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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疑罪是一種特殊而又普遍的法律現象,它的存在給刑事司法活動帶來了一定的困難。只有深入分析和認識疑罪問題才能尋求正確合理的解決方案。本文由刑事疑罪的理論發展談起,首先分析了刑事疑罪的成因和處理原則。隨后從刑法的機能、刑罰的目的以及司法公正等不同角度著重論述了疑罪從無原則的法理依據。最后結合我國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簡要地分析了不利于疑罪從無原則貫徹的主要原因及相關對策。
【關鍵詞】刑事疑罪疑罪從無刑事司法刑法機能程序公正
一、關于刑事疑罪問題的理論發展
刑事疑罪問題可謂由來已久,它幾乎是隨著犯罪和刑事法律的產生而出現的,因而是一種非常古老的法律現象。一國刑法學者對疑罪問題的認識與研究及該國刑法對疑罪的規定和處理方式,必然能從一個特殊的角度其刑法意識的成熟程度和刑事立法水平。
中國古代典籍中就有許多關于疑罪問題的記載,一些說法直到今天仍然被刑法學者們引為經典。其中最早的應當是《夏書》中所說的“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意思是說與其錯殺無辜之人,倒不如讓有罪之人逃脫法律的制裁。這說明早在夏代,當時的立法者就對疑罪問題有了清醒的認識,并提出了處理此類問題宜從輕、從無的主張。這種思想到西周時得以進一步具體化、明確化,據《尚書·呂刑》記載:“墨辟疑赦,其罰百鍰,閱其實罪;劓辟疑赦,其罰惟倍,閱其實罪;大辟疑赦,其罰千鍰,閱其實罪。”即所謂的“五刑之疑有赦,五罰之疑有赦”,“刑疑有赦,赦從罰也;罰疑有赦,赦從免也”。在具體操作上,“附從輕,赦從重”,即“施刑從輕條,赦罪從重條”,以示對疑罪當事人的寬宥。在古代,“刑”和“罰”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相當于現在的刑罰和保安處分。刑疑而從罰,罰疑而從免,說明在周代法律中對疑罪實行從赦原則。從赦原則在司司法審判活動中有具體表現,就是實行“與眾共訊”的程序。根據《周禮·王制》記載,周朝時“疑獄訊與從共之,從疑赦之”,可見當時對疑罪案件實行公開審理,如果公眾認為案情有疑,則赦免疑犯。同時,疑獄需要“三刺”,《周禮·秋官·司寇》中說:“三刺,一刺曰訊辟臣,再刺曰訊辟吏,三刺曰訊萬民”,而這三刺的目的便是“施上服下服之罪”,也就是審訊前征求上下官吏及公眾的意見,以使人對審判結果心悅誠服,無法提出異議,用今天的話說就是“把案子辦成鐵案”。及至唐朝,刑事疑罪的處理原則已經被制度化、規范化,《唐律》對此有了明文規定:“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及疑獄,法官執見不同者,得為異議,議不得過三。”這里區分了“疑罪”和“疑獄”兩個概念。《唐律疏議》是這樣解釋“疑”的:“疑,謂虛實之證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無見證;或旁有聞證,事非疑似之類。”可見疑有事實之疑與法理之疑的分別。事實之疑,即刑事程序法上的疑難案件,主要指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的案件,也就是《唐律》中的疑罪。《疏議》云:“疑罪,謂事有疑似,處斷難明。”疑罪之證是虛實之證等,即無罪證據與有罪證據具有相同的法律證明效力。所謂虛實之證等,謂八品以下及庶人,一人證虛,一人證實,是二人以下虛實之證相等;七品以上,各據從證定罪,亦各虛實之證相等。其它如事涉嫌疑而旁無證見,或旁有聞證,事非疑似,都屬于刑事訴訟法上的疑案。法理之疑,即刑事實體法上的疑罪,也就是《唐律》中的“疑獄”。《疏議》云:“獄有所疑,法官執見不同,議律論情,各申已見”,即所謂“是非之理均”,“有是處,亦有非處,其理各均”,就是說依刑律而論,判處有罪或無罪似乎都有理由,且其理由處于均勢。《唐律》對疑罪與疑獄采取不同的處理原則:對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即按所犯之罪,準矛被告人依相關法規贖罪。而對于疑獄,則為異議,“議不得過三”,即若對定罪有所懷疑,法官意見不統一,可以“議律論情,各申已見”,提出不同觀點,但異議不得過三,“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寺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為異議,故云議不得過三。”對同一案件的異議不得超過三次以致久拖不絕。如三次評議后仍有異議,則按疑罪收贖之法處理。自唐以降,各朝刑律皆有類似規定。例如《大元通律》規定:“諸疑獄在禁五年以下不決者,遇赦釋免。”由此可見,中國古代刑法對疑罪普遍采取從輕或是從赦的處理方式,這在封建社會是有一定先進性的。
