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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物權變動探討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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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物權變動探討論文

[內容提要]:無權處分制度是《合同法》頒布以來倍受爭議的一項制度。其之所以倍受爭議,原因之一在于我國民事立法體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無權處分的內涵界定模糊以及無權處分所引起的法律關系復雜所導致。無權處分是民法上的疑難癥結,是民法的精靈(王澤鑒語),它時時刻刻困擾著民法同仁。我國《合同法》51條無權處分的規定一出更是爭議紛起。無權處分在債權意思主義、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立法中,上都能保持邏輯上的一致。無權處分是一項復雜的制度性法律架構,對其效力的判斷選擇涉及權利人與第三人、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以及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與善意取得、法律行為等諸多理論問題相互糾結,跨越民法總則、物權法、債法三大法域;又由于無權處分在實踐中表現形式各異,使得其效力問題愈加撲朔迷離。因此我認為,要研究無權處分,必須在選擇一定物權變動模式的前提基礎上根據現代民法的精神,深度剖析無權處分本質與內在特征,從而確立處理無權處分的法律準則。

關鍵詞:無權處分善意取得不當得利要件特征物權變動

一、無權處分的概念、要件與內在特征

1、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就標的物所為的處分行為。其有豐富的內在特征。

2、無權處分的構成,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第一,行為人實施了處分行為。

處分行為是以物權及其它財產權的變動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為。無權處分的構成,以行為人實施處分行為為限,如果行為人僅實施了負擔行為,則不論其是否享有處分權,均不構成無權處分。

第二,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實施處分行為。

如果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處分,則構成,即便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不享有處分權)即以他人名義為處分行為,也僅構成無權,不屬于無權處分。以自己之名義或以他人之名義為處分行為,是無權處分與無權在處分行為上之區別所在。

第三,行為人無處分權。

處分權即處分能力,是指得為有效處分行為的法律上地位。處分權反映了處分人與被處分的權利標的物的關系,因此,也可將處分權的概念界定為在法律上得就權利標的物為有效處分的權能。

一般而言,財產權人享有處分權,可以生前行為或遺囑自由處分其標的物。如債權人、所有權人、知識產權人可以出讓其權利。但財產權人之處分權,有時會受有限制,如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決,于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共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遺囑人為遺贈,不得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再如對于依債權本質或依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讓與之債權,債權人不得讓與該債權;破產人就破產財團無處分權。雖然處分權一般由財產權人享有,但非財產權人亦可享有處分權。如法定人為子女利益對子女特有財產享有處分權;妻對于聯合財產,于日常家務之權限內,享有處分權;抵押權人、質權人可拍賣抵押物、質押物;破產管理人對屬于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處分權,并且經監查人同意,還可為重要的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的重點在于規制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權利的行為即非財產權人就他人之權利無處分權,也有學者提出還應包括處分權受限制之財產權人就自己之權利無處分權的情形。

第四,相對人是否應為惡意?

無權處分的構成要件是否應包括相對人在主觀上為惡意?有學者主張,相對人應為惡意。也有大部分學者并不將相對人善意作為無權處分制度的要件。筆者認為相對人主觀上的惡意是否為無權處分的構成要件因認定無權處分合同是否有效的立場而受影響且這關系到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的聯系。

3、無權處分的內在特征:

行為人實施了處分行為。處分行為的概念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含義,王澤鑒先生對無權處分做了以下界定:

(1).最廣義的處分,包括事實上和法律上的處分,前者指對財產的消費;后者既包括各種處分財產所有權的行為、也包括處分債權和其他財產權的行為、還包括對財產權作出限制或設定負擔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77條關于所有權的規定中所指的處分,即是這種最廣義的處分。

(2).廣義上的處分,僅指法律上的處分,也包括了上述各種處分財產,能夠導致權利的設立和移轉的處分。

(3).狹義上的處分,主要是指法律上的處分,但這種處分主要是指處分財產所有權或債權的行為,不包括使財產的占有和使用發生移轉的行為,這種行為不需要他人的輔助即可實施。

