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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人權寫入憲法,開創了我國人權保障的新時代,昭示著人權保障不再局限于觀念層面,而是上升到憲法、法律保障的制度層面。人權觀念在我國民眾意識中得到逐步提升,人權保障成為廣泛關注的話題,尤其是司法對人權的保障。刑事審判是法院運用刑罰權對公民人身自由、財產權進行限制或剝奪,對公民的人權形成巨大威脅,其人權保障的意義深遠重大,同時公正審判對人權保障亦提出更高要求,因而保障人權在刑事審判中愈顯突出和重要。筆者擬以現行立法為框架,以司法實踐為基礎,試探尋刑事審判視野下人權保障的途徑。
一、人權保障在我國刑事審判中的特有內涵
人權是人依其自然和社會的本性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在我國刑事審判中,被害人為犯罪行為所侵犯,人權主要由公訴機關運用國家公權力保障,被告人面對公訴機關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強大追訴,明顯處于弱勢。為促使控辯雙方平等參訴,實現公正審判,通常刑事審判中的人權保障僅指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包括實體意義上的人權保障和程序意義上的人權保障。實體意義上的人權保障指被告人有獲得公正定罪量刑的權利,程序意義上的人權保障指在訴訟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公民權利[1]。筆者僅從我國刑事第一審程序的角度,探討刑事審判中被告人人權保障的立法規定,其特有內涵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
(一)迅速及時獲得審判。被告人在受到刑事追訴后,應當及時交付法庭審判,不得長期處于羈押或不特定狀態,防止被告人人身自由或財產權利受到侵犯。
(二)獲得公正、公開審判。被告人在受到刑事追訴后,應當交付公正不偏不倚的法庭審判,審判應當公開進行。
(三)積極參與訴訟。被告人在刑事審判中能夠積極參加訴訟,并且對訴訟進程有影響力。
(四)擁有平等的訴訟地位。被告人在刑事審判中擁有與公訴機關平等的訴訟地位,訴訟意見受到平等關注和對待。
(五)獲得適當量刑。被告人在有罪判決中,獲得的量刑應當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同樣罪名同樣情節的量刑應當大體相同,不得因人而異。
(六)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憲法是制定刑事訴訟法的依據,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由于定罪權屬于法院,在未作出有罪判決前,被告人仍是普通公民,憲法賦予的公民權利在刑事審判中應當受到保障。
二、刑事審判中實現被告人人權保障的有效途徑
雖然立法層面對被告人人權保障作出應然的期許,但檢視司法層面實然的狀態,仍有不盡人意之處,媒體報道出的一起起冤假錯案,無一不透露出被告人人權遭受強烈踐踏的事實。在法治社會、司法公正、人性化語境下的司法實踐,注重被告人人權保障是一種必然選擇,重打擊輕保護的時代已經逐漸走遠,人們已經開始接受被告人雖然涉嫌犯罪,但其作為人的權利和訴訟當事人享有的訴權,理應受到法律保護的觀念,司法作為人權保障的最后屏障顯得尤為重要。筆者以現行立法為出發點,以司法實踐為落腳點,針對刑事審判中被告人人權保障的特有內涵,提出以下保障被告人人權的有效途徑。
(一)貫徹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原則
準確定罪是保障被告人人權的根本。刑法不僅是公民行為規范的指引,而且是被告人的人權憲章。無罪被判有罪,被告人人權將遭受極大侵犯,有罪被判無罪,被害人人權將遭受極大侵犯。為了正確行使定罪權,世界各國通過多年的刑事審判經驗總結出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原則。貝卡里亞曾在《論犯罪與刑罰》中寫到“只有法律才能為犯罪規定刑罰[2]”,“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3]。在這部經典的刑事著作中,貝卡里亞率先提出了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這兩項原則的實施體現了刑事法律對被告人人權保障的有效性,使刑事法律更具正當性,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由此成為刑事法律的兩大基石。
罪刑法定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表現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無罪推定原則表現為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對于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管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多大,法院不能作出有罪判決,更不能判處刑罰,堅持沒有法律就沒有犯罪,沒有法律就沒有刑罰。[4]同時,在有罪判決作出前,被告人是訴訟當事人,不能當作罪犯專政,法院應通過審查公訴機關提供的有罪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判定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對被告人無罪的辯解給予充分關注。
(二)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
適當量刑是保障被告人人權的要害。法官在裁量刑罰時應做到罰當其罪,罰當其責,準確裁判被告人應當受到的刑罰。假如法官量刑失衡,被告人承擔的刑事責任與其所犯罪行不相適應,就是對被告人人權的嚴重侵犯。我國刑法規定的量刑幅度大,法官可以根據犯罪事實、性質和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對案件作出個性化裁判。在個案判決中,不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量刑就可能失輕失重、均衡不一,被告人難以得到公正的判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難以貫徹。筆者認為,鑒于我國不是遵循先例的國家,判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可以從兩方面進行:
1、制定常見案件的量刑指導意見
常見案件的犯罪情節表現較多,案情雖各不相同,但輕易在同類案件中找到平衡點;同類型的案件處理多,審判經驗積累豐富,量刑幅度的把握有一定參照。因此,各地法院可以常見案件為適用對象,以地域為適用界限,制定出符合當地經濟、政治發展、治安形勢要求的量刑指導意見,平衡地區內的量刑幅度,防止量刑畸輕畸重。
量刑指導意見主要是確定各類犯罪的量刑基準點,以及從輕、減輕、從重情節的幅度,緩刑的適用,酌定情節的范圍和適用等內容。在對個案量刑時,首先不考慮任何量刑情節確定量刑基準點,然后根據個案的量刑情節對照重處、輕處的幅度,在量刑基準點上具其加減,形成對案件的裁判意見。當然,案件千差萬別,量刑指導意見不可能預見出所有會發生的案情,確定量刑基準點后,應當在輕處、重處的情節和幅度上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使得同類案件量刑在大體平衡的前提下,作出個性化裁判,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2、編制案例匯編
盡管案例在我國不具有約束力,但在司法實踐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同類案件的量刑幅度是否相同通常在案例中比較,被告人對自己所承擔的刑事責任是否認可,也是通過案例比較,法官為了保持同類案件量刑幅度的平衡,往往借鑒以前的判例。因而,各地法院可以將自己所判案件集中起來編制成案例匯編,在量刑時參考以前的判例,把握量刑幅度,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三)建立人權保障救濟制度
救濟制度是被告人人權保障的基礎。“無救濟則無權利”,即在個人權利和自由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個人獲得法律救濟的機會。否則,被侵害者將處于告狀無門的境地,或者被迫訴諸私利救濟,法律確立的權利將流于形式。正如法律的生命貴在實施,權利的生命在于實現,建立權利救濟制度能夠使被侵犯的權利獲得“為權利而斗爭”的機會和可能,確保公民權利得以實現。
1、建立強制措施審查制度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涉及被告人人身或財產,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對被告人人身或財產采取強制措施,都是由辦案機關決定。這種行政式決定,缺乏中立第三人的監督和評判。筆者認為,辦案機關強烈追訴愿望,使其很難作出公正決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人人權,應當建立強制措施的司法審查制度,對被告人拘留、逮捕或查封、扣押財產,賦予被告人救濟的權利和途徑。強制措施接受司法審查是國際通行做法,符合正當程序原則要求[5]。
2、建立程序性事項救濟制度
程序性事項是刑事訴訟法對有關訴訟程序作出的規定,主要是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規定,包括申請回避、重新鑒定、重新調取新的證據、上訴等。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不保障訴訟權利行使,二審將以違反法定程序發回重審。實踐中,法院一般不會置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于不顧,但刑事訴訟法對啟動申請重新鑒定、調取新證據等訴訟權利的理由,沒有明確規定,法官對此把握不一,對訴訟權利保護不力。筆者認為,立法機關應當制定訴訟權利的行使程序,建立有效的救濟制度,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有效、正當行使。
3、建立其他人權的救濟制度
其他人權是指憲法賦予的公民權利,亦即被告人作為人應當享有的權利,如被告人的知情權、就醫權、被探視權等。司法實踐中,法院重視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忽視對其他人權的保障。在法律人性化光線的照射下,被告人作為人的應有權利和尊嚴理應得到法律保護,被告人生病應當得到很好的醫治,親人之間非凡情況可以探視,被告人不是法律專家,不具有足以對抗公訴機關的法律知識,對訴訟權利如何行使和有關罪名的法律規定、司法解釋,被告人應當享有知情權。因此,建立被告人其他人權的救濟制度,具有深層次的意義。
筆者認為,法院可以通過三個途徑為被告人提供知情權、就醫權、被探視權的保障,一是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開庭前,應當將訴訟權利和罪名的相關法律規定、司法解釋告知被告人,并有針對性指導被告人行使訴訟權利,讓被告人知道怎樣行使訴訟權利,能夠猜測自己將要獲得的判決;二是鑒于我國財力狀況,被告人在看管所中生病得不到很好的醫治,法院可以通知家屬到醫院繳費,由看管所負責帶被告人到醫院治療,使被告人生病后不會因被羈押得不到有效醫治,身體受到摧殘;三是答應被告人家屬到看管所探視,非凡是出現生病或意外事故,基于人道主義,在不違反監規、不串供情況下,答應親屬之間探視。
(四)強化刑事審判監督
強化監督是被告人人權保障的后盾。缺乏監督的權力輕易導致權力的濫用,審判權作為國家公權力,在運行中應當接受內部和外部的監督,刑事審判每個流程均涉及被告人人權保障,加強對刑事審判監督,有利于被告人人權得到充分的保障。
1、建立審判治理機制
審判治理包括審判流程治理和審判結果治理,通過審判流程治理,對訴訟程序進行監督,防止被告人超期羈押,案件超審限辦理;通過審判結果治理,對實體裁判進行監督,防止對被告人錯誤的定罪量刑。實踐中,法院可以圍繞審判治理的具體內容,構建審判治理體系,使審判全過程接受法院內部的監督。通常做法是由立案庭、審判監督庭對審判流程進行治理,合議庭、審判業務庭、院長、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裁判結果進行治理。案件進入審判環節后,立案庭應專門針對被告人的羈押情況,案件審理期限進行流程跟蹤治理,期限屆滿時應當向審判業務庭發出改正通知,有延長期限的應當說明情況,重新確定審理期限,再次進入流程治理;審判監督庭通過對案件全面評查,監督被告人訴訟權利的行使是否得到保障,是否被超期羈押,案件是否違反審理期限的規定。同時,鑒于我國目前法官素質實際狀況,加強對審判結果治理十分必要,審判業務庭、院長、審判委員會對審判結果治理雖然具有行政化色彩,但層層把關可以減少案件出錯機會,減少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發生。