古羅馬法中有一條著名的原則叫做“罪案有疑,利歸被告”,以這一原則為指導,對刑事疑罪的處理就應該從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發,優先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從而做出從寬或從免的判決。中世紀的歐洲處于黑暗的封建專制統治之下,罪刑擅斷和神靈裁判是十分普遍的現象。在這種法治環境下,當然不會有什么疑罪之說了。到子十四至十六世紀,啟蒙思想隨著人文主義思潮的復興而興起,孟德斯鳩、伏爾泰、格老秀斯、霍布斯等一大批啟蒙主義思想家、法學家從反對專制、保護人權的立場出發,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則。刑事古典學派更對這一原則做出了深入而透徹的闡釋。貝卡里亞從“三權分立”學說和“社會契約論”出發,費爾巴哈從“心理強制說”出發,雄辯地論證了罪刑法定原則在刑事法中的重要地位。貝卡里亞在他的曠世名著《論犯罪與刑罰》的最后一頁寫道:“為了不使刑罰成為某個人或某些人對其它公民施加的暴行,從本質上來說,刑罰應該是公平的,及時的,必需的,在既定條件下盡量輕微的,同犯罪相對稱的并由法律規定的。”費爾巴哈在其編寫的刑法學教科書中留下了時至今日仍然膾至人口的三項原則:無法律即無刑罰,無犯罪即無刑罰,無法律規定的刑罰即無犯罪。“市民的刑罰只有刑法并且僅僅根據刑法才能給予。在刑法中而且由于行為違反刑法時才有了加市民以刑罰害惡的唯一根據。所以,沒有法律,也就不存在對市民的刑罰。現在的法律不能適用時,刑罰也不能適用。”這一時期其他著名學者如康德、邊沁、黑格爾等,也都立足于自己的哲學思想闡述了罪刑法定的真義。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就不能認定為犯罪,更不能對被告人處以刑罰,這本身就否定了刑事司法活動中的比附類推制度,為刑事疑罪的減少提供了理論上的可能性。而且這一原則已經明確寫入了各國刑法和國際公約。1948年聯合國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于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刑事罪,所加之刑罰也不得重于犯罪時適用的規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規定了應處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予減刑。”
另一個同刑事疑罪密切相關的刑事法原則是無罪推定原則。貝卡里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一書談及難以證明的犯罪時指出:“為什么對于極殘酷的或十分隱秘的或想像出來的難以致信的罪行,卻滿足于推測和極其無力的令人懷疑的證據呢?似乎法官所關心的并不是尋求真理,而是證明有罪。似乎當無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的時候,判處無辜的人的危險性并不增大。”在同一書的刑訊一章中又指出:“在沒有做出有罪判決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稱作罪犯,而且在沒有肯定地違反了遵守它就要保證給予保護的條件之前,社會就不能使被告人失去社會的保護。因此,只有強權才能給法官這樣的權力:當某公民是否有罪還存在疑問時就懲罰他。在犯罪行為已經得到證明和沒有得到證明之間進行選擇,這已經不是新的選擇了。如果犯罪行為已經得到證明,可以根據該罪判處法律規定的刑罰,那么刑訊逼供就是無用的,因為犯罪人的招供是多余的。如果犯罪行為沒有得到證明,那就不應折磨無罪的人,因為任何人,當他被指控的犯罪沒有得到證實的時候,根據法律他應該被視為無罪的人。”簡言之,就是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他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應當被視為無罪,司法機關不得強行剝奪其作為公民應享有的一切社會權利。這一思想后來逐漸發展成為無罪推定原則,在西方近代以來的諸多法律文件中得以體現。如一七八九年法國的《人權宣言》第九條規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為罪犯之前,應當被假定為無罪,即使認為應該逮捕,但凡屬扣留其人身所不必要的一切殘酷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又如《意大利共和國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在最終定罪之前,不得被認為有罪。在聯合國的有關文件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如一九七六年的《公民及政治權利的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被告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根據這一原則,即便是確實有犯罪行為的人,在被宣告有罪之前,仍然享有普通公民的一切權利,受到法律的同等對待和嚴格保護。
