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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健詞:董事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法定責任信義義務直接損害
論文摘要:本文以國外公司法法理為依據,從公司機關理論、董事信義義務角度論述了我國應建立董事對第三人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法理基礎,并對責任的性質、第三人及第三人賠償責任的范圍進行了闡述。
董事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是董事民事責任制度的重要紅成部分。當今世界,很多國家公司法規定了董事對第三人即肛東、債權人及雇員的民事責任。如(日本商法》第2“條之三敖定:董事執行其職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對第三人負連帶扭害賠償責任。我國臺灣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于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與其他國家普遍規定董事對第三人民事責任的法律實踐相比,我國公司立法在這方面明顯滯后。1998年1:月29日通過的(證券法》規定,證券發行人信息披露不實時,發行人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的負有責任的董事對投資者負連帶貽償責任。此為開我國董事對第三人責任之先河規定,但公司法缺乏董事對第三人責任的一般規定。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修訂通過的新《公司法》與原公司法相比,除增加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外,幾乎沒有規定董事對第三人民事責任的規定。與舊法相比,雖然有一定進步,但筆者認為還存在著重大缺陷。其不但沒有規定董事對債權人的民事責任;而且,其關于董事對股東責任的規定也有不明確之處,例如所謂“損害股東利益的”,是指直接損害股東利益,還是間接損害股東利益,或者兩者都可。顯而易見,公司法排除董事對第三人民事責任的立法,不利于對董事行為進行有效的規制,不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護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客觀要求。有鑒于此,本文即以國外公司法相關法理為基礎,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就公司董事對第三人民事責任進行分析論證,希望能對此類問題的研究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董事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理基礎
(一)公司機關理論與對第三人保護
公司作為法律上的“人”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為了使公司能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法律為其設定了形成、表示與執行其意思的機關,即公司機關。其具有以下四個特征:1.公司機關是根據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而產生的。2.公司機關是形成、表示與執行公司意思,并行為即公司本身的行為。3.公司應對公司機關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4.公司機關是公司的組成部分。董事會是公司的重要機關,當今世界董事會模式主要有德國模式、日本模式和英美模式。無論在哪種模式下,董事會均是股份公司的必設機關,其負責公司業務的具體決策與執行,具有很大的權限。董事會由董事組成,董事一般由自然人擔當。因此,必須將作為公司機關的董事會與作為機關擔當人的董事區別開來。作為公司機關的董事會是公司的必要成分,其本身并無法律人格可言;而作為機關擔當人的董事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董事在以公司名義為公司行為時,其人格即為公司人格吸收,僅是作為公司機關之一的董事會的構成部分。故此,一般認為董事的行為非擔當董事的自然人的個人行為,而是公司的行為。因此,對董事行為的后果,不論是其職責范圍內行為,還是職責范圍外行為;不論是對相對人有利的行為,還是對相對人不利的行為,均由公司承擔,與董事個人沒有直接法律關系。這表明了董事行為是公司機關的行為,董事作為自然人與公司的關系是:董事是作為公司的一部分而行為,董事與公司是“同一個人格,‑Ul(r}},不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
在大陸法系國家,公司董事被看作是公司機關的擔當人,不僅董事的職權范圍內的行為將被看作是公司的行為,而且公司董事職權范圍外的侵權行為、非法行為和犯罪行為亦將被看作是公司的侵權、非法行為和犯罪行為,由公司對遭受此種侵權、非法行為和犯罪行為損害的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這種公司機關理論一方面是強加公司對其董事所為的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是免除董事個人承擔侵權法律責任的手段。然而,如果以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為由而完全赦免董事的法律責任,則將存在著對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不周和對董事非法行為懲處不力的問題,因為,對公司債權人而言,如果公司因為董事的侵權行為的實施而陷人資不抵債和破產之中,根據公司機關理論,則債權人必然會因為董事的侵權行為而遭受債權不能實現的危險;而對公司董事而言,如果適用機關理論以免除董事的法律責任,則公司董事對公司事務所承擔的注意義務就會因此而疏散。因此,如果嚴格適用公司機關理論對公司和第三人均不利。為對第三人提供強有力的保護,應強化董事對公司事務承擔的信義義務,英美和大陸兩大法系國家的公司均規定了董事與公司一起共同地和連帶地對公司董事違反應承擔義務時法律責任的理論。
