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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制度論文范文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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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制度論文

票據的喪失救濟制度完善論文

內容提要:票據喪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其本意喪失其對票據的占有,可分為絕對喪失與相對喪失兩種。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用各種救濟措施彌補和保護票據權利喪失人的權利成為一個既重要又棘手的問題。本文對失票救濟做了法理和制度上的考察和分析,希望能夠為理論和實踐提供一點參考。關鍵詞:票據喪失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訴訟一、票據喪失的概念及其性質分析票據喪失既是一個法律用語,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義并為我國票據法所提及,一般認為票據喪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分為絕對的喪失和相對的喪失兩種。票據的絕對喪失,是指喪失的票據作為一種實物已被消滅,如焚燒、撕毀以及嚴重涂改而毀滅等。票據的相對喪失,是指喪失的票據作為一種實物還可能現實存在,如票據的丟失、被盜、被搶等等。在現實社會經濟生活中,票據喪失往往大量地表現為票據的相對喪失。絕對喪失必須是確定的,如果持票人喪失了對票據的占有,但不能確定是絕對喪失還是相對喪失,則應推定為相對喪失,這樣更有利于保護持票人的權益。票據喪失以票據的有效性為前提,至少應當是票據法意義上的有效的票據,比如必須符合票據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等等。票據喪失的一般構成要件除了票據的有效性這一當然性前提要件外還應當具備:1、票據必須脫離票據權利人的占有,這又包括絕對的脫離和相對的脫離。2、對票據權利人來說其主觀上脫離是非自愿性的。也就是說喪失票據并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實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動放棄或轉讓該票據,則該行為將對獲票人產生積極的法律后果。其由此而獲取的票據權利將受到法律保護,而不可能存在對原持票人的權利救濟問題了。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詐而喪失票據是否是一種自愿的行為,存有爭議。在此情形下,盡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據,但實際是因被誤導和蒙蔽的結果,它只是一種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實愿望的表達,我們強調實質意義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詐而導致的票據喪失依然有權得到法律救濟。3、票據喪失人的占有應當是合法的占有。也就是說除了票據有效外其占有也應當是有效的,否則就不可能期待一個違法的票據持有人能夠運用失票救濟制度來主張其本來就是非法的利益。對于票據喪失,我國《票據法》在第15條中一共規定了三種救濟的辦法: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訴訟的方式。二、票據喪失后救濟措施的法理分析和比較性分析票據喪失后救濟措施所要解決的問題一個是要保護失票人的權利不受侵害,還有一個就是要尋求一種新的手段來實現其權利。由于票據是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與體現該權利的票據有著不可分離的依附關系,因此票據權利的產生以有效票據為前提。持票人所持票據一旦喪失,其權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據。特別是在票據相對滅失的情況下,更有被他人冒領票據金額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風險。然而,票據畢竟不是紙幣,也不像一般財產權那樣隨著物的形態的喪失而導致民事權利的喪失。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并不當然消滅,只是在行使權力上發生相應的困難,必須而且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的其他途徑獲得補救。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據權利不受損害,保障票據交易安全和保護善意取得人的權利,以調整票據喪失后各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乃是各國票據立法設計票據喪失后補救制度的價值和理論基礎所在和依歸。票據喪失的救濟措施的特點之一就是它僅僅是一種事后救濟,而不是事前的防范,救濟途徑也必須在票據權利尚未被實際侵害時進行,否則票據喪失的救濟制度就沒有生存的空間了。因此,失票救濟措施的有效性是非確定的。票據喪失后,票據權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債務人對該票據立即停止止付,也就是我們所說的掛失止付,這屬于非訴訟途徑的解決。但這種救濟只能是一種緊急的和臨時的措施,并不能達到救濟兌現其票據權利的功能,因此,票據喪失人就必須尋找另外一個途徑來最終恢復對權利的行使,而轉向了訴訟救濟的途徑中去。在普通的救濟途徑中,又存在一個票據行蹤的問題,從而需要一種能夠昭示失票人是否擁有票據權利的一種特殊的訴訟程序,也就是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結果有兩種,但通常都會引起下一個訴訟程序的進行,從而實現對于票據權利人的救濟。國外對于票據喪失后的救濟措施按照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類也存在著分野。大陸法系國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為票據喪失的補救方法。如德國票據法規定,對遺失或滅失的票據通過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程序開始以后,宣告無效以前,權利人應提供擔保,于到期日向票據的承兌人或付款人請求付款。而英美法系國家則一般采用普通的救濟途徑,如英國的票據法規定票據在到期日前喪失的,持票人可請求出票人補發同樣文義的票據,如出票人要求擔保。出票人在失票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拒絕補發同樣文義的票據,失票人可請求法院強制補發。失票人可向法院提起喪失票據的訴訟,法庭或法官應裁定票據的喪失不能成立,如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滿意的擔保對對抗任何人對喪失的票據提出的權利主張,則不在此限。在臺灣地區基本上是仿效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同時保留了掛失止付的救濟方法,救濟措施比較發達和完備,并且與大陸票據立法有較大的差異。無論在什么地方,對于權利人的權利保護都力求完備,并且又有了一個新的趨勢就是在保護喪失票據權利的人的同時,也在極力的尋求一種能夠保護其他法律主體和票據流通秩序以及交易安全。三、票據喪失后救濟措施的制度分析1、掛失止付掛失止付就是指失票人為了避免票據權利被他人行使,將票據喪失的事實通知付款人,請求付款人暫時停止支付所失票據記載的款項,付款人在款項未付時暫時滿足失票人請求的失票救濟方法。掛失止付只是一種臨時性的應急措施,具有暫時性,而要真正解決失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問題,失票人還需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提起訴訟,因此它不是一個根本性的措施。根據票據的性質來說,并非所有的票據喪失后票據款項都會被他人取得,票據絕對喪失不存在被他人冒領票據款項的問題,無需掛失止付。只有在票據相對喪失的情況下,失票人才有必要申請掛失止付。掛失止付對于失票人權利的保護有著重要的意義,但是也存在著一些不足,比如其暫時性,不能解決票據被善意取得后的失票人的權利保護等等。