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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法學管理探討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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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法學管理探討論文

易延友先生發表在《政法論壇》2005年第3期的《證據學是一門法學嗎》這篇長文(以下簡稱“易文”)中提出了一個可能被我們所忽視的問題[1]。該文認為“我國證據法學研究大部分仍然游離于法學與自然科學之間,這種研究既不能增長自然科學方面的知識,也無法增長法學方面的知識”。在他看來,使證據法學成為一門獨立的法學學科,必須加強研究者的方法論訓練,從而提高該學科在“增進法學知識方面”做出貢獻的能力,并朝著建立統一的證據法學理論的方向努力。

對于易文的結論,我原則上是贊同的。但是,對于其結論的前提以及論證過程,卻未必茍同。斯蒂格勒的話用在這里或許比較恰當——“該文解決了它本身提出的問題,令人欽佩。不幸的是,它提出的是一個錯誤的問題?!保?]在我看來,易延友先生提出“證據學是一門法學嗎”本身就存在問題,因為其主語和賓語都是模糊而不確定的:他既沒有區分“證據法學”(LawofEvidence)與“證據學”(ScienceofEvidence)這兩個重要概念,也沒有在學界通常定義的“法學”(ScienceofLaw)語境下進行溝通。所以,該文中忽而“證據學”,忽而“證據法學”,①題目與文章的主體分道揚鑣,成為一個硬傷;而從拉倫茨那里拿來的“法學”(Jurisprudenz)定義是否“理所當然”地成為共識,尚可商榷。②從易文主體部分來看,提出的似乎是關于證據法學是否屬于法學的疑問,而這更是一個荒謬的問題,因為“證據法學”本身已經表明了其學科屬性。所以易文的批判,至少在靶子上是不明確的。誠然,目前我國的證據學研究者和證據法學研究者沒有明確的陣營劃分,但如果真要討論證據(法)學的學科分類,那我們至少事先應當在概念上區分證據學與證據法學。在我看來,證據學是研究如何運用證據來查明事實的學科,是系統地研究司法實踐中證據收集、保全、判斷等規律和規則的應用法學。從廣義而言,證據學是一個學科群,與查明案件事實的方法相關的知識,如物證技術學、偵查學、法醫學等,都可以作為證據學的組成部分。而證據法學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法律上對待收集的證據,是以一系列約束查明案件事實方法的規則為主要研究對象的理論法學,它并不致力于發現事實真相,而是旨在保障合理而正當地發現真相,因此可以歸入程序法學的領域。猶如經濟學和經濟法的區別,證據學研究證據(不管刑事還是民事)調查和運用的方法、規則和規律,是屬于自然科學和法學交叉的一門應用性學科,而證據法學則是以證據法律規則為主要研究對象的一門理論法學。兩者從水乳交融,到分道揚鑣,見證了證據法學獨立的歷程。也只有對證據法學與證據學的區分達成共識,我們討論的問題才能進入第二個層次,即證據法學應該對法學作出什么貢獻?

一、證據學與證據法學的分野

證據法學作為一門學科的興起,應該是在18世紀的英國。在此之前,雖然法律上有一些零星的證據規則,也有人寫過證據法的散論,但是并沒有引起學者的足夠注意。吉爾伯特(Gilbert)在1754年出版的《證據法》(TheLawofEvidence)被認為是第一本關于證據法的專著,(注:PeterMurphy(ed),Evidence,Proof,andFacts:ABookofSource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3),p.41)標志著英美證據法學專門化研究的開端。吉爾伯特受洛克的經驗主義影響,依據人類理智的層次建立了司法證明的不同程度,并試圖在蓋然性(Probability)觀念之上建立系統化的證據法理論。嚴格來說,吉爾伯特的《證據法》其實摻雜了很多證據學的內容。他的著作幾乎影響了半個世紀,皮克(Peake)、菲利浦斯(Phillipps)、斯達克(Starkie)、格林列夫(Greenleaf)、泰勒(Taylor)、貝斯特(Best)都受他影響,直到邊沁(Bentham)的出現。邊沁不但對吉爾伯特推崇的“最佳證據規則”進行了猛烈的抨擊,而且毫不留情地對那種按照形式規則調節蓋然性判斷的努力進行了否定。邊沁于1827年出版的《司法證據的理論基礎》(RationalofJudicialEvidence)可以說是一本真正把證據法學從“基于司法實踐而務實地發展出來的凌亂的技術性證據規則”上升到理論高度的著作。(注:JeremyBentham,RationalofJudicialEvidence,HuntandClarke(1827).)雖然他排斥證據規則的做法遭到了此后學者的批評,但是他就關聯性、證據能力、證明力等問題的原創性論述,卻為后代的證據法研究奠定了基礎。在吉爾伯特那里,證據法還是為法官認定證據證明力提供幫助的一套僵硬的規則,在邊沁那里則成了“法律家寫給法律家看的著作”。證據法學開始掙脫證據學的羈絆。

證據法學在19世紀獲得了重要的發展。以斯蒂芬(Stephen)和賽耶(Thayer)為代表的一大批才華橫溢的學者對證據法學進行了更為深入的研究。斯蒂芬在《證據法摘要》(ADigestofEvidencelaw)中,嘗試把有關證據的問題從其他部門法中分離出來,并以相關性為基礎建立一個緊湊的證據法理論體系。為此,他排除了先前證據法學者討論的證明對象、推定等內容,而關于證人出庭、證據保全、詢問證人等問題更是被認為屬于程序法而非證據法范疇。雖然斯蒂芬的觀點過于偏激,但是他所提出的縮小研究對象的思路,卻為證據法的獨立起了至關重要的作用。賽耶在《普通法證據導論》(APreliminaryTreatiseonEvidenceattheCommonLaw)中,繼續斯蒂芬的努力,對證據法的內容體系作了更簡練的概括。他認為,決定在有證明力的事項中“哪些事項不能被接受(whatclassesofthingshallnotbereceived)”,這種排除功能就是我們證據法的主要特征。(注:JamesBradleyThayer,APreliminaryTreatiseonEvidenceattheCommonLaw,1898,p.264.)為此,他從證據法教材中剔除了大量“雖然與證據相關但卻與證據法無關”的案例。賽耶的努力明確了證據法學的研究對象,把證據法的結構建立在相關性和可采性研究的基礎上。證據法學由此確立了獨立于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地位。

二十世紀是證據法學成熟的階段。在這個階段,出現了威格摩爾(Wigmore)、克勞思(Cross)摩根(Morgen)、莫爾(Moore)、麥考密克(McCormick)、米謝爾(Michael)等一批證據法學者,但是最著名的要數威格摩爾,因為他被認為是“籠罩了其他證據法學者達50年左右”。在其代表作《普通法審判中的英美證據法專論》中,威格摩爾將英美證據法闡述為一個由原則和規則組成的體系,非常詳盡而有深度地探討了主要證據規則的歷史和理論基礎,并著力梳理互相沖突著的司法判例,使之形成由原則和規則組成的一致性成果。(注:JohnHenryWigmore,ATreatiseontheAnglo-AmericanSystemofEvidenceinTrialsatCommonLaw,3rded.(1940).)與賽耶一脈相承的是,威格摩爾明確將那些屬于實體法或程序法方面的內容排除在外,繼續為捍衛證據法的獨立性作出貢獻。在威格摩爾所處的時代,證據法已經正式成為法學院一門獨立的課程,并開始與傳統的實體法、程序法并駕齊驅。