我國現行公司法沒有關于董事對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其理論基礎在于內部責任說。依據內部責任說,董事執行職務造成第三人損害的,公司應該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承擔責任后,可根據具體情況,請求公司機關擔當人即董事賠償,但是董事不直接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幻(n胡可見,在我國民商法中,公司機關理論的適用被絕對化了,法人就其機關的行為負賠償責任使其機關成員所承擔的侵權民事責任得以免除,公司機關的侵權行為并不使實施此種侵權行為的個人承擔侵權責任。此種原則對第三人的保護十分不利。從兩大法系國家立法實踐來看,強化董事義務制度應是解決第三人法律保護的一種治標之策,規定法人與其機關成員就公司機關所為的侵權行為對侵權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成為我國法律的明文規定。
(二)董事的信義義務與第三人保護。
在傳統公司法上,董事只對公司負有信義義務,對其他任何人均不負有信義義務。但是由于公司機關制度,使得第三人地位惡化,故而需要對其予以特殊保護。為此,提出通過加強董事賠償責任方式來實現這種保護。那么,在法律上如何實現要求董事在特定情況下對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一目的呢?這主要通過規定董事對第三人承負有一定的信義義務來解決。既然董事對第三人負有一定的信義義務,則如果其沒有履行該義務,并給權利人造成損害,根據損害賠償法理,董事就要對作為權利人的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作為公司機關的擔當人,其與公司第三人是通過公司而發生法律關系,他們之間并無直接法律關系。但為了通過加強董事責任的方式來實現對第三人的保護,則必須使董事在作為公司機關擔當人行事時考慮第三人的利益,即董事在作為公司機關擔當人代表公司行為時對第三人負有信義義務。
至于董事是直接對第三人負信義義務,還是通過公司間接對第三人負有信義義務?董事僅在特殊時刻才對第三人負有信義義務,還是對第三人負有一般信義義務?在英美法系國家,董事對第三人直接負信義義務只在少數案件中被運用,大多數案件中,法院認為董事僅對公司第三人負間接的信義義務。直接的信義義務主要為大陸法系國家公司法所采用。《日本商法》第266條之三第1款規定,董事執行其職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對第三人負有連帶責任。董事對認股書、新股認購權證書、公司債應募書、事業說明書或第281條第1款的文件應記載的重要事項作虛偽記載,或者進行虛偽登記或公告時,與前款同。但是,董事證明對記載、登記或公告未疏忽大意時,不在此限。我國《臺灣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于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由此可知,在日本和我國臺灣,董事對公司第三人負直接信義義務。當董事執行公司職務因惡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公司第三人損害時,董事與公司對該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在公司董事間接對第三人負有信義義務的前提下,公司利益包括第三人利益。公司利益是由股東、債權人、雇員、甚至消費者等利益團體之利益的集合體。董事作為公司的受托人,應為公司的最大利益而行事,由于公司利益包括公司第三人利益,所以董事在行事時當然應考慮到公司第三人的利益。即董事通過對公司負有信義義務而間接地對公司第三人負有信義義務。當董事違反對公司第三人義務時,也只能由公司而非第三人向董事提起訴訟。若董事未依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職務行為致債權人債權得不到實現,侵犯的是“公司利益”,故董事承擔賠償責任的財產應歸人公司破產財產,由全體債權人分配,不能僅在受害債權人之間分配。
在公司董事直接對第三人負有信義義務的前提下,公司董事在為公司行事時應考慮第三人利益。如對債權人,應盡量確保債權人權利的實現,但這種確保并不是擔保公司履行其債務。只有在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時,董事才會為其這種違反義務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董事只要實施了違反法令且不利于公司債權人利益之實現的行為,即違反了其對債權人的義務。但由于公司債權人首先指望的是公司履行其債務,而不是指望董事履行該債務,故而董事雖然違反了其對債權人的這種信義義務,但只要公司后來確實履行了債務,或有足夠資產履行債務,則債權人的權利仍然有保障,其不得以董事違反義務為由要求董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此時債權人并沒有受到損害。在董事沒有履行其對債權人的這種信義義務并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可以以自己名義直接對董事提起訴訟。董事根據受害債權人的要求進行的賠償歸屬于該受害債權人,公司其他債權人無權對此賠償主張權利。
