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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制內容
《新合同法》實施對規范民事流轉關系,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對《合同法》中規定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權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等方面作了詳細的闡述,使人們對合同的生效有了明確的理解。
關鍵詞合同效力效力待定無效
1999年10月10日,新的《合同法》生效。新《合同法》的實施對規范民事流轉關系、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中,合同的效力作為一個重要的內容寫入《合同法》,而在此之前,合同的訂立與合同的生效是沒有區分的,而合同的效力又區分為效力確定與效力待定。筆者針對合同效力的特殊形式,效力待定的合同作為一下探討:
一、效力待定合同概述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其效力是否發生尚未確定,而有待其他行為使之確定的合同。
〔摘要〕旅游業已經成為我國國民經濟的一個支柱產業和新的經濟增長點。保護旅游者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的正常秩序,保障和促進旅游經濟的健康發展,理所當然地是旅游合同立法的主要目的。而諸如旅游合同當事人、合同效力及其變更和解除等問題,都是旅游合同立法亟待解決的。
〔關鍵詞〕旅游合同,必要性,可行性,當事人,效力
一、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區分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的法律意義在于法律規則的選擇,即有名合同直接適用相關合同規定,而無名合同則依據《合同法》第124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旅游營業人通常提供以下兩種類型的服務:其一為自助旅行的旅客提供諸如旅游信息咨詢、旅行線路規劃、辦理出入境手續、代買機船票、預訂住宿飯店等;其二為旅客統一提供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游或其他有關服務。前者應依服務性質不同分別適用買賣、委托以及居間等有名合同予以規范;而后者,即狹義上的旅游合同,卻與各種有名合同都存在一定異同。例如旅游營業人以自己名義或旅客名義辦理相關手續以及與其他服務人員訂立合同等行為類似于委托、行紀等合同,不同的是,營業人自行安排各類旅行活動,不受旅客指示約束,更無報告義務;營業人為旅客介紹交通、膳宿、購物和旅游等各項情況的行為類似于居間合同,不同的是,營業人往往以自己名義與其他服務主體訂約;旅行營業人“招徠”業務并負責旅游全過程的行為類似于承攬合同,早期德國法院就將旅游合同認定為承攬,1979年修訂德國民法典時將其列入債編各論第七節“承攬合同和與其類似的合同”,(1)但是營業人“先收費、后接待”與承攬合同的完成工作后給付報酬的作法相悖;旅游營業人提供旅游服務應屬于服務合同,東德民法典就將其歸于第3篇第4章“服務”項下,但是服務說又與絕大部分服務并非營業人提供的客觀事實相悖。(2)可見旅游合同應為一種兼具委托、行紀、居間、承攬和服務性質的混合合同,而旅游合同特殊性決定上述有名合同任一或全部都不能有效調整旅游合同法律關系所有內容。
二、旅游合同涉及的當事人
旅游合同的當事人應為旅游營業人和旅客。旅游營業人一般為旅行社,值得探討的是,旅行社以外的其他主體與旅客是否能夠訂立旅游合同。有學者認為,依據國務院2001年修訂的《旅行社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經審核批準的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游業務”,旅游行業為特許經營行業,只有經批準登記專門從事旅游業務的企業法人才是旅游合同中旅游營業人。(3)但是,筆者認為民事法律上主體資格的認定不能等同于行政法上強制性規定,即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經營旅游業務的主體,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并可能影響合同效力,但不應改變合同性質,因此旅游營業人應定義為提供旅游服務的法人或自然人。對于“旅游服務”的界定,筆者認為應包括以下特征:第一,營業人統一提供安排旅程及交通、膳宿、導游或其他有關服務,其中安排旅程是必要的,此外至少包括交通、膳宿以及導游等一項以上服務;第二,旅客支付的旅行費用應具有整體性,不是針對個別服務項目的支付。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準確適用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應適用的法律,是指有關國家或地區的實體法,不包括沖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合同爭議包括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變更和轉讓、合同的終止以及違約責任等爭議。
第三條當事人選擇或者變更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應當以明示的方式進行。
第四條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通過協商一致,選擇或者變更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當事人未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應當視為當事人已經就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作出選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業承包合同管理,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護合同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河南省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農業承包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內部成員及其他承包者簽訂的明確雙方在生產、經營、分配過程中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本細則適用于我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承包者簽訂的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副業及其他生產經營項目的承包合同(以下簡稱合同)。
第四條農業合同承包,堅持民主公開、自愿互利、協商一致、誠實信用、有利于生產經營的原則。
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