從這段歷史可以看出,證據學與證據法學在最初并沒有明確的界限劃分,是一代代的證據法學家促成了證據法學與證據學的分野。這個過程是伴隨著社會分工而產生,隨著學科領域分化而發展的。威格摩爾曾試圖建立一個龐大的“證據學”理論體系,但是他的努力并沒有像他在證據法學上那樣成功。威格摩爾撰寫了《建立在邏輯學、心理學和一般生活經驗基礎上的司法證明原則(后來改為“科學”)》。在這本書中,威格摩爾特別強調基于訴訟經驗而形成的“證明的科學(theScienceofProof)”,在他看來,“所有的人為的證據可采性規則或許都要被摒棄;可是,只要審判依然是為解決法律糾紛而尋求真實的理性活動,證明的原則將會永遠存在?!保ㄗⅲ篜eterMurphy,Evidence,Proof,andFacts:ABookofSource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3),p.52)但是,事實遠非如此簡單。在人類知識積累越來越深厚的現代社會,想要像亞里士多德一樣通曉多種科學談何容易。贊格威爾(Zangwill)曾經借古德曼先生之口感嘆證據學是“科學中之最為精妙最為繁難者”,甚至說是“科學中的科學”(thescienceofthesciences)(注:IsraelZangwill,TheBigBowMystery,citedbyWilliamTwining,TheoriesofEvidence:BenthamandWigmore,Weidenfeil&Nicolson(1985),frontispiece.)并不是夸大其詞。因為證據學的研究涉及到很多自然科學領域以及社會科學,不僅包括物理、化學、生物、醫學、計算機等相關學科的知識,而且包括心理學、社會學、法學以及哲學的知識。例如,對于物證的研究,必須具備物理和化學的知識,對DNA的研究,需要具備生物學的知識,關于數字證據的研究,需要計算機的知識,關于證人證言的可信性的研究,則離不開對心理學的研究。因此,試圖全面研究證據學并以此統攝證據法學,幾乎是一個烏托邦,自威格摩爾以后再無人嘗試。相應地,研究證據問題的學者也分化為兩派,一部分學者熱衷于研究證據規則,甚至以成文化的證據法律為主要研究對象;而另一部分學者則越來越傾向于關注證明的過程,充分運用邏輯、數學的工具研究如何證明的科學,并形成了所謂的“新證據學派”(NewEvidenceScholarship)。(注:RichardLempert,TheNewEvidenceScholarship:AnalyzingtheProcessofProof,66B.U.L.Rev.439(1986).)

同樣,我國法學研究短暫的歷史中,也出現了證據學與證據法學從融合走向分化的局面。廣義的證據學其實古已有之,《洗冤集錄》之類的法醫學著作在世界范圍內看都是杰出的成果,但我們對于現代證據科學的發展知之甚少,證據法學更是聞所未聞。現代證據學與證據法學發展都是在近代法制變革以后。從1930年出現的第一本《證據法》教材開始,我國學術界不斷地糾纏于“證據學”與“證據法學”之中,先是民國時期“證據法學”一統天下,然后是20世紀80年代“證據學”獨占鰲頭,之后是90年代“各自為政”,奇怪的是,70余年來,從未有人認真地疏理過兩者之間的界限。證據學與證據法學難道是一門學科嗎?如果是,為何“城頭變幻大王旗”?如果不是,那么兩者為何不作區分?顯然,我國學界對于證據學以及證據法學的名稱運用是有些混亂的。從目前流行于各大專院校的關于證據的通用教材來看,兩者的分布可謂犬牙交錯(表1):

表1近20年來關于證據的教材出版情況

書名/主編/出版時間/出版社(簡稱)

證據學——法學教材編輯部(1983)群眾;王紅巖、周寶峰(1993)內蒙古大;胡錫慶(1995)華東理工大;陳一云(1991,2000)人大;巫宇甦(1983,1999)群眾;樊崇義(2001)公安;宋世杰(2002)檢察;陳浩然(2002)華東理工大

證據法學——裴蒼齡(1989)法律;趙炳壽(1990)四川大;宋世杰(1998)中南工大;江偉(1999,2004)法律;何家弘(2000)法律;卞建林(2002)法大;劉曉丹(2002)南海;樊崇義(2003)法律;劉金友(2003)法大;宋朝武(2003)高教;趙喜臣(2003)山大;黃道誠(2003)河北;畢玉謙(2003)法律;何家弘、劉品新(2004)法律;龔德云(2004)中南大;高家偉等(2004)人大;洪浩(2005)北大;聶福茂(2005)公安;劉文杰(2005)四川;陳衛東、謝佑平(2005)復旦

整理數據來源:國家圖書館吳丹紅整理

從教材情況來看,《證據學》與《證據法學》的教材都不少,最早的教材是《證據學》,但《證據法學》后來居上,兩者的比例大約為2:5,從近些年的出版情況而言,采用“證據法學”的具有明顯優勢,無論是在學術影響還是市場占有上。在“證據學”教材的出版上,除陳浩然(2002)外,基本上作者都是老一輩的學者,而且有的只是對以前版本的翻新(如巫宇甦和陳一云),并沒有太多的學術創新。而在“證據法學”的教材方面,則欣欣向榮,僅2005年就有4部通行教材面世。何家弘、卞建林、劉金友、樊崇義等學者主編的教材已經成為目前最流行的證據法教材,贏得了全國政法院校的證據法學教育市場,而胡錫慶、巫宇甦等人的證據學教材幾乎已經退出市場。當然,這并不是評價教材學術質量的標準,但是至少可以看出學界研究興趣的轉變。很多學者的研究重點已經從證據學轉移到了證據法學,即使是冠以“證據學”名義的教材,其中很大一部分已經是純粹的證據法學內容(如陳浩然2002),而在證據法學的教材中,雖然已經有了更多的證據規則的內容,但還沒有把傳統的證據學研究的內容剔除。證據學與證據法學雖然已經“分化”,但證據法學卻沒有完全獨立,甚至仍然不得不與證據學“同床共眠”。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訴訟制度的差異是主要的,大陸法系背景的中國訴訟制度采取的職權主義審判模式,獨立的證據法顯得有點多余,因為證據的可采性問題只是英美證據法的一個傳統,與現行的證據制度存在較大差距,因此對證據規則的研究也只能停留在介紹層面。而司法實踐中如何收集證據,如何判斷證據,如何組織證據證明事實,則需要經驗性的總結加以指引,于是它們被納入了證據法的研究中。專長于證據學研究的學者比較注重證據的發現真實的功能,因此他們的研究興趣主要集中在證據的證明力上,而專長于證據法學的學者卻更關注證據法保障公正的程序功能,前者的學術背景往往是偵查學或者物證技術學的,后者的學術背景則是程序法學的。(注:例如,中國人民大學的證據法方向博士點是由物證技術教研室領銜的,而中國政法大學的證據法方向博士點是完全由訴訟法學師資組成的。)研究群體的分化,為證據學與證據法學的逐漸分離埋下了伏筆。

證據學是法學嗎?雖然證據學研究的某些內容似乎與法律關系不大,但我們不能就此斷然認為證據學不是法學,因為證據學所研究的證據,主要是訴訟過程中的證據,而非常識意義上的證據,它主要也是研究與司法活動相關的證據規則,證據學的研究成果主要也是服務于司法實踐,因此,現代法學理論仍然把它歸于法學,只是定位為“輔助法律科學”。