董事對第三人是負直接義務還是間接義務?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筆者認為,若我國公司法增加董事對公司第三人信義務時,應采直接義務說。因為,我國在法律傳統_仁屬于大陸爭系國家,在公司立法上,如在公司資本制度、公司機關制度等二面都是采用的大陸法系傳統。為保證法律體系內部邏輯統一1.采用直接義務說。同時,直接義務說也更有利于對第三人利5的保護。
根據以上董事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理分析,筆者寶為我國公司法上應明確規定:董事執行其職務有惡意或重大寶失時,對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黃事對第三人民事責任性質的界定
從日本、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就董事對公司第三人賠償重任的相關規定來看,這些國家和地區的學者和判例均認為該蛋任的性質為特別法定責任【3J(P337)。認定董事對第三人責任為牛別法定責任的優點是,董事不僅應就公司法規定的責任事由r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且應就雖非公司法規定的責任事由毛構成一般民事侵權的行為向第三人承擔責任。因此,有利于靈化董事的責任,加強對第三人的利益保護。否則,公司法規定P能產生董事對第三人賠償責任的減輕,如在日本、韓國,董事夕須對第三人負輕過失侵權責任;在臺灣,董事無須對雖未違五法令但構成民法上的侵權行為的行為負責。
從我國現行法律規范來看,對董事侵權責任的承擔缺乏盡確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卜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是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從這可以看出我國民法關于法人侵權的規定顯然是不利于第三人利益保辦的。因為,43條僅明確了法人應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少員的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包括侵權責任,而沒有明確規定具仁實施侵權行為的企業成員或對企業侵權行為有過錯的企業h}員是否應該就該侵權行為向受害人承擔責任。《民法通則》鮮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毋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民法關于侵權行為責任的一般規定,據此,企業成員在執行企業職務時如有過錯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時,應當承擔侵權行為責任但是,由于法律規定的不明確,許多人對行為人是否應對被毯人承擔直接責任產生分歧和誤解,導致司法實踐上的混亂。女I果我國公司法上直接規定董事對第三人侵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就可徑直追究董事責任,而不必依照民法關于侵書行為的一般規定追究董事的責任,顯然這是有利于第三人利益保護的。
所以,我國公司法在規定董事對第三人責任時,該責任跳性質應解釋為公司法規定的特別責任。當該責任同時構成了民法中的侵權責任時,應適用責任競合的規定。在董事行為不稠合公司法、證券法關于董事對第三人責任的構成要件,但符合民法關于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時,受害的第三人可根據民法魷規定追究董事的民事責任。
在董事對第三人責任成立的要件上,日本法的規定與韓國法同,與我國臺灣法異。它們之間最大的不同在于董事對于第三人負賠償責任的行為范圍不同:根據日本法和韓國法,董昌在業務執行時,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給第三人造成直接或作接損害時,董事應對第三人與公司一起負連帶賠償責任;根扶我國臺灣法,董事在業務執行時,只有執行業務行為違反法V致他人損害時,董事才與公司一起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贅任。對業務執行行為的“惡意或重大過失”與業務執行行為“月反法令”是不同的。后者范圍較前者為窄,“違反法令的行為’f,‑然是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的行為;“惡意或重大過失”的行哭未必是“違反法令的行為”。可見,日本和韓國法律的規定對崖事更為嚴厲,也更有利于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我國公司如果規定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則應借鑒日本和朝國模式。目前我國股份公司治理結構不完善,內部人控制問腳比較嚴重,公司經營層無論是對公司,還是對公司股東,特別提中小股東,債權人、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都漠不管心。表現在朽為上,便是許多公司董事對公司進行不規范經營,虛假稚息,對公司業務的執行不夠謹慎,嚴重侵害了公司和第三人跳利益。然而第三人一般處于弱勢地位,更由于人們法律觀念跳淡薄和法律,規定的不完善,要追究董事的民事責任甚為困難(雖然,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擴大了監事會職權,加強了股東會、股東對公司經營層的監督,同時也規定了董事會內部監督初制,規定了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致公司遭受嚴重損失時,參與決議的董事的個人責任,但該責任也僅限于對公司的責任。現行法律體系下,公司主要受經營層操縱,要公司追究董事的責任在某中程度上等于讓董事追究自己的責任,這無異于與虎謀皮。這樣,讓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如債權人、股東直接追究董事責任,則可以監督公司經營,改革公司治理狀況,完善治理結構。為此,采用日本和韓國模式,應是比較好的選擇。
