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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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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必要性制度困境制度構建檢察工作

內容提要:前科消滅制度是踐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現刑法謙抑性的重要內容,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是法制進步、人權保障的必然趨勢。目前在我國構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雖仍面臨若干爭議與困境,但在適當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具體國情下合理構建該制度有其重大理論和現實意義。檢察機關作為國家重要的司法部門,應在檢察工作中踐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合理構建相應職權與責任,發揮積極作用。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提出與內涵

前科消滅制度,屬刑罰執行體系。是對有前科的人,經過法定程序,宣告注銷犯罪記錄,恢復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種制度。①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主體即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我國現行法律雖尚未對前科制度進行系統規定,但累犯制度、前科報告制度等實際上肯定了前科制度在我國法律中的地位。而實踐中,犯罪前科對一個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刑罰執行完畢后的工作、生活造成廣泛而持久的影響許多未成年人因為年少時被誘騙或缺乏管教、一時沖動而實施了犯罪行為,有的即便情節輕微、罪過不重,而且經教育改造已痛改前非,但犯罪前科隨其人事檔案成為其終身負累,在求學、就業等方面處處受到歧視和排斥,難以回歸社會,他們中許多人因為這些又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有的憎恨社會,甚至犯下更為滔天的罪行。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已為許多法制國家以法律形式確認

世界法制先進國家大都在法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進行了明確規定。大體有兩種形式:一種為對被判處刑罰或認定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視為無刑事前科。如:1948年《日本少年法》第60條規定“少年犯刑期執行完畢或免予執行,適用有關人格法律的規定,在將來得視為未受過刑罰處分。”另一種為法官依據一定的情況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點,視為未受過刑事處分。如:1974年《聯邦德國青少年刑法第97條規定:“如少年刑法官確信,被判處少年刑罰的少年犯用無可指責的行為證明自己是一個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義,或者根據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長或法定人的申請,宣告取消刑事污點。根據檢察官的申請,或者在提出申請時,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況下根據少年刑事訴訟辦理機構的代表的申請,也可以取消刑事污點。”《瑞士聯邦刑法典》第96條第4款規定:“被附條件執行刑罰的少年在考驗期屆滿前經受住考驗的,審判機關命令注銷犯罪記錄。”《法國刑事訴訟法典》、《英國前科消滅法》也規定了撤銷犯罪記錄的制度。②這些國家都以法律的形式對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進行了確認,給犯罪后真心悔改的未成年人融入社會重新做人提供了有力保障,避免了其某些“資格”的喪失和人格遭受歧視。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構建的先行者

2003年12月,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法院在全國首開先河地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方案,并提出了具體措施———《“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實施辦法》。辦法針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實施了犯罪并被判處刑罰且刑罰已執行完畢的人,由原審人民法院對犯罪人在服刑期間、服刑期滿后的悔過表現,是否達到了遵紀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等項進行考核、調查,經法院審查通過后,對申請人作出決定撤銷前科裁定,為申請人出具前科消滅證明書。此時,該未成年人的前科歸于消滅,視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復其先前的法律地位。但對構成“累犯”的,不能取消其前科,對雖然是偶犯、初犯,但性質較為嚴重,也不在“消滅”之列。③“辦法”一經提出,引起了社會各界特別是法律界的廣泛探討,有盛贊者亦有反對之音。

犯罪前科不僅僅限于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刑罰的人,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人同樣屬于具有犯罪前科的范疇。因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因犯罪情節輕微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公開宣布。可見,相對不起訴決定也是以構成犯罪為前提的,客觀上同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一樣起到認定犯罪、終結訴訟程序的作用。上海市人民檢察院2006年11月8日宣布,從即日起,當地各級檢察機關將全面推廣試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污點限制公開制度”。“刑事污點限制公開”是指檢察機關在認定涉案未成年人犯罪情節輕微、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后,“不起訴決定書”可以不進入人事檔案,并有條件地封存于司法機關,非經批準不得對外披露。該規定從檢察工作的角度為保護未成年人隱私,避未成年人遭受“前科之累”作出了積極貢獻。

(三)我國需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內涵

借鑒國外相關立法概念,結合我國具體國情和相關法律制度,筆者認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內涵為:因犯罪情節輕微或因初犯、偶犯等被人民法院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被人民檢察院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時未滿18周歲),在刑罰執行完畢或不起訴決定作出后,根據犯罪人或其法定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或檢察院認為其確有悔改表現的,應當作出消滅其犯罪前科的決定,對其前科材料嚴格封存。其犯罪記錄不被記入人事檔案,相應民事、行政權利亦不被剝奪。

