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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本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人民法院裁判的憲法基本權利案例,分析了我國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為了保障憲法基本權利切不被非法侵犯,在無普通法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在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審判中,直接援引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給予當事人以法律救濟的方式和特點,從而說明,在中國的審判實務中,人民法院在一定的情況下,得根據憲法基本權利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憲法基本權利不受非法侵犯,這是我國憲法基本權利進入審判實踐的體現。
【關鍵詞】人民法院/援引/憲法基本權利/審判案例
【正文】
在我國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中,為了保障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切實有效的執行,在無普通法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通過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審判的方式,直接援引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給予當事人以法律救濟,已經有案例可循。其中的有些案例,公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而具有普通法國家判例的作用,對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業務進行指導并具有法律拘束力。從這些案例的處理情況來看,人民法院通過對具體個案的解釋,或者通過對法律的解釋,間接的適用憲法基本權利原則處理基本權利受到侵害的問題。
一、受教育權方面的案例
在1999年2月14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行政訴訟案中,原告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學參加學習,完成教學計劃規定的學習課程和任務,被告在臨近畢業時,才通知原告所在的系,以其不具備學籍為由,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和辦理畢業派遣手續,受教育權被侵犯為由,要求被告北京科技大學履行頒發畢業證、學位證的義務。被告認為原告在被告學習期間,違反了校規、校紀,被告已經取消了原告的在校生資格,依法有權不向原告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是從事高等教育事業的法人,原告田永訴請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正是由于其代表國家行使對受教育者頒發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行政權力引起的行政爭議,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予以解決”。判決被告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頒發學業證書。被告不服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學校依照國家的授權,有權制定校規、校紀,并有權對在校生進行管理和違紀處理,但是制定的校規、校紀和據此進行的教學管理和違紀處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必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北京科技大學對田永按退學處理,有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是無效的。”(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9年第4期第139~143頁。)
二審法院指出的必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際上是指當事人的受教育權。而根據現行的行政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主管范圍的規定,受教育權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圍。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關于受案范圍之規定,確定一個案件是否可作為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主要看當事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是否受到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侵害。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2款采用列舉的方式,具體的指明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范圍,其中的第8項,考慮到列舉的七項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可能完全的包括,或覆蓋所有的情形,采用了概括的方式,規定其他“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所有具體行政行為,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第3款還規定:“除前款規定以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行政訴訟法關于受案范圍的規定,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凡是不屬于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都不能夠作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所以,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的范圍,同樣也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范圍,而是侵犯公民受教育權的憲法性案件的范圍。盡管現行的法律沒有規定公民的受教育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訴請解決的糾紛,并沒有由于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而拒絕解決該糾紛、受理案件并作出裁判的權利。只是本案受案法院在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參照有關的法律規定,實際上采用類推的方式處理該爭議。基于此認識,我們認為,從法理上說,本案與其認為是行政案件,不如說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有關基本權利被侵犯的案件更恰當。(注:1999年4月29日通過,同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據此規定,可以依照該法的規定,對申請保護受教育權的不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律救濟。)而且,在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的援引現行法律的規定裁判審理的案件時,完全可以,并且應當直接的適用憲法基本權利的規定,確認被訴的行為的合法性與合憲性,這樣適用法律的結果,既能夠有充分的法律依據,也能夠更好的使涉訟的當事人認識到裁判的合憲性。
