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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標準思考法律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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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標準思考法律論文

-撤銷權若干問題研究[內容摘要]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引發的撤銷權成立要件與因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處分財產引發的撤銷權成立要件不同。認定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害及債權人債權應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低于撤銷權人的債權為標準。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包括其享有的債權等財產權利。當責任財產是不可分物、撤銷權人的債權數額低于該物時,應允許撤銷權人對該不可分物行使撤銷權。在撤銷權之訴的舉證責任分配上,債務人負有證明其處分財產的行為不構成對撤銷權人債權侵害的義務。合同法第75條規定的一年撤銷權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間。

[關鍵詞]撤銷權要件標準證明責任

債權人的撤銷權,又稱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的危害債權的行為,可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i]債權人的撤銷權起源于羅馬法,因它是由羅馬法務官保羅所創設的概念,后世許多法律都繼受了它。我國《合同法》第74條、第75條對債權人的撤銷權及行使期間作了明確的規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還規定了撤銷權成立應具備的條件和撤銷權的行使及效力。盡管撤銷權制度在理論上比較清晰,但在實施中發生了一些問題。本文結合審判實踐,對撤銷權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撤銷權成立的要件

在我國,一般將撤銷權的成立條件分為主觀條件和客觀條件,這種區分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我們仔細考察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會發現,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引發的撤銷權;一種是因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引發的撤銷權。兩者的成立要件在主觀上和客觀上并不相同。有鑒于此,本文根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根據撤銷權的兩種類型對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分別予以探討。

(一)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引發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根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據此,此種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如下:

1、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是撤銷權行使的前提要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債權,才能發生債的效力,也才能將債的效力擴張至受讓人。因此,無效的債權、已被消滅的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自然不能發生撤銷權。[ii]但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是否已到清償期,不影響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這是因為,撤銷權不同于代位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目的在于保全將來的債務履行,并非請求履行,僅應注重清償力之有無,不必問已否界清償期,故未界清償期之債權,其債權人亦有撤銷權。[iii]簡言之,撤銷權行使的后果,并不是將被撤銷的債權直接歸屬于債權人所有,而是使被撤銷的債權回歸債務人。當然,正是由于撤銷權的行使并不以債權人的債權是到期債權為成立條件,因此,在處理撤銷權糾紛時經常發生這樣的問題: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后,雖然起訴時舉證證明債務人資產小于債務,但訴訟中,債務人采取借用他人財物或款項的方式,以此證明其資產大于債務,以實現反駁債權人起訴的目的,由于受訴法院無法查明事實真相,不得不現有依照證據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一旦債權人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債務人則將所借財物返回他人。退一步說,既使債權人的撤銷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撤銷了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但由于撤銷權行使的后果是使被處分的財產回歸債務人,而不是償還債權人,債務人取得財產后,仍然會以其他方式處分其財產,債權人的債權仍然不能得到保障。為了防止出現這種現象,有的法院比照合同法有關提存的規定,采取將撤銷權撤銷后所涉及的財產提交法院管理的方式,以此保證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將來到期債權的實現,我們認為,這種做法值得商榷:一來法院管理債務人的財產沒有法律依據,二來在債權人債權到期前,可能有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并要求債務人以法院管理的財產清償,這同樣會使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iv]我們認為,上述問題的出現,并不是撤銷權制度本身所能解決的,而且撤銷權制度作為債的保全制度,其功能僅在于保全債權,而不在于保證債權的終極實現。一旦債務人采取借用財產致使債權人撤銷權之訴被駁回,除非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欺詐或惡意串通行為并提起撤銷或無效之訴,否則,債權人只能坐等合同債權到期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

值得探討的問題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合法有效債權,是否僅限于以金錢給付為標的的債權?理論界存有爭議,有的學者主張僅限于以金錢給付為標的的債權。[v]有的則主張不限于金錢債權,非金錢債權也可以成立撤銷權。[vi]我們認為,由于對于以勞務為標的的債務,如雇傭、服務、承攬等與人身密切相關的債務,無法行使撤銷權,因此,在審判實踐中采納第一種主張比較妥當。

2、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

債務人所實施的處分財產的行為,主要是指放棄到期債權[vii]、無償轉讓財產[viii],以及下文所要談及的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應當注意的是,這種處分財產的行為,僅限于法律上的處分行為,[ix]并不是指事實上的處分行為,債務人對財產的改造、毀損、外部的加工變形等行為,不屬于合同法第74條所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此外,按照大陸學者王利明先生的觀點,下列處分財產的行為,雖然是法律行為,但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x]第一,債務人拒絕接受贈與、拒絕從事一定的行為而獲得利益或無償為他人提供勞務;第二,債務人從事一定的身份行為,如收養子女、拋棄繼承權等;第三,債務人提供一定勞務的行為。第四,債務人在財產上設定負擔的行為,如將其財產出租給他人或在財產上為他人設立用役物權。