二、刑事疑罪的形成原因
刑事疑罪好比醫學上的疑難雜癥,雖然為數不多,但它的存在卻給刑事司法工作造成了極大的困擾,而且對廣大的社會成員的合法權益構成了潛在的威脅。各種冤假錯案的發生,也往往是由于司法部門對疑罪處理不當而成的。正如陳興良教授所言:“刑事錯案只不過是刑事疑罪的一種不良轉化表態。”刑事疑罪的發生是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是一種不可避免的法律現象。
從根本上說,刑事疑罪的成因在于人的認識能力的有限性。辯證唯物主義認為,人的思維是至上性與非至上性的統一。人具有主觀能動性,可以主動地認識和改造客觀世界;但同時人的認識能力又是有限的,無法超越現有的物質技術水平去無限制地破解世間的一切奧秘。正如恩格斯所言:“一方面,人的思維的性質必然被看作是絕對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維又是在有限地思維著的個人中實現的,這個矛盾只有在無限的前進過程中,在至少對我們來說實際上是無止境的人類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決。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人的思維是至上的,同樣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認識能力是無限的,同樣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和終極目的來說是至上的和無限的,按它的個別實現和每次的實現來說,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法律活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人類的認識思維活動,當然就不可能不受這種客觀規律的支配,呈現出絕對的有限性和相對的無限性的特征。這一特征體現在法律活動的各個階段,從立法到司法,每一個環節無不受其影響。
首先,從立法上看,由于立法者本身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在其立法過程中必然受到各種主客觀條件的限制。法是人類對自然理性與社會價值標準的一種翻譯。世上本沒有法,立法者將上述兩者用語言表述出來才形成了法。馬克思說過:“立法者不是在發明法律,不是在創造法律,而僅僅是在表達法律,它的精神關系的內在規律表現在有意識的現行法律之中。”事實上這種翻譯和表述比從一種語言到另一種語言的轉換要困難得多,在這個過程中,再高明的立法者也無法保證不出現詞不達意或語意失真的情況。所以說法無善法,任何法津在其創制的過程中必定會有所紕漏,致使法律適用的結果往往不能盡如人意,更為刑事疑罪的產生埋下了伏筆。貝卡里亞在論及法律的解釋時寫道:“如果說解釋法律是一種弊害,那么很顯然,促使人們進行法律解釋的法律的含混不清也是一種弊害。”正是這種立法和法律解釋上的雙重弊害導致了刑事疑罪的產生,尤其是在社會發生重大變革的時代。菲利說:“法律總是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為它必須在基于過去的同時著眼于未來,否則就不能預見可能發生的全部情況,現代社會變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經常修改也趕不上它。”因為不論是什么法律,一經制定便已經注定滯后于社會的發展,用已經滯后的法律去調整不斷變動著的社會關系,其結果可想而知。刑法相對于社會發展的滯后性也是引發刑事疑罪的重要原因。立法者只能盡最大的努力去縮小這種滯后的程度,除此之外別無它法。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現行的刑法面臨著日益復雜化的社會經濟關系的挑戰。許多危害社會的行為在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在實際操作中只能套用其它刑法條款或適用類推,難免顯得力不從心,左支右絀。甚至某些有明文規定的犯罪也由于實際情況的變動而給人以面目全非的感覺。經濟成份的多元化和經濟主體的復雜化,使得刑法中某些主體概念難以涵蓋現實生活中的相應犯罪主體,無疑增加了出現疑罪的機會。比如說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如今本罪主體已經發生了很大變化,許多并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事實上也有機會實施貪污犯罪行為。一旦出現這種情況,到底該如何定性就成了一大難題。