就本案的情形來看,原告在訴訟請求中所主張的合法權益被侵犯,顯然是其受教育權,不是人身權,也不是財產權受到了被訴的行政機關的非法侵犯,原告也不是根據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而受教育權是憲法基本權利之一,不是民事訴訟中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也不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國家行政機關侵犯公民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因此,從現行的行政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受案條件的規定來看,此案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并作出裁判,其法律依據和法理學基礎似難說充分。這是因為,其一,受教育權與財產權和人身權具有不同的性質。前者屬于社會經濟文化權利的范圍;后者則屬于民事權利的范圍。其二,受教育權是憲法規定并予以保護的基本權利,屬于憲法性權利的范圍;后者屬于民事法律規定并給予保護的基本權利。前者不是一般的民事權利的范圍,后者屬于民事權利最重要的內容。其三,現行的其他法律沒有規定對公民個人受教育權被侵犯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1986年通過的《義務教育法》只規定了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沒有規定對行政機關侵犯當事人受教育權的行為,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并且,即使該法規定了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也因為本案原告主張的受教育權,不是受義務教育權被侵犯,而不宜適用該規定。1995年3月18日通過的《教育法》,同樣沒有規定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權受到國家機關侵犯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該法第81條只規定了:“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它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二、人身自由權方面的案例
人身自由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可以說是個人各種自由的基本自由;因為個人如果沒有這種自由,就沒有顯示其他任何自由的可能。”(注:王世杰、錢端升:《比較憲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頁。)其基本涵義,一是公民有人身自主權,不受他人的支配和控制;二是公民有居住行動的自由權;三是公民有保護自己的身體免受非法侵犯權。(注:許崇德主編:《中國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410頁。)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為了保障公民享有憲法的這一規定的權利,刑法明確禁止侵犯公民人身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8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與此同時,法律還明確的規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行政處罰。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第9條第2款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由此,對與個人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行為以及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設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可以依照上述規定依法給予受害人以法律救濟。
在1992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受理的倪培路、王穎訴中國國際貿易中心侵犯名譽權案中,原告認為,其在被告所屬的超級市場購物時,被告的營業員因懷疑原告偷拿市場的物品,強迫原告解開衣扣、打開手提包進行檢查。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認為,該市場門口貼有“收銀員受公司指示,對貴客帶入鋪內之袋(包括膠帶)作必須檢查,請將袋打開給收銀員過目”的公告。原告進入市場購物,視為接受被告該公告,雙方形成契約,故被告不構成侵犯名譽權。受案人民法院認為:“權利是指法律賦予公民或法人可以行使的一定行為和可以享受的一定利益。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行為,如果沒有法律的依據或者不符合法律規定,都不能自認為有權利行使這樣的行為。法律從未賦予市場工作人員有盤問顧客和檢查顧客財物的權利,因而被告無權張貼要求顧客將自己的提包打開供被告工作人員查看的公告。盡管此公告張貼在市場門口,但由于沒有法律依據,因而是無效的,顧客有權不執行公告的規定”。(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3年第1期第31頁。)
從法理上來看,被告提出的契約自由,雖無法律授權但有契約規定的辯解,受案人民法院闡明的法理,并無有力的法律依據予以推翻。這是因為,從法理上說,權利有自然權利與法律權利之分。“體現在權利中的行為標準,首先意味著保證社會關系參加者的自主性、自由選擇行為方式的可能性。而且,權利并非永遠是規定可能行為的界限的,不能把它理解為一種限制自主性和自由的標準。權利不是在法律之內的自由,而是法律保障的自由,即法所承認的權利,因此它應受到國家的嚴格保護,能獨立的行為和自由的做出決定。”(注:(前蘇聯)雅維茨:《法的一般理論》,朱景文譯,遼寧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555頁。)可見,私法上的法定權利,實際上不限于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也包括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權利,只要約定的權利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公共利益,該項權力的行使,均屬法律保障的范圍。從私法權利、義務的行使及其界限上看,凡是法律無明確禁止的,都可視為合法的,不能推定法律禁止之外還有法律義務;另一方面,私法上當事人行使權利,只需當事人的授權或認可,而無須法律的授權。只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即法律的授權。所以,在本案中,即使根據法律授權的原則,仍不足以推翻市場公告對顧客的拘束力,只有根據憲法第37條之規定,始得確認該公告因違憲而無效。(注: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此后,對這類私法行為侵犯人身權的,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在本案中,市場的公告之所以被認定無效,不是由于它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因為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的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以及當時有效的《經濟合同法》第7條規定的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合同之規定,不能直接的適用于本案,其理由是當時的法律還沒有明文的禁止此類行為,相反,公告的內容直接的與憲法第37條規定的公民人身權不受非法侵犯的禁止性規定。基于上述理由,這個結論是恰當的,即“涉訟公告做為契約的內容之所以無效,不在于沒有法律的肯定授權,而在于違反了憲法中的基本人權條款。涉訟公告的確已成為國貿中心和顧客之間的契約條款之一,但這種契約是違憲的。”(注:劉連泰:《我國憲法規范中審判中直接適用的實證分析與評述》,《法學研究》1996年第6期第17頁。)
