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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婚姻法》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立法不足補救措施
【論文摘要】新《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度的立法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但也同時存在著一些不足,這是需要逐步完善的一個重要方面。對夫妻財產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既可以通過進一步修改《婚姻法》達到,也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或制定行政法規來實現。
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新《婚姻法》)修正案在夫妻財產制的立法上不僅增設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細化了約定財產制,而且還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等違反夫妻財產制的行為設置了補救措施和法律責任,這無疑對解決市場經濟條件下日益復雜的夫妻財產問題是一大進步。但是,修正后的婚姻法仍存在著一些不足,需要我們采取措施進一步完善它。本文結合國外民法在夫妻財產制度上的立法經驗,聯系我國民法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擬對此作一簡要探討。
一、我國夫妻財產制概況
夫妻財產制亦稱婚姻財產制,是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基本制度,其內容涉及雙方的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的歸屬,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婚姻終止時的財產清算和對外財產責任等問題。日]《婚姻法》所調整的婚姻家庭關系盡管主摹休現在人身關系方面,但財產關系方面也是不可忽視的,而夫妻財產制度又最能表明夫妻在家庭中的實際地位,所以一直為社會所關注。我國歷來頒布的《婚姻法》都比較注重這一點。1950年頒布的《婚姻法》第10條規定:“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理權。”第23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除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財產如何處理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家庭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發展生產的原則判決。”這種夫妻財產制度亦即一般共同財產制(z1。由于當時的社會性質是新民主主義社會,所以這種單一的共同財產制對于婦女地位的提高,社會的穩定,社會生產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隨著我國婦女經濟能力的增強,新型夫妻財產關系的出現,1950年的《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問題上所采取的單一的一般共同制(而且只在離婚時這種財產制度才體現出來)己不能適應時代的需要。1980年全國人大頒布了新中國的第二部《婚姻法》。在其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31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的夫妻財產制。由于法定財產制實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盡管學術界一致認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過于寬泛,但不可否認,這種財產制度在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正確處分夫妻的共同財產,維系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保護夫妻中弱者的合法權益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當時立法的背景是計劃經濟,對夫妻中合法的個人利益明顯考慮不夠,尤其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夫妻婚后財產的性質、來源、內容、種類日益復雜,人們的婚姻觀、財產觀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因此,以前那種單純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己不能反映時代的要求:而約定財產制又太簡單,在實踐中操作起來十分不便,所以夫妻財產制的完善就被提上T議事日程。經過各界幾年的努力,在21世紀的第一年新的《婚姻法》終于與世人見面了。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17,18,19,39,40,41,42,47條上。