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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受兩千多年來封建專制和大陸法系法律制度的影響,實行的是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而我國民事審前程序也充分體現了這一特征。我國現行民訴法第113條至第119條對審前準備作了具體規定,主要包括以下程序和步驟:(1)法院審查立案后送達起訴狀、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件;(2)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義務;(3)承辦法官認真審核訴訟材料,全面了解案情,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4)通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開庭日期和地點。由此可見,我國民事審前程序基本由庭審法官包攬,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基本上不介入,庭審法官認真審核訴訟材料,在證據不足情況下,調查、收集必要證據,對訴訟案件從實體上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實,以便掌握案件的爭點和為裁判作好準備的其它問題。這種超職權主義的審前準備程序愈來愈不適應當前社會形勢發展的需要,在審判實踐中暴露出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庭審法官負責審前準備工作,審前準備行為與審判行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為主”、“先定后審”,從而庭審活動流于形式,與訴訟公正、公開原則相沖突。
我國審前程序中的審判主體就是庭審中的審判主體,庭審法官包攬審前準備和審判工作。庭審法官在庭審之前已對案件的事實及處理結果有了成形的意見,其在庭審活動中就難以排除預斷,克服“先入為主”、“先定后審”而保持中立去居中裁判,這顯然與程序公正原則相違背。而且我國現行民訴法的有關規定及訴訟實務中的操作程序,混淆了審判行為和審前準備行為。我國民訴法第116條就庭前準備階段規定法官“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最高法院在《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遍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中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合議庭成員應當認真審核雙方提供的訴訟材料,了解案情,審查證據,掌握爭議的焦點和需要庭審調查、辯論的主要問題。”這實際等于明確授予法官對實體問題進行預審的職權,要求法官在審前階段就必須對案件從實體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實。這必將導致法官在訴訟實務中為了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而介入審查案件事實的審判行為,即在準備階段進行審判行為,導致審前準備行為和審判行為相混淆,最終導致“先審后開庭”、“先定后開庭”的結果,使庭審中舉證、質證、辯論等一系列對抗式活動形式化,使庭審中舉證、質證、辯論等一系列對抗式活動形式化,使嚴肅的庭審活動形式化。這實質上是一種預先進行書面審理的過程,與現代訴訟中所確立的公正、公開、辯論和直接言詞等訴訟原則相違背。就現代訴訟原理而言,審前階段法官僅限于程序性審查,而不能介入審判行為,否則即構成對上述訴訟原則的違背和沖突。此外,法官可以在審前通過明示或默示迫使當事人接受讓步的和解建議,這一點在審判實踐中比較常見,與當事人自愿調解原則相沖突。
2.審前程序中法官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配置不當,嚴重偏離當事人,不利于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觀能動性,甚至影響審判公正。
我國立法設置的審前程序是一種超職權主義的審前模式,審前程序中權利義務的配置嚴重偏離當事人,整個審前程序幾乎都是法院、法官的工作程序,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基本上不參與,屬于他們的審前權利義務非常有限,而且現行的訴訟機制也不利于保障當事人這有限的權利義務的行使與履行,由此產生的弊端主要有兩方面:弊端之一不利于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觀能動性。雖然民訴法第113條規定了當事人享有起訴、反訴、變更訴訟請求、撤訴等處分權,但民訴法把法院負責查明案件客觀真實作為訴訟基本原則,從而否認了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決定權和支配權。法院可以以調查案件事實為由,限制和干預當事人處分權,如法院撤訴允許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自行移送案件執行的權利和做法,均一定程度違背了“不告不理”這一民事訴訟重要原則。