三、勞動權方面的案例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88)民字第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中指出: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88)民他字第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中指出:“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你院(1987)第60號請求報告收悉。據報告稱,你市塘沽區張學珍、徐廣秋開辦新春青年服務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張國勝(男,21歲)為臨時工,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次年11月17日,該站在天津堿廠撤除舊廠房時,因房梁折落,造成張國勝左踝關節挫傷,引起局部組織感染壞死,導致因膿毒性敗血癥而死亡。張國勝生前為治傷用去醫療費14151元。為此,張國勝的父母張連起焦容蘭向雇主張學珍等索賠,張學珍等則以“工傷概不負責”為由拒絕承擔民事責任。張連起、焦容蘭遂向法院起訴。經研究認為,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張學珍、許廣秋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這種行為既不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應屬無效民事行為。至于該行為被確認無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賠償等問題,請你院根據民法通則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并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妥善處理”。顯而易見,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個司法解釋,直接適用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即勞動權,作為認定民事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依據,所以,認為“這一司法解釋雖然不是針對憲法效力的,但卻直接引用憲法作為斷案依據,具有開創性,為我國確定憲法直接效力提供了先例”(注:周永坤:《論憲法基本權利的直接效力》,《中國法學》1997年第1期,第27頁。)的觀點,不能對最高人民法院確認該公告屬無效的民事協議的法律依據作出回答,因為只有根據憲法關于“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的明文規定,才能夠確認該公告因違憲而屬于無效的民事協議,并不能根據民法通則或者其他法律的規定,認定該公告的法律效力。盡管如此,這個法律見解正確的闡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直接的引用憲法的明文規定來認定具體的事實的合法性,并建議受案人民法院依照憲法的這一規定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對于人民法院適用憲法基本權利審判案件,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做出這個司法解釋時,可能尚未意識到憲法基本權利的直接效力這樣一個法理問題。
如果說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個司法解釋出現在勞動法頒布之前,確認雇主與勞動者簽訂的協議的法律效力,在勞動法頒布之后,即應適用勞動法的規定確認此類協議的法律效力,該司法解釋因此而失效,那么,在劉明訴鐵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處第八工程公司、羅友敏工傷賠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則以案例的形式,進一步的肯定了人民法院直接適用憲法有關規定,作為確認民事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依據的正確做法。1998年8月27日,被告第八公司的眉山106線項目部與本公司職工被告羅友敏,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羅友敏承包行車道板的架設安裝,工程總價款26萬元,費用包干。施工中發生傷、亡、殘事故,由羅有敏負責。合同簽訂后,羅友敏即組織民工進行安裝。9月2日,原告到被告羅有敏處打工,10月6日,在工作中因工致殘,治療費用共計5308.91元。四川省眉山縣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該公司在與被告羅友敏簽訂的承包合同中約定‘施工中發生傷、亡、殘事故,由羅有敏負責’,把只有企業才能承擔的安全風險,推給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擔,該條款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我國憲法和勞動法前述有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該約定應當屬于無效條款,不受法律保護。第八公司對原告劉明的工傷事故,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9年第5期第172~173頁。)在民法上,連帶責任的產生,是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所形成的。連帶之債債權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債務人中的任何一人都享有請求清償全部債務的權利或承擔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就本案而言,第八公司是否承擔連帶之債,其前提條件是,其與承包人所簽訂的承包協議是否為法律禁止。該承包協議的內容,并不違反民法通則和勞動法的規定,因為該協議對勞動者的勞動安全問題,已經作出了明確的約定,此約定并不違反承包合同的有關規定,也不違反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同樣,由于第八公司不是雇主,承包人作為直接的雇主,承擔勞動者的勞動安全保障,是其法定義務,所以,該協議關于勞動安全保障的約定,也符合法律關于雇主對勞動者法定義務之規定,故不違反勞動法的有關規定。鑒于此,受案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適用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確認該協議的法律效力。因為原告從法律關系上看,只與承包人形成勞動法律關系,承包人作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對原告的勞動保護承擔責任。但是,第八公司與承包人的約定,雖然形式上符合勞動法關于保障勞動者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形式上的規定,但此規定的實質,是第八公司轉移其只有企業才能夠承擔的對勞動者的勞動安全風險給予保障的法定義務,從而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其形式雖然不違反勞動法,但究其實質,則違反了憲法關于公民享有勞動安全保障的基本權利。因此,只能根據憲法確認該承包合同關于勞工保障條款的規定無效,判令第八公司承擔對原告在因工作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的賠償責任才具有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