我國《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了掛失止付的適用范圍:“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無法確定付款人或付款人的票據除外。”這一規定存在一些問題:1、該規定擴大了掛失止付的范圍,即只要是記載了付款人的票據喪失均可以掛失止付,這不符合票據流通兌現的規則,給付款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負擔。2、該條的除外規定沒有實際意義,根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未記載付款人的匯票和支票,未記載出票人(即付款人)的銀行本票均為無效票據,當然不存在掛失止付的問題。建議將《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予以淡化,使法律文件的規定更加規范、明確、一致,以免產生歧義。2、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為了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以及票據的廣泛運用,在持票人票據喪失后的一種權利救濟和保全措施,是一種票據喪失的最終補救措施,一般依據民訴法確定,是民事訴訟的一種特殊訴訟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第十八章專門對此問題做出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所謂公示催告,是指票據喪失以后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根據失票人的申請,以公告的方法催促不定的利害關系人在一定期限內申報權利,如果逾期不予申報,則產生失權效果的一種法律程序。如果說掛失止付只是暫時凍結了票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那么,公示催告則可以從根本上解決他們之間的利益沖突,,而更好地維護失票人的合法權益。從這個意義上說這一救濟方式是最終的,更加有效。公示催告程序的一般規則是: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喪失后,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分明的利害關系人限期申報權利。人民法院在7日內若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公示催告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但不得少于60日。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提出票據,申報權利。若在公示催告期間有關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付款人。逾期沒有人申報的,或者申報被人民法院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申請作出除權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以使票據權利與票據本身相分離;若申請人逾期不申請,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付款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票據付款人請求付款。此外,為了保護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法》還規定,如果利害關系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及時申報權利的,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從目前的實際運行情況來看,公示催告程序的運用效果并不理想,沒能達到其預期的效果。其原因主要有兩個,其一是許多單位及人員對此一無所知或知之甚少。其二是公示催告程序本身還存在一些缺憾,實際中難以操作。如人民法院公告的刊登沒有統一規定致使利害關系人無從知曉自己手中的票據已被公示催告,這樣一來,公示催告程序的“發出告示,催促利害關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條文原意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從而使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公示催告方法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同時只靠公示催告救濟方法也難以解決票據喪失中存在的所有問題。3、普通的訴訟救濟普通訴訟的救濟措施是指失票人在喪失票據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票據債務人向其支付票據金額,從而使其票據權利得以救濟和實現的一種法律制度。我國《票據法》雖規定提起訴訟為失票人票據喪失的救濟方法之一,但是卻沒有詳細的法律規定,這是一個欠缺。因為從票據法理上來講,失票人在自己遺失票據后,不論對票據上的付款人還是出票人或是背書人等,都沒有起訴權利。所以,這個問題必須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規定。根據英美法系國家的通行做法,普通訴訟救濟方法的措施是:1、票據喪失后,失票人應當向法院提供其對所喪失票據擁有所有權及喪失票據所記載的主要事項和內容的書面證明,但當失票人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有關證明時,也應提供證據和票據所載事項。2、在失票人向法院起訴要求票據付款人支付或清償票據金額時,法院或票據付款人應要求失票人提供擔保,以用來補償未來可能出現的損失。3、如果票據付款人與失票人就擔保問題達不成協議時,可由法院來裁定擔保的方式和期限等;當失票人不能提供擔保時,可由法院裁定將票據款項從票據付款人處提存到法院或由法院指定的機關保存。4、失票人根據法院的生效判決請求票據付款人付款時,被請求付款的票據付款人必須付款。5、在對喪失票據付款后,如果失票人喪失的票據又出現,票據付款人又依照票據法的規定付款的,票據付款人有權從失票人提供的擔保中取得補償或請求法院同意后收回所提存款項,并及時通知失票人。因此為了既保護失票人的合法權益,又保護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權益,克服公示催告救濟方法的不足,更好地促進我國票據市場的順利發展,對票據喪失,應積極主張采用普通訴訟的法律救濟方法,并在有關法律法規中加以明確規定。盡管普通訴訟救濟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的現行規定有所不一致,但它與《票據法》的規定和票據的基本特性相吻合,有利于票據的流通轉讓,而且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總之,三種救濟方法并存,使失票人可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選擇,顯示了較大的靈活性,體現了我國《票據法》既充分保護失票人合法權益,又不損害其他票據利害關系人正當利益的立法宗旨。并且如果我們更加關注這些規定中存在的不足和理論問題,就能讓失票救濟理論和實踐都得到較大程度的發展和成熟。參考文獻:王小能:《票據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石慧榮:《商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趙威:《票據權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汪世虎:《票據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王小能肖愛華:中國內地與臺灣、香港票據救濟制度比較研究,載于《法制與社會發展》2000年第6期。劉良軍:中外票據喪失補救方法之比較,載于《政法論叢》1998年第4期。于瑩:《票據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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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理念嬗變

