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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殘疾人具有各種各樣的風險,需要建立“基本+補充”的多層次保障機制。國家通過立法,建立面向全體國民的一般性社會保障制度和針對殘疾人的專項社會保障制度,為殘疾人提供基本風險的基本保障。基本保障責任范圍之外的各類風險和基本保障水平之上的責任,屬于補充性保障范疇。國家鼓勵保險機構開辦商業保險和互助合作保險,由殘疾人自主決定、自行購買、自己付費,同時也可基于政府職責,財政適當資助殘疾人參加商業保險或互助合作保險。凡政府出資的保險業務,必須公開經營成本,接受社會監督。
引言
近幾年,保險企業積極參與民生保障體系建設,有許多探索性實踐,其中包括保險企業與政府部門或慈善者合作,為殘疾人或殘疾人服務機構提供保險服務[1]。例如,某些地區開展的殘疾人參加團體人身意外傷害商業保險、殘疾人托養機構綜合保險和殘疾人辦理免費乘車愛心卡的交通意外傷害保險等,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殘疾人的風險保障服務水平。對此,有關媒體作了報道,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積極的倡導。總體上看,這是件好事情,因為有關各方都在為提高殘疾人的風險保障服務水平而努力。
1商業保險及其適用性
保險(insurance)是一種風險處理機制——面臨同類風險的眾多主體,按照保險契約,通過繳納一定的費用得以結合并建立互助基金,這一基金對于遭遇特定風險事故的主體給予幫助。這種活動的組織者通常稱為“保險人”,參與者即面臨風險的主體稱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參保人”。經歷了千百年的發展,保險已經成為處理風險的經典工具,這是基于個體把握風險損失規律的不可能性與整體把握風險損失規律的可能性而建立的風險保障互助共濟機制,其處理風險的成本相對較低,而且其參與者雖懷著利己之目的參與,但最終卻可能達成利他目的,因而保險是一種有效的機制。根據舉辦的主體和目的不同,保險可以分成三種類型:互助合作保險、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其中互助合作保險一般是民間舉辦,不以營利為目的,是人類歷史上最早出現的保險形式,起源于歐洲,已經有2000年以上的歷史。商業保險一般是企業舉辦(通常稱為“保險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最早出現于14世紀的意大利。社會保險則不以營利為目的,由官方(政府部門)舉辦且一般是強制實施,最早出現于1883年的德國。雖然,互助合作保險和商業保險遠比社會保險出現得早,但社會保險出現之后很快成為基本保險,因為它承擔全體工薪勞動者(后來擴展到全體社會成員)基本生活保障之職責,于是互助合作保險和商業保險則成為補充性保險。商業保險在全民風險保障體系中所承擔的任務,是為社會成員提供補充性保障,即根據老百姓風險保障的多樣性需求,提供基本保障之外的補充性保障,這是多層次風險保障體系的重要部分。所謂“基本保障之外”,是指兩種情形:一是基本保障責任范圍之外的各類風險。以醫療保障為例,基本醫療保險有病種目錄、診療目錄、藥品目錄等,在這些目錄之內的,屬于基本醫療保險責任范圍。這些目錄之外的有關費用,基本醫療保險不負責任,而應當由個人自負,或者通過補充性醫療保險解決。二是基本保障水平之上的那部分責任。有些費用,雖屬基本保障責任范圍之內,但超過了基本保障所設定的保障標準,則基本保障也不予負責。例如,基本養老保險只提供基本養老金,一般情況下可以滿足老年人購買基本生活資料之需。社會成員如覺得基本養老金無法滿足其年老后理想的生活需要,那就應該通過自己儲蓄、子女供養,或者購買補充性養老保險等途徑,籌劃自己未來的老年收入保障。又如醫療保障,屬于基本醫療保險起付線以下、封頂線以上和共付段內自負的那部分醫藥費用,基本醫療保險不予負責,而應由個人自負,或通過補充性醫療保險解決。