英美法理學對于法學的分類中,把法醫學、法律精神病學等作為法學“附屬學科”,前蘇聯法學理論也將之定位為“輔助法律科學”,都在法學范疇之列,只是屬于邊緣法學而已。(注: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頁。)按照我國法理學界的通說,法學是以法律現象為研究對象的各種科學活動及其認識成果的總稱。像法醫學、犯罪學這樣的交叉性的學科,也可被歸入法學。因此,完全否定證據學不屬于法學,并不能成立。只是,在法學的領域內,規范證明過程的證據法學和實現事實發現的證據學應該作一個區分。證據學的研究為證據法學提供了豐富的資源,證據規則的建構正是在證據學的知識基礎上完成的,證據法學的研究為證據學的發現提供了一種程序規則,使得查明事實的手段具有了正當性和可接受性。對于法學研究者而言,其知識體系以及學術積累更有利于對后者進行拓展,將注意力從證據學轉移到證據法學,并不是放棄學術疆域,而是挺進學術深度。本文要關注的,也正是證據法學的研究,而非證據學的研究。不可否認的是,雖然我國尚未有獨立的證據法典,但證據法學研究近年來已經成為法學領域中炙手可熱的主題。關于證據立法的草案,可謂前赴后繼,每年出版的證據法學教材和著作,也已經呈幾何級數增長。在這個熱潮中,作為一個對證據法學有著濃厚興趣的讀者,或許非常想知道中國證據法走過了怎樣的歷程——我們的證據法研究是怎么從冷門到“顯學”的?其輝煌的背后又隱藏著怎么樣的危機?以史為鑒,可以知得失,也可以讓我們看清未來的方向,令我們更加冷靜地思考今天面臨的問題。

二、中國證據法學的濫觴:從翻譯到研究

我國的證據法學之源頭,起源于清末修法。當時的清朝政府,外有列強環伺,內有革命維新,不變法不足以求自存。然而,由于歷史條件的限制,中國法制近代化的進程,卻是以效仿和移植作為開端的。1905年,清廷令五大臣分赴德、日、英、美、法考察,結果發現美國“純任民權,與中國政體本屬不能強同”,英國法律又“條理煩瑣”,難以把握,但對德國和日本推崇備至[3](P.7-11)。修訂法律之前,沈家本等人就組織翻譯了各國刑法和訴訟法,而其中尤以德國和日本的法律為最。這主要在于德日的君主立憲制中君主位高權重,以此為基礎的法律更容易被清統治者所接受。因此,清末修法主要移植德、日法律制度。在起草立法之前,沈家本派董康等人專赴日本考察刑事訴訟程序,甚至專門邀請日本法學家岡田朝太郎為其顧問,幫助審定條文[4](P.262-270)。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編訂完成《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專門的訴訟法草案。該法案規定了一些證據規則,引入了自由心證制度,規定“證據之證明力任推事自由判斷”,同時明確檢察官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人原則上應負舉證責任。在證據種類方面與現行的證據制度幾乎無異,將證據分為口供、檢證筆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文件證據、物證六類。尤其難得的是還專門設有“證人”一節,明確了證人的訴訟地位。規定證人有義務作真實的證明,否則處以罰金或短期拘役;不得刑訊證人,證人作證期間必需的費用應由訴訟當事人來負擔等等。規定有“不得強迫親屬作證”,雖與我國古代“親親相為隱”只有兩三字的差異,但是立法的主旨卻大異其趣。前者強調的是親屬不得作證的義務,是證人不適格的規定,后者強調的是親屬不受強迫作證的權利,是賦予證人作證和不作證的選擇權,所以可以作為特免權(privilege)制度的萌芽[5]。不過,該法因為各省奏請“展緩施行”,未能頒布。1911年《大清刑事訴訟律草案》第一次在我國建立了證據制度,但是清廷不久便覆滅。國民政府形式上統一全國后,開始了統一修法的工作。1928年的《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洋洋灑灑五百多條,其中關于證據的規定就近百條,遠遠超過現行訴訟法。這就是我國有證據法學之前的法制情況??梢钥闯?,我國的證據制度從一開始就受大陸法系立法傳統的影響,在體例上把證據制度放在訴訟法中進行規定。

我國證據法學的蹣跚起步,在這樣的環境下開始了,而且走上了與立法方向迥異之路。中國證據法學研究的發端,應該是在20世紀30年代。1929年,楊兆龍先生在上海法政大學開設《證據法概論》課程,并于翌年出版了《證據法》教材[6](P.153-188)。這是我國第一部證據法學的著述。楊兆龍認為,“證據法者,規定證據之方法之法律也”。所謂“證據之方法”,按照楊氏的解釋,乃是關于事實的法律上的證明方法,因此,它既有別于規定權利義務的實體法,也有別于法律解釋學的方法。在他看來,證據法的目在于確定某事實的存在或真實與否,與實體法中權利與義務的存在范圍和效力毫無直接關系,而只對實行和保護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程序上提供一個推斷的根據,應當屬于程序法的一部分。而且,因為證據法的規定維系事實主張能否成立、探求真相能否實現的關鍵,故成為程序法的重點。雖然他承認證據法為程序法的一部分,但是又不依附于程序法,因為他已經意識到,當證據法的規定不當時,保障權利以及執行義務的程序也會“失其效用”。楊兆龍從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分野以及功能主義的角度,提出了證據法的目的和意義,確立了證據法的獨特品格。

對于證據法的研究對象,楊兆龍列舉了三項:一為事實應否證明的問題,即確立系爭事實(factsinissue),二是應有何種證據方能證明的問題,實際上就是證明標準的問題,三是如何證明的問題,即經何人以何種方法予以證明的問題,主要是舉證責任和證明方法。楊兆龍把這三個問題分別稱為證據得當(RelevancyofEvidence)、證據分量(CompetencyorCogencyofEvidence)和證據提舉(ProductionofEvidence)?!白C據之提舉”主要內容為舉證責任、法庭認知、自認和自白、證人、物證等內容;“證據之得當”闡述的其實是證據的相關性問題,包括系爭事實、品格、共犯、慣習等;“證據分量”則論述證據的證明力問題,有推論、間接證據、臆度證據、書證等內容。從該書的體系與內容看,基本上是以介紹英美證據法的基本知識為目的。該書與其說是證據法學的獨立著作,不如說是英美證據法的一個概論,因為是為授課而寫,故比較簡略,僅三四萬字,在體系結構上比較粗糙,內容顯單薄。但是,作為國內第一部證據法學教材,它開啟了學習與研究證據法學的序幕。楊兆龍已經清楚地看到大陸法系證據法與英美法系證據法的區別,并意識到其兩大法系裁判制度的差異(特別是陪審團制度)是造成英美證據法比較發達的原因。在他看來,大陸法系的訴訟法雖然對證據有所規定,但“述焉不詳”,不能與完善的英美證據法相比。英美證據法的主要作用在于為缺乏訓練的陪審團提供證明事實方法的規則,其重要性與法官作為事實裁判者的大陸法系的證據法不可同日而語,所以我們應當效仿英美證據法,大陸法系的證據法不過“聊資參考”而已[6](P.156)。楊兆龍對證據法的理解,主要從英美法系的理論傳統中來,(注:畢業于東吳法學院的楊兆龍當時并未出國,但精通外語,故對英美法了解甚多。東吳法學院歷來有崇尚英美法的傳統。不過,1934年被哈佛大學錄取為博士研究生時,楊的授業導師就是美國著名的證據法專家摩根(Morgen)。)而當時中國法律近代化卻是以大陸法系為摹本,所以他的這套證據法思想,并沒有得到太多的傳播。

