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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文章論述人權的基本內涵,人權內涵的界定及訴訟人權是來自于人自身的基本權利,又根據社會發展與國情不同而有不同的體現,將偵查工作中保障人權分為不同的層次。文章還論述了偵查工作中保障人權對維護國家、社會的安定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的價值,提出了刑事訴訟人權保障是人類文明的標志,是維持社會穩定的必要條件,是保護人民的重要手段,是伸張正義的合理方式。文章重點提出了完善我國偵查工作中人權保障的若干問題的建議。
[關鍵詞]人權人權內涵人權保障
刑事司法的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是最容易遭到司法機關侵犯的,偵查階段也是司法權最容易濫用的階段,因此,必須對偵查權進行合理有效的制約,以切實加強對犯罪嫌疑人人權的保障。作為一名司法辦案人員,首先要有人文的理念和精神,即依法辦理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偵查措施和強制手段是為了打擊和懲治犯罪,但單純的打擊與懲治絕對不是終極目的,應該采取的一切措施其終極目的應該是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通過耐心細致的工作,化危害社會的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從而真正實現刑罰的目的。
一、人權的基本內涵
(一)人權內涵的界定
所謂人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該享有的基本權利。它的本質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實質內容和目標是人的生存和發展。沒有自由、平等作保證,人類就不能作為人來生存和發展,就談不上符合人的尊嚴、本性的生存和發展,也就談不上人權。另一方
面,自由、平等是為人的生存和全面發展服務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擺脫一切壓迫、剝削和歧視,獲得有尊嚴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發展。一旦脫離人的生存和發展,自由和平等就必然會流于形式,變得空洞無物、失去意義。因此,所謂人權,就其完整的意義而言,就是人人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發展所享有的權利,或者說,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發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的權利⑴。而司法考試教材的概念為:“人的個體或者群體,基于人的本性,并在一定的歷史條件下基于一定的經濟結構和文化發展,為了自身的自由生存、自由活動、自由發展以能夠真正掌握自己的命運,而必須平等具有的權利”⑵。前者是從人權的內涵進行了界定,而后者則把人權放在一定的社會、歷史中加以評述,二者雖角度不同,但都是對人權概念的科學界定。人權是一個法律概念,當代人權的原則和標準不僅通過各個國家的憲法、法律來規定,而且也通過國際條約、慣例等來體現。《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等等許多國際公約都規定了國際社會普遍遵循的人權概念。《世界人權宣言》規定的人權包括平等權、生命、自由、人身安全權,不受奴役和酷刑的權利,人格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尋求司法救濟權,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權利,獲得公開審判和公正審判的權利,辯護權,隱私權,遷徙權,婚姻自由權,財產權,宗教信仰自由,言論自由,集會結社自由,參政權、選舉權、平等的投票權、享受社會保障的權利、工作權、休息權、受教育權等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規定的人權包括:公民的自決權、生存權、平等權、男女平等權、工作權、參加和組織工會權、罷工權、享受社會保障權、受教育權、科學研究自由權等。
(二)人權的法律保障
人權是法的源泉,往往通過法律權利的形式具體化,人權的基本內容是法律權利的基礎。另一方面,法律權利是人權的體現和保障,無法律也就無人權可談。法律最本質的價值就是“自由”??“法典就是自由的圣經”。因而,法律必須體現自由,保障自由,只有這樣,才能使“個別公民服從國家的法律也就是服從它自己的理性即人類理性的自然規律”⑶,從而達到國家、法律與個人之間的完美統一”每一個人的自由發展是一切人的自由發展的條件”。在人權的法律保障中,刑事法律所保護利益有廣泛性、重要性及其對違法制裁的特殊嚴厲性的特點。刑事法律的功能可以分為懲罰與保護兩個方面。即懲罰犯罪、預防犯罪,保護國家、社會和公民個人的利益。懲罰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又是保護國家、社會的利益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刑法對人權的保障,既包括對被害人及廣大守法公民人權的保護,同時更包括對犯罪人人權的依法保護,“無法無罪”與“無法不罰”。刑法的懲罰功能和保護功能統一于實現國家、社會保護和公民個人保護這一目的中。這一目的所包含的兩個方面,又以公民人權保障優先。“主權在民”,國以民為本。公民的基本人權得不到基本的保障,最終會使國家的利益、社會的利益受到根本性的侵害。而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重要手段??羈押,既不是刑罰種類,又沒有法律上的明確規定,卻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由進行了限制,這是不是一種侵犯人權的情形呢?⑷
