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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合作社是自愿聯合起來的人們通過共同所有與民主管理的組織以實現其共同的經濟、社會與文化目標與抱負的自治聯合體。合作社的基本價值是自助、民主、平等、公平和團結;合作社社員信奉誠實、開放、社會責任與關懷他人的道德價值觀。合作社的原則包括社員資格的自愿和開放、社員民主管理等七項。合作社與集體制是兩種極易混淆,但實存重大區別的制度。由于合作社類型的多樣性,規模大小不一,因此不宜將合作社的主體地位統一確定為法人,而應由合作社發起人自行選擇。既可以選擇為有限責任性質合作社、股份合作社等法人形式,也可選擇為合伙組織、合作社分社等非法人組織形式。
【摘要題】專題研討1:民事主體
【關鍵詞】合作社/自治組織/合作社聯盟/合作經濟
【正文】
自1844年英國羅虛戴爾公平先鋒社(rochdalesocietyofeguitablepioneers)(注:1844年,英國蘭開廈州羅虛戴爾鎮的28名紡織工人,為了限制中間商剝削,改善工人社會地位,經過長期醞釀和準備,成立了該社。)成立至今,世界合作社已有了160多年的歷史;自中國共產黨1922年7月創辦第一個工人消費合作社“安源路礦工人消費合作社”至今,合作社在中國也有了80余年的歷史。新中國成立后,合作社的發展歷經曲折。如今,合作社在中國大地作為一種廣泛的社會存在,其究竟居于什么法律地位,合作社與合作制、集體制是什么關系,合作社一定是法人嗎?(注:筆者檢索了近年的法學研究成果,發現對合作社進行法學研究的成果極少。偶有論及者,多將合作社的主體地位確立為法人。)諸如此類與合作社法律地位有關的一切問題,要么存在爭議,要么無明確認識,等待著學界人士予以回答。
一、合作社的定義、價值和原則
(一)合作社的定義
關于合作社,我國學者多從其經濟屬性或組織形態進行定義。如有人認為“合作社是一種特殊的經濟組織形式”[1],“合作社是由社員組織成立的一種經濟組織”[2];有的則認為合作社是“廣大勞動者為了共同利益,依據合作社原則、章程和法規建立和聯合起來共同經營的合作經濟組織”[3];有的則將合作社定義為合作經濟[4]。
有關國家或地區的立法,也對合作社進行了定義。《荷蘭農業合作社法》規定:“合作社是長期從事經營活動的農民組織,共同核算,共同承擔風險,同時保持農業活動的獨立性以及使有關的經濟活動盡可能多地獲得利潤的組織。”[5]《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合作社法》規定:“合作社是指具有共同需要和利益的勞動者,根據法律規定,自愿提供資金或勞動,在互助的形式下,以將來有效地進行生產、經營、服務活動和提高生活水準以及促進國家的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謀求集體和個人實力的增強而組建的自治經濟實體。”[6]我國臺灣地區《合作社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7]
國際合作社聯盟(internationalcooperativealliance,簡稱ica)1995年代表大會通過的《關于合作社界定的聲明》(statementonthecooperativeidentity,以下簡稱《聲明》)將合作社定義為:“合作社是自愿聯合起來的人們通過共同所有與民主管理的組織以實現其共同的經濟、社會與文化目標及需求的自治聯合體。”(注:acooperativeisanautonomoueassociationofpersonsunitedvoluntarilytomeettheircomm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needsandaspirationsthroughajointly-ownedanddemocraticallycontrolledenterprise.)該《聲明》關于合作社定義、合作社價值和合作社原則的內容,得到了2002年6月20日第九十屆國際勞工組織(ilo)大會通過的《合作社促進建議書》(promotionofcooperativesrecommendation,2002,以下簡稱《建議書》)的認可。《建議書》指出:“人們認識到合作社在一切經濟部門運行著。本《建議書》適用于一切類型與形式的合作社。”“一切國家,無論其發展水平如何,都應該采取措施發揮合作社的潛能,以扶持合作社及其社員……”該《建議書》在國際勞工組織大會上獲得了175個成員國的全面確認和通過。這表明,上述合作社的定義取得了國際社會的共同認同[8]。中國是國際合作社聯盟的成員(注:我國于1956年7月26日申請加入國際合作社聯盟,1984年8月再次提出申請。1985年2月20日,國際合作社聯盟執行委員會在日內瓦召開會議,一致通過接受中國為聯盟的成員(代表為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對該定義也是完全認可的。
根據國際合作社聯盟對合作社的定義,合作社具有下列特點:
1.合作社是自治組織,即合作社獨立于政府部門和私營企業。
2.合作社是“人的聯合”。關于“人”的界定,合作社可以用它們所選擇的法律形式加以規范。世界上許多基層合作社僅允許單個“自然人”加入,聯合社則允許“法人”加入,法人擁有與其他社員相同的權利。一般而言,聯合社的社員更多是其他合作社。不論選擇哪一種形式,均應由社員決定。
3.人的聯合是“自愿的”。合作社的社員不能強迫,依合作社章程,社員有加入或退出的自由。
4.合作社的目的是“滿足社員共同的經濟和社會需求”。這一特點強調合作社由其社員組織而成,并著眼于社員。社員的需求可能是單一的、有限的,也可能是多樣的;可能是社會的,也可能是純經濟的,但不管是什么需求,它們均是合作社存在的目的。