20世紀30年代是國外證據法學研究趨于成熟的時期,也是我國學界學習英美證據法的階段。當時,邊沁、賽耶等第一代證據法學家已經巨星隕落,但威格摩爾卻如日中天,他的一些作品不僅被英語國家的學者關注,而且也流傳到了中國。中國學者在受到德日訴訟法中的證據理論影響的同時,也受到英美證據法的影響,威格摩爾的《司法證明的原理》(ThePrinciplesofJudicialProof)、摩根的《證據法》以及貝斯特的《證據法原理》都開始進入我國學者的視野。法學雜志上也刊發了大量英美證據法學譯文。(注:此時翻譯的作品有:羅從厚、陳楷思譯的《證人論》(《法學雜志》第6卷第5期),陳廣澧譯的《英國證據法》(《法學雜志》第2卷第8期),姜笛譯的《判斷證言價值之標準》(《法學新報》第66期)等等。)

除此之外,日本證據法也占有一席之地。1933年,留日歸來的張知本在上海翻譯出版了日本學者松崗義正的《民事證據論》[7]。該書20余萬字,分總論、舉證之責任、自由心證、證據手續、各個證據方法、證據保全六章,全面地闡述了民事證據法的理論體系。松崗義正曾于1906年來華,在京師法律學堂講授法律,1926年日本修訂民事訴訟法后,松崗義正著成該書,又被留日學者翻譯成中文傳入我國,勢必影響深遠。事實上,我國證據法學研究中大多數約定俗成的名詞,均可以追朔到該書。日本證據法學的傳播令我國學界意識到,效法大陸法系的訴訟制度也可以展開證據法學的獨立研究。這些文獻資料開闊了我國學者的視野,也拓寬了當時法學研究的范圍。我國證據法學研究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起步的。該時期出版的證據法教材有盛振為編著的《證據法學論講義》、司法儲材館編的《證據法學講義》;還有一些關于證據法學的著作問世,如郭云觀的《法官采證準繩》實際上論述了法官評價證據的證明標準,陳允、康煥棟合著的《民事訴訟法論》也用大量的篇幅介紹了民事證據制度。有的學者還在法學雜志上發表了研究證據法學的論文,如董其鳴的《證人制度考》(《法學雜志》7卷6期)、《證據學之研究及其學說》(《中華法學雜志》第5卷第5號),邵勛的《關于證人能力問題》(《法律評論》第199期)、《自由心證主義》(《法律評論》第256期),騫足渠的《客觀的舉證責任與主觀的舉證責任》(《法治周報》1卷4期),薛光的《舉證責任之分配》(《社會科學論叢月刊》3卷10期),都代表了當時的水平。盡管其中一些文章把證據學與證據法學混為一談,但在70多年前那個學術資源有限、學術積累匱乏的時代,他們已經就時下熱門的證人能力、自由心證、舉證責任問題進行開拓性的研究,難能可貴。

1936年,周榮撰寫的《證據法要論》,作為“新時代法學叢書”之一種,由上海的商務印書館出版,該書可以說是我國學者第一部系統研究證據法學的專著[8]。在這本重要的著作中,周榮確立了證據法學的基本框架,除了緒論外,計有“系爭事實與關系事實”、“舉證責任”、“免證之事實”、“證據調查”、“人證”、“鑒定”、“書證”、“勘驗”、“證之保全”、“證之評判”10章,并且在每一章的最后都附有“中外判解例”以供參考。較之松崗義正的《民事證據論》,周榮的《證據法要論》內容更為詳實,體例更為完善,特別是免證事實一章,借鑒了英美證據法中的內容,彌補了松崗義正著作中的不足。他在該章主要論述了以下幾種免證事實:顯著之事實、法院與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法律上推定之事實、事實上推定之事實、經當事人承認之事實,并在最后一項特別闡述了自認與自白的區別。該書并不是針對民事證據或刑事證據而寫,也不局限于大陸法系或者英美法系,甚至對于中國的有關證據的判例,也作了初步的研究。它的全面性、體系性和內容的充分性,為中國證據法學樹立了一個很高的起點。周榮之后大約十年的時間,因為抗日戰爭的影響,學術研究趨于調蔽,不但是證據法學的研究陷入停頓,甚至整個法學研究都處于停滯不前的狀態??箲鸾Y束后,國民政府又陷入了解放戰爭的漩渦之中,大學也是人心渙散,除了原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時任北平日偽法院院長的董康在1942年出版過一部影響不大的《集成刑事證據法》外,再無證據法的著作出版。

1948年,東吳大學法學院編著出版了《證據法學論》一書,作為大學通用教材。全書分為證之通則、證之方法、證之保全、證之辯論四篇,第一篇有舉證責任、免證制度、證據調查3章;第2篇有人證、鑒定、書證、勘驗、情狀證5章;第3篇包括民事上證據保全程序和刑事上證據保全程序兩章;第4篇則包含訊證程序、證據辯論、評證標準、證供圖解4章。全書約有360頁,體系完整,視野開闊,理論與實例相互輝映,例如對于搜索與扣押,作者比較了中國法、羅馬法、大陸法和英美法,還有一些實例相配套。這本教材是中國早期證據法學研究集大成者,但是由于它誕生在一個不合時宜的時間,所以其短暫的命運為證據法學在中國的傳播畫上了一個悲劇性的休止符。東吳法學院的《證據法學論》和周榮的《證據法要論》,分別代表了當時證據法學教材和著作的最高水平,成為我國證據法學研究中的制高點。雖然他們的著述一如英美證據法學發展之初,沒有區分證據學與證據法學的內容,但已經為證據法學的發展開創了一個良好的局面??上?,他們的學術努力被政治所切斷了。

三、中國證據法學的調蔽與興盛:從附庸到獨立

解放以后,中國在廢除了國民黨“六法全書”的同時,也摒棄了民國時期積累的法學資源。中國的法學研究不得不另起爐灶。從一開始,我國的證據法學研究就與證據學的研究糾纏在一起,部分的原因在于當時沒有或者很少有關于證據的法律規定(即使有法律規定,也不可能就證據的可采性等問題進行規定),部分原因在于實用主義的哲學使得解決司法實踐面臨的如何運用證據問題成為最迫切的任務。實際上,在當時的訴訟制度下,楊兆龍和周榮的那套理論確實也“不合時宜”,這可以從東吳法學院的命運和楊兆龍在中的悲劇可見一斑。

