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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基本原則是以實現民法既定任務和特定功能為目的的基本法律思想,非為裁判規范,但《德國民法典》之后的大陸法各國民法典均對之有明確表述,并超越了學說就《法國民法典》總結出來的三大原則,使之到達抽象程度更強、概括范圍更大的高度。在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法基本原則的基礎之上,民法典官方草案及主要學者建議稿對于民法基本原則采用了有所差異的不同表達,但將“平等”、“意思自治”、“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和“權利不得濫用”確定為我國民法基本原則,較為妥當。
一、民法基本原則之既有立法表達形式
(一)民法基本原則的意義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法價值觀念和價值取向之高度抽象的表達。
拉倫茲指出:“整個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導性法律思想、原則或一般價值標準的支配。”[1]事實上,法律判斷是一種價值判斷,故每一條法律規范都蘊含著一定的價值觀念。而這些存在于具體規范之背后的價值觀念之上,又存在著其必須服從和貫徹的某種更為抽象、位階更高的價值觀念,直至法律的終極價值目標,即法律所追求的社會公平正義。正是在一些總體的、根本的價值目標的指導和制約之下,整個法律體系才能實現其和諧,法律的功能方可真正實現。而在憲法或者基本法設定的總體價值觀念的指導之下,以實現民法既定任務和特定功能為目的的基本法律思想,即為民法的基本原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導民法各項具體制度的法律價值坐標,具體制度的任務是將這些抽象的思想觀念通過具體的法律規則予以表現,進而通過具體規則的適用,完成和實現民法的整體目的。因此,民法的各項具體規則必須服從和貫徹基本原則。與此同時,民法各項具體制度,常常又會形成其相對更為具體基本原則,例如,合同法之“契約自由”原則,正是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則”在合同制度中的具體表現。
(二)民法基本原則表達形式之外國立法例
近代民法的基本觀念與憲政思想相互融合,且作為一種高度抽象的觀念表達,民法基本原則非為裁判規范,故《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在立法上均未對之進行集中或者系統的直接表達。有關的思想,主要是通過某些具體規則而加以體現。因此,在該兩部法典上,民法的基本原則沒有完全采用“一般條款”的立法表達形式,其一部或者大部被隱含于具體規則之中。
《法國民法典》第8條關于“一切法國人均享有民事權利”的宣稱,以及該法典第6條有關“不得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規定,系對民法之“人格平等”、“公序良俗”原則的直接表達。但“所有權絕對”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則是通過第544條有關“所有權是對于物完全按個人意愿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但法律及法規所禁止使用不在此限”以及第1384條有關“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的規定來加以表現。至于“契約自由”原則,則完全分散“埋藏”于有關契約之債的各種具體規則之中。而在法典中沒有設之“序編”的《德國民法典》,則通篇不存在可以被稱之為“一般條款”的關于民法基本原則的直接表達。至于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則仿德國法,雖在其總則編中設置“法例”一章,但未對基本原則作出任何一般規定[2]。
但是,《瑞士民法典》及以后的各國民法典,則逐漸重視在法典的“一般規定”中對于民法基本原則的明確宣示。
《瑞士民法典》在其第11條規定:“(一)人都有權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圍內,人都有平等的權利能力及義務能力”,同時,在其第2條規定“任何人都必須誠實、信用地行使權利并履行其義務”(第1項),“明顯地濫用權利,不受法律保護”(第2項)。上述一般條款,對于人格平等、誠實信用以及禁止濫用權利諸基本原則,予以明確表達。
《日本民法典》更為典型,其總則編之第一章“通則”的全部內容,即為對民法基本原則的列舉。其第一條(基本原則)規定:“(1)私權必須適合公共福祉。(2)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必須遵守信義,以誠實為之。”(系對“公序良俗”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的表達)其第2條(解釋的標準)規定:“本法須以個人的尊嚴及男女兩性本質性平等為宗旨解釋。”(系對“人格平等”原則的表達)而在《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則在其總則編之第一分編中,以專條(第1條)明確規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則”。但該法典對于基本原則的表述十分混亂而殘缺不全。
