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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的目的在于法律效果的實現,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認該意思表示的方式而于法律中實現行為人所欲求的法律后果。因而大多數的法律行為都是有因行為,但也存在相當數量的無因行為,其中學者們爭論最多的就是有關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但從其中的一些爭論來看,部分學者對所謂的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仍然沒有太清楚的熟悉。為此本文你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進行初步的辨析。
一、物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因性
(一)物權行為的概念界定
物權行為作為整個法律制度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同法律行為一樣都是對各種具體法律行為的高度抽象的產物。因而要真正界定和把握物權行為的概念及相關理論就必須追溯至法律行為概念的起源。
在德國,最早提出法律行為概念的是海瑟,但使法律行為得以系統化、理論化的是胡果。1805年德國歷史法學派的創始人,聞名學者胡果(GustavHugo)在其《日爾曼普通法》一書中完整地提出了“法律行為”(Rechtsgchaft)的概念。他在書中指出:“法律行為指具有法律意義的一切合法行為。在這二者的理論基礎上,德國聞名歷史派法學家薩維尼在《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進一步將法律行為概念加以精致化,[1]并創立了與法律行為概念有著屬種關系的物權行為概念。
薩維尼于19世紀初在柏林大學的講義中提出,“為履行買賣契約或其他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之契約而踐行之交付,并不是一種單純的事實行為,而是含有一項轉移所有權為目的之契約。”此后他又在《當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指出,“私法契約是最復雜最常見……,在所有的法律制定中都可以產生契約,而且它們是最重要的形式。……交付是一種真正的契約,因為他具備契約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雙方當事人對占有物和所有權轉移的意思表示……僅該意思表示本身作為一個完整的交付是不夠的,因此還必須加上物的實際占有取得作為它的外在行為,但這些都不能否認它的本質就是契約……該行為的契約本質經常在重要的場合被忽略了,因為人們完全不能把它與債的契約區分開來,那些行為經常是隨時伴隨來得。”[2]正是從這些思維中逐漸演化和產生出了,現在為我們所熟知的物權行為理論。
自薩維尼創立物權行為以來,上百年盡管關于這一概念學者仍有爭議,但已形成了一種為多數學者接受的說法,即物權行為是指以物權轉移或物權變動為直接內容的法律行為。[3]物權行為是對法律行為以其法律效果進行分類的邏輯上的必然結果。作為法律行為的下位概念,它與債權行為相對應而構成法律行為的兩大支柱。實際上物權行為不僅僅存在于民法理論中,更實實在在的存在于我們的日常生活之中。如,公民的遺囑行為,第三人以自己的財產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設定抵押的行為,所有權拋棄的行為等等均是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權行為。可以說,上述物權行為的概念也正是從這些實際存在的法律行為中抽象出來的。
(二)物權行為無因性
所謂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是指物權行為的效力并不受作為其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的有效與否的影響,即作為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無效或被撤消并不影響業已發生的物權行為效力。該理論發端于德國,其始祖也是前面所提到的德國歷史法學派的創始人薩維尼。薩維尼認為,無論交付還是先期存在的債權皆為表征當事人移轉所有權意圖的外在形式,并且在一般的情況下,通過交付移轉所有權的意圖便得以明示。可見這里的“正當原因”就是指“移轉物權的意圖。”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產生后,雖然受到一部分學者的反對,但因薩維尼的強大的影響力,經溫德沙特和耶林等人積極支持,它最終形成為德國普通法的一個“通說”,“一個原理”。并在1794年《普魯士普通邦法》和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體現,而1888年的德國民法典的第一草案理由書,則使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影響達到了頂峰,并進而影響了《德國民法典》的制定。