再如民訴法規定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但因未規定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也未規定當事人期限內舉證,使該義務失去了應有的約束力,法院仍需按照案件需要依法自行調查收集證據,以查明事實。以上訴訟機制使當事人有限的審前權利義務難以落實;弊端之二審前程序中權利義務向法官嚴重傾斜,不僅加重了法官的負擔,更重要的是容易導致法官專斷,往往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法官包攬絕大部分審前準備工作,負擔很重,或多或少會影響法官履行其最重要的審判職責。而且法官在審前程序介入程度及職權范圍,直接決定訴訟程序的公正程度。介入得愈深,職權愈廣泛,就愈易形成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就愈易導致法官專斷,從而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我國法律規定法官積極介入審前證據調查收集活動,其立法目的是為了追求案件真實,但實踐中往往適得其反。因為審前沒有當事人的積極參與,雙方當事人無法了解對方的證據材料,庭審活動中,當事人無法充分質證、辯論,只得由法官根據其審前準備中得出的判斷結論來安排庭審活動,其最終結果往往達不到實體公正的目的。
3.當事人審前準備工作不夠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庭審中對方突然襲擊,從而影響訴訟的公正和效率。
審前準備程序設置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當事人從程序到實體都作好充分的準備,防止一方當事人突然襲擊,確保庭審活動的集中、順暢進行,這是各國審前程序的共同性原則。審前當事人充分的準備可以有效地防止突然襲擊。突然襲擊往往使一方當事人面對突然拋出的證據而措手不及,失去公平論戰的機會,這與現代訴訟精神是不相符的。美國大法官特雷勒曾說:“真實最可能發現在訴訟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時,而不是在突襲中。”(注:龍宗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開示制度研究》,《政法論壇》1998年第1期。)但是我國當事人的庭前準備工作卻很不充分。
未建立有效的證據交換制度是導致當事人審前準備不夠充分的重要原因。我國民事審前程序是以法官為主導的,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庭前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也規定當事人負有舉證義務,卻未規定審前證據交換制度。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雖規定可以組織當事人審前交換證據,但公限于案情復雜的情形,大多數情況下庭前既不要求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證據,以便對方當事人查閱,也不組織和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在這樣訴訟環境下,當事人到開庭時對案件的爭點仍然不明確,對對方所提供和將要提供的證據也毫不了解,要求當事人在法庭上當庭質證或提供足夠的證據來推翻對方主張實際上很困難。這種訴訟機制事實上也鼓勵和放縱一方當事人向對方進行突然襲擊,從而導致辯論上的不平等,違背程序公正要求;同時也使法官無從準備,為了核實證據,只得延期開庭,造成一個案件要多次開庭審理,影響訴訟效率。
未規定證據時效制度,也不利于當事人庭前準備。按照我國民訴法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都可以提出新證據,即使在訴訟終結之后也有權提出新證據,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這種方式被學術界稱為證據隨時提出主義。雖然這種制度從追求案件客觀真實的目的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當今經濟迅速發展,訴訟案件日益增多的情況下,僅為了追求客觀事實,而允許當事人無限期地提供證據,卻會產生一些難以克服的弊端。部分當事人以此作為拖延訴訟的手段或作為突然襲擊的手段,妨害審限制度的執行,使案件久拖不結。而且對當事人隨時提出的證據,法官必須履行開庭質證程序,從而導致重復開庭,拖延訴訟的不良后果。此外以新證據推翻原判決,有損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嚴肅性,造成訴訟程序的浪費。
未規定被告答辯的義務,這對當事人開展庭前準備也非常不利。在我國民事訴訟中,被告人答辯是一項權利,被告可以答辯也可以不答辯,既可以在審前階段答辯,也可以在訴訟的其它階段答辯,被告是否提交答辯狀不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但是被告如果在審前階段不答辯,案件的爭點就無法在庭審前明確,當事人雙方也就無法圍繞爭點,集中舉證、制裁證和辯論,直接影響到誕審效率。
4.我國當前審前程序所支出的訴訟成本偏高,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和效率、效益的訴訟價值取向。
