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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本文主要論述了搶劫罪的四種犯罪形態: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預備和犯罪中止。搶劫罪的既遂形態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已完全具備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搶劫罪的預備形態是指行為人為了實施搶劫行為,而進行的準備犯罪工具、創造犯罪條件的行為,并且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進入犯罪實行階段的情形。搶劫罪的未遂形態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搶劫行為,但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搶劫得逞的犯罪形態。犯罪的中止是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自動停止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形態。
關鍵詞搶劫罪既遂形態預備形態未遂形態中止形態
一、搶劫罪的既遂形態
搶劫罪的既遂形態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已完全具備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判斷搶劫罪的既遂形態,必須堅持以下幾點:必須堅持刑法總則中犯罪概念的指導;必須結合刑法總則中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規定;必須以刑法分則的具體規定為依據。堅持犯罪概念的指導,可以排除那些社會危害性還沒有到犯罪程度的行為;結合犯罪構成的有關規定,可以使我們更準確地認定犯罪,做到不枉不縱。以分則具體規定為依據,可以準確地把握搶劫罪的既遂形態,有利于準確量刑。
1979年刑法將搶劫罪規定為兩款,97年刑法把搶劫罪規定在一款中。后者與前者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只是將前者“情節嚴重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具體化為“入戶搶劫”等八種情形,從而使后者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對于搶劫罪既遂的標準,爭議仍然沒能消除。
1997刑法對搶劫罪是這樣規定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97刑法對搶劫罪的規定,可以認為是規定了兩種情形的搶劫罪:基本的搶劫罪和加重的搶劫罪。
對于基本的搶劫罪的既遂標準有以下幾種觀點:“占有財物說”,即以行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作為區分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人身權利受侵犯說”,即以侵犯人身權利作為區分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結合犯說”,即以是否屬于“結合犯”而對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掌握不同標準。認為搶劫行為中致人輕傷的情況是結合犯,其他則不是結合犯。對于屬于結合犯的搶劫罪,搶奪財物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論是否搶到財物,只要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構成了獨立的罪名,均應以搶劫既遂論;對不屬于結合犯的搶劫罪,應以是否取得財物為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占有財物侵犯人身擇一說”,即只要搶劫行為侵犯了財產權或者人身權之一者,即為既遂。①
