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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架罪犯罪形態法律探討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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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架罪犯罪形態法律探討論文

[摘要]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是單一行為,應當以行為人實施的綁架行為是否達到以實力支配、控制被害人的程度作為認定該罪既遂的標準。綁架罪屬于繼續犯,在整個綁架過程中可能存在繼承共同正犯或繼承幫助犯。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實施綁架行為之時可能伴隨有其他犯罪行為,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或者以一罪論處,或者實行數罪并罰。

[關鍵詞]綁架罪;停止形態;共犯形態;罪數形態

Abstract:Thekidnappingcrimeactofaperpetratorisasolebehavior,andthestandardofjudgingitiswhethertheperpetratorcontrolsthevictim.Thekidnappingcrimebelongstothepatternofcontinuedcrime,andtheremaybeacontinuedjointprincipaloffenderandacontinuedaccessoryoffenderintheentirekidnappingprocess.Inthejudicialpractice,theperpetratormaybeimplementotheroffendsbesidesthekidnappingcrime.Insuchacase,itshouldbepunishedassingularpunishmentorpluralpunishmentforcrimesaccordingtothespecialdetails.

Keywords:kidnappingcrime;suspendedform;complicityform;crimequantityforms

一、綁架罪的停止形態

讓我們先看一則案例。被告人呂良彥在為其鄰居呂良威打工期間,因認為呂良威給其工資太少,產生勒索呂良威錢財之念。1999年8月22日下午購買了一塑料桶汽油,次日凌晨1時許,將汽油倒在呂良威家門前草堆上,將草堆點燃后回家,乘呂良威全家人出去救火之機,翻墻進入呂良威家院內,撬開門鎖,將在屋內睡覺的呂良威僅18個月的兒子呂壯盜回家中,呂壯家人回家發現呂壯不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人員及時趕至現場,當即組織全村村民在各路口設卡追堵。被告人呂良彥見無法將呂壯帶走,呂壯在其家中又哭鬧不止,怕被人發現,即將呂壯抱還其家人,并謊稱呂壯是其從小偷手中追回,后裝暈倒地,因其言行矛盾,呂良彥被公安機關審查歸案[1]。

本案在處理中,對被告人呂良彥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幼兒的行為構成綁架罪均無異議,但對其行為符合綁架罪的何種犯罪形態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呂良彥在其罪行尚未被發覺,有可能繼續實施勒索財物犯罪行為的情況下自動中止犯罪,將被綁架人交出,應屬于犯罪中止。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呂良彥雖已著手實施綁架犯罪行為,但由于公安人員及時組織設卡追堵,以及呂壯在其家中哭鬧不止等客觀因素使呂良彥無法繼續實施勒索財物行為,其犯罪未得逞,因此應屬于犯罪未遂。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呂良彥以勒索財物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偷盜他人幼兒,并已實際控制了該幼兒,其行為完全具備了綁架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其行為應屬犯罪既遂。至于被告人將幼兒送回的行為僅系其犯罪后逃避法律懲處的行為,不能就此認定為中止或未遂[1]。

筆者認為,之所以在上述案件中存在犯罪停止形態的爭論,關鍵在于論者對綁架罪的實行行為認識不一致?!皢我恍袨檎f”認為,綁架罪并非復行為犯,并不要求實際實施勒索行為,只要具有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而綁架的,即可構成本罪[2]。如果堅持“單一行為論”,就會認為只要行為人完成了綁架他人的行為,即構成綁架罪既遂。至于行為人是否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以及滿足不法要求的主觀目的是否實現,對于本罪的既遂均沒有影響。“復合行為說”則認為,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復合行為,具體表現為“綁架他人+勒索財物”、“偷盜嬰幼兒+勒索財物”以及“綁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3]271-273。如果主張“復合行為說”,就會得出只有向第三人提出了不法要求才能構成綁架罪既遂的結論,有的觀點甚至認為只有不法要求得到實現才能構成綁架罪既遂。我們贊同“單一行為說”。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盡管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在完成綁架人質的行為以后,一般會以一定的方式提出勒索財物或者滿足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但是,從法律的角度看,刑法并未規定只有在提出滿足不法要求的行為之后才能構成綁架罪。“復合行為說”認為,主張綁架罪的客觀行為為復合行為而非單一行為并不違背刑法關于“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規定。理由是:其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明確規定為(綁架勒索或偷盜嬰幼兒構成的)綁架罪的主觀目的,并不排除有與之對應的勒索財物之實行行為存在。事實上,實踐中綁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后,都往往有勒索財物的實行行為。其二,將綁架他人行為(或偷盜嬰幼兒行為)與勒索財物行為均視為綁架罪的實行行為,并不是說未勒索到財物的就不構成犯罪既遂,而只是反對將行為人一經實施綁架他人、偷盜嬰幼兒行為而不問有無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就一律認定為綁架罪既遂的做法。事實上,視綁架罪的客觀行為為復合行為,也可以將未達勒索財物(或滿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綁架他人、偷盜嬰幼兒行為同樣作為既遂處理,并無矛盾之處,而是依此原則,對于行為人實行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行為后,尚未實行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為的,應分別認定為綁架罪的未遂或中止形態,而不應認定為既遂[4]。

