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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諧司法依法治國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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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諧司法依法治國研究論文

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歷程中,我們黨提出了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和諧社會與法治具有內在的聯(lián)系,法律本身就是追求社會和諧的產物,和諧社會的每一個特征都包含著對于法治的需要,所以構建和諧社會就是構建法治社會。而司法使紙上的法律真正轉化為“活的”規(guī)則,使法律的公正價值得以最終實現(xiàn),對法治社會的形成具有要害性的作用。和諧的司法是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石和保障。本文試從司法實踐的角度對和諧司法的構建作粗淺闡述。

一、和諧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和諧,是指配合得適當和勻稱。《論語·子路》記載:“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其中的“和”是指“和諧”;其中的“同”是指“附和”、“茍同”、“盲從”。“和而不同”,就是指和諧而不盲從。“和”首先就是建立在承認個體,尤其是承認個體差異的基礎之上的,這是關于和諧的熟悉前提。承認不同才強調“和”,在“不同”基礎上的“和”才是真正的“和”,才是具有生氣與活力的“和”。[1]

本文所指的司法,是指狹義上的司法概念,即審判機關依據(jù)法定職權適用法律,對案件進行審理、裁判(含執(zhí)行)的活動;狹義的司法機關即指人民法院。

和諧司法是指司法構成的各個元素按照統(tǒng)一的規(guī)則相互協(xié)作,形成良好的互補狀態(tài),達到“司法環(huán)境優(yōu)良、運行機制科學、裁判準確公正、執(zhí)行高效有力”的目標,教育和引導社會成員人人接受法律約束,并從遵守法律中獲得自由。

和諧司法的內涵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司法環(huán)境的和諧。包括司法機關在組織領導、人事任免、經費保障、法律監(jiān)督等方面的和諧。

二是司法理念的和諧。司法理念是指導司法制度設計和司法實踐運作的理論基礎和主導的價值觀,也是基于不同的價值觀(意識形態(tài)或文化傳統(tǒng))對司法的功能、性質和應然模式的系統(tǒng)思考[2]。司法理念的和諧包括對于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司法價值與服從地方經濟建設大局、“短暫和諧”與“長久和諧”等矛盾問題在熟悉上的合理性和科學性。

三是司法運行的和諧。即司法實踐中的各個因素、各個環(huán)節(jié)按照科學的機制結合和運行,合理地調節(jié)社會關系,消除司法中的“跛足”現(xiàn)象。它包括打擊與保護、調解與判決、審判與執(zhí)行、程序與實體、效率與公平等方面的和諧。

和諧司法的特征及表現(xiàn)形式:

(一)確立法律的至上性。即一切社會活動都必須納入法律思維的軌道。司法機關在作出決定的時候,不能離開合法性這個前提來考慮政治、經濟、道德等因素。

(二)確立權利的平等性。當事人不僅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且在相同的法律因素條件下,享有的權利在種類、形式和內容方面不應有任何區(qū)別。

(三)確立司法的獨立性。包括司法權的獨立(不侵權)、司法機關的獨立(不介入)、司法人員的獨立(不施壓)、司法活動的獨立(不妄評)。

(四)司法行為的規(guī)范性。做到程序合法、實體公正、形象良好。

(五)樹立司法的權威性。一切阻礙司法的行為都將受到制裁,在全社會形成充分尊重和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觀念,使法治成為人們的價值追求、生活方式和行為準則。

二、構建和諧司法的理論依據(jù)

法治就是社會各主體自覺服從法律所創(chuàng)設的秩序,并以法律作為最高行為準則的社會秩序狀態(tài)。司法之于法治的作用,在于對各主體是否遵守法律秩序作出評判,并對違反法律秩序的行為作出必要的制裁[3],司法是法治的維護者。

