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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法律問題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一直是一個爭議較大、分歧較多的問題。立法上,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律關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規定也存在著缺陷,由此導致司法實務中第三人的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對此,本文從我國現行立法入手,淺要地分析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并提出了幾點立法建議。
一、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國傳統的學理研究認為,設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特殊目的,主要有以下三點:1.有利于維護案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3.有利于實現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1]但是細究起來,第一點和第三點是有一定問題的。一方面,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由于案件處理結果可能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參與到訴訟當中的人,那么他是否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毖韵轮饧礊椋诜ㄔ号袥Q之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具有當事人的地位,也沒有與當事人相同的訴訟權利義務。如果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連基本的訴訟權利義務都沒有,保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又從何談起呢?另一方面,根據訴的合并理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的訴訟應當屬于混合的訴的合并[2],即原訴[3]的一方當事人(原告或被告)向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的訴與原訴的合并,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同其他的民事訴訟基本制度(如訴的合并、分離等)是處于同一地位的。因此,實現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是這些制度的共同目的,而非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特別立法目的。
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現狀分析
(一)訴訟法律地位
從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條文表述來看,法律把第三人規定在第五章第一節“當事人”中,顯然是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為當事人的一類,這與傳統的理論相一致,但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的規定又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當事人相區別。這種前后矛盾的立法表述,使得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法律地位不明確,也直接導致了其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該法條使用了“判決”一詞,也就是說只有人民法院采用“判決”這一結案方式判令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他才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那么,如果法院采用“調解”的方式結案,其結果又將如何呢?是不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就不具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呢?其次,無獨立
請求權的第三人只有在被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之后,才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而且此時他只享有上訴權和二審中的當事人權利和義務。那么,在判決之前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地位又如何呢?第三,人民法院的判決只能對當事人作出,而根據法條表述,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判決前并不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法律地位,即他此時并非當事人。那么,法院怎能對不是當事人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出判決,并且是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利判決呢?種種疑問表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確的。
(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類型
單純從法條表述來看,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律并未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出類型劃分,但在司法實踐中,實際上存在著三種類型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一種是純粹地起輔助性作用,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并防止判決對己不利而參加到訴訟當中的第三人,他并不最終獲益或承擔民事責任,稱為“輔助型”第三人;另一種是作為第三方被告而參與訴訟的,最終需要承擔部分或全部民事責任的第三人,可稱為“被告型”第三人;還有一種是作為第三方原告而參與訴訟,最終同原訴的原告共同獲得利益的第三人,即“原告型”第三人。其中第三種情況少之又少,本文略去不談。
對于“輔助型”第三人,國外立法早已有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42條等均有“輔助參加人”、“從參加人”等規定。“輔助型”第三人是真正意義上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他們在訴訟中并不具有當事人的地位,也不具有當事人所具有的訴訟權利義務純粹是為了防止對己不利判決、維護自身利益、幫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實而參加到訴訟中的,最終絕對不會承擔民事責任,或者同原訴的原告一起獲得利益。作為第三方被告而參加訴訟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因為有可能被追究民事責任而被迫參加訴訟的,應當具有當事人的性質。這種類型的第三人,不僅不具有獨立的請求權,而且是原訴原告請求權的對象,是被強制納入訴訟的。在一般的公眾觀念中,“參加”是積極主動的,而非消極被動的。但事實上,這類第三人是因為有可能替原訴被告承擔部分或全部民事責任而參加訴訟的,實際上是一種“應訴”行為,但是同原訴被告不同,他沒有一定期限的答辯期準備,不能提出和解或反訴,缺少重要而且必要的訴訟權利。因此,這種類型的第三人在現實中僅具有當事人的名份而沒有實質上的權利。
我國立法上籠統地把上述三種類型的第三人稱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66條中規定“在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是不合理的。該條司法解釋明顯地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相矛盾,這就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法律的混亂。因此,如果立法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出類型劃分,并規定詳細的訴訟權利義務,對確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法律地位是有幫助的。
(三)參加訴訟的途徑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律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因此,理論上存在著三種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途徑:1.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自行申請參加;2.原訴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并通知其參加;3.人民法院依職權通知其參加。
第一種途徑看似沒有問題,但在實踐中非常少見。我們知道,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結果有三種:1.承擔民事責任;2.既不用承擔民事責任,也不能獲得利益;3.獲得利益。根據一般公眾的認識,對于前兩種結果,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肯定不會自行主動地申請參加訴訟,因為不僅耗費時間精力,而且有很大的風險。對于第三種結果,很少有案例予以佐證,甚至可以說幾乎沒有,況且,法律只規定了法院可以直接判令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而對于其可以同原訴原告一起從被告方獲得利益則未加規定。
第二種和第三種參訴途徑,最終均需法院通知方可參加訴訟。名為“通知”,實際上是法院以傳票的形式傳喚?!兑庖姟返?62條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币虼耍ㄔ嚎梢栽跓o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缺席的情況下開庭審理案件并判決。在這里,人民法院的職權主義特征體現得相當明顯。沒有任何人提起訴訟,法院即動用職權把一個僅僅有可能“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引入訴訟,并有可能致使該第三人承擔不利后果,這是否與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相悖呢?由于該第三人根本不具有獨立的請求權,他不可能向原訴的當事人提出任何訴訟主張;由于該第三人不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原訴的當事人不能向其提出任何的訴訟主張。那么,法院依職權傳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且有可能根據案件審理判令該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否與“無訴不審”的原則相悖呢?