對此,王利明先生認為從產權權能角度理解處分應從最廣義的含義,但無權處分制度所說的處分主要是指廣義的處分概念,即是指處分人在沒有處分權的情況下,作出了各種法律上的處分行為,至于狹義的處分含義,雖不無道理,但采用這一概念,將使無權處分概念狹窄,不利于針對一些無權處分,對權利人或相對人提供法律保護。我認為王利明先生的界定很有借鑒意義。然而在學說上因是否采納物權行為理論,對處分行為的界定有不同的觀點,一種是在采納物權行為理論模式下,民事行為可以分為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與此相對應是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其中,負擔行為是指當事人因債權行為而負擔的給付義務,例如買賣合同、保證、廣告等;處分行為是指依法律的規定而發生的某種權利的得喪變更,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主要是指所有權的移轉、抵押權的設定、所有權的拋棄等等;準物權行為主要有債權讓與和債務免除,在此種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框架下,無權處分中之"處分",僅指處分行為,而不包括負擔行為。一種是非物權行為理論模式下,則不必區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因而,負擔行為是指當事人所訂立的以引起標的物的物權變動為目動的債權合同,而處分行為則是指履行債權合同所規定的義務并導致標的物財產變動的行為。依通說,我國民法界不采用物權行為理論。而采用統一法律行為概念,據此,可以這樣認為處分行為通常都是從前一種意義上理解的。

行為人沒有處分權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處分行為。沒有處分權,有人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四種情況:(1)行為人對處分的財產根本不享有任何權利。(2)行為人對處分的財產沒有所有權,只有占有或者使用權。(3)某個或某些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共有財產。(4)行為人對所處分的財產雖享有所有權,但其處分權受到了限制。也有人認為出賣他人之物屬于《合同法》第51條所規定無權處分,而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出賣共有物則不屬于《合同法》第51條的無權處分,而是屬于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不適用第51條的規定。對此,我認為,對其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不同的情況作不同的處理,對于以全體共有人的名義卻沒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出賣共有物,與無權吻合,應作無權看待;而不以全體共有人的名義的情形,則應作無權處分看待,適用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范。

3.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處分行為,這正與無權相對應,二者的根本區別即表現在無權行為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還是以他人的名義來實施處分行為。

行為人實施處分行為時與相對人訂立了合同,形成了一定的法律關系。對此,王利明先生認為,通常我們所說的無權處分,不僅指處分人實施了處分行為,更不僅意味著行為人實施了單方的行為,更重要應是行為人實施處分行為時與他人訂立了合同,形成了一定的法律關系。這中間包含兩個方面的因素:其一是行為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其二是行為人處分財產的行為而使行為人與相對人訂立了合同,二者形成了一定的法律關系。

二、無權處分的效力

無權處分的效力是一個極其復雜的,交涉甚廣的問題。主要以是否采納物權行為理論為標準而區分的兩種模式相對應的效力面來架構,同時與善意取得,不當得利等制度相互糾結。而英美法系中如前文所述在英美合同法中并沒有一般的規則,只是在買賣合同制度中,規定出賣人應負有權利擔保這一最基本的義務。出賣人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否則從實質上構成根本違約,承擔違約責任。

(一)在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模式下無權處分的效力

無權處分是源于大陸法系中的一項民事行為,德國民法典第185條[無權處分人進行的處分]規定:"Ⅰ經權利人允許,無權利人對標的物的處分,亦為有效。Ⅱ經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取得標的物,或者權利人成為處分人的繼承人而對其遺產負無限責任時,前項處分亦為有效。在后兩種情況下,如果對標的物有數個相互抵觸的處分時,則先進行的處分有效。”在此種承認物權行為的立法框架下,無權處分中之"處分"僅指處分行為,而不包括負擔行為,處分行為以行為具有處分權作為核以效力要件,負擔行為的效力則不受處分權的影響。擅自以自己的名義出賣(出租)他人之物(與他人共有之物)(以下僅以擅自出賣他人之物為例)與相對人簽定合同是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處分行為應是基于該合同所展開的物權移轉。就是說合同并非當然無效,而物權移轉構成無權處分,處于效力待定狀態。我國臺灣民法采物權行為理論,但其"最高法院"最初卻將擅自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看作無權處分。后來通過一系列判例的變遷,形成了今日"最高法院"的基本觀點:前述買賣合同非為無權處分,并非當然無效,而基于買賣合同所進行的物權移轉、變動構成無權處分。處于效力待定狀態。需要真正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才能發生效力。其《民法典》第118條規定,"1,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時生效力。2,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為處分后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3,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抵觸時,以最初之處分為有效。"這里的"處分"指"處分行為"不含負擔行為,因為臺灣民法典在立法中承襲德國民法典承認物權行為,認為買賣合同是債權行為,而動產的交付和不動產的登記與移交即基于買賣合同所進行的物權移轉、變動是物權行為。由此,出賣他人之物是買賣合同,不屬于無權處分,買賣合同有效。

