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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局限性探討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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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局限性探討論文

法律作為一種人定的制度,自產生之日起首先便是實然的制度存在,與之相對應的應然的法或曰法的價值存在,則是一種精神的特質,無法分析其長短,只能價值評價其好壞。因此,探析法律的局限性就不能只從其應然價值本身去尋求原因,必須把法律作為一種實然的制度存在物放到整個社會機制中去觀照。從靜態意義上看,法律作為社會環境的產物,是一種存在的物自體(本文的物自體與康德所稱“物自體”并不一致,可大致理解為一個圓通的球體),是社會制度的一部分,外部意義上作為一實體與其他制度存在相互作用,內部意義上自身屬性的各要素相互作用;從動態意義上分析,法律這一物自體在其創制運行及適用解釋過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種因素地影響和制約。

1、法律作為一種制度存在的外部局限性

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觀點,作為制度的法律局限性的外在影響因素首先事當時社會中作為其物質基礎的生產方式。作為制度的法律事社會“上層建筑”的一部分,而上層建筑則是建立在此社會的物質基礎上的。正是社會生產力和生產方式的發展才推動了社會的發展與進步,在這種發展與進步中才逐漸產生了國家及作為國家派生物的法律制度。縱觀整個社會歷史發展及法律歷史發展,生產力及生產方式的落后必然會影響作為其上層建筑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的作用限度;橫觀整個當代世界,同樣的法律制度,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實施卻大相徑庭,物質基礎的差別恐怕是最深層的原因。其次,作為社會構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會受到其他社會制度的影響與制約,其中最主要的是國家政治體制。洛克在《政府論》中具體而又不厭其煩地列舉了各種政體對民主與法治地影響,美利堅地開國元勛們則更進一步把分權理論付諸實踐。因此,政治體制地模式與法律制度地作用之長短關系顯而易見。同時,馬克思所指的制度領域與精神領域的互動也說明,法律作為一種制度化的設計或選擇,必然受到一個國家文化歷史傳統及宗教道德影響,對于這一問題的具體研究是歷史學派開創的,對于我們目前學界提出的法治本土化也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2、法律其內部自身屬性上的局限性

關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學界多有各種闡釋,筆者在綜合各家之說后進行了一定的邏輯梳理。

a.保守性、滯后性與進步性、穩定性相容

法律的基本社會功能就是保持社會秩序和行為規則不變,以便建立和保持一種可以大致確定的預期,從而便于人們的相互交往和行為。法律的功能和性質決定了它不可避免的保守性,當爭執發生而需要法律來處理時,法律的目的就是保護現存的秩序系統,并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對破壞秩序的人實施懲罰和制裁,從而保護和恢復舊有的秩序。但法律又需體現出它的進步性,法律應當試圖消除社會存在的弊端,對權利、義務、權力等法律資源進行再分配,以使社會更合理,以期實現法的首要價值目標---正義。而且,法律的保守傾向由于根植于法律的性質之中,決定了法律必須是一種穩定明確的不可朝令夕改的規則體系。一旦法律制度設定了一種權利義務方案,那么為了自由、安全和可預見性就應當盡可能避免對該制度進行不斷的修改和破壞。法律這種穩定性也不可避免地與易變的社會發展產生沖突。于是便產生了法律穩定性和社會發展的矛盾,導致法律跟不上社會發展要求的滯后。(對此一位東方學者、現代法律思想家貝賈維,對法律的缺陷也作了深刻的分析。他指出,“法律存在真實本質和真實作用的矛盾。就真實本質而言,法律反映變化著的社會現實,適應著現實發展的要求,這樣看它是進化的;就其真實作用看,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表現形式,對產生它的社會環境起著穩定性的作用,加強并捍衛各種既定秩序,排斥任何可能危及秩序的變革,就這點而言是保守的。運動和惰性,變革和保守是兩對永遠影響法律現狀和未來的因素。”④)

b.抽象性、模糊性與普遍性、一般性共存

法律作為維持社會秩序、解決社會沖突最主要的規范,其應當無可爭議地表現出它對不同社會情境的預見能力,法律的可預見性要求法律條文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能夠言簡意賅之同時又能對其效力范圍內的主體都具有約束力。可是,這些抽象的、概括的術語所表達的行為規則,又得去處理解決各種具體的、非凡的、千差萬別的事件、行為、關系,這顯然有些“強法所難”,相對于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整體來講,法律是明確的規范,而針對具體案情而言,法律卻是模糊的、不確定不分明的。當我們把非凡情況納入一般規則時,任何東西都不能消除這種確定性核心和非確定性邊緣的兩重性,這樣所有的規則都伴有含糊或空缺結構的陰影。法的模糊性與法的普遍性是共存的基本技術特征,法的普遍性本身蘊涵了法的模糊性。法的抽象性、模糊性與普遍性、一般性是一枚硬幣的正面與反面。

