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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我國兩審終審制的反思;我國終審制度改革之理念;我國終審制度之重構等進行講述,包括了我國審級制度的沿革、從現行法角度看我國終審制度之弊端、從比較法角度看我國終審制度改革之方向、終審制度應保障當事人權利救濟的實現、終審制度應實現訴訟效率的最大化、實行靈活的三審終審制度等,具體資料請見:
摘要:文章基于歷史和現實的視角審視中國的終審制度,提出了重構我國終審制度的基本框架。在對兩審終審制反思的基礎上,集中介紹了支撐我國終審制度改革的理念,并闡明權利救濟、訴訟公正、訴訟效率三方面是終審制度改革的理念基礎,進而提出了重構我國終審制度的基本思路----力圖把外國終審制度的立法實踐與我國的訴訟傳統以及現實狀況結合起來,構建我國獨特的終審制度。
民事訴訟中的終審制度,是指按照法律規定一個民事案件需要經過幾個不同級別的法院審理,裁判才產生既判力的制度。[1]終審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制度。經過長期的實踐,我國的兩審終審制日益暴露出許多問題。改革我國的終審制度就成了民事訴訟法修改中值得關注的問題。
一、我國兩審終審制的反思
(一)我國審級制度的沿革
我國現行的審級制度是兩審終審制。新中國成立后,原蘇聯法學家的經典性民事訴訟法學著作和民事訴訟法典被翻譯介紹到我國。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阿·克列曼教授的名著《蘇維埃民事訴訟法》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理論研究,構架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2]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實行三級兩審制,以縣級人民法院為基本的第一審法院,省級人民法院為基本的第二審法院,一般以兩審為終審,但在特殊情況下,得以三審或一審?!盵3]1954年,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確立了我國統一的四級兩審終審的審級制度。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沿用了上述規定,1982《民事訴訟法(試行)》年和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將兩審終審作為一項基本制度來規定,并根據組織法的規定對案件的管轄、上訴、再審等程序作了具體的規定。這就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兩審終審制的審級制度。
(二)從現行法角度看我國終審制度之弊端
兩審終審制與“既繁瑣,又遲緩,既勞民,又傷財”[4]的多審級制度相對應,在當時被認為是“既能保障公正,又能快速結案”的完美設計。但伴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和發展。案件的類型也呈現多樣化的趨勢。主要表現為兩個相反現象的出現:一方面,小額訴訟大量出現。另一方面,復雜、疑難案件也大量增加。因此,兩審終審制度的缺陷越來越多地暴露出來。
首先,兩審終審制難以達到公正。其一,中級人民法院屬于級別較低的法院,審判員的業務水平、辦案能力以及對法律的認識與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另一方面,因為終審法院的級別較低,法院直接置身于本地區的利益沖突之中,而不能超然于各方利益之上,極易產生地方保護主義。其二,高級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除了解決糾紛之外,還擔負著創制規則的職責。那里集聚了全國最優秀的法官,但他們因為接觸的案件相對較少,對一些新型案件缺乏了解,也很難發現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導致他們對下級法院辦案的指導針對性不強,難以很好地發揮作用。其三,因為業務上的關聯、生活上的關照,導致上、下級法官之間攪在一起,剪不斷、理還亂,做到公正比較困難。
其次,兩審終審制造成法律適用不統一。司法以解決私人糾紛為基本功能,同時具有維護法律秩序和創制規則之公共目的。[5]終審制度在具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這一“私人目的”的同時,還應具有“公共目的”,也就是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促進國家法律的發展。我國實行的兩審終審制是由二審法院對事實進行審理,對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即第二審法院既是事實審法院,也是法律審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法律適用很難得到統一。一是立法多樣化,造成法律適用困難。二是基于我國的法院體系和法院管轄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可能成為二審法院,不同的法院在對法律的具體理解和適用上難免會有出入。三是我國民事法律還存在著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一些規定具有較大的彈性,一些還十分落后,一些甚至沒有規定。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強。
