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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承擔法律結論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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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承擔法律結論探討

「摘要」法學理論界普遍認為在債務轉移問題上,債權人擁有比債務人更為優越的地位。在我國市場經濟已經建立的社會背景下,商業的發展使得我們不得不重新思考此通說,筆者從事實和法律兩方面深入分析,得出在商事領域債權人不宜成為債務承擔合同主體的結論。

「關鍵詞」債務承擔合同,主體,債權人,債務人

債務承擔合同是債務承擔必不可少的構成要件之一。理論界的通說認為:債務承擔合同因主體不同,有兩種不同的存在形式,一為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一為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合同。(參考文獻一)從立法上來看,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前段的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贬槍鶆粘袚贤男蝿荻裕@然《民法通則》與理論界是一致的。盡管《合同法》第84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的規定僅僅肯定了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承擔合同,對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是否可以形成債務承擔合同并沒有明確,但理論界普遍認為,“由于債務是為債權人的利益而設的,所以與此而言,在債務轉移問題上,債權人擁有比債務人更為優越的地位,根據‘舉重明輕’的解釋規則,應當認為既然債務人可以轉移債務,債權人當然也可以轉移債務,所以,第三人完全可以通過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進行債務的轉移。”(參考文獻二)也就是說債務承擔合同的主體即可以是第三人與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與債權人。筆者認為,對于債權人能否成為債務承擔合同的主體,要進行區別對待:在民事領域,債權人可以是債務承擔合同的主體;在商事領域,特別是以產品為標的物的債務,債權人不宜成為債務承擔合同的主體。因為在民事領域中,筆者的觀點與通說相同,所以本文僅對商事領域從事實和法律兩方面進行探討。盡管我國否認商法的獨立性,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完善,企業已成為市場活動的最重要的主體,平等主體之間的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的區別日益彰顯,區別對待是十分必要的。

一、事實方面

按照馬克思的觀點,法律作為國家意識的體現,其最終決定因素是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因此探討法律問題必須緊密結合社會現實。在商事領域,債權人不宜成為債務承擔合同的主體,事實理由如下:

1.債權人成為債務承擔合同主體可能會嚴重影響債務人的生產經營計劃的運作。企業無疑是現代市場經濟最重要的主體,所謂企業是依法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具有獨立或相對獨立的法律人格的組織。(參考文獻三)企業主要不是一個法律概念,企業可以分為自然人企業、合伙企業和公司企業三種的法律形態,公司企業最為典型。隨著科技與經濟的發展,企業特別是公司企業的生產規模迅速增大,生產流程加快,為了適應社會市場經濟的變化,企業需要嚴格按照其生產經營計劃來運作。債務人與債權人簽訂合同后,一定會按照合同安排他的生產經營計劃,以保證其能夠履行合同義務。若允許債權人成為債務承擔合同主體,則第三人可能隨時基于債務承擔合同履行與原合同義務,這樣無疑會出乎債務人的意料,打破其生產經營計劃,造成存貨積壓,停產停工。由于社會分工越來越細,企業之間的一項交易往往并不是兩個企業之間的事情,而需要很多企業的共同協力來完成,因此一個合同之外會存在許多與其相關的合同,這些合同可以說是同呼吸共命運。若允許債權人成為債務承擔合同主體,第三人履行原合同義務,這就可能導致債務人難以履行他與其他企業簽訂的諸如購買零配件、委托生產加工、倉儲、運輸之類的相關合同。在經濟方面也許可以通過采取損害賠償的方式進行補救,但因為企業不能要求精神損害,在這系列合同相對人心目中可能形成的債務人不守誠信的觀念給債務人帶來的損失,將是難以彌補的。誠信是企業之本,失去誠信給債務人帶來的也許會是滅頂之災。

2.債權人成為債務承擔合同主體可能嚴重影響債務人職工的利益?,F代社會講究按勞分配,這在企業與職工之間體現為加工企業的職工按件計酬和銷售企業的職工按銷售額或者銷售利潤提成工資。象前文所說,若允許債權人成為債務承擔合同主體,可能造成債務人的停產停工,這將對加工企業按件計酬的職工的福利待遇帶來不利影響。如果說這些職工福利待遇的減少的同時,其勞動時間與勞動量也在相對減少,加上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存在,這些職工的生活不會到難以維持的地步,似乎還是合乎情理的,那么對于依靠銷售提成為其工資來源的銷售人員,他們的勞動是已經付出,在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債務承擔合同后,作為強勢主體的債務人就可能以貨物并沒有真正銷售出去、債權人對其支付貨款純粹是兩個公司的事情與銷售人員無關等種種事由為借口來拒絕向銷售人員支付提成,作為弱勢一方的銷售人員很難取得其應得的勞動所得。