[論文關鍵詞]社會救助;理念;權利

[論文摘要]我國社會救助史以90年代為轉折點分為傳統社會救助階段和現代社會救助階段。傳統社會救助階段,堅持個體歸因性貧困觀、施恩思想和行為取向上的特殊主義;現代社會救助階段,堅持社會歸因性貧困觀、權利本位思想和行為取向上的普遍主義。

社會救助制度是指公民因各種原因導致難以維持最低生活水平時,由國家和社會按照法定的程序給予款物接濟和服務,以使其生活得到基本保障的制度[1]。我國社會救助歷史悠久,然而,對致貧原因所持的觀點、政府與民眾之間的權責關系等社會救助的理念卻在不同時期表現出質的差異,以90年代城市居民社會救助制度的建立為轉折點,我國的社會救助史分為傳統社會救助和現代社會救助兩個階段。

一、傳統社會救助。我國的社會救濟制度是在50年代形成的,在當時的計劃經濟體制下,中國以“低收入”為前提實現了城鎮人口的“普遍就業”,而就業又與政府包攬、企業包辦的保險福利制度相聯系,所以,社會救濟只對極少數保險福利制度“漏出”的人而言的,其重要性無從談起[2]。在城市貧困問題發展的初期,中國政府并沒有考慮到創建一種制度性的社會政策作為長久的應對措施,而是習慣性地采用了“搞群眾運動”的臨時性補救措施,不夠規范,并沒有達到應有的效果。在傳統社會救助階段,主要是堅持以下理念為特征的。