5.合作社是一個“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業”。即合作社的所有權形式是在民主基礎上歸全體社員共有。這一特點是合作社與其他組織如股份企業和政府管理企業的主要區別所在。從此意義言,每一個合作社即是一個實體,并在市場中發揮作用;因此,合作社對社員的服務必須強調效率和效果。
(二)合作社的價值
國際合作社聯盟所確定的合作社的價值包括以下兩點:
1.合作社的基本價值是自助、民主、平等、公平和團結
自助建立在人可以,也應該掌握自己命運的信念基礎上。合作社價值理念認為,完全的個人發展離不開其他人的協作,作為個人所能實現的目標及所能取得的成果是有限的;通過聯合行動和相互幫助,就能取得更大的成績,特別是能不斷提高其市場競爭力和在社會中的地位。個人還可通過參與合作社活動得到發展,如通過在促進合作社發展中學到技能、通過對伙伴社員的了解,提高對社會更廣泛的認識。從此意義言,合作社是為所有參與的社員不斷提供教育服務并推動其發展的機構。合作社建立在“平等”基礎上;合作社的基本單位是社員;社員,或是單個自然人,或是一個團體。以人為基本單位是合作社區別于按照資本利益管理的企業的主要特點之一。在合作社里,社員有權參與、了解合作社的情況,有權獲取信息,有權參與作出決定,社員按照盡可能平等的形式進行合作。合作社的“公平”主要表現為:在合作社內要公平地對待每一個社員,社員應該公平地享受他們參與合作社的利益,通常包括惠顧分紅、按社員名下的資本儲備金分配和減少收費等。合作社的“團結”價值在國際合作運動中有著悠久的歷史。這一價值保證合作社行為不局限于個人自我利益,合作社是社員的聯合,是一個集體,有責任保證所有社員都盡可能得到公正的待遇,社員要始終樹立共同利益觀點,要始終盡可能公平地對待雇員(包括社員和非社員)以及與合作社合作的非社員;更確切地說,“團結”意味著合作者和合作社是密不可分的。
2.合作社社員信奉誠實、開放、社會責任與關懷他人的道德價值觀
合作社自成立時起(包括著名的羅虛戴爾公平先鋒社),社員應對誠實有特別的承諾。合作社發展中地位的不斷提高,根本原因就在于其始終堅持了誠實的制度。合作社之所以應開放,理由在于合作社作為公共組織,有義務定期地向社員、公眾和政府提供其有關業務信息。由合作社與所在社區特殊關系產生的其他道德價值包括:對所在社區的成員開放、承諾扶持個人的發展。在一個或多個社區內,合作社是其存在的集體機構之一,他們有義務關心社區內成員的健康,有義務在其所有活動中強化自身的社會責任。
(三)合作社的原則
合作社的原則是合作社運動力量的源泉。國際合作社聯盟確立的合作社原則,包括了以下七項:自愿和開放的社員資格原則,社員民主管理原則,社員經濟參與原則,自主與自立原則,教育、培訓與公平原則,合作社之間合作原則及關心社區原則。對于每一項原則的具體內涵,ica《聲明》均有詳細、嚴謹的說明,以避免任何誤解的產生。以上原則共同構成一個有機的整體,不可偏廢。
1.社員資格自愿和開放原則這一原則強調:合作社是社員自愿聯絡形成的組織,即合作社社員的加入,均應是自愿行為,不得有任何的強迫。合作社應當對所有能夠享受其服務和愿意承擔社員義務的人開放,沒有任何性別、種族、政治和宗教的歧視。在合作社的所有原則中,社員資格居于核心地位。喪失這一原則,合作社即失去了其存在的意義。
2.社員民主管理原則這一原則強調:合作社是由社員管理的、民主的組織,合作社的方針和重大事項由社員積極參與決定。在合作社里,選舉產生的代表,無論男女,都要對社員負責;在基層合作社里,社員有平等的選舉權(一人一票);其他合作社組織也實行不同形式的民主管理。
3.社員經濟參與原則這一原則的內容為:社員公平入股并民主管理合作社的資金。入股是取得社員身份的一個條件,分紅則要受到其他限制。合作社盈余按以下各項目進行分配:用于不可分割的公積金,以利合作社的進一步發展;按社員與合作社的交易量分紅;用于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的其他活動。在合作社中,社員有管理資金和財產的權利。在管理過程中,不管合作社為其業務發展如何籌集資金,所有決定的最終決策者必須是社員;社員對集體積累部分的財產享有所有權,這是社員取得的集體成果的反映。
4.自主和自立原則該原則強調:合作社是由社員管理的自主、自助組織。合作社若與其他組織達成協議,或從其他渠道募集資金,必須保證社員的民主管理并保持合作社的自主性。
5.教育、培訓與信息公開原則該原則的主要內容為:合作社要為社員及其選舉的代表、經理和雇員提供教育和培訓,以更好地推動合作社的發展。合作社要向公眾特別是青年人和輿論領袖(如政治家、公務員、新聞媒體界、教育者等)宣傳有關合作的性質和益處。
6.合作社之間合作原則該原則要求:合作社通過與地方的、全國的、區域和國際間的合作社間的合作,為社員提供最有效的服務,以促進合作社的發展。
7.關心社區原則該原則的精神實質在于:合作社作為組織,主要為其社員利益而存在。由于社員與特定區域的密切關系,使合作社與其所在的社區也密切相關。合作社有促進所在地區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保護所在地區環境的特殊義務。至于合作社付出多少努力、以什么形式促進地方社區的發展,應由社員決定。
二、合作社的類型
合作社因分類的標準不同,所分類型也不盡一致;若干分類方法各有各的特點,也各有自身的缺陷。目前,國內外關于合作社分類的常用標準有:
(一)以生產、再生產環節為標準,可將合作社分為四類:一是生產合作社。即從事種植、采集、養殖、漁獵、牧養、加工、建筑等生產活動的各類合作社。如農業生產合作社、手工業生產合作社、建筑合作社等。二是流通合作社。即從事推銷、購買、運輸等流通領域服務業務的合作社。如供銷合作社、運輸合作社、消費合作社、購買合作社等。三是信用合作社。即接受社員存款,貸款給社員的合作社。如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四是服務合作社。即通過各種勞務、服務等方式,提供給社員生產生活一定便利條件的合作社。如租賃合作社、勞務合作社、醫療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利用合作社等。(注:我國目前存在的合作社,主要有供銷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住宅合作社、專業合作社、綜合合作社,基本體現了此種分類。)