筆者認為判斷搶動罪的既遂,應堅持“區別說”,即對于基本的搶劫罪,以“占有公私財產說”為判斷標準;對于具有八種嚴重情形之一的加重搶劫罪,只有犯罪成立與否的問題,不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對于加重的搶劫罪,筆者認為只要具備了刑法規定的八種情形,就成立犯罪既遂。區分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只適用于基本構成的搶劫罪,而不能適用于加重構成的搶劫。②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加重構成的犯罪,主要有結果加重犯和情節加重犯兩大類。加重構成的特征,是出現了基本構成條款不能包括而為加重刑罰的條款所特別規定的嚴重結果或嚴重情節。這種嚴重結果和嚴重情節既是加重構成犯成立的要件,又是加重構成要件齊備的標志,無此結果或情節就談不上加重構成犯的成立,而只屬于基本構成犯。有此結果或情節就構成加重構成犯并齊備了基本要件。因此,加重構成犯只有構成與否的問題,而無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所以,我國刑法第263條后半段規定的八種情形,只有構成與否的問題,無既遂與未遂之分。進一步說,不管基本構成中有無取得財物,只要搶劫行為具備了法定的加重結果或者加重情節,都是符合齊備了加重構成要件,而不存在未遂問題。
二、搶劫罪的未遂形態
搶劫罪的未遂形態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搶劫行為,但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搶劫得逞的犯罪形態。搶劫罪的未遂形態具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征:一是搶劫行為已經進入著手階級;二是搶劫行為未能達到既遂形態,即“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關于加重搶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搶劫罪加重構成存在未遂。只有如此,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才能符合犯罪構成理論。但筆者認為,罪刑相適應的貫徹,并不只有承認犯罪未遂這一條途徑,而且不承認犯罪未遂,并不必然導致罪刑失衡。實際上,刑法在規定某一個犯罪的法定刑時就已經考慮了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加重的搶劫罪之所以起刑點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正是因為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所致。如果某一個所謂的“加重搶劫罪”危害很輕,完全可以利用犯罪概念中的“但書”,將其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是僅僅把其視為犯罪中止,況且,犯罪中止也不是必然從輕,也不能必然就能保證對行為從輕處罰。如果說,不承認加重搶劫罪的未遂情形,會引起罪刑失衡,那也是因為刑事立法不科學造成的,應該完善刑事立法,配置恰當的法定刑,而不是削足適履,承認加重構成的未遂。不承認加重構成的未遂情形,并不會使犯罪分子受到重罰或得到輕縱。一個行為要么不構成加重犯,要么構成加重犯。在不構成加重犯的情況下,并不代表行為人不可能不構成犯罪,他還有可能構成基本犯,同樣可以得到應有的處罰。不承認加重構成的未遂情形,正是貫徹犯罪構成理論的結論。通說認為,情節加重犯,結果加重犯都只是犯罪的成立與否問題,而不涉及犯罪的既遂、未遂問題。
如前文所述,基本搶劫罪應以財物取得與否作為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加重搶劫罪只存在犯罪成立與否的問題,即既遂問題,不存在未遂問題。
三、搶劫罪的預備形態