因此,商業保險(尤其是人身保險)的業務范圍,很大程度上決定于社會保障制度和政策,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法律所規定的社會保障責任范圍和保障標準,設計保險產品,與之形成補充關系。因此,商業保險的保障對象,或者是沒有參加社會保險者,或者是已經參加社會保險但覺得僅有社會保險不夠而需要有更高保障者,但他們都必須有繳費能力。這里所說的有繳費能力,是指投保人自己有繳納保險費的能力,或者他人愿意為其繳納保險費兩種情形。因而商業保險的參加者一般是溫飽問題已經解決者,多數是中等收入及以上者,而且除個別項目外均由老百姓自愿選擇是否參加,其費用一般是自己承擔,國家通過法律法規規范保險各方的行為,政府依法實施監管。
2殘疾人風險保障機制與商業保險需求
殘疾人具有與一般社會成員相同的風險,也有其特殊的風險,因而其風險保障需求也有一般性和特殊性。就殘疾人的商業保險需求而言,還要考慮其社會保障狀況和殘疾人自己購買商業保險的能力。與一般社會成員一樣,殘疾人都有遭遇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可能,因而有生老病死傷殘等人身風險,有家庭財產損失、生產經營失敗等財產風險,也有失業風險、責任風險等。對于這些風險,我們社會已經有相應的風險保障機制,其中包括社會保險、商業保險和互助合作保險等,前者謂之基本保障,后者謂之補充性保障。任何殘疾人都可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依法享有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于是,殘疾人風險保障的一般需求可以通過一般性的制度安排獲得滿足,他們在這些制度安排中應該與其他群體一樣享有平等的權益[2],例如殘疾人的基本養老保障、基本醫療保障、社會救助等一般性制度安排,應當保持與其他群體的相通性,這些制度安排中不區分殘疾人和普通人。在此基礎上,殘疾人可根據自己情況選擇參加相應的商業保險或互助合作保險,以彌補社會保障之不足,這種不足包括保障項目的不足和保障程度的不足。這就是按照“基本+補充”這一思路所設計的風險保障體系架構。然而,我們應當注意到,殘疾人所面臨的風險具有特殊性。由于殘疾障礙,殘疾人在生活、教育、就業、康復、照護等方面存在與一般社會成員不同的特殊風險保障需求[3,4],需要通過相應的特殊制度安排來滿足。因為整個社會的制度安排主要是按照非殘疾人的標準來設計的,而殘疾人往往會由于功能限制,在社會活動中需要額外負擔一些非殘疾人不需要負擔的費用,但是,這些額外費用并不是全部由于殘疾人的殘疾障礙所致,而是有些制度在設計之初就沒有考慮到殘疾人作為“平等的公民權利主體”的需要。對于這種特殊性,我們可以要求國家在基本風險保障制度安排時予以注意,要求政府在制度和政策設計時給予落實,但不能要求補充性風險保障服務提供者解決這一問題,因為他們遵循的是市場規則。在殘疾人基本風險保障方面,可以通過“一般+特殊”、“普惠+特惠”的思路,由政府為殘疾人的基本風險提供基本保障。因此,需要在一般性社會保障制度之外,為殘疾人設計獨立的社會保障專項制度,滿足殘疾人的特殊風險保障需求,以維護社會保障制度的公平、體現政府和社會對弱勢群體的保障責任。此外,還需要注意到,在安排一般性社會保障制度時,要考慮到殘疾人由于生理、心理障礙,在醫療、照顧服務等需求方面比一般社會成員的需求程度更強烈,在制度和政策設計中需要考慮殘疾人在需求和負擔能力上的差異,減少對殘疾人的體制性排斥因素。因此,應充分發揮一般性社會保障制度對殘疾人的保障功能,將殘疾人納入覆蓋城鄉的社會保障體系。就當今的現實而論,作為基本風險保障的殘疾人社會保障,這幾年在我國有很大的發展,包括一般性制度和特殊的專項制度。但總體上看,一般性社會保障項目的公平性有待提高,制度的可持續性亟待加強,而作為特殊的專項保障(例如最近出臺的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制度)項目需要增加,保障水平有待提高。在此基礎上,發展補充性的保障項目也是必要的,例如商業保險。但需要注意的是,商業保險是個人自主選擇的項目,需要殘疾人根據自己的補充性風險保障需求和購買能力來決定。根據長期以來的持續性調查資料,我們知道,多數殘疾人家庭的收入水平不高,他們中有一部分缺乏購買商業保險的能力,因而殘疾人對于商業保險的需求很大程度上處于潛在狀態,其中相當部分難以成為有效需求。所以,不能過高估計殘疾人的商業保險需求。