(二)以合作社自身的功能為標準,合作社可分為兩大類:一是生產類合作社,其內容與前述生產合作社相同。二是服務類合作社,其內容與前述服務合作社相同。在服務類合作社中,常見的有:
(1)消費合作社
消費合作社是指由消費者共同出資組成,主要通過經營生活消費品為社員自身服務的合作組織。消費領域的合作社是合作社運動最先涉及的領域,世界上第一個成功的合作社——羅虛戴爾公平先鋒社,即屬于消費性質的合作社。其經營原則是:自集資金,現金交易,不論股金多少股權一律平等,按交易額分配利潤。這些原則被以后的許多消費合作社奉為圭臬。在資本主義制度下,消費合作社雖然可以減少商業資本家的中間剝削,減輕社員的生活消費負擔,但不能從根本上改變勞動者的經濟地位。我國在國內革命戰爭時期,曾在工人運動高漲的地方成立消費合作社,以此作為革命斗爭的輔助手段,如安源路礦工人俱樂部設立的工人消費合作社,廣東汕頭的米業消費合作社等。建國初期,在城市和一些工礦、學校中也曾建立消費合作社,為職工生活提供消費服務。1953年以后,我國的消費合作社相繼并入國營商業系統。
(2)供銷合作社
供銷合作社是指購進各種生產資料出售給社員,以滿足其生產上各種需要的合作社,是當前世界上較為流行的一種合作組織。在美國,全部出口農產品的大約70%,都是由農產品銷售合作社經辦的[9]。在日本,農業協同組合是合作社性質的組織,通過覆蓋全國的組織系統,已形成了一個龐大的壟斷組織體系,壟斷了整個農村市場,有效地阻止了商業資本對農民的盤剝,在保護農民利益方面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10]。在我國,供銷合作社經營的業務主要集中于各種農業生產資料,以種子、肥料、農藥、飼料、農用機械、燃料等為主。供銷合作社經營方式有兩種,一是專營供給業務,二是兼營農產品運銷或日用工業品銷售等業務。
(3)運銷合作社
運銷合作社是指從事社員生產的商品聯合推銷業務的合作社,有時兼營產品的分級、包裝、加工等業務。運銷合作社的業務主要集中在農產品運銷方面,源于大機器工業生產條件下,工業品主要通過各種大型的商業機構銷售,而農業生產和農產品基于其自然特點,供應不能十分均衡,價格變化較大,通過組織合作社專門銷售,可以盡量避免經濟上的風險。目前,世界各國的運銷合作社主要采取三種不同的運銷制度:一是收購運銷制,即合作社收購農產品后再行銷售,銷售的盈利與社員無關;二是委托運銷制,即合作社銷售,銷售款在扣除一定費用后全部交給社員,盈虧由社員承擔;三是合作運銷制,即合作社將社員所交的同級產品混合銷售,社員取得平均收入。
(4)保險合作社
保險合作社是指個體勞動者、業主、職工聯合起來,按照保險法的規定,采取互助方式,以社員為保險對象而經營保險事業的合作社。這種保險組織,由社員交納保險費,社員自己經營與管理,共同負擔災害損失,維護社員的自身利益。保險合作社主要有三類:一是消費者保險合作社,以人身保險為主;二是勞動者保險合作社,以失業保險和意外保險為主;三是農業保險合作社,以農業生產和收獲保險為主。
(5)利用合作社
利用合作社是由合作社置辦各種與生產有關的公共設備或生產資料,以供社員分別使用的一種合作社。目前,在世界各國比較普遍的利用合作社有:農業機械利用合作社、種畜利用合作社(利用良種、繁殖家畜)、電氣利用合作社、倉庫利用合作社、水利利用合作社、土地利用合作社等。
(6)醫療合作社
醫療合作社是公用合作社的一種形式。通過置辦醫療設備,聘請醫務人員,對社會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的合作社。由于服務的范圍不同,具體形式也有區別:有的創設獨立的醫院,有的只設簡單的診所,有的只設為社員提供廉價藥品的藥房。
(7)公用合作社
公用合作社是置辦各種與日常生活有關的設備以供社員使用的合作社。它與消費合作社不同的是,它所置辦的設備為合作社所有,僅供社員使用,非向社員出售;它與利用合作社不同,它所置辦的設備為生活所需,而非為生產所需。公用合作社的業務種類很多,比較普遍的有食堂、理發廳、浴池、洗衣、托兒所、圖書館、茶館、劇場等。目前在歐美等國特別流行的住宅合作社和醫療合作社,是公用合作社中最發達的兩種形式。
(8)勞務合作社
勞務合作社是由合作社承包業務,社員使用集體或個人所有的勞動工具并提供勞動力,共同進行勞動的合作社。社員除得到應得工資外,對年終盈余,有權再按社員提供的勞務參與分配。勞務合作社經營的業務,大多屬于勞動工具比較簡單,工作時間相對較短而工作場所分散或易變的各種勞務,如建筑、運輸、裝卸、修理、采伐等方面的工作。(注:我國臺灣《合作社法》第3條所規定的合作社的種類及業務,基本包括了上述服務類合作社的全部業務。)
(三)以合作社是否發行股票為標準,合作社可分為股份合作社與非股份合作社。
1.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社是國外一種發行股票的合作社,它與非股份合作社相對應。股票的持有人就是合作社的股東和所有者,股票是股東股份所有權證明,可以買賣、轉讓或繼承。股份合作社成員不能退出合作社,只能通過出售其所有的股票的辦法與合作社脫離關系。實質上,股份合作社只不過是以發行股票的辦法籌集資金,其他方面仍與一般合作社無異。
2.非股份合作社非股份合作社是指不發行股票,而通過發給社員入股證書以證明他們在合作社中權利的合作社的總稱。非股份合作社的原則是建立和開展業務經營活動,其宗旨是為社員服務。
(四)以合作社的縱向層次為標準,合作社可分為四個層次。這四個層次分別是:
1.國際合作社聯盟國際合作社聯盟是一個國際性的合作聯合組織,是一個非官方的國際組織,1895年在英國倫敦成立,現總部設在瑞士的日內瓦。目前,國際合作社聯盟有77個成員國,194個全國和地區的合作社,8個國際合作社組織參加。擁有70萬個基層合作社,5億多社員(占全世界人口的十分之一)。其主要成員是各國合作運動的全國合作社聯社、合作社聯社的全國協會、設有全國性組織的地區性合作社聯社組織。在消費領域有供銷、保險、住宅、銀行等類型的組織;在生產領域有手工業、工業、農業、漁業等類型的組織。一些國際性合作社組織也加入了國際合作社聯盟。國際合作社聯盟的宗旨是向全世界宣傳合作思想和合作社的原則與方法,推動各國合作社事業的發展,保護各種形式合作社的利益,保持各成員國組織間的友好關系,促進各種形式的合作社間的經濟交流,幫助和促進各國人民的經濟與社會的進步發展,致力于建立持久的和平與安全。
2.全國總社(有的國家稱為“中央聯社”)即一個國家的總社(或稱“聯合社”),如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日本的全國農業協同經濟組織聯合會(簡稱“全農”)、韓國的全國農業協同組合中央會等。
3.地方聯社指地方一級所建立的聯合社,如省(直轄市、自治區)合作社、縣聯社等。
4.基層合作組織包括以村為單位所組建的社區性合作經濟組織,農民在自愿的基礎上按合作制原則組建起來的專業合作社、綜合服務社及其他合作經濟組織。
三、合作社的產權制度及分配制度
(一)合作社的產權制度
要確立合作社的產權制度,必須首先了解合作社特有的產權結構。合作社的產權結構是由股金和公積金構成的。
1.股金制度無論合作社采取何種形式,入股都是取得社員資格的前提,它是合作社生產經營的基礎,是合作社初始資本的來源。該資本屬于社員個人所有,入社時投入,退社時退出。一般合作社規定應對股金支付紅利。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明確股金個人所有的屬性,是行使所有權的體現;另一方面也是對資源支付所有權成本。同時,將合作社的股金支配權、使用權轉為合作社集體的經營管理權。每位社員對股金的擁有量一般是受限制的,以免在社員中間產生大的差距。因為差距過大,容易造成少數人控制合作社股份的局面,有悖于合作社的原則。
2.公積金制度公積金是合作社不可分割的集體資產。參加合作社的人一般是勞動者,能夠投入到合作社的資金有限,再加上合作社入股的限制更造成資金有限性的威脅,使合作社的有機構成和發展規模只處于較低水平;而且,“門戶開放、自愿進出”原則也對合作社的資金穩定性造成威脅。如果合作社資金轉移大,就可能解體。這是合作社的制度困境,舍此二項就不是合作社,留此二項就產生資金有限性和不穩定性局面;因此,從盈利中提取公積金是合作社產權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合作社內部逐漸積累一筆產權屬于合作社擁有的資金非常必要,這種產權單一的基金擴大了合作社可支配的資源,為合作社的發展壯大提供了支持。
關于合作社產權的性質,經濟學界對此有如下的觀點:
1.私有產權說合作社的產權結構以個人所有為核心,實質是私人產權。發達國家學者多持此種觀點。
2.多元所有,一元經營說該說認為,合作社的產權和管理制度體現為:一是實行個人所有和集體所有相結合的產權關系,二是實行集體占有、使用的經營關系。
3.集體產權說合作社由聯合起來的勞動者共同籌資,共同占有、使用生產資料,共同享有勞動成果,是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社會主義國家學者和政府官員多持此觀點。
4.自由人聯合體產權制度說合作社是建立在個人所有制基礎上的集體所有,更符合馬克思的自由人聯合體的概念[11]。
對同一產權制度的不同評價,反映了合作社產權制度的復雜性,反映了不同立場和價值觀念的差異。
對上述觀點,筆者認為,私有產權說、自由人聯合體產權說、集體產權說均有明顯的缺陷。“私有產權說”的依據是股金個人所有屬性,但它忽視了公積金的共同所有屬性。“自由人聯合體的產權制度說”也不全面,因為合作社不具備完全意義的公有性質,合作社也不能實現每個人全面、自由地發展;入社需要繳費的要求使合作社遠未達到“自由結合”的程度。一種經濟組織的產權制度只要還帶有私有性質,其成員就不可能成為真正的自由人。“集體產權制度說”雖然反映了合作社的集體特征,但忽略了集體所有是合作社經營結果的特性。事實上合作社初始狀態的資本,并不具備集體所有性質。
相對而言,“多元所有,一元經營說”的觀點更符合合作社產權制度的實質。有的學者將“多元所有,一元經營”,的產權制度稱之為復合產權[12]。所謂復合產權,它包含了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合作社的產權是由眾多數量大體均等的個人產權復合而成;另一方面,合作社的產權由已經集合的個人產權和集體產權復合而成。復合產權,是同一類主體按一定原則,將各自所有的資源和共同所有的資源集中到一起所形成的特殊產權制度。它不同于聯合產權制度,即同一類主體按一定原則將各自所有的、性質相同的資源集中在一起的聯合產權制度,如合伙企業和股份公司;也不同于混合產權制度,即不同主體按一定原則,將各自所有、性質不同的資源集中到一起利用的混合產權制度,如公私合營。
復合產權制度基本揭示了合作社產權制度的質的規定性。它有四個特點:一是“資合性”和“勞合性”的統一。即產權主體同時也是勞動者;二是產權主體的個體性,產權主體是社員個人;三是產權主體的普通性,每個社員都擁有一部分財產所有權;四是產權客體的基本平等性,每個社員都擁有差距不大的產權。以上特點,決定了合作社的特殊管理制度:即以“一人一票”為基礎、社員平等的企業管理權,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是社員,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資本對勞動者的支配。
(二)合作社的分配制度
合作社的分配制度由合作社的產權制度決定。由于合作社具有多種形式,因此在分配中也有差異。合作社中,分配通常表現為:
1.工資聯合勞動是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即合作社社員要向合作社投入勞動。只要社員投入勞動,合作社就應向其支付報酬,即工資。在工資量的確定上,一般采取平均工資同相鄰企業基本保持一致的原則。這樣做,一方面為社員提供必要的生活條件;另一方面防止合作社負擔過高的勞動成本,以便合作社在市場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合作社管理層的工資不能過高,不能與同層次的私營企業管理層的工資標準一致,因為合作社事業為“奉獻者的事業”。
2.股金紅利合作社對股金紅利是加以限制的,甚至有的完全放棄這種權利,這是社員民主意志的體現,而非外在力量的強加。一般把股金分紅的水平只限制在相當于銀行利率的水平,這就避免了社員對合作社投資向資本的轉化,為根據非資本的原則分配經濟剩余保留余地。例如,美國的合作社相關法律規定,股金分配的紅利不得超過8%[13]。反之,如果在盈余分配中,大量地為股金分紅,會使股金不但成為入社的“進入費”,而且成為職能資本存在的形式。同時,合作社社員如果為了高息分紅,不加限制地入股,社員個人的投資風險會加大,合作制與股份制差異也無從體現。
3.公積金合作社的公積金分配份額由章程決定。有的國家還制定了相關法律條文,構成了合作公積金分配的又一比例依據,使公積金成為合作社不可分割的集體資產,即使社員退出也無權分割,從而壯大了合作社的經濟實力和競爭力量。(注:如《意大利合作社法》第8條規定:“不管公積金資本數額達到多少,當年純盈利的至少五分之一應存入公積金。”《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合作社法》第39條規定:“合作社利潤應優先用于設立擴大經營基金和儲備基金,可以依照章程或社員大會的決議,根據各合作社的具體情況設立其他基金。”)
4.惠顧返還(patronagefund)合作社既然排除了資本占有的利潤,這部分盈余(surplus)就應該歸社員所有。具體做法是:在流通合作社,根據社員和合作社交易額確定返還額,或用折扣的方法,在交易時給社員優惠,此種作法被統稱為“惠顧退還”。
在以上合作社的分配結構中,社員可以按兩種原則取得利益:按勞分配部分,包括工資和惠顧返還;按資分配部分,包括股金紅利和紅利存放在合作社賬上所取得的、向合作社貸款應得的利息。由此可見,合作社的分配制度不是單一的,而是多重的。這種分配制度歸根到底是由產權制度決定的。合作社的復合產權制度決定了其復合分配制度。在這樣的分配制度中,按社員個人實際完成的業務量進行分配居主要地位,即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即使股金影響實際收入,但由于合作社的產權制度規定了股金的相對平等性,由此引起的收入差別是有限的,因此,合作社的分配可以概括為按勞分配為主的復合分配制度。
四、我國合作社立法及主體法律地位的確立
前已述及,中國共產黨成立之初,即于1922年7月創辦成立了安源路礦工人消費合作社。在陜甘寧邊區革命根據地的建設和發展中,合作社也發揮了重要作用,“今年邊區在發展生產上,又來了一個革命,這就是用合作社方式,把公私勞動力組織起來,發動了群眾生產的積極性,提高了勞動效率,大大發展了生產”[14]。中國共產黨的第一、二代領導人、劉少奇、、、鄧小平、李先念、陳云、薄一波等都對合作社有過精辟的論述。(注:有關論述參見秦文武的著作。(秦文武.合作社是社會的必然——革命偉人論合作社[m].重慶:重慶市供銷合作總社,2003,6-50.))
新中國成立后,在20世紀50年代,我國曾掀起合作化運動的高潮。一結束,獲得土地的農民便自愿組織起來,建立了互助組和初級農業生產合作社。隨后,在不到兩年的時間里,又普遍建立了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在以后的20多年里,我國的合作社經歷了一個曲折發展的過程:由于“政社合一”、“一大二公”的超越了當時的生產力發展水平,三年之后,便改行“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以生產隊為基本核算單位的制度;十一屆三中全會后,黨堅持了實事求是的政治路線,撤銷了,恢復了鄉、村政權組織,實行了以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為基礎的雙層經營體制。這一制度兼顧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符合我國當時及現階段的生產力發展水平,深受廣大農民群眾歡迎。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農村在以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為基礎的雙層經營體制條件下,各種各樣的合作社應運而生,各種各樣的合作方式與聯合方式不斷出現,合作社在新的時代獲得了新的發展。近年來,合作社在中國農村有了極大的發展,各種專業性合作社、綜合性合作社不斷出現。可以說,只要有農村社員的地方,就有合作社;只要有特產的地方,就有合作社;只要農村地方經濟在發展的地方,就有合作社。
與合作社的蓬勃發展不相協調的是,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對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等問題作出相應的規定。不僅如此,在有關合作社的許多問題上,立法或理論尚存諸多模糊甚至錯誤的規定或認識。
(一)我國合作社立法的障礙和認識上的誤區
目前我國制定與合作社有關的法律所面臨的首要障礙是集體制和合作制的混淆,即把合作制混同于集體制,進而以集體制取代合作制。
1.我國《憲法》關于合作經濟的規定