c.形式性與僵化性相伴而生

前文已說,法律是通過規則或規范術語、概念表現出來而被人們所接受的,法律可以調整的只能是人們的外部行為,建構的也只能是一種外在的形式上的秩序,法律只要求人們的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并不過問該行為的出發點,對那些形式上合乎法律要求而內心卻并沒有接受它的人,法律并不予以追究。而且,法律是一個文本的世界,穩定的規則體系是由形式結構的完善和精致支撐的,然而用這種完善的封閉形式結構,來約束具有無限多樣性和復雜性的社會生活,法律的呆板和僵化凸顯了出來,難以照顧到具體人和事的非凡性。(法律由于缺少的變通性而極有可能導致面對社會的多重性而變得無所適從。莎士比亞的名著《威尼斯商人》中,正義之所以柳暗花明,得以昭現,不在于法律的精妙性,而在于人[即包細亞]的聰明使法律本身柳暗花明,法律的不足恰恰襯托了人的聰明的靈活性與無窮性。)

同時,法律的僵化性還表現在過分注重程序問題,導致一些案件因程序的某一環節出現問題而難以繼續進行,以至于當事人不得不利用其它比較靈活的方式如私了、自助來解決糾紛。

3.法的運行過程中的局限

假如說,法律作為一種制度存在外部及內部的局限是法律這一物自體在實體意義上的表現,那么法在創制適用解釋的局限則體現為法律似為一圓通的球體在運行過程(即程序)中因實體意義上的局限而導致的程序意義上的局限。具體表現為:

a.非全真性和不周延性

從哲學上,物質第一性,意識第二性,法律是人理性的精神產品,必然帶有人的主觀印跡。熟悉社會生活中各方面的利益關系是法律創制的必要前提,而立法者作為熟悉主體在熟悉上是有局限的,這或多或少影響到立法者對客觀利益關系的正確反映,使制定出的法律不可能完全正確反映利益關系的內在要求,完全正確對各種社會關系施以調整,即法律是非全真的。假如說非全真性是法律在熟悉上表現出質的局限,那么不周延性則是法律在熟悉論上表現出量的局限。所謂不周延性是指應受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沒有能夠完全被法律調整。法歷史發展證實,任何想要用法律涵蓋一切社會關系的企圖都注定要失敗的,因為人類創造

實在法不可能盡善盡美.它必然是不周延的。

b.依靠性

法律本身是一堆毫無生命力的規則,其歸根到底還是人的意志的體現,無論是以神或天或人民的名義。當法治由抽象的理論回歸到現實層面的操作,立法、行政、司法所對應的法律的制定、執行和解釋的過程中,人的因素如影隨形、縈繞不去。法治終究是法律精英的統治。從狹義上說,即法官的統治,也就是說,徒法是不能自己運行的,法律要實現它被人賦予的正義的價值目標,最終得通過人實現這一目標,而不是它的本身。(考察可以稱其為法治典范的美利堅,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不是法律,而是聯邦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即使是啟蒙時期的思想家提出了三權分立,分權制衡的絕妙設想,然而當我們繞過其光環,卻發現三權分立也無非就是把權力的蛋糕分成了三塊,它的背后仍然擺脫不了人的因素,制衡是一個長期的在反復的較量中才能體現出的一個過程,這個過程在某一時刻總要停止一下。比如,在實際的法律操作過程中,一件案子擺在了法官的案臺上,法院就要判決。雖說立法或行政機關可以任命司法官,甚至大手筆書寫法律條文,可是判決這時還是法官說話作數,不能為了“制衡”而不斷制衡。)在一個法治的國家中,笑到最后的并不是法律,而是通過制度篩選出來的法官。

而且,法律運行決不是靠自律與說教,而是在要求社會主體自覺守法的同時.以強制力作為保障實施的重要后盾正因為法律有了以強力為保證的外在約束功能.成文法才能夠不僅僅停留于意志層面而具有對社會成員行為和利益關系進行調整規范的強大作用。問題在于,這是一把雙刃劍,法律運行過程中對強力和對人的依靠,仍然不可避免地會使法律的實際運作效果與其預期日的之間產生巨大差距.甚至出現相互背離的現象。因為這種以強力為后盾進行運行的法律既可以為“性善者”所把握而成為維護民眾福社和社會公益的“善法”.也可以為“性惡者”所操縱而成為壓制民眾自山與人權的“惡法”。[8]追溯一下法律運作的歷史.無論是遠占的暴秦.還是近現代的納粹法西斯,“法”的強力統治一旦發揮到了極致,那么帶給民眾的是殘暴和苦難.帶給人類的是文明退化和社會退步,個中歷史教訓發人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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