3商業保險在殘疾人風險保障領域之運用
盡管殘疾人對商業保險的有效需求并不很高,但畢竟存在。無論是從提高殘疾人風險保障水平出發,還是從發展商業保險產業出發,都應該充分重視殘疾人商業保險的發展。但是,商業保險必須有明確的定位,相關的制度和政策必須符合學理、合乎法律,才能使商業保險在殘疾人風險保障領域得以健康發展,發揮積極的正面作用。為此,我們可以從分析殘疾人保險這種風險保障手段的互助共濟范圍入手。保險是一種互助共濟行為,面臨同類風險的主體集聚起來,形成風險保障的互助團體,這個團體中的成員之間互相幫助:未遭遇風險事故者與遭遇風險事故者之間互相幫助,例如:汽車保險——遭遇車禍者與未遭遇車禍者之間;意外傷害保險——遭遇意外事故者與未遭遇事故者之間;醫療保險——患病者與健康者之間;養老保險——長壽者與非長壽者之間。就殘疾人保險而言,我們需要重點考慮以下方面。
3.1殘疾人與普通人之間的互助共濟
這類互助共濟是針對殘疾人與普通人所具有相同的風險而言。對于這類風險,凡有繳費能力的殘疾人,都可以與普通人一樣,自主自愿自費購買保險以轉移風險;但缺乏繳費能力的殘疾人,則無法通過這種保險轉移風險,除非有人幫助其支付保險費。例如政府或慈善者資助其參加保險,目前部分地區政府部門出資為殘疾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即屬此類。需要指出,這種意外傷害保險雖然是由保險公司開辦的,但其繳費者不是殘疾人,而是政府財政,因而這不是殘疾人商業保險,而是殘疾人社會保障的一種形式,因為這里體現的是一種政府責任,是政府購買保險公司的服務。政府的這種行為,提高的是殘疾人社會保障水平。
3.2殘疾人群內部的互助共濟
基于殘疾人風險的特殊性,保險機構可以就某些風險,針對某些類型的殘疾人,設計保險產品。這類保險的購買者都是殘疾人,因而就形成了殘疾人之間的互助共濟機制。但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地說,這類保險產品的成本相對較高。因而需要做保險產品成本分析,其中包括風險損失分布之探求和保險組織機制與運行方式的研究等。如果政府覺得這類風險應由殘疾人自己承擔,則政府不必介入,純粹由保險公司自主經營、殘疾人自主自愿選擇并支付保費。如果政府覺得對此類風險保障負有一定責任,則可據情采取相應措施,或者建立專門的殘疾人社會保障項目,或者以通過向保險公司購買服務的方式為殘疾人提供一定程度保障。基于這樣的理解,政府在進一步完善殘疾人社會保障制度(包括促進殘疾人參加一般性社會保障項目和設置殘疾人社會保障專項制度)的同時,要積極鼓勵推動商業保險在殘疾人風險保障領域的運用,具體地說,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工作:一是采取各種有效措施,努力增加殘疾人及其家庭的經濟收入,提高他們購買商業保險的能力,包括促進殘疾人就業、創業,并適度增加轉移性收入。二是在深入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的基礎上,對于殘疾人普遍面臨、而社會保障制度中未能提供保障的重要風險,建立
參考文獻
[1]趙全璽,胡乃軍.建立殘疾人商業保險補充保障機制的理論探討.殘疾人研究,2014,(4):52-55.
[2]鄭功成.殘疾人社會保障:現狀及發展思路.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8,(1):2-9.
[3]何文炯.中國殘疾人津貼制度研究(上).殘疾人研究,2012,(1):32-38.
[4]何文炯.中國殘疾人津貼制度研究(下).殘疾人研究.2012,(2):52-59.
作者:何文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