(二)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模式下無權處分的效力

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大都沒有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一般認為債權行為(債權的意思表示)與物權行為(物權移轉、變動的意思表示)之間并沒有本質的區別,物權移轉變動只需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物的交付通常表現為債權行為的履行,物權移轉、變動也只是債權效力的結果。然而,這些國家的民法對無權處分的效力的規定也不完全一致。

1.日本民法雖然繼受德國法的規則,可在總則關于法律行為的規定中,卻沒有像德國民法那樣將無權處分規定為效力待定行為,也沒有針對無權處分行為設定一般規定,只是對于無權處分人所承擔的責任采納了德國民法的“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無權處分人適用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民法典第560條首先規定,“以他人權利為買賣標的時,出賣人負取得該權利并移轉于買受人的義務”。此處并沒明確提到以他人權利作為買賣標的是否得到了他人的授權,但從本條規定可以看出,出賣人即使沒有事先獲得授權,也應負取得該權利并移轉于買受人的義務,這表明出賣人仍然應當依據買賣合同作出實際履行,縱然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合同仍然有效。

2.意大利民法典同樣在總則中沒有無權處分行為一般的規定。但在買賣合同中則對他人之物的買賣作出了特別規定,認為在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的情況下。出賣人顯然已構成違約,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合同,并使其取得對標的物的所有權,這就意味著合同應當繼續有效,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令人注意的是意大利民法典對處分他人之物的行為強調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而不是對真正權利人的保護。

3.法國民法認為應保護真正的權利人,并應使合同無效。即將無權處分視為無效的合同。其民法規定表明在合同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買受人要主張損害賠償,也必須具有善意。可是,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如果買受人出于善意,則可由善意取得制度受到保護,這種保護是有限的,買受人的善意并不能彌補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此時當事人之間的合同仍為無效。

4.我國(大陸)民法在對待物權行為的立場上,由通說一直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現行民事立法也沒有采納物權行為理論,而且大多數學者認為未來民事立法也沒有必要采納物權行為理論。正是從這一基點出發,我國展開了《合同法》的編撰。1995年1月《統一合同法建議草案稿》(第1稿)第46條規定“以處分他人財產權利為內容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或行為人于訂約后取得處分權的。合同自始有效。行為人不能取行處分權,權利人又不追認的,無效。但其無效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1996年5月-6月的修改,考慮到實踐中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處分共有財產的行為與其類似,并照顧到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的關系,遂于第44條(第三稿)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行為人于合同成立后未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無效;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或者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財產,善意相對人因交付或登記已經取得該財產的,受法律保護”。1997年5月14日征求意見稿(第4稿)對前一稿的規定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簡化,將兩款合為一款。即其第31條“無處分權的人因交付或登記已經取得該財產的,合同視為有效,但該財產對處分權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1998年9月4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則再一次把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財產并入一般的無權處分,其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權處分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1條最終承襲了這一規定。從《合同法》的制定過程來看,對因無權處分而訂立合同的效力的規范,雖在細節上存在區別,但有一個共同點,即合同(債權)本身構成無權處分行為,其原則上為效力待定合同。

由于近年來,我國部分學者提出了采納物權行為理論的觀點,而以王利明先生為首的民法學者卻堅持不采用物權行為理論的觀點。王利明先生認為,“物權行為理論盡管極具抽象性,且能夠對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作出圓滿的解釋,但這一理論也具有其明顯的缺陷。因為該理論將民事行為區分為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將現實生活中某個簡單的交易關系人為地虛設分解為三個相互獨立的關系,使明晰的物權變動過程極端復雜化,不僅過于繁瑣,人工雕琢的痕跡極深,而且并不一定符合現實交易關系的需要。”并進一步認為不采取較之采取物權行為模式,“其優越性明顯地表現在:一方面,它符合我國的立法傳統,而且易于被執法者理解和掌握。”;“另一方面,我國立法模式能夠有效地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同時借助善意取得制度,也可以有效地保護善意第三人。”⑿我認為王利明先生的主張甚為妥切。在我國,不應該采用物權行為理論,而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可以有效地保護善意第三人。

