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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國走向現代化的過程中,對環境的嚴重污染與破壞日益突出,環境保護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顯然,僅有民事手段和行政處罰手段是不夠的。理論與實務界也日益重視刑法在保護環境中的作用。我國1997年修訂的刑法完善了刑事法律對環境的保護,對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仍有諸多不足和應予以完善的地方。根據我國環境保護刑事法律的規定,應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
【關鍵詞】環境犯罪無過錯責任規定危險犯
環境犯罪問題是環境法理論和刑法理論近幾年研究的熱點問題,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環境保護問題也越來越受到重視,越來越多的政府官員將改善環境作為關懷民生的重大舉措。由于我國現行環保體制和立法上不完善,致使環境保護問題更多地表現在形式上,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平衡的事例層出不窮,環境糾紛案件也越來越多,如何用刑法更好地打擊環境犯罪,有效地遏制環境犯罪的勢頭,將環境法與刑法很好的銜接起來。由于環境犯罪的法律適用有著不同于其他普通犯罪的諸多特性,對傳統刑法產生了較大的沖擊,因此有必要突破傳統思維的定式,重構環境犯罪的刑法理念,具體說有以下幾點:
一、從憲法層次上進一步完善關于環境保護的綱領性規范
從憲法層次上規定部門法基本原則,可以有力促進部門法得以迅速、健康的發展。目前,我國憲法已經滯后環境實踐發展的需要,如不適時地在憲法中引入環境保護理念,勢必影響到國家環境保護事業的蓬勃發展,并對國家的科學發展戰略產生一定的影響。
(一)環境保護理念和思想必須盡快引入憲法。我國憲法應在序言中涉及環境保護的理念和思想,并對國家實行科學發展和可持續發展戰略作為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大事來抓緊辦好,從而促進環境保護理念和思想進一步深入人心,為環境保護事業提供和諧的發展空間。
(二)將環境權,環境保護原則在憲法中做出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從該條法律規定看,我們目前在法律中主要強調的是公民對環境保護的義務,而缺乏對公民享有的環境權的明確規定,因此,我國憲法應明確將環境權作為“公民權利和義務”的內容之一,并在憲法中反映出來,將國家大力發展環境保護事業作為一項國策肯定下來。
二、完善與國家根本法相適應的環境基本法
我們不但要從憲法層次上完善國家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而且要進一步完善與國家根本法關于環境保護基本制度,基本原則相適應,相協調的環境基本法,使之能夠體現科學發展和可持續發展戰略思想,成為開放的,極具包容性的環境基本法。
三、我國的環境立法應當能夠反映我國的經濟政策的變化
(一)我國已經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這將對我國的經濟政策產生重大的影響,同時,也必將促進我國同世界各國的經濟與技術交往與合作。
(二)與環境權相關的環境信息管理制度的確立。公民的環境權一旦在法律上被認可,公民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則必然會對于環境有關的信息表示關注。但是,公民如何獲取環境信息,環境信息由何種單位,以及對環境信息過程中的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相應的政策或法律法規進行規范。
(三)應加緊制定“回收法”。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信息、電子產業必將進一步發展,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對電視機、電冰箱等家用電器的廢棄的數量也必然有所增加,所以,應當盡快制定相關的政策或法律法規,對廢舊電器、電池以及手機的回收、處理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以保護生態環境不受污染。
四、我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應該規定危險犯
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足以造成某種實害危險的犯罪行為,雖然其實害結果尚未發生,但危險狀況已造成即構成犯罪既遂,這種犯罪就是危險犯。我們這里所指的是環境犯罪的危險犯,顯然只有在環境犯罪概念的基礎上,才能對環境犯罪為嫌犯的涵義作出準確的表達。
環境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污染或者破壞環境,危及人身安全或使生態平衡、重大公司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或危害行為。環境犯罪的行為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污染環境的行為,既非法向環境輸入大量的物質或能量,超過了環境的自凈、調節機能引起環境質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另一類是破壞環境主要是自然資源的行為,即在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活動中,非法從自然界取走某些資源、物種,改變或破壞自然環境的原貌、形狀等的活動,超過了環境的自我調節及平衡機能,情節嚴重的行為。
環境犯罪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實施的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或破壞,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司財產處于危險狀態者。
作為環境犯罪危險犯具有三個特征:(1)這里說的“危險”是客觀存在的,不是主觀臆想或推測的;(2)“危險”是針對人類環境而言的,是使環境犯罪的客觀處于危險狀態;(3)《危險》的程度是較為嚴重的,既有可能造成范圍廣、程度深、難以恢復的環境污染或破壞,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
將某些環境犯罪規定為危險犯,主要是基于環境本身的價值考慮的。人類只有一個地球,地球對人類的負擔能力是有限的,長期以來,人類對自然資源變本加厲的掠奪,已經嚴重影響到我們的生存環境和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環境問題的嚴峻性和緊迫性要求我們必須嚴格控制環境犯罪行為,盡量防止這類事件發生。環境犯罪的規定,其目的在于防范于未然,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
第一、懲罰危險犯,把環境犯罪制止在危險的萌芽狀態,可以避免實害發生后再作事后救濟,從而使環境得到及時的保護;
第二、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預測、指引以及威懾、懲罰作用,使人們能預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刑事后果,從而使得人們更為謹慎地對待屬于自己的生態環境;
第三,危險犯的規定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從保護環境刑法的貫徹實施看,這是較為積極、合理、有效的措施。
我國目前刑事立法中尚無危險犯的規定。1997年刑法關于環境保護的刑事立法基本是以結果犯為處罰對象,沒有以危險犯作為處罰對象。我們認為這是一個重大缺陷,就環境犯罪的特點而言,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其行為,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及潛在的危險。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無需等危害環境的實害發生,法律就應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定為犯罪。因此,建議在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充分發揮刑法懲治危險犯的先期屏障作用。
五、我國對環境犯罪應該實行無過錯責任
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含義是無論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出于故意、過失或無過失,只要實施了一定行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為人都要承擔法律責任。這一原則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所適用。而追究環境刑事責任采用此原則,只有英美法系國家。
雖然,我國目前的刑罰制度不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但不等于這個領域我們所確立的制度已十全十美,不需要進一步探討和完善。總體而言,目前我國的環境狀況和大量的環境犯罪事實都不是輕松的話題。
有人擔心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將無過錯行為認定為罪犯處以刑罰,會造成“超犯罪化”傾向,不適當地擴大環境犯罪的范圍,從而帶來消極影響,給國家帶來一些不必要的負擔、給公司企業帶來訴訟之累,不利于國家經濟建設。這種顧慮是不必要的,實行什么原則都會存在利與弊,問題在于客觀地權衡利弊大小,并正確處理好利弊關系,盡量做到趨利避害,把弊病減到最低限度。
經過半個世紀的努力,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在與國家社會、經濟活動緊密相關的民事、行政領域已經有了很大的發展,但在形勢政策和法規方面尚需進一步完善。建立完善的環境形勢政策和法規方面尚需進一步完善。建立完善的環境刑事政策和刑法措施,將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納入犯罪之列,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將對環境保護事業起到事半功倍之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