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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行業環境的特殊性、復雜性,加之受關注程度不足,漁民是當前社會被邊緣化的弱勢群體,漁民參加工傷保險顯得尤為必要。
(一)漁業生產風險性強,極易受到職業傷害海洋漁業生產是高風險、不穩定的弱質行業,漁民在遠離陸地的海上作業,生產方式分散,流動性強,而各種海上風險頻發,海洋漁民致病、致殘率高。從全國范圍(不包括港澳臺地區)來看,漁業風險帶來的損失也是非常巨大的,僅2012年全國由于漁業災情造成受災養殖面積1087.78千公頃,水產品總量損失138.54萬噸,沉船874艘,死亡、失蹤和重傷人數164人,直接經濟損失237.39億元。漁業生產中發生的意外往往導致船毀人亡,其后果通常是漁民個人、家庭甚至親朋好友所無法承擔的。沒有一個完善的工傷保險制度作為保障,一旦漁民遭遇風險,漁民及其家庭將無力依靠自己的力量來恢復生產和生活,承受物質和精神上的“雙窮”,甚至淪為貧民。再者,由于海洋漁業生產遠離陸地環境的復雜性,大大增加了實施搶救的難度,這也加劇了漁業生產事故危害的嚴重性。因此,制度化的漁民工傷保險亟需出臺。
(二)漁業生產方式導致面對風險承受力能力差從漁業生產方式的角度來看,隨著經濟體制改革,漁業的生產方式也進入了由集體轉向個體、私營發展的多元化階段。當前,海洋漁民的生產方式多以雇傭制為特征,而雇員一般由以“短工”為主,當雇員在漁業生產中遇難或發生工傷事故,“船老大”一般很難給予相關的保障。即便是股份合作制的捕撈生產單位,由于其規模小,負擔能力弱,漁船所有人很少參加船東互?;蛏虡I保險,而是根據“船老大”的經濟能力一次性給予受難漁民及家庭補償金,無法持續保障漁民家庭的生活,導致其陷入經濟貧困。從全國范圍上看,漁業從業者男性的比重高達84.67%,特別是以家庭形式組成的漁船,家中有勞動能力的青壯年男性一般都和船捆綁在一起;而工傷事故不單單是造成人員傷殘乃至死亡,生產資料也被大海吞噬,漁民家中唯剩老弱婦孺與巨額債務,顯然生活難以維持。而且,90%為個體經濟,抵御風險的能力較差,屬于弱勢群體。在這樣的生產方式下,制度化的漁民工傷保險制度迫切要求改革與完善。
(三)當前漁民工傷保險制度遠滯后于漁業經濟的發展漁業生產亟需相應的工傷保險制度予以保障,然而從我國大陸的現狀來看,工傷保險制度無論是覆蓋面、繳納主體還是費率浮動機制領域對行業的劃分,都沒有對漁業及漁民工傷保險做出細致劃分與規定。國家針對某些高危險性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建立了職工的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工傷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卻對勞動環境比城鎮職工存在著更大風險的漁民采取非主觀的歧視,漁民在很長一段時間不能享受和居民一樣的工傷保險待遇。商業保險機構因漁業保險的經營狀況不佳,常年的高賠付率使其難以為繼,逐漸退出了漁民保險領域。此外,由于政府對漁業投入較少,政策性漁業工傷保險、漁民互助會等其他形式的漁業保險發展后勁不足,這進一步導致了漁業保險業務單一,條款不盡合理、漏洞較多,無法滿足漁業經濟發展的需要。
二、臺灣漁民工傷保險制度的主要做法
我國臺灣地區在漁業保險方面,發展程度和水平總體上領先于大陸,在立法、基層漁會組織、工傷補償與預防方面有其成功之處。
(一)臺灣漁民工傷保險的立法保障臺灣的勞工保險的立法時間早于大陸,且體系更為完善,精細化程度高、覆蓋面更廣、操作性更強,對于漁民在工傷保險領域的各項權利、義務及特殊情況都做了十分詳盡的規定,避免法律規定不周詳而引發實踐紛爭的弊端。早在日據時期,臺灣就已經出現了與海洋漁業相關的法律,從那時起遇難漁船及漁民的救濟、撫恤等均被納入法律保護。臺灣1950年4月13日公布《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該辦法采取了將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綜合的立法模式。將勞工保險逐漸擴大到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專業漁民和蔗農。到了1953年,臺灣公布了《臺灣省漁民保險辦法》,增辦漁民保險,凡具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之專業漁民,直接、間接以魚貨供銷漁市場者,由所屬漁會辦理投保手續,保險費由漁市場就魚貨交易抽取漁民保險費之備付金項下繳納。這種專門性的漁業保險為保障漁民權益提供保障。1958年《勞工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專業漁撈勞動者等,都應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對漁民參加工傷保險又一次做出了制度性的規定。這些規定,明確了漁民這一高危群體的工傷保險得到了制度化的保障。