我們認為這種看法值得商榷。一方面,對犯罪目的的規定不等于對目的行為的規定。論者以實踐中綁架案件的行為人大多在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后有勒索財物的行為為由,認為勒索財物的行為屬于本罪的實行行為,這種解釋犯罪構成要件的方法存在問題。因為我們對某一犯罪構成要件的理解,不應建立在對案件事實的歸納上,而應當從法律的規定出發,合理解釋其構成要件的內涵和外延。的確,司法實踐中大部分綁架案件都存在勒索財物的行為,但刑法學是規范學而不是事實學,什么樣的要素是構成要件,只能根據刑法的規定來確定,而不能因為客觀發生的案件大多具有勒索財物的行為,就將這一事實作為法律規定的內容。刑法在規定各罪的具體構成要件時,是從相關的案件事實中抽象出立法者認為構成某罪必須具備的條件,而不是將整個案件事實不加篩選地作為構成要件,客觀案件的事實要素不一定就是構成要件的內容。我們認為,從自然意義上來說,行為人實施綁架人質的行為后,勒索到財物后將人質釋放,是典型的綁架得逞;從法律意義上說,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提出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實際得到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殺害人質、傷害人質、釋放人質,只要實際通過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控制人質得逞,就都應認定為綁架罪既遂。另一方面,刑法理論通說認為,認定犯罪既遂應以行為齊備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為標準,反對以行為人實現犯罪目的與否來判斷犯罪是否既遂。既然上述論者也否認勒索到財物這一犯罪目的的實現是綁架罪的既遂標志,就沒有理由在刑法規定的綁架罪構成要件之外非要加上一個勒索財物的行為。實際上,將刑法規定的綁架罪的犯罪目的理解為目的行為,無端地增加了綁架罪的客觀方面的內容,因而縮小了綁架罪既遂的成立范圍,確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第二,從本罪的直接客體來看,綁架罪侵犯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我國刑法理論目前比較一致的觀點認為,綁架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他人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利,其中人身權利是本罪的主要客體[5-6],[7]484。言下之意,公私財產所有權利要么是次要客體,要么是隨機客體①。筆者認為,這恐怕是學界在綁架罪實行行為認識上頗為混亂的最主要原因。因為對一個犯罪的規范分析往往是從該罪的犯罪客體(法益)出發,最終得出與法益保護目的相一致的結論。然而,分析綁架罪的法定罪狀可以發現,行為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的,或者單純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都構成綁架罪。倘若認為公私財產所有權是本罪的次要客體,則必然要求綁架行為不僅侵犯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權利,而且同時侵犯第三人的公私財產權利。如果說這種看法對于以勒索財[LL]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尚且適用的話,那么其無論如何也不能解釋單純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情形。因為二者適用同樣的法定刑,從理論上說這兩種行為方式應當具有同等的社會危害性,我們很難想象前者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又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后者只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梢姡挥斜唤壖苋说娜松碜杂蓹嗬墙壖苄袨楸厝磺址傅目腕w,公私財產所有權并非本罪必然侵犯的客體,因而其也就不是綁架罪的次要客體。那么,公私財產所有權是不是綁架罪的隨機客體呢?答案同樣是否定的。由于隨機客體也是復雜客體的一種,如果公私財產所有權利是綁架罪的隨機客體的話,也可以說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但隨機客體是加重刑事處罰的原因和依據,在綁架罪中,作為法定刑升格條件的是“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因此被綁架人的生命權才是該罪的隨機客體。由此可見,公私財產所有權只是實施綁架罪過程中可能侵犯的客體,并且這種客體對定罪量刑均無實質影響。在此應當說明的是,行為必須侵犯何種客體與行為實際侵犯了何種客體不是等同問題。前者是構成要件問題,后者是客觀事實問題。綁架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利,但這并不意味著綁架行為客觀上只能侵犯人身權利,不能以行為現實侵犯的客體為根據解釋刑法條文的犯罪客體。由此可見,通說的觀點不能成立,綁架罪侵犯的并非復雜客體,而是單一客體。行為人一旦完成了綁架行為,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利,由于無需要求侵犯公私財產權利,因此也就沒有必要在客觀方面再附加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

