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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07年10月28日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再審程序和執行程序等環節做了必要的修改。從總體上看,決定修改的內容從我國審判實踐經驗出發,較多考慮到了民事審判的現實狀況,比較符合中國國情,具有較強的可行性。但是,由于本次法律修改屬于局部工程,難免有其局限性。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既要符合客觀實際,又要符合訴訟規律和訴訟基本原理,只有以訴訟原理來支撐和統領,制度設計才能整體協調,避免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使程序制度真正發揮最大效益。本文從再審程序的原理出發,對本次修法中備受關注的再審事由的修改做一些分析,探討其得失及彌補方法。
一、細化再審事由是減少再審、強化裁判權威性的基本思路
本次對再審程序的修改,最明顯的一個變化是細化了再審的事由,再審事由的修改是此次修法的主要亮點,再審事由由原來的5項改為13項及一款特別規定(容后論述),其基本思路在于羅列和細化再審的事由,將現行法典對再審事由的籠統的事由改為較為具體明確的事由。法律論文網
為什么再審事由必須細化呢?再審程序的性質不同于一審和二審,它不是一個正常的審級,不是一審和二審的后續性程序,而是對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濟程序。既然再審的對象是生效裁判,再審就只能是個別救濟,而不是普遍救濟,如果再審頻發,必然損害司法裁判的權威性,導致生效裁判“終審不終”,這正是我國再審程序的主要弊端所在,也是此次再審程序修改的主要切入點。再審頻發的主要制度原因就在于再審事由過于寬泛,很不明確,由于原法典對再審事由的規定過于籠統模糊,當事人對裁判不滿時總能從中找到申請再審或申訴的理由,法院如果控制較嚴,不僅法無依據,而且會給當事人和社會造成“申訴難”的實際感受,甚至演變成一個政治問題;如果控制較松,則會造成再審過多,乃至再審泛濫。正如臺灣學者所言,“再審系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已確定)裁判之救濟程序,在任何國家之訴訟法規,均嚴定其條件,以免影響法律秩序的安定……因大陸前此之再審原因并無具體規定,故當事人借申訴程序請求再審之案件日益增加,致實務中大量重復申訴與長期纏訟的情形”。①減少再審的首要技術路徑就是細化再審事由,使其明確,便于當事人申請再審、便于法院啟動再審,同時由于修改后的187條規定、第179條規定的情形同時也是檢察院的抗訴事由,由此細化再審事由也有利于檢察院抗訴。因為只有細化再審事由,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邊界才能清晰,檢察院抗訴的案件范圍和法院受理的標準才能確定。此次再審事由的修改,將原先籠統的再審事由,進行羅列和細化,這種修改思路是應當肯定的。
再審事由的多少與再審案件數量的多少沒有必然的聯系,但是再審事由的涵蓋面與再審案件數量之間存在反比例關系,由此細化明確的再審事由比起籠統模糊的再審事由來說,反而會導致再審案件減少。清晰的再審事由事實上是在個別案件中存在的,舉例來說,原法典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情形,在很多案件中都會被敗訴的一方當事人用來作為申請再審或申訴的理由,只要裁判對事實的認定不符合當事人的理解和期望,他就可以據此再審事由要求再審,因為何為“主要證據不足”既有很大的理解空間。這一事由細化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等等,這樣細化后主觀標準變成了客觀標準,理解空間被明確限定,敗訴的一方當事人援引這些事由申請再審的可能性不是增加了,反而是減少了。這種再審事由的修改對于從根本上減少再審案件,維護司法裁判的權威性,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的意義。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最終通過的修改決定,將原先委員長會議提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修正案(草案)中的再審事由的“兜底條款”去掉了,這是一個正確的做法,該“兜底條款”規定“其他致使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情形”是再審事由,此種情形在德、日等國均無規定,如果這一再審事由入法,再審事由完全被泛化,再審的標準就會被模糊,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邊界和檢察院抗訴的案件范圍就無法確定,前列十三項再審事由就會成為當事人申請再審和檢察院抗訴的參考理由而非必要理由,再審程序的修改就無法實現原先要限定再審范圍的目的。因此,這是值得慶幸的一筆。
二、重設再審的功能是明確再審事由的基礎
再審程序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上普遍采用的一項訴訟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前對再審事由的規定與其他國家的規定相比,懸殊極大,修改后的再審事由與其他其國家的規定相比也不盡相同。究竟什么樣的事項應當成為再審事由呢?回答這個問題,首先需要追問再審的功能和目的。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背后的目的,再審的功能是人為設定的,我們必須首先弄清再審制度的目的何在,即需要它發揮什么功能,才能回答應當如何確定再審的事由。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分析,再審的功能和目的在于“糾錯”,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兩款中均出現了“確有錯誤”的表述,將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作為法院直接啟動再審的前提,這一規定此次修改沒有改動。法典第17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前提是“認為有錯誤的”,此次修改也沒有改變這一表述。由此可以看出,法典將再審的功能和目的定位于“糾錯”了。長期以來這種說法似乎是不可質疑的,其實這種功能定位是不準確的,我國再審程序制度設計上存在的種種問題,其根源都在于此。
