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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獨立是現代法治的一項重要原則,其基本涵義就是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個人的干涉。檢察獨立是權力制衡和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是強化法律監督職能和實現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重要手段。當前檢察獨立法律依據的虛無化、檢察權地方化、檢察工作行政化、檢察官大眾化等因素導致了檢察機關難以獨立行使檢察權和法律監督職能的嚴重弱化。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解決上述問題,在檢察機關不斷加強自身建設、增強隊伍素質、提高監督水平的基礎上,還必須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檢察獨立外部保障機制。
一、完善檢察獨立的法律依據
(一)明確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是統治階級為確保其法律能夠正確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而實行的專門監督。最高權力機關將行政執行權、審判權和法律監督權分別賦予行政、審判和檢察機關行使,一方面行政、審判、檢察機關由權力機關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另一方面同屬被授權機關的行政、審判、檢察機關相互獨立,地位平等,在憲法框架內根據各自的職權范圍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并以此實現相互間的制約。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已成通論。
(二)明確檢察權的性質。顧名思義,檢察機關享有的權力統稱為檢察權,它是國家確保其法律能夠統一正確實施而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獨立而專門的權力,主要可分為三個方面:一是職務犯罪監督權,主要表現為職務犯罪偵查權,即通過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以及與執行職務有關的犯罪進行偵查,以保障國家機關執法的公正和準確;二是公訴權,即各個法定偵查機關和部門偵查終結的犯罪案件,都由檢察機關依法作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將起訴的案件依照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交付審判,這是運用法律監督的職權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實施的法律監督;三是訴訟監督權,即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活動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訴訟監督的對象是國家的偵查、審判和司法行政機關,監督的內容是司法行為和處理決定是否符合國家法律的規定。可見,檢察權就是法律監督權,它們的內涵與外延是完全一致的,都是國家權力機關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獨立而專門的國家權力,不是司法權或行政權的組成部分。當前,不少學者和法律界人士對檢察權的性質提出自己的觀點,或認為檢察權是一種行政權;或認為檢察權是一種司法權;或認為檢察權既具有行政權的成份,又具有司法權的成份,是雙重屬性;有的學者進一步質疑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不準確,甚至提出檢察機關應當撤銷、分解。筆者認為,出現這種偏差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將西方“三權分立”學說模式化、普遍化,遇到國家權力配置問題就硬套“三權分立”的固有模式;二是將檢察權的表象當成了本質,雖然檢察權在不同情況下表現為職務犯罪偵查權、公訴權或訴訟監督權,但偵查權、公訴權和訴訟監督權作為檢察權的表現形式和實現手段最終又統一和依附于檢察權。
(三)完善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法律依據。法律監督不是泛指監督法律實施的一切活動,而是指運用法律規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針對特定的對象進行的,能夠產生法定效力的監督。因此,如果沒有相應的法律保障、法律授權、法律程序,確保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就只能是一句空話。當前我國沒有專門的法律監督法,有關檢察機關地位、職權和工作程序等規定主要散見于憲法、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范中,一方面根本法和基本法受其原則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對檢察法律監督做出具體翔實的規定;另一方面低位法對檢察法律監督的規定又比較散亂。這樣檢察機關在行使檢察權時,必然要面臨兩大尷尬:一是在實體上出現盲點和空白。例如,公安機關的治安處罰、部分偵查活動和裁判活動,以及幾乎所有行政執法活動,都游離于法律監督立法之外,而這些恰恰是執法不嚴和權力可能被濫用的領域;二是在程序上缺乏剛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刑訴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檢察機關應當通知其立案。如果公安機關堅持不立案,檢察機關“立案通知”的指令性便顯得蒼白無力。又如,刑訴法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機關;認為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但沒有規定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機關和人民法院必須在作出決定、裁定后多長時間內將法律文書送達檢察機關,造成刑罰變更執行監督嚴重滯后,甚至處于虛置狀態。筆者認為,應當盡快制定一部法律監督法,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任務、原則、范圍、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做出全面系統的規范,使檢察機關能夠理直氣壯的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
二、改善黨的領導與檢察獨立的關系
(一)黨的領導與檢察獨立的關系。黨是社會主義事業的領導核心,檢察獨立與黨的領導不是對立的,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并不意味著可以削弱或擺脫黨的領導。黨的領導主要是對檢察方針政策的引領和指揮、組織上的領導和監督、整體工作上的協調和支持。它的目標是切實保證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確保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打著“絕對服從黨領導”的幌子干預檢察機關的日常辦案工作,必然影響檢察監督的公正,損害法律的尊嚴,降低黨的威信,最終削弱了黨的領導。
