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法院與社會的關系研究論文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一、引言
法院與社會之間總是存在一種內在的緊張關系,中外司法史上歷來如此。沖突是指矛盾關系的表面化,因此用“沖突”來描述法院與社會的矛盾關系,似乎有些夸大其辭,但假如考慮沖突既包括顯性沖突,也包括隱性沖突,那么,將法院與社會之間有些緊張的矛盾關系說成是隱性沖突也未嘗不可。雖然法院作為上層建筑的一部分——當然也是社會的一部分——但是法院作為社會組織,擔負著獨立的職責和使命,其與社會的沖突是不可避免的。目前,中國的法院與社會之間也存在著各種復雜的矛盾和沖突,這與轉型期中國社會特點是相符合的,沒有什么值得希奇。問題不在于沖突,而在于司法當局面臨與社會的沖突時如何明確自己的方位,如何清醒熟悉自己與社會沖突的具體狀況和所處的環境,在此前提下,才能確定改革的方向和措施,調整自己的心態與姿態,最終能與社會共生共進,避免沖突的顯性化。
二、法院與社會沖突的機理
從辯證法的觀點看,法院與社會的矛盾是永恒的:法院作為分配正義的場所,但正義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有著一張普羅透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外形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因此難有一個為社會成員完全接受的正義標準;法院作為解決糾紛的場所,但當事人利益訴求各有不同,因此糾紛處理的正當性也不易被全體當事人所接受;法院作為法律的適用機構,而法律的抽象性和相當于社會的滯后性,使運用法律工具解決糾紛的法院難以總是準確、客觀地把握法律的精神,甚至對于那些滯后于社會實際的法律規則的適用本身就是對“正當性”的背叛。因而可以說,法院永遠難以完全適應社會!這便是法院與社會之間的永恒緊張關系,而正是這種緊張關系或矛盾關系使法院的改革產生了動力。法院應當努力適應社會,否則就會成為社會進步的異己力量,這正是改革的主要動因。法院改革的目標就是要不斷提高司法能力使之適應社會需求。司法能力與司法需求之間永遠會存在距離,從這個角度看,法院的改革是永恒的課題。沖突、改革、適應,新沖突、新改革、新適應,循環往復,以至無窮,這便是法院與社會沖突平衡的機理。
三、中國法院與社會沖突的表現
目前,法院與社會沖突的表現是多方面的,稍有司法經歷者,都會有深切的體會。
回顧新中國建立以來法院的發展歷史,可以發現一個基本的線索,就是法院與社會的沖突度與所謂司法獨立理念的擴張度成正比。上世紀九十年代以前,法院作為國家專政機器之一部分的職能被充分運用,法院的地位既不突出,其與社會的沖突也未顯現出來;隨著法律的調節功能被強調,法院的職能也發生了明顯的變化,所謂人民內部矛盾反映到司法領域的表現就是民事案件大量增加,法院通過行使審判職能調節糾紛,化解矛盾的功能歷史地顯現出來。非凡是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法律的頒行,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突顯了法院對行政的制約功能和對人權的保障功能。因此,法院作為一種相對獨立的力量逐漸出現在人們的視野中。人們漸漸習慣了出現糾紛找法院,受到行政侵害找法院等尋求救濟的方式。司法獨立既是分配正義的理性要求,也是社會的客觀需要。但法院在現行的憲政體制、不可抹去的社會歷史傳統與社會文化心理,以及法院自身承載的歷史包袱之下,其功能的發揮又不得不受到限制。法院與社會的沖突就這樣凸顯出來。法院的獨立思維與權力運作越是被強調,法院與社會的沖突就越是不可避免。因為從地方權力當局來看,獨立的法院顯然不適合其治理需要,當司法公正觸及地方利益時,來自于地方的不當干預往往就凸顯出來;從一般社會公眾來看,依附于地方權力的法院也不適合其實現權利的需要,當個體利益的保護受到司法權以外的權力干預而使這種保護顯得軟弱無力時,百姓對法院的怨怒不可謂不激烈;從法院自身看,歷史形成的司法人員較低素質和內部權力運作機制遲鈍,也難以勝任獨立司法之重任。