我國現行刑法典第22條(1979年刑法典第19條)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根據這一規定,并結合搶劫罪的內容和我國刑法的有關原理,搶劫罪的犯罪預備形態,是指已經為搶劫罪的實行進行犯罪預備行為,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實施搶劫罪的實行行為的犯罪形態。處于這一形態的行為人,是搶劫罪的預備犯。具體分析,成立搶劫罪的預備犯即搶劫罪的犯罪預備形態,應當具有如下三個特征:
第一,行為人已開始為搶劫罪的實行進行犯罪預備行為。
這一特征使搶劫罪的犯罪預備形態與單純的犯意表示相區別。單純的犯意表示是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前,把自己的犯罪意圖用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加以表露。例如,某人在日記里記載了想攔路搶劫的念頭,這就是搶劫罪的犯意表示。我國刑法摒棄古代剝削階級刑法里的“思想犯罪”,不懲罰單純的犯意表示。這是因為,單純的犯意表示雖然也表現為一定的書寫行為或言語行為,但其作用還只是表露犯意,基本上仍屬于主觀的范疇,行為人還沒有危害社會的行為,根據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這一基本屬性以及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構成的要求,我國刑法不承認單純的犯意表示為犯罪。
因此,認定搶劫罪的犯罪預備形態,首先就要把搶劫罪的犯罪預備行為與單純的犯意表示加以嚴格區別。搶劫罪的犯罪預備行為,是行為人產生實施搶劫罪的故意后,在其預備犯罪的故意和目的支配下實施的為搶劫罪的實行創造便利條件的行為,這種主客觀要素的統一,使得搶劫罪的預備行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因而才可能成為犯罪行為而具有可罰性。從搶劫罪預備行為的外延即其表現形式上看,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其中,為搶劫罪的實施準備犯罪工具是最常見的表現形式,例如,準備刀槍棍棒,準備交通工具等等。此外,為搶劫罪的實施制造便利條件的預備行為還可以概括為以下幾種:(1)勾引、集結共同犯罪人;(2)為共同實施搶劫犯罪而制定犯罪計劃;(3)為實施搶劫罪事先進行的調查活動;(4)排除實施搶劫罪的障礙;(5)準備實施搶劫罪的手段,如練習用絆索攔路搶劫的步驟,演習麻醉搶劫的方法;(6)設法接近被搶劫人以便在有利時機著手實施搶劫;等等。
第二,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搶劫罪的實行行為。
這一特征是搶劫罪的預備形態與實行犯罪后的各種完成與未完成形態明顯的客觀區別所在。開始搶劫罪的預備行為而尚未著手實施搶劫罪的實行行為的,才有可能被認定為搶劫罪的犯罪預備;如果已經著手實施搶劫罪的實行行為的,只能構成搶劫罪的未遂、既遂以及實行階段的中止等犯罪形態。為了正確地認定搶劫罪的預備形態,有必要正確把握搶劫罪實行行為的起點。搶劫罪實行行為就是分則搶劫罪條文所規定的其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由犯罪構成要件的特點所決定,搶劫罪完整的實行行為可以分解為雙重的實行行為內容,一為在前的侵犯公民人身的手段行為,一為在后的侵犯公私財產的非法強行得財的目的行為。因此,開始實行第一行為即侵犯人身的行為,即為著手實施搶劫罪的實行行為。應當注意,搶劫罪的手段行為可以包含一系列具有內在聯系的動作,而不是只有一個動作。
如在以暴力為手段行為的搶劫案中,就可以順序出現逼問被害人、追趕被害人、抓住被害人、毆打乃至傷害、殺害被害人等一系列動作,這些動作都是暴力行為可包含的內容,無論行為人開始實施其中哪個動作,都足以認定為搶劫罪實行行為的著手,而不再是犯罪預備。例如有這樣一個案件:甲乙二人晚上外出預謀搶劫,當看到一對青年男女在坐著談話時,甲乙經商議,各抓一把泥團上前搶劫。距四、五米遠時被對方發現,甲乙二人同時向對方打出泥團。男青年立即做好防衛準備并厲聲責問:“想打嗎?”甲乙二人見難以得手,即轉身逃跑。對此案有人認為屬搶劫罪的犯罪預備,另有的認為是搶劫罪的未遂。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行為人向被害人打泥團的行為已不能屬于為搶劫罪的實行創造便利條件的行為,而是在著手實施搶劫罪實行行為中的暴力行為。