(四)訴訟權利義務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法律地位的不明確導致了其訴訟權利義務的不確定性。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律僅規定了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被判令承擔民事責任后有上訴的權利,在二審中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在訴訟中有發言和答辯的權利。但是在一審案件判決前的權利義務卻沒有規定,這使得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處于一個很尷尬的地位。事實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權利義務有:了解原訴原告起訴的情況,了解原訴被告答辯的事實和理由,查閱和復制案卷的有關材料,了解訴訟進展情況,陳述自己意見并向法院遞交自己對該爭議的意見書以及履行法定義務等。可見,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一審案件中的權利義務是相當有限的,不享有直接涉及民事實體權利的那些訴訟權利,如無權要求和解,無權處分民事實體權利,無權反訴,無權申請強制執行等。因此,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法律地位和訴訟權利義務是相互關聯的,民事訴訟法必須同時全面地予以規定。
(五)判決對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效力
鑒于合理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三種類型,因此這個問題應該從三方面來討論。
1.如果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最終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那么此時他有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成為當事人。因此,該判決對他的效力同普通訴訟中判決對于當事人的效力完全一樣,恕不贅述。
2.如果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作為原訴原告一方的第三人參與訴訟的,判決其同原告一起獲得利益,那么該判決對他的效力也同普通判決一樣,只是該第三人不具有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
3.如果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僅僅作為輔助型的第三人參與訴訟,那么該判決又具有何等效力呢?對此,學界存在三種觀點:(1)本案的處理結果對第三人與本案一方當事人可能發生的有聯系的另一個訴訟具有預決作用[4];(2)在第三人所輔助的本訴一方當事人(稱為主當事人)向第三人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時,該第三人不得對主當事人主張本訴判決對其無拘束力,主當事人卻可以以本訴判決對抗第三人的請求[5];(3)本訴判決對輔助第三人產生拘束力之說難以成立。本訴判決是針對本訴當事人的糾紛而作出,其不可能也不應當對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產生直接的拘束力[6].
筆者認為這三種觀點各有優勢,均有一定理論基礎。但實際上,由于該種類型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僅僅是為了防止對己不利判決、維護自身利益和幫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實,其本身并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或是受到任何不利),判決書僅僅能證明其參加了該次訴訟,因此,如果該第三人沒有后續的另一相關訴訟時,該判決對第三人毫無實際意義。但是,任何得判決都是有既判力的,如果該第三人參與的另一訴訟同本訴訟有關時,這份判決應當對于后一訴訟有一定的預決效力。(六)管轄異議問題
管轄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無權管轄該案時,向受訴法院提出不服管轄的意見和主張。對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否能夠提出管轄異議的問題,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9-11條中較為詳細地規定了哪些人不能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形,這就表明了司法解釋承認部分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
筆者認為,按照先前的分類,可以大致地對能否提出管轄異議作出規定。作為輔助型第三人,由于其不具有當事人的地位,不應享有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若該第三人對管轄不服時,可以不參加訴訟,因為這類第三人的參訴行為只能起到方便案件審理的作用,對最終責任的分配并沒有決定性的影響。而另兩種類型的第三人,由于他們具有原告或被告的性質,具有當事人的地位,理應享有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
三、對于完善立法的建議
(一)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進行類型細化
根據前文論述,大致可以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分為輔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明確三種類型第三人的訴訟法律地位,進而確定相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訴方式的改變
由于法院(法官)的職權主義逐漸弱化,因此,應當將法院以傳票方式傳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變為由原訴當事人申請,并經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同意,最終由法院以通知書的方式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這樣,可以使原訴當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建立完善的賠償[7]和補償[8]制度
司法實踐中,常常會出現第三人被錯誤地引入訴訟的情形,第三人會因此而耗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并蒙受損失,但是,由于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又無從獲得任何賠償,因此,建立完善的賠償和補償制度勢在必行。這里的賠償是指由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或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導致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認定錯誤并造成其損失的,應當由人民法院或當事人予以賠償?!把a償”則有別于“賠償”,這里是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因在行使職權過程中的合法行為或因疏于職守、粗心大意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由國家進行物質彌補。[9]建立這樣的制度,有助于打破地方保護主義,增強審判人員的責任感。建立了這樣的制度,一旦第三人被錯誤地引入到訴訟中,由此造成的物質上的損失就有了賠償或補償的可能。如果是人民法院的過錯,應當由人民法院給予賠償或補償;如果是當事人的欺詐等過錯行為,應當由有過錯的當事人給與賠償。
注釋:
[1]常怡:《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頁。
[2]前引1,第107頁。
[3]許多學者將這種訴稱為本訴,筆者認為不妥。本訴是一個與反訴相對應的概念,是指由原告提起的訴。而這里相對應的是一方當事人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的新訴,并非與反訴相對應,故稱之為“原訴”更為合理。下文中除引用部分外,筆者均采用“原訴”這一表述。
[4]張晉紅:《民事訴訟當事人研究》,陜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302頁。
[5]肖建華:《論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重構》,載《政法論壇》2000年第1期。
[6]蔡彥敏:《民事訴訟主體論》,廣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頁。
[7]并非《國家賠償法》上的賠償,而是侵權意義上的賠償。
[8]這里的情形有別于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中規定的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范圍,是指人民法院的過失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失,因此采用“補償”這一表述。
[9]陳春龍:《中國司法賠償———實務操作與理論探討》,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