從微觀看,法院與社會的沖突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訴訟案件不斷增多,從效率的角度看法院難以迅速解決;二是當事人的權利意識不斷增強,對程序及實體公正的更高期待,對法院行使審判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三是司法功能的有限性與社會需求的無限性的矛盾;四是少數司法人員的腐敗和少數案件審判不公導致社會對司法的不信任。
四、三組不同的價值觀
法院與社會沖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院內在的因素,也有外在的因素,既有宏觀的,也有微觀的,既有觀念的,也有現實的……筆者不打算予以全面剖析,只就觀念沖突中三組基本價值觀予以分析。
(一)司法獨立與司法民主。司法獨立是世界各國對法院的基本定位,也是法學界普遍認同的對法院地位表述。這一觀念近年來逐漸為很多法官所接受,并作為解析當前司法弊端的立論基點。司法獨立反映的是,基于司法的特性,法官必須在裁判案件時獨立判定,而獨立的判定有賴于法官的獨立和法院的獨立。然而,司法獨立的基礎是什么?難道僅僅是一種社會需要?為什么社會要賦予司法機關和法官而不是其他人以這樣的權力?對這些問題必須予以回答,在現實的中國尤其如此。當然,對于為什么要司法獨立,學者給予了太多的回答,從英國的柯克大法官到法國的孟德斯鳩,從美國的漢密爾頓到馬歇爾大法官……但他們的回答對中國現實而言是遠遠不夠的。獨立的司法機構能否擔負起分配正義的責任,現有的法官隊伍是否具備了獨立法官應當具備的職業能力和職業操守,這是社會所懷疑和擔憂的問題。假如法院和法官沒有這樣的能力,社會就有理由拒絕賦予法院和法官以這樣的地位而改由其他方式或容忍其他方式加入司法以獲取正義。從西方司法歷史上看,社會對法院的這種懷疑從來就沒有停止過。中世紀的司法是西方司法史上最黑暗的一頁,西方新興的資產階級在反對封建君主的司法專橫的背景下,通過資產階級革命,重塑了陪審制,因為人們不能容忍從專制的壓迫下解放出來而重新被司法專橫套上枷鎖。司法民主就是在這種懷疑下進入司法權力運作的。審級制度、陪審制度、審判監督制度、律師制度等都是司法民主的形式。通過司法民主,就其目的講是使司法決斷具有更多的大眾參與性,使一項司法決定作出的過程避免獨斷性。對現行的中國司法權力運行機制,顯然存在著兩種對立的評價:從法官角度看,更多的法官抱怨獨立性不夠,其他權力主體對司法權運行的干預太多,當事人對司法判定的滲透力量過強,各種監督制約的大量存在,嚴重阻礙了法官的獨立判定。從權力機構的角度看,司法不公不廉現象的存在,使權力機構監督司法運作成為必須。而公眾的看法往往跟著自己的利益轉,他們有時會說司法獨立性不夠,有時會說司法權力缺乏監督制約。
我的觀點是,我國目前尚不具備司法獨立的環境。從法院內部看,法官的素質難以勝任獨立的判定責任。從制度制約看,我國的憲政體制決定了司法獨立缺乏憲法支撐。從社會發育程度看,我國傳統的人治思想、鄉土社會、民粹心理,使中國的市民社會遠未形成,司法獨立反而可能形成社會與法院更顯性的沖突。
(二)絕對公正與相對公正。世界上不存在絕對的公正,只有相對的公正,這個觀點是絕對的。每一次利益分配,從不同的角度看會有不同的公正觀。但每個人對具體事物的熟悉,卻往往有其對絕對公正的確信。因此,絕對公正存在于觀念中,相對公正存在于現實中。這是公正的一種分類。另一種分類是,將實體公正作為絕對公正,將程序公正作為相對公正。人們熟悉到,絕對公正不可強求,因此不能作為制度規制的對象。而程序公正,即相對公正則是可以追求的,也是可以實現的,因此,只能將程序公正作為制度規制的對象。這既反映出人對其能力至上性這一絕對理性主義的懷疑與顛覆,使人回歸到人,又反映出人對自身能力的無奈。在強調程序正義的人們看來,司法的功能是實現形式上的正義,即程序上的正義,司法活動不過是大家按照既定的程序規則參與其中尋找其所欲的一個規則游戲。程序公正的基本表征是,在事實認定上尋求法律真實,強調程序的獨立價值,公正與效率追求上的效率優先性。程序公正的價值觀最初由理論界推介,但已被越來越多的法官所接受,而且已經成為最高司法當局的實踐。近些年來,最高法院頒布的民事、行政訴訟證據規則明顯地貫穿了程序公正的理念。
不幸的是,程序公正的價值和功能在當下的司法運作中被放大了。最突出的是對所謂法律真實的完全認同。即認為法官不可能還原案件的事實,只能根據證據構建的事實裁判案件,因而案件不過是證據的游戲。然而,中國社會的現實是,基于傳統文化心理,人們要求司法實現絕對的公正,或至少實現社會可接受的公正。即不僅要有程序上的正義,更要求實質上的正義。在認定案件事實上的訴求是追求客觀真實,強調程序不過是實現實體正義的工具。非凡是中國存在十億農民,存在著廣袤的偏遠農村,那里生活的人們并不明白程序正義對于他們的意義,他們有了冤屈只不過是要象秋菊那樣討個“說法”,他們沒有能力也沒有意識去玩那種對于他們而言屬于奢華的證據游戲。也許我們不該遷就他們,不該遷就落后的價值觀。但落后不是他們的錯,對于歷史和傳統,他們無從選擇,就如同我們不能選擇我們的父母一般。假如法院硬是要不分就里強加給他們一種難以承受的規則,他們的社會就與法院之間產生沖突。