3、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造成了財產的減少,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

債務人的財產是債權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減少其財產,無疑會使債權人債權處于不能清償或不能及時完全清償的境地,從根本上害及債權的實現。正如此,合同法將債務人減少財產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作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之一,但是,在具體案件中,如何判斷有害于債權是一個難點。判例學說上,對此問題也存有幾種不同的觀點:[xi]第一,債權不能實現說。有些學者認為,所謂有害于債權是指將造成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也有的學者主張只要債務人的行為造成其責任財產減少,債權人便可以提出撤銷。第二,債務超過說。所謂債務超過,是指以資產為清償的基礎,如果債務人的負債超過資產,則認為構成債務超過。債務超過說認為,如果債務人之債務超過其現實財產(不包括信用、勞力),該行為即為有害于債權,而不以支付停止或支付不能的事實為必要。《瑞士債務法》第285條明定以債務超過為要件。日本學者也有人主張以債務超過說作為確定損害債權的標準。第三,支付不能說。該學說認為對損害債權的判斷應以支付不能為標準。因為債務人的債務超過資產,并不意味著債務人沒有資產清償債務,必須將債務人的信用、勞力等計算入債務人的資產范圍內,甚至債務人未來可以獲得的財產也可以計算在內。德國民法要求以支付不能為要件。我國臺灣地區多數學者認為,既使債務人因其行為而導致債務超過,若債務人的信用、勞力計算到債務人的資產以后,如果債務人仍然有清償能力,則不能認為有害于債權。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缺乏明確的判定標準,如果只要債務人的行為造成其責任財產減少,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的訴訟請求就得到法院的支持,這將使撤銷權的行使寬泛化,因為責任財產的減少,并不必然地導致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只要責任財產減少,債權人的撤銷權就得到法院的保護,不僅對債務人是不公平的,而且實踐中不易操作;而第三種觀點則走到了另一個極端,對債權人要求過嚴。對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包括勞力、信用都進行評估后記入債務人的資產范圍內計算,甚至債務人未來可以獲得的財產也計算在內,這在實踐中幾乎是不可能的,這實際上對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附加了過苛的條件,不易于撤銷權的實施。比較而言,第二種觀點比較合理,但其在具體適用中也存有一定的問題。在具體案件中,如果債權人是單一的,則債務人的總資產與總債務易于確定,但如果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那么,債務超過資產,是指總資產與總債務相比較,還是指撤銷權人的單個債權與資產相比較?從理論上說,如果債務人存在多個債權人,要將總資產與總債務相比較。如果總債務小于總資產,就可以認定債務人有害及債權的行為。但具體案件中,要想窮盡債務人的所有債權和債務是十分困難的。因此,我們主張,于此情形,應當以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債權人的債權數額作為參照,以此同債務人的資產總額作比較,只有當債權人的債權超過債務人的總資產額時,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在計算債務人的資產時,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是,債務人的資產是否僅以被起訴時債務人的實物財產為限?財產權利是否包括在內?例如,李某拖欠張某10萬元工程款,該款的償還日期是2004年11月5日。2004年3月,李某將自己的汽車贈送給其弟弟。張某以李某無償贈與財產害及其債權為由,請求法院撤銷贈與行為。審理中,李某提出,自己與王某訂有還款合同,約定王某應于2004年8月21日向李某償還欠款32萬元,據此,李某認為自己尚有資產用以償還張某的債務,不同意撤銷贈與合同。此案中,李某的債權是否構成合同法撤銷權制度中所說的財產,實踐中存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不可否認,李某的債權確實存在,但該債權的到期日是2004年8月21日,張某起訴時,該債權尚未實現,況且到期日來臨時王某能否還款也無從得知。將這種將來方有可能實現的債權作為財產對抗債權人的撤銷權,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非常不利。因此,債務人的財產應以實物財產為限。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首先,要正確理解和把握民法意義上的財產的含義。民法中的財產,即可以是物(無體物、有體物),又可以是各種權利和利益。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及利益,皆是民法上的財產。由于合同法關于撤銷權的規定并未將財產限定為物,因此,債務人的財產權利同樣構成其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財產權利同樣可以成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并用來償還債務。其次,合同法第74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定理由之一。由此可見,到期債權與其他財產一同構成了債務人的財產。否則,債務人放棄債權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理由,而債務人擁有債權卻不是其抗辯對方的事由,于理不通。最后,擁有債權和債權能否最終實現并轉化為有體物是性質不同的兩個概念。擁有債權便擁有財產,但此種債權能否轉化為物,取決于債務人的清償能力,換言之,債權的實現具有或然性,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不能因為債權具有或然性就將其排除在財產之外。

