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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盜竊法律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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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盜竊法律論文

被告人劉某,男,某市青山酒店原總經理。

被告人周某,男,某市青山酒店職工。

青山酒店安裝中央空調時,身為總經理的劉某公然指使酒店電工鄭某采用繞過供電部門用電計量裝置,擅自接線手段進行竊電。經群眾舉報,市供電局城南分局曾查獲劉某的竊電行為,但劉某不思悔改,一個月后,又指使本單位職工周某采用同樣辦法竊電。同年7月15日,被公安機關和供電部門再次查獲,司法機關委七名電氣專家小組負責鑒定。在鑒定過程中,七名專家了解了近3年該市每年夏季日平均氣溫,并到與被告經營的酒店規模相似的其他酒店調查了空調的用電情況,結合青山酒店的客房使用率,作出了鑒定劉某等人三年中共竊電三十二萬多千瓦,折合人民幣二十七萬多元。

「分歧意見」

單位盜竊是否構成犯罪,單位盜竊能否按自然人盜竊處理?對此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單位盜竊也與其他單位犯罪一樣,也可以成為犯罪主體。而且本案是為本單位利益所進行的盜竊,如果單位不構成犯罪,其個人也不能構成犯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刑法264條和第265條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都沒有關于單位盜竊的規定,因而單位不能成盜竊罪的主體。單位盜竊,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按一般自然人盜竊罪處理。

「評析」

關于單位盜竊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6年1月23日針對內蒙古自治區和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的請示批復規定:“單位組織實施盜竊,獲取財產歸單位所有,數額巨大,情節惡劣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責任人員按盜竊罪依法批捕,起訴。”2002年8月13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委會第112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指出:“近來,一些省人民檢察院就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向我院請示。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批復如下: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從上述批復來看,單位本身不能成為盜竊罪的主體。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只能追究主管人員和主要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1997年3月14日通過的修訂后的刑法,也沒有規定單位盜竊罪,可見,從立法上看,單位不能成為盜竊罪的主體。

那么,對單位盜竊能否按自然人盜竊犯罪處理呢?筆者認為,從嚴格意義上講,對單位盜竊按自然人盜竊犯罪處理,也是不科學的。

1、對單位盜竊按自然人盜竊犯罪處理,不符合法治原則。

從法治原則的角度來講,單位盜竊是否構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確定,法律(刑法分則)規定了單位盜竊罪,則可對單位盜竊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沒有規定單位盜竊罪,就不能對單位盜竊作犯罪處理,包括不能將單位盜竊按自然人犯罪處理。因為單位盜竊與自然人盜竊畢竟有本質區別,單位盜竊是“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其違法主體是單位,不是自然人,因而,不能按自然人犯罪處理。應當注意的是,法律規定對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其前提是單位必須構成犯罪。如果法律根本沒有規定某種違法行為屬于單位犯罪,或者法律雖然規定了某種違法行為屬于單位犯罪,但尚未達到犯罪程度的,都不能追究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梢?,在法律沒有規定單位犯罪的情況下,追究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實際上擴大了單位犯罪的主體。這顯然違法了法律規定,違反了“罪行法定”原則。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對單位盜竊按自然人盜竊處理,實際上是一種新的立法活動。如將盜竊“數額巨大,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實際上是修改了刑法關于自然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重新建立了一種新的盜竊罪構成要件,這不僅給司法實踐中處理具體案件帶來了困難,也不符合法治原則。

2、對單位盜竊犯罪按自然人盜竊犯罪處理,從犯罪構成上看,自然人盜竊的犯罪構成要件不適用于單位盜竊。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復意見,單位盜竊與自然人盜竊兩者之間的構成要件是不同的。一是犯罪構成的數額標準和條件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兩者客觀要件不同;單位盜竊必須是“數額巨大、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而一般自然人盜竊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即可構成犯罪。二是犯罪主體不同,單位盜竊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責任人員”。而一般自然人共同盜竊,除了情節顯著輕微的共犯外,一般都應以犯罪論處。由于上述構成要件不同,單位盜竊難以適用自然人盜竊犯罪的構成要件。

3、對單位盜竊按自然盜竊處理,從適用刑罰法上看,自然人盜竊的刑罰規定難以適用單位盜竊。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復的規定,單位盜竊“數額巨大,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而自然人盜竊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則是加重處罰的情節。用自然人加重處罰的情節作為單位犯罪構成的條件,這對單位盜竊適用刑罰必然帶來嚴重困難。一是如果按照自然人加重處罰的量刑幅度(3年以上10年以下),對單位盜竊的犯罪者適用刑罰,那不僅不公平,而實質上是把單位盜竊的犯罪構成要件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了,致使犯罪構成要件與處罰情節相互矛盾。二是如果對單位盜竊適用加重處罰量刑幅度,然后減輕處罰,不僅存在上述同樣的問題,而且其“數額巨大,情節惡劣”也不符合減輕處罰條件。即使硬性減輕處罰,須有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其程序也十分復雜。

4、對單位盜竊按自然人盜竊犯罪處理,在處理附帶民事賠償上,也比較困難。

根據刑法第36條的規定,因犯罪行為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除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外,還應賠償經濟損失。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第77條的規定,被盜失主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根據附帶民事訴訟理論,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必須是刑事被告人,而單位盜竊按自然人犯罪處理。如果引起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也只能是自然人,而不是某單位。但從民理責任理論來看,財產歸單位所有了,而要個人承擔賠償責任,顯然是不公平的,也是缺乏理論根據的。同時,有的因盜竊數額大,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個人難能賠償,也會給失主造成損失,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從上述分析來看,對單位盜竊犯罪按照自然人盜竊犯罪處理,確實存在很多缺陷,但在現實生活中,單位盜竊頻頻發生,而且危害很大,如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去年判決的華中鋼廠法人代表曾旭東盜竊電能案,盜竊價值達275萬余元。因而,對單位盜竊情節嚴重的,以犯罪處理是非常必要的。但現行刑法畢竟沒有規定單位盜竊罪,單位不能成盜竊罪的主體,不能構成盜竊罪。對單位盜竊按自然人犯罪處理,不僅違反了“罪行法定”原則,而且在犯罪構成要件和量刑上也存在許多矛盾和缺陷,因而,有關單位盜竊的刑事責任問題,最終還是應當通過立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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