至于《越南民法典》,則進一步將民法的基本原則以“一攬子”方式予以全面、系統、規范的表達。在其第一編“總則”的第一編“基本原則”中,一共列舉規定了12項基本原則,包括:“尊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權益原則”(第2條)、“遵守法律原則”(第3條)、“尊重公德、優良傳統的原則”(第4條)、“尊重、保護人身權原則”(第5條)、“尊重、保護所有權和其他財產權原則”(第6條)、“自由、自愿訂立合同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善意、誠實原則”(第9條)、“承擔民事責任原則”(第10條)、“和解原則”(第11條)、“保護民事權利的原則”(第12條)以及“適用習慣、適用法律類推原則”(第13條)。(三)《民法通則》及民法草案立法例
受蘇聯民法理論和立法的影響,民法基本原則的系統表達,是我國民法教科書的一貫做法。經過長期以來的發展變化,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以及現代民法的思想,逐漸為我國民法理論所接受,并形成“平等”、“公平”、“等價有償”、“意思自治”、“誠實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民事權利保護”、“禁止權利濫用”等基本原則的理論歸納和立法表達。
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在其第一章“基本原則”中規定了“平等”(第3條)、“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第4條)、“民事權利保護”(第5條)以及“遵守法律及不得破壞公共秩序”(第6條至第7條)等基本原則。
全國人大法工委草案基本沿襲《民法通則》的方法,在總則編第一章“一般規定”中,規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民事權利保護”以及“公序良俗”等原則。與《民法通則》相比,此草案取消了“等價有償”原則。
梁慧星先生的建議稿在總則編第一章“一般規定”中,規定了“平等”、“意思自治”、“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權利濫用”等基本原則,雖同時規定“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但未將之列入基本原則范圍。
王利明先生的建議稿在總則編第一章“一般規定”中,規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
徐國棟先生的建議稿則在其序編第二章“基本原則”中,規定了“平等”、“意思自治”、“綠色”、“誠實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法律補充”等基本原則。上述草案及學者建議稿的共同之處,在于均規定了“平等”、“意思自治”、“誠實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則,但全國人大法工委草案及王利明先生的建議稿將“民事權利保護”及“公平”作為基本原則予以規定,但此不為梁慧星先生的建議稿所采。而梁慧星先生的建議稿中所規定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則不為前者所采。至于徐國棟先生的建議稿,則另外增加規定了“綠色原則”(“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應遵循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尊重其他動物之權利的原則。”)以及有關無法律規定時法官應依次適用“習慣、事理之性質;法理、同法族的外國法”的所謂“法律補充原則”。
二、中國民法典的立法選擇
(一)確定基本原則的依據
民法基本原則是民法蘊含之基本價值之最高程度的抽象歸納,其既有別于民法具體制度中作為基本理念的原則(如合同法上的契約自由),亦區別于具體制度中作為法技術的指導原則(如物權法上的物權法定原則,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對效力原則)。
依此標準,被傳統民法理論通過對《法國民法典》的分析而總結歸納的“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以及“過錯責任”三項原則,其實均非民法的基本原則:“所有權絕對”僅為財產法的指導思想,“契約自由”僅為契約法的指導思想,“過錯責任”僅為損害賠償規則的指導思想。除非將“所有權絕對”上升為“私權神圣”、將“契約自由”上升為“意思自治”或者“私法自治”,否則,其不能成為指導整個民法典的價值理念。但是,在該法典基本不存在有關基本原則一般條款的情況下,學說對于其基本原則的具體揭示,仍然具有深刻的理論價值。
可以發現,以后一些大陸法國家的民法典對于基本原則的表達,超越了學說就《法國民法典》總結出來的三大原則,使之到達抽象程度更強、概括范圍更大的高度。其中,“契約自由”原則被“意思自治”原則所覆蓋,且成為近代民法之至高無上的核心原則。而現代民法思想的引入,則使“所有權絕對”原則不再被強調。至于“過錯責任”原則,亦被更為恰當地作為損害賠償的一般歸責原則被安排于侵權法中。與此同時,“誠實信用”以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則作為現代民法予以重視的價值目標,進入基本原則的序列,表現出現代民法對于“意思自治”原則的進一步限制和修正。
