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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初,最高人民檢察院和遼寧省法學會組織的法學理論研究課題申報工作開始后,我們分別提出了課題立項申請。2007年5月,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了我們關于《反商業賄賂法律法規建設問題研究》的立項申請。2007年6月,遼寧省法學會批準了我們關于《賄賂犯罪的刑法學研究》的課題申請。我們在課題研究中的具體作法和體會是:
一、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遵循法學研究的科學性,追求法學精神的真諦
我們在對商業賄賂法律法規的研究中,首先遇到的就是商業賄賂的法學定義問題。
商業賄賂這一法律術語最早出現在199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之中,對商業賄賂的定義是:“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這個定義把商業賄賂的動機表述“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商業賄賂不僅發生在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過程中,在土地轉讓、工程建設、資源開發、政府采購、金融信貸等商業活動中也有表現,所以我們認為,這個定義是一個不完整的定義。
1998年出版的《法學大辭典》有商業行賄罪和商業受賄罪兩個詞條,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義為商業受賄罪,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定義為商業行賄罪。反商業賄賂的司法實踐證明,商業賄賂罪的主體,不僅包括非國家工作人員,也包括國家工作人員,所以《法學大辭典》的定義也存在以偏概全的問題。中央決定開展治理商業賄賂專項工作以后,2006年11月,河南省檢察機關召開了治理商業賄賂理論研討會,對商業賄賂的定義是:“商業經營活動中通過賄賂手段以獲取交易機會或者經濟利益的行為。”這個定義僅僅表述了商業行賄的狀況而沒有包括商業受賄,也不夠完整。我們通過對以上三個定義的研究與比較,提出對商業賄賂的定義從以下幾個方面解讀:第一,商業賄賂是指商業活動中發生的賄賂行為;第二,商業賄賂按其表現形式可以區分為行賄、受賄和介紹賄賂;第三,商業賄賂按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可以區分為行政違法的商業賄賂和構成犯罪的商業賄賂;第四,商業賄賂按其行為主體的活動領域可以區分為公務領域中的商業賄賂和非公務領域中的商業賄賂。我們的這一研究成果受到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領導的肯定。
二、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遵循法制建設的系統性,為完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補缺拾遺
我們要構建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一個以憲法為統帥和根本依據,部門齊全、數量適度、體例科學、質量較高、內在統一、外在協調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從法律的系統性出發,我們通過研究與比較,發現行政法關于商業賄賂的規定與《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的規定在主體的構成上、行為表述上有些地方存在矛盾和沖突。比如,《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賄賂的行為主體既規定了個人,也規定了單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規定只包括個人不包括單位。《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賄賂的表現形式表述為“通過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而《刑法》規定的賄賂內容只有財物,并沒有“其他手段”。我們按照系統的要求,提出了相應的修改建議,撰寫的論文在遼寧省法學會經濟法學研究會2007年學術年會上被評為一等獎。
三、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遵循法律發展的可持續性,放眼未來
我們在完成《賄賂犯罪的刑法學研究》超級秘書網
這一課題過程中,通過對國內學界關于賄賂的形式與內容的三種觀點和國際反腐敗公約的規定進行研究比較,提出將《刑法》
規定中的“財物”修改擴大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我們之所以提出這樣的建議,一是考慮與國際反腐敗公約接軌;二是考慮刑法的穩定性,刑法作為法典應該盡量將所有的犯罪形式都納入其中,不能總搞修正案,九七刑法頒布10年,已經有了6個修正案;三是考慮刑法的可持續性,將賄賂的犯罪形式規定得籠統一些,概括性強一些,有利于應對社會發展中的新變化。
對于一些新的賄賂形式,可以通過司法解釋來加以明確。這方面的研究內容,我們已經于2008年5月呈報給遼寧省法學會,作為《賄賂犯罪的刑法學研究》的結題材料,于年底前批準結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