從理論與實踐的結合上看,區分搶劫罪的犯罪預備形態與未遂形態時,往往在下述幾種案件里產生異議。
一是尚未上路或尚在途中的案件。指搶劫犯已經準備好犯罪工具,擬訂好去某處實施搶劫犯罪的計劃,尚未上路或尚在途中,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把搶劫犯罪活動進行下去。對這種案件的定性,理論上存在著屬于未遂與屬于預備的不同看法。
二是尾隨行為。指搶劫犯在尾隨被害人打算伺機行劫或到預定地點行劫的過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理論上有人認為這是搶劫罪的未遂。實踐中也有這樣的判例,例如,某甲連續三天到某銀行門外尾隨女交款員,預謀伺機用磚頭打傷交款員后搶錢,均因附近工地有人值班,未敢下手。最后一次尾隨中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一審法院認定某甲構成搶劫罪的未遂;中國高級法官培訓中心曾作為教學案例研究時認為此案是搶劫罪的預備。
三是守候行為。指行為人埋伏或等候在預定地點打算實施搶劫,但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開始實施搶劫。
四是尋找行為。指行為人預謀搶劫,但卻未能找到犯罪對象。
筆者認為,上述幾種案件都屬于搶劫罪的預備形態,而不是搶劫罪的未遂形態。因為,這些案件中的行為都是為搶劫罪的實行創造便利條件的行為,而不是搶劫罪的實行行為本身。尚未上路或尚在途中的案件,根本不可能有異地搶劫犯罪的實行和完成;尾隨行為、守候行為和尋找行為,都是為了發現和接近犯罪對象并選擇開始實行搶劫罪有利的時間地點和條件。這些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預備行為的本質和表現形式,而不符合搶劫罪實行行為的要求,它們根本不是搶劫罪實行行為中侵犯他人人身的手段行為。因此,對上述幾種案件,應當認定為搶劫罪的犯罪預備,而不是犯罪未遂。
第三,尚未著手實施搶劫罪的實行行為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這一特征使搶劫罪的預備形態區別于搶劫罪實行行為以前的犯罪中止形態。后者雖然也未著手實施搶劫罪的實行行為,但其原因是由于行為人對犯罪意圖和犯罪活動的自動放棄。致使搶劫罪的預備犯未能實施該罪實行行為的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常見的有:被他人或政法機關發現而加以制止,沒有找到或無法接近犯罪對象,不具備實行犯罪的時機和環境條件,行為人對是否可以著手實施搶劫發生錯誤認識等等。
例如,甲乙二人在火車上發現丙丁二人帶有大量現金,頓生歹念。二人假報身份與丙丁交談,當得知丙丁是小商販,準備到南方購買服裝時,即謊稱可在福建為對方搞到物美價廉的進口服裝。丙丁二人喜出望外,即邀甲乙同去福建,并負擔甲乙的食宿。甲乙二人即在途中購得50片安眠酮藥片,碾成粉末,制成“迷藥”,預謀到上海以后,趁與丙丁二人喝酒之機投放使其昏睡,趁機拿走他們的巨款。不料在登上去上海的輪船后,輪船公安乘警對他們的的行李作安全檢查時發現了裝安眠藥粉的瓶子,經訊問,乙交待了他們的犯罪計劃。這就是一起典型的搶劫罪的犯罪預備案件,行為人已準備了犯罪工具,擬訂了犯罪計劃,他們之所以尚未著手實施搶劫罪的實行行為,是由于公安人員對其犯罪活動的及時發覺和偵破。搶劫罪的犯罪預備的這一特征,說明行為人并未自動放棄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因而比搶劫罪實行前的犯罪中止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
搶劫罪的犯罪預備形態是上述三個特征的有機結合和統一。其中前兩個特征側重于揭示其客觀特點,第三個特征側重于揭示其主觀特點,即搶劫罪的犯罪預備形態也是主客觀要件的統一。為搶劫罪的實行制造便利條件的行為是其客觀要件,為實施搶劫罪而進行犯罪預備的故意是其主觀要件,這種主客觀要件的統一構成了搶劫罪的預備犯承擔刑事責任的科學根據。認定搶劫罪的預備犯,應當切實把握其上述幾個特征。這三個特征的統一,也正確反映了搶劫罪的犯罪預備形態不同于既遂、未遂、中止形態的危害程度,從而為搶劫罪預備犯的處罰原則奠定了科學基礎。