1.個體歸因性貧困觀。這種觀點認為人都有同樣的通過努力工作獲得發展的機會,如果一個人陷于貧困,那肯定是由于個人的原因,這些原因包括個人經濟上的失敗、遺傳因素、個人的道德品質和不良生活方式、家庭環境等[3]。個體主義貧困觀在西方頗為流行,自由主義經濟學家弗里德曼也認為“既然自由的市場機制已經給人們提供了各種機會,那么不能獲取這種機會的責任只能在于個人而不在于政府管理者”[4]。貧困被歸因于個人的懶惰與無能,濟貧措施都帶有懲罰與歧視性質。在我國,個體主義貧困觀一直得到社會的廣泛認同。中華民族歷來重視勤勞自立、勤儉持家,一個人的貧與富完全是自己個人或家庭的事,直到今天,這種個體主義貧困觀仍有相當的市場,多勞多得、少勞少得、不勞不得依然深入人心,“一分耕耘、一分收獲”仍然是人們教育子女的常用警言。

2.救助理念上的施恩思想。在現代社會保障制度建立之前,社會救助作為一種慈善事業,是對窮人的一種施舍和恩賜,其思想基礎是人道主義精神。實際上,施恩論是個體主義貧困觀的邏輯發展,社會救助作為一項社會保障制度,集中體現著對社會弱勢群體的人道性和人們相互之間的互助共濟性。那種建立在憐憫和同情基礎上的社會救濟,實施者和受惠者是不平等的。實施者以仁者自居,總帶有某種程度的優越感,是在做好事。受惠者顯現一種感恩戴德的欠情心態,缺失自尊、自強、自立、自主的精神,其中一些人慢慢地演變成被動的等、靠、要的惰性,使貧困者長期處于貧困狀態。傳統社會救助階段政府救濟帶有某些施舍、愛心、同情的屬性,典型表現是“節日問候,平時不管”,由于仁慈具有非約束性、等級次第性并帶有施舍色彩,存在此基礎上的社會救助是自發的、無序的,慈善雖然是一種善心,是一種情操,卻無法持久,因為它不是經常的,也不是固定的[5]。這種隨意性很大的道義性救濟,對大量貧困人口只能是杯水車薪,無法承擔最后一道防線的安全網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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馳名商標侵權法律歸責研究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民事救濟;行政救濟;刑事救濟等進行講述,包括了禁止令、損害賠償、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商標權的保護、海關對商標權的保護、侵害商標權行為是否應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侵權者假冒馳名商標,也存在執法方面的原因、知識產權的保護程度,不但涉及盜版者,更涉及全社會公眾的利益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摘要:馳名商標在當今社會上扮演著重要角色。保護馳名商標的合法利益,成為商業社會健康發展的要求。完善馳名商標保護的法律環境,也有利于中國推進對外經濟交往與合作,進一步擴大中國招商引資的規模。本文擬對馳名商標侵權的民事、行政、刑事救濟制度進行深入分析,深化理解,期望可以明晰并豐富中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的理論。

論文關鍵詞:馳名商標;民事救濟;行政救濟;刑事救濟

關于馳名商標的定義,各國立法的規定并不一致。我國1996年8月14日由國家工商局制定的《馳名商標的認定和管理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馳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注冊商標。2001年l0月,我國公布的商標法,明確規定了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這是中國首次給予馳名商標國家法律層次的保護。針對目前中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對馳名商標侵權的救濟分為民事、行政和刑事救濟,三種救濟方式構成對馳名商標的立體保護。鑒于商標權的私權性質,其中最為常見的是民事救濟。行政救濟固然效率比較高,但執法成本也高。刑事救濟對侵權人無疑具有較大的威懾力,但由于商標所有人在刑事訴訟中得不到賠償,一般更愿意選擇民事程序解決糾紛。

一、民事救濟

(一)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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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制度改革

[論文關鍵詞]信訪制度;法制化

[論文摘要]現行信訪出現的問題是信訪制度自身不足的問題。信訪走法制化道路是建設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