訴訟程度的設計,既要考慮到它是否有利于實現程序公正,又要考慮到是否有利于加快訴訟,降低當事人與國家的訴訟成本。我國民訴法規定原告起訴被受理后,法院包攬訴訟文件的送達工作,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必要證據等幾乎是整個審前程序的工作,這樣雖然可以有效地控制審前程序的進程,但為此卻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這和“辦自己的事花自己的錢”的市場經濟觀念格格不入。這樣也等于法院替民事活動中過錯方分擔大部分訴訟費用(理論上應由過錯責任方承擔),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民事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的發生。如果審前程序由當事人為主導,由當事人之間送達交換訴訟文件,收集、提交、交換與訴訟有關的證據,確定訴訟爭點,法院僅作為組織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出現,則不僅可以加快訴訟效率,還可以大大減少司法機關的訴訟成本。因為當事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直接參與者,相互之間較為熟悉,送達交換訴訟文件較為容易,對該怎樣著手取證、取什么證據也較為清楚,當事人基于法律的強制力和自身的利益,必定要想方設法盡快和盡量減少支出去完成送達,這樣可以有效減少送達、取證所花費的時間和費用。當然我們要用法律來強制規定送達、舉證時限和拒收法律文件、不舉證的法律后果等,以防當事人拖延訴訟。在此肯定有人會提出改由當事人舉證、交換證據,雖減少法院支出,但會增加當事人的費用支出。這是現實存在的,不過我們可以通過規定由過錯方適當承擔受害方的訴訟開支來彌補。這樣在一定程度上還可以減少民事違約侵權行為的發生。
5.審前庭審法官為了調查收集證據,積極與雙方當事人接觸,尤其是與單方當事人接觸的機會增多,這為司法腐敗提供了條件,不利于法院廉政建設。
我國庭審法官負責審前準備工作。民訴法對審前雙方當事人之間和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接觸沒有具體規定,承辦法官為了了解案情,查明事實,收集證據,往往要積極與當事人單方接觸,這為當事人提供了賄賂法官的機會。少數法官為追求個人利益,接受當事人中相關人的吃請,收受其財物或到高級娛樂場消費,結果在處理案件時偏袒一方,甚至枉法裁判。
二、各國民事審前程序比較研究
對各國民事審前程序作比較研究,其目的是探索各國不同審前程序的機理和訴訟意義,從而為我國選擇合理性審前程序提供依據。比較法學者無不承認法律的比較研究對改善本國法的積極作用。法國著名比較法學家勒內·達維能就曾指出:“比較法有助于更好地認識并改進本國法”。(注:勒內·達維德著:《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頁。)
就國外情況來看,各國民訴法都設置了審前程序。根據當事人和法官在審前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大致可分為兩種類型,即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和法院職權主義審前模式。這兩種模式的主要區別是看程序的啟動、延續以及終止取決于誰,如果取決于當事人的,則為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如果取決于法院的,則稱法院職權主義審前模式。
(一)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
實行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的國家主要有英、美、法等國。縱觀西方各國民事訴訟發展歷史,訴訟模式經歷了曲折的變化過程,十九世紀中葉以前形成和制定的英美法系國家和法國民事訴訟法,確定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其審前程序也就體現了這一特點,整個審前程序結構的重心都置于當事人一方。直到今天,這一訴訟模式一直被堅持和發展,具有較高的科學性、合理性和進步性。英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典《最高法院規則》(1965年修正本)和美國1983年修改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和《聯邦訴訟程序規則》都充分體現了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的特征。法國雖屬大陸法系國家,但其一直實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其1975年修改頒布的民訴法,雖加強了法院的職權作用,在法庭審理階段采用法院職權發問的法院職權主義模式,但其審前程序卻保留了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注:參見白祿鉉:《論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法理——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淺見》,載《中外法學》1999年第1期。)