其一,誰有權判斷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進而“糾錯”?司法上的裁判是否錯誤,必須而且只能通過后續的法定程序才能確定,比如一審判決對案件的處理,只有經過二審程序才能確定錯誤與否,不經過二審程序,包括原審審判組織、一審法院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都無權判斷已經經過法定程序作出的原裁判有錯誤并不經過法定程序加以改變,此乃常識。再審程序不是后續性的訴訟程序,對于終局的生效裁判而言,由于沒有后續程序,即使作出此裁判的審判組織、法院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也無權認定裁判有錯誤并不經過法定程序加以改變,此亦常識。換句話說法律上只能推定已經經過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是正確的。這是由法律程序的特性所決定的,后續的程序可以用來改變經過先前程序所做的判斷和處理,而終局的生效的裁判是任何主體都無法在法定程序之外判斷裁判是否錯誤的。
其二,再審程序可以認定原判錯誤并改變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是否意味著再審的功能在于糾錯?回答是否定的,由于無法在再審程序啟動之前判斷生效裁判是否正確,當然也就不能說再審的功能定位于糾錯。從結果來說,經過再審的案件總不會完全改判,有的案件會維持原判內容,這樣的再審怎么可以認為是在糾錯呢!即使對于改判的案件來說,改變原判也只是再審的結果而不是再審的前提,啟動再審之前如何判斷原判有錯誤而決定再審“糾錯”呢,這不是先入為主嗎?因此,認為再審的目的在于糾錯也是說不通的。
那么,再審的功能何在呢?如前所述,生效裁判是無法判斷是否錯誤的,只能推定正確并付諸執行。然而,法律上賦予裁判既判力和執行力是以裁判的公信力為基礎的,如果裁判的公信力受到動搖,就會危害司法權威性,這時裁判的效力就有必要撤銷。從客觀的角度來說,裁判的公信力可能由于其存在某種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受到動搖,此時無論裁判是否正確,都有必要設置一種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一次救濟性的審理,從而恢復裁判的公信力,這就是再審程序的功能。“終局判決一旦確定,若還能進行爭議的話,將不能維持法的和平。但是,若其判決存在重大瑕疵,還承認其既判力并依國家司法權加以保護的話,這必然是違反正義之舉”。②再審程序的功能和必要性只能從這個角度來理解。再審程序在恢復裁判公信力的同時有可能改變原判,如果這種改判算是“糾錯”的話,那么此時的“糾錯”只能視為再審程序的一個副產品或者叫做附加值。
正是由于再審的功能不在于“糾錯”,所以大陸法系的典型國家德國有學者認為,經過再審即使不改變原裁判,也應當撤銷原判決,作出新的判決,如果從糾錯的角度來說作出內容相同的新判決是無法理解的。“在再審之訴有理由的情況下,即使判決結果保持不變,即法院在再審程序中獲得了如同前訴訟中相同的結果,撤銷被聲明不服的判決也是必要的。因為從再審理由中得出了瑕疵,所以確認或維持被聲明不服的判決都是不合法的。”③另一德國學者也認為,“如果法院得出了與被聲明不服的判決不同的結果,則它撤銷該裁判并發出新裁判。如果得出了同樣的結果,則必須也撤銷被聲明不服的判決(再審理由發揮作用)并且作出新判決,即使內容與前一個相同。”④德國學者之所以認為即使再審不改判,也應當撤銷原判,作出新判決,就是因為再審并非定位于糾錯,而在于恢復裁判的公信力,新裁判形式上的意義在于它通過再審程序獲得了公信力,因而不同于原判。
再審的功能定位于恢復裁判的公信力,接著要做的工作就是尋找哪些法律上的瑕疵可能動搖裁判的公信力,將這些瑕疵作為再審的事由。從各國情況來看,作為再審事由的瑕疵都是裁判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而不是實質上的“錯誤”。所謂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是指通過訴訟程序以外的途徑(形式審查)就可以確定的裁判存在的瑕疵;而實質上的“錯誤”是指無法通過訴訟程序以外的途徑(形式審查)確定的裁判錯誤,包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我國民事訴訟法此次修改所列的再審事由多屬于裁判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如發現證據是偽造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請法院調查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人代位訴訟、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訴訟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等等,這些情形均可通過形式審查加以確定。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什么樣的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應當或者可以作為再審的事由,各國沒有固定的標準,德國法律上規定了十一項,⑤日本法律上規定了十項,⑥法國法律上規定了四項。⑦從理論上來說,一個國家法律上認為某種瑕疵達到了動搖裁判公信力的程度,就可以作為再審的事由,這一標準顯然是靈活的,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這種瑕疵即再審事由的多少,可以調劑再審案件數量的多寡,一般可以這樣理解,司法水平較高的國家可以較少地將裁判的形式瑕疵規定為再審事由,從而限制再審的發生,而司法水平有待提高的國家則可以較多地將裁判的形式瑕疵列為再審事由。我國法律將“主要證據未質證的”、“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等列為再審事由,這在世界上是十分罕見的。不僅如此,修改決定在規定了十三個再審事項之后還規定了一個特別事由:“對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其中除了加進了“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作為再審事由外,還重復了“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是再審事由,立法上擔心前十三項中所列的程序違法不能涵蓋應當再審的程序違法的情形,這些都表明我國法律上對再審程序的啟動采取了較為寬松的立法政策。
