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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在學者的描述和人們的理想中,是一種良好的社會狀態。在這種狀態中,人們能看到正義、自由、公平、效益等人類在歷史長河中所訴求的諸多美好的東西,它激起了人們努力追求的興趣和動力。在我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化,尤其是我國加入wTO后,人們對法冶又有了更多的要求,法冶再次被提到了一個新的高度。
然而,關于何為法冶,這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學者們對之都有自己不同的看法,他們都從各自的角度闡述了對法治的看法。二干多年前,古希臘著名思想家亞里士多德說:“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在亞里士多德的論述中,法律是符合社會正義的,在社會生活中,法律是一切社會糾紛的最高、最終的裁判者,這樣,正義就通過法律普及社會。現代社會已不同于古希臘,同樣中國也有別于西方,但亞里士多德對法治理解中的“良法”與依法辦事的精神要素并未過時。盡管法治的內涵異常豐富,但這兩點應該是最基本,最核心的:首先,一國的法律應該是良好的法律;其次,人們遵守法律嚴格依法辦事,
怎樣的法律才是制定良好法律,在西方,曾有所謂“自然法觀”、“理性法觀”、“神法觀”,但這些明顯是有悖于馬克思主義的法律觀。筆者認為,良好的法律至少應該具備以下幾方面的品質:
第一,良法必須是科學的法的。科學性是法反映客觀規律的程度。按照唯物主義的觀點,法作為上層建筑應該以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尤其是經濟基礎為依據,制定法律之所以要反映客觀規律可以從法的作用來理解。法律作為上層建筑它對社會物質生活具有反作用,當法律符合客觀規律時它就促進社會的進步與發展,‘反之則是社會的枷鎖,此外法律一經制定它能否如立法者所愿在社會生活中起到實際調整社會關系的作用還有賴于司法者和守法者對已制定法的態度,如果他們對法認同,支持那就會嚴格依法辦事,否則他們就會設法規避法律。那么是什么決定他們是否認同法律、支持法律呢?每個人都是具體社會關系中的人,他們的行為選擇受到這個社會關系的影響和制約,每個人的行為都是他們根據其所處的社會關系以及依據一定功利原則而進行判斷選擇的結果,我們也知道社會中的每種關系都不是憑空產生和存在的,不管它是思想的還是物質的,客觀的還是主觀的,最終都溯及到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中來。在以上人們對法律的態度,人們所處的社會關系、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這一鏈條中,我們可以看到人們是否認同支持法律從而在行動上依法辦事固然受很多因素的影響和制約,但歸根到底都是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只是這種決定有時容易被人發覺,有時不為人所知。一國或一個法律制定的越符合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它就越具有科學性,就越能被人們所遵守從而起到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職能。
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含義是廣泛的,它既包括占主導地位的經濟基礎,也包括地理環境人口等其他因素,因而要使法律真實反映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使法律具有科學性就應該使之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及經濟體制改革,適應我國生產力相對落后和多樣性,適用我國的人口數量和素質特征,適合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等多方面的地域差別性。總之,要適應我國目前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國情,只有這樣,我們的法律才是依社會物質條件為依據的,才是科學的法律。
第二,良好的法律應該體現人們普遍認同的諸多價值。法律反映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客觀規律,是良好法律的重要標準,但在有些情況下,如果嚴格依此制定法律,可能并不被人民所認可或認同,在許多情況下,人們對法律的態度往往還受到一些道德觀眾的影響,一定的價值觀,可能源于某個時期的物質生活條件,但它們往往并不隨物質生活條件的改變而迅速改變,而是具有一定的自身獨立性。這些價值觀根植于人們的思想深處。如果法律所體現的價值與之相一致,那么,人們對法律就會有一種親切和信任感,從而認可法律在他們心中的權威和地位,他們的行為,也自然地與法律的要求一致,否則,人們便會對法律產生一種迫于本能的敵視和抵制。
