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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從經濟學視角來看:經濟學界一直試圖對市場操縱行為進行定義;監管部門的定義等進行講述,包括了美國法律關于操縱行為的定義、歐盟在立法上的最新進展、我國法律中有關操縱行為的定義、主流經濟學界的定義、經濟學界其他具有代表性的定義、我國經濟學者對市場操縱的定義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摘要:證券市場已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但相對西方主要資本主叉國家來說,我國證券市場還處在早期階段,由于諸多原因,尚有許多違法違紀行為,如投機、欺詐、操縱市場、內幕消息等。雖然《證券法》第71條對操縱市場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但對于發展神速、新型疑難問題不斷涌現的證券市場來說,已經不太適應當前形勢的發展,需要改進與完善。本文從各學術角度入手。探討如何界定股票市場操縱行為。
論文關鍵詞:虛假信息市場操縱內幕交易
一、從法律的角度來看
1.美國法律關于操縱行為的定義。在美國的法律條文中操縱一詞曾多次出現。美國聯邦1933年證券法》第17條《193年證券證券交易法》的第2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1條第15條均提到操縱一詞。有的是用名詞形式(Manipulation)有的則是以形容詞形式出現(Manipulative)。前者一般是指證券價格操縱(Manipulationofsecuritiesprice)后者通常指的是操縱手段(Manipulativedevice)。然而在美國整個法律體系中操縱一詞沒有統一的定義。證券監管理論研究的權威學者LouisLoss認為.1934年證券交易法》對操縱一詞從來沒有一個清楚的定義。由于法律中關于操縱的定義不明確對操縱行為監管的法律已變的很模糊。例如.在《1934年證券證券交易法中,第14(E)規定.操縱就是違法的,而在第10(B)中,則規定那些違反美國證監會規定的操縱行為才違法。
2歐盟在立法上的最新進展。2001年以來.歐盟(在法律意思上也稱為歐洲共同體)在關于證券市場操縱行為的立法上取得突破形成了獨具特色的市場操縱定義。歐盟對證券市場的立法和監管體系進行改革.其中立法方面的最大變化就是將框架性原則和實施原則分開立法。
框架性規定方面主要集中在2003年1月由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頒布的”市場失當指令“。該指令第一條采用一般性描述和具體操縱行為相結合的定義形式。
實施細則方面主要涉及的指令體現在與“市場失當指令配套的兩個指令上.這兩個指令分別對市場操縱的征兆csigna1)和被許可的市場行為(acceptedmarketpractices)予以詳細的說明
3.我國法律中有關操縱行為的定義。目前我國關于證券市場操縱行為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基于三個層次:(1)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和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2)《刑法》:(3證券法》。在處理實際案件的過程中.第一個層次形同虛設.基本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對市場操縱行為案件進行處理的依據來源于證券法》第71條和((刑法》第182條.即是罰“與“罪“前者是國務院監督管理機構對市場操縱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而后者是法律對構成犯罪行為的操縱行為進行刑事判決的依據“罰與“罪“的差別在于是否構成“情節嚴重“要件。盡管在處理具體”市場操縱”案件時可以做到有法律依據但是一些學者指出對構成犯罪的操縱行為不能進行行政處罰.應根據刑法進行刑事處理即《證券法》與《刑法》在適用性上存在排斥。
二、從經濟學視角來看:經濟學界一直試圖對市場操縱行為進行定義
1主流經濟學界的定義。在學術界對市場操縱行為的定義主要有兩個。一個是Thel教授提出的定義:“如果操縱意味著什么.那就是指意在引誘他人交易或迫使價格達到一個人為水平的行為。”另一個就是Bernheim教授的簡潔的定義“操縱是指對證券市場自由供求關系的干預。“
2經濟學界其他具有代表性的定義。AIIen和Gale(1992)根據市場操縱的行為方式將股票市場操縱分為三種:
(1)基于行動的操縱(action—basedmanipulation):以某種行動為特征.這種行動必須能夠改變企業的資產的實際價值或者被認為的(perceived)價值。在金融書籍和文章中被經常引用的1863年HarIemRai1way的市場操縱案件就屬于此類。
(2)基于信息的操縱(information—basedmanipulation):以虛假的信息或者散布虛假的謠言為特征。
(3)基于交易的操縱(trade—basedmanipulation):既不采取改變公司的價值的行動也不散布能夠改變價格的虛假信息.只是進行單純的證券買賣的操縱行為。一般來說只有資金量龐大的交易者對價格有影響力,所以有時候基于交易的操縱也被稱為“基于規模的操縱“(sizebasedmanipulation)。
3我國經濟學者對市場操縱的定義:經濟學者何基報認為:證券市場操縱行為是指行為人以獲取利益或者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操縱市場.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制造證券市場假象.引誘或者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的行為。我國學者提出的許多關于股票市場操縱行為的不同定義但基本上采用了概括式的定義方法.且從主觀角度定義.強調操縱者的行為意圖.并不限于交易手段的操縱行為。
三、監管部門的定義
各國的監管部門一般都是依據法律所規定的條例對市場操縱行為進行監管。但是.監管部門在具體認定的細則上與法律所規定的又稍微有所不同。美國證監會在對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時遇到的首要問題也是操縱的定義。在其裁決中有兩處體現出美國證監會試圖對市場操縱行為進行定義第一個定義是在Edward公司案中,證監會從投資者的角度對操縱進行詮釋“當投資者與潛在投資者看到市場交易行為他們有權假定那是一個真實行為并有權假定他們所面臨的價格是不受干擾的真實供求關系所決定。操縱破壞了上述預期虛假替代了現實.市場成為了“有舞臺控制的表演”。第二個定義則是從維護市場自由開放的角度做出的。在Pagel公司案件中美國證監會認為本質上操縱是對市場自由的供求關系的故意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