①根據通說的理論,所謂直接客體,是指某一種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的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某種具體的社會關系。根據客體的單復性可以把直接客體分為單一客體與復雜客體。單一客體是指某一種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種社會關系,復雜客體是指一種犯罪行為同時侵害的客體包括兩種以上的具體社會關系。其中,復雜客體又可以分為主要客體、次要客體和隨機客體。主要客體是指某一具體犯罪所侵害的復雜客體中程度較嚴重的、刑法予以重點保護的社會關系。次要客體是指某一具體犯罪所侵害的復雜客體中程度較輕的、刑法予以一般保護的社會關系。隨機客體是指某一具體犯罪侵害的復雜客體中可能由于某種機遇而出現的客體。對于具有復雜客體的犯罪來說,除主要客體外,次要客體也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對于定罪量刑也有決定作用。而隨機客體往往是加重刑事處罰的原因和依據,它只影響量刑,不影響定罪。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9-60頁。

第三,從理論上說,綁架罪屬于目的犯,即以特定目的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目的犯的特定目的與故意犯罪中一般的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故意之外的主觀要素,為了實現特定目的,需要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實施與構成要件行為不同的行為;后者則是犯罪故意意志因素的內容,其本身包含在故意之中,只要實施構成要件性行為就能實現一般的犯罪目的。因此,“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過構成要件的客觀要素的范圍,所以也稱為超過的內心傾向?!保?]具體到綁架罪來說,勒索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是本罪的目的犯之目的,而非控制被綁架人的一般犯罪目的。綁架行為是作為犯罪故意意志因素內容的一般犯罪目的在客觀上的表現,因此無疑應當作為綁架罪構成要件行為;相反,勒索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是本罪的“超過的內心傾向”,其客觀實現要求綁架之后再實施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但是,目的犯之特定目的屬于主觀的超過要素,在犯罪客觀方面并不要求有相應行為與之對應,相應地,勒索財物的行為也就不是綁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有的觀點認為,將綁架罪的客觀方面理解為綁架這一單一行為,則其犯罪中止問題得不到合理的解決。如一經實行綁架他人的行為,既遂即成立,行為人即使自動放棄勒索財物或不法要求的行為,也沒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這不僅不合情理,也與刑法鼓勵犯罪分子自動放棄本可以繼續實施的犯罪的精神相違背[9]750-751。筆者認為,這一觀點顯然沒有注意到綁架罪屬于繼續犯這一特點。所謂繼續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對象的一個犯罪行為從著手實行到行為終了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內同時處于繼續狀態的犯罪[7]190。在行為人以勒索財物或滿足不法要求為目的綁架他人并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后,如果自動放棄提出勒索財物或不法要求的行為,并且自動放棄控制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的,屬于自動放棄已經實施但仍處于繼續狀態的犯罪。此時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已經遭受侵犯,犯罪已達到既遂狀態;縱使行為人自動放棄提出勒索財物或不法要求的行為,也仍應對其綁架行為承擔既遂的刑事責任,而沒有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對于行為人放棄提出勒索財物或不法要求,提前結束犯罪的繼續狀態的行為,可以作為從輕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當然,現行刑法將綁架罪的起刑點規定為10年有期徒刑,如果對上述情形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有嚴苛之嫌,學界對此也早有異議;但這屬于立法合理性的問題,應當通過修改刑法進一步完善綁架罪的法定刑設置,而不能因為照顧立法的不足而突破刑法的基本理論,否則無異于“丟了西瓜撿芝麻”。況且,“單一行為說”實際上也并沒有斷絕行為人中止犯罪的自新之路:在準備過程中以及在著手實施綁架之后,以實力控制被害人以前,是完全可以自動放棄犯罪而成立犯罪中止的。

