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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繼承分析法律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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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繼承分析法律論文

-股權繼承問題研究[論文提要]隨著私營企業的發展壯大和個人股東的不斷增多,股權繼承將成為不可回避的法律問題。目前我國還沒有系統、明確的關于“股權繼承”的法律法規。涉及到這個問題的法律條文散見在《公司法》以及《繼承法》若干部分。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因其資合性的特征,其股權繼承沒有什么大的問題;而有限責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資合的特征,如果繼承人當然取得股權恐怕有悖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的屬性。但如果不允許繼承人通過行使繼承權取得股權,則違反了繼承法的規定,侵犯了公民的繼承權。本文在探討股權繼承法律性質的基礎上,從遺產股權的認定標準及范圍等方面展開分析,并參酌域外股權繼承的立法例及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提出了完善我國股權繼承制度的設想。

[關鍵詞]股權繼承;股權;遺產股權

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向縱深發展,有自然人股東的公司不斷發生股權繼承問題。雖然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對股權繼承問題做了一些規定,但是,這些規定較為籠統,加上股權繼承本身的復雜性,這使得股權繼承在法學理論界及司法實務部門都存在許多有爭議的問題需要澄清。本文通過分析股權的可繼承性入手,在參考域外股權繼承立法例和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試提出了完善我國股權繼承制度的設想。

一、股權的可繼承性分析

何為股權?學者有許多不同觀點,德日學者基于公司屬于社團法人,通說認為股權為社員權的一種,在我國也有很多學者持此觀點。該說認為股權是股東作為公司(社團法人)的成員而享有的財產權利和非財產權利的總稱。[1]我國有的學者認為股權為兼具財產權和人身非財產權的一種特殊的權利。[2]有的學者認為股權是股東基于股東資格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財產為中心的權利。[3]而我國對股權較為普遍接受的定義為股權是股東基于其出資行為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各項權利的總稱。[4]究其實質,股權是一種與物權、債權并列的新型財產權,是一種獨立的權利類型。它有以下特性:

第一,股權是股東基于其出資行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權利,股東享有的與出資行為無關的民事權利不屬于股權。它是股東向公司繳付出資之后享有的一種權利,而非權利與義務的復合體,股東對自己權利的不行使不會損害到他人之利益。股東享有股權,并不意味著他不負擔義務。如股東負有遵守公司章程的義務,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義務,不得退股的義務等,但股東的這些義務可以看作是股東享有股權的對價,它們本身并不屬于股權,而是由公司法規定的股東負有的義務或是股東之間因契約而承擔的義務。

第二,財產性是股權的最基本屬性,股東因其出資行為,以實物或金錢為載體,將其出資轉化為注冊資本。公司注冊資本是股東財產性權利的集合體,股權在變價時又可以金錢形式量化,因此股權具有典型的財產性。

第三,股權的內容具有多樣性。我國通說認為股權包括公益權和自益權兩項權能,股東的自益權是指股東基于自身利益單獨行使的權利,如股權轉讓請求權,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等財產性權利。股東的共益權是指股東基于自身的利益和全體股東共同的利益,通過共同行使的方式,來決定公司重大事項的權利,它包括出席股東會的表決權,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員的請求權等非財產性權利。財產性權利和非財產性權利二者契合在一起構成股權完整的權利體系。其中財產性權利內容是股權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東對公司投資的主要預期利益,是股東向公司投資的基本動機所在,也就是說收益是股東的終極目的;非財產性權利是確保股東獲得財產利益的手段,是次要方面,但這不是說其不重要,它仍是圍繞財產性權利這一核心而設,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財產權益,是財產性權利的體現和保障。

需要說明的是自益權與共益權的劃分并不是絕對的,如股東會的召集請求權,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的請求權,這樣的權利股東可以單獨行使,但它的行使受一定條件限制,并且它行使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股東自身的利益,這樣的權利既可以看作是自益權,也可以看作是共益權。

第四,股權具有可分割性。股東在轉讓自己所持有的股權時,可以全部轉讓,也可部分轉讓。在股東部分轉讓股權時,原有的股東與新加入的股東各自享有獨立的股權。

第五,股權具有可轉讓性。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只是在轉讓對象上受其他股東意思限制而已,并非不可轉讓;對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對有特殊身份的股東,對其持股時間有一定限制,它也是可轉讓的。