中國民法典應當在堅持近代民法所確立的基本觀念的基礎之上,充分反映中國現代社會的實際需求。因此,《民法通則》所規定的“等價有償”、民事活動“不得破壞國家經濟計劃”以及“遵守國家政策”等原則,被1999年3月頒布的《合同法》淘汰出局,當然是正確的。對于中國民法典總則應當作為基本原則來加以規定的事項范圍,比較各個現有草案,筆者贊同梁慧星先生的建議稿的方案,應將之確定為五項,即“平等原則”、“意思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和“權利不得濫用原則”。
(二)“平等”以及“公平”原則之存廢
筆者認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應當表現民法之特有的基本價值。“平等”雖為法律的一般價值,但在民法中,“平等”一詞作為“人格平等”以及民事主體在民事關系中“意志獨立”的內容表達,有其特定的內涵,民法的全部基本思想和觀念,都是建立在這一原則的基礎之上,亦即“平等原則”是民法其他多數基本原則成立的基礎而為其所派生(“意思自治”所表達的“意志自由”,實為“意志獨立”的必然結果;“誠實信用”與“權利不得濫用”兩原則,實為實現當事人之間的真正平等的工具)。因此,“平等原則”應為民法之最上位、最基本的首要原則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確表達。
而“公平(正義)”為法的最終目標,具有最高程度的抽象性及模糊性的特征。可以說,基本法和一切部門法,均以“公平”為指導思想。而民法之對于公平觀念,必須通過民法“自己的”基本原則加以具體表達,并進一步通過具體規范對于民法基本原則的貫徹,使之得以實現。換言之,民法上的公平,正是通過“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則加以表現的。由此,沒有必要在民法上通過“公平”原則的表達來重復宣示法的一般價值。
(三)“禁止濫用權利”原則與“民事權利保護”原則之存廢
關于“禁止濫用權利”原則的存廢,理論上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認為,民法對于權利行使的限制是通過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來進行的,即權利濫用為權利行使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后果,故在規定誠實信用原則的情況下,不必重復規定;另一種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各有其適用范圍,有人認為前者適用于債權法領域,后者適用于物權法領域;有人認為前者適用于契約當事人之間、夫妻之間及父母子女之間等特別權利義務關系,后者適用于上述特別關系以外的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還有人主張將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范圍的特別關系擴張至社會接觸關系。就學說發展趨勢而言,最初是前者占據支配地位,但后來后者卻逐漸占據上風[3]。
“禁止權利濫用”的思想,肇始于羅馬法,系法律對于民事權利之行時超出正當范圍的一種限制。在此自由和權利與彼自由與權利之間,往往存在沖突,某人對其所有權的行使,可能會妨害他人所有權的行使(如相鄰關系中的利益沖突),由此,法律必須界定權利與權力在范圍上的臨界點。而近代民法之“所有權絕對”的觀念,則與現代社會之整體利益的維護(尤其是在環境保護、生態平衡等領域),常有可能發生矛盾。為此,禁止權利濫用的規則,就不是對個別權利的限制性規則,而是對一切民事權利行使之限制的一般條款,反映了人類生存及人類社會可持續性發展之根本利益高于個人自由的現代民法思想,在民法的基本價值體系中,具有越來越重要的地位。繼《德國民法典》規定“權利人不能僅僅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行使權利”(第226條)之后,包括瑞士、日本、韓國等國家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均對禁止濫用權利作出了一般性規定(《瑞士民法典》第2條第2款:“顯系濫用權利時,不受法律保護。”《日本民法典》第1條第3項:“權利不許濫用。”《韓國民法典》第2條第2款:“權利不得濫用”。)誠然,在適用范圍上,誠實信用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存在某些交叉重疊,甚至不妨將禁止權利濫用視為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權利行使領域的具體表現,但鑒于二者規制的側重點不同,誠實信用原則具有更大的模糊性,禁止權利濫用則具有極強的針對性,且將禁止濫用權利作為民法之一般條款予以宣示,更為符合現代法的精神。為此,將禁止濫用權利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并予以立法表達,利大于弊。
至于“民事權利保護”之一般條款,應當在民法典總則中予以規定,但因其非為民法本身之特有價值觀念的體現,所以,不將之視為基本原則為妥。
注釋:
[1][德]拉倫茲.法學方法論[M].陳愛娥譯.臺灣:臺灣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9.255.
[2]該章中有關“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第2條)的規定,僅僅針對作為法源之一的習慣的判斷標準,并非關于公序良俗的一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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