20世紀50年代,我國的法學研究深受前蘇聯的影響,證據法學的研究也不例外。1954年,維辛斯基的《蘇維埃法律上的訴訟證據理論》中文版首先由人民出版社出版,隨后幾年,一些蘇聯學者的證據法著作被相繼翻譯成中文。例如,克林曼的《蘇維埃民事訴訟中的證據理論的基本問題》、庫雷遼夫的《訴訟當事人的辯解》、《蘇維埃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拉洪諾夫的《蘇維埃刑事訴訟中證人的證言》。同時,一些蘇聯學界的證據法論文也被翻譯過來,其中“無罪推定”原則就是在那時被引起關注的。在此基礎上,我國的學者也開始對證據法學進行獨立的研究。在1956-1957年的《政法研究》上,可以找到陳光中與時偉超合寫的《關于刑事訴訟中證據分類與間接證據的幾個問題》、王力生撰寫的《對刑事口供的幾點認識》、杜春生撰寫的《關于民事訴訟中證人范圍的意見》、郝雙祿撰寫的《刑事訴訟中證據的分類問題和間接證據問題》、劉木林與歐陽濤合寫的《蘇維埃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陳述》。因為蘇聯當時的證據學研究當時,很多文章其實是證據學研究和證據法學研究混雜。在1957年以后,受“反右”運動的影響,證據法學的研究呈現了明顯的政治化傾向。1958年開始,有學者開始評判“無罪推定原則”和“自由心證”,并把之歸于資產階級的腐朽理論。證據法學的研究氣氛變得沉寂。從1964年開始,證據法學討論的興趣轉向了證據的“階級性”問題。有人提出,必須要以“階級分析”的觀點看待訴訟證據,認為證據是有階級性的;有人認為,“證據本身是沒有階級性的”;也有人指出,“有無階級性要區別看待”[9][10][11]。最終,主張證據應有階級性的觀點占了上風。我國證據法學的研究在這個階段無甚進展,主要依附于政治,為階級斗爭服務。

結束后,百廢待興。一些學者也相繼平反并落實教學科研崗位。隨著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頒布,刑事證據的研究開始出現了新局面。首先興起的是證據學的研究。張子培等著的《刑事證據理論》、齊劍侯等編著的《刑事證據基本原理》是早期的代表作;法學教材編輯部推出的《證據學》則成為80年代通行的證據學教材。當時還舉行了多期全國法律專業“證據學”師資班的培訓,全國一些大專院校開始開設“證據學”課程。強調發現真實觀的刑事訴訟法學界,尚未有證據法學的立錐之地。以我國第一部《證據學》教材為例,該書總論的主要內容包括中外證據制度、證據的概念、對象、責任、種類,以及收集證據、保全證據、審查判斷證據的要求和方法,分論則闡述了各種證據的意義、提取以及審查判斷的問題,其中并沒有涉及到證據的可采性問題。可以理解的是,以大陸法系制度為背景的我國程序法,一貫注重法官調查證據的職權主義而忽視當事人提出證據的主導性,因此比較注重證據的證明力問題而非證據資格問題,甚至證據資格在審判中根本不成為問題。這也構成了我國證據學發達而證據法學調蔽的主要原因。在法學研究的恢復時期,法學理論的發展不得不依托于立法與法制的狀況,法學輔助學科的發展更是以司法實踐為首是瞻。當時的刑事訴訟法學的理論框架包括偵查、起訴、審判(一審、二審),尚不包括證據問題。由于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對于證據的規則非常簡陋,根本不能指導司法實踐,這使得關于如何運用證據的問題從程序法研究中凸現出來。對于證據的本質、特性、如何證明、如何運用證據以及如何判斷證明力等問題,難以在訴訟程序理論中完全透徹地闡述。“證據學”的應運而生,與其說是有意創立理論的結果,毋寧說是應對司法實踐需要的結果。證據學的發展強化了訴訟中發現真實的能力,也遮蔽了運用證據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問題。

這種狀況在80年代末有了根本的轉變。一批程序法學者開始從價值論角度而非認識論角度關注證據問題,研究有關證據的法律規范,于是才有了“證據法學”的恢復。裴蒼齡的《證據法學新論》第一次系統地提出了證據法學的概念,并逐步為學界所接受。他認為,證據制度的核心是證據法,即“有關證據的一切立法”[12]。不過,由于我國尚未有證據立法,因此“證據法”的概念與“證據制度”糾纏不清。所謂的證據制度,作為訴訟制度之一部分,是“關于證據、證據來源、證據種類、收集審查判斷證據的法律規范的總和”[13](P.176)。但是這個定義沒有廓清證據法與證據制度、證據法學與訴訟法學的關系。一些名義上為“證據法學”的著述,實際上只是總結各種證據收集和審查判斷方法的證據學作品。這因為當時關于證據的立法確實不多,所以在“注釋法學”繁榮的當時,證據法學并沒有多大的發展空間。80年代出版的十幾部證據法學方面的編著或者教材,從其內容來看,雖然也加強了證據的合法性、證明責任等問題的研究,但是還有相當多內容是總結收集和運用證據的經驗,在研究的深度上也沒有太多拓展,甚至很多問題的討論還沒有超越前蘇聯證據法學研究的窠臼。例如,對自由心證問題的討論,已經陷入了某種“政治正確”的怪圈,很多學者認為“自由心證是資產階級法官的主觀唯心主義世界觀在判斷證據上的反映”,“實質上是資產階級實行階級專政和司法鎮壓的隨心所欲的工具”[13](P.192)。盡管有些學者肯定了自由心證中的法官主觀能動性,但是作為其“理論基礎”的不可知論,成為一道在哲學上難以逾越的障礙。盡管蘇聯當時也實行著類似的制度,但是國內學者還是認為蘇聯“內心確信”制度與自由心證在階級本質、指導思想、證明標準等方面有著根本區別,前者是辯證唯物主義的證據制度,因為“十月革命賦予它社會主義的法律意識和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13](P.199)。

現在看來,80年代的證據法學研究中,意識形態化痕跡還是相當明顯的。例如,我國證據制度的“命名”問題成為當時一個爭論的焦點,有主張“實事求是的證據制度”,有主張“綜合證據制度”,有主張“法定確信證據制度”,有主張“實質真實證據制度”,還有主張“科學確定證據制度”的,不一而足。通說傾向于“實事求是”論。對于該問題的研究,學界有人總結指出,“深入研究我國證據制度的定名問題已經成是當務之急”,“這個問題……關系到證據制度全局的問題,……只有在這個基礎上,才可能對我國的證據制度確立一個科學的名稱。”[13](P.187)但是,在我國證據制度尚且處于極不完善狀態、甚至沒有完整的證據規則的時候,提出所謂的證據制度命名問題,是否有點“毛之不存,皮將焉附”呢?然而,這種有點意識形態化的討論不但沒有達到本身的目的,而且為以后“客觀真實論”的誕生,埋下了伏筆。證據的概念和本質特征也是當時的一個熱點問題。在1979到1989年大約十年的時間里,學界糾纏于證據的概念、性質以及本質等問題,討論重新又回到幾十年前的起點上。在證據的概念上,“原因說”、“方法說”、“結果說”、“事實說”、“信息說”百家爭鳴,在證據的本質上,“兩性說”、“三性說”、“新三性說”、“五性說”粉墨登場。對于證據分類的研究也是如火如荼。不過,這些研究很多只是在一個既定的模式里重復。另一方面,對于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等重要的問題卻沒有進行充分的討論,例如,對于舉證責任和證明責任的關系模棱兩可,學界通說認為,公檢法三機關都有證明責任,而證明標準則籠統地套用“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惟一標準”,后來才逐漸達成“確實性”和“充分性”標準[14](P.79-83),而這個結論現在已經被認為是一個歧途。這個時期的證據法學研究看似百家爭鳴,但討論的主題明顯地過于單一和政治化,而且依附于程序法或者實體法,沒有獨立的空間。在證據法學的基本理論的研究中,力量也稍顯單薄,很多禁區還沒有觸及,甚至連特免權和“無罪推定”的問題,在當時都遭到批判,證據規則的研究更告闕如。因為證據規則皆源于英美證據法,所以譯介英美法的著作較為重要。相對于其他學科而言,證據法學的譯著實在少得可憐。在80年代之前,蘇聯的證據法文獻一統天下,在80年代后期,學界有意識地翻譯了一點美國、德國、英國的證據法資料,如無罪推定、排除規則、相關性、科學證據等。但是,除了北京政法學院編譯的一本《證據法》和西南政法學院編印的《英國證據法概述》外,其他英美證據法的譯著幾乎沒有。依靠這些模糊、零星的對證據法學的印象,學界對國外的證據制度批判多于學習,模仿多于原創。證據法學學科只是處于概念階段,其體系尚未形成。