二、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保障人權的根據。
馬克思理論認為:國家,是階級矛盾不可調和的產物和表現。在階級社會中,統治階級“除了必須以國家的形式組織自己的力量外,他們還必須組織他們自己的力量外,他們還必須給予他們自己的由這些特定關系所決定的意志以國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現形式。”中國法律發展史和刑法發展史也驗證了這一點。刑法作為一部部門法,其形成自然也不例外。《太平御覽》卷六三八引《文子》:“老子日:法者,非從天生,非從地出,發于人心,反已自正。”所說的法律通過思維反映現實又回到現實即法律所以產生和存在的根據或理由,也表明:歷史上第一部刑法,只可能是反映統治者意志的實踐經驗總結的提高。我國憲法確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質上即無產階級專政”,“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所鎮壓的是敵視和破壞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內外的敵對勢力和敵對分子。我國《刑法》第一條規定:“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宗旨是為了查明犯罪事實,“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而不是單純地結案了事。馬克思理論主張要辯證的看待問題,我國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采納了當事人主義訴訟制度的一些作法,比如疑罪從無原則(也可稱之為無罪推定原則)它的基本含義是指在刑事訴訟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訴的人在未經司法程序最終判決為有罪之前,都應被推定為無罪之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應視為對這一原則的適用。法人類學家的著名代表波斯皮士爾在提出法的四種基本屬性時,認為明確區分法律和政治領域的標準應是法的第二屬性即“普遍適用的意圖”。這一屬性要求權威在作出決定時,打算使該種決定適用于將來所有類似或相同的情況,以其判決具有普遍的適應性。既然,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那么,從法律的普遍適用性出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就應得到適當的保護。刑事訴訟法自身具有人權法性質,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就適用于偵查階段的條文規定也闡述了這一觀點。比如第14條規定的被推定為無罪的權利、獲知被指控的罪名的權利、及時受審的權利、不得被迫自證其罪的權利等。刑事訴訟法需要特別關注的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護,該法的人權法性質要求司法界在認識領域把握這一點,不應為了追求效率而侵犯人權。
三、我國偵查工作中為了保障人權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法律監督原則在立法上存在“真空”
首先,檢察機關在我國雖然被定位為法律監督機關,對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的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但這種監督是不徹底的。按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的監督只有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兩種方式,對于偵查程序中的許多違法行為,檢察機關都缺乏有效的知悉途徑。從司法實踐來看,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護的關鍵環節在于偵查的初期的實行強制措施以后一段時期內,這一階段的法律監督空白無疑于縱容了偵查人員的急功近利心理。考慮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檢察機關不可能對偵查程序進行全過程親歷監督,但是在做筆錄的同時進行錄音,有條件的地區進行全程錄像,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的時候,通過這些資料以及通過加強社會監督獲取其它資料審查偵查人員的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還是可行的。其次,人民檢察院糾正偵查活動的違法行為的方法主要是口頭提出糾正違法意見的發出書面《糾正違法通知書》,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意見,都沒有法定的效力,接受與否,全憑被監督方的自我約束,而法律卻是無能為力的。針對無論何種監督,在監督的內容、手段、程序等等方面,都應通過立法方式予以完善。要有具體的操作程序和監督的法律效力,以及不接受監督的法律后果。這樣監督權才會名符其實。另外,我國憲法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賦予了法律監督權。但是,因其性質所限,其具體實施法律監督的行為有很大的局限性。并且,其法律監督的落實在法律上也沒有得到體現,即缺乏一定的國家強制力。