由于股東何時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它是一種法律事件。但股東遺留在公司中的股權不因股東的死亡而必然消滅,股權的財產性、分割性及可轉讓性等特性都決定了股權可以作為遺產由死亡股東的合法繼承人來繼承。這已為我國公司法及繼承法所規定。[5]

二、域外股權繼承的立法例及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

(一)德國關于股權繼承問題的規定

德國法律明確規定公司股權具有可繼承性。有限責任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份是可以繼承的。根據該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如果公司章程沒有對股份分割進行規定,那么繼承股份時對股份的分割必須獲得其他股東的同意。為防止因為繼承而無限制增加公司股東人數,該法第十七條經四款規定,公司章程中也可以禁止對公司股份進行分割。如果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無論是法定繼承還是有任意指定的遺產繼承順序,公司股東去世后,其股份依法轉讓給遺產繼承者;若有多個繼承人,則股份歸他們共同繼承;可根據有限責任公司法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對股份進行分割。

一個股份為幾個繼承人共同繼承,他們必須共同行使該股份的權利。對該股份所欠的支付責任,所有繼承者必須承擔連帶責任。繼承者對繼承股份所欠的債務承擔無條件的清償責任,這些債務包括尚未繳納的股金、追加出資、差額責任或遺留補繳責任等。如果公司股份被遺贈給某一繼承人或第三者,則受贈者可以根據一般的法律規定向其他遺產繼承者提出轉讓要求。要求必須符合有限責任公司法的要求規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公司章程根據有限責任公司法的規定對轉讓作了限制,則還必須滿足有關轉讓的其他前提條件。如果無論是遺產繼承者還是受贈者都不能做到這一點,比如因為公司拒絕同意轉讓,則遺贈可能無法實現。

為阻止不受歡迎的遺產繼承者成為公司股東,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規定:股東去世后,由公司回收其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法對此予以認可,公司還可以在事后作出補充規定。章程可以對繼承進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東的成庭成員繼承,或者不得轉讓給其家庭成員。公司章程可以規定一個較低的補償價格,如以低于市價的價格進行轉讓(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公司資本的外流而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同時可以簡化利益沖突)。公司可以對遺產繼承者發出無需特殊形式的通知進行回收。公司也必須在適當的期限內行使其回收權。公章章程中也可以對股份回收不作規定,相反卻規定股東或第三者的加入權利(加入條款),或者規定股份繼承者必須將其繼承的股份轉讓給某個確定或尚待確定的人(轉讓條款)。

如果遺贈者的遺囑安排涉及其所有遺產,那么這種安排也同樣涉及其持有的股份。但是遺囑的執行可只局限于公司的股份。遺囑執行者所享有的權利和必須承擔的義務必須以民法典及遺囑的規定為準。公司法并不反對遺囑執行者行使股權,如參加股東大會,行使其查詢權和投票權,因為這不是對股權的分割,而只是行使其作為執行者的職權。[6]

(二)法國關于股權繼承問題的規定

法國商事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權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并在夫妻之間和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但是,章程可以規定,配偶、繼承人、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只有在按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后,才可能成為股東。第四十五條規定,只有在爭得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數股東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轉讓給與公司無關的第三者。根據法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在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他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下列選擇權:一是公司僅在健在的股東之間繼續存在,即公司要回購死亡股東的股份,如果對股份作價達不成協議,則應當由鑒定人進行評估作價;二是準許已去世股東的所有繼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繼續存在;或者僅有某些繼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繼續存在;三是立即解散公司。由于法國法律規定兩合公司的股東必須具有商人資格,而死亡股東的繼承人可能因尚未成年或其他原因,沒有成為商人的能力。在1966年7月24日法律第21條規定,在有一名或數名股東的繼承人尚未成年時公司繼續存在的情況下,這些未成年人對公司負債僅以其繼承的遺產為限度承擔責任。在這里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優先于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另一方面,該條文還補充規定,公司應當在一年期限內轉型成為兩合公司,讓未成年人在轉型后的兩合公司中成為僅負有限責任的股東。這樣無能力人也就享有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度承擔公司負債之利益。如果公司沒有轉型,那就應當解散,而不能采取事后補正手續的做法。[7]