當然,由于社會主體的價值觀的多樣性,要使法律在價值上得到每個人的認同是很難的,但我們知道,在一個社會之中,最基本的統一道德價值觀還是存在的,因而,使法律符合人民群眾的價值觀并非不可能。那么,在制定法律時,怎樣才能使人民群眾普遍認同的價值觀反映到法律中來呢?筆者認為,立法時,只有多渠道,多途徑的吸收人民群眾的意見,才有可能做到這一點,立法不應是少數人的活動,只有廣大人民積極參與,才能使所制定的法律最大限度地體現廣大民所需要的。
良好的法律既符合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客觀規律具有科學性,又體現廣大人民群眾的正義、善惡、自由、平等等價值觀。這樣,它既能使法律促進社會的進步和發展體現上層建筑的正面作用,又可以滿足人們對一定利益或價值觀的追求,從而進一步保證其自身的有效實施。
法律一經制定,它的有效實施、運作,固然有賴于其本身的良善與否,同時,也離不開人民群眾對法的自覺遵守。但是,在實際生活中;由于種種原因,法律很難做到完全符合我們前進的標準或要求,由于人們之間的價值觀差異以及實際生活中的利益多樣性和沖突性。這樣,法律的是否有效實施,是否如立法者所愿起到調整社會生活的作用,則離不開法的適用,而法官在這個過程中扮演了不可缺少和替代的重要角色。
對整個社會而言,一般人民群眾對法律的認識,一部分來自人們守法時所獲得的穩定和有序感受,另一部分則來自當發生法律爭議時,裁判者對爭議解決給他們的印象,而在這兩者之中,人們對法律的感受更多地依賴于后者,這樣,判決者其中包括法官的行為,對法律來說,就具有了重要的意義,美國當代著名法學家德沃金,在其《法律的帝國》中,形象地將法院比作“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則正是這個帝國的大臣,一個稱職的法官能較大地影響人們對某個法律的看法,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樹立法律在人們心中的良好形象和較高的地位,反之,一個不稱職的法官,則可能使原來制定良好的法律在人們心中威信掃地,從這個意義上,法官成了人格化的法律。既然法官對法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那么法官素質就成了法治建設中又一個重要的問題。
法官應該具備什么樣的素質,或者說,怎樣的法官才是一個好法官,時下論述甚多,筆者認為,一個合格的好法官至少應具備以下的素質:
第一,法官應該具有良好的法律素養,關于良好的法律素養,應從兩方面進行理解,一方面,應具備完善的法律知識,此處所指法律知識,不僅指簡單地熟記法律條文,把握法律概念,除此之外,還應精于法律的精神,即深刻理解法律中所蘊含的諸如自由、平等,權利、正義等價值,并將其內化為其自身的法律意識之中;使自身滿足于社會對其中立、公正等角色的要求;另一方面,如大家所知“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作為一個良好的法官,他不僅要能準確的適用法律,還應能從當事人提供的相關證據中,獲取案件本身的事實信息,從而做到在事實認定上,能使其所認定的事實盡可能等同于案件本來的事實,因而,這要求法官還應具有豐富的社會經驗,只有這樣,他才可能準確地認定事實,從而給適用法律提供可靠的前提。
第二,法官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素養,這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其一,法官應有強烈的責任感,具體而言,即對法律,對社會的責任心,法官應有出于對法律負責的態度,忠于法律,忠于社會,忠于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這樣,法官就具有了兢兢業業的敬業精神,對工作盡職盡責,克服拖拉,低效等不良作法。其二,法官要廉潔、公正,法官扮演著正義守護神的角色,其廉潔與否直接關系公眾對法官裁判能力的信任與否,進而影響到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任感,因此、法官必須具備廉潔的品行,這包括不收賄納禮,不要求和不接受當事人提供的各種請吃娛樂活動,不允許親屬朋友或其他社會關系對其裁判行為產生影響,廉潔是公正的前提,法官只有擺脫了金錢、物質和人情的誘惑,才能正確履行法官的職責,才能作出公正的裁決。其三,在我國當前司法并不完全獨立的情況下,法官的獨立也顯得尤為重要,法官應剛正不阿,要能抵制來自外界的壓力,嚴格依據法律來解決社會糾紛,捍衛法律的權威。
當然,好法官的存在離不開法官自身加強理論修養和自我約束。但是,完善的制度也必不可少,好的制度可以使壞人做不了壞事,壞的制度可以使好人變壞,因而在法官素質問題上,我們不能完全寄托于法官自身的努力,每個人都生活在具體的社會制度和關系之中,我們很難拋開制度和社會背景來要求法官成為一個完人。因而,在塑造法官的素質方面,合理的制度顯得尤為重要,至于怎樣的制度有利于培養好的法官,已超出本文所論范圍,但筆者認為,這個制度至少應側重于法官的監督,但又不能使其失去獨立性。
至此,我們可見法治、法律、法官是有內在聯系的,要實現法冶,就必須有制定良好的法律,而這種良好法律的有效實施,又不能沒有良好的法官,只有有良好的法律和法官,我們的法治理想才能得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