三、第三人的范圍
一般認為,董事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系,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所謂‘‘第三人”意味著董事所任職公司以外的人。包括公司債權人,公司現行股東,公司前股東,公司股票認購人,公司侵權行為受害人等。(日本商法》第266條之三只規定了董事執行其職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對第三人也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并未明確規定此第三人到底指叨肥暨人。但是,在日本,通說認為董事對第三人的責任的賠償范圍既包括直接損害,也包括間接損害。而對于是否是一切受有損害的股東均有權要求股東承擔商法第226條之三的責任這一問題,是有爭議的。主要是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因董事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任務怠懈行為而受損的股東均為此第三人之列;第二種觀點是,只有在因董事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任務怠懈行為而受直接損害的股東才為商法第266條之三所指的“第三人”。盡管第三人包括股東,但在股東蒙受間接損害的場合,應適用代表訴訟制度【,xP;。后一立場為日本通說。Isxr})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知,在董事損害公司權益的情況下,法律賦予了公司訴權,公司可以直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第一百五十二條則建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在由于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基于公司權益受到直接損害而致使股東權益間接受到損害時,股東可以提起代表訴訟。
結合以上規定,可知,對股東因董事執行公司業務的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遭受的間接損失,股東可通過公司為訴訟或股東代表訴訟等途徑得以彌補。如果“第三人”包括受間接損害的股東,則存在以下問題:W要董事賠償股東所受間接損害,由于損害首先是對公司發生的,所以要計算出股東因公司受損而遭受的損害無疑是十分困難的;(2)要董事賠償股東所受的間接損害,由于股東眾多,董事行為稍有閃失,則可能成為訴訟對象,不利于董事集中精力經營,最終也無益于股東,這也與我國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條設定股東派生訴訟各種限制條件的初衷相違背;(3)如果賦予股東就間接損害要求董事承擔賠償責任,則公司法關于公司對董事賠償訴訟與派生訴訟制度的存在失去了意義,因為這些制度都是為了在董事行為損害公司利益時,為追究董事責任而設立。
基于以上分析,我國公司法規定作為第三人的股東應限于因董事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受直接損害的股東。
四、董事對第三人責任的賠償范圍
根據第三人受到的損害與董事執行公司職務行為的關系,可將第三人所受損害分為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所謂直接損害,是指由于董事執行公司職務行為直接給債權人、股東造成的損害,如公司虛假的財務報告致投資者受損害或因公司侵權行為而致他人受損害。所謂間接損害,是指董事在執行公司職務時,由于其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公司造成損害,因公司受損而致公司債權人、股東的損害,例如,由于董事的不當經營致公司陷于破產,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因之無法實現而受到損害即此適例。
關于董事對第三人的責任的賠償范圍,在日本主要有三種學說:(1)直接損害限定說,即董事對第三人賠償責任的范圍僅限于第三人因董事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直接遭受的損失;(2)間接損害限定說,即第三人向董事請求賠償的范圍僅限于,公司因董事行為遭受損害的結果而使第三人所受的損害;(3)兩損害包含說,該說認為第三人所得請求賠償的范圍既包括直接損害,也包括間接損害。兩損害包含說主要由堅持董事對第三人民事責任的性質為特別法定責任的人所持的觀點,也是目前日本通說。【’】(—’筆者認為,我國也可采用此說,因此無論是直接損害說,還是間接損害說,都不利于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與法律規定董事對第三人責任的宗旨不符。但當該第三人為公司股東時。由于其只在受直接損害時才能要求董事賠償,故此時,賠償范圍應僅限于直接損害。超級秘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