英美公司法也有類似法國的規定,原則上承認死亡股東的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的權利,但公司章程如果授權董事有決定是否對新股東進行登記的自由裁量權,則董事有權拒絕登記,只要這種拒絕是出于善意。[8]

(三)日本關于股權繼承問題的規定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將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非股東時,應經股東權會承認。”第(六)款規定:“非股東者取得股份時,可以向公司提出記載取得出資股數的書面,請求公司于不承認其取得時指定可以收購該股份者。于此情形,準用前二款的規定。”按照第24條規定,《商法典》第210條之三第一款也適用于有限公司,即:如果公司章程規定了轉讓股份應經董事會承認條款時,公司可以在繼承開始后一年內,從股東的繼承人處收購其因繼承所得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9]可見,繼承人要想取得股東資格,須經股東會同意,并受章程限制。

此外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兩合公司)也規定,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可見,域外這些法律法規都在一定程度上規定了對于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的限制程序。

(四)我國關于股權繼承問題的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企業投資者破產、解散、被撤銷、被吊銷或死亡,其繼承人、債權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該投資者股權;第(六)款規定,企業投資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繼者依法承繼原投資者的股權;《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五)、(六)項的規定導致企業投資者變更的,如果企業其他投資者不同意繼續經營,可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終止原企業合同、章程。原企業合同、章程終止后,股權獲得人有權參加清算委員會并分配清算后的企業剩余財產;如果股權獲得人不同意繼續經營,經企業其他投資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規定將其股權轉讓給企業其他投資者或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三、完善我國股權繼承制度的設想

雖然我國只有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公司類型,公司股東都只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但是股權繼承涉及的問題仍較一般股權轉讓復雜得多。我國股權繼承制度應緊緊圍繞一方面保護死亡股東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另一方面,也應注意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特征,保護其他股東及公司健康發展的整體利益的原則,充分尊重公司章程及股東的意思表示,在股東沒有約定及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依照公司法、繼承法等相關規定來設計。具體講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股權繼承問題研究

(一)股權繼承應符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記載公司組織規范及其行動準則的書面文件。公司章程可以委托其中一個股東制作,但最后必須經其他股東或發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簽名蓋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而且公司法對公司章程的修改規定了嚴格的程序,即在不損害股東利益、不損害債權人利益、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則下,先由董事會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議,再將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議通知其他股東,并召開股東(大)會,然后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才生效。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的內部規章,被稱為公司內部的小憲法,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具有約束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死亡后其股權應如何繼承有規定的,在股東死亡后其股權繼承應嚴格按照章程的規定來辦理。這已為公司法七十六條所認可。章程可以規定死亡股東的繼承人不須經任何程序或須經其他嚴格程序才能成為公司股東;也可以規定股東死亡后其生前持有的股權由其他尚健在的股東購買,然后由死亡股東的繼承人繼承股權的財產利益,公司在健在股東之間繼續存在或規定死亡股東的;也可以規定公司在某一個特定股東或任何一個股東去世后公司解散等內容。公司解散后,股權繼承人有權參加清算委員會并分配清算后的企業剩余財產。

(二)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

股東去世之前與其他股東對公司股權如何繼承有約定的。對這種約定,應該給予充分的尊重,只要沒有明顯的違法現象存在,就應認可其法律效力,即使公司法給出了某種解決方式,也應允許公司的股東通過事前的約定加以排除。這樣,就可以很好避免將來發生糾紛,影響公司的穩定經營,也更有利于公司健康發展和各股東的利益。

(三)尊重繼承人與公司原股東的意思表示

股東之間事先沒有約定,但去世股東的繼承人與其他股東就股權繼承達成協議,對該協議,由于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應該按該協議履行,但應以不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為限。