再次,再審無限擴張,瓦解了兩審終審制。民事判決既判力的正當性基礎源于司法的終局性。經過法院判決所認定的案件關系和法律關系,“都被一一貼上了封條,成為無可動搖的真正的過去”。[6]終局性的司法裁判不但約束當事人,還約束法院和其他國家機關,這也是“司法最終解決原則”的要求。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數字來看,近年來進入再審程序的民事案件越來越多,再審程序無限擴大。再審程序的不斷膨脹,反過來加劇了兩審終審制的“虛無”狀態,使兩審終審制度名存實亡,司法的權威性受到嚴重威脅。
最后,內部請示匯報制度駕空了兩審終審制。我國憲法把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界定為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但是從歷史上看,中國法院實際一直只有上級法院,而缺乏一種現代意義上的上訴法院的概念和實踐。[7]在實踐中,法院內部請示之風盛行。這種內部請示制度有三個明顯的弊端。第一,它不符合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獨立審判要求。第二,不符合審判的親歷性、直接性、不間斷原則。第三,它是對我國兩審終審制的駕空。分析內部請示匯報制度的原因,一是由于立法技術問題,相當情況下我國法律缺乏明確規定。這時下級法院往往尋求上級法院的支持。二是法院系統內部的錯案追究制度,內部請示制度也是下級法院法官明哲保身的重要方法。
(三)從比較法角度看我國終審制度改革之方向
比較法研究的價值與其說在于簡單地評價某種制度的優劣或進行單向移植,不如說在于尋找支撐在不同語境中運作良好的差異制度之間的共同機理。[8]英國的法院體制分為三級:上議院、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或郡法院,案件的審級實行三級三審制。美國的法院體制是雙軌制,即聯邦法院系統與州法院系統并行。聯邦法院體制由聯邦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和聯邦地區法院三級構成,一個案件最多只能經過三級法院審理,形成三級三審制。州法院的體制,包括法院名稱等受到各州法律的限制,因各州立法上的差異有所不同,有些州的終審制度上為三級三審制;也有的州的審級為四級三審制。日本的法院體制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簡易法院四級構成,形成四級三審的終審制度。法國的法院體制由法國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初審法院包括大審法院和小審法院三級構成,形成三級三審制。德國的法院體制由德國聯邦法院、州高等法院、州法院和初審法院構成,法律所確定的是四級三審制的終審制度。
現代終審制度在實質上又體現著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其核心是維護塔型結構的平衡、構成權利與權力及權力與權力的相互制約,形成良性循環的救濟機制。所謂塔型結構是指三審終審的金字塔型(圓錐形)審判系統,且三審法院分別由初審法院、上訴法院(又叫第一級復審法院、中級上訴法院)、最高法院(又叫第二級復審法院,終審法院)構成。在法院系統中,數量眾多的初審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層,數量較少的上訴法院居中,惟最高法院居于金字塔的頂端。[9]而我國的終審制度則是圓柱形結構,這很值得我們反思。
二、我國終審制度改革之理念
“支撐每一個訴訟制度的是程序公正觀念下所組合的結構,其相互關系由訴訟制度所服務的社會相應的價值觀所決定”。[10]民事訴訟中權利救濟、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益是訴訟理念的最基本的內容,也是設立終審制度最根本的源泉。
(一)終審制度應保障當事人權利救濟的實現
權利和救濟總是相伴相生的。沒有救濟也就無所謂權利。權利正是因為享有救濟才變得實實在在。因此,權利救濟是終審制度的出發點和歸宿,也是民事訴訟最基本的理念。對于權利的救濟,在民事訴訟中是通過終審制度來實現的。
首先,權利救濟的有限性。毫無疑問,民事訴訟程序是權利救濟的最重要也是最終的途徑。但是這種救濟本身也有一定的有限性。其一,司法的權利救濟功能是被動的,必須以當事人提起訴訟和提起上訴為前提。其二,權利救濟也受到終審制度的制約。這種制約是強制性的。法院作為中立的裁判者,也必須在終審制度的約束下來行使審判權。
其次,權利救濟的平衡。權利救濟的途徑有多種。我們應考慮投入與產出的關系。對權利的救濟與相關利益的平衡是終審制度所應達到的境界,即通過終審制度來調整和規范對權利的救濟,是終審制度的意義所在。這也就成為了特定案件以較低級別的法院受理并實行一審終審,而對有些案件以較高級別的法院審理并實行三審終審的基礎。
(二)終審制度應實現民事訴訟的公正
終審制度的設立主要根源于審判制度本身是一種所謂“不完善的程序正義”。就像美國著名哲學家、倫理學家羅爾斯所說的一樣:“即使法律被仔細地遵循,過程被公正、恰當地引導,還是有可能達到錯誤的結果……在這類案件中,我們看到這樣一種誤判:不正義并非來自人的過錯,而是因為某些情況的偶然結合挫敗了法律規范的目的?!盵11]審判制度作為一種“不完善的程序正義”,是一種相對正義,但應是“看得見的”程序正義,它為終審制度的設立提供了無可置疑的必要性。因此,一定程度上講,一審的錯誤是不可避免的。
(三)終審制度應實現訴訟效率的最大化