再從刑事立法的角度來看,刑事疑罪的發生同樣無法避免。法律創制過程中的疏漏和認識不足和法律相對于社會發展的滯后性尚有可能隨著法律的修改、廢止或重新創制而有所緩解,人的認識能力對司法活動的限制和影響卻是始終無法消除的。雖然刑事法律的完備與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的嚴肅和嚴格一定會對刑事疑罪的發生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但要想從根本上消滅刑事疑罪卻是不可能的。刑事司法活動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是將某個抽象的刑法條文適用于一個具體案例的過程,是將一個具體的犯罪行為認定為一個抽象意義上的罪名并對其科處相應刑罰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并非所有的司法人員都能透徹地領會每一條刑法條款的內在含義,并結合具體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情節做出準確無誤的判決。所以菲利說:“在刑法中,將法令適用到具體案件中去不是或不應當像在民法中那樣,僅僅是一個法律的和抽象的邏輯問題。它必須從心理學的角度把某個抽象的條例適用于活生生的人。因為刑事法官不可能將自己同社會環境和社會生活割裂開來,成為一個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機械性質的法律工具。每一個刑事判決對人的靈活鑒定都取決于行為、行為人和對其起作用的社會情況等,而不僅僅取決于成文法。”所以,無論是刑事司法活動本身的特殊性還是刑事司法活動的主體即人本身的局限性,都是導致刑事疑罪出現的直接誘因。
除此之外,刑事案件本身的復雜性也是引發刑事疑罪的重要的因素。刑事案件是一種客觀事實,有其時間、空間和發生方式上的客觀實在性。而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司法人員在大多數情況下都很難將所有的證據收集齊全,將所有事實都調查清楚,總會存在不程度的疑惑,而且這種情況并不會因人的主觀能動性的發揮而消除。從這個意義上講,刑事疑罪也可以說是一種必然現象。正因為法理之疑和事實之疑的同進存在,使得司法人員在刑事疑罪面前始終處于一種被動境地。我們只能積極地尋求處理刑事疑罪的科學方法,用一定的法律手段和規則來盡量減輕它對社會的不利影響,而根除疑罪只能說是一種不切實際的想法。
三、刑事疑罪的處理原則
關于刑事疑罪的處理,歷來有不同的主張和做法,總的來說不外乎從有和從無兩種處理方式。古代法對疑罪多按有罪處理,但具體又分從實、從輕和從贖等情況。西方國家自近代以來,一般都采取疑罪從無原則,特別是在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兩大基本原則確立之后。菲利在《犯罪社會學》中寫道:“與誠實的人比較,未被察覺的犯罪只是少數,因此我們在證明他有罪之前必須認定每個被告都是無罪的。”“每一個受審的人如果其無罪已被證實,都有權要求宣告無罪。如果證據不足,他唯一的權利是不被定罪,因為他的有罪尚未被證明。”實際上西方國家也是普遍依照疑罪從無原則來處理此類問題的。
在我國,刑法學者和刑事司法工作者對這一問題的認識似乎還不盡一致。大致有三種提法:一是主張疑罪從無,二是主張疑罪從輕、從寬處理;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對刑事疑罪應既不認定有罪,也不宣告無罪,而應由偵查機關撤案。我認為在處理刑事疑案時,應該從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刑法的社會保障功能這一基本點出發,對于無法認定有罪還是無罪的被告人,應做出無罪判決;對于罪輕和罪重無法確定的被告人應適用較輕的刑罰。其實所謂從輕、從寬處理從實質上來說還是從無,因為在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實施的導致較重刑罰的行為是否存在無法確定時,這種行為也應該被假定為不存在,從而只能用較輕的刑罰來處罰他。于是相對于所疑的重罪來說也是一種從無處理。所以與其說是從輕從寬,倒不如直接說從無更為確切。至于那種對刑事疑罪既不宣告無罪又不認定有罪,而是由偵查機關撤案的主張則顯得有些荒謬。有罪與無罪本來就是一對完全對立的矛盾體,世界上任何一個人都不可能處于既有罪又無罪的中間狀態,法官既然不能認定一個人有罪,當然就只能宣告他無罪。如果不明不白地撤銷案件,就難以給社會一個合理的交待,公眾對司法機關的信賴程度必定會因此而減弱。