(三)法律至上與法律非至上。西方學者研究認為,法律至上最初是與主權至上相對立的概念,但發展至今,法律已不是中世紀意義上的人類意志以外的那種外界權威了,作為人類理性,法律至上已經演化為法治社會的基本特征。法治的表征是形成一種法律秩序,即秩序的形成基于法律的約束和統攝。法律至上,這是法治社會的人們的信仰,是西方近現代法律制度的理論基礎。在這里,法律不僅是行為規范,而且是評判是非的價值尺度。這種治理模式下,首先人們要信仰法律,認為在法律光輝的照耀下的生活相對于其他治理方式下的生活是最美好最公正最和諧的。其次,人們要自我約束。人之所以為人,就是人懂得約束自己,就象尤利西斯面對海妖時將自己綁在桅桿上一樣約束自己。人們知道,要過這種法治生活,必須要容忍許多東西,包括法治必然帶來的負面的東西,讓渡一些權利,包括公法上的權利。正是信仰法律至上,當辛普森案的判決引發美國人大游行時,作為總統的克林頓會呼吁民眾尊重法院的判決;正是信仰法律至上,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戈爾訴布什競選總統案一錘定音時,戈爾會立即表示服從裁決,從而避免一場政治危機。這種服從裁決的背后,有當事人及當事人所處社會對法的無限深厚的信仰與崇尚的文化根基。
但法律可能無法解決很多爭議,即使對屬于法院解決范圍的爭議,由于法律的局限性,法官的熟悉能力的局限性等原因而不能得到完全公正的解決,甚至按法律解決會導致社會問題。因此,人們往往將目光投向道德、政策等法律以外的東西,用道德、政策衡量法律的正當性。這在當今中國是再正常不過了。左右司法判決的因素,法律、政策、道德觀念甚至個人意志,林林總總,不一而足。
從法官群體看,絕大多數法官是希望法律至上成為公眾信仰的,在實踐中也很少有法官愿意違反法律進行裁判。主流意識形態也提出了依法辦事的要求。但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著穩定壓倒一切,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等看似與法律至上相沖突的價值觀。那么,主流意識形態中,必然存在著法律的實施與社會治理目標發生沖突時,兩種價值取向孰先孰后的問題。在我看來,至少法律至上的觀念在主流意識形態中是沒有地位的。因此,在司法裁判過程中,法律的因素雖然是主導因素,但政策與道德等因素的影響既是不容忽視的,也是不可或缺的。面對現實,我們假如仍機械地堅持法律至上,法院與社會的沖突就不可避免。
五、平衡——現實的選擇
前已述及,從哲學的觀點看,法院與社會的沖突具有絕對性,這正是法院改革之永恒動因。我之改革觀不在一勞永逸地消滅沖突(因為那是不可為之為),而是平衡,一種漸進式地平衡。
法律如同人類,要活下去,必須尋覓某些妥協的途徑。法院與社會的沖突消解,需要尋求某些妥協。但我不主張司法對社會的過分遷就和完全的妥協。司法具有引導社會的功能,可以而且應當通過司法活動,對社會主體的行為預期進行調整和矯正。完全或過分遷就于現實,會使法院喪失應有的品格,從而失去社會所希望的基本功能。那樣的法院只是徒有其名,對社會只能成為一種純粹負擔。
但法院必須正視自身作為社會治理結構中的一個組成部分這一的宏觀現實,從而明確應有的改革立場。由此不難得出純粹中立或獨立的司法在現行的治理模式下是不能成立也不能成功的結論。在司法獨立這一問題上,我認為不應當也不可能完全移植國外的法院制度。同時,基于現實的背景,司法改革應當遵循漸進的原則,不可能畢其功于一役。
正是基于對法院與社會沖突的基本熟悉,我認為所謂法院的改革不能是法院自己關起門來革自己的命,這樣的改革即使是有效果的,但其效果與平衡沖突的目的之間也是有很大距離的。法院的改革也就是司法現代化的過程,而“現代化是一個多層面的進程,它涉及到人類思想和行為的所有領域的變革”,應當立體推進,孤立的司法改革注定不會取得令人滿足的效果。法院改革必須在執政黨執政方式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社會法治心理變革這樣的宏大背景中展開,方能顯現出意義,否則只能是隔靴搔癢,沒有根本意義。
