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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司法鑒定工作對于明確案件事實起著重要作用。隨著社會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申請進行司法鑒定的情況也越來越普遍,內容涵蓋文檢、法醫、建筑、會計等諸多方面。然而與當事人以及審判機關對鑒定工作的高期望值不相和諧的是,當前司法鑒定工作卻存在著立法不完善、管理不規范、標準不統一等現象,嚴重影響了司法鑒定工作作用的發揮,甚至給案件審理帶來訴訟周期長、當事人矛盾大的負面影響,這應當引起我們更多的重視。
一、當前司法鑒定制度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司法鑒定機構設置過于分散,多頭管理。
目前社會上能夠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機構可以說是五花八門,有司法行政機關內設的鑒定機構,有獨立的專業性鑒定機構,還有醫院、學校等單位也可承接司法鑒定業務。而這些機構之間各自為政,缺乏必要的聯系與溝通,在管理上服從于各自的管理部門。一些待鑒事項幾個不同機構均可以進行鑒定,但由于遵循的標準和技術水平的不同,鑒定結論卻是各有差異,有時甚至是截然相反。當事人雙方對同一事項持不同甚至是矛盾的鑒定結論進行訴訟,令審判人員無所適從,由于需鑒定的事項涉及專業知識,審判人員對不同的鑒定結論也難作取舍。
(二)司法鑒定行業缺乏統一的標準。
由于鑒定機構的分散性,決定了各鑒定機構遵循的只是其所隸屬行業的標準,接受該行業內部管理。這就使得不同鑒定機構的素質和技術水平參差不齊。由于這種不透明的行業管理,一般的當事人乃至審判人員都難以清楚地了解各機構的素質和技術水平,導致當事人和法院在選擇鑒定機構時較為盲目。并且由于我國沒有統一規范的鑒定程序,委托送鑒、鑒定時限、鑒定收費方面都無章可循,影響了訴訟效率,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三)對無效鑒定結論缺乏統一的處理辦法。
有些鑒定結論由于鑒定機構自身工作的問題,導致鑒定結論無效,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當事人還是法院均難以找到明確的依據要求鑒定機構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對于繳納鑒定費用的申請人,則會認為費用已繳至法院,是法院選擇鑒定機構不當而導致了鑒定結論無效,因而要求法院承擔相應的責任或向其返還所繳納的費用,引發當事人對審判人員的誤解與矛盾,使審判人員面臨很被動的局面。
(四)法院系統內部自設鑒定機構的做法值得商榷。
目前在法院系統內部普遍設立了司法鑒定機構,其中以法醫、文檢為主,這些機構直接參與法院審理案件的鑒定工作。表面上看,法院系統內自設鑒定機構存在著管理更規范,更便于案件當事人和審判人員委托鑒定的優點。但從另一方面來看,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應當保持中立地位,不應介入到案件的事實中。而在訴訟中鑒定結論本身也是一種證據,如果由法院內部鑒定機構參與對案件有關事實的鑒定,那么也就意味著法院自身在為案件“制造"有關證據,這是不符合現代民事訴訟公正理念的。并且從國際慣例來看,司法鑒定一般都是由司法機關以外的獨立機構或人員作出,這樣才能更有效地保證司法公正。我國法院系統內自設鑒定機構的做法顯然是與國際慣例不相適應的。
(五)法律對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時限要求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應當地舉證期限內提出。"這一條款將當事人向法院申請鑒定的時間界定在舉證期限內。但在審判實踐中,許多鑒定申請是針對另一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而提出的。一般來說在未組織證據交換的情況下,當事人并不知道對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將出示哪些證據,因此如果當事人對另一方出示證據的真實性存在異議,只能是在庭審質證過程中提出鑒定申請。如果刻板地要求申請人在庭審前的舉證期限內提出上述鑒定申請,顯然是不現實也不合理的。
(六)送鑒程序缺乏統一規范,審判人員操作難。
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后,法院如何委托相應機構進行鑒定,在實踐中會涉及以下兩個問題:1、鑒定機構的選擇問題。在當事人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法院究竟以何種依據來指定鑒定機構,并沒有統一的標準。這就造成當事人對法院指定的鑒定機構缺乏信任,一旦鑒定結論對自己不利就會猜疑和指責法院的公正性,影響了法院最終裁判結果的公信力。2、鑒定費用的繳納問題。該費用通常由兩部分構成,一是鑒定機構收取的費用,二是審判人員送檢所需費用。第一部分費用由于無統一收費標準,任由鑒定機構自行定價。第二部分費用更易產生矛盾,當事人常對審判人員所花費用持疑意,而如果與當事人共同送鑒則又違反了“禁止與當事人三同"的原則,使審判人員處于兩難的境地。
二、司法鑒定制度的完善
針對司法鑒定工作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入手,規范司法鑒定工作,使司法鑒定更好地成為審判工作的“推進劑",而不是影響案件順利審理的“瓶頸"。
(一)完善司法鑒定機構管理體制。
針對目前司法鑒定機構設置重復、混亂的不合理狀況,應當對司法鑒定行業進行統一的管理。1、將司法鑒定機構從其所隸屬的單位和部門剝離出來,形成獨立的司法鑒定行業和司法鑒定機構。同時建立相應的資質審查制度,不具備相應鑒定資質的機構不得從事司法鑒定工作。同樣,在法院系統內部也不再設立單獨的司法鑒定機構,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涉及的司法鑒定事項全部由獨立的司法鑒定機構來完成。2、統一司法鑒定標準。對各類司法鑒定事項均應建立統一的標準,明確相應的鑒定機構,避免目前存在的多頭鑒定的現象,保證鑒定結果的穩定性和嚴肅性。3、統一鑒定費用收取標準,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4、建立司法鑒定行業級別制度。目前鑒定機構缺乏嚴格的級別概念,相互獨立。如省級機構的鑒定結論并不能當然地否定市級機構的鑒定結論。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紛紛尋求對自己有利的機構進行鑒定,由此產生的不同鑒定結論審判人員也難以取舍。因此在司法鑒定行業獨立的基礎上,要建立級別制度,上一級機構可以否定下級機構的鑒定結論,從而保證待鑒事項能夠有明確的最終鑒定結論。
(二)改革司法鑒定程序的啟動機制。
1、建立以當事人自行委托為主的鑒定程序啟動模式。長期以來我國訴訟中鑒定程序大多是當事人申請,由法院啟動。但鑒定結論本身就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之一,法院不應當過多地介入到證據的提供中。因此應當充分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促使其主動委托鑒定,取得鑒定結論,然后作為證據提交到法院,而不是一味地依靠法院委托鑒定。這樣一方面更有利于實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另一方面也可以減少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負擔,避免當事人對審判人員的誤解與矛盾。
2、合理放寬當事人提出鑒定申請的時間。對于一般的鑒定申請,依然應當按照《證據規定》的要求,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但對于以另一方提供的證據真實性作為鑒定對象的申請,則不應拘泥于上述時限。對于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提出的關于證據真實性的鑒定申請,法院應準許。對此應從法律規范方面予以明確。
(三)進一步規范送鑒程序。針對目前送鑒程序對案件承辦人造成的不利影響,送鑒工作應由承辦法官以外的人員完成。各法院內部應設立單獨的送鑒部門,對所有案件的鑒定申請,由該部門統一接收,獨立選擇鑒定機構,辦理送鑒事宜。這樣案件承辦人不參與到司法鑒定過程中,既可以減少當事人對承辦人的猜疑與誤解,又可以更好的保證承辦人的中立地位,更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