1997年黨的十五大第一次明確提出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政治主張。1999年3月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又在新的憲法修正案的第5條增加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一款,從而使法治原則成為一條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重要憲法原則。2002年黨的十六大在闡述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時,提出了社會和諧的問題。2004年,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明確將其具體化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科學命題。2005年2月,同志在中心黨校舉辦的“省部級主要領導干部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能力”專題研討班上,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作了全面闡述。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又將促進社會和諧作為“十一五”時期我國發(fā)展的重要目標和必要條件。民主法治作為和諧社會的第一個基本特征,表明了法治對于和諧社會的重要意義。[4]

司法的使命在個案中表現(xiàn)為定紛止爭,即通過裁判實現(xiàn)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和諧相處。具體講,刑事審判中堅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原則以及貫徹疑罪從無、人權保障的有關規(guī)定,在依法嚴懲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的同時,維護社會秩序和良好環(huán)境;民商事審判在對平等主體間人身關系、財產關系的調整中,尊重當事人在私法領域對權利處分的意思自治和對老實信用、公序良俗等道德原則的引入,既激發(fā)社會個體對財富的創(chuàng)造熱情,又引導著社會道德風尚和文化的發(fā)展進步;行政審判對行政治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依法保護,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監(jiān)督制約,推動著法治政府的建設。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審判以各自特有的功能承擔著促進經濟發(fā)展、維護社會和諧穩(wěn)定的共同任務。

總之,構建和諧社會的前提是構建法治社會,法治的實現(xiàn)必須有司法的公正與效率為保障,和諧的司法是實現(xiàn)司法公正與效率的條件,構建和諧社會必須首先構建和諧司法。

三、當前司法領域存在的不和諧因素

(一)司法的獨立性尚未真正實現(xiàn)。在現(xiàn)行體制下,實際上形成了地方各級法院依附于地方的局面。司法權的憲政地位在實際中大打折扣,司法權附屬于行政權,司法獨立缺乏基本的前提條件。這也是司法上地方保護主義在一定范圍內存在的根本原因。

法官的治理目前適用《公務員法》,使法官的身份等同于一般行政干部。《法官法》缺乏在法官職業(yè)化建設、法官權利保障等方面的具體規(guī)定,可操作性不強,法官不獨立也是導致司法不能獨立的重要原因。

(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審判發(fā)展不平衡。在古希臘、古羅馬,民商事法律是其最發(fā)達的法律。中國古代社會最發(fā)達的法律則是刑事法律,刑事法律在中國一直具有優(yōu)先的地位。從三大訴訟法的頒布時間來看,《刑事訴訟法》頒布最早(1979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試行)》次之(1982年3月8日),而《行政訴訟法》則直至1989年才頒布。在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著重刑事、輕民事、忽視行政審判的現(xiàn)象。

我國目前既是要害發(fā)展期,又是矛盾凸顯期,構建和諧社會,就必須充分發(fā)揮民事審判的職能作用,協(xié)調好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公平地分配社會權益。但在目前體制下,民事審判面對錯綜復雜的社會矛盾和人民群眾的高期望值,可謂力不從心。

在行政訴訟中,由于行政機關的非凡地位以及人民法院同行政機關的非凡關系,行政機關大多會利用權力施加法外影響,使得案件審理的結果難以保持中立。行政機關即使敗訴,也經常不積極履行判決規(guī)定的義務,強制執(zhí)行難以開展。原告也往往懾于行政機關的權力,而主動放棄訴權,這些原因導致行政審判功能萎縮。

(三)立法滯后、法律適用存在困惑。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在法無明文規(guī)定或法律的規(guī)定滯后于經濟發(fā)展時,即使法院嚴格適用了法律,同樣會產生司法公正被質疑的情況,從而使審判人員處于兩難的境地[5]。尤其是在社會轉型、經濟快速發(fā)展時期,立法滯后與司法實踐的矛盾更加突出。