三、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亦稱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動產占有人以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或其它物權設定為目的,轉移動產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時,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轉移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它物權的制度。該制度設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護物權變動中的交易安全。

關于善意取得的本質,許多學者將其理解為所有權原始取得方式。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認定無權處分無效,第三人從無權處分人處受讓標的物本無法律上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為善意,法律例外地讓其保有標的物。此無異于先打第三人一個耳光,再用標的物所有權進行撫慰;法律這樣做實在沒有必要。采用繼受取得說,可以避免這種矛盾的存在。繼受取得說以合同之有效為前提,對于無權處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有了形式上的依據,第三人的善意則補正了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實質上的依據。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滿足下列條件時才得以適用。其一,受讓人取得的標的物僅限于不以登記為物權變動生效要件的不動產;其二,受讓人經由交易從轉讓人處取得財產;其三,交易行為須為有效行為;其四,處分人沒有處分權;其五,受讓人需取得不動產的占有;其六,受讓人善意。

具體來講,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之關系存在以下幾種情況:

1、受讓人尚未占有動產的情況下,無論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均得不到滿足,因而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為保護其自身利益不受損害,得擁有向無權人主張違約責任或締約過失責任之權利。

2、動產已交付第三人占有但第三人為惡意時,由于第三人之惡意,其與無權處分人之間的交易行為不受法律保護,為無效行為。第三人也不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動產所有權。

3、動產已交付第三人且第三人善意的情況下,第三人是否一定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動產所有權呢?學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一定可以善意取得,另一種觀點認為只有在第三人支付對價時才可善意取得。筆者持第二種觀點。善意取得制度設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交易安全,但并不等于說不在第三人和原權利人之間進行利益衡量。第三人在接受繼承或受贈等未支付對價的情況下占有原權利人之物,對原權利人構成利益侵害,于己卻構成不當得利。為有效保護原權利人利益,應當允許其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侵權或合同責任,或者向第三人追回原物。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如何在無權處分行為中得到應用呢?在無權處分人并未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時,權利人自可以依物權請求權請求返還,而買受人也可以依合同請求交付標的物,與此種情況下,標的物的所有權應依“先占為勝”(或說“占有的公信力”)的原則處理。即假如權利人率先獲得對標的物的占有,則其所有權回復圓滿狀態,第三人可以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而假如買受人率先占有該標的物,則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即使是在無權處分人與買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進行交付時也可以基于此“占有為勝”原則解決問題。

有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與瑕疵擔保責任制度有內在的矛盾。《合同法》第150條的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買受人基于有效的買賣合同善意取得該標的物的所有權時,買受人既然已經確定地取得了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原權利人當然不能基于物上請求權向其請求返還該標的物。當買受人為惡意時,他們認為假如權利人不追認,“行為人訂約后也未取得處分權,則其與無權處分人之間的合同無效,也不會產生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因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在性質上為違約責任,只會在有效合同中產生。”但是本文作者認為善意取得與瑕疵擔保責任二者之間并無實質性的矛盾。權利人仍保有標的物的所有權,造成了《合同法》第150條所說的“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的反面情況,此時仍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系違約責任的一種),所以問題分歧的要害在于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如何。而有的學者則主張“刪除該條無權處分之規定,以第150條關于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解決無權處分情況下所生主觀履行不能問題。”在本文作者看來無此必要,只要承認了善意取得制度,結合第150條仍然可以解決這一問題。

四、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

在法學理論中最饒趣味的一個問題之一便是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的關系。由于無權處分存在第三人善意惡意之分,并有有償無償之別,不僅讓無權處分行為本身的效力和第三人的權益發生變化。更讓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的關系異彩紛呈。

1.無償之無權處分,在此種情形下,如第三人為惡意,且不能獲得真正權利人的追認,則處分行為無效,權利人保有所有權,在真正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以及第三人之間都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如第三人為善意,則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因其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由于無權處分人沒有從第三人處收取對價,也無不當得利之說。真正權利人只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一般侵權責任。