(四)參照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繼承股權

當股東之間事先沒有約定,事后也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于各繼承人原來并不是公司股東,雖然按公司法的規定他們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各繼承人要想取得股東資格成為公司股東,應由他們向公司提出申請,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召開股東大會或股東會,由尚健在的股東表決,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他們入股的,他們才可以成為公司股東。否則,他們不可以成為公司股東,不同意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的股東,應優先購買繼承人本應繼承的股份,再由繼承人繼承財產利益,如果不購買即視為其同意繼承人成為股東。

這里應注意的一個問題是公司股權不同于有形財產,其價值由多種因素構成,如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知識產權或專有技術以及產品贏利能力和人員素質等。只有經過評估機構專門評估后,公司股權的價值才能體現或接近客觀真實。[10]同時,死亡股東的遺產還包括一些財產性債務,這些債務包括尚未繳納的股金、追加出資、差額責任或遺留補繳責任等。對該股份所欠的支付責任,所有繼承者都必須承擔無條件的連帶清償責任。

由于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對股權的繼承可能會導致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種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已為我修訂后的公司法所認可,本文不再贅述;一種為人數超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50個股東的最高數額,對此要具體分析。

第一、公司法對公司人數的限制,筆者理解僅是對設立公司時的人數限制,不是公司存續時的人數限制。對于公司股權因繼承、析產或者贈與、被強制執行而導致的人數違反公司法規定的禁止性規定則不應受此限制。

第二、如果沒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僅因股權繼承轉讓而導致公司股東超過公司法規定股東人數的情形,并不當然導致公司無效。因繼承轉讓行為本身并不違法,至于轉讓結果,只要在合理期限內通過股權轉讓或增資擴股吸納新股東,也就不再存在違反公司法有關規定的情形了。[11]對人數超過公司法規定的,可以考慮由原有股東收購新加入股東的股權來減少股東人數或由數個新加入的股東仍然共同共有一個股權來解決。上文已論述了公司股權可以數人共同共有,在此不贅述。

第三、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主要是針對公司發起人和公司高層管理人員轉讓股權的限制,應當從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出發,來理解此種限制的性質。

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權轉讓是指股東通過與他人合意,以契約的方式出讓自己的股權,由受讓人取得股權和股東資格的行為。公司法對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主要是為了保護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而在共有股權的情況下,由于共有人某一方的死亡并不以股東單方的意志為轉移,此種情況下對股權的分割所引起的股東姓名變更不是通常意義上的股權轉讓行為,且此種情況下對股權的分割繼承通常不會危及到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在共有股權一方去世時,對共有股權的分割繼承不受公司法關于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參考文獻]

[1]江平主編:《法人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1版。

[2]王保樹、崔勤之:《中國公司法原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68頁。

[3]王亦平、馬強、王軼:《公司法理與購并運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第1版,第60頁。

[4]唐廣良、房紹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75頁。

[5]郭明瑞、房紹坤:《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4頁。

[6]何美歡:《公眾公司及其股權證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235頁。

[7][德]托馬斯。萊塞爾、呂迪格。法伊爾:《德國資合公司法》,高旭軍、單曉光、劉曉海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06-509頁。

[8][法]伊夫。居萊:《法國商法》,羅結珍、趙海峰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79頁。

[9]張賢鈺:《婚姻家庭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14頁。

[10]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77頁。

注釋:

[1]江平主編:《法人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74頁。

[2]王保樹、崔勤之:《中國公司法原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68頁。

[3]王亦平、馬強、王軼:《公司法理與購并運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第1版,第60頁。

[4]唐廣良、房紹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75頁。

[5]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的公民可以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中應包括被繼承人在公司中股權等財產性權利。詳見郭明瑞、房紹坤:《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4頁。

[6][德]托馬斯。萊塞爾、呂迪格。法伊爾:《德國資合公司法》,高旭軍、單曉光、劉曉海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06-509頁。

[7][法]伊夫。居萊:《法國商法》,羅結珍、趙海峰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79頁。

[8]張明躕編:《英國公司法典型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頁。

[9]王書江、殷建平譯:《日本商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10]詳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終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魏鳳嬌與吳笑月等股權繼承后即轉讓他人但未約定轉讓價款糾紛案。

[11]黃洪扣:《股權轉讓導致股東為一人的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嗎?》載于《股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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