1982年12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8條規定:“農村、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其他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將該條修改為:“農村中的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1999年3月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又將此條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依照我國《憲法》第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顯然,在我國憲法的上述規定中,“合作經濟”是等同于“集體所有制經濟”的,而“集體所有制經濟”又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的組成部分,因此,“合作經濟”也必然成為“社會主義公有制”的組成部分。
2.我國《民法通則》及《農業法》的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以憲法為根據,仍將農業生產合作社確定為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民法通則》第74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
我國《農業法》(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1993年7月2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修訂。)第11條規定:“國家鼓勵農民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愿組成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堅持為成員服務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還的原則,依法在其章程規定的范圍內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可以有多種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產和經營自主權。”與此同時,《農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業企業和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農業法》的上述規定,將“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放在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列平行的地位,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也為確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創造了一定的空間。但由于我國《憲法》的前述規定,《農業法》的上述規定,實難發揮作用;因為從法理上講,《農業法》的上述規定目前是違背憲法的。
3.國務院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
繼《民法通則》之后,國務院于1988年6月3日了《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該條例沒有為農業生產合作社規定可以申請登記的類型和空間。1990年6月3日國務院的《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農村供銷合作社、農村信用社不適用本條例。”由上述兩條例可知,合作社在我國目前尚沒有獨立的登記注冊資格。
與此同時,我國有關行政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章也排斥合作社的登記。198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業注冊登記辦法》,不僅沒有規定合作社可以登記的條款(即將合作社排斥在工商登記之外),反而規定,集體所有制企業注冊登記必須具備的條件是:“共同出資,財產公有,提留公共積累,股金從公共積累中逐年償還,償還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紅”,按此規定,保留社員股份的合作社是不允許注冊的。1991年10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國家統計局聯合的《關于經濟類型劃分的暫行規定》,同樣沒有合作經濟這一類型,而集體經濟只是“包括城鄉所有使用集體投資舉辦的企業,以及部分個人通過集資自愿放棄所有權并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為集體所有制的企業”。前后兩個規定,基本精神相同,但是,后者將前者要求的“共同出資”更明確地改為“使用集體投資舉辦”企業,同時將“股金從公共積累中逐年償還,償還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紅”進一步改為要求個人“自愿放棄所有權”。顯然,依據這兩個規章,“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注冊登記,也排斥了合作社的注冊登記。