20世紀90年代至今可以說是我國證據法學發展的一個“黃金時代”。如果僅僅從量上看,在這十年產出的證據法學成果超過了過去幾十年。中國學術期刊網上與證據有關的文章數以千計,遠遠超過了歷代的總和。不過,需要指出的是,易延友先生按照“證據+證明”的關鍵詞來檢索證據法學的論文,顯然是不當的,這樣檢索的結果自然會包括太多的證據學內容,而像舉證責任、自由心證、證人資格等文章可能不能進入視野,判斷的依據就存在重大瑕疵。如果按照本文的標準,我們會發現這一時期,學界對于證據的相關性、可采性、證據規則、證明對象、證明標準、證明責任、證據立法等主題的研究都有所深入,證據法的研究也正逐漸擺脫意識形態和技術層面的影響,開始形成體系。所謂的證據的“階級性”、證據制度的命名問題,已成昨日黃花,人們的興趣開始轉移到證據法學的理論基礎、證明標準的層次性、證明責任的分配與轉移、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證據開示制度等問題上。有些高校,不但單獨開設證據法學的課程,而且單獨設置了證據法的學位(中國政法大學)。如火如荼的證據立法潮流,則吸引更多的程序法學者而非技術人員參與到證據法學的研究中。隨著證據法學影響的擴大,出現了第一個證據法學的連續出版物——《證據學論壇》,目前已經出版十卷,雖然它冠之以“證據學”,但是其中的主要內容卻是證據法學的研究。(注: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2005年版。按照何家弘教授的解釋,當初編委會定“證據學論壇”的時候曾經就命名問題有過爭議,但是當時認為證據學是“學科群”,應該能涵蓋證據法學、證據調查學和物證技術學等等。筆者對此持保留意見。)2004年,筆者首倡的“中國證據法網”()成為證據法學研究的網上園地。

教材是一個能直接反映一門學科發展程度的指標。90年代以來,新一代的證據法學教材和著作,也如雨后春筍一般蓬勃發展起來。據不完全統計,我國1997年到2005年的關于證據的教材類出版物而言,采用“證據法”為名的大約有60種,而“證據學”只有7種,(注:根據法律圖書館(www.law-)資源統計,2005-10-30。)與十幾年前的情況相比,證據法學研究明顯超過了證據學研究,并開始與證據學研究分道揚鑣。有學者在教材中指出,將《證據學》更名為《證據法學》,是“實現本學科質的飛躍”[15](P.2-3)。但是,《證據學》并沒有被取代,只是開始有了區分。證據學的研究更加側重于司法實踐,關注證據的收集、運用以及證明方法等實務問題,而證據法學則逐漸以規范證據的法律規范為研究對象。翻開如今的《證據法學》教材,證據規則、證明標準以及證明責任等問題都已經成為重點的問題,甚至有些教材已經自覺地舍棄證據學的內容。

證據法來自英美法系,英美證據法學在百余年的發展中積累了豐富的研究成果,回顧民國時期翻譯的大量證據法文獻和學術研究的展開,可以看到兩者之間的緊密聯系。研究證據法學,離不開對英美證據法的深入了解。當前我國對于英美證據法學著作的翻譯,仍不盡如人意。教材方面,華爾茲的《刑事證據大全》(何家弘等,1993,2004)、《麥考密克論證據》(湯維建等,2004)是為數不多的代表。一些流行于英美國家的證據法教材,如《克勞思論證據》(CrossonEvidence)、《穆非論證據》(MurphyonEvidence)、《菲利普森論證據》(PhipsononEvidence)、泰勒的《證據法原理》(PrinciplesofEvidence)、凱恩的《現代證據法》(TheMordernLawofEvidence)都已一版再版,但都沒有被翻譯成中文,甚至沒有進入很多學者的視野。非教材類的專著,除了達馬斯卡的《漂移的證據法》(李學軍等,2004),更是難覓蹤影。這與其他法學學科大量譯介外文研究資料的情形,形成鮮明的對比。在專著的學術產出方面,雖然這個時期有了部分證據法專題性質的研究,但除了一些博士論文外,有代表性的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推出的“訴訟法學文庫”中的一部分書目。

幾乎都是集體的合作或者個人論文的匯集,或者是應用性指導為主的編著[16][17],沒有人系統地嘗試寫一本系統的證據法學的理論專著,也沒有人對我國現行的證據制度進行實證的研究。不幸被易延友君言中的是,我國證據法學確實存在虛假的“學術繁榮”。對于某些問題的研究,只是停留在介紹層面,甚至還沒有超越民國時期的學術水平。因此在總體上說,證據法學的研究雖然似成“顯學”,但是終究不能象刑法或者民法一樣具有大氣。

四、結論:面向未來的證據法學研究

從1905年開始,確切地說是從1930年開始,我國證據法學風風雨雨走過了半個多世紀。正如本文所說,它在1950年以后近50年的時間里,一直糾纏于證據學的研究中,直到最近才有所區分。如果從法學研究的角度來看,只有確立了證據法學的研究對象、研究方法,并形成一個比較專業的研究群體,才能獲得學科獨立發展的更大空間。

(一)證據法學的研究對象

目前,很多證據法學研究者對于證據法學研究對象的認識尚存在偏差。目前通行的教材中,對于證據法學的研究對象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證據法學是“專門研究如何運用證據和有關法律規范的學科。”[18](P.1)具體包括證據制度、證據法原理、證據規則、證據概念、證據種類和分類、證明、證明對象、證明責任、證明標準、證據的審查判斷、推定、司法認知等等。另一種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證據法學是“以證據制度的立法和實踐為研究對象的學科”,包括證據制度論、證據論和證明論三個部分[19](P.2)。這兩種觀點雖然已經把很多屬于證據學研究的內容排除在外,但都把訴訟中運用證據的經驗也作為研究對象,顯然擴大了證據法學的研究對象。如果不對研究對象進行一個明確的界定,它可能會依附于其他部門法學,其獨立發展將成問題。