(二)臺灣漁民工傷保險的組織保障臺灣漁民工傷保險最大的優勢來自于漁會作為中堅力量、漁民積極參與以及政府“兜底”三位一體協調發展。首先,各種基層漁業組織在漁民工傷保險模式中起到明顯的積極作用。臺灣地區漁業組織發展已有上百年的歷史,發展至今,除了省漁會外,主要漁區共設有漁會40多個,會員對象主要為漁民和船東,人數多達20多萬人。漁會作為漁民的基層組織,多年來扮演著臺灣當局和漁民之間溝通橋梁的角色,是表達和維護漁民利益的重要平臺。而且,臺灣的漁會法律體系也較為健全,為漁會制度的運作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后盾。正是由于如此完善的漁會組織,無雇工的漁民或靈活就業的漁民也可以加入漁會組織,通過漁會組織進行繳費,工傷保險基金可以為這些漁民提供適當的保障。此外,政府的支撐是臺灣漁民工傷保險順利實施的重要保障。臺灣工傷保險實際繳費主體有三類:雇主、靈活就業人員或自營作業者,以及政府。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有雇主的各類被保險人的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的職業工人的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被保險人負擔20%,其余80%由政府補助;外雇船員的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余20%由政府補助。如此根據被保險人的不同身份設置的不同負擔比例,有利于調動漁民尤其是自主經營和臨時雇工參加漁業工傷保險的積極性,政府“兜底”更大程度保障其利益。
(三)臺灣漁民工傷保險的支付保障臺灣地區工傷補償先行支付的模式是在工傷保險基金之外,由政府編列預算單獨設立基金進行支付的。雖未在工傷保險中設置基金先行支付,工傷勞動者卻可以依據“勞動基準法”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傷病補償、醫療補償、失能補償和死亡補償。如若雇主不予補償,勞動者可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專門基金提供補償。這種模式很好體現了政府對勞動者生命權和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的維護責任,同時也方便工傷保險基金的整體管理。近年來,臺灣的工傷預防模式成效十分顯著,職業災害事故的數量明顯下降,這與臺灣安全衛生法律規范和臺灣的安全衛生制度密不可分的。具體表現在對于要下海參與生產的海員必須進行職業安全訓練,確保其能夠熟悉海上航行的各項準則及安全規定。同時,將安全衛生訓練和勞工保險繳費率相結合在一起,更好防止職業災害的發生,鼓勵漁船雇主做好漁業職業災害的防止工作。
三、臺灣漁民工傷保險制度對大陸的經驗借鑒
(一)提升工傷保險的立法層次,加強法制精細化建設臺灣地區涉及漁民工傷保險的立法歷史比大陸悠久,且覆蓋范圍更加具體,立法更加精細。漁民工傷保險涉及到漁民及其家庭的生命財產問題,因此大陸首先應該進一步提高工傷保險的立法層次,提升其法律效益。其次,當前大陸工傷保險立法仍過于粗略,以工傷保險的行業差別利率劃分為例,大陸僅將行業差別費率劃分為3大類,9個檔次;而臺灣地區行業差別劃分多達61個行業,較為細致的行業差別能夠使各個行業在處理工傷保險過程中操作更加公平、便利。再次,在立法過程中借鑒臺灣地區工傷保險中對特殊群體的關注,在今后修訂相關法案時,更加關注漁民主體的權益。
(二)推進漁民工傷保險制度化發展,突出漁會組織主體化作用當前,雖然一些大陸地區如海南,正在嘗試將漁民納入工傷保險覆蓋范圍,但從全國范圍來看,漁民工傷保險的制度化程度并不高,仍以依靠商業保險或互助性保險為主。臺灣地區在《勞工保險條例》中規定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應強制參保;臺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自2000年就開始積極推動漁業保險制度,以解決漁民面臨臺風、洪水等天然災害的損失。這類關于漁民工傷相關的制度性的探索,值得大陸在今后進一步地學習。此外,臺灣工傷保險組織模式方面,有較好的歷史傳統。在解決漁民切身利益方面,漁會組織扮演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漁會組織多樣化,可以滿足漁民群體不同需求,在爭取漁民利益方面發出更大的聲音,在解決個體漁民工傷保險問題上成為一個高效的平臺。而大陸在漁民基層組織建設方面一直處于缺位狀態,在今后制度化解決漁民工傷保險的過程中,應該重新發揮漁民基層組織作用,更好地服務漁民。
(三)強調理賠過程以人為本,充分發揮工傷預防的作用臺灣地區在工傷保險補償的規定方面,較好地考慮到了特殊群體的需求,在工傷保險基金外,獨立設立特殊的基金,滿足特殊賠付的需要。這對大陸單一的工傷基金管理模式的改革有一定的啟示。大陸在預防工傷保險事故發生方面的做法明顯比較弱,而臺灣地區不僅在制度法規上將預防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且將其與賠付掛鉤,起到很好的激勵作用。今后,大陸在制定漁民工傷保險制度的過程中,應該把如何科學制定工傷預防機制放在一個顯著的位置來考慮,如設置漁民職業災害保護??睢⒓訌姖O民職業安全教育培訓、給付漁民職業病防治檢查費用等等,這些措施的借鑒不僅可以有效降低漁民遭遇工傷幾率,還能有效保障漁民及其家庭的生命財產安全。
作者:曾夢嵐廖桂容單位:南京師范大學社會發展學院福建師范大學經濟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