四、搶劫罪的中止形態
我國現行刑法典第24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也是直接故意犯罪里未完成犯罪的一種形態。犯罪中止形態同犯罪未遂形態一樣,只可能發生在基本構成的搶劫罪里,而不會發生在加重構成的搶劫罪里。我國刑法中的犯罪中止有兩種形式,一種是自動放棄犯罪而成立的犯罪中止,另一種是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而成立的犯罪中止。結合基本構成的搶劫罪的特點來分析,在單個人犯搶劫罪的情況下,只可能有自動放棄犯罪的犯罪中止,而不可能有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搶劫罪里自動放棄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和特點:
第一,時間性。即必須在犯罪過程中放棄搶劫犯罪。
這個犯罪過程上限從行為人進行犯罪預備行為開始,下限到行為人完成犯罪即達到既遂前為止。這樣,就把不應罰的犯意形成時期和完成犯罪的既遂形態排除在外,剩下的只是搶劫罪的預備階段和實行階段。據此應當注意,不能把行為人搶劫既遂后自動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的情況當成搶劫罪的犯罪中止,因為既遂已標志著犯罪之完成(在犯罪構成之完備包含犯罪結果的搶劫罪之情況下,既遂即犯罪之完成標志著犯罪結果已發生);而搶劫罪的犯罪中止,則要求行為在犯罪結果發生之前,行為人又自動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如殺人犯已將毒投下,后又自動采取措施而使被害人沒有中毒或中毒后被救未死,即為實行終了的故意殺人罪的犯罪中止。但搶劫罪在著手以后,只可能有未實行終了的犯罪中止,而不能有實行終了的犯罪中止。這是由搶劫罪的構成特點所決定的。搶劫罪完整的實行行為包括侵犯人身的的行為內容和得財的行為內容,只有行為人自認為已將侵犯人身和得財的行為都實施完畢,才能視為行為實行終了。而在得財行為也實施完畢的情況下,要么是實際上得到了財物而構成搶劫既遂,要么是實際上未能得到財物而構成搶劫罪的未遂,即二者必居其一,搶劫罪的發展此時必須已經停止下來,不再容許有犯罪中止形態存在的余地。
第二,自動性。即必須自動放棄搶劫犯罪的繼續進行。
自動放棄搶劫犯罪,是指行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棄了自認為本可繼續下去的搶劫犯罪活動。即其放棄犯罪非不能為也,實不愿為也。自動性是一切犯罪的中止最本質的特征,當然也是搶劫罪的犯罪中止最本質的特征。而搶劫罪的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它們放棄犯罪即未完成犯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是被迫的,是犯罪的被迫放棄狀態,已放棄的犯罪不可能再出現未完成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態。搶劫罪的犯罪中止既可能發生在預備階段即著手實施搶劫罪的實行行為之前,如行為人在準備搶劫工具或者為搶劫罪的實施制造其他便利條件的過程中,由于受到他人勸告或自行悔悟,遂放棄了搶劫犯罪的繼續進行;搶劫罪的犯罪中止也可能發生在著手實行搶劫但未實施終了的階段,如行為人已開始實施侵犯被害人人身的行為或進而在實施取財行為,由于被害人或他人的勸告而打消了搶劫的念頭,放棄了搶劫的繼續實施,從而沒有發生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物的結果。可見,搶劫罪的犯罪中止形態可以分別與搶劫罪的犯罪預備形態或犯罪未遂形態處于同一時間范圍,這就要防止把搶劫罪已達預備形態或未遂形態后行為人的悔罪表現誤作搶劫罪的犯罪中止,因為預備和未遂都是已經停止下來的形態,已經停止的形態下不可能再有犯罪的中止,犯罪中止是犯罪發展中即犯罪運動中因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而使犯罪停止下來的形態,搶劫罪的犯罪中止不能與搶劫罪的預備形態或未遂形態并存。應當指出,從時間上看,一些犯罪可以有實行終了情況下的犯罪中止,即犯罪分子已將自以為完成犯罪所必須的全部行為實行完畢,但此后犯罪結果尚需一段時間才能發生,非不愿為也,實不能為也。可見,在未完成搶劫犯罪的情況下,查明行為人放棄犯罪是否具備自動性,這是正確認定搶劫罪的犯罪中止并使其與搶劫罪的犯罪預備和犯罪未遂區分開來的關鍵所在。在把握搶劫罪的犯罪中止的自動性這一特征時,從近年來的實踐與理論看,尤其應當注意兩個問題:
首先,行為人是在自認為有可能繼續進行乃至完成搶劫犯罪的情況下停止犯罪的。
有一種看法認為,成立犯罪中止,其放棄犯罪不但要是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可能把犯罪進行到底,而且客觀上也要具備完成犯罪的條件。筆者認為這種看法不夠妥當。法律并未作此要求,而是說只要自動放棄犯罪就行。若按照上述觀點掌握,勢必人為地縮小犯罪中止的范圍,會把一些客觀上已不具備完成犯罪的條件、但行為人自認為有可能完成犯罪而且自動放棄犯罪的案件排除出犯罪中止,這樣有悖于犯罪中止的立法思想,也不利于滿足有效地阻止犯罪的實際需要。因此,從主客觀上看都可能完成搶劫犯罪條件下的自動放棄犯罪,固然應當成立搶劫罪的犯罪中止;如果客觀上已不具備繼續進行和完成搶劫犯罪的條件,但行為人確實不了解這種客觀情況,行為人自認為可能繼續進行和完成搶劫犯罪,并且在這種情況下自動放棄搶劫犯罪的,也應當成立搶劫罪的犯罪中止。
例如,行為人預謀搶劫某人,準備了搶劫用的刀子,擬定了犯罪計劃,并在預定的時間前去實施搶劫,行至途中,考慮到若犯罪被揭露,后果不堪設想,經過反復的思想斗爭,終于在快到預定地點時決心放棄犯罪的繼續實行,遂扔掉犯罪工具返回家中。但行為人不知道,公安機關早已覺察其犯罪計劃并在當天有所埋伏,準備在其著手搶劫時當場將其抓獲。這種客觀上不能完成犯罪的情況并不影響行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這種案件應認定為著手實行搶劫犯罪前的搶劫罪的犯罪中止,而不是搶劫罪的犯罪預備。
再如,行為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脅迫要搜取被害人的錢財,這時被一路人曉以大義,加以勸告,遂沒有搜取被害人錢財,并向被害人和路人道歉,然后還去派出所自首。但行為人當時并不知道,實際上被害人身無分文,即令搜取也得不到錢財。此案也應當認定為著手實施搶劫罪的犯罪中止,而不應認定為犯罪未遂。但是應當注意,如果行為人是在自認為不可能繼續進行和完成搶劫犯罪的情況下放棄犯罪的,則不論客觀上是否容許犯罪的繼續進行,都不能認定行為人是搶劫罪的犯罪中止,而應視搶劫罪的實行行為是否已被著手實施,分別認定為搶劫罪的犯罪預備或犯罪未遂。因為這時行為人是基于不能完成犯罪的主觀認識而放棄犯罪的,這已說明其放棄犯罪是被迫的而不是自動的。
實踐中有的曾在此問題上發生錯誤的認識,例如,甲乙二人經過預謀,攜帶兇器于某日上午到某樓準備搶劫住在樓上的丁家財物。上樓時看到有人下樓,未敢動手而退走;過了一會兒又返回準備再次上樓搶劫,又因見門口有民警,感到無法下手和逃脫,遂又退走。檢察院認為行為人構成搶劫罪的犯罪未遂,一審法院以搶劫罪的犯罪中止定案。筆者認為,此案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搶劫,自不應為搶劫罪的未遂;但也不應定為犯罪中止,而應定為犯罪預備,因為行為人之所以放棄搶劫罪的進行,是因為他們認為當時客觀上已無法繼續進行犯罪活動,即他們放棄犯罪是被迫的而不是自動的。
其次,要辯證地理解和把握搶劫罪的犯罪中止里放棄犯罪的自動性特征之含義。
有一種看法認為,行為人只有在不受任何客觀影響、沒有任何客觀障礙情況下放棄犯罪的才具備自動性,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在中外刑法理論中,也存在著主張以衷心悔悟作為犯罪中止成立的必備要件的觀點。
按照我國犯罪中止的立法思想和有關的理論與實踐,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是不妥當的。犯罪中止的自動性是說停止犯罪是出于行為人本人的意志,自動性并未排除悔悟以外的其他動機,并未排除行為人自認為不足以阻止犯罪繼續進行的輕微不利的客觀因素的影響。因此,引起行為人自動放棄搶劫犯罪的動機和情況可以是多種多樣的,既有真誠悔悟,也有對被害人的憐憫同情,接受他人的勸告教育,懼怕將來罪行暴露受法律制裁,以及受到其他不足以阻止犯罪進行的輕微不利因素的影響等等。這些不同的動機和情況只反映了行為人的悔悟程度、人身危險性和放棄犯罪的起因而對量刑有意義,卻不應影響到放棄犯罪的自動性的成立及犯罪中止的認定。從司法實踐看,尤應注意對在輕微不利因素場合放棄搶劫犯罪的定性問題。