英國民事審前程序是典型的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它主要包括以下四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傳票令狀的送達階段,原告以傳票令狀通知被告應訴,并要求被告承認送達,將送達收據送回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不承認送達或未作防御表示,法院可根據原告的請求作出不應訴判決;第二階段是訴答階段,被告針對原告的請求和事實主張作出答辯和駁斥,未作駁斥的視為默認,原告對此不需再舉證。被告若反訴,則需在法定期限內送達反訴狀。在此階段當事人雙方交換的訴訟文書必須載明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主張,這樣使法院審判更為集中,也可減輕對方舉證壓力;第三階段是證據開示階段,即當事人雙方將所有與訴訟有關的證據資料向法院或其他訴訟當事人披露的階段,一方若不開示,對方可申請法院裁定強制開示,當事人仍不服從,則法官可命令勾銷當事人的請求或答辯書,同時作出其敗訴的判決或以藐視法庭行為予以制裁;第四階段是庭審指導階段,即當事人就一些事項,如修改傳票令狀和訴訟文書,請求作訴訟細節,請求宣誓答復等向法院申請指示的過程。(注:參見沈達明著:《比較民事訴訟法》(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3-52頁。)英國民事審前程序具有對抗制的一般特征,即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對等性、相對性。當事人在這一階段起主導作用,傳票令狀、答辯狀等訴訟文書送達,證據開示等都由當事人依法自行進行,法院一般不去干預,僅起客觀指導、監督作用。英國一般案件都要經過審前程序,才會正式進入審理登記,但有些案件,當事人無實質爭議,則可協商申請法院不使用訴訟文書審理而庭前解決,這樣可以節省時間和費用。在英國,審前程序非常重要,它可以為審理排除障礙,使審理能順利集中進行,更重要的是可以排除大量不經審理就能解決的案件。高等法院中案件最多的王座庭只有百分之二的案件進入審理階段,百分之九十八的案件在審前程序中就得到解決。英國專設主事法官來負責審前準備工作,可以排除預斷,促進程序公正。(注:參見沈達明著:《比較民事訴訟法》(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0頁。)
美國民事審前程序也是典型的具有代表意義的當事人審前模式,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訴答程序(Pleading),即當事人之間交換訴狀和答辯狀的程序,具有是由原告把訴訟及法院書記官簽發的傳喚狀送達給被告,簡單明了說明請求什么,救濟什么。被告必須在期限內向原告送達答辯狀,對原告的各種請求自認或否認。這是被告必須完成的一項義務,否則法院可應原告申請作出不應訴判決或制裁。(2)發現程序(Discovery)亦譯為“證據開示”程序,是指當事人相互獲取對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與案件有關的信息和證據的一項程序。通過發現程序,雙方當事人充分了解對方所擁有的證據,進一步明確和整理爭點,并且固定主要證據,這樣可以有效防止庭審中的突然襲擊。法律對發現的范圍僅限于不享有保密特權與案件有關的信息或證據;(注:參見白祿鉉著:《美國民事訴訟法》,經濟日報出版社1996年版,第96頁。)(3)審前會議(PretrialConference),以當事人為主進行的發現程序到了八十年代,被嚴重濫用,造成訴訟效率過低,費用過高的不良后果,為此1983年修改的《聯邦民訴規則》加強了書記官或主事法官的職權,通過組織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召開審前會議,旨在指導、管理當事人進行發現程序,防止當事人拖延訴訟。美國審前會議召開的次數及時間沒有嚴格規定,但在最后一次審前會議中,法官則以最后審前裁定列出審前會議中所協定的爭點范圍、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及其他同意事項。庭審活動不得超出最后審前裁定的范圍。美國審前會議的另一個重要功能是促進當事人和解,美國96%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在審前經過和解方式得到解決,只有不到4%的極少案件才進入庭審階段。(注:浜野惺等著:《美國民事訴訟法的運作》第105頁(1999年,日本法曹會)。)美國負責審前程序的主體,在各個聯邦地區各不相同,有的由magistrate(下級法官)負責,有的引進英國主事法官制度,由主事法官負責。
法國民事審前程序保留了當事人主義模式,與英美兩國大體相同,但也有其特色之處。訴訟開始后由法官組織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召開審前會議,協商對案件進行分流:(1)對簡單的案件,不需審前準備的直接排期開庭;(2)對相對難解決的案件,再準備一段時間,再協商決定是否需進入審前準備程序;(3)以復雜案件,則指派準備程序法官監督和管理當事人進行審前準備。法國這種審前程序很有特點,比較巧妙地處理了當事人自由處分權利和法官適當介入管理的關系,而且大大加快了審前程序進度。(注:參見沈達明著:《比較民事訴訟法》(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1頁。)