首先,公正和正義本身就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絕對的公正和正義是不存在的。正如美國法學家E·博登海默曾說過,“正義有著一張普洛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現出不同形態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當我們仔細查看這張臉并試圖解開隱藏其背后的秘密時,我們往往會深感迷惑?!盵12]其次,如果一個案件要通過繁多的審級才被認為是公正的,也必然與訴訟效率與訴訟經濟原則相違背。如果審級過多造成審判時間的增加從而導致訴訟遲延,訴訟成本的大幅度上升,最終得到的不過是“遲來的正義”。這種“遲來的正義”實際已蛻變成為一種非正義。
三、我國終審制度之重構
(一)實行靈活的三審終審制度
第一,第三審程序的定位。
首先,第三審具有上訴審功能。第三審程序與第二審程序同為上訴程序,共同發揮著維權、糾錯和監督等上訴審功能。三審制度則更關注于法律適用和解釋的統一,保障司法裁判具有統一性和權威性,尤其是最高法院,肩負著統一整個司法體系作出的裁決的特殊功能,使司法裁決增強可預測性,以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其次,第三審在法律性質上應為法律審。其一,第三審應堅持法律審的審查原則。法律審,是指上訴審查的內容只針對原審裁判適用法律的問題。事實審,是上訴審查的內容不僅包括原審裁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問題,還包括案件事實認定是否正確問題。一是經過一、二審兩級法院的審理,事實問題已經確定,兩級法院對事實的審理對當事人的救濟是充分的,因而沒有必要對事實問題再進行審理。二是從各級法院職能分工來看,終審法院只審法律適用,可以防止因當事人“無限上訴”駕空下級法院的問題。三是法律審可以解決我國法律適用不統一的問題。這里的法律審是指兩個方面,即適用法律的問題和適用程序的問題。其二,第三審應以書面審為原則,對于案情復雜、影響較大的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第二,第三審程序的限制。
首先,在審理范圍上有限制。為了防止當事人及其人濫用第三審理程序,現代各國均對提起第三審的條件進行了嚴格的限制。[13]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除人身傷害案件外,上告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限于6萬馬克以上。如果達不到此金額,必須經州高等法院許可后才能上告。[14]日本民事訴訟法394條也規定,只限于以判決有錯誤解釋憲法或有其他違反憲法的事項或違反法律,明顯影響判決的事項為理由時,才允許提起上告。其次,在上訴范圍上,不得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在第三審中審理范圍應限定在當事人訴求中所提出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范圍之內,應當受當事人上訴請求的約束,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不得違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再次,第三審程序應當實行上訴許可制。所謂上訴許可制是指當事人的上訴是否受理,要經過法律的明確規定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從世界范圍來看,實行三審終審制度的國家大多都設置了上訴許可制度。拿美國來說,全美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請求的案件每年達到6000-7000件左右,但最高法院只給予那些具有普遍意義的案件上訴權,每年受理的上訴案件只有120-150件之間。[15]因此,上訴許可制可以限制上訴案件數量,防止上訴案件爆炸。
第三,第三審程序的靈活性。
首先,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小額訴訟是處理小額金錢財產爭議的訴訟,法律上為小額訴訟設置專門的簡單快捷的訴訟程序稱為小額訴訟程序。從形式和性質上看,小額訴訟實質上處于訴訟與非訴訟程序(ADR)之間。最新修訂的《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a)規定,對1200馬克以下的訴訟請求,法官可根據其自由裁量決定適用的程序,如直接做出書面判決,不經口頭辯論或無原因判決,對極小案件不允許第二審的上訴。[16]法國專門設立的小審法院歷史悠久,標的額在3500法郎以下的案件只有小審法院管轄,實行一審終審;[17]意大利規定5萬里拉以下的事件及衡平裁判也為一審終審[18]。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68條1款、第377條分別規定,“對于以訴訟標的額為30萬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錢請求為標的的訴訟,在簡易法院可以請求依據小額訴訟審理及裁判。”“對小額訴訟的終局判決,不得提起控訴?!蓖鈬P于小額訴訟一審終審的制度,極大地節省了司法資源,充分保證了訴訟效率,很值得我國借鑒。其次,第三審可由飛躍上訴引起。所謂飛躍上訴,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沒有異議的情況下,達成直接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的協議,從而越過二審法院,直接進入法律審。德國、日本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飛躍上訴制度,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達成協議,越過控訴審,直接提起上告審。美國、澳大利亞、新西蘭等也規定了“直接上訴”、飛躍上訴制度,這有利于一些事實清楚、法律問題爭議較大案件的處理。對這類案件,可以通過促成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作,簽署放棄二審的協議,直接提起法律審程序,從而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