三、將實質性事項列入再審事由是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個失誤
由于再審的功能并非糾錯,因此不應當將實質性的裁判“錯誤”作為再審的事由,因為實質性的事項是無法在再審前做先入為主式的認定的,各國的規定都是如此。《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79條和第580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共有11項之多。我們能夠看出這些與實體權利相關的再審事項,并未涉及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這樣的實質問題,實際上都是訴訟的形式問題,通過形式上審查就可以確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時只要提供這些再審事由存在的材料就行了。《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了十個再審事由,與德國的規定大體一致,除了表述上的差別外,主要不同之處有二,一是未區分取消之訴和回復原狀之訴,所有再審事由合在一條作出規定;二是規定“對于能影響判決的重要的事項遺漏判斷的”是再審事由。⑧可以看出,日本規定的再審事由也全部屬于形式上的瑕疵,可以通過形式審查加以確定。
我國法律原法典規定的五個再審事由前三項屬于實質性的事由,此次修改后仍然規定了幾項實質性事由。逐一分析如下:
1.修改后的第179條第1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其中就包含了事實認定這個實質性的裁判問題,何謂“新證據”、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不經過新的訴訟程序是無法確定的。既然訴訟已經終局,判決已經生效,怎么可能允許推出新證據呢?即便允許,怎么在開始再審前判斷“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呢?
2.修改后的第179條第2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這也是有一個關于事實認定的實質性的事由,何為“基本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不經過訴訟程序都是無法作出判斷的。
3.修改后的第179條第6項規“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這是最難以理解的再審的實質性事由,既然知道“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原審法院為什么要作出呢?據此再審是否要同時追究原審法官的枉法裁判罪呢?如果原審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理,對案件適用法律作出判決,判決生效后誰又有權力判斷“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呢?
4.修改后的第179條第7項規定“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此項似乎是一個程序性的形式問題,實際上也涉及實質性問題,因為確定管轄的前提是案件的性質和具體案情,在這個意義上說不做實質審理是無法最終確定管轄權的。但是管轄權又必須事先確定,因此法律上對管轄權的劃分是相對的,受理案件時是根據當事人敘述的案情來確定本院是否具有管轄權,同時賦予當事人對管轄權的上訴權,一經確定,就不再改動,也不應當再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即使在訴訟中發現案件的性質和具體案情與當事人原先的敘述不同,也只是賦予法院移送管轄的權利,作出判決后,就不再將管轄上的問題作為再審的事由。這也是管轄恒定原則的應有之意。此次法律修改之前已有學者反對將管轄錯誤作為再審事由,認為“就‘管轄錯誤’而言,因現行法已經規定了對管轄異議的上訴程序,在修正案未明確再審申請以提出過上訴為前提的情況下,這個條款并不利于抑制一方當事人對權利可能的濫用和減少對方當事人的訟累。再者,由于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都牽涉到復雜的法條解釋以及法院內部規則及安排等問題,要是不把因管轄引起的再審限定在違反專屬管轄這樣明確的范圍內,就很可能使本來是應當具有客觀性或形式性、易于掌握的程序性再審事由也變得模糊抽象起來。”⑨這種擔心是有根據的。筆者不能茍同的是即使當事人對管轄提出過上訴,即使對于專屬管轄,也無需規定管轄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為管轄權具有相對性,對管轄異議的上訴制度已經對當事人權利構成了充分的保障。
以上這些實質性的再審事由在德、日、法等規定再審程序的國家法律上均難找到。我國再審事由規定實質事項有兩個認識上的原因,一是認為“滿足申訴群眾尋求司法救濟的要求,充分實現再審的監督、糾錯、維權和化解矛盾的綜合功能,必須把更多的申訴案件納入再審程序進行實質性審查。”⑩這種認識將再審的功能無限放大,期望通過擴大實質審查范圍來降低再審的準入門檻,其結果必然會損害裁判的終局性和權威性。二是對我國司法質量仍然存在擔憂,意在保留實質性的再審事由擴大法院啟動再審改變原判的權力。然而,這樣做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法律賦予法院較大機動權使法院啟動再審的權利邊界變得模糊不清了,同時也就賦予了當事人較大的申請再審的機動權,申請再審的權利邊界變得模糊不清了,無限申請和申訴的狀況難以改變,“申訴難”還會繼續難下去,這一指望通過法律修改加以解決的問題實際上不能得到解決。另外,賦予法院較多啟動再審的自由裁量權,并不能從根本上提高中國的司法質量,說到底二審終審如果無法保證訴訟質量,再審又能如何?
