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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展打黑除惡專項斗爭是公安機關的重要任務。當前,公安機關要充分認識開展打黑除惡專項斗爭重要性和緊迫性,對于黑惡勢力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分子,要依法嚴厲打擊,決不手軟。同時,要嚴格執行法律的相關規定,實事求是地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準確適用法律,體現國家法制的嚴格和嚴肅性。
根據近幾年實踐中對“涉黑”、“涉惡”案件的處理情況,我們認為,當前,在法律適用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問題:
一、正確界定黑社會性質犯罪與惡勢力犯罪的區別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與惡勢力犯罪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區別:
第一,黑社會性質組織具有穩定性、嚴密性和有組織地實施犯罪的特征,而惡勢力犯罪,其組織成員比較松散,且通常是臨時、突發犯罪為多;
第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而惡勢力犯罪通常亦采用各種手段攫取公私財產,但以揮霍、非法占有為多數,而不是主要用于支持其犯罪活動;
第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惡勢力都具有暴力性和犯罪形式多樣性的特點,但前者的犯罪規模、能量、手段、社會影響更為嚴重、惡劣;
第四,“非法控制”一定區域或行業,這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最主要特征,而惡勢力犯罪也有人數多,犯罪暴力性、多樣性或一定的經濟實力,但還沒有對一定區域或行業形成非法控制。
二、依法嚴懲“涉黑”、“涉惡”犯罪的首要分子
在“涉黑”、“涉惡”案件中,有不少首要分子,雖然沒有直接參與具體的聚眾斗毆、故意傷害、搶劫、尋釁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行為,但他們在幕后進行策劃、組織犯罪,或者事先制定相關規定、方法、手段,由該組織成員按照“規定”實施犯罪。我們認為,首要分子明知其組織成員按照“規定”實施犯罪,又默許、不加制止,具有概括性犯罪故意的,對首要分子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組織、策劃的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正確界定“涉黑”、“涉惡”犯罪中相關聯的犯罪之間的區別
(一)聚眾斗毆罪
聚眾斗毆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和惡勢力最常見的犯罪之一。
1.本罪中的“聚眾”是指為實施斗毆而聚集3人以上(包括3人)的行為。既包括為斗毆而有預謀的組織、糾集行為,也包括臨時糾集行為。“3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參加者。聚眾斗毆罪亦可以由單方構成,如甲方出于報復他人、爭霸一方等不法動機而糾集3人以上和同樣出于不法動機的對方進行斗毆,乙方人數即使不滿3人,對甲方可以聚眾斗毆罪論處。
2.本罪中的“斗毆”,是指雙方出于不法動機而相互進行攻擊、廝打等加害對方的行為。僅因一方聚眾傷害他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由此造成被害人傷亡,構成犯罪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聚眾斗毆中故意造成他人重傷和死亡結果的可以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具有下列情形的,對參與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可以按照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①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事前預謀實施斗毆,并對斗毆過程中可能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者在斗毆過程中,明知本方人員的行為有可能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仍持默認等放任態度,則不論其是否直接實施傷害或者殺人的行為,都應對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如果由于加害人實行過限的原因,致人重傷或者死亡,首要分子可以不承擔重傷或者死亡后果的刑事責任。②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積極參加者在聚眾斗毆過程中,共同故意加害他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均應共同承擔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③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對斗毆過程中可能發生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后果均有概括性認識,又相互配合,共同加害他人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即使能夠查清造成傷亡后果的直接責任人,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的共同犯罪。但應根據各共同加害人參與聚眾斗毆的地位、作用、程度等情節以及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別裁量刑罰。如果共同加害人既造成他人重傷、又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且其行為已分別符合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因其出于聚眾斗毆的一個概括性犯意,對重傷、死亡后果均在預料之中,是行為人在一個故意支配下實施的不同程度的加害行為,可以采用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的方法,只認定故意殺人罪一罪,不實行數罪并罰。④在聚眾斗毆中,各行為人共同加害他人,致該人重傷或者死亡,但難以查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直接責任人的,根據共同犯罪理論,所有參與共同加害的行為人均應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在裁量刑罰時,應根據各加害人參與聚眾斗毆的程度、作用等情節,酌情適用刑罰。如果發生死亡后果,除有確實證據證明共同加害人均有殺人故意的以外,一般可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論處。⑤聚眾斗毆中,傷及無辜,致人輕傷的,可以聚眾斗毆罪論處;致無辜群眾重傷、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
在聚眾斗毆過程中,雖然造成了重傷和死亡的后果,如果缺乏證據證明有直接行為人或者其他加害人,則應對參加聚眾斗毆的行為人可以聚眾斗毆罪論處,并酌情從重處罰。對于事前沒有進行分工,斗毆中亦無互相配合的,行為人應對自己的加害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二)關于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
尋釁滋事犯罪是地方惡勢力欺行霸市、擾民害民最常見的犯罪行為。行為人在尋釁滋事犯罪中,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的,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規定,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尋釁滋事罪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對于致人輕傷的,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更能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也更有利于打擊和遏制此類犯罪。至于尋釁滋事犯罪中,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除有確實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殺人故意的以外,一般可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三)關于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
區分兩罪的關鍵是正確把握案件事實中的兩個“當場”。對于當場實施脅迫手段,當場劫取錢財的,應以搶劫罪論處;對于脅迫被害人交出家中鑰匙后,至被害人家中劫取錢財或者脅迫被害人講出信用卡密碼后,至銀行取得錢款,均可認定為當場劫取錢財;對于雖然實施脅迫手段,但未當場劫財,而是向被害人勒索錢財,限期交納的,一般應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四)關于綁架罪與搶劫、非法拘禁犯罪
綁架罪與搶劫罪雖然在主觀故意、犯罪手段上有許多相似之處,但兩者的主要區別是:綁架罪的行為人是向被綁架者的親友勒索錢財,一般不具有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特點,而搶劫罪是直接劫取被害人的錢財;對于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又以暴力、脅迫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應按照最高法院《關于對在綁架過程中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精神,擇一重罪處罰。
對于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因此,只要行為人為索取債務,無論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又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但是,對于行為人假借索要債務為名,或者未經債權人同意和授權,以債權人的名義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向他人的親友勒索錢財的,或當場劫取他人錢財的,我們認為,此種情形已經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或綁架罪定罪處罰。
四、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確保案件審判效果
偵查“涉黑”、“涉惡”案件,既要看到此類犯罪嚴重的危害性,又要講究證據規格,注重“兩個基本”,實事求是地認定犯罪性質。對于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從輕情節的,應依法予以從寬處理。我們認為,打黑除惡專項斗爭的鋒芒,是指向境內外黑惡勢力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及其骨干分子。對于上述人員要依法嚴懲,決不手軟,對于構成數罪的,要依法進行數罪并罰。同時,要加大違法所得的追繳力度,依法沒收、追繳黑惡勢力的違法所得和犯罪工具,徹底摧毀其再次犯罪的資本,把辦理此類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結合起來,為建設和諧平安社會作出積極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