刑法的功能能不能正常發揮,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刑法的基本原則能否能被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得以切實貫徹。因為對任何一條刑事法原則的漠視與破壞都會最終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和對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侵害,而且這種來自公共權力的侵害要比其它形式的侵害更加具有破壞性。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明確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做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說明我國已經從立法的高度確立了“疑罪從無”的原則。但事實上疑罪從有的現象在刑事司法活動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著,致使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危害了國家的法律尊嚴和司法公正。疑罪從有會引發多種弊端,對國家的民主化、法制化建設有百害而無一利。
第一,以從有方式來處理刑事疑罪,極易損害被告人利益,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既然是“疑罪”,那么被告人就極有可能是無辜的,如果強行判其有罪,勢必造成冤假錯案,使被告人的自由權甚至生命權受到侵害,顯然有悖于刑法保護人民的宗旨。第二,按疑罪從有來處理疑罪,一旦將無罪之人錯判為有罪,就必然會使真正的罪犯逍遙法外,而且還會增強其犯罪后逃脫制裁的僥幸心理,那么他繼續作案的可能性無疑增大了。這樣就給社會造成了嚴重的不安定因素,適用刑罰的結果與目的背道而馳,適得其反。第三,一旦有了疑罪從有的先例,整個司法工作難免陷入惡性循環。因為公訴機關在遇到類似案件時,又會對證據不足的犯罪提起公訴,不僅使刑事疑案的數量增加,而且令法院陷入了進退兩難的被動境地。
大量“疑罪從有”現象的存在,說明疑罪從無原則雖然已經在我國刑事法律中得以確立,但它作為一種法律價值理念還遠未深入人心。問題的關鍵不僅在于原則的法定化,更為重要的是培養一種能夠經得起理性檢驗的法律觀念,構建一種嚴格按照公平、正義的要求行使司法權力的法律文化氛圍。疑罪從無正是這樣一個亟待樹立和宏揚的現代刑法的價值觀念。面對形形色色、錯綜復雜的刑事疑案,我們首先考慮的應該是不冤枉一個好人,為此甚至可以不惜暫時放過一個十惡不赦但又沒有合乎法律規定的證據去認定其罪名成立的“壞人”。我們應該知道,一個錯誤的判決對社會造成的負面效應絕對可以將十起刑事案件漂亮偵破和合理判決給社會帶來的正面效應破壞殆盡。對一個有罪者的無罪判決只需要我們付出一個代價,即放縱了一個有過惡行的人;而在司法機關把一個無罪者錯認為罪犯的同時,真正的罪犯仍然逃離了法網,也就相當于我們為此付出了雙重的社會成本,這顯然不是一個明智的選擇。
四、疑罪從無的法理分析
(一)從刑罰目的看疑罪從無
現代刑法理論普遍認為,刑罰目的具有雙重性,即對已然之罪的報應及對未然之罪的預防是統一的。當一個觸犯刑法的人被科處刑罰,他就會感到刑罰給他帶來的痛苦,如果這種痛苦的程度超出了實施犯罪給他帶來的快感和滿足的程度,那他就會出于趨利避害的本性而不再實施犯罪。與此同時,他所受的痛苦也會給全社會一個昭示,即犯罪必受懲罰,從而讓那些有可能犯罪或正在準備犯罪的人看到了前車之鑒。他們不得不去衡量一下,如果自己犯罪將會承擔什么樣的刑事責任,自己實施犯罪行為所能得到的快樂是否值得用多年的自由、高額的罰金甚至寶貴的生命去換取。因此一個公正的刑事判決完全有可能遏制一起正在醞釀中的犯罪。這就是刑法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功能。當然這種功能也一定會因某些案件的處理不當而無法正常地發揮,例如對刑事疑罪的不當處理。當一個無辜的人被國家強制機關強行拘捕,指控和審判,最終投入監牢甚至押上刑場的時候,那個因此而逃出法網的人一定正躲在某個陰暗的角落里竊笑,并興致勃勃地盤算著下一個作案計劃。在這樣的情形下,我們的法律和司法機關所扮演的又是怎樣的一個角色呢?刑罰的報應和預防功能又何以實現?相反的地,對一個刑事疑案的被告人判處無罪,雖然也不能讓真正有罪的人得到報應,但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卻絕不會因此而受到阻礙,因為犯罪人就算暫時逃脫了刑事制裁,但他無法保證自己總會那么幸運。特別是對于廣大民眾來說,他們將因此而認識到刑罰的本質并不是一味的重刑威嚇,而是通過威嚇和加害于犯罪分子以實現對廣大守法公民的保護。這使得他們對司法機關的依賴加深了,同犯罪分子做斗爭的自覺性與積極性也加強了。這就是疑罪從無原則所帶來的社會功利效應。
(二)司法公正與疑罪從無