回到觀念沖突,筆者認為法院與社會在觀念上也應當進行協調、融合以達到平衡。
(一)果斷摒棄司法獨立觀念,回歸獨立審判與司法民主。司法獨立有其特有的含義,即建立在三權分立基礎上的法院和法官獨立行使司法權。1982年國際律師協會第會議通過了《關于司法獨立最低標準的規則》,對司法獨立的標準進行了具體的描述,其基本標準是法官及其身份的獨立,法官整體的獨立和內部獨立。可見,司法獨立的前提是三權分立,這與我國的政體顯然不相符合,在制度層面上缺少憲法支撐。因此,我國學界提出了修正的司法獨立概念,即將司法獨立等同于審判獨立。我以為,這種修正既不必要,也輕易引起語義上的混亂,不易為執政黨及最高權力主體接受。但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則是憲法原則,不應受到動搖。社會不應當一方面期望法院能夠不受干擾地獨立行使權力,另一方面卻在自己的利益受到挑戰時希望法院能夠接受自己的干擾從而失去獨立性。顯然,我這里所說的社會,包括了其他權力主體,并且重點是重要權力主體,因為唯有這些權力主體才能對法院的獨立判定進行有效地干預。社會完全可以也應當對法院保持警惕,但應當通過司法民主的方式進行,通過合理界定司法民主的范圍、司法監督的界線、程序等方式進行。尤其是執政黨應當以宏觀的視野看待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與司法民主的關系,這相當重要。法院不是哪個地方的執政當局實現地方治理的工具,而應當是更高層次治理結構中的重要一環。顯然,最高權力主體已經注重到了這一問題,黨的十六大提出了要進行司法改革,其中提到的改革的目的之一是使司法機關能夠更好地獨立行使司法權,并為這種權力運行提供制度保障。并且,中心成立了司法改革領導小組,改變了各司法機關在改革上自行其是的舊有做法。在司法監督方面,全國人大常委會前委員長李鵬提出的司法監督三原則,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并基本為權力機關和司法機關所接受。要害問題是如何落實,在當前,尤其要防止擁有權力的個人借口司法民主而實際卻販賣“私貨”的情況不斷發生。從另一方面說,法院應當主動適應司法民主的歷史潮流,回應社會呼聲,避免與社會的沖突演化為顯性沖突和發生司法危機。
因此,在這一問題上,要害是合理界定司法民主的范圍、方式與程序,使司法民主法定化,實質上是使獨立審判落到實處并得到制度保障。
(二)正確熟悉程序公正觀念,強調實體與程序公正并重,不可偏廢。程序公正有其獨立的價值,但我們不能從片面強調實體公正的一個極端走向片面強調程序公正的另一個極端。實體公正是我們永遠應當追求的目標,從價值的終極性而言,我還是認為實體為本,程序為用。只是從人的能力非至上性看來,我們難以達到這一價值目標。我還突出地感受到,當事人訴訟不是要與我們玩一種訴訟游戲,一種所謂程序公正的訴訟游戲,而是要實現利益,尋求正義分配。在程序上,他們只求合理地平等地對待。在程序公正問題上,必須要正視中國的現實,非凡是中國農民和農村的現實,考慮強調形式正義的社會成本。
在這一問題上,我始終對現今法律界的主流價值觀抱有警惕和懷疑。我認為,中國在經濟上確實取得了世人為之側目的巨大的成就,但其社會生態結構和社會心理卻沒有實現現代化的跨越。費孝通先生在上世紀三四十年代所描述的鄉土社會在現代化的高樓大廈下面依然存在。我們不能忽視也不能回避當事人訴訟能力不強這一現實。因此,在程序問題上,我們應當采取有限的當事人主義,法院不能回避自己應有的職責(比如盡可能廣泛地、不失中立地告知義務)。
(三)辯證熟悉法律至上觀念,既要考慮法律的形式,也要追求法律的目的;既要信仰法治的目標性,也要熟悉法治的漸進性。從社會的角度看,應當逐步確立法律在諸治理工具中的優先性,承認道德、政策只具有輔助性,在堅持不懈的法治實踐中努力培養國民的法律信仰。讓民眾在實踐中發現守法可以得到實實在在的利益,違法必然付出成本甚至受到懲罰。在將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作為中國奮斗目標的今天,應當充分熟悉到排除法律優先性的法治政策實施所形成的制度慣性和行為慣性的消極影響。民意是影響法治實踐的重要因素,但需知民意極具不穩定性,法律作為穩定的民意體現,其權威應當得到普遍的尊重,因此,社會最終還是應當確立法律的優先性。從法院的角度看,法官只服從法律并非錯誤,但這種觀念也具有局限性。法律是保守的,法院從其特性看也是保守的。但法院過于保守,不僅不利于法院生存與發展,可能還會成為社會的異己力量,妨礙社會的進步。作為適用法律的機構,法院有責任發展法律使之與社會的發展同步,使保守的法律煥發新的生氣與活力。然而法院究竟不是立法和行政機關,也不是道德和宗教法庭,它無法進行立法和制定政策,更無法形成道德法則。法院的現實做法應當是在法律的解釋上保持開放的姿態,通過裁判來發展法律,這在西方法律發展史上也是普遍存在的事實。正如德沃金所熟悉的那樣,法律不僅僅是具體規則,而且包括作為具體規則背景“根據”的原則、政策、政治道德準則,甚至一般性質的法律理論和政治道德姿態。在更為深刻的意義上,法律與道德或者政治存在著內在聯系,法律有深刻的人文性質和政治道德性質。法院在裁判時不應當排斥法律規則以外的作為法律規則基礎的影響因素。
因此,在這一問題上,作為社會,應當逐漸確立法律在治理工具中的優先性,但作為法院,在適用法律問題上也應當表現出靈活性和包容性。
注釋:
[1]在英國歷史上,17世紀,英國王座法院聞名大法官柯克為維護司法獨立與公正,時常與國王發生沖突,后被詹姆斯一世解職。在美國歷史上,20世紀30年代,美國聯邦法院因秉持自由主義立場而與羅斯福總統的“新政”產生沖突,差點被“改組”。
[2]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52頁。
[3]滕彪對“司法”的變遷的考證,為這一結論從一個獨特的角度作了一個基本的注釋。“司法”一詞的含義在學界的日漸明晰,不僅使審判得以突出,使審判機關與社會公眾的關系突出,也使審判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包括其他政法機關之間的關系得以突出。參見滕彪:“‘司法’的變遷”,載《中外法學》第14卷第6期。
[4]參見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90頁以下,第271頁。
[5]嚴興軍:“保障司法公正的重大舉措”,載《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
[6]塞繆爾.P.亨廷頓:《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89年7月第1版,第92頁。
[7]徐愛國:“政體與法治:一個思想史的檢討”,載《法學研究》2006年第2期。
[8]張千帆:“論美國總統大選中的憲政問題”,載《中外法學》第13卷第4期。
[9]對此,肖揚指出:“判決不是單純的法律責任的判定,更重要的,它是一個可能造成一系列社會影響的司法決策……對正義執著追求的‘理想主義’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須讓位于解決糾紛的‘現實主義’”。參見肖揚:“中國司法:挑戰與改革”,載《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10]本杰明.N.卡多佐語,轉引自傅郁林:“論最高法院的職能”,載《中外法學》第十五卷第五期。
[11]塞繆爾.P.亨廷頓:《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89年7月第1版,第30頁。
[12]陳瑞華:“現代司法獨立的最低標準”,載《中國律師》1996年第3期。
[1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83頁。
[14]費孝通先生將中國社會概括為熟人社會、禮俗社會。目擊當今社會之人際交往現象,這一概括并不過時。參見費孝通:《鄉土中國生育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肖揚對此社會生態結構也予以認同。參見肖揚“中國法院:挑戰與改革”,載《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15]山民:“法律和法治精神真的水土不服嗎?”,載《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16]托克維爾正確熟悉到,法學家就其職業本性來講,是趨于保守的:“對法律做過非凡研究的人,從工作中養成了按部就班的習慣……自然使他們非凡反對革命精神和民主的輕率激情”。轉引自趙曉力:“司法權威的來源”,載《法律適用》2005年第4期。
[17]劉星:《法律是什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