2.有償之無權處分,如果第三人善意,則其與無權處分人之法律行為自始有效,在標的物交付后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權利人所有權因此消滅,第三人與權利人之間故無不當得利關系之存在。無權處分人從第三人處收取了對價或其對第三人有對價請求權。這一對價都是權利人喪失所有權的對價,這一利益得失的因果關系無法律上的原因,故無權處分人應當向權利人返還不當得利;如果第三人惡意,且權利人拒絕追認即使標的物已經交付第三人,權利人仍保有所有權。可以向第三人提出所有物返還請求。此時無處分權人收取的價金并非所有權之對價,故權利人不得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但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在權利人從第三人處回復標的物后就出現了利益得失的因果關系,第三人就享有就其給付的對價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五、無權處分的調整

無權處分法律制度所要調整的問題無非有兩個:一是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這包括物本身的歸屬和依照所有權的物權效力(物本身的價值)來保護所有權人的利益問題。二是所有權問題解決之后,對關系人的利益平衡或者價值分配問題。這涉及原權人和處分人之間的關系、原權人和第三人之間的關系以及處分人和第三人的關系。

同時,需要考慮幾個因素:一是標的物的性質:是動產還是不動產,若是動產,是特定物還是非特定物。而是善意取得制度,三是物權的公示制度。四是不當得利制度。物本身所起的作用。

按照一般的定義,無權處分,指無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就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那么,什么是無權呢?是指處分人有享有處分權的表象,卻沒有處分權之實。那么,這個所謂的處分權處分的又是什么呢?是所有權,還是其他權利?由于標的物是不動產,而不動產的權屬和變動由登記來確定,所以對不動產的所有權進行無權處分幾乎是不可能的。處分人可以無權處分的只可能是對不動產的使用權。這里僅以動產的情形為例來分析無權處分的制度功能。

一、當第三人根據善意取得法律制度擁有對物的所有權時,物的原主的所有權喪失,其追及權受到阻斷。物主只可向處分人主張賠償物的價值。這種主張既可以侵權名義,也可以不當得利名義。物的原主可以選擇對自己有利的主張。

二、當第三人無法取得物的所有權時,區分物本身是否存在。

(一)當物存在時。首先看物處于誰的占有之中。(1)物處于第三人的占有之中。此時,物的原主仍對物有所有權,所有權人可以選擇向第三人提起返還原物的要求,也可以向處分人提出按物的價值進行賠償的要求。(2)物仍處于處分權人的占有之下。此時所有權人既可以向處分人提出按物的價值進行賠償的要求,也可以向他提起返還原物的請求。但對第三人是沒有任何權利的。

(二)當物不存在時,看第三人取得物的價值是否是善意。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第三人取得物的價值是善意的,則原物所有人不得對第三人享有請求權。(2)第三人取得物的價值是非善意的,那么,原物所有人得對第三人行使賠償損失的請求權。當然也可以同時向處分人行使該請求權。

合同法在規范無權處分行為制度時。不僅要保護靜態的真正權利人的權益,更重要要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即對善意第三人權利的保護。此種理解應是符合現代民法精神和立法的本意的。鼓勵交易,使交易的相對人不必過分擔心處分人是否是真正權利人而顧慮重重,裹足不前。加快商品的流轉,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對受讓標的物的不可追奪性(其他人不可對標的物主張權利)的信賴與期待。從而,激勵機制在信賴與期待中產生、形成;使我們這些市場經濟的參與人帶著安全感,大膽地從事交易。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言“保護善意的相對人將有利于建立一種真正的信用經濟,并使權利的過渡能夠順利地,有秩序地進行。”

參考文獻:

(1)王利明:《論無權處分》,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3期。

(2)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3)(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4)轉引自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5)王澤鑒先生就此問題曾先后發表有:《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再論“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三論“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出租他人這物,負擔行為與無權處分》、《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五)等。

(6)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輯法律出版社。

(7)梁慧星《論無權處分制度》人民法院報。

(8)鄭沖賈紅梅譯《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9)孫鵬《論無權處分行為---兼析〈合同法第51條〉》。

(10)梁慧星《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

(11)見梁慧星的《關于物權立法的幾個問題》。

(12)見梁慧星的《統一合同法的成功與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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