二、我國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形勢背景

(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是我國法制進步、人權保障的必然趨勢

1.該制度的建立是我國當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深入執行的要求。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力求“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嚴中有寬,寬中有嚴,寬嚴有度,寬嚴審時。”試圖在“寬”與“嚴”之間尋求一定的平衡和協調。④是實踐中這一標準似乎無法有效實現。應當說,在我國刑法中“嚴”始終處于不可撼動的主角地位,“寬”始終處于配角地位,二者在立法和實踐上都明顯失衡,無法實現平衡相濟的狀態。⑤些年實踐中的“嚴打”政策非但沒有從根本上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反而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整個社會再犯率累犯率提高的情況。實踐證明,隨著社會的文明、進步和進化,刑罰對人類行為的控制越來越被其他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控制所取代,而成為最后的手段,刑罰作用出現了隨著社會進步而遞減的規律性現象。⑥此,在掌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過程中,我們必須將“寬”放在突出位置。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正是順應世界法治社會進步潮流,體現“寬”的一個重要亮點。

2.該制度的建立是體現刑罰功能、實現刑罰目的的要求。教育改造功能是我國刑罰對犯罪人的一個基本功能,這一功能的充分發揮是實現刑罰特殊預防目的的根本保證。⑦罰的實施不是為了追求犯罪人引起罪責受處罰的目的,從根本上是為了通過對犯罪人實施刑罰起到特殊預防直至一般預防,降低整個社會犯罪率,維護社會穩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構建,有利于引導有犯罪經歷的未成年人走上正規,預防再犯。況且“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再次受到生命或身體上的危險”,前科制度顯然是對刑罰已執行完畢的人再次苛刑的制度。

3.該制度的建立是實現憲法平等權的體現。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公民在教育、就業等方面的平等權利。社會平等權是指公民平等地享受權利,不受任何差別對待,要求國家同等保護的權利。⑧是對犯罪后刑罰執行完畢的人保留前科,在未來求學、就業中受到不平等待遇,即剝奪了這部分人群的平等權,無法保障這些人基本的生存狀態。

4.該制度的建立是維護我國社會穩定、促進安定和諧的有利因素。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各種資源的不平衡和區域個體的兩極分化致使各種社會矛盾尖銳。社會本身就存在競爭激烈、就業困難的狀況。而受過刑罰處分,有犯罪前科的年輕人在社會競爭中更無法尋求立足之地,當社會中每扇大門都向他們緊閉的時候,他們往往迫于無奈走上舊路,有的甚至走得更遠,遠到無法回頭。因此,對前科制度的改革有助于緩解這一社會中的巨大隱患,引導這部分特殊人群心態平和地參與平等競爭,激發他們悔過自強的斗志。

(二)目前建立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面臨的困境

雖然在我國建立起系統而全面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是法制進程的必然,但結合目前階段我國的具體國情,建立該制度仍存在諸多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

1.與我國現行法律存在諸多沖突之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00條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這實際上以法律形式規定了“前科報告義務”。《法官法》、《檢察官法》、《人民警察法》都規定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擔任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教師法》第14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不得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的,喪失教師資格。”另有其他諸多領域中對受過刑事處罰者剝奪從業資格。以上相關法律規定,實際上確認了前科制度在我國的重要地位,與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背道而馳。要建立新的制度,必須正視和合理解決法律之間的沖突問題,構建系統完善前后一致的法律體系。

2.一定程度上觸及到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開審判原則,此情況也正是該制度一經提出便廣遭法學界質疑的重要原因之一。公開審判是司法機關接受群眾監督的重要途徑,而前科消滅制度更側重于保護未成年人隱私,因而引發了人們對司法公開、公正的質疑。

3.缺乏相應保障機制和統一的評價標準。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不僅僅是立法層面即可完成的工作。僅僅在立法中規定該制度如同空中樓閣,沒有監獄、民政、社區等各個機構的協調互動,這一制度都無法運行。同時,該制度雖被多次提出,但目前尚未有對前科消滅的統一評價標準,而不統一評價標準,很有可能導致制度的虛設。

4.社會公眾對犯罪人的天然歧視和排斥是該制度面臨的最大挑戰。在轉型期的中國,各種社會矛盾往往通過各種形式的犯罪予以釋放。民眾將“前科制度”視為國家和社會自我防衛需要,生活在社區中的大多數人都愿意與“犯罪人”隔離開來,用人單位在當前就業形式嚴峻的情況下更不會給“犯罪人”留下絲毫機會。“前科”正是實現這種區分的最簡單的工具。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實施之初,除了受到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人的歡迎外,面臨更多的可能會是社會大眾的質疑。