在債務人是自然人的案件中,值得注意這樣的問題:債務人通過房改或購買商品房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但除了用于自住的該房屋外,所剩余的財產又被債務人無償贈與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移給受讓人,債權人的債權額度又小于債務人的房屋價值,于此情形,債權人提起撤銷權之訴,法院能否認定債務人的債務超過債權并判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成立?有的同志認為,該房屋已成為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完全可以用來清償債權人的債務,如果債權人的債權小于房屋的價值,則不能認定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害及債權,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請求不應支持。應當承認,這種觀點從法律上講并無不妥,但就我國審判實踐和執行實踐來看,盡管房屋已成為私有財產的組成部分,但執行實踐中直接執行債務人自住房屋的現象十分罕見,一般而言,債務人自住的房屋,屬于不便執行的財產,不能也無法執行。因此,由于該自住房屋對債權人債權的清償形同虛設,在計算債務人的資產時不應當計算該房產,應當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以上是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引發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與以明顯的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相比,在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情況下,合同法并沒有把債務人和受讓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作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因此,只要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并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就可以行使撤銷權,至于債務人基于故意還是過失,在所不問。究其原因,放棄到期債權和無償轉讓財產,不是交易行為,受讓人是無償獲得財產或者無償取得財產利益,即純獲利益不承擔責任的行為,既使撤銷這種行為,并不影響受讓人的利益,無需考察其主觀心理狀態。

4、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根據合同法第74條第2款的規定: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撤銷權的行使作為債的保全方式,實質是限制債務人處分自己的財產,因此,為防止對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的不當限制,法律規定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但值得探討的問題是,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此種限度究竟是以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債權為限還是以全體一般債權人的總債權額為限度?實踐中爭論不一。有的同志主張,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恢復責任財產,是保全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故行使撤銷權的范圍,應以保全全體一般債權人的總債權額為限度。[xii]我們認為,從法律上說,撤銷的利益應歸屬于全體債權人,然而撤銷權人在行使撤銷權時,因不知道債務人的債權人,也不知道債權的數額,尤其是法律并沒有賦予債權人要了解債務人總債權的義務,因此,撤銷權的行使范圍限度,應以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如果被撤銷的財產是可分物,則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易于掌握,債權人只需以其債權為限主張撤銷即可。如果被撤銷的財產是不可分物,如何確定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則存有疑問。我們認為,如果被撤銷的財產是不可分物(如本案的房屋),則應允許債權人就整體不可分財產行使撤銷權。

(二)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引發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與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引發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相比,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引發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增加了一個主觀要件——債務人和受讓人的過錯。這種過錯是故意,不是過失。[xiii]

值得探討的問題是,受讓人的知道,是僅限于知道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還是包括知道這種轉讓會造成對債權人的損害,實踐中理解不一。我們認為,應以受讓人知道兩者為必要。因為:以明顯的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究其性質,仍然是一種交易行為,雖然價額明顯的不合理,但受讓人畢竟支付了對價。何況生活中,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xiv]我們無法認定所有的以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雙方在主觀上具有不法動機或曰具有損害他人的故意,恰恰相反,生活中,受讓人基于善意以不合理的低價取得商品所有權的情況也是普遍的。不能因為受讓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取得受讓財產就認定其具有侵害債權人債權的故意。因此,這里所說的受讓人故意,是指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已經知道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也就是說已經認識到該行為對債權損害的事實,至于受讓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是否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不在考慮之列。[xv]

合同法第74條只是規定了受讓人的過錯問題,而對債務人的過錯沒有提及。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時,是否需要舉證證明債務人具有故意,理論界存有爭議。我們認為,從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看,受讓人的故意是以債務人的故意為存在前提的,作為買賣的雙方當事人,受讓人主觀上具有害及債權的故意,而出售人卻沒有這種故意,這在現實生活中是不可想象的。