雖然英、美、法各國審前程序具體做法不同,但綜合起來都具有以下共同特點:其一,當事人是審前程序的主要訴訟主體,該程序的主要訴訟活動權利義務歸屬當事人,如送達訴訟文件、舉證、交換證據等;其二負責審前階段的審判主體和負責庭審活動的審判主體分開,可以避免在審前準備階段法官用明示或默示的報復威脅,迫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其三預審法官無公調查、收集證據,不能對案件進行實體性審查,只能行使組織和監督職權;其四當事人在審前程序中的準備是全面而充分的,一旦進入審理階段,他們將不能舉新的證據。
(二)法院職權主義的審前模式
實行法院職權主義審前程序的主要有德國、日本、奧地利等大陸法系國家。(注:參見沈達明著:《比較民事訴訟法》(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49頁。)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德、日、奧等國在制定或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正處于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時期,鑒于法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審前程序模式存在拖延訴訟的現象,不適應時代的需要。德、日、奧等國為了加快訴訟,提高訴訟效益而加強了法院的干預,從訴訟一開始就由法院依職權指揮訴訟運作,以法院職權主義模式取代當事人主義模式,審前程序和審理程序合并在一起。法院立案后依職權送達訴訟文件,依職權審查有無管轄權及當事人主體資格等,決定是否受理或駁回起訴。(注:參見白祿鉉:《論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法理——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淺見》,載《中外法學》1999年第1期。)對德國等國在堅持當事人主義模式實質精神的基礎上,為了加快訴訟進程而改革訴訟運作方式,加強法院職權作用,在法社會學上稱做后現代現象。(注:季衛東:《面向二十一世紀的法與社會——參加法社會學國際協會第31屆學術大會之后的思考》,載《中國社會科學》1996年第7期。)它和中世紀封建社會職權主義訴訟制度有本質區別。
德國民事審前程序為了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取消了審前程序,實行“一步到庭”。但因當事人審前準備很不充分的情況下,馬上開庭審理,并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之前可隨時提出證據(稱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反而造成重復開庭,拖延了訴訟。這不僅不經濟,還易導致當事人搞“突然襲擊”,使訴訟失去公平、公正,其結果有悖于改革初衷。當前我國不少法學理論工作者及司法實務界在探索審判方式改革時主張和試行“一步到庭”的做法,其面臨的尷尬也是同樣的,是不可取的。德國為了克服這一弊端,1976年出臺了《簡化訴訟程序法》,對民訴法作了一次全面的修改,重點將“一步到庭”改為審前準備和法庭審理兩個階段。根據修改后的《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275條、第276條的規定,為了充分進行審前準備,法官可以采用提前開始準備性的口頭辯論(即早期第一次)或交換書證兩種方式,任選其一來進行審前準備,以保證一次開庭集中審理終結案件。(注:參見謝懷shì@①譯《德國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7頁。)而且將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改為適時提出主義,加強了證據失權效力,從根本上保證了雙方當事人平等的辯論權,加快了訴訟。
日本最初民訴法同德國一樣沒有明確區分審前準備程序和法庭審理程序。而經修改以后,現行的民訴法(1996年修改頒布)明確規定了辯論及審前準備程序。案情較復雜的由法院直接決定進入準備程序;無法確定的,進行最初口頭辯論,辯論不能終結的視為案情復雜,進入準備程序。日本民訴訟設立三種準備程序:一是預備性口頭辯論,主要對一些公害、藥害案件審理時采取公開性的預備口頭辯論;二是辯論準備程序,是法官或書記官召集當事人出席的不公開、非正式的對話;三是在一方出庭,一方不出庭情況下,法官通過電話聯絡和證據調查等工作的一種審前準備程序。(注:參見江平主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發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頁。)在準備程序中,準備法官指定提出準備書狀的期限,在準備程序期限內,雙方當事人互相駁斥,明確爭點,收集證據,在此基礎上相互協商明確在口頭辯論中應審理的事項。準備法官通過行使訴訟指揮權,督促準備程序運行,不致使訴訟延起,并制作筆錄記錄準備程序過程和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以及口頭辯論應審理的事項。準備法官認為達到準備目的就應結束準備程序。此外日本新民訴法確立了證據適時提出的原則,從以上種種改革措施可以看出日本大量借鑒了美國的發現程序。
綜上分析,兩種審前模式的優、缺點都是客觀存在的。英美法系民事訴訟采用的當事人主義審前準備程序的優點在于有利于提高開庭審理的效率,使案件得到集中審理,但因法官過于消極,難以避免當事人濫用審前程序,拖延準備階段。而傳統的大陸法系雖然加強法官對審前準備程序的控制,防止當事人拖延審前程序,但因其審前準備很不充分,加上采用隨時提出主義,致使重復開庭,拖延庭審活動,甚至造成訴訟程序的浪費。但在面臨著如何公正、迅速、經濟地解決民事糾紛的共同任務下,各國民事訴訟法在審前程序運作方式上相互吸收與接近,呈現趨同的趨勢。