之所以會出現上述問題,筆者認為,集體制和合作制的混淆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從理論上區分集體制與合作制,是十分必要的。筆者認為,合作制與集體制是兩種極易混淆,但實存重大區別的制度。二者的區別主要體現為:
1.合作社是社員聯合所有的組織,它由社員出資,并將其資本置于社員控制之下,社員對合作社的股份所有權受法律保護。集體所有制企業(集體經濟組織)不僅取消和否定集體中個人對企業的財產權利,而且“集體所有”中所謂“集體”的范圍則是模糊的、不確定的。
2.合作社是社員管理組織,社員擁有民主選舉、民主決策和民主監督的權利以及相應的知情權(包括要求合作社將財務狀況向社員公開的權利)。社員選舉產生的機構和人員要對社員負責。集體所有制企業內部實際存在的是自上而下的管理體制,即使有關法規規定了集體企業應實行“民主管理”(注: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26條規定:“企業職工有參加企業民主管理,對廠長(經理)和其他管理人員提出批評和控告的權利。”),但由于沒有具體的保障措施,這種規定有時形同虛設。在現有體制下,絕大多數集體企業的領導人仍由各種各樣的“上級”任免。實踐中,集體企業的負責人更多考慮的是對任免他的“上級”負責。
3.合作社是自愿聯合起來的人們的自治聯合體。確保社員對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和堅持合作社的自治是合作社處理其外部事務(包括它同政府的關系)的先決條件。集體所有制企業同政府主管部門或國有企事業單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受其行政控制。這種行政控制通過“上級”對集體企業領導人的任免權而得以強化。這是政府部門或國有企事業單位經常成為對集體企業侵權的主體的制度根源[15]。
4.合作社是社員勞動者和所有者雙重身份合為一體(員工合作社)或者使用者和所有者雙重身份合為一體(使用者合作社)的組織。它依靠社員經濟參與而生存和發展,為社員服務是合作社的唯一宗旨,所以,合作社對社員實行惠顧返還。合作社的盈余,在員工合作社對社員按勞動分紅,在使用者合作社按社員同合作社的交易額比例返還。而集體企業員工和企業的關系是單純的雇傭關系,集體企業和交易對象(顧客)的關系是單純的買賣關系。無論集體企業的員工或顧客,對企業利潤的分配和積累基金的使用都無從過問。
5.集體制和合作制的產生背景不同。集體制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在計劃經濟中,集體經濟成為占壟斷地位的國營經濟的附庸。合作制是市場經濟的產物;合作社是市場競爭中利益易受損害的人們自愿聯合,以維護其共同權益的獨立的、自助的組織。
綜上所述,在我國,要進行相應的合作社立法,必須破除計劃經濟觀念和集體制的束縛。
(二)我國合作社立法的基本構想
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農業人口占全國人口的近80%。中國社會的穩定和發展,絕對不能以犧牲和漠視農村社員的利益為代價。盡快制定我國的合作社法,已成為完善我國社會主義法制重要而緊迫的任務。筆者認為,我國在進行合作社立法時,應當充分注意以下問題:
1.首先應對我國《憲法》第8條的現有規定進行修訂,否定合作經濟是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的觀點。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我國憲法第5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因此,修訂憲法關于合作經濟性質的規定,是進行合作社立法的前提條件。
2.應將國際合作社聯盟《關于合作社界定的聲明》和國際勞工組織大會《合作社促進建議書》所確立的合作社的價值和原則在我國合作社法中予以充分體現。與此同時,上述原則和價值也必須與中國的國情有機結合。
3.參照世界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制定統一的合作社法,將各類型合作社共通的問題進行統一規定,以統一規范和指導各類合作社的發展。在合作社法中,應當(包括但不限于)規定合作社的性質、種類及可從事的業務范圍(包括業務限制)、合作社責任的類型(有限責任、無限責任、保證責任)、合作社的名稱、合作社的設立和登記、合作社章程、合作社及社員的權利與義務、合作社的管理、社員會議、政府對合作社發展的扶持與幫助措施、合作社權利的保護等內容。合作社法的規定,應為各類合作社的發展留下相應的空間。筆者認為,有人主張的先制定合作社基本法,再制定合作社相應條例或行政法規的做法[16],并不一定是明智之舉。
(三)關于合作社的主體地位
關于合作社的主體地位,在民事主體二元結構的體系下,理論界一般將之定性為法人[17]。有的稱之為非營利法人[18],有的將合作社定性為社團法人[19],在有關國家或地區的合作社立法中,也將合作社確定為法人。(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合作社法》第20條:“合作社自領取營業登記執照之日起享有法人地位。”我國臺灣《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對有關合作社的法律主體地位,我國民事基本法均沒有規定。