既然債權人的撤銷權行使以受讓人和債務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那么,是否意味著債權人要舉證證明故意的存在,理論界一般認為,受讓人的故意,雖一般要求由債權人舉證,但債權人能證明債務人有害于債權的事實,依當時具體情形應為受讓人所能知曉的,可推定受讓人為故意。[xvi]

-撤銷權若干問題研究

二、撤銷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

在法院所受理的撤銷權案件中,實際上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債權人的債權已到清償期,法院判令債務人償還欠款的判決生效后,案件執行期間,債務人無力清償,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于是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或在案件受理前、審理期間,債務人有處分財產行為,判決生效后,債務人無力清償,債權人起訴撤銷。這類案件,多以原告勝訴而告結案。第二類是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清償期,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合同法第74條所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提起撤銷權訴訟,這類案件,多以原告敗訴而告結案。為什么同是撤銷權案件,前者原告勝訴,后者原告敗訴?究其原因,舉證難是一個關鍵的問題。在撤銷權案件中,需要當事人舉證證明的問題有:1、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事實;2、債務人上述轉讓財產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3、受讓人知道轉讓財產和害及債權的事實。[xvii]在第一類案件中,由于債權人的債務已到清償期且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已被法院判決所認定,因此,原告在舉證責任上,無需承擔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的義務,只須舉證證明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事實,由于原告舉證責任的減輕,因此勝訴。在第二類案件中,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期,其除舉證證明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事實外,還須舉證證明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因此其敗訴。由此可見,舉證證明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成為債權人能否勝訴的關鍵所在。由于合同法、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均沒有對撤銷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審判實踐中對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承擔舉證責任存有爭議。有的法官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債權人(原告)行使撤銷權,應當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此外,還負有舉證證明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侵害其債權的證明責任,債權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述兩個事實,要承擔敗訴的結果。有的法官則認為,債權人(原告)行使撤銷權,只要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即可,至于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是否侵害債權人的債權,應由債務人(被告)舉證證明。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較為妥適:首先,根據前引撤銷權行使的要件,撤銷權之訴成立,要以債務人的資產低于撤銷權人的債權為限,即實際上債務人處于資產不足以清償債權的境地,現實生活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不可能清楚,要想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是十分困難的,如果在具體案件中把這一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未免對債權人要求過苛,極有可能使債權人處于敗訴的境地,撤銷權案件審判的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如果因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導致大量撤銷權案件的債權人敗訴,也有違于合同法撤銷權制度設立的初衷。其次,債權人舉證證明了債務人有處分財產的行為后,債務人要想抗辯債權人的主張,就應當就其處分財產行為的正當性舉證,即債務人應當舉證證明其有足夠的資產擔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債務人不能舉證證明這一事實,則表明債權人的主張成立,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應被撤銷。當然,應當承認,如果把證明債務人資產小于債權人債權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債務人,債務人會通過制造虛假帳目、與受讓人串通借用財產、簽訂虛假合同證明其存在債權等方式證明其資產額大于負債,進而取得訴訟的勝利。客觀地說,現實生活中,確有債務人通過制作虛假帳目、借用他人資產以證明自己資產大于負債的,但杜絕這種現象,不是由撤銷權制度解決的,如果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上述行為,可以請求法院對其予以制裁。

三、對合同法、司法解釋關于撤銷權行使期限規定的理解

合同法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8條規定:“合同法第55條規定的‘1年’、第75條和第104條第2款規定的‘5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只是規定合同法第75條規定的‘5年’期限是不變期間,而未規定該條規定的‘1年’期限為不變期間。審判實踐中,對合同法第75條規定的‘1年’期限的性質存有分歧。有的同志認為,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合同法第75條規定的‘5年’期限是不變期間,而未規定該條規定的‘1年’期限是不變期間,因此,該條中的‘1年’期限應當屬于訴訟時效,對此,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持肯定態度。[xviii]既然是訴訟時效,就應當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和延長的規定;也有的學者認為該條規定的‘1年’期限屬于不變期間即除斥期間。[xix]就世界范圍考察,關于撤銷權行使的期限,歷來就有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兩種主張。我們認為,合同法第75條所規定的‘1年’期限是除斥期間:首先,訴訟時效適用于請求權,請求權是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除斥期間則適用于形成權。就撤銷權而言,盡管有的學者主張撤銷權的本質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處分財產的受讓人返還所得利益,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產生債的關系,因此,提起撤銷的訴訟成為給付之訴進而撤銷權是請求權,但我們認為撤銷權是兼具有請求權和形成權性質的一種權利,一方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請求因債務人的行為而獲得利益的受讓人返還財產,從而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的原狀。另一方面,撤銷權的行使又以撤銷債務人與受讓人的民事行為為內容,但是,撤銷權的主要目的乃是撤銷民事行為,而返還財產只是因行為的撤銷所產生的后果。因此,有關期間的適用,應當適用除斥期間而不是訴訟時效的規定。其次,訴訟時效是可變期間,可變在于中斷、中止,而按照民法通則,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既可以是起訴、也可以是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撤銷權的行使,只能通過訴訟,債權人無法通過向債務人主張撤銷權來中斷訴訟時效,債務人也無法向債權人表示撤銷與受讓人的法律關系來中斷“撤銷權訴訟時效”。因為債務人自己并沒有保全撤銷權,債權人通過起訴債務人行使撤銷權,此時的中斷又欠缺法律意義。所以,把‘1年’當作訴訟時效是沒有實益的,也偏離了訴訟時效的本質。[xx]