隨著社會經濟轉型,現行信訪救濟機制在大量社會矛盾面前表現出的軟弱和力不從心,已經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在新形勢下,如何正確審視現行信訪存在的問題,把握其歷史走向,對于我們更好地建構整個國家的權利救濟體系,有效解決群眾上訪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作為我們國家一種傳統的人權救濟方式,應當說,信訪制度自1951年建立以來,對密切政府與人民群眾的聯系,維護社會穩定確實起了重要作用。也許正是這個緣故,對現行信訪出現的問題,人們更多的是從制度落實的層面來看待,把原因簡單歸結為一些地方和部門沒有認真處理群眾反映的問題。然而,當從深層分析,我們不難發現,信訪的困境主要源于自身不足。信訪是過去長期以來以行政方式治理國家的一種非常救濟手段,處理問題的手段主要是受理和接待群眾的來信來訪。按照“歸口管理,分級負責”的工作原則,群眾反映一級國家機關的問題,最終還必須回到這一級國家機關去處理,信訪機構自身沒有權力也沒有能力解決上訪群眾提出的問題。實踐中,信訪案件的處理在很大程度上是借助、依賴于上級機關的權威特別是領導的批示,一個上訪案件如果沒有領導的批示很難想象會有一個結果。因此,現行信訪實際上是一種框定于行政權威或者說是領導權威的救濟機制,雖然其宗旨和目的是為了尋求正義,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但實質上仍然是歷史上的“清官情結”,期盼借助行政權威的力量來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其基本的制度假設一是上級對下級有絕對的權威,二是社會矛盾簡單、容易界定“是非”。為什么在上世紀五六十年代信訪還是比較有效的方式,就是因為當時具備這樣的制度基礎。然而,在社會利益日益多元化和矛盾復雜化的現代社會,一方面上訪問題趨于復雜化,而且領導在客觀上也無法做到案案批示;另一方面隨著法治的發展,上級對下級基于層級的非法律性約束力日益淡化。這樣,就導致一個必然的結果——信訪救濟機制失靈。

所以,從根本上講,現行信訪出現的問題是信訪制度自身不足的問題。也正是由于信訪存在的這種制度上的缺陷,它的運作帶來了很多負面影響:

一是救濟渠道堵塞,矛盾積累。在現行信訪體制下,大量的群眾上訪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導致社會矛盾的大量積累、激化和上訪的不斷升級,由個體的上訪發展成群體性行為,由上訪者與有關部門、干部的一般矛盾發展成干群矛盾甚至突發的社會事件。如果不及時改革現行信訪制度,人民群眾在經過不斷的上訪挫折后,這種單純制度性缺陷引發的社會問題很有可能發展為對黨和政府的信任危機,使黨和政府的威信受到損害,社會穩定的基礎受到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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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權司法救濟分析

論文摘要:本文從對受教育權的司法救濟入手,通過部分典型案例分析和國內外相關的理論論證,對我國受教育權的司法救濟現狀、救濟途徑進行了梳理,對頗有爭議的受教育權司法救濟途徑進行了一定的探索。因為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實踐中,對于受教育權的普通司法救濟途徑并不存在太多爭議,但在憲法司法救濟方面有不少問題。不僅理論上不得統一,司法實踐也因此難得順暢進行,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公民受教育權的司法救濟途徑進行較深入的探討。

論文關鍵詞:受教育權司法救濟普通法律救濟憲法救濟

一、受教育權司法救濟途徑的研究意義

包括受教育權在內的基本權利是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表明權利主體在權利體系中重要地位的一種權利,是最重要的人權,理應獲得可靠、有效的保障,甚至比其他一般權利更應獲得完善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救濟,否則,就不能稱其為”憲法基本權利”。另外,”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權利”,不能得到救濟的受教育權也不能稱其為基本權利。而司法救濟作為各種救濟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救濟,又有著不可替代的優勢:其一,司祛救濟是由利益關系人自己啟動的救濟,利益關系人對于啟動救濟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積極性;其二,司法救濟是具有嚴格法律程序的救濟,當事人一旦啟動,法院或任何其他組織、個人沒有法定理由不得終止這種救濟;其三,法律為司法救濟預設了一套公開、公正、公平的機制,從而能保證提供比其他救濟更佳的救濟效果。但我國目前受教育權的司法保護現狀并不樂觀,鑒于此,筆者努力在本文中對受教育權的司法救濟既有途徑進行梳理,對可行性的途徑進行探索,希望對我國的受教育權司法救濟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所幫助。

二、普通法律層面上的司法救濟

一般地,當受教育權受到侵害的公民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要審理公民的受教育權侵害案件對其實施司法救濟,都得首先明確該受教育權案件牽涉的的法律關系一是私人間的侵權糾紛還是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對相對人產生侵害的糾紛,據以確定司法救濟是訴諸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一般不會到刑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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