三、我國民事審前程序改革應遵循的原則及設想
(一)民事審前程序改革就遵循的原則
明確民事審前程序改革應遵循的原則,對于克服改革的盲目性,規范改革行為,加快改革進程,提高改革實效很有必要。筆者認為,民事審前程序改革應遵循以下重要原則:
1.有利于審判公正原則。公正歷來是人類社會所追求的美德和所崇尚的價值目標,也是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失去了訴訟公正的訴訟制度必然會走向死亡。因此改革我國民事審前程序必須堅持這一基本原則。審前準備作為訴訟的一個環節必須為審判公正服務。為此,民事審前程序應根據實際情況,排除預斷和先定后審,合理配置法官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建立健全證據制度,防止突然襲擊,以確保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
2.公開、效益原則。民事審前程序應該向當事人及社會公開,應避免法院“暗箱操作”。審前必須告知當事人承辦法官名單,以確保當事人回避權的行使。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必須在審前向對方公開,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也須在審前向雙方當事人公開,以確保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護權。為解決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司法任務繁重與艱難性之間的矛盾。我們必須重視訴訟效率和效益。為此我們必須充分發揮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觀能動性,盡量減輕法院在審前準備中不合理的負擔,減少司法機關的訴訟支出。
3.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是現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在現代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其中審前程序中包括起訴權、應訴權、反訴權、申請回避權、平等權、處分權、變更訴訟請求權、請求調解權等等。改革后的審前程序,必須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才能調動當事人積極性,提高庭審效率,節省訴訟開支,才能預防法官專斷,實現審判公正。傳統的審前程序中,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如“先定后審”逐級審批制度,法官包攬審前程序等等,均與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相沖突,有待改革。
4.方便審判活動原則。充分的審前準備是審判活動順利進行的保證,這個充分主要是針對當事人而言的。基于集中有效的庭審需要,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應當作好充分的準備,如整理爭點、收集、提交、交換證據等,只有這樣才能確保庭審活動順暢、集中進行。
5.吸收、借鑒和適合國情原則。我們進行民事審前程序改革時必須對國外的,尤其是英、美、法的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的審前準備程序及訴訟機制進行認真系統、深入的研究和比較,揚長避短。對其中科學的、進步的、合理的,要大膽吸收借鑒,為我所用;對其不適合或部分不適合的要果斷舍棄或進行改進、克服。同時我們在借鑒他們有益經驗時,要注意結合我國國情和司法審判實際情況,而不能全盤照搬,對我國民事訴訟優良傳統要加以堅持和發揚,否則會導致“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的嚴重后果。
(二)民事審前程序改革的具體設想
1.設置準備程序法官,專門負責指揮和監督審前程序,排除預斷,促進審判公正。把庭審法官從審前準備工作中脫離出來,專設準備程序法官來組織和監督當事人進行補充和更改訴訟請求,收集、提交和交換證據、整理爭點等庭前準備工作,以便集中審理,提高庭審效率。庭審法官不負責審前準備工作,有利于排除預斷,進行居中裁判,避免庭審活動形式化,而且當事人可以不必顧慮不接受法官的讓步和解建議會使自己在審理時處于不利地位。當然,在我國目前條件下,貫徹這一制度還有很大困難,結合我國司法實際及國外先進經驗,筆者認為可以考慮由立案庭的立案法官及書記員共同負責審前準備工作,對于復雜的案件,組織當事人整理爭點、提交和交換證據等庭前準備工作后,移交業務庭;對那些簡單的案件,無須準備就能集中審理的案件可直接提交業務庭,進入審理程序,這樣既可排除法官預斷,又能保證庭審活動集中、順暢進行。