基于本罪的客觀行為是單一行為而不是復合行為,綁架罪的既遂便應以綁架行為是否達到以實力支配、控制被害人的程度為判斷標準。已經實際控制人質的,是既遂;在綁架被害人的過程中,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控制被害人的(如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時救助等原因致使綁架沒有得逞的,或者被害人在被綁架過程中伺機逃跑成功的),是未遂。當然,在被害人已經被實際控制后伺機逃跑成功或者被其親屬等尋獲而將其救回的情形下,仍應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既遂。

二、綁架罪的共同形態

在實踐中,綁架罪往往由多人共同實施,這就涉及綁架罪共犯的認定問題。對于行為人之間事先通謀并共同參與綁架或分擔強行綁架、看守人質、提供隱匿人質的處所、轉達不法要求、取得贖金等任務的情形,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不存在有異議。不過,對于行為人未參與綁架行為,但在他人已經控制人質后,承擔拘禁、看管人質、轉達不法要求等任務的情形,能否認定為綁架罪的共同犯罪,尚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如果主張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是單一行為,那么對于綁架罪的共同犯罪問題則難以解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實施了綁架行為之后,中途參與實施勒索他人財物的行為。對于此種情況,如果按照一經實施綁架行為就成為既遂的主張,顯然不能按綁架罪的共同犯罪處理,[LL]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屬于事前無通謀的事后行為。[9]750-751

筆者認為,本罪屬于繼續犯,關于綁架罪共同犯罪的問題,同樣也可以按照繼續犯的原理予以解決。對于繼續犯而言,犯罪達到既遂之后,犯罪行為徹底結束之前其他人參與犯罪活動的,仍然屬于事中通謀的共同犯罪①,而非事后行為。在日本刑法的共犯理論中,有所謂的繼承共同正犯和繼承幫助犯的概念。所謂繼承共同正犯,是指某人(先行者)已著手實施特定的犯罪,在實行行為尚未全部終了的時候,其他的人(后行者)明知該事實而參與犯罪,通過和先行者的意思溝通,單獨將剩下的實行行為實施完畢,或者和先行者共同完成犯罪的情況。而所謂繼承幫助犯,是指在正犯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終了之后,實施幫助行為,使以后的正犯行為容易實施的情況[10]。根據這一理論,具體到綁架罪,以索取財物或者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控制人質之時犯罪即告既遂,但在人質被釋放(或人質獲救及逃脫)之前,綁架行為一直處在繼續狀態。在此狀態結束以前,其他人承擔拘禁、看管人質的行為的,是在綁架罪的實行行為尚未完全終了之時參與實施綁架行為,應認定為繼承的共同正犯;其他人此時參與實施提出不法要求行為的,屬于使之后的綁架行為更容易實施的情況,因而應認定為繼承的幫助犯。

①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時間為標準,可以將共同犯罪分為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謀的共同犯罪。

在本罪共犯的場合,還應注意的是:未承擔看管職責,只是臨時出面向第三人勒索財物的,或者在他人將被綁架者控制起來以后,根據綁架者的安排,負責為被綁架者提供食品、代為照顧被綁架者的,構成幫助犯。但是,未參與綁架行為,只是在被綁架者已經獲釋以后,按照被害人事先的承諾前往其家中領取贖金的,則不屬于綁架罪的共犯,如果構成窩藏贓物等罪的,可按相應犯罪處理[11]。因為此時綁架罪實行行為的繼續狀態已經終了,不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

三、綁架罪的罪數形態

行為人在實施綁架罪的過程中,有可能對被綁架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因而在認定綁架罪時需要特別考慮罪數問題。

(1)在綁架過程中,因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未得到滿足而殺害被綁架人的(俗稱“撕票”),或者勒索到財物或已經實現其他不法要求后為殺人滅口、逃避偵查,使用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應當嚴格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2款的規定,以綁架罪一罪定罪并處死刑。不過,在綁架行為終了后,即行為人喪失對被綁架人的實力控制之后,又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已經超出了綁架罪的加重構成的評價范圍,因而應單獨定故意殺人罪并與綁架罪實行數罪并罰。