3.債權人成為債務承擔合同主體可能導致債務人簽訂合同的目的將不能夠實現。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我國社會財富大大增多,為了刺激消費,我國的中國人民銀行數次連續調低存款利率,國務院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的規定,這些因素都促使或加快我國由賣方市場向買方市場的轉變,可以說現在我國已經成為了買方市場。在買方市場中,賣方的競爭最為激烈,為了增加產品銷售,擴大產品市場份額,企業在自己的營銷方面的投入大大地增加,可以說為了能夠簽訂一份銷售合同企業可能投入很多。作為一個企業法人,終極目的是追求利潤最大化,但作為某份具體合同的當事人,其簽訂此合同的目的可能會與它的終極目標不相一致,比如某生產商與銷售商簽訂貨物買賣合同的目的絕不會僅僅是為了獲得其對銷售商所享有的債權,更是為了通過銷售商的銷售渠道把自己的產品推向消費者,擴大自己的產品的市場占有率,以使自己的品牌能夠被更多的消費者所認知、認同,增強企業的知名度與產品的市場競爭力,而這些都是要通過作為債務人的生產者履行貨物買賣合同的交付貨物的債務來實現的,可以說債務人履行其合同義務同樣是其簽訂合同的目的。因此,若允許債權人成為債務承擔合同的主體,由第三人履行原合同義務,則債務人簽訂合同的目的將不能夠很好的實現。

4.債權人成為債務承擔合同主體可能導致不正當競爭的發生如前文所說,我國已是買方市場,賣方的競爭最為激烈,為了打開產品銷路,企業會使出渾身解數,采取各種營銷策略,特別是一種新的品牌或新的產品首次上市,商家采取免費或者很低的價格進入市場是很正常的現象。若允許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債務承擔合同,在得知債權人需要債務人的產品后,如果第三人擁有同樣的產品,為了能擴大產品的銷售渠道,第三人極有可能與債權人簽訂合同來承擔此債務,從而達到最終挖走債務人客戶的目的。這樣第三人就可以不用努力開拓銷售渠道,只要盯住自己市場競爭者,通過債務承擔合同的簽訂就能達到不勞而獲、排擠競爭對手的目的,形成不正當競爭。

二、法律方面

從法律方面來講,債權人同樣不宜成為債務承擔合同的主體,理由如下:首先,權利有“你的”、“我的”之分,義務同樣應該有“你的”、“我的”之分。權利義務觀念的形成事發產生的主要標志之一,權利義務的分離首先表現在財產歸屬上出現“我的”、“你的”。(參考文獻四)一般認為,自從社會出現剩余產品后,人們就開始了利益的劃分,國家出現以后,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就通過法律的形式確定了財產私有制,賦予自己法律權利,來保護本階級的利益,因此權利總是與一定利益相關,大多數人們能夠主動的來行使自己的權利,強調“我的”就是“我的”。但對于義務,一般認為是在法律上的不利益,所以人們對自己的義務有著天然的回避傾向,如果有人愿意代替自己履行義務,義務主體一般不會十分強調這是“我的”義務而不讓其他人來履行。筆者認為,在民事領域,以上說法尚可成立;而在商事領域,如前文所述,商事主體的義務給義務人帶來的絕不僅僅是不利益,因此在義務方面也有強調“你的”、“我的”之必要,這也體現了作為法律關系的內容的權利、義務對法律關系的主體同樣重要。其次,正因為義務對法律權利主體與法律義務主體同樣具有利益,所以債權人可以處分其債權但不宜處分義務。債權人得依債權的權能而行為,債權權能包括給付請求權、給付受領權、債權保護請求權、處分權能,處分權能包括抵銷、免除、讓與債權(參考文件五),其他的各種關于債權權能的學說中也沒有一個把處分債務作為債權的權能之一,故債權人不能直接處分債務,而只能通過處分債權來間接處分債務,且其通過債權讓與的方式完全可以達到處分債務之目的,實無與第三人達成轉移債務協議的必要,所以債權人不宜成為債務承擔合同的主體。最后,作為支撐第三人可以和債權人達成債務承擔合同的主要理由“由于債務是為債權人的利益而設的,所以在債務轉移問題上,債權人擁有比債務人更為優越的地位”并不能夠成立。主體之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民商事法律領域內的原則,若沒有法律的規定不能輕易地說“一主體比另一主體擁有更優越的地位”,除非不會給其他主體帶來不利益。立法上,《合同法》并沒規定債權人可以與第三人達成債務承擔合同;理論中,債權人也不擁有處分債務的權能;在事實方面,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債務承擔合同可能給債務人帶來不利益,所以在債務轉移問題上,債權人并不擁有比債務人更為優越的地位。

三、結束語

在《民法通則》制定時,我國的市場經濟還未建立,采取“債權人與債務人對債務的轉移具有同樣的地位”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逗贤ā肥窃谖覈袌鼋洕呀浗ⅰ⑸虡I得到很大發展的社會背景下制定的,立法者并沒有繼承《民法通則》的立法原則,而只規定債務人與第三人可以達成債務承擔合同,這說明立法者已經認識到“在商業領域,債權人不宜成為債務承擔合同主體”,而在現行“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下,權衡民事、商事領域的協調,作出《合同法》第84條的規定,給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的債務承擔合同的效力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失為一種明智之舉。必須說明的是,筆者只是認為在商事領域,債權人不宜成為債務承擔合同的主體,并無意徹底否定債權人成為債務承擔同合的主體資格?;诿?、商事主體對于自己的權利與利益都有一定的處分權,在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債務承擔合同后,如果得到債務人的同意,債務承擔合同依然可以有效。筆者認為,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的債務承擔合同并不是無效合同,因債權人欠缺對債務處分的權利,把此合同定位為的效力未定的合同較為適宜。

「參考文獻」

[1]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05頁。

[2]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與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62頁。

[3]楊紫烜主編《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與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106頁。

[4]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中心編審,2003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一卷》,法律出版社,第60頁。

[5]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3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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