新《婚姻法))在法定財產制中不僅增補了個人特有財產制,而且還對個人特有財產制和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的內容進行了列舉,增強了其在實踐中的操作性;在約定財產制中又對約定的財產范圍(婚前或婚后財產)、約定的具體形式(婚后所得共同制、別財產制、混合財產制一)、約定的方式(書面形式)、約定的效力(不僅對夫妻雙方都有約束力,而且還具有對抗知道該約定的第三者的效力)進行了具體的規范;在夫妻財產分割中,不僅繼承了1980年《婚姻法》中的合理原則(協議為主,訴訟為輔),而且還考慮了農村中夫妻財產分割中的具體情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僅對因一方的特殊貢獻或生活困難而增加了夫妻財產補償權或獲得對方支助權利的具體規定,還對違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則的行為制定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責任。同時,新《婚姻法》在第12條還對因非法同居所引起的財產分割進行了具體規定。因此,這次《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上的修正是極其成功的,它對正確處理市場經濟條件下日益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必將起到積極的作用,其意義將是深遠的。
論我國單位犯罪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單位犯罪制度立法論文
摘要:我國現行1997年刑法是在1979年刑法的基礎上修訂的,修改后的刑法雖然規定了單位犯罪,但刑法學界對單位犯罪的諸多方面仍存在分歧。本文立足于我國單位犯罪的有關規定,對單位犯罪的概念、特征構成、處罰原則進行論述,并闡述了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懲治單位犯罪應重視和完善的相關問題,同時提出了相應的解決對策。
關鍵詞:單位犯罪刑事責任處罰原則立法完善
單位犯罪是相對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國1979年刑法未對單位犯罪作出規定,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經濟的發展,非自然人犯罪開始向經濟、社會領域日益滲透和發展,單位是否能成為犯罪主體,能否對單位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成為1979年刑法頒布后理論界研究熱點和立法界的爭論焦點。
隨著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中期單位走私活動的不斷增加,為遏止這些單位走私行為,1987年2月22日通過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揭開了單位犯罪立法的序幕,該法第47條明確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五條、第九條再次明確了單位可以構成走私犯罪主體。此后,又陸續有11件單行刑法先后對60多種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些單行刑法均屬分則性規范,而當時的1979年刑法總則并未規定有單位犯罪,因而1979年刑法與單行刑法存在邏輯沖突,由于缺乏刑法總則規范作指導,致使單位犯罪的刑事立法顯得零亂、分散而不統一。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解決了1979刑法與單行刑法間的邏輯沖突,全面確立了單位犯罪制度,本文擬結合1997年刑法對單位犯罪作一論述。
作者:喬菁單位:西北工業大學人文與經法學院
影響勞動領域立法的因素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立法者憑空制定出來的,它必然要受到諸多因素的制約和影響,正如薩維尼所說,“任何時候,若能找出民眾心目中懷有一種確定無移、頗堪褒揚的傾向、此傾向或可經由立法善予保存與肯認,但卻決然不可能經由立法憑空制造出來”。一百四十多年前德國那場關于民法典的大論戰造就了一部世人矚目的精良法典,如今我們關于勞動法的爭論也未嘗不是好事。(一)影響勞動立法的法理要素盡管《勞動合同法》第一條明確提出了該法的目的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但就勞動法的宗旨而言是具有雙重性的,“即既是勞動者保護法又是勞動管理法。其中,作為勞動者保護法,主要體現公平;作為勞動管理法,主要追求效率”,兩者之間,保護勞動者是主旨,即勞動法應兼顧公平與效率,但偏重公平。由此引申,勞動法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關系的認定不應是相互對立的,而應該是相輔相成,互惠互利的。“勞動法對勞動者的保護,能調動勞動者的積極性并保證勞動力再生產和自由流動,而這正是勞動管理所追求的效率目標中應有的內容;勞動法對勞動管理的規范,有利于提高勞動力資源的配置效率和建立并保持勞動關系運行的良好秩序,而這正是勞動者利益得以實現的必要條件”。其次,經濟發展、人類生存都離不開勞動,勞動關系是最基本、影響面最大的社會關系,對構建和諧社會、保障經濟繁榮意義重大。隨著勞動法的發展,各國紛紛將勞動權與人權掛鉤。我國的人權問題一直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以維護勞動者生存權為出發點的勞動法地位十分重要。它不僅要解決占世界四分之一分口的生存問題,同時還要建立緩和直至最終解決勞資沖突的制度體系,以及完善的社會保險制度,以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二)影響勞動立法的現實要素除了勞動法的立法目的和價值外,一部法律的制定還受到許多因素的影響,主要可以分為國際化的因素和本土化的因素。