(二)改善黨對檢察機關的領導方式。十六大首次提出黨要“依法執政”,要健全科學化、規范化、制度化的領導機制。筆者認為,為了保證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黨對檢察工作的領導應該是:①制定大政方針指導檢察工作的順利開展;②提出立法建議,并通過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法律;③規范地方黨委對檢察機關的領導權限和方式,防止黨的某一部分或某一個人對檢察獨立的干擾;④通過組織部門和人民代表大會對檢察機關主要人選進行醞釀、推薦、考評和任免;⑤加強檢察機關內部黨組織的領導作用,將檢察機關的黨組升格為黨委,堅持黨中央對檢察機關的直接領導,高檢院黨委領導地方院黨委,上級院黨委領導下級院黨委。總之,黨的領導應是政治領導、思想領導、組織領導和宏觀領導。
三、改善人大監督與檢察獨立的關系
(一)人大監督與檢察獨立的關系。人大監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組織監督和工作監督。人大監督與檢察獨立兩者在本質上并無矛盾,在中國必須堅持和加強人大對檢察機關的監督。一是人大在國家機關中處于核心地位。我國憲法規定:“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國家的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大選舉產生,對人大負責,受人大監督。檢察權就是在人大統一的國家權力之下的一個相對獨立的分支,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檢察權,只能獨立于行政機關、審判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能也不應獨立于人大;二是人大監督是防止檢察腐敗的重要手段。不受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人大監督能夠防止檢察腐敗,純潔檢察隊伍,確保檢察權的行使符合國家和人民的意志,確保檢察權嚴格運行在法治的軌道上;三是人大監督有利于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當前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往往受到形形色色的干預,爭取人大的支持和監督能夠減少和防止一部分地方勢力對檢察獨立的不良影響。
(二)改善人大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方式。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至少應包括兩方面內容:檢察獨立和防止檢察權的濫用,而且兩者在我國檢察實踐和改革的進程中有一個必然的碰撞,但如前所述兩者本質上并無矛盾,問題的關鍵是如何處理好兩者的關系。人大監督固然不可或缺,但這種監督必須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而為。一是人大監督的內容和方式要法定化。任何監督離開法律的支撐都是軟弱的,同時任何監督離開法律的規制,其本身也就失去了監督。根據憲法、法律和人大議事規則的規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限和方式主要有:①評議并表決檢察機關工作報告;②對檢察人員的任免權,包括對同級檢察長的選舉和罷免權、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官的任免權和對下一級檢察機關檢察長任免的批準權;③對檢察機關違反憲法和法律規定行為的質詢權;④對檢察長報請問題和涉及檢察機關特定問題的調查及決定權;⑤特赦權;⑥對檢察院決定、批準逮捕人大代表的許可權等。人大和人大代表不得超越和濫用監督權,干預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二是人大監督應當遵循以下基本的原則:①監督應首先尊重檢察獨立,這是人大依法監督的基礎和前提;②監督一般應當在事后,不能發生在事前或事中,不能干擾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進程,但程序問題除外;③監督也應實行“不告不理”,避免“事事關心”和“主動出擊”,但情況緊急等特殊情況不在此限;④監督的重點是程序上的違法,如超期羈押、越權辦案、刑訊逼供等,盡量不介入實體;⑤監督應該是集體監督,人大代表集體行使的監督權,不能演變成人大代表個人的監督權;⑥監督應實行回避制度,對涉及人大代表個人事宜的案件,人大代表不宜自行提起,而應回避。總之,人大監督應當是事后監督、被動監督、程序監督和集體監督。
四、改革檢察機關人財物管理體制
盡管我國憲法確立了“一府兩院”的體制,但由于檢察機關的人事編制權由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門行使,日常開支、辦案經費由地方政府的財政部門供給,檢察機關的人事、經濟命脈都掌握在地方政府的手里,導致檢察權地方化和法律監督職能嚴重弱化。從某種程度上說,檢察機關能否獨立行使檢察權關鍵在于檢察機關人財物管理體制的改革。
(一)摒棄雙重領導,構建檢察一體化大格局。借鑒金融體制改革的經驗和海關、國稅系統的做法,構建“垂直領導、預算單列、統一協調、分級負責”的檢察一體化大格局,真正實現憲法規定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一是通過立法賦予檢察機關統一的財政控制權和物質調配權。建立“地方足額上繳,中央統籌預算,系統層層下撥”的財物保障體制,規定每年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全國各級檢察機關的實際需要擬制財政預算,提交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經審查批準后的財政預算,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全額劃撥,將檢察經費從地方財政分離出來,以經濟獨立推動檢察獨立,以檢察獨立促進經濟獨立;二是主要人事管理上要實現檢察系統直接管理,即賦予檢察機關應有的人事決定權。地方各級檢察機關的檢察長應由上一級檢察機關檢察長提名,上級人大選舉任命;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官由本院檢察長商請上級檢察機關后提名,同級人大選舉任命;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必須從資深檢察官中選任,決不允許從地方黨政機關調任。上級檢察機關對下級檢察機關的檢察官有懲戒處分權和人事調動權。
(二)實現檢察官職業化、精英化。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檢察獨立要以一個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優良、執法公正的檢察官隊伍為依托,這既是處理和應對各種復雜關系的前提條件,也是實現檢察獨立和履行法律監督的內在要求。全國統一司法考試的實行和《檢察官法》的修正,確立了法律職業準入制度,對檢察官隊伍的精英化具有里程碑的意義。但如何廣開門路、廣納群賢,盡快優化檢察官隊伍的年齡、素質、知識結構,已成為當前亟待解決的難題。一是要完善檢察官選任機制。面向全社會符合條件的法律專業人員公開招考、擇優上崗,避免非專業人員(技術人員除外)進入檢察機關,對不適合繼續從事檢察工作的人員要末位淘汰、下崗分流;二是檢察官培訓要經常化、規范化、法制化。檢察官必須具備開拓創新的能力和與時俱進的品格,適應飛速發展的社會需要。依托檢察官學院和其他法律院校,對檢察官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盡快培養一批高層次復合型、專業型、外向型的檢察人才;三是改革檢察官的管理機制。當前檢察官的職務和待遇是按照公務員行政職級的標準(科員級、科級、處級、廳級)而定,論資排輩、首長負責等做法廣泛存在。管理的行政化不利于調動檢察官的積極性,使檢察機關失去應有的活力。改革管理機制一是要逐步淡化以行政職級為主的管理模式,把業務水平作為晉升法律級別的主要標準,實現法律級別與待遇標準掛鉤,激發檢察官學習和工作的積極性;二是推行檢察官逐級遴選制,上級院高級別的檢察官應從本院和下級院的檢察官中擇優選任,使檢察官不僅在本院而且在上下級院能夠合理流動,真正做到人盡其才、才盡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