(二)改革再審制度,做好與終審制度改革的銜接
我國要建立三審終審制,就必須解決目前普遍存在的再審啟動隨意性的問題。其一,變申請再審為再審之訴。沒有訴即沒有判決,再審之訴應將再審作為一個訴看待,在形式上是新開始的訴訟程序。在我國,以審判監督為基礎的再審制度存在著諸多缺陷。一是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但沒有啟動再審程序的權利,當事人的權利難以得到有效保障。二是民事糾紛屬于私人領域,當事人是自我利益的最佳判斷者。但法院檢察院往往越俎代皰,過多的干預,一定程度上破壞了雙方平等的訴訟地位。三是雖然當事人申請再審有時間上的限制,但對法院、檢察院并沒有期間的限制,導致生效裁判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其二,變無限再審為有限再審。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事由過于原則,可操作性差,再審程序極易發動。在構建未來我國民事再審程序時,一方面應當從觀念上徹底破除有關“錯案”[19]的思想,另一方面應借鑒德國、日本等國的立法方式,明確列舉再審事由,使有關再審事由的規定體現相對的封閉性而非開放性,避免因法律規定彈性過大,而可隨意擴大解釋,導致再審程序的恣意發動。其三,取消法院自行發動再審制度。法院依職權主動發動再審是我國再審程序啟動的主要方式之一。只要法院有這種權力,又沒有相應的制約措施,那么它就很容易被濫用,最終將是以法院為主而非以當事人為主發動再審。[20]其四,限制檢察機關的抗訴范圍,對檢察機關可以抗訴的民事案件的范圍加以嚴格地界定。
(三)明確法院的職能設置,保障終審制度改革的實施
首先,初審法院。關于初審法院的設置,在四級三審的結構中,國際上通行的模式是初審法院包括兩級,并將其中的基層法院定位為簡易法院,將其上一級法院定位為普通案件的一審法院。德國、日本、英國等國即屬此例。在這些國家,其共同點在于均將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簡易、小額案件確定為基層法院的專門職責,而將其上一級法院作為普通案件的初審法院來設置。我國應該按照上述的模式設置初審法院,將基層法院改造成專門處理簡易、小額訴訟案件的初審法院,而將中級法院改造成普通案件的初審法院。
其次,高級人民法院。世界各國的通例,高級法院被定位為上訴法院。主要受理第一次復審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的職能應當是對二審案件行使上訴管轄權。從我國現在高級人民法院的職能來看,其有權受理民事一審案件。在實踐中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指導審判實踐的情形也并不罕見。我們認為有必要規范各高級人民法院的職能。取消其對民事案件的一審管轄和作出司法解釋的權限,只享有和行使對民事案件的上訴管轄權。
再次,最高法院。其一,取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對民事第一審案件的一審管轄權,只將案件的受理權限于第三審上訴案件。其二,取消對上訴案件的事實審理權限,不再進行任何形式的對事實問題的認定,只保留對上訴案件的法律審權限。其三,取消基于下級人民法院在對案件作出判決前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答復”、“批復”等,只對現行法律如何理解和適用作出獨立的司法解釋。其四,建立量少質高的最高法院法官隊伍。加強對現有法官的培訓力度,逐步使最高法院法官轉變為學者型的法官。
總之,通過對我國各級法院職能的重新設置,最終建立起我國獨特的塔型法院體系。位于塔基的初審法院直接處理案件,負責將法律正確地適用于案件事實的認定,以確保個案當事人獲得公正裁決;位于塔腰的高級人民法院滿足在一審中敗訴的一方當事人尋求上訴的愿望,盡可能確保當事人獲得正義,同時糾正司法判決錯誤,避免造成社會不滿和不安定性;居于塔頂的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職能不僅是追求個案公正,而且關注具有普遍意義和法律價值的法律適用問題,以履行對法律的統一解釋和發展法律的特殊職能。通過對我國法院職能的重新定位,最終確立法官獨立體制,解決好法院行政化問題,促成法官隊伍的精英化,以實現司法獨立和公正的終極目標。
綜上,民事訴訟終審制度改革是制約整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瓶頸。這要求我們在改革中要懷有世界的眼光,在借鑒外國先進經驗的同時,結合我國司法實踐,以建立第三審制度為突破,同時打通終審制度改革和再審制度改革,科學地設置法院的職能,最終建立起中國獨特的終審制度,充分實現民事訴訟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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