英美證據法學者認為,證據法是“有關證據以及依證據認定事實的全部法規”。其中,證據能力、證據評價、心證形成、證明力等關于證據的實體規定部分,證據收集、證據保全與證據調查等為關于證據的程序規定部分。一般而言,前者的證據實體規定稱之為狹義的證據法。狹義的證據法包括證據法的基本原則、證據能力、證明力等規定。一般的證據法即為狹義證據法[20](P.5)。應該認識到,“證據法”在我國并不是一個立法用語,而是為了教學和研究方便抽象出來的一個法學概念,但已經獲得了學界較為一致的確認。三大訴訟法中的關于證據的規定雖然不多,但是足以為我們提供一個研究的目標,而且隨著證據立法問題提上議事日程,我們的研究重點應該從傳統的研究證據本身問題,轉移到研究規范證據的法律規范上來。我國的證據制度是以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為背景制定的,而在訴訟制度改革朝著更多的當事人主義發展的時候,證據制度部分卻未作任何的變動,其實已經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契機。我們既然已經借鑒和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訴訟制度,引進了對抗制程序,是否需要同時學習英美的證據規則?在英美證據法中的證據規則因為陪審團的衰落受到普遍質疑的時候,我們該堅持什么樣的方向?我們能否創立一種大陸法系自由證明和英美法系嚴格證明相結合的證據制度?這些都是擺在我們面前的重大課題。并不是說證據運用方法的內容不重要,而是它與作為研究有關證據的法律規范的證據法學有著明顯的差別,自有相關的學科進行研究。例如,1996年,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在原有“偵查學”課程的基礎上開設了“證據調查學”課程,受到學生們的歡迎。隨后,其他一些政法院校也開設了這門課程。在研究證據調查的實踐需要和總結教學經驗的基礎上,何家弘教授主編了《證據調查實用教程》,(注:何家弘主編:《證據調查實用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后來改為《證據調查》,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作為與其編撰的《證據法學》[21]相區別的一門學科。筆者認為,與其在證據學與證據法學之間糾纏不清,不如采取一種簡單的分類法則,即“證據法學”只研究規范證據的實體規定,包括證據法的基礎理論、證據制度、證據能力以及司法證明(包括證明對象、責任、標準以及免證事實等),不包括對證據的審查判斷等經驗性內容;而把證據本質、證據邏輯、證明原理以及運用證據方法都納入“證據學”的范圍,以指導實務為基本目標;一些專業性更強的技術層面的問題,如各種證據的具體證明力問題,則放入物證技術學、法醫學、法精神病學等學科;其他關于證據的程序性規定,則歸于三大訴訟法學的“證據”章各自進行研究。

以上只是在法教義學的層面對證據學、證據法學以及相關學科研究對象所作的一種劃分,實際的研究卻完全可以打破這種界限。我們可以對證據法學的研究對象作出適當的限縮,但是這并不妨礙理論的開放性。證據法學研究不可能拋開證據學的知識,完全孤立地進行,因為證據法學的很多問題,往往來自于證據學的發現。例如,電子證據在證明力方面的發展,為證據法學上可采性規則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課題,催眠技術的運用,也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或者自白任意性規則提出了挑戰。證據法學的研究應該關注證據學以及其他輔助學科的進展,甚至通過這些學科的經驗性調查、技術性實踐,來重新審視證據法律規則的正當性和合理性,或者根據其他學科的事實驗證,調整證據規則適用的范圍和條件。證據法學的理論不僅僅是為證據實務提供指導,而且應該與證據實務形成互動。惟有這樣,證據法學理論才能不斷地保持活力與生機。

(二)證據法學的研究方法

我國傳統的證據法教材一直強調唯物主義認識論和辯證法,并將之視為“證據法學的基本研究方法”。正是在這種認識論的指導下,我國才有了“客觀真實論”的長期存在。但是,各門學科的研究對象和任務都有一定的特殊性,“唯物辨證法不能代替具體學科的專門研究”[22](P.7-8),因此有必要重新審視證據法學的研究方法。流行的證據法學教材開出的研究方法有:融合研究的方法、系統研究的方法、比較研究的方法、實證研究的方法、分析研究的方法[18](P.15-16)。最新的證據法學教材列舉的證據法學研究方法有:社會調查的方法、系統的方法、比較的方法、分析的方法、繼承與創新的方法[23](P.15-18)。其中哪些是社會科學的通常研究方法?哪些又屬于更適于證據法學的研究方法?筆者認為,證據法首先要解決證據的可采性問題,而可采性中最重要的是證據的關聯性和合法性問題,前者關乎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邏輯關系,后者關乎獲得證據的程序正義理論,因此,科學邏輯的訓練和價值觀判斷的訓練是非常必要的??茖W邏輯的訓練需要有實證的研究方法,價值判斷需要有價值分析的研究方法。例如,目前很多關于證人制度的研究往往奢談證人作證的意義和必要性,但是卻忽視了在中國現行的訴訟制度下,證人作證有多大的阻力,以及證人作證對法官的心證能產生多大的影響,這些都不是引進強制證人作證等簡單的建議所能解決的。這就需要扎實的實證精神,考察我國證人制度與現實訴訟程序的緊密關系,考察法官實現心證的過程以及交叉訊問的虛置問題,甚至調查證人作證的社會背景問題。再如,對于特免權的研究,需要進行深入的價值分析,其中不僅有發現真實與程序公正的價值沖突,也有證人權利保護和被告人權利保障的沖突,甚至有憲法高度的強制作證與言論自由的沖突,這就不是通過規范分析所能解決的問題。其次,很多證據規則涉及到非法證據的排除,產生發現真實和程序公正之間的矛盾,以及不同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必然會用到經濟學的分析方法。波斯納在其名作《證據法的經濟分析》中[14],運用經濟分析的方法,在搜尋模型和成本最小化模型的基礎上,對英美證據法中的主要證據規則進行了深入的分析,給我們提供了有益的啟示。其實,除了傳統的經濟學方法,新制度經濟學也可以引入到證據法學的研究中,至少在證據制度的變遷方面應該頗有用武之地[24]。再其次,證據法學的研究中還會有關于證據規則的理論基礎以及證據法的社會意義的研究,這將涉及到社會學的研究方法。例如,在18世紀之前,證據規則幾乎一片空白,但是此后卻突飛猛進,究竟是法律上的什么變動引起了這種轉變?從傳統的人證為主的證據制度,到物證為主的證據制度,與當時的科技發展以及人們的認識能力有何關聯?“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與英美法系的社會心理有何關聯?這些問題都可以歸結為,證據制度或者學說變遷的社會背景是什么?這就需要運用社會學的分析方法。再次,證據法還研究中外證據法律制度的不同模式,特別是英美證據法與大陸法系證據制度的異同及其原因,比較研究的方法在證據法學的研究中也不可或缺。我國學界在傳統的比較研究中,往往把兩大法系的證據制度作為對象,但是很多分析可能會為規范層面上的差別所迷惑,而無法洞悉深層的法律文化的差異,也無法把證據規則上的差異與兩大法系訴訟制度的改革聯系起來?;蛟S,達瑪斯卡的《漂移的證據法》可以為我們提供一個較好的模本[25]。最后,證據法學的研究必須放在特定的訴訟制度下進行,要考慮到司法體制以及司法改革的影響,所以要有系統分析的方法,不能一葉障目,不見泰山。在這方面,有著程序法學術背景的學者應該具有優勢。在筆者看來,上述不同的研究方法既可以在具體問題的研究中分別運用,也可以交叉運用,甚至可以根據需要借鑒很多其他學科的研究方法。當然,證據法學的研究不能僅僅停留在純粹的學理研究上,而應當從司法實踐中發現問題,特別是在我國已經有初步的關于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的背景下,積極地為完善我國的證據立法而探索一條適合中國現實情況的道路。