任何一種制度建立之初都會引起爭議,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建立同樣不會是例外。但隨著國際社會以及我國法治進程的不斷加快、人權保障特別是對犯罪人人權關愛的日益深入,也為了更好地維護社會穩定和諧,建立完善合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已成為我國法治歷史進程的必然選擇。

三、構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一些設想

1.立法層面:在我國刑法當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予以明確確認。

雖然我國1999年頒布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中也有同樣內容的規定。但是由于前文所述法律沖突和傳統觀念的制約,這些規定在實踐中猶如一紙空文,無法得到有效實施。因此,在我國最為重要的“治國大法”———刑法中設立未成年人專章,設置特殊規定,確認符合上述條件的未成年人有申請前科消滅的權利、原審法院、相對不訴的檢察院有相應的前科消滅決定權。另外在刑法關于“累犯”的規定中,增加未成年人的特殊條款,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在其成年后再犯罪的,不能成立累犯,這樣也可以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犯罪有效區分、區別對待。

2.設立踐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專門機構。主要包括設置少年法庭和完善檢察院“未檢”部門。目前我國法院專門從事未成年人案件審理的富有經驗的人員已初具規模,完全擁有建立以地區為單位的少年法庭的人力資源;同時全國許多基層檢察院起訴部門都設立了“未檢科”,專門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案件。建立和完善這些專門機構有利于真正讓處理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區別開來,有利于對未成年人犯罪檔案的統一有序管理,更有利于刑罰執行完畢后對前科消滅申請的審批得以有效進行。

3.設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專門而統一的評價標準。結合我國目前國情和考慮到制度的漸進實施,筆者認為能夠同時滿足下列情形的未成年人(犯罪時未成年,申請時已成年仍可)及其人可以向原審法院及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檢察院提起消滅前科的申請:(1)主體需為犯罪時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2)因犯罪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且刑罰執行完畢或被檢察院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3)主觀惡性小,因被誘騙、挾持而犯罪或初犯偶犯,經監獄、社區等部門證明已有悔改表現的。

四、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對檢察工作的實踐價值

作為國家重要的司法部門,檢察機關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建立踐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亦應發揮其重要作用。

1.建立未成年人相對不起訴前科消滅審查決定權。2006年上海市檢察系統提出的“污點限制公開制度”是可以為全國檢察院有選擇引用學習的典范。我國每年因犯罪情節輕微被檢察院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未成年人有相當數量,這些未成年人較被判處緩刑、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一般犯罪情節都較輕微,但是不起訴決定書仍將前科烙印深深烙在他們身上。基層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情況,逐步運用未成年人相對不起訴前科消滅審查決定權,對作出相對不訴的未成年人經考察確認有悔改表現的,經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申請或自行決定,不起訴決定書可以不進入人事檔案,并有條件地封存于司法機關,非經批準不得對外披露。這樣有利于對未成年人隱私的保護,是檢察機關踐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創舉。

2.檢察機關對經審判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消滅向法院的申請權。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當中的公訴部門,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起著重要作用。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于案件當事人的特殊性,在該犯經審判程序被判處刑罰后,檢察機關仍可根據該未成年犯的表現,有向法院申請消滅前科的權利。1974年《聯邦德國青少年刑法》第97條規定了檢察官對未成年人前科消滅的申請權。但我國關于此情形無論從立法到實踐都仍為一空白,有待日后隨著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不斷完善而逐步構建發展。

3.檢察機關對法院未成年人前科消滅決定的監督權。監督職能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之一,而檢察機關的監督應貫穿刑事訴訟過程的始終。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一旦建立和實施,法院的決定權勢必應當受相應的監督機制制約,否則極易滋生新的腐敗。因此在法院作出前科消滅決定前,應當征求檢察院起訴部門意見,檢察院起訴部門對已作出的決定持異議的,有提出異議復核申請的權利。

注釋:

①參見于志剛著:《刑法消滅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5頁。

②參見《日本少年法》、《聯邦德國青少年刑法》、《瑞士聯邦刑法典》、《法國刑事訴訟法典》、《英國前科消滅法》等的相關法律條文。

③轉引自管曉靜、張惠芳:“‘未成年人前科消滅’的理論與實踐探討”,載《山西警官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4年第4期。

④參見趙秉志著:《和諧社會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頁。

⑤參見儲槐植、趙合理:“國際視野下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載《法學論壇》2007年第3期。

⑥見梁根林著:《刑罰結構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頁。

⑦見高明暄、馬克昌著:《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頁。

⑧參見柴建國、張明麗:“關于我國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若干問題的探討”,載《河北法學》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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