例如搶劫中遇熟人而放棄犯罪的案件:案例一,某甲于1996年4月某日深夜攔路搶劫,發現下班女工某乙回家,甲從暗處沖上去,威脅說“不要動!”正欲搜奪財物時,發現某乙是熟人,即放走了某乙。法院認定某甲為搶劫罪的中止。
案例二,甲乙丙三人持械于1994年8月某夜攔路搶劫,見某丁騎自行車過來,甲率先持刀上前拉住丁的自行車后座,喝令“下來!”丁下車并質問“干什么?”甲突然發現丁是熟人,即以言語支吾并放開了丁,此時后面上來的乙丙二人也認出丁是熟人,即未再實施搶劫行為。此案審理中,存在著應定搶劫罪中止與應定搶劫罪未遂的針鋒相對的意見,法院判決認定為搶劫罪的犯罪中止。
筆者贊同法院的定性。因為攔路搶劫遇到熟人,這當然是行為人未曾預料到也不希望出現的客觀不利因素,行為人如按預定打算實施搶劫犯罪,則日后極可能被揭露而受到懲罰。但在當時的情況下,這種不利因素明顯地尚不足以阻止行為人繼續實施和完成本來就包含侵犯被害人人身權利的暴力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也有著明確的認識。行為人因這種輕微不利因素的影響而基于自己的意志放棄了犯罪的繼續進行,這與基于衷心悔悟而放棄搶劫犯罪的情況相比,只是動機(起因)的不同以及自動性程度的不同,但二者都具備了放棄犯罪的“自動性”,而不宜把前者放棄犯罪認定是被迫的。
第三,徹底性。即行為人必須徹底放棄搶劫犯罪。
這是指行為人自動放棄搶劫罪從主客觀上看都是堅決的、徹底的,而不是暫時中斷。這一特征表明了行為人自動放棄搶劫犯罪的真誠性及其決心,這是搶劫罪的中止成立的又一重要條件。如果是行為人在進行搶劫犯罪活動的過程中,認為犯罪準備不充分、犯罪時機不成熟或者犯罪環境不利,暫時放棄了犯罪的進行,準備待條件適宜時再繼續實施搶劫犯罪的,是搶劫罪的暫時中斷,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并未放棄搶劫罪的犯罪意圖,客觀上也并未徹底放棄搶劫罪的犯罪活動,因而不能認定為搶劫罪的犯罪中止。
例如,甲乙二人經預謀攜犯罪工具于某晚前去搶劫丁家,在丁家窗外發現當時屋內有幾個客人,甲乙感到難以成功,遂商議待深夜客人離去后再來搶劫丁家,爾后在返回的路上被查獲而交代了實情,對甲乙應定為搶劫罪的犯罪預備而不是犯罪中止;某丙深夜攔路搶劫,剛攔住某丁實施脅迫時發現有人騎車過來,自感犯罪難以繼續,而放開某丁并隱入路邊莊稼地中繼續埋伏,準備再擇對象和時機搶劫,對某丙應定為搶劫罪的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其原因在于,上述情況下,行為人都是暫時中斷了搶劫犯罪,而不是徹底放棄了搶劫犯罪。
搶劫罪的犯罪中止必須同時具備上述三特征方可成立。其中,“在犯罪過程中放棄搶劫犯罪”是其客觀特征與表現,“放棄搶劫犯罪的自動性”是其主觀特征和本質所在,而自動放棄搶劫犯罪的“徹底性”,則是從質與量的統一上對前兩個客觀的與主觀的特征的進一步深化和明確。
最后還應當指出,在搶劫罪的復雜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非實行犯(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等)來說,還可以成立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類型的犯罪中止。這種犯罪中止除應具備上述自動停止犯罪類型的犯罪中止所應具備的時間性、自動性、徹底性三特征以外,還應具備有效性的特征。即非實行犯已經向實行犯實施了搶劫罪的組織、教唆、幫助行為,在實行犯尚未著手實施或尚未完成搶劫犯罪時,非實行犯要采取有效的勸止或阻止措施(組織犯和教唆犯須阻止了搶劫罪的實行或完成,幫助犯須使實行犯失去自己的幫助),這樣才能依法成立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
注釋:
①高銘暄主編:《新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768、769頁。
②趙秉志著:《刑法各論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