(四)“執(zhí)行難”難以從根本上得到解決。近年來,人民法院高度重視執(zhí)行工作,中心還專門為此下發(fā)了文件。但是,“執(zhí)行難”依然存在。產生執(zhí)行難的背景是社會信用危機以及社會變革時期深層次的矛盾。當前執(zhí)行中最為薄弱的環(huán)節(jié),就是缺乏公共力量的協(xié)助,難以建立起有效的執(zhí)行威懾機制和財產信息共享系統(tǒng),給被執(zhí)行人惡意逃避執(zhí)行提供了空間。

(五)審判體制不盡合理。一是存在司法治理行政化的弊端,不利于調動工作積極性。二是合議制流于形式,與基層審判實踐有一些脫節(jié)的地方。三是審委會制度存在問題。審委會成員事先并不介入案件的調查審理過程,審委會的最終結論并不一定是最佳結論。由于裁判的作出是多人的共同行為,一旦出現(xiàn)錯案,它就成了人人有責任,但人人又都無法承擔責任的局面。四是審判人員與當事人及其人之間難以建立起真正的隔離帶。五是審判改革在某些方面與實際脫節(jié),如最高法院制定的證據(jù)規(guī)則有一定的超前性,與落后邊遠地區(qū)群眾的文化素質不相適應;有的法院在推行審、判合一后,因法官素質跟不上,導致了案件質量的下降;有些案件考核指標的設計不科學,一些法院為了在評選中取得好的位次,不得不采用“技術處理”。六是法院之間各自為政,缺乏統(tǒng)一協(xié)作。委托調查、委托執(zhí)行效果不佳;異地財產保全、異地執(zhí)行難以進行;有的法院甚至給外地法院辦案設置障礙,充當?shù)胤奖Wo主義角色。七是存在法制不統(tǒng)一的現(xiàn)象。在一些案件的處理上,不同法院之間、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議庭之間做法不一。

(六)司法效率有待提高。一是法律制度設計不合理。比如勞動爭議案件必須以仲裁為前置程序,形成了事實上的“三審”終審,有人對其中的工傷案件辦理期限作過計算,假如用人單位惡意訴訟,窮盡所有法律程序,可以用上整整4年時間;再如在行政確權案件中,輕易出現(xiàn)循環(huán)訴訟,使矛盾久拖不決。二是邊遠落后地區(qū)辦案條件差,經費保障困難,案件難以及時辦結。三是糾紛解決功能的弱化和不足,對于一些當事人或案外人反復上訪、纏訪,或因無理要求未得滿足而惡行要挾甚至實施種種極端行為,缺乏有效手段及時制止。例如一基層法院一年內曾發(fā)生過三起當事人服農藥事件,該院花費了大量人力財力處理善后事宜,嚴重影響了審判工作。四是終審不終、無限再審的問題未能很好解決,損害了法院裁判的嚴厲性。

(七)司法隊伍斷層嚴重,素質亟待提高。《法官法》施行后,提高了法官的準入條件,但由于法官與律師等行業(yè)在經濟收入上的巨大差別,一方面大多數(shù)已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的人員不愿從事清貧的法官職業(yè),另一方面法院內部工作人員也在通過司法考試后紛紛離崗下海“淘金”,使得法官隊伍后繼無人。

同時,在法官培訓方面存在問題。審判人員得不到必要的知識積累和更新,其業(yè)務素質和技能得不到有效的提高。

(八)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短期利益與長期利益、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矛盾突出、難以平衡。法院在追求公平與正義的司法價值與服從地方經濟建設大局之間處于兩難選擇。為了求得暫時和諧而往往犧牲了人們所追求的公平和正義,犧牲了法律的尊嚴,導致人們對法院信任的喪失和對法律尊嚴敬畏的喪失。比如,有些地方政府在農村土地征用或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上急于求成,未依法辦理相關手續(xù),釀成群體性糾紛后,若法院嚴格依照法律條文辦案,裁判的后果將是政府敗訴。如此將導致政府前期的巨大經濟投入付之東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當?shù)氐慕洕ㄔO和政府形象;如法院支持政府的違法行為,將嚴重導致人民群眾對司法公正的不信任。

