適用的對象就包括一人犯數罪和訴訟法上的共犯兩種情形,因此,最佳的立法模式是采取各國通行的列舉式,明確規定牽連管轄適用于以下情形:(1)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同一罪或者共犯不同的罪;(3)數人合謀分別犯罪;(4)本罪之窩藏、包庇罪、偽證罪以及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贓物罪。

2、牽連管轄的程序條件。

(1)普通法院與專門法院之間不能牽連管轄。《解釋》第20條規定:“現役軍人(含軍內在編職工)和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別由軍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專門法院管轄;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這就明確規定了普通法院與專門法院(軍事法院)之間原則上不能進行牽連管轄,只有在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例外情形下,才由軍事法院牽連管轄。對此,有人提出批評認為軍地互涉的共同犯罪案件不論是否涉及國家軍事秘密均應由軍事法院牽連管轄、并案審理。我們認為,允許或禁止普通法院與專門法院之間牽連管轄,都是各有利弊,更多地是個司法傳統問題。從我國司法體制看,我國普通法院與專門法院有明確的職責分工,且已形成傳統,因此沒有必要作大的調整,改變分別管轄的基本體制。

(2)自訴案件中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與公訴案件之間不能牽連管轄。《解釋》第194條規定:“被告人實施的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分別屬于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公訴案件時,對自訴案件一并審理。”這就明確肯定了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之間可以牽連管轄。對此,我們有不同意見,因為前面已指出,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在結構和運作方面有較大差異,因此自訴案件與公訴案件之間原則上不能轉自訴的案件,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北缓θ丝梢灾苯酉蛉嗣穹ㄔ浩鹪V。這種公訴轉自訴案件在性質上與公訴案件并不二致,一旦起訴,即不能和解、調解和反訴,因此將其與公訴案件并案審理不致引發程序沖突,可以允許這類自訴案件與公訴案件牽連管轄。

(3)當然,處于不同訴訟階段的刑事案件之間也不能牽連管轄。

3、牽連管轄的適用規則。

《解釋》第5條規定當上級人民法院與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發生牽連管轄時,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這就確立了牽連管轄“就高不就低”原則,應該說這一規定是值得肯定的。立法時可以借鑒、參考這一規定。另外對于不同地區的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發生牽連管轄時如何確定牽連管轄權的歸屬,我國刑訴法第25條可供援用。該條本為處理同一案件分別系屬于幾個同級人民法院時如何確定地區管轄權而設,但同樣可用以處理牽連案件的地區管轄權問題,根據該條規定:“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睋?,在我國,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發生牽連管轄時,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取得牽連管轄權,有主要犯罪地的,由主要犯罪地人發源地牽連管轄。對牽連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管轄。

在湖南常德“9.1”劫案中現出原形的張君匪幫在五年時間內作案十余起,涉及重慶、湖北武漢、湖南長沙、湖南常德等四地。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據此,重慶、湖北武漢、湖南長沙、湖南常德四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對在各地發生的案件分別都有管轄權。由于這十余起血案都是主犯張君策劃,張君及其手下參與作案情,因此這十余起血案相互牽連,可由其中一個中級人民法院牽連管轄、并案審理。但是,由于該案案情、影響重大,最后是由重慶、常德兩地法院分別管轄、分別審判,最后造成了案件審理中的諸多不便。正如我們看到的,作為首犯的張君,一直在重慶受審,而其余幾名主犯卻在常德受審,結果使得案情相連的數個案件之間在法庭上無法進行相互印證,而且給本案證人作證帶來諸多不便,有的證人只能兩頭跑,在重慶作完證后,再到常德作證。整個案件的審判過程中,給人的總體感覺是支離破碎。從宏觀上講,其后果可能導致法律統一性的喪失和法治的支離破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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