(2)行為人在實施綁架罪的同時,又故意傷害被綁架人(未致人死亡)的,對此如何處理刑法并未做出明文規定,這在理論上引起爭議。一種觀點認為,舉重以明輕,依立法精神,對這種情況自然也應定綁架罪一罪,而不必另行定故意傷害罪[3]287。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行為人綁架他人后,故意實施傷害等犯罪行為的,應實行數罪并罰[12]。筆者認為,對于綁架過程中故意傷害被綁架人的情形定一罪還是定數罪,不可一概而論。具體而言,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其死亡的,仍然沒有超出綁架罪的加重構成的評價范圍,因而自然不存在另行定故意傷害罪的問題。但在故意傷害未致人死亡的情形下,第二百三十九條并未排斥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并實行數罪并罰的可能性。具體來說,如果傷害行為已被包括地評價在綁架罪的暴力手段的范圍之內,就應以綁架罪與故意傷害罪中處罰較重者論處,而不宜實行數罪并罰。在故意傷害行為致人輕傷或重傷(未使用特別殘忍的手段)的情況下,以故意傷害罪論處,最高刑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而以綁架罪論處,最高刑為無期徒刑,因而應以綁架罪論處。但在行為人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被綁架人重傷且造成嚴重殘疾的情況下,以綁架罪論處無法判處被告人死刑,而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則完全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因而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如果傷害行為相對于綁架行為而言表現出相對的獨立性,有必要給予單獨評價,這時便應以綁架罪與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并罰。

(3)在綁架的對象是婦女或兒童的場合,行為人在綁架后又實施了強奸或猥褻等行為的,應以綁架罪與強奸罪、強制猥褻婦女罪或猥褻兒童罪實行數罪并罰。行為人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后,因勒索財物不成或者其他非法要求沒有得到滿足或者基于其他各方面的原因,將被綁架的婦女、兒童又予以出賣的,應以綁架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數罪并罰。

(4)行為人在以要求償還債務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之后,索取財物的數額明顯超出債務數額的,則表明行為人的犯罪意圖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即從最初的純粹的索取債務變成了既要追債又要勒索他人所有的財物,行為由此同時觸犯了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應按照想象競合犯的從一重罪處罰原則,以綁架罪論處①。當然,如果索取財物的數額超出債務數額不大的,說明行為人可能只是對債務數額的理解、認定存在誤解、異議,其犯罪意圖并未實質性地改變,不影響整個犯罪的非法拘禁的性質,仍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否則,如果認為行為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時,只要索取錢財的數額大于債務數額,就以綁架罪定罪處罰,就可能出現罪刑不相均衡的局面。

(5)在實踐中,綁架過程中又劫走財物的案件時有發生。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在犯罪之前僅具有綁架勒索的故意,在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發現被害人身上帶有財物而將其取走。此時,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綁架罪沒有問題,但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無法反抗的狀態將其財物取走的行為卻不宜另定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這是因為:綁架勒索本身就是以獲取被綁架人或其親友財物為目的的,因此,在控制被綁架人之后擄走其隨身攜帶的財物,無論數額大小,對綁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過的事。對這種情況如以搶劫罪與綁架罪并罰,實際上是將一個暴力劫持或拘禁行為既用作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又用作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有違“禁止重復評價”的刑法原理;此種情況下,僅定綁架一罪,把擄財的行為作為量刑情節考慮,與定二罪相比,也不至于輕縱犯罪人[13]。不過,在以下兩種場合,綁架行為與搶劫行為的界限較為明顯,屬于兩個相對獨立的行為,因而應以綁架罪與搶劫罪實行并罰:行為人將被綁架人釋放,在后者走出被關押地不遠之后又發現其隨身攜帶財物而強行取走;行為人實施搶劫后,又在向他人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的支配下繼續控制被害人。

(6)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或者黑社會性質組織以后,又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的,以綁架罪與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或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并罰。

①有的觀點認為,對此應以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實行數罪并罰。參見樊守錄:《綁架犯罪研究》,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判解》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5-76頁。但這種觀點顯然違背了對一行為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因此為我們所不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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