2.合理配置審前程序中法官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針對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審前權利、義務配置嚴重偏向法院和法官所產生的弊端,我們必須加強當事人審前權利和義務,必須切料配置和落實以下審前權利義務:起訴權、反訴權、申請回避權、平等權、變更訴令請求權、自由處分權和應訴和答辯義務,收集、提交和交換證據義務,整理明確訴訟的爭點義務等。我國一直以來實行法院送達訴訟文件,這種做法是否真能提高效率和效益,值得商榷。根據多年的實踐經驗,筆者對此持否定意見,這在前面已有論述。筆者主張在立法明確送達期限、拒收文件法律后果和加強法院監督和管理下將訴訟文件送達義務配置給當事人。
我國現行民訴法將被告答辯規定為訴訟權利,這是一種過時的、違背民事訴訟當事人權利、義務平等原則內在要求的做法,其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按照對等原則原告向被告提交起訴狀,被告則必須提交答辯狀,而且這樣也有利于審前交換證據,確定爭點,提高庭審效率。
當然我們在配置審前權利義務時,必須掌握合理程度,既可保障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全面、充分地進行審前準備,又可以有效防止當事人濫用訴公權利。長期以來法官包攬審前程序的做法,使當事人養成依賴法官的消極習慣,這種思維定勢和訴訟習慣很難改變。而且我國當事人法律素質相對較低,又沒有實行強制律師制度。當事人在沒有委托律師時,因不熟悉法律和訴訟實務,完全任由其自行去準備審前程序有一定難處。因此在配置審前權利義務時不能不考慮這一國情,在擴大和加強當事人審前權利義務時,也要配置法官適當的指揮權(如裁決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先予執行等)以提高訴訟效率,保障庭審活動順暢進行。
3.建立完善的舉證制度。舉證責任制度最早見于羅馬法,現代世界各國大多繼承和發展了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我國雖規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原則,但因立法不詳盡和法院職權主義傳統的影響,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原則實際上并沒得到真正貫徹執行。要想建立完善的舉證責任制度,真正貫徹“誰主張誰舉證”訴訟原則,必須從以下幾方面著手:(1)必須嚴格執行“誰主張誰舉證”,明確劃分當事人及法院收集證據的范圍。除了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的證據以外,法官原則上不能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活動,而且法官調查取證活動應當以當事人及其人申請為前提,法官調查取得的證據須經法庭質證才能作為裁判依據;(2)立法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履行舉證義務所應承擔的具體法律后果,以提高當事人舉證自覺性;(3)不斷擴大和完善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手段和程序,對當事人舉證進行指導和引導,在當事人取證確有困難時,可以考慮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發出調查函,強制有關單位、個人協助、配合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盡量減少和避免法院直接調查取證;(4)建立舉證時效制度,立法明文規定當事人必須在庭審前規定時間內提交所有證據,有正當理由除外,否則視為放棄舉證,由其承擔不舉證的法律后果;(5)建立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立法明文規定證人拒絕作證,作偽證的制裁措施。
4.建立證據交換制度。必須立法規定庭前交換證據實施細則,明確規定在審前法定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必須交換各自所有的與本案件有關的證據和信息。當事人收集的證據無正當理由未經審前交換的,不予質證和認定,即承擔證據失效后果,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也必須在審前出示給雙方當事人,并在庭審中進行質證。這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益,防止突然襲擊,使對抗雙方審前充分了解對方的主張和證據,從根本上保證雙方平等的辯論機會。近期頒布施行的《廣東省法院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庭前交換證據暫行規則》是一個很好的嘗試,全國法院系統應當學習和推行這一做法。
5.設置審前會議制度。美國的審前會議制度可以有效地克服發現程序被當事人濫用而引起的拖延訴訟和審前費用過高的弊端,有利于加強法官對審前程序的指導、監督和管理,確保審前準備程序順利、充分地完成。針對我國當事人訴訟素質較低和不實行強制律師制度的現實狀況,我保可借鑒這一做法。具體做法可考慮由立案法官和案件書記員(筆者擬定的負責審前準備程序的主體)組織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參加審前會議,來明確和簡化訴訟爭點,修改訴狀和答辯狀,對訴訟請求進行自認,確保證據,確定出庭作證的證人及開庭審理的日期,試行和解等等審前準備工作,以此來指導、監督、管理當事人進行充分的庭前準備工作,確保庭審活動公正、公開、有效地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