(二)相關法律或法律條文與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則有抵觸部分。
這也是司法界批評行政司法化的一個主要原因,我認為實有糾正的必要。比如我國警察法第十八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職權。”實質上是把司法權賦予了做為行政機關的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勞動教養制度可說是我國的一個創新,但也存在著不可取之處。比如公安機關有權對那些有輕微違法行為者進行勞動教養,期限為1至3年,必要時還可延長1年等措施的嚴厲程序在期限上比所有附加刑和部分剝奪自由刑還長,既然“罪刑法定”,作為上位階的刑法確立了原則,下位法相抵觸的部分就應該加以糾正。
(三)偵查機關和嫌疑人的武裝不平衡致使有權獲取辯護的原則、保障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原則無法實際落實。
在我國,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是依職權行使的,它具有國家強制力,而嫌疑人是沒有該權利的,并且一旦被采取強制措施,包括人身自由在內的權利也會受到限制,辯護律師只有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才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就是說,嫌疑人在偵查程序中處于一種完全被動的地位,這就使得嫌疑人的辯護權利軟弱無力,偵查機關偵查取證的公正就顯得尤為重要。為此,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同時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但是偵查人員出于的職業本能,多是側重于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生的證據材料,而忽視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材料。這樣,本應屬于偵查機關的舉證責任,無疑轉移到了毫無偵查能力的嫌疑人身上,為了避免此類事情發生就需要有一個有力監督,第一條所述的法律監督是一項,訴訟參與人律師的參與也是一項。1996年,我國刑事訴訟法將法律的法律幫助提前到了偵查階段,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但是隨后《刑法》第306條也增加了一項專門針對介入刑事訴訟的律師的罪名: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在司法實踐中,許多偵查和起訴機關都對這一罪名作擴大解釋。只要在律師介入后證人證言的內容發生變化,就追究律師的刑事責任,而不管證人證言是由真變假還是由假變真,也不管證人證言的變化是否因律師威脅、引誘等非法手段所致。為了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在偵查程序中能夠確實履行職責,有必要建立類似于全國人大代表所享有的人身自由的特別保護權機制,如律師在刑事訴訟案件終結期間,非經法院判決不被逮捕的機制。
(四)法定程序不夠嚴謹,潰乏監督機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則無法得以落實。
正如列寧所說:“一般用什么來保證法律的實行呢?第一,對法律的實行加以監督。第二,對不執行法律的加以懲辦。”我國現行法律對偵查程序的違法性后果有相應的規定,但考慮方面明顯不足,如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嚴重超期羈押,國家賠償法沒有賠償的規定,責任追究也僅限于內部處理。并且在證據的采信上也僅僅局限于證據的真實上而沒有采用排除非法取證原則,試問非法的程序如何能保障證據的真實性?即使是立法上確立了偵查程序違法應當承擔的后果,如果沒有健全的監督機制,其違法行為無從揭示,也是起不到良好的作用的,第一條和第三條中所述的法律監督機制問題是亟待解決的問題。另外,僅有以上兩項監督還是不夠的,要使偵查機關嚴格執行偵查程序,尚需賦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權利以企與偵查機關武裝平等,如《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強制措施時,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因為犯罪嫌疑人處于弱勢地位,律師在該階段也僅限于“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即使是逮捕時也沒有辯護的權利,致使訴訟武裝嚴重失衡。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不知因何被采取強制措施,不知羈押何處,甚至被嚴重超期羈押也就不足為奇了。《刑事訴訟法》對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范圍作了界定,但是其中缺少比例原則精神,致使犯罪嫌疑人所受到的強制措施甚至大于其實際犯罪時應受到的處罰。
(五)缺乏必要的法律條文支持,密切聯系群眾的原則名存實亡。
密切聯系聯眾是我國執政的一項基本原則,有其先進性和必要性。但是,在刑事訴訟法的立法上,該原則過于空洞。既是原則就應能落實到具體的條文中,司法機關執行它是其權利,不執行它也承擔一定的后果義務,但是該項原則的權利義務方面都無法很好具體化,我國《刑事訴訟法》也僅在強制措施章節中有所體現。
注釋:
[1]楊璐寧.《人權與我國罪刑法定原則》.正義網.01?07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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