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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涉及債務問題是一個比較普遍的現象,離婚雙方對共同債務如何承擔償還責任以及對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如何界定和確認,都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和作用,因為這不僅關系到離婚雙方各自的經濟利益和經濟責任,更為重要的是關系到第三人即債權人的債權權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那么,何以能夠使作為債務(共同債務)主體的婚姻雙方正常離婚而又不致損害與其有經濟牽連的債權主體的債權權益呢?本文擬對此問題談談個人見解。
一、離婚雙方對共同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無論是離婚時或離婚后,雙方對共同債務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不受離婚時雙方協議各自負擔債務(共同債務)數額或法院判定各自負擔債務(共同債務)數額的限制,也就是說,雙方之間對共同債務的份額承擔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債權人向任何一方或雙方主張部分或全部債權,這在審判實務中也是不乏其例的。當然,一方在對外償還共同債務超過離婚時約定或判定的其應負擔的債務數額時,該方有權向對方追償。
夫妻離婚對共同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能夠有效地避免雙方以離婚逃避債務的故意,從而也不致因離婚而削弱債權人對債權的實現程度。如果夫妻離婚對共同債務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勢必會引起社會生活中債的關系的混亂和財產流轉關系的間斷。
二、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的實踐價值和易存問題
婚姻法所作的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的立法目的,一是為了維護離婚雙方的經濟利益和經濟秩序;二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債權權益,這是完全必要的。但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的設定未必能夠達到這樣的目的。以什么性質的財產清償共同債務應視為債務主體自己的事情,法律不應作出特別的限定。
既然設定離婚時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那么對在夫妻關系存續狀態下的共同債務的清償,也應作出同樣的設定。因為有夫妻共同財產及個人財產的法定和約定的規定,也就是說在夫妻關系存續狀態下,夫妻之間即有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之分,財產的不同性質直接涉及到夫妻各自的財產利益。但婚姻法卻并沒有對夫妻關系存續狀態下共同債務的清償問題作出以共同財產進行清償的設定。反過來作一下夫妻關系存續狀態下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清償的設定,那么人民法院對那些公民個人為債務主體的案件執行就寸步難行。因為一般的債務案件即公民個人作為債務主體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時,一般情況下都是到其家里查封、扣押甚至變賣其財物的,法院并不主動區分其家庭即其夫妻之間的財產性質,而在執行實務中債務人即被執行人本人及其配偶就此也是很少提出執行異議的。但若一旦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就會擱淺。因為人民法院審理一般的債務案件即夫妻一方為債務主體的案件,根本就不涉及案涉債務究竟是債務人的個人債務還是其夫妻之間的共同債務這個問題。所以在對外承擔債務問題上夫妻應當是一體的,即難以規定也難以區分以什么性質的財產清償什么性質的債務,只能是由其作為家庭主體的夫妻雙方一致對外承擔債務后,其內部自我調節財產性質和份額狀況。
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之所以在審判實踐中沒有形成操作上的問題,是因為這個設定在審判實務中幾乎沒有得到應用,實際上是形同虛設,反而易形成共同債務清償上的一些壁障。如雙方沒有共同財產,只一方有個人財產或雙方各自有個人財產,這種情況下共同債務怎么清償?若雙方的共同財產是不動產即房產,各自的個人財產有款項和其他財物即動產,難道雙方必須以其共有的房產清償共同債務?
所以,在離婚時的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問題上,婚姻法只應涉及共同財產由離婚雙方予以分割,共同債務由離婚雙方予以分割負擔,同時明確離婚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不應涉及對共同債務怎么清償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