物權行為無因性發展到現在,盡管已有上百年的時間,但由于自身所具有的特點,其已然成為物權行為理論中,最具有爭議的問題,無論學者所持的立場如何。但歸結起來不外乎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持肯定觀點者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對于保護社會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它使得物權移轉過程中每一階段上的權利歸屬均處于穩定狀態,這一原則“系法學上一項重大成就”,應予以無條件維護。而持否定觀點者則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對物權關系的界定明顯有悖于公平正義原則,它僅僅著眼與保護標的物受讓人的利益,并且是以犧牲出讓人利益為代價的,這一原則不具有存在之合理性。
二、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的效力范圍
無因性理論的基本要求就是債權行為的瑕疵不能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即物權行為的效力并不隨著債權行為的變動而變動。物權行為是獨立于債權行為之外而存在。盡管物權行為要產生于債權行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但二者在產生后就是相互獨立的。具體情況又會是不同的。移無因性原則在債權行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范或禁止性規范時,比如,買賣,物權行為也會因為違法而無效;在違反法律規定買賣黃金的情況下,因為當事人持有黃金是合法的,物權行為可以有效。但是,因為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規制的對象絕不僅僅是債權行為,而且也包括這種結果,因為物權行為也應該無效。但事實能否就如上所云呢?顯然,并不能這樣簡單地加以考慮,因為這不僅未對物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因性加以考慮,而且也未對物權行為理論中的獨立性與無因性的關系加以考慮。
首先,在中國有不少學者都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是物權行為理論的核心,物權行為概念的實踐意義主要在于實現無因性原則。[4]那么,是不是物權行為無因性就真的等同于或者說是物權行為的主要內容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各種各樣的物權行為,但大部分卻并未受無因性的捆饒就是明證。可見,不僅在現實中,而且就是民法理論中,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也不過是全部物權行為理論中的一小部分,它們是針對發生在買賣交易行為中的物權行為而提出的理論,只有在這一類交易行為(包括互易與贈于)中才發生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因為在這種交易行為中,先產生的債權行為(債權合同)與后產生的物權行為(交付行為)出現的分離,即通常所說的獨立性,并進一步引出物權行為效力是否受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效力的影響,此即導致產生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
其次,物權行為理論從產生就包含了兩方面的原則:一是分離原則,即權利主體承擔交付標的的義務的行為與其完成物權的移轉的行為是兩個完全區別的法律行為;二是抽象原則,又稱無因性原則,指的是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靠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即其原因行為的無效或撤消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消。二者在事實上是兩個獨立的行為。在法律上有各自獨立的法律效力,但它們卻又不是完全不相干的,二者又相互依存,物權行為之產生是因為債權行為,假如沒有債權行為,就絕對沒有物權行為。
再次,既然物權行為無因性只是物權行為原理的一部分,那它的效力范圍究竟有多大呢?或者說物權行為理論具體存在于那些情形中。要回答這一問題自然就要再次引證薩維尼有關對物權行為的經典論述。[5]可見,物權行為從其產生就是針對買賣行為而言的,并不能將其適用范圍進行無限的擴張。具體而言,物權行為乃是為了促進交易便捷的目的,因此其存在范圍也就只限于交易行為以及與其有關的領域中,如買賣、贈與、交易、互易這些交易行為中。并且交易行為也還必須都應當有一個債權行為或是一個物權行為存在的。若在買賣交易中的單獨行為,自然也就不會產生什么獨立性問題,也就更談不上無因性問題了。
三、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價值評價
(一)物權行為無因性保護交易安全的功能
有人認為,物權行為的最大的優點就是保護物權的交易安全,并且這也是物權行為無因性從19世紀初薩維尼創立迄今而存在的最重要的理由。但此一功能,在當代隨著各國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的完善和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廣泛確立與實踐已顯屬多余,在這一功能上人們對其已不再衷情,甚至有學者提出“把善意取得原則作為取代無因性原則的后起理論,把善意取得說成是人們發現物權行為理論的不足后專門為彌補無因性原則的缺陷而產生的。”[6]這實際上是誤解了物權行為無因性的適用范圍。因為物權行為作為一種處分行為,必須以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中,處分人都沒有處分權,只不過法律出于維護交易秩序以及穩定交易關系的角度出發,而擬制其具有處分的權利。可見,二者在適用上是不同的。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才能夠理解,在法制史上善意取得制度與物權行為無因性出現的時間不同,二者之間無必然聯系。[7]