關于供銷合作社的法律地位,1995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中發[1995]5號)規定:“供銷合作社的經營機制必須建立在對社員不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其他經濟活動實行企業化經營,提高經濟效益,不斷增強自身為農服務實力的基礎上。各級供銷合作社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照章納稅、由社員民主管理的群眾性經濟組織,具有獨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獨立進行經濟、社會活動的自主權。”
對于信用合作社法律地位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上。199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辦法在城市市區內由城市居民、個體工商戶和中小企業法人出資設立的,主要為社員提供服務,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合作金融組織。城市信用社的社員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城市信用社承擔責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資產對城市信用社的債務承擔責任。”1992年2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的《農村信用社管理規定》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農村信用社,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由社員入股組成、實行社員民主管理,主要為社員提供金融服務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農村信用社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以其全部資產對農村信用社的債務承擔責任,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關于住宅合作社的法律地位,1992年2月14日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建設部、國家稅務局聯合的《城鎮住宅合作社管理暫行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宅合作社,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城市居民、職工為改善自身住房條件而自愿參加,不以盈利為目的公益性合作經濟組織,具有法人資格。”
對于專業合作社、綜合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沒有任何法律、法規或行政規章進行規定。
筆者認為,將合作社統一確定為法人,在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在實踐上對合作社的發展也不一定有積極意義。
從理論上講,合作社的特征難以契合我國《民法通則》和大陸法系傳統民法關于法人分類的相應理論。我國《民法通則》將法人分為企業法人和非企業法人,非企業法人又分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企業法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品生產和經營活動的法人[20]。合作社非以營利為目的,顯然難將其歸入企業法人類;與此同時,合作社不具有公益性,更難將其歸入非企業法人類。大陸法系傳統民法學將法人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公益法人、營利法人和中間法人[21]。但這僅是一種理論上的分類法,在我國不能作為法人登記的直接援用根據和標準。梁慧星先生進而提出合作社屬于“非營利法人”[22],筆者認為,以“非營利”來定義“法人”,實務中難以判斷,即使非營利法人能被將來的立法肯認,所有的合作社也不盡都能滿足法人成立的條件。
從實踐來看,合作社作為自治組織,采取何種組織形式,應尊重合作社成員的共同決定。如某綜合合作社認為采用合伙組織形式更能增強自身信用,更有利于市場業務開拓,我們為什么不尊重合作社成員的選擇呢?正因如此,《泰國合作社法》規定了有限合作社和無限合作社兩種模式,分別規范不同的合作社業務,我國臺灣《合作社法》也已規定了不同的責任形式。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合作社的主體地位,由于合作社類型的多樣性,規模的大小不一,不宜將之統一確定為法人。合作社的主體地位,可由合作社發起人自行確立,其可以選擇為有限責任性質合作社、股份合作社等法人形式,也可選擇為合伙組織、合作社分社等非法人組織形式。(注:筆者的此種主張,在重慶市供銷合作總社、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1月9日的《關于認真做好專業合作社、綜合服務社、消費合作社及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綜合服務社聯合社、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工商登記注冊的通知》中已有體現。該文件第三條第(1)項為:“‘三社’及其聯合社根據其出資規模、社員人數、經濟責任方式、利潤分配方式的不同,自主選擇公司制、股份合作制、合伙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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