四、構建和諧司法的有效途經

構建和諧司法必須尋求強有力的政治保證、法律保證、經濟保證和思想保證,正確熟悉和處理好四個方面的關系:

(一)司法獨立與黨的領導、人大監(jiān)督的關系。我國的司法獨立是在黨的領導、人大監(jiān)督下的獨立,是相對的獨立,相互是辯證統(tǒng)一的關系。首先,我國《憲法》明確規(guī)定了中國共產黨在國家中的領導核心地位。其次,司法獨立以追求司法公正為宗旨,而不是為了獨立而獨立。第三,我國《憲法》、《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均規(guī)定了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原則;《法官法》第8條規(guī)定,法官享有“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的權利,這一規(guī)定包含由法院獨立向合議庭獨立、法官獨立轉化的立法精神;《黨章》規(guī)定:“黨必須保證國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機關積極主動地、獨立負責地、協(xié)調一致地工作”,這是黨關于司法獨立的領導原則。[6]

很多人認為,司法獨立與黨的領導不能兼容,談司法獨立就是全盤西化;有人認為,在我國沒有“司法獨立”,而只有“司法中立”,這實際上都是對司法獨立的誤解。第一、研究、主張司法獨立并非取消黨的領導,而是加強、改善黨的領導。第二,司法權在政治權力結構中最為弱小,它輕易受到其它權力的干涉而失去獨立性,所以司法獨立需要非凡保護。第三,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證,沒有“獨立”就沒有“中立”,也就沒有公正可言。第四,現(xiàn)實中黨的領導和司法獨立之間存在著不和諧的矛盾和緊張關系是不爭的事實。其原因在于“司法獨立”僅停留在空洞的原則規(guī)定層面上,缺乏相應的措施和制度保障。而“黨的領導”在實際操作中被擴大化、庸俗化,蛻變?yōu)辄h的某個領導人的領導,或者對某個個案的領導,形成了“地方法院就是屬于地方”的錯覺。例如有的縣市為了招商引資,下發(fā)文件規(guī)定司法機關對企業(yè)采取法律措施前必須先報政府備案;甚至出現(xiàn)了某縣副縣長在法院判決書上批示“不許執(zhí)行”的怪事;發(fā)生了類似河南省平頂山市政法委書記命令法院對無辜的呂凈一判決有罪并投進監(jiān)獄的奇聞。

人大對法院的監(jiān)督,一是必須具有事后性和間接性的特點,二是應與對行政的監(jiān)督在方式上有所區(qū)別,不能損害公眾對法院獨立性的信賴。即“不代替”法院行使審判權,“不介入”既定的司法程序,“不損害”法院獨立的形象。

(二)司法改革與現(xiàn)行法律架構的關系。最高法院自1999年起已了兩個《五年改革綱要》,圍繞《綱要》而推行的各項司法改革,主要是針對司法內部體制和運行機制方面的改革,其深層次的改革尚需繼續(xù)推進。構建和諧司法,必須按照司法公正與效率的要求,完善司法機關的機構設置、經費保障、隊伍建設和運行機制,進一步健全體制合理、權責統(tǒng)一、保障有力、運行高效的司法體系。

一是改革機構設置,弱化司法權的地方化色彩。憲法第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jiān)督。”這里并未將審判機關限定為必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憲法第128條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該條也未限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國家權力機關負責,而是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因此,改革現(xiàn)行法院設置并不會涉及到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根本原則的修改。司法機關根據(jù)自身性質在縱向上的適度“集中”,實際上亦符合憲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國家機構的民主集中制原則。2003年兩會期間,民革中心和致公黨中心就聯(lián)合提出了《建立跨區(qū)域民商事法院的提案》。[7]

