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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上市公司虛假財務報告責任主體范圍;法律對上市公司財務報告責任主體法律責任的界定;財務報告責任主體法律責任的再界定;法律責任體系等進行講述,包括了財務報告是上市公司所要披露的最重要的信息、我國法律對責任主體的法律責任的界定、我國法律法規對責任主體法律責任界定的缺陷等,具體資料請見:
世界正面臨著謊言的危機,安然、世通已經被五百強淘汰出局,其中世通目前被發現其會計欺詐案涉及的金額可能高達110億美元。而在我國,瓊民源、紅光實業、銀廣廈等會計舞弊,也早已達到了登峰造極的境界。一系列上市公司的舞弊丑聞,引起了人們的惶恐,讓人們開始擔心再一次金融危機的爆發。在本文,筆者主要討論上市公司虛假財務報告的所有責任主體的法律責任問題,以此希望能為解決會計舞弊問題,起到一定的作用。
上市公司虛假財務報告責任主體范圍
財務報告是上市公司所要披露的最重要的信息,在資本市場的運作過程中,它的質量直接關系到投資者、債權人等相關利益主體,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分析財務報告的整個產生輸送過程,可以看出要對虛假財務報告負責任的各個主體。其供給鏈如下:
公司的會計人員加工財務報告→公司的董事會、管理層負責全面制定財務報告→監事會監督財務報告的制定→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財務報告→董事會批準財務報告的報出→媒體傳播財務報告→投資者、債權人等相關利益主體利用財務報告由以上的供給鏈可以看出財務報告的供給是經過層層監督才最后服務于相關利益主體的。從整個供給過程看,只要供給鏈中的各環節功能得以充分發揮,是可以避免最后劣質產品-虛假財務報告的產生的。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影響,相關責任主體在權衡了造假收益與舞弊違法成本孰重孰輕之后,他們選擇了舞弊。按照游戲規則,舞弊能帶來高收益,也能帶來高風險,但理論總是受假設條件限制才在現實中大打折扣的。我們認為風險弱化的原因之一是:懲罰力度不夠,法律缺乏足夠的威懾力。從以上供給鏈可以看出對虛假財務報告負責任的責任主體的范圍。但值得一提的是,會計工作人員雖然也參與了會計信息的生產,但不應承擔主要法律責任,這已達成共識,在新修訂的《會計法》中體現得尤為明確。而對于傳播媒體,由于我國的媒體權限有限,所以法律責任暫且不論。
法律對上市公司財務報告責任主體法律責任的界定
我國法律對責任主體的法律責任的界定
我國目前主要通過《證券法》、《公司法》、《會計法》、《刑法》、《注冊會計師法》等相關法律對上市虛假財務報告的法律責任問題進行規范。其具體規范如下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2002年1月16日了《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2003年1月9日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允許有條件的進行民事侵權的訴訟,對于訴訟時效、責任主體范圍、立案依據、管轄級別、規則原則、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等都給予了規定。
財務報告責任主體法律責任的再界定
我國法律法規對責任主體法律責任界定的缺陷
行政責任即政府部門、主管機關或證券經營管理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進行的裁決和處理,是一種行政處罰。不實陳述的行政責任旨在保護投資者和證券市場的信譽,但其特點是:一般是針對范圍較小,損失較少、影響較輕、違法程度輕微的虛假陳述政府部門或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紀律檢查、罰款等即可。而對于像銀廣夏這樣肆無忌憚的、影響極壞的虛假陳述,若只采用行政責任,那對投資者的信心將是一個沉重的打擊,而對責任主體必將是一種隔靴搔癢的縱容。刑事責任旨在懲罰嚴重違法者,總的說來,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關注點在于威懾和防范違法行為。在我國,除少數嚴重案件適用刑法外,大多數案件以行政處分和罰款為主,而且對公司的處罰力度要比有關管理層的力度更大一些。如上表所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虛假信息披露的刑事責任,最高是3年有期徒刑,而美國2002年7月30日經美國總統布什簽署生效的《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立法案》規定:故意提供虛假財務報告、故意銷毀、隱匿、偽造財務報告、證券欺詐等犯罪行為處以重典(涉嫌財務報告的犯罪行為最高可處20年監禁,欺詐的犯罪行為則最高可處25年監禁)。相比之下,我國的刑事責任有點輕,尤其同其他刑事犯罪的處罰相比,更體現不了虛假信息披露的嚴重性和危害性。
民事責任證券市場的各種違法違規現象,責任主體應對受害人進行民事賠償,民事賠償是解決證券市場虛假信息泛濫的最好的方法。而在我們國家曾一度缺乏對虛假信息披露相關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但2002年1月16日的《通知》和2003年1月9日的《規定》的,已經允許有條件的進行民事侵權的訴訟,這標志我國在虛假信息披露民事賠償方面已經取得了很大的進步。但實踐表明,絕大多數股民由于不具備《規定》所界定的條件,即訴訟必須在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了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的處罰或在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公布了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或在虛假陳述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但已被人民法院認定有罪的,并且已經作出刑事判決生效的情況下才能提起訴訟;訴訟只能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主體可以采用共同訴訟方式而不能采用集體訴訟方式等規定,因而能使原告的損失得到切實的保障。而且我國還缺乏法律層面的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人們期待著《證券法》、《公司法》的進一步完善。
法律責任體系
在《公司法》、《證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規中,對責任主體,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責任主體的信息披露責任,似乎還有爭議。各法律法規對責任主體的范圍沒有給予明確的界定,例如對于責任董事,究竟是在公司兼任管理職務的董事還是進行了分工的分管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還是董事會決議投贊成票的董事等等,即使人們期待已久的《規定》中也只是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前款(虛假陳述)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究竟“負有責任的董事”的范圍是什么,卻沒有定義。總之,責任主體不明確,責任分擔標準的模糊,都給公正執法設下了障礙。另外整個責任體系的處罰力度還存在差異,《刑法》規定可以單處或并處2萬—20萬元罰金,《公司法》規定可以處1萬—10萬元罰款,《證券法》的規定是3萬—30萬罰款,數額不一,各法的不協調著實讓執法部門無法判案。整個法律責任體系最大的缺陷是重行政責任,輕民事責任,這種各責任的分工不協調也不符合市場經濟的發展規律。
法律法規的完善
我國在司法實踐中,重視公權權力的運用,加大了行政處罰的廣度和力度,唯獨忽視民商法的私權保護,以公權處罰代替私權救濟,注重制裁而忽視補償,注重打擊遏制而忽視對公民個人權利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沿襲了我國傳統的“重刑輕民”的法律思想。隨著一系列造假事件的出現已經使我們清醒地認識到將民事救濟納入《公司法》、《證券法》的緊迫性。安然事件后,美國頒布的《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要求公司首席執行官和首席財務官對公司財務報告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作出保證,而且還對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處以重典,這足以說明完善整個法律責任體系的必要性。我國在立法中需立足本國實際,正視自己法律責任體系的缺陷,借鑒國外可利用的經驗,同時也要加大執法力度,所謂“賞罰者,不在于必重,而在于必行。必行,雖不重而民肅。不行,則雖重而民怠。”當然在完善責任主體法律責任的同時,也應注意綜合治理的必要性:完善信息披露機制,縮小違法違規的生存空間;完善治理結構,從根本上杜絕董事遐想;強化董事的責任意識,加強董事的誠信教育,減少違規機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