勞動法的國際化
我國的立法已十分注重吸收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從已有的立法實踐上來看,大多是借鑒大陸法系國家中與中國國情較相近的國家之法律,以德國和日本最為常見,此次的《勞動合同法》也是如此。在世界經濟趨于一體化的今天,法律的國際化是必然趨勢,不僅因為在法學領域許多國家走在了我們前面,同時法律制度與國際接軌,也是我國經濟發展的有利條件、政治文明的有力證明。立法國際化,需要注意的問題是所借鑒的立法經驗是否適應我國的國情。《勞動合同法》頒布前后的爭議就很好地體現了這個問題。《勞動合同法》傾向于形成類似于德國和日本的協調型、一體型勞資關系,建立勞資雙方協議為主,同時政府進行一定干預、規定最低標準的勞動合同制度,并突出了工會的監督、協調作用以及指導訂立集體合同的職能。無論是工會作用的提升還是集體合同的訂立,都被許多人認為在中國難以實現,這種懷疑是有一定道理的。從工會的產生和發展的歷史以及工會的地位和作用看,中國與德日兩國是截然不同的。德國自19世紀初便形成了反抗雇主剝削的工人組織,這些組織甚至是1848、1849年革命的主要組成部分,此后工會作為為勞動者爭取更好的工作條件的組織一直與雇主團體進行斗爭。1873年,印刷工人簽訂了德國第一個集體合同,對集體合同能帶來更穩固的勞動條件統一了認知。1949年的集體合同法給予了集體合同合法地位并延續至今。日本在19世紀后期受到歐洲工人運動的影響,勞動者掀起了激烈斗爭,工會由此誕生了。盡管在侵略戰爭時期,日本脫離了國際勞工組織,工會組織遭到破壞,但日本戰敗后實行了“民主化”政策,于1945年頒布了《工會法》,肯定了工會的合法地位。日本勞動者通過工會組織謀求維持與改善勞動條件,提高經濟地位,并為此進行了長期的斗爭。可以看出,德國與日本的工會組織都是勞動者在謀求自身權益保護的斗爭中產生并不斷發展壯大的,具有較強的凝聚力和生命力,受到勞動者的擁護和信賴,也就擁有了與資方談判的籌碼。而中國的情況卻大相徑庭。長期以來,我國的勞動和雇傭關系極其簡單劃一,在以全民所有制為主體的計劃經濟時代,幾乎所有的勞動者都為同一個大雇主工作,區別只在于具體的“單位”是政府機關、事業單位還是企業,工資調整步調一致,差不多是政策性的全國統一行動,企業承擔著職工生老病死等所有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工會和企業管理層同屬黨的領導,工會僅僅是文體活動的組織者、職工福利的關心者、企業管理的參與者。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政府在積極穩妥地推行經濟體制改革的同時,逐步實行了一系列勞動制度的改革。徹底改變了所有制結構和經濟成分,出現了國有、集體、私營、合資、外資等多種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局面,經濟關系和勞動關系也隨之發生了急劇而深刻的變化,并不斷向復雜化、多元化方向發展。這一時期,除國有和集體之外的所有制形式中,工會設立率比較低,作用不明顯。加上勞動力資源豐富,企業在選擇勞動力時占有主動權,工會更加難以發揮作用。目前我國的工會難以擔負起類似于德日兩國工會的替勞動者爭取利益的重擔,也很難有足夠的力量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條件優厚的集體合同。法律的國際化在此出現了“水土不服”的情況。
勞動法的本土化
與法律的“國際化”相比,“本土化”是近期學界更為關注的方面,正如薩維尼所言,法律就像語言、風俗、政制一樣,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識”,“世世代代不可分割的有機聯系”,它“隨著民族的成長而成長、民族的壯大而壯大”,當這一民族喪失其個性時,這個民族的法也就趨于消逝。法學家固然有獨特的知識,但這僅是法的技術成分,而法主要是“民族精神”的體現,是民族意識,即共同體的一個部分,它是法的政治成分。因此,“中國的法治之路必須注重利用中國本土的資源,注重中國法律文化的傳統和實際。”勞動法的立法同樣受到諸多“本土”因素的影響,能否在立法時恰當的考慮這些因素,是決定立法效果的重要原因之一。(1)政治因素。首先,構建和諧社會是我國現階段的目標。法律作為統治階級意志的表達,是一國的執政黨達到自己政治目標的重要手段。在此意義上的立法,體現了一國某一時期的政治訴求。從建國到1994年,我國都沒有制定過統一的勞動法規,因為在改革開放之前,中國一直實行計劃經濟,資產國有,不存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矛盾沖突。而1994年《勞動法》頒布的背景,是我國20世紀90年代開始的市場經濟進程。作為我國建國以來第一部調整勞動關系、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法律,《勞動法》在協調勞動關系、促進經濟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10多年來,我國勞動用工制度發生了巨大變革,勞動力市場機制得以建立,在全社會范圍內逐漸形成了競爭機制、風險機制和能進能出的機制,使勞動力資源的效率配置成為可能,勞動者的勞動權也日益受到重視。但隨著我國政治、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勞動法》已無法適應現實的需要。