審判實踐中,關于‘1年’期限的另一個爭議問題是,‘1年’期限從何時起算?合同法規定1年的期限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那么,是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處分財產之日起計算,還是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害及債權之日計算?有的學者認為后一種計算方式比較妥當,也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xxi]我們認為,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處分財產之日計算較為妥適。因為以第二種方式計算,很有可能會出現這樣的問題,債務人處分財產后,經過了很長時間[xxii],債權人才以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侵害了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將財產恢復原狀,這會使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甚至損害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例如,王某2000年1月將自己的房屋贈與李某,李某對其進行了裝修并自己使用。2003年2月,張某以王某無償贈與財產侵害了自己的債權為由請求法院撤銷贈與行為。此時,如果法院判決撤銷贈與行為,這對李某是不公平的,因為李某接受贈與物是善意的,而且裝修又花去了一筆費用,這會造成李某的損失。因此,我們認為,關于1年期限的起算,還是應當以處分財產行為發生之日為當。

注釋:

[i]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頁。

[ii]隋彭生著:《合同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頁。

[iii](臺)戴修瓚:《民法債編總論》,第204頁。轉引自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頁。

[iv]例如,李某同張某訂立借款協議,約定李某向張某借款5萬元,2003年12月1日償還。同時,李某因購銷建材,拖欠建材城貨款30萬元,還款日為2003年8月30日。2003年6月1日,李某將自己所有的桑塔納轎車一部贈與自己的弟弟。張某發現后,以李某無償贈與財產會導致自己的債權無法實現為由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李某的贈與行為。法院判決撤銷李某的贈與行為。為防止李某處分財產,法院通知交通管理部門禁止給李某車輛辦理所有權變更手續。2003年8月,建材城因李某未償還到期欠款,向法院起訴,法院判決李某償還欠款。判決生效后,因李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法院變賣李某的桑塔納轎車償還建材城的部分債務。本案中,盡管張某行使了撤銷權,李某的財產也被法院所控制,但該財產并未成為張某債權的擔保,而是成為先期到達的建材城債權的擔保。

[v](臺)張龍文:《債權人撤銷權之研究》,載于鄭玉波主編:《民法債編論文選輯》(中)

[vi]隋彭生著:《合同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頁。

[vii]放棄到期債權是指債權到期后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這是對權利的拋棄,屬于單方行為。在債務人欠有債務的情況下,放棄到期債權,必將減少用于償還債務的財產,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觀點,債權在未到期之前債務人放棄債權,也屬于處分該財產的行為,債權人也有權請求撤銷。參見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頁。但合同法禁止對未到期債權的放棄行使撤銷權。

[viii]主要是指贈與。

[ix]按照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的觀點,法律上的處分,包括轉讓財產、拋棄財產、免除債務、在財產上設定抵押等行為。參見王先生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頁。

[x]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頁。

[xi]以下觀點轉引自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175頁。

[xii]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頁。

[xiii]隋彭生著:《合同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頁。

[xiv]典型的例證就是許多商場為回籠資金,推銷滯銷商品,不惜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將商品轉售給受讓人。

[xv]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頁。

[xvi]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頁。

[xvii]關于此點的舉證責任,本文前已論述,在此不再重復。

[xviii]最高法院有的法官認為合同法第75條規定的‘1年’期限是特殊的訴訟時效,參見曹守曄等:“《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理解與適用”,載于《民事經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xix]王利明教授就持此主張,參見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頁。

[xx]隋彭生著:《合同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頁。

[xxi]隋彭生著:《合同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頁。

[xxii]盡管這一期限并沒有超過合同法規定的五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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