“公正是法的本性,法是公正的象征。”公正是法律的基本價值目標,就有如人喪失了人性就不能成其為人一樣,法如果喪失了公正性,就無法再成其為法了。公正是權利主體的理性感受,是對正當權利是否能順利實現的理性評價。簡言之,公正就是公平對待,就是給每個人以他所應得的東西,其中包括實體或結果意義上的應得,也包括程序或方式意義上的應得。司法的公正是司法主體將法律平等地適用于相同的法律行為,或者說是對相同的法律行為給予同等的法律評價。如果依照法律相同的行為產生相同的結果,人們就會感到司法的公正性,反之就感到司法不公正。陳興良教授指出:“刑法涉及到對公民的生殺予奪,因而公正性更是它的生命,更值得我們重視。就是說,刑法中的一切問題都應該讓位于公正性,刑法哲學中的一切原理都應該立足于公正性。”公正作為刑法所追求的首要價值目標,應當在刑事立法及司法的整個過程中得到體現。
法律的公正性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實體公正所追求的是結果的公正,而程序公正則更為關注過程的公正。結果公正總是需要通過一定的程序逐步呈現出來,所以有賴于公正的程序。用西方的說法,程序的公正是一種“看得見的公正”,而實體公正只是人們的一種主觀感受和理性判斷,所以在司法活動中首先應當保證的就是程序公正。如果公正早在訴訟過程中就被遺忘,那么這樣的過程還能得出公正的結果嗎?馬丁·路德·金有句名言:“手段代表了正在形成中的理想和正在進行中的目的,人們不可能通過邪惡的手段來實現美好的目的,因為手段是種子,目的是樹。”公正的結果只能通過公正的過程來實現,有道是“毒樹之果必定有毒”,誰也不能用不公正的程序來實現所謂的結果公正。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實體公正是相對的,而程序公正是絕對的。
然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卻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大部分司法不公的問題都是由于程序不公造成的。例如一個人因涉嫌受賄,受到懷疑被“請”進了司法機關。經過三番五次訊問,嫌疑人拒不“交待”。經辦案人員或是提示:“你的情況我們已掌握,某某已交待了,你要爭取個好態度。”或不給睡覺,以此摧垮生理和心理防線,后來嫌疑人終于交代了犯罪“事實”。按照嫌疑人的交代,辦案人員找來行賄者筆錄,力求在行賄的時間、地點、數額等情況讓受賄者與行賄者所言一一吻合,于是以“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向法院提起公訴,讓受賄者受到了“應有”的懲處。類似的破案、定案形式,在我們幾十年的司法實踐中并不鮮見,案件破了,司法機關輕松了,百姓安心了。即使在當初破案過程中有些方法不是那么“恰當、文明”,老百姓也表示寬容:畢竟案件破了,為民除了一害。何況在一般人的心目中,對待罪犯也用不著慈眉善目的。長期以來,我們的司法工作就是在這種含混的思維定式和寬松的輿論氛圍中進行的。片面地追求實體公正而忽視程序公正,似乎犧牲了程序的公正就一定能夠成全實體的公正。但事實上這樣做往往是賠了夫人又折兵,有時還會造成極其嚴重的后果。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原本就是魚和熊掌的關系,兩者難以兼得,我們就必須在兩者之間作出選擇。在刑事疑罪的問題上,選擇程序公正雖然有可能輕縱犯罪,但絕不會罪及無辜;而選擇了實體公正,也并不能保證惡有惡報,卻極有可能罪及無辜。兩利相衡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我們應首先考慮程序公正,依照法律規定的疑罪從無原則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西方有句格言:“正義不僅應該得到實現,而且應該以眾人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司法機關僅僅滿足于即便是非常公正合理的判決是不夠的,還必須確保整個裁判過程的公正合理。
(三)從刑法機能看疑罪
關于刑事疑罪的從有從無之爭,集中表現了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和社會保護機能的價值沖突。疑罪實質上存在有罪與無罪兩種可能性,“疑罪從無”有悖于“有罪必罰”,有放縱犯罪之慮;而“疑罪從有”卻有“刑及無辜”,濫用刑罰之嫌。“刑罰是兩刃之劍,使用不當會兩敗懼傷”。尊重人權、保障人權是當代法制的內在要求,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應有之義。“疑罪”擇其有,無疑是輕視人權,濫用刑罰權及社會本位的表現,與刑法的保障機能和現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格格不入,“疑罪從無”則是其必然的結論。我國長期以來都過分地夸張“大公無私”的思想,重社會公益而輕個人私利,好像只有這樣才能顯示社會主義優越性,但社會主義的優越性恰恰在于對人的生存狀態的關懷。這種思想對我國的刑事司法工作也產生了極為不利的影響,那就是過多地強調刑法的社會保護機能即處罰犯罪的一面而忽視了刑法的社會保障機能即保障人權的一而。當公民的基本人權得不到國家權力的有力保障時,這個社會就絕對沒有我們想象的那樣美好。