(三)證據法學研究前景

雖然本文對證據法學的研究對象作了一定的限縮,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證據法學的研究主動放棄或者喪失了“地盤”。在筆者看來,證據法學與其糾纏于一些司法實踐的經驗總結或者自然科學中具體問題的模糊認識,不如抓住使證據法學成為一門獨立學科的核心的研究對象。區分證據法學與證據學,也不是就此斷絕與證據學的天然聯系,而是要實現“法學的歸法學,技術的歸技術”,讓證據學在一個法學輔助學科地位為證據法學的研究提供更多的基礎性知識。例如,對于測謊,證據學可以研究測謊的原理以及概率,而證據法學則主要關注的是測謊結論能否具有證據效力的問題,盡管它還是要以前者的結論展開的前提。當證據法學回歸到法學研究領域之后,展現在我們面前的問題雖然減少,但是深度卻得以進一步拓展。我們可以集中學術資源對很多重要但是目前研究薄弱的問題進行更充分的研究,例如證人資格問題、特免權問題、司法認知問題。

柯克帕特里克(Kirkpatrick)在《新世紀的證據法》一文中,直言不諱地說,“證據法是法律中很獨特的一個部分,因為在過去兩個多世紀里,如此多的頂尖學者以廢除主義者的態度對待它?!彼詰騽』谋磉_方式,向我們描述了立法層面的英美證據法所受到的挑戰,似乎隨著陪審團的式微,證據規則已到窮途末路。但是他話鋒一轉,針對達馬斯卡的論證,指出“我們不能因為大多數案件的解決方式的變化,得出證據規則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已經沒有作用的結論”,恰恰相反,證據法在形成這種解決方式的過程中已經并將繼續“發揮重要的作用”。(注:LairdC.Kirkpatrick,EvidenceLawIntheNextMillennium,49HastingsL.J.363(1998).)同樣,與易延友君給我們描述的證據法學研究的悲觀情形不同的是,筆者認為,我們不能因為歷史上證據學與證據法學的混淆,而否認證據法學研究的成績,證據法學在我國是一門新興的學科,如果能在訴訟制度變遷的背景下看待中國證據法學的前途,那么其美好的征程只是剛剛起步。

易文認為我國證據法學沒有成為獨立法學學科的根源,在于“方法論訓練的欠缺”和“學術能力的有限”。這是作者的一個經驗性的判斷,可惜這個判斷很容易被本身的論據所證偽。作者提到“大陸法系并沒有自己獨立的證據法典,甚至也沒有獨立的證據法學”的時候,就應該想到,德國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其實在方法論訓練方面已經達到相當高的層次。從薩維尼、耶林,到作者引用的拉倫茨,德國學者的方法論獨樹一幟。而德國學者的治學嚴謹,從羅森貝克、賓德,到晚近的洛克信,有口皆碑,不能說他們學術能力有限。如果說影響證據法學獨立的主要因素在于研究者的能力缺陷,那么為何德國的證據法學在歷史上不能獲得獨立?為什么德國學者有能力進行概念的制定、命題的建立、理論的整合,甚至是統一理論的建構,卻沒有形成獨立的證據法學體系?到底是研究主體的問題,還是更深層的緣由沒有觸及?在筆者看來,證據法學的獨立性是與特定的訴訟制度休戚相關的。在傳統的大陸法系訴訟制度下,證據的裁斷完全依靠法官自由心證,當事人對訴訟的參與程度差,法庭辯論極度萎縮,是沒有獨立的證據法的產生土壤的,當然也就沒有專門研究證據法的必要。而我國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對抗制的程序設置,訴訟過程更加重視證據的審查,法官放棄了主動獲取證據的權能,當事人的主動性也得到提升,制定約束證據調查過程的規則也箭在弦上,證據法學應該在法學研究的領域中占有獨立的并且重要的一席之地。

與其他學科一樣,證據法學的發展離不開學術積累。雖然我國目前證據法學的研究呈現欣欣向榮的局面,但是“泡沫”太多,重復性的研究以及膚淺的研究不在少數,很難說有多少學術積累。知識增量是一個長期的過程,而且是在學術史視野中的累積和發展。而綜觀英美證據法學研究,近百年來,每年都有相當數量的優秀的證據法學論文在美國法律核心期刊上發表,也有不斷的證據法學著作一版再版,以“汗牛充棟”來形容亦不為過。而且,這種積累在百余年來一直沒有間斷。從吉爾伯特到達馬斯卡,證據法學者如過江之鯽,我們學界又了解多少?筆者認為,我們有必要對于證據法的傳統進行疏理,了解前人已經做過的研究和成果,避免閉門造車。(注:筆者在個人主頁有連載《證據法學的人與作品:從吉爾伯特到達馬斯卡》,或許是一個有益的嘗試。有興趣的讀者參見)目前在我國證據法學研究的資源匱乏的情況下,我們應當加強國外證據法的譯介和分析,而且是結合特定訴訟制度的分析。聯系到我國正在進行的訴訟制度變革以及證據立法,完全可以在英美證據法的歷史中找到經驗或者教訓。只有對證據法進行深入的鉆研,認識其立法的宗旨以及社會基礎,我們才能對當前的有關證據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作出令人信服的批判,很多證據立法草案的論證至少也會比現在更加豐滿。

證據法學發端于18世紀的英國,當時司法制度的深刻變革不但催生了這門學科,而且大大推動了它的發展。兩百多年后,證據法學在英美已蔚為壯觀。證據法學的興盛和輝煌,總是以證據制度的變革為時代背景的。而我國正處于這樣一個時代。我們需要什么樣的證據法?我們又需要什么樣的證據法學?或許本文的思考能作為引玉之磚。在我看來,我國證據法學的研究在經歷挫折與彷徨之后,面臨著最佳的契機。往者已矣,而今,一條或許曲折但是前方光明的路,已經鋪在我們腳下。那么請問,有志于證據法學研究的未來者——什么是我們應有的貢獻?

①文中出現“證據學”的約為14處,出現“證據法學”的約為158處。由此看來,與題目有出入的是,該文一直討論的是“證據法學是一門法學嗎”的問題,文章的英文標題驗證了這一點。

②易文引用拉倫茨在《法學方法論》中將法學置于“法理學、法哲學、法史學、法社會學”與“法解釋學”的框架內討論。易文說“法學的研究對象毫無疑問應當是有關法律的規則”。其實,拉倫茨在《法學方法論》開篇就指明,他所講的法學是狹義的法學,也就是法教義學。《法學方法論》談的是法解釋學的方法,此處的“法學”是規范意義下的界定,這一界定與國內通說主張的廣義的“法學”大相徑庭。因此,這種對話很難在一個平臺展開。

AReviewontheScienceofEvidenceLawinChina

——distinguishingthescienceofevidenceLawfromthescienceofevidence

WUDan-hong

(PekingUniversity,Beijing,100871)

Abstract:Throughareviewonthehistoricaldivisionofthescienceofevidenceandthescienceofevidencelaw,wecanrealizetheeffortsbeingmadebyscholars.Itisatendencyforthescienceofevidencelawtobeindependentofthescienceofevidenceandthescienceofprocedurallaw.LookingbackthewholedevelopmenthistoryofthescienceofevidencelawinChina,from1930to2005,itistheperiodofgermination,evolution,frustrationandre-foundation,inwhichtherearealotofinextricableissuesandarguments,especiallywhenittangledwiththescienceofevidenceagain.Inordertokeepupthedevelopmentoftheresearchofthescienceofevidencelaw,weshouldtakefulladvantageofacademicresourceswithrespecttothescienceofevidencelawincommonlawsystem,shrinkresearchsubjectandimprovethemethods,andsubsequentlymoveforwardanddeeperinthescienceofevidenc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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