可見,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立法不是為了保護交易中的第三人。其目的僅在于解釋其于給付中發生的不當得利。另外則如薩維尼所指出的,承認物權行為有助于捍衛全面的私法自治原則。因為物權行為理論只判定物權的移轉是有效還是無效,物權在交易主體之間有沒有發生移轉的問題,這只涉及交易雙方,而無從涉及第三人。[8]
(二)物權行為無因性之批判
大多數反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學者,對其批判最多的就在于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嚴重損害了出賣人的利益,違反交易活動的公平正義。[9]這是因為在物權行為無因性的作用下,當出賣人于買賣合同成立后,將標的物交于買受人,在買受人支付價金前發現合同存在無效或被撤消的情形,但因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買受人仍然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則不能要求其返還原物,而僅取得不當得利的債權請求權,喪失了物權上的優先保護,這顯然對其不公。反之如不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則在買賣契約無效或被撤消時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的所有權,他可以受物權法的保護。就這一點而言,在現代民法學說中,不僅對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持否定態度的學者提出了尖銳的批評,主張采取第三人善意取得規則以代之。就是許多對此原則持肯定態度的學者也不能不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具有高度的技術性,固有時雖上可犧牲法律生活實質的社會的正當性。”[10]
另有學者從物權行為無因性的歷史發展中考察認為,物權行為有因還是無因,并不是一個理論上的問題,也不是一個自然事實上的問題,而是一個立法政策判定上的問題,是一種由實體法依據價值判定及利益衡量來決定的問題。[11]就物權行為無因性來講,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在規定該制度時,與其說考慮了該制度的社會作用和價值,不如說是考慮的僅僅是它的理論體系的和諧與協調,這就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概念法學的真面目。
四、物權行為無因性之存廢
長久以來,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是我國法學者及實物工作者非常熱衷于討論的一個重要理論問題。隨著物權法制定的全面展開,有關探討也愈發激烈,并逐漸形成了幾種涇渭分明的觀點,現列舉如下:
一種觀點主張保留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該觀點認為,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學說,在民法相關理論的銜接上,相對地說是最平滑、斷痕較少的理論;在解釋民法現象方面是迄今最完美的理論;在練習法律人的民法思維方面,是難得的有效工具。[12]該理論的創立體現了“經濟、法律和法學相互依存、相互合作,為社會經濟發展、法律進步而共同努力。”[13]而不采納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理論就會盡失上述的益處,使立法時常陷于自相矛盾,難圓其說的境地。
一種觀點主張拋棄無因性原則。認為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在現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權行為及其無因性的存在空間已喪失殆盡,其保護交易安全的機能幾乎已被這些制度所掏空。[14]由梁彗星教授主持的《中國物權法立法草案建議稿》就持此種觀點。認為,不采用物權行為理論,對于我國的物權法體系、民法理論的推進和民事立法的逐步完善,利大于弊。這是因為,較之單純追求理論體系和立法體系的完備、合乎邏輯,側重追求制度設計和法律適用上的便捷、明了更具合理性,也更符合使我國民法與國際立法潮流逐步接軌之未來發展要求。
總之,物權行為無因性以及整個物權行為理論作為大陸法系的一項傳統制度,在大陸法系民法的發展史上產生重大影響的同時也產生了重大的爭議,而經百余而不絕。筆者認為,物權行為乃至法律行為的有因或是無因,不單單是個事實問題,而更是個價值取向問題,它必須要由立法者以立法的形式來通過法律來加以確定。它是法律對客觀事實所作的評價。物權行為無因性不可能存在于社會事實中,它存在于我們建構的法律世界中。而這兩個世界經常是兩個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