刑法對社會的保護機能,即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保護社會的利益,是通過對犯罪予以刑罰打擊為手段的,即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以達到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效果。當嫌疑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況下,采取“疑罪從有”原則,如果嫌疑人確屬有罪,通過刑罰手段予以處罰,無疑在一定程度上可達到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目的,但由于其罪存疑,難免有“濫施刑罰”之嫌,對犯罪者適用刑罰的功效將大打折扣;反之,如果嫌疑人無罪,“疑罪從有”,結果則是刑及無辜、刑罰權濫用,人權受到摧殘,而同時使真正的罪犯逍遙法外,刑罰的適用效果就會完全與刑法宗旨相背,刑罰之正義喪失貽盡,刑罰適用的功效等于負值,人民會因個人權利得不到應有保障而喪失對法律的歸屬感,產生對司法人員的信任危機,進而影響依法治國的進程。可見“疑罪從有”不僅無法實現刑法的保障機能,也不能使刑法對社會的保護機能得以圓滿的實現,而且還構成了刑罰和犯罪對社會利益和公民人權的雙重威脅,實在是得不償失。而“疑罪從無”在滿足刑法保障機能要求的同時并不意味著對社會保護機能的放棄。事實上,對有罪者因暫時不能確證而做無罪處理,只要將來能夠予以完全確證,刑罰對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時由于犯罪嫌疑人已被納入刑事訴訟的程序之中,國家刑罰的威懾力,事實上已經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他,刑法對社會的保護機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滿足,刑罰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經予以發揮。因此,“疑罪從無”可使刑法的各種價值標準盡可能地得以滿足,并能避免國家刑罰權的恣意動用而陷入與刑法基本精神背道而馳的尷尬境地,因此“疑罪從無”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則被現代文明國家的刑事立法與司法普遍認可。貫徹“疑罪從無”的原則,一方面可防止國家刑罰權的濫用導致的“惡”,確保國家刑罰權的動用在法制的規范中運轉,強化司法人員的人權意識;另一方面,可促進偵查機關及司法人員證明犯罪的能力和技術水平的提高與改進。“疑罪”的形成,是人類的認識能力和證明技術問題使然。因此,減少“疑罪”的最有效的途徑,是國家偵查機關及司法人員證明犯罪的能力和技術手段與水平的改善與提高,“疑罪從無”有助于推進整個國家刑事司法體制的文明和進步。
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疑罪從無的原則,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刑訴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就為疑罪從無確立了前提;二是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了補充偵查次數以二次為限,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就確立了審查起訴階段的疑罪從無;三是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了經法庭審理,對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應當作出無罪判決,這是疑罪從無的明確表達和最終確立。中國政法大學陳光中教授指出:“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西方無罪推定的精神,明確規定了疑罪從無的原則,這比原刑事訴訟法對此回避規定,導致不少疑案久拖不決,犯罪嫌疑人長押不放,在人權保護上無疑是一大進步。”
(四)阻礙疑罪從無原則實現的人為因素與制度因素