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勞資矛盾已十分凸顯,“討薪難”等問題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話題,這與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顯然不相符,因此,建立和諧勞動關系成為《勞動合同法》的目標之一。勞動關系是一個社會中最基本的社會關系和經濟關系,和諧勞動關系是和諧社會的基礎。針對目前我國勞資力量相差懸殊的現狀,立法者提出了“扶助弱者,限制強者”以實現勞資關系平衡的觀點,這也是《勞動合同法》以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為宗旨的理論基礎。其次,勞動權是人類生存最基本的權利之一,中國的人權問題一直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由于經濟發展等因素的制約,中國將人權定義為保證基本的生存權,因此勞動權的保障是人權保障的重要環節。1994年《勞動法》中的許多標準都大大低于國際標準,且可執行性不強,使得勞動者的勞動環境、工資報酬等都得不到保障。《勞動合同法》的頒布是對這些問題以立法的方式予以解決,將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落到實處,保障人民生存權就是保障人權。這是我國在保護人權問題上的一次進步。然而,一部滿足了政治要求的法律,一部以維護人權為出發點“良法”,為何引發了社會的廣泛爭議?這不得不談到影響立法的其他因素。(2)經濟因素。任何一項制度的建立都不可能不考慮經濟因素的影響,調整勞資關系的勞動法律制度尤其如此。如柯武剛在《制度經濟學》中描述的那樣,制度可以分為“內在制度”和“外在制度”,“內在制度”是指“在社會中通過一種漸進式反饋和調整的煙花過程而發展起來的”;而“外在制度”是指“因設計而產生的”,“被清洗地制定在法規和條例之中,并要由一個侏儒政府那樣的、高踞于社會之上的權威機構來正式執行”,由此產生的問題是,“本應按公民利益行事的政治人往往會超越其權限,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規則和執行規則”,也就是前文所說的為達到自己的政治目的而設計制度。而這些被設計出來的制度,從經濟學的角度看可能不符合效益最大化的要求,尤其在兼顧公平與效率的勞動法領域,對公平的傾斜很可能導致追求效率的人們的不滿。《勞動合同法》出臺后,恰逢全球性金融衰退,沿海地區許多勞動密集型企業和中小企業出現經營困難甚至倒閉,大量工人失業。有學者認為,造成這種企業與勞動者雙輸的局面,《勞動合同法》難辭其咎。且不說這些企業的倒閉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經濟危機導致的,其本身的生產模式缺乏生命力也是重要原因之一。這些勞動密集型產業的盈利模式很多是依靠廉價的勞動力,由于勞動力市場的供過于求,致使處于弱勢的勞動者處于無法自我保護的境地,勞動者的工資占國民分配的比例越來越小,被壓縮在一個僅能維持基本生存需要的標準上,即使如此,還常常難以拿到工資。這樣失衡的勞資關系已經不僅僅是侵害了勞動者的利益,而是對社會公平正義的損害。《勞動合同法》引發的爭議,是社會公平正義與效率的博弈,前者的進步難免帶來后者的些許損失。“任何法治建設的規劃也不可能窮盡關于一個社會中法律活動的全部信息或知識,無法對社會中變動不拘的現象作出有效地反應”,更不可能同時兼顧各方利益。《勞動合同法》如果放在勞動力資源相對稀缺的2004年出臺,它的實施也許會順利得多,只要法律的宗旨和目的是好的,僅因為有所取舍而引起爭議,是應當允許的。當社會公平已經嚴重失衡,法律所做的些許傾斜是一種矯正,為此付出一定的經濟利益未為不可。(3)歷史因素。我國的勞動立法始于1919年的“五四”運動之后,此前清末民初關于勞動問題的立法都是反勞工的立法,同以保障勞動者權益為直接目的的現代勞動法在基本精神上是完全背道而馳的。此后的勞動立法分為共產黨早期領導的勞動立法運動和國民黨政府的勞動立法,其中革命根據地和解放區的勞動立法意義重大。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和解放區政權始終將保護勞動者利益、加強勞動立法工作與領導革命斗爭和生產聯系起來,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其中以1931年通過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內容最為完善。但此時的勞動立法就存在勞動標準過高、難以執行的問題。由于當時的勞動立法擔負著團結最廣大勞動人民的政治任務,因此設立較高的標準尚可以理解。建國后,勞動法制逐步建立,直到1994年《勞動法》的頒布,“勞動人民是國家的主人”的思想深入人心,勞動法被認為是“勞動者的保護神”,而缺少了協調勞資關系的認識。勞動法一直都是國家公權力介入下的產物,而非勞資雙方博弈的結果。從歷史的角度看,中國并不存在勞資雙方的博弈,在博弈中平衡勞資雙方的利益關系更是無從談起,“究其原因,那就是還沒有一種有力的、道義上的博弈力量代表勞方的利益”,“那些具有官方色彩的工會組織從現實角度看,保護勞動者的力度與行使的權力顯然是被邊緣化的”,因此公權力的介入在保護勞動者利益上是必要的。
【摘要】見義勇為成為人們關注的熱點,人們呼吁進行立法以保護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見義勇為立法屬道德法律化范疇,有著可能性、必然性和現實性。我國古代有關見義勇為的立法實踐對我們有著借鑒作用。對見義勇為立法應有完整的理解,包括刑法、民法上的相關規定,但最主要的是制訂專門性法規來保護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見義勇為;道德法律化;立法思考