四、彌補再審事由有待出臺司法解釋
我國民事訴訟法典的修改保留了實質性的再審事由,必然導致再審程序適用上的擴大化,如何彌補這一欠缺呢?一個可行的辦法是通過司法解釋將實質事項化解為形式事項,也就是規定在某種或某些形式瑕疵出現的情況下視為法律規定的再審的實質事由成立,允許當事人據此申請再審。
1.關于“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可以將“新的證據”解釋為原審庭審結束后當事人新發現并提出對同一爭議所做的生效判決或者證書,此判決或證書認定的事實與申請再審的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相沖突。這樣解釋后,實質性事項就轉化為一個形式事項,回避了何為“新的證據”,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等形式審查無法確定的問題。如前所述,在德國法律上有此再審事由。
2.關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可以解釋為:(1)因他人應受刑事處罰的行為而自認或者未能提出證據的。此種形式瑕疵以另一刑事判決的認定為前提。(2)證人犯有偽證罪行的。如前所述,這兩種情況在德、日法律上均有類似的規定。
3.關于“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可以解釋為原判決、裁定對案件的處理(判決主文)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一致。裁判應當回答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者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或者駁回,不能以其他處理方式代替當事人的請求,比如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法院只能判決支持或者駁回,如果法院考慮雙方婚姻關系雖然成立,但是感情破裂而判決離婚,這種判決就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一致,屬于適用法律上的形式瑕疵,應當再審。
4.關于“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可以解釋為當事人對管轄問題提出上訴被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該生效裁定據以確定管轄的案由不符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法院據以確定管轄的案由應當符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否則就是一種形式上的瑕疵,比如當事人乘坐火車,到達終點時因急停車受傷,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卻按客運合同糾紛裁定購買車票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轄權。
以上實質性的再審事由如何轉化為形式事由,從而便于形式審查,可以總結審判經驗通過司法解釋進行列舉,前述的解釋方法只是舉例說明司法解釋的基本思路而已,絕非唯一解釋方法。姑且不論如何解釋,類似的將再審事由中的實質性事由轉換為形式事由的司法解釋是十分必要的,“對于許多再審申請事由中包含的概念,如何確定其內涵和外延關系到規定這些條款的成敗”,(11)只有作出這樣的解釋才能真正明晰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邊界和法院受理再審的案件范圍,才能真正解決所謂的“申訴難”,才能避免再審擴大化,才能維護生效判決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注釋:
①[臺]楊建華:《大陸民事訴訟法比較與評析》(增訂版),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158頁。
②[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訴訟法講義》,陳剛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頁。
③[德]漢斯-約阿希姆·穆澤拉克:《德國民事訴訟法基礎教程》,周翠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66頁。
④[德]奧特馬·堯厄尼希:《民事訴訟法》(第27版),周翠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4頁。
⑤謝懷栻譯:《德意志聯邦民事訴訟法》第579條和第580條,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138頁。
⑥白綠鉉編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338條,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頁。
⑦[法]讓·文森等著:《法國民事訴訟法要義》,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0頁。
⑧白綠鉉編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頁。
⑨王亞新:《民事審判監督制度整體的程序設計》,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5期。
⑩呂伯濤:《改革再審制度解決申訴難問題》,載《求是》2007年第19期。
(11)王亞新:《民事審判監督制度整體的程序設計》,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