二是改革經費體制,要建立單列的司法經費保障體系,防止地方黨政領導利用手中的財政大權直接或間接地進行司法干預。

三是加快法官職業(yè)化建設,改革目前法官治理套用行政級別的做法,實行法官終身制和等級制,消除法官的后顧之憂。從而阻斷地方有關機關及部門以干部治理為名干預司法的通道,同時,能夠以合理的待遇吸引精英人才,提高司法隊伍素質。

四是審判治理改革。1、健全法院組成人員的分類治理制度。2、進一步探討和深化審判方式改革,使之既達到最高的司法效率,又能與國情及現(xiàn)有法律空間相適應。3、加強和完善司法協(xié)助體系,包括法院之間的辦案協(xié)作和法院外部各協(xié)助義務單位及個人對人民法院的依法協(xié)助,加大對拒不履行協(xié)助義務者的司法處罰力度。4、完善案例指導制度,維護法制統(tǒng)一和法律尊嚴。5、進一步推進執(zhí)行體制改革,加大統(tǒng)一執(zhí)行力度,排除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大力推進執(zhí)行威懾機制建設和全社會的信用體系建設,加大社會公共力量協(xié)助人民法院執(zhí)行的力度;6、探索加強監(jiān)督、接受監(jiān)督的渠道和方式,使之更加符合司法活動客觀規(guī)律,符合法官職業(yè)特點。

進行司法改革,首先必須對現(xiàn)行法律體系進行必要的調整;其次,司法改革又必須在現(xiàn)行政治體制和法律規(guī)定的架構內進行,二者是對立統(tǒng)一的關系。合理的改革設想及有益的改革實踐對推動法律的完善和更新有著重要的作用,隨著我國政治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司法體制改革也會隨之深入進行。

(三)尊重司法規(guī)律與確立“司法為民”宗旨的關系。尊重司法規(guī)律與司法為民,二者在理論上具有高度統(tǒng)一性,但在現(xiàn)階段卻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對立和矛盾。因為二者在技術層面上遵循不同的判定原則,在實踐層面上,法院往往難以找到有效的結合點。正確處理二者的關系,必須做到以下幾點:

1、研究和探索司法規(guī)律,完善司法改革。在充分考慮我國的歷史背景、經濟發(fā)展水平和文化教育水平的前提下,借鑒發(fā)達國家在市場經濟建設中成功的司法經驗和先進的司法成果。

2、加強法律宣傳,大力推進法律社會化和司法民主化。首先,要讓普通百姓逐漸通曉法律之“游戲規(guī)則”,我國雖然經過了“四五”普法教育,但國民的法律水平仍停留在較低的層次,尤其是對于司法程序了解甚少,糾紛發(fā)生后往往只求結果,不講過程。例如頻繁發(fā)生的無序上訪就是這種情況導致的典型結果。其次,要讓廣大人民群眾參與到司法活動中來。推行“陽光審判”,加強人民陪審工作,增進全社會對司法活動的理解和監(jiān)督。

3、落實司法便民措施。在落實最高法院關于司法為民的相關措施基礎上,非凡要加強對當事人的風險告知、訴訟指導、舉證引導、庭審釋明和判后答疑等便民、利民措施;由政府財政建立訴訟救助基金,對被執(zhí)行人確無履行能力,而勝訴當事人又非凡困難的,在該基金中先行支付必要費用。

(四)立足司法現(xiàn)狀與確立“和諧司法”理念的關系。從1992年9月黨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改革目標,到1997年9月黨的十五大“依法治國”方略的正式提出,至今為時尚短。而現(xiàn)今的法律體系和司法體制建立于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之后雖然進行了一些改革,但幅度極為有限,還遠遠落后于形勢發(fā)展的需要。可以說,我國的司法體系及黨政機關、人民群眾都還沒有做好與依法治國相適應的精神及物質預備。

和諧司法的構建不能一蹴而就,需要從正確熟悉現(xiàn)實司法領域的每一個矛盾和問題著手,做好充分的理論預備和實踐預備,在統(tǒng)一的規(guī)劃領導及各部門的協(xié)調配合下穩(wěn)步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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