2、健全審判監督體系
建立審判治理機制進行動態監督,健全審判監督體系進行靜態監督,為被告人人權保障建立有力的監督機制。審判監督體系是指審判治理以外的監督,主要由內外兩大體系組成,一是法院內部紀檢、監察的監督,通過錯案、群眾反映強烈案件、被告人申訴案件,以及審判人員工作作風,對被告人的人權保障進行監督;二是檢察院的法律監督,通過公訴案件參與審判程序,對法院保障被告人人權情況進行監督。
三、衡平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現實沖突
打擊犯罪是國家通過懲罰犯罪分子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共利益,具有強烈的追訴愿望;保障人權是為了保護被告人理性的權利要求,維護個體利益,被告人具有逃避刑事追究的強烈愿望,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價值取向不完全吻合,使得二者之沖突客觀存在。
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是刑事審判不斷追求的目標。打擊犯罪是為了維護整個社會的安寧和秩序,恢復被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保護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是國家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重要手段。假如國家不運用公共權力對犯罪行為進行打擊,被害人就會動用私力救濟,報復犯罪分子,使社會秩序將陷入非理性或混亂無序的狀態,人們最基本的安全需求缺乏保障。因而,只要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存在,打擊犯罪必不可少,非凡是在刑事犯罪上升時期,打擊犯罪既能維護社會秩序,更能威懾、預防犯罪發生,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言而喻。在依法治國的背景下,保障人權和法律人性化得到應有的重視,法治社會強調打擊犯罪與人權保障并重,不能因治理社會的需要,而放棄對人權的保護。筆者認為,打擊犯罪與人權保障的平衡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觀念的平衡
法院承擔著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任務,在刑事審判中應當打擊犯罪,非凡是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行為,在證據確實充分,法律依據明確的情況下,更應從重從快地判處刑罰,但在審判過程中應當保障被告人人權。當打擊犯罪與人權保障發生沖突時,應該以人權保障為底線,不能因打擊犯罪而侵犯被告人人權,或以犧牲人權為代價實現打擊犯罪的目標。同時,強調保障人權不能毫無原則,對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依法構成刑事犯罪的,應毫不猶豫地打擊,不得將保障人權當作放縱犯罪的借口。
2、立法的平衡
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在立法中的平衡,體現為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配置問題,配置的最佳狀態是使打擊犯罪既能控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也能充分保障人權。這就要求立法者在資源配置時充分考慮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現狀,既要適度打擊犯罪,又要對人權保障適度傾斜,更多地設置權利,促使權利與權力的真正對抗,實現控權是手段,平衡是目的。首先,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時應將犯罪和刑罰作出明確規定,讓普通公民明白哪些行為構成犯罪并受到何種處罰,防止罪與非罪的界限模糊;其次,在刑事訴訟法中,應設置權利制約權力的訴訟制度,防止審判權濫用;第三,增加被告人人權保障的法律規定,為被告人設置更多的訴訟權利,增強被告人與公訴機關抗衡的能力,真正實現國家與個人進行平等的理性對抗,使國家追究個人的任何行為和決定都具有正當和合理的基礎。
3、司法的平衡
打擊犯罪是國家行使權力的表現,保障人權是個人行使權利的表現。根據權力與權利的行使規則,權力只能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限,不答應對權力進行擴張解釋和推定,只能依法定范圍行使權力,不能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基本精神,否則構成越權;而權利并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法不禁止即為自由,在法律原則前提下,可以從權利義務、職權職責中推定被告人應該享有的權利。因此,完善的司法應是對立法之規定全面落實的過程,法院打擊犯罪應受到事前規定并公布的規則約束。只要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準確適用刑事法律,嚴格執行訴訟程序,就能夠將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很好地結合起來,平衡二者之間的沖突。
注釋
[1]《法制日報·網絡版》,2003年3月12日。
[2]埃德加.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頁。
[3]魏瓊、文蕭著:《刑訴人權保障國際標準的歷史淵源》,發表于《現代法學》1999年第5期,第77頁。
[4]樊崇義著:《論聯合國公正審判標準與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改革》,發表于《中國法學》1998年第2期,第83頁。
[5]張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