近年來,頻頻見于報端的見義勇為行為引起人們的極大關注。見義勇為是人類社會的高尚義舉,也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一直受到人們的普遍贊賞。當今社會勇斗歹徒、救災搶險的英雄事跡層出不窮,但同時又引發了許多問題。如,見義勇為者保護了他人利益,自己受到很大傷害卻得不到應有的保護與獎勵。對待此類問題我國法律并無十分明確的解決辦法,理論上的研究也不夠深入。鑒于此,本文試從立法的角度來探討如何保護見義勇為者的利益。
一、見義勇為的概念分析
見義勇為,《漢語大詞典》中解釋為:看到合乎正義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現于《論語·為政》:“見義不為,無勇也”。《宋史·歐陽修傳》中載有:“天資剛勁,見義勇為,雖機阱在前,觸發之,不顧,放逐流離,至于再三,氣自若也”。在我國古代,見義勇為一直是人們追求的道德標準。時至今日,見義勇為作為社會主義的道德規范和行為準則,更具有廣泛的思想基礎和現實意義。然而,“見義勇為”作為一個專門的法律概念,理論上的研究并不多見。不過,現在已頒布的一些保護見義勇為的地方法規對此有界定。有的規定,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之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①也有的規定“見義勇為是指不負特定職責的公民,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個人的安危于不顧,挺身而出,與違法犯罪作斗爭的行為”②還有的地方規章,如《山西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規定》將“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和保衛部門抓違法犯罪分子的行為;檢舉、揭發犯罪行為;提供重要線索的罪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破獲重大犯罪案件的行為”也歸為見義勇為。通過對這些地方法規的比較分析,分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見義勇為是否僅限于與違法犯罪作斗爭,搶險救災是否屬于見義勇為。重慶市的何某為勇救落水兒童而獻身,然而根據《重慶市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條例》的規定,何某的行為卻不能評作見義勇為,因為該條例限定見義勇為必須是“與違法犯罪作斗爭”搶救落水兒童,“顯然不在此列”。二、見義勇為是否一定要事跡突出。如《云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條例》規定“見義勇為是指不顧個人安危,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事跡突出的”。
筆者認為,見義勇為應當是:不負有法定或約定救助義務的公民,為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冒著較大的人身危險,挺身而出,積極實施救助的合法行為。要構成見義勇為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摘要:入世以來,我國不斷加強反傾銷方面的立法以更好地保護國內產業和維護國家對外貿易健康發展。本文通過新、日反傾銷條例的比較對之進行分析,并指出了我田反傾銷立法仍需完善和改進之處。
關鍵詞:反傾銷;反傾銷立法;反傾銷條例;WTO
隨著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在中國的媒體上,“反傾銷”一詞出現的頻率越來越高。在傳統的貿易保護手段逐步退出歷史舞臺的今天,符合WTO規則的反傾銷措施將成為維護公平競爭、合法保護國內產業安全的一個重要手段。上個世紀90年代以來,由于我們對國際反傾銷游戲規則十分陌生,而國內反傾銷立法又不完善,因此外國反傾銷的達摩克利斯劍頻頻高懸在我國企業頭上,給我國的對外貿易造成了很大的損失。因此,在中國成為WTO一員之后,要想在紛繁復雜、處處陷阱的世界大市場中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實現加入WTO的初衷,就必須深人研究WTO反傾銷規則,熟悉和掌握這一游戲規則,在借鑒和吸收國外反傾銷制度和實踐的基礎上,結合中國國情,進一步完善和加強我國反傾銷立法。
一、從新舊反傾銷條例之比較
看我國反傾銷立法的加強我國1994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第30條為我國最早的反傾銷法律條款。1997年3月25日,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以下簡稱97條例),從而在我國真正建立起反傾銷法律制度。2001年底,為了適應加人WTO的新形勢,重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出臺,2002年11月又頒布了《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等,這無不表明我國在加入WTO后對反傾銷立法正在一步步加強和完善。
與97條例相比,新條例具有明顯的完善性。這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