原則的確立和實現從來就是不能等同的。雖然我國已經以法定形式確立了“疑罪從無”原則,但這一原則的真正實現尚有一定難度。主要原因在于刑事司法體制的缺陷和司法工作人員觀念和自身素質的束縛。姑且不論個別司法人員的素質如何低下,有的法官時常會為了不破壞同偵查、檢察機關的良好關系而遷就后者對疑案做出有罪判決,單是刑事司法制度上的一些不合理規定就對“疑罪從無”實施造成了莫大的阻力。首先,我國法官的中立地位并未真正確立,難以保障“疑罪從無”。司法人員尤其是偵查人員,出于特定的職業心態和思維習慣,容易產生疑罪從有的傾向。這種傾向是我國傳統法律文化長期積淀的結果,其克服也須經過對傳統法律文化的長期改造。從制度的角度,克服這一傾向,要通過偵、訴、審三方權力的相互制約來抵銷不良心理導致的權力濫用。我國在傳統上和現實上,都比較強調公、檢、法三家工作目標的一致性,三機關雖然職能不同,但互相配合,協同作戰,相互之間有較強的信賴感和良好的工作關系,這的確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如果偵、訴機關產生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傾向,如疑罪從有,則不易得到法官的糾正。因為法官在許多人的認識中也是揭發和懲治犯罪的機關,以至于長期處于這種認識包圍中的法官自身也被這種認識同化了,反而淡忘了自己本來的居中裁判者的地位。因而,突出法官的中立地位,使之成為偵查、訴訟機關和被告人之間的居中裁判者,使刑事訴訟的結構由線性結構轉變為三角結構,對于疑罪從無的實現至關重要。刑事訴訟法在庭審活動中引入了對抗機制,并且淡化了法官在庭審前對公訴案件的審查程序,這些規定從立法上強化了法官的中立地位,但在實踐中其有效運作的實現還需要一個漸進的磨合過程,其次,“疑罪從無”沒有舉證責任及沉默權兩項制度上的保障。疑罪從無與舉證責任及沉默權具有整體關聯性。從舉證責任來看,如果被告人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即在被告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的情況下(此時可視為一種疑罪狀況),則判定被告人有罪,這在一定意義上只不過是疑罪從有的一種間接表達方式。因而刑訴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了舉證責任在于司法機關,這與疑罪從無的規定保持了邏輯上的一致性。但是,刑事訴訟法卻沒有賦予被告人一項最重要的權利,那就是沉默權,刑訴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盡管被告人承擔“如實回答”訊問的義務并不必然說明他的回答對自己不利,他完全可以行使自己的辯護權,但是我們不能忘記,在訊問過程中,嫌疑人面對強大的國家機關,總是處于相對弱小無助的地位,而且,出于職業心理,偵查人員在潛意識中對被告供述中能夠證明有罪的部分顯然更感興趣,這樣無形中使犯罪嫌疑人帶上了自證其罪的色彩。另外,嫌疑人無沉默權將使其在疑罪情況下的處境再度惡化。當偵查人員面臨疑罪時,如果除了口供確實無法找到其它證據,這時不享有沉默權的犯罪嫌疑人便成了唯一可能的突破口,在這種動機的驅使下,誘供、逼供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了。當然,以上不良后果并非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便能徹底解決,但至少為疑罪從無多設置了一層保障。
五、結語
疑罪從無原則是現代法制化國家普遍承認和采用的刑事法原則。因為它是刑法兩大基本原則即無罪推定與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的派生原則。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只有在法律中有明文規定的前提下,才能認定某行為是犯罪并加以刑事處罰。如果沒有明文規定就不得認定有罪,除非可以依法適用類推。實體法意義上的疑罪即法理之疑,如果罪與非罪無法認定,就應當認定為無罪;如果重罪與輕罪無法認定,就應當認定為輕罪。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公共權力的侵害。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在法庭未宣告某人有罪之前,司法機關應假定其無罪。程序法意義上的疑罪即事實之疑,既然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那就應當認定它無罪或者罪輕。只有這樣才能切實保障人權,體現刑法對人權的尊重。
疑罪從無原則確立的意義不僅僅在于為解決刑事疑罪提供了一種明確合理的法律手段與規則,它更從一個較深的層面上反映了我國在法制化進程中對刑法價值觀的重新定位與諧調,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已被提升到了一個新的高度,這是我國司法制度進步的重要標志。不過,對刑事司